陈伟 熊波:幼师虐童的生发机理与犯罪防控模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08 次 更新时间:2019-04-19 01:13

进入专题: 幼师虐童   生发机理   犯罪防控  

陈伟 (进入专栏)   熊波  

【摘要】 通过对主流媒体报道的264起幼师虐童典型案件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可以得知,幼师虐童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于社会管控手段效能的弱化、幼师心理内在欲望的外界表达、虐童手段的隐蔽性,以及行为主体的潜在诱因而导致的。幼师虐童行为的犯罪防控模式构建,可以从防控基准区分模式的设置、幼师福利模式的多元构建以及责任主体适用条件的界分方面着手考量。

【中文关键词】 幼师虐童;生发机理;犯罪防控;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随着互联网科技平台的深入发展,幼师虐童事件在媒体的揭露与剖析下,案件衍生过程一览无遗地展现于公众视野之中,这表明幼师虐童事件并非属于特殊个案报道。面对纷繁复杂的幼师虐童行为样态,笔者尝试以幼师虐童事件的行为规律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主流媒体报道的264起幼师虐童案件的分析,推导出幼师虐童事件的生发机理与犯罪防控模式。


一、生发机理:多元且异质因素的综合效应


当代社会中未成年人伤害的“恐惧综合征”(Bogeyman Syndrome)来源于多方面,集中分布于校园欺凌现象、家庭监管失控、家庭虐待行为危害凸显以及幼师虐童行为恶化等情境中,其中幼师虐童事件颠覆了公众对教师职业的认知[1]。据统计,2016年全国共有幼儿园23.98万所,比2015年增加1.61万所,入园儿童1922.09万人,比2015年减少86.76万人。在园儿童4413.86万人,比2015年增加149.03万人[2]。由此得知,幼师虐童潜在的受害对象群体规模较为庞大。不同于前述其他类别的儿童伤害事件,幼师虐童事件的产生原因具有异质性、特殊性和多样性。

(一)社会异质因素:惩治手段错综复杂,弱化社会管控的效能

幼师虐童事件已成为教育学、社会学、法学等诸多学科领域的探讨热点。对幼师虐童行为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必须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与时代背景。幼师虐童行为的危害程度,决定了社会管控的效力等级运用。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作为刑法威慑力的启用,应当针对幼师虐童行为情节恶劣的案件,及时发挥其应有的儿童福利保障的最高效力。对于虐童事件涉及轻微扰乱学前教育管理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动用行政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等级惩戒。在幼师虐童事件中,关于儿童名誉权、身体健康权以及精神保障权等个人法益的轻微侵害行为,侵权责任法可对相关行为人和教育机构施以民事责任承担。

据笔者统计,媒体报道的264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幼师虐童案件,整体上呈现出逐年增长的变化模式。函数公式y=5.25x+16.714表示2011-2017年前11个月媒体报道的幼师虐童案件数的柱状变化趋势,x表示对应的年份数,在线性指数R2的变化趋势下,y表示相关年份数理应对应的案件数。从图1显示的数据分析来看,仅2012年、2016年对应的案件数低于线性指数R2的变化趋势,其余年份均大幅度上涨(见图1)。综上表明,即使在缺乏幼师虐童事件中行为、结果等样态的完整分析的现实困境下,对应的幼师虐童犯罪行为也呈现逐年增长模式。这说明,在理性分析幼师虐童事件折射的社会现象后,构建相应的多维度犯罪防控模式极为必要。

(图略)

图1 2011-2017年前11个月媒体报道的幼师虐童案件数[3](单位:件,%)

从民事法域的幼童个体名誉、健康权利的剥夺,到行政法规范的学前教育管理秩序的扰乱,最后到刑法强制管控的幼童个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三类行为危害等级的效力评价应当依据具体的客观情节依次进行,而并不存在个人意志的选择空间。目前,从笔者调研、整合的264起幼师虐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类型分布来看,案件不断产生的根本缘由仍在于社会规范评价的效应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概言之,现行制度规范的体系层次性和效力等级性,导致惩治手段运用的错杂、混乱,弱化社会管控的效能。具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针对幼师虐童案件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规范的介入存在滞后性和规避性。从幼师虐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实践中,我们统计得知:幼师虐童事件的罪责适用基础较为薄弱,刑法规范介入存在滞后性和规避性。从案件最终结果的类型分布来看,2011年至2017年前11个月期间,适用行政拘留+罚款(99件、37.5%)、仅单位受罚(43件、16.29%)以及留园察看、公开检讨、扣除工资等其他微弱的社会管控手段(49件、18.56%)的案件为191件,占总的案件数比例为72.35%,进行刑事处罚责任追究的50件、占18.93%。甚言之,开除的适用比例最高,为157件、占59.47%。由此可知,目前,从媒体报道中的典型幼师虐童事件的严重危害结果的规制类型来看,主要还是依赖于较为轻缓的行政处罚和罚款进行管控,甚至部分案件仅采取开除的手段,以缓解舆论的谴责或逃避刑事制裁。

从笔者对危害结果的分类统计来看,媒体报道的幼师虐童案件通常具备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或显著恶劣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某种特定行为之所以称之为犯罪行为,是由犯罪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共同决定的。亦即,犯罪是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人身危险性在情节程度认定上,发挥“但书”出罪的调节作用。然而,媒体所报道的各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足以启动刑事法予以规制,却因为考虑诸如司法效率、教育成本以及形式正义等因素,而将《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设置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管控效能忽略,动辄利用威慑力较小的社会规制手段进行约束。可想而知,幼师虐童事件层出不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社会管控手段的效力层次混乱,导致幼师虐童事件的制度约束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2.针对幼师虐童案件的儿童潜在伤害,调解结案削弱儿童利益的最大化保障。调解结案主要出于司法效率最大化的功效考量,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快从轻、从优地化解社会矛盾,以尽可能地立足公平正义与司法效率权衡的视角,恢复受害儿童与父母利益的原始状态[4]。虽然调解结案作为一种司法处断的手段创新,将司法的法益修复性理念完美融合于案件处理过程中[5],但其并不意味着无限度、任意情形下的案件适用。笔者认为,虽然幼师虐童事件最终以“调解结案”类型处理的案件为数不多,7年间共计报道30起案件,占据总案件报道数的11.36%,但其毕竟对于情节严重的幼师虐童案件而言,扩充了社会轻微管控手段的适用范围。

幼师虐童案件归责结果的评判关乎儿童权利本位的理念,适用调解结案是基于“效率为主,兼顾公平正义”的原则考量,其价值体现仍在于追求司法效率。而幼师虐童案件适用调解结案势必会在司法效率追求过程中,削弱儿童利益的最大化保障,间接无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分保护的实质正义[6]。

3.针对幼师虐童案件的责任承担主体,幼师和教育机构存在处罚的非对称性。在学前教育行业、领域中,学前教育机构或单位承担着幼师人员的入园选择、质量考核与职业培训等任务,并对幼师个体考核条件进行实时、动态地更新与把控。因而,在幼师虐童案件中,出现对儿童显性和隐性的一系列伤害,一方面是由于幼师个体自身多方面因素所引起的恶意行为,另一方面是由于学前教育机构或单位,忽视或者放宽对幼师人员的动态考核。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7年前11个月单位受罚的比例呈现两阶段的动态增长。一是,2015年“刑修九”公布前5年间内单位受罚案件仅20件,占据案件总数的7.58%;二是,“刑修九”公布后2年时间内,单位受罚案件数为23件,同比增长15%。但总体而言,单位受罚相较于自然人受罚所占比例仍悬殊较大。7年间单位受罚案件总数共计43件,占案件总数的16.29%。由此可知,在幼师虐童案件的主体归责方面,幼师和教育机构存在着主体处罚的非对称性。

这一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法治机制内在体系的不协调和不对称。教育部针对媒体所报道的一系列幼师虐童案件,强调要严格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要求,对一切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幼儿园和教职工都必须进行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切实保障幼儿园身心健康成长[7]。“刑修九”针对学前教育机构或单位的责任承担状况,专门设置单位刑事处罚的条款[8]。而《教育法》针对学前幼师虐待儿童的行为,仅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而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却忽视相关对应条款的设置。这一漏洞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幼师和教育机构受处罚的主体非对称性现象发生。

(二)心理异质因素:内心欲望的外界表达,促使虐童举动的发生

社会管控手段的弱化是幼师虐童事件存在并激增的外界条件,从而使虐童人员内心欲望的外界表达有了特定的氛围依存和物质条件。在前述特定情境下,虐童人员将内在欲望转化为犯罪行为,从而形成意志选择行为模式和反应性行为模式[9]。基于此,幼师虐童行为作为对外界环境刺激的一种变异反映,其心理来源因素是多层次的。诸如,寻求心理刺激、释放内心压力、追求业绩以及一时无法控制等(见图2)。而上述种种心理原因可归为影响和制约犯罪行为发生的意志选择行为模式、反应性行为模式涵盖的因素。

(图略)

图2 幼师虐童案件中行为动机、目的统计[10](单位:件、%)

1.意志选择行为模式所导向的犯罪动机强烈、具体且明确。虐童事件的意志选择行为,作为虐待被监管人、看护人罪行为产生的基本、典型的方式,是指犯罪行为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接受外界消息之后,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促成某种积极结果的发生,而这一结果的形成正是行为人意志努力的结果。结合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的主观意图界定,幼师虐童的心理历程是幼师明知自己虐待儿童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儿童的身心健康等严重结果(见后图4),但其为积极促成内在欲望的外界表达,而希望此种结果的发生。由于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促成幼童伤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在意志选择行为模式下,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主观心态认定应当仅限于直接故意。从图2中可以得知,意志选择性行为模式心理因素,在笔者统计的幼师虐童事件中,按照比例高低依次排序,排在前列的具体包括:释放压力(57件,占21%)、业绩考核(43件,占16%)、家庭琐事(35件,占13%)、娱乐刺激(30件,占11%)。总体而言,意志选择行为模式的发生率为61%。这从侧面反映出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现实基础多源于行为人强烈、具体与明确的心理因素。

进一步剖析,此类具体、明确与强烈的心理因素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在于学前教育单一化、固定化的教学模式使幼师感到枯燥无味,而幼师群体多为青年,好奇心促使其寻求刺激感,进而诱发虐待行为,在各式各样的诸如扎针、喂药以及言语侮辱中,寻求内心的满足感[11]。另一方面在于长期积聚的无形压力与有效疏导机制的缺乏,促使人的正常心理变异。收入水平、业绩考核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的各类压力,通过虐童行为得以释放。诸如,2011年10月发生的“西安城东苏王早慧幼儿园虐童事件”,就是因为幼儿园规定工资奖金与考核挂钩,长期的重压导致施虐幼师每天精神紧绷,心理问题愈发严重,进而恶化、变异衍生为一系列暴力行为[12]。

2.反应性行为模式映衬出犯罪人不良心理素质。幼师虐童事件的反应性行为模式不同于意志选择行为模式,其虐童行为的发生主要在于个体对外部诱因刺激的应答性反应。因而,此种心理诱导模式也被称之为情绪型动机犯罪[13]。通常而言,外部存在的客观情景诱发行为人内心欲望的外界表达,进而强化虐童举动的做出。但纵使如此,反应性行为模式主要根源是犯罪人主观方面的不良心理素质,如行为人情绪不稳定、易怒易暴躁或严重暴力倾向。在笔者统计的幼师虐童案件中,一时冲动、以为是小事或者认为能够瞒天过海等因素,在激化犯罪人的不良心理素质的外界表达中占据主导地位,其案件数及占比分别为62件、约23%,10件、约4%。由此可知,在幼师虐童案件中,反应性行为模式发生的机率远小于意志选择行为模式。在儿童哭闹等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境中,反应性行为模式下的幼师,较难把控内心虐童暴力或非暴力欲望的外界表达。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大脑活动亦往往处于混沌或亢奋状态。

(三)行为异质因素:手段、方式的隐蔽性,助推虐童事件的激增

人的行为一般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动、举止和言语。“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亦是如此,它是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举止和言语的一种客观的外在活动。”[14]因而,当行为人积极构思虐待儿童的计划,且未将其付诸实践之时,不能将其称之为犯罪行为,亦无法对其构思行为(心理活动)的属性和特点进行分析,从而探寻防控规范路径。幼师虐童行为的社会管控规范,是基于具体虐童手段、方式、状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进行操作和建构的。而虐童行为的潜伏性、隐蔽性和长期性,是导致事件难以被公众所熟知的根本缘由。

从图3中的幼师虐童案件中惯用手段、方式来看,目前行为人常用的有暴打、威胁、辱骂、扎针、喂药以及其他低俗的猥亵等虐待手段。这足以表明,在急剧的社会变迁、社会整合所带来的道德伦理观念的退步、家庭结构的变迁、生育理念的调整以及学校教育体制的变革等形势下,犯罪手段呈现出多样化样态[15]。面对现实中幼师虐童事件的错综复杂的行为样态,对其行为特征和表现方式进行翔实论述,有助于有针对性地展开防控工作。

(图略)

图3幼师虐童案件中惯用手段、方式统计[16](单位:件,%)

(图略)

图4幼师虐童案件中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类型分析[17](单位:件)

1.虐童手段、方式与结果呈现出隐蔽性,虐童行为难以得到及时控制。在传统犯罪学的行为形态研究中,侧重具体的行为表现以及由此延伸的危害结果,且行为与结果往往要求同步展现[18]。对于幼师虐童的隐性或是中性行为,本应由道德教化或是行政规范予以调整,面对幼师虐童行为的异质化,必然要求“将越来越多的犯罪研究延伸至任何一个地方或源自于任何一个地方”[19]。通过对幼师虐童案件中惯用手段、方式的统计可知,例如暴打等诸种显性表现方式的案件数仅为49件,占据17%。而喂药、扎针、辱骂或者采用其他低俗化的猥亵等虐待手段的案件数远高于前者,高达232件,占案件总数的83%。依据行为与结果的互动衔接理论,从上图4的幼师虐童案件的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类型分析中,可验证幼师虐童的手段与表现方式所呈现出的隐蔽性等特质。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的隐性特质,促使行为人愈发猖獗地实施虐童行为。

2.事件结果呈现过程的潜伏性,致使刑事司法难以介入虐童行为。一方面,幼儿园作为一种半封闭式、自主运营的教育机构,虐童行为的发生场合较为闭塞,其发展过程通常不为人所认知;另一方面,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面对突如其来的成年人虐待行为时,其反抗能力基本为零;面对幼师虐童行为后的威胁行为,幼童的顺从意识较重,行为危害识别能力较差。上述综合因素导致事件结果呈现出漫长过程的潜伏期。从上图4中可知,重伤所致的明显危害结果的案件数仅为49件、占案件总数的16%。而隐性的危害结果,如轻伤以下、排斥教师、心理阴影以及无心学习等情形,案件数为266件,占案件总数的84%。

数据显示,幼师虐童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无论是显性还是隐性的,对于幼童而言,其导致的心理伤害和身体伤害都是终身的。正如詹姆斯·家伯利诺所言:“如果将所有主要的社会问题罗列出来,并将他们当成嵌套在一起的俄罗斯套娃,那么教师虐待儿童问题将会是套在最外层的一个套娃——因为这是成长中儿童身上最严重、持久的创伤。”[20]而在刑事立法中,对于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的入罪标准限定为“情节恶劣”,且这一标准设置采取的是行为时主义[21]。这与笔者实证研究后得出的虐童行为的隐蔽性、结果类型的潜伏性和发展性相冲突;再加之,故意伤害罪中的轻伤以上认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仅从物理标准进行设置[22],未能针对性细化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主体适用上的区别,从而忽视未成年人潜在心理伤害。

(四)行为主体的特质分析:不稳定因素的存在,扩增潜在犯罪诱因

幼师虐童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单位和幼师,单位性质与幼师本身的道德水平也决定幼师虐童事件发生的概率。伯纳德的一体化犯罪冲突理论(integrated crime conflict theory)认为:“个人的行为模式一般是按照与他们的价值认知和利益理解相一致的方式行动的。亦即,通常他们认为是好的、正确的、公平的或者合理的,至少是可以原谅的方式行动的。”[23]由此得知,犯罪行为的发生与人的生活阅历、自身体验、知识水平以及客观环境的影响有关。幼师虐童事件的发生亦是受到幼师自身资质与幼儿园的等级水平的双重影响(见图5)。因而,对单位和幼师个人主体的特质性分析,亦可窥探幼师虐童事件的生发机理。从图5中幼师的学历水平、资质要求以及单位的性质区分来看,可以发现幼师虐童事件发生的个体环境特点:

(图略)

图5 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分析(单位:%)

其一,幼师的学历水平要求普遍较低。从图5中可以得知,媒体报道的264起案件中,幼师队伍的整体学历水平处于专科或专科以下的,占79%,本科以上学历的占21%。其二,幼师队伍以实习或无证幼师为主。在媒体报道的264起案件中,单位所聘用的幼师中无证幼师与实习幼师所占比为58%,而持证证幼师人数占总案件数的42%。其三,幼儿园性质与虐童事件发生无关。从笔者所调研的数据来看,幼师虐童现象在公办幼儿园与民办幼儿园出现的概率较为平衡,甚至公办幼儿园的幼师虐童事件发生机率略高一筹。此外,还有5%的虐童事件发生在“黑”幼儿园内。

一般而言,行为人的自控能力受行为危害性的认知程度的影响较大。在通常而言,持证幼师相较于实习幼师、无证幼师,他们经过一系列的专业基础素质的考核和提升,在面对繁杂的诱因之际,其能理性选择个体行为,排除自身面临的诸多异质的社会环境与心理因素的干扰。

综上所述,幼师虐童事件的生发机理主要在于受到社会、行为与心理等异质因素的综合影响,在社会管控手段效能弱化的情形下,幼师虐童行为无法受到及时有效的规范约束,较低标准适用或者在责任主体之间区分适用,将刺激虐童行为的增加。在行为手段、方式隐蔽的情境下,行为人的内心欲望表达便有了适时进路。继而,幼师虐童事件在多元且异质因素的干扰与引导下相继产生。


二、防控模式:从社会基础到制度规范


基于幼师虐童事件这一社会现象的多元生发机理,预防犯罪应当借助社会、行为、心理等综合理论的指导,使预防犯罪的实践活动符合时代潮流。由于未成年人所处身心发展阶段的关键时期,其理应获取最大化的社会尊严与基本的人格保障[24]。幼师虐童事件的频繁发生,主要在于幼童、幼师与幼儿园三方权利与义务的调节失范。面对日益庞大的学前教育群体,从社会基础到制度规范来构建防控模式,消解幼师虐童事件的增长趋势,便具备现实可行性和社会该当性。

(一)防控基准区分模式的设置

针对幼童、幼师与幼儿园三方主体本身存在的异质性和特殊性,合理设置防控基准区分模式,是在社会有限资源的衔接运作体系中,具体落实儿童权利最大化保障与尊重儿童权利与尊严等一系列基本原则的理性实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操作:

1.伤害标准:设置兼顾物理、心理的双重标准。物理伤害的结果作为客观的证据材料,符合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便于准确定罪量刑。然而,在幼童特殊体质条件下,单一、固定的物理标准往往忽视伤害结果形态的渐变性和伤害程度的隐蔽性。因而,“心理标准”的准确合理认定,无疑是伤害结果区分认定的实质公平正义之体现。对于幼师虐童事件,无论是虐待还是猥亵,幼童的心理损伤往往会比物理伤害更大、更持久、更难愈合[25]。如果社会管控手段将幼童的心理伤害因素边缘化,亦或完全忽视,则潜藏的心理创伤或者心理问题将在幼童成长后期爆发出来。

笔者认为,应当从结果因素和行为因素两方面来降低伤害结果评价的标准适用。亦即采用兼顾物理、心理的双重标准,积极筑构多维度的幼童权益维护网。立足结果因素考量,适时更新《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情节认定,设置单独的章节、条款,将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因素纳入《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之中。譬如,将心理矫正机构的恢复期限或心理伤害鉴定医疗机构的评定意见,作为心理伤害的具体情形考察,亦可将其作为社会规范制度防控手段启用的基本情节认定。基于行为影响因素的权衡,将虐待行为发生场合的公共化与否、行为发生次数与行为习性,作为心理伤害标准适用的提升情形。

2.幼师标准:侧重全面考察幼师的心理承受能力。美国犯罪学家玛格丽特·沃伦认为:“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置换性敌意的外在表现,其发生极为可能是获得在其他社会环境中得不到满足的需要和欲望的替代性满足的一种手段。”[26]幼儿园的学前教育环境不同于义务教育或者高等教育,幼师资格标准应不同于其他教师行业,幼师标准的资质条件应当在较高学历的基本前提下,侧重全面考察幼师的心理承受能力,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学前教育环境。

笔者认为,在全面开放二胎的政策引领下,扩充幼师队伍具备必要性和现实性。在顺应入园幼童规模渐趋扩大的形势下,应当保持幼师队伍质量与数量的同步发展。对此,发展师范院校的幼师教育专业,可以缓解学历普遍偏低所致的幼师自身自控能力较低的情形。此外,幼师入职前的心理承受能力测试亦应当纳为入园资格的必备条件,并模拟极端仿生的嘈杂教育环境,以评测幼师的心理应变能力。

3.单位标准:公开机构安全防护体系的运行过程。由于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并未纳入国家义务教育计划,因而其运行存在着部分商业经营性质,政府管控相对空缺。因而,为防止幼儿园等学前教育单位在盲目逐利过程中,丧失基本的规则认同感与责任感,构建一套权衡利益发展与社会责任的运行机制,是规范学前教育行业的可行进路,亦是学前教育单位标准设置的考量因素。

基于此,笔者认为,幼儿园安全防护体系的公开、透明运行,可以从静态安全防护设备置配、动态运行安全报告制度以及群众参与观摩教学等方面实现。具言之,一是,静态安全防护设备置配是对幼师越轨行为的外在约束。譬如,配置无死角的监控设备,以消解虐童行为的隐蔽性。二是,定期向教育主管部门或社会公开单位动态运行安全报告,并且此报告需经园长、家长、幼师三方的签字认同,进而促使幼儿园等学前教育单位在经营过程中,维系基本的规则认同感与聘任优秀幼师的责任感。三是,突破单位半封闭式的自主经营模式,实行强制性的群众参与观摩教学流程。诸如,设置幼师教学开放日,邀请部分家长或教育督察人员亲身体验并实时掌握幼儿园的学前教育整体过程,从静态的安全防护到动态的教育安全监督,实现幼童学前教育的权益最大化保障。

(二)幼师福利模式的多元构建

幼师作为虐童行为主体,其虐童行为的发生还受到反应性行为模式的显著影响。正如前文所述,幼师虐童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个体对外部诱因刺激产生的快速应答性反应。因而,强化幼师福利模式的多元构建能够起到必要的心理慰藉作用,从而以收益与效率的经济分析思维来实现犯罪防控的政策塑造。在强调儿童权益优位待遇之际,塑造幼师福利模式之多元构建理念能够实现学前教育行业的队伍培育与稳定,亦能从侧面强化儿童权利最大化保障与尊重儿童权利与尊严等一系列基本原则。

具体而言,幼师福利模式的多元构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其一,设置幼师心理督导机构。在幼儿园等学前教育结构中,由于年龄段以及理解能力的显著差异,再加之幼童的活泼好动的天然性格,致使儿童与幼师间沟通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种无意义的交流,久而久之,幼师便充斥着消极的心理态势[27]。因此,幼师心理督导疏通机构不同于其他心理治疗中心,其目标应当是促使幼师在交流的过程中,适应幼童的行为、思维特点,积极融入学前教育的日常接触之中,而不是通过消极的虐童行为排解心理问题。其二,将幼童喜爱作为业绩提升条件。将儿童对幼师喜爱作为预防虐童行为事件的主要手段,加入到业绩提升条件之中,而并非一味地将优秀幼童的学习成绩与技艺竞赛获奖情况作为认定指标。这样一来,可以将福利追求的源泉、动力转换至对幼童的关爱,以实现幼童与教师关系的良性发展。其三,设置正式编制,提高待遇。在幼师管理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可以考虑构建幼师职级制度,设置正式教师编制,以确保幼师行业的合理经济收入,防止频繁的师资流动,稳定高素质幼师队伍。

(三)责任主体适用条件的界分

“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契合了针对性防控的理念价值,其要求刑罚的适用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以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28]。鉴于此,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我们应当明晰幼师与幼儿园责任主体在罪责适用方面的同等性。在此基础上,结合各自本身存在的异质性和特殊性,在责任适用的主体认定条件、单位受罚的种类界分,以及从业禁止制度的细化适用方面,有效发挥其犯罪预防功效。首先,强化行为发生时的双重主体认定。责任主体的认定发挥着积极的制度规范威慑力,幼师虐童事件的发生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一方面在于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单位内部员工的教育行为的疏忽管理;另一方面在于行为发生地点在幼儿园这一封闭性场所内,单位应当负有及时制止所管辖场域内发生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故应把幼儿园和施虐幼师列为双重责任主体。其次,扩充单位受罚的种类。将发生幼师虐童事件的单位等级予以降低,并依据行为发生的次数和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设置不同的惩戒标准,将其运用于法治治理的多个环节。最后,注重从业禁止等制度的适用。在幼师和单位适用从业禁止制度时[29],设置宽严相济的复权期限,并公开虐童事件中相关责任人员与单位的责任适用信息,以发挥社会监督与从业禁止制度的真正实效[30]。


三、结语


多元惩戒手段的运用失衡、幼师不良内心欲望的外界表达、虐童手段方式的隐蔽性,以及不稳定潜在诱因的持续扩增,均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幼师虐童现象发生的必然性。幼师虐童行为防控模式的构建,必须在案件因素的分门别类的实证研究基础上推进。而幼师虐童现象生发机理的复杂性,表明了防控模式的构建应当注重社会基础和制度规范两方面的调整,以此形成“防控基准区分、福利模式塑造以及责任主体适用条件界分”三位一体化的具体模式。当然,防控模式的实效发挥仍取决于实践中的规范操作,如此,才能有效杜绝幼师虐童现象的发生。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刑法立法方法研究”(16SFB1004);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项目“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创新团队资助课题项目。

作者简介: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重庆401120;wsxzcw@163.com);熊波,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重庆401120;xiongbolawyer@163.com)。

[1]威廉·A.科萨罗:《童年社会学》,张蓝予译,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278页。

[2]数据来源于教育部《2016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http://www.moe.gov.cn/jyb_sjzl/sjzlGfztjgb/201707/t20170710_309042.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3日。

[3]西南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课题组成员通过在百度、谷歌、雅虎等各类搜索引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网等案例搜索网站以及新华网、中华网、凤凰网、新浪微博、亲贝网等新闻媒体中,输入“幼师虐童事件”“虐待儿童”“儿童伤害”“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等关键词,共收集到768个案件,其中裁判文书共60件,媒体平台的新闻报道共708件。通过课题组成员的针对性的筛选,其中与本文关键词有密切关联性的案件共有264件,即为本文的实证研究的基本素材,下文图表的数据来源亦同。对此,在下文相应数据分析中笔者将不再赘述。在此也感谢课题组成员对案件数据的统计与信息分类工作的付出。

[4]陈伟、熊波:《儿童监护失职行为的刑法规制——基于互联网媒体报道的907个案件的分析》,《青年研究》2018年第1期。

[5]赫然、张荣艳:《中国社会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新探索》,《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6]陈伟、熊波:《校园暴力低龄化防控的刑法学省思——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切入点》,《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7]内容来源于教育部官网公布的《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幼儿园规范办园行为专项督导检查的紧急通知》(国教督办函〔2017〕91号)文件的第2条。http://www.moe.gov.cn/jyb_xxgk/moe_1777/moe_307/201711/t20171124_319933.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10日。

[8]《刑法修正案(九)》单独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第二款中设置:“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9]张保平:《犯罪心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86页。

[10]需要说明的是,该图显示的虐童案件的各种动机、目的可能会在同种案件中重复出现。因此,表中的案件数总和会超出笔者所统计的264件案件基数(下图3、4均是)。为对案件的不同因素进行分门别类的统计,该案件数所占的比例均为重合的案件总数。就该图而言,该表重合案件数为4件,比例计算基数为268件。此外,图表中的其他虐童动机、目的具体包括:一时冲动、以为小事或者认为能够瞒天过海等。

[11]李洁:《青年教师人力资源开发探析——基于人力、社会和心理三项资本角度》,《理论视野》2016年第1期。

[12]杨明:《西安4岁男孩没做好操被幼儿园老师锯手腕》,http://edu.people.com.cn/GB/15999055.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20日。

[13]罗大华:《犯罪心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45页。

[14]李锡海:《人性与犯罪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8页。

[15]张荆:《冲突、犯罪与秩序建构》,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第3页。

[16]该表中重合案件数为17件,所占比例的计算基数为281件。此外,图中的其他虐童手段、方式具体包括:喝尿、吃鼻屎、下体放不明物体等猥亵行为、喂芥末、捆绑于粪盆或座椅上等。

[17]该表中重合案件数为51件,总计算基数为315件。

[18]荣月:《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概念初探》,《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19]Rober W.Winslow,Sheldon X.Zhang,Criminology:A Global Perspective,Pearson Education,Inc.,2008, p.4.

[20]James Garbarino,Robison,A., Confronting the Challengs of Participatory Culture:Media Education for the 21st Century,Cambridge:Mamit Press,2009, p.65.

[21]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35页。

[22]2013年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执行)第3条规定,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均是以原发性损伤,以及组织器官结构造成的物理损害或物理性功能障碍为基准。其伤情认定仅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因而其亦未能全面考虑未成年心理伤害的程度认定标准和发展历程的潜伏性。

[23]George B.Vold,Thomas J.Bernard,Theoretical Criminolog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pp.253-254.

[24]陈伟、熊波:《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从业禁止》,《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8日,第02版。

[25]陈伟、熊波:《儿童监护失职行为的刑法规制——基于互联网媒体报道的907个案件的分析》,《青年研究》2018年第1期。

[26]Hans Toch,Psychology of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Wavelsand Press,1986, p.172.

[27]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结构化理论纲要》,李康、李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7页。

[28]于君刚:《犯罪、社会化及其预防论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65页。

[29]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单位是否适用从业禁止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但大部分学者支持“单位应适用从业禁止制度”的观点,本文亦持同种观点。参见陈伟、熊波:《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从业禁止》,《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8日,第02版。

[30]熊波:《秉承科学理念构建特定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检察日报》2018年2月26日,第03版。

【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院)》【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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