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时代和智能社会是司法制度发展的新场景,而司法制度的理论支撑——司法规律(在法律范畴内体现为司法原则)同时也面临新的挑战。旧有问题依然存在,而新问题不断涌现。尽管司法改革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传统司法规律的内涵,但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以“智慧法院”建设为研究场景,针对在线诉讼、司法智能化、互联网应用中遇到的新问题,特别是审判独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司法民主、司法效率等主要原则受到的冲击,依托司法改革的成果,对上述原则在数字时代的内涵、表达、作用形式、困境及出路进行系统分析。即使在数字时代,传统司法规律的基本论断依然成立,但又需要适应时代要求和实践情况。
数字正义的英文是“digital justice”,又译作“数字司法”,包含了在数字时代实现正义的理念、机制和过程。目前,数字正义还只是法理上对司法现象的一种描述,经常与“智慧司法”“智慧法院”“司法人工智能”通用,以适应不同的语境要求。在司法理论中,传统司法规律包括公正、独立、效率、程序、公开、民主等,但因为“规律”一词无法纳入法治范畴,所以一般在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等法律中表述为“原则”“司法原则”等,成为各项司法制度的基础、核心和指引。本文反复使用的审判独立、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效率、司法职业化等基本原则与哲学层面上的司法规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只是在不同语境下的两种表述而已。
“智慧法院”的提出是数字正义环境下对司法制度的一种重新定义,其适用于多种司法需求,包括提高司法效率,方便法院和当事人诉讼;提升司法质效,保证司法裁判与法律的一致性;实现司法民主,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情、参与和监督力度等。更重要的是,智慧法院建设主要依托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而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必将重塑传统司法制度的形态,甚至会影响发挥支撑作用的传统司法规律或司法原则。那么,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体系是如何构成的?支配司法制度传统形态的司法规律如何作用于司法制度的“智慧形态”?是否已经出现了传统理论与数字时代之间的“不适应”?国际社会长期以来普遍接受的那些传统司法规律或司法原则能否照搬照用?数字时代下的司法制度形态是否对传统司法形态中运行的司法规律有所丰富和发展?换句话说,传统司法规律在智能社会和数字时代应当如何适应变化、求得发展,而不减损公平正义的实现呢?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一、“智慧法院”建设中反映出的司法规律问题
何谓智慧法院?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要求“建设智慧法院,提高案件受理、审判、执行、监督等各环节信息化水平,推动执法和司法信息公开,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由此,智慧法院一词也可以扩展到更加广泛的“智慧司法”范畴。总体说来,我国的智慧司法建设以“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司法行政”为代表,将人工智能等新一代科学技术应用于司法审判、检察监督、诉讼服务、司法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业务全流程、全节点的智能化为核心,实现业务及其流程的数据化、平台化和智能化,从而提高司法活动的准确性、精确性和高效能。随着数字技术以及数字正义理论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新一代科学技术也进一步应用于智慧司法各个领域,成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推动力。
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为智慧司法建设提供了充分的技术支持和保障。智慧法院是依托现代人工智能,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以信息化方式支持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人民法院组织、建设、运行和管理形态。在人民法院的工作中,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已经开始取代传统由人工完成的一部分工作。当事人远距离参加诉讼活动已经成为常态,其诉讼权利不仅可以得到实现,而且实现的质量并没有降低,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和能力也有了很大提升。在智慧法院建设中,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提出一系列信息化重点建设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统计数据,2021年全国法院在线立案1143.9万件,在线缴费1093.2万次,在线开庭127.5万场,在线证据交换260.1万次。在全国法院推广应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平台,实现对外委托鉴定任务全流程网上办理;推动全国法院网上担保和保全在线办理,建立全国统一电子担保书系统上线使用。由此可见,当前“三全三化”,即“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和“网络化、阳光化和智能化”的智慧法院建设已经初见成效。
智慧司法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传统工作方式,进而对于司法规律的表达形式、作用范围、运行方式等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作为司法制度存在的理论支撑和内核,司法规律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理论指引,并作为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纳入相关法律中,包括审判独立、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效率、司法职业化等。在智慧司法建设过程中,传统司法规律的阐释角度、表现形式、作用程度、保障机制等都在发生变化。但是,这些传统的司法规律既要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又要防止偏离科学方向;既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又要保持其在数字时代的创新发展。
在诸多传统司法规律中,公正与效率始终是司法实践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最受关注的基本原则。作为法院现代化的新形态,智慧法院中融入了司法价值实现的技术方式。科学技术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各种司法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复和机械的简易工作中解脱出来。同时,它还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降低了当事人和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成本,提升了参与诉讼的便捷性。但是,作为司法工作核心角色的法官、检察官在具体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必须体现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特点,其办案经验、工作习惯使得他们个人对于人工智能系统的认同度、接受度等存在差异,这也导致数字技术和人工智能产品在司法“核心业务”的应用方面明显不足。同时,人工智能直接应用于司法裁判过程甚至出现所谓“人工智能法官”,终因其在价值判断、情感计算等方面存在的缺陷而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疑。算法、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以及类案检索、风险点预测、审判结果实时预判等功能的设计与推广,也对法官、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独立思考和判断产生一定影响。
从“司法公开”的角度看,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促进了司法活动在更大程度上的公开。审判流程、审判过程的运行需要公开化和透明化,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公开平台查询涉诉案件的审判流程,实现司法公开与诉讼便利的统一。法院的庭审活动不再局限于公民在现实世界的法庭里参加旁听或阅读纸质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而是可以借助网络、通过数字化传播方式直接了解庭审过程,从而能够更好地防止暗箱操作和司法专断,加强了公众对庭审活动的监督。裁判文书网的建立更是保障了公民对司法裁判结论、裁判理由的知情权,并通过提供先例裁判的数据帮助法官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应当说,现代技术“倒逼”司法做到全方位、无死角公开,一方面,切实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督促法官规范其司法行为,保持司法廉洁,提高司法水平。
网络的自由开放性极大地方便了信息传播,但同时也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以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风险。通过互联网推动的司法公开把审判流程信息、开庭审理信息、裁判文书信息、执行工作信息等在互联网上公布,而这些信息中除了公众可以知晓的内容外,还有很多当事人、证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甚至隐私,又可以被任何人方便地复制、下载、编辑、传播,还可以长时间保存在互联网上,从而让当事人产生不安全的顾虑。如何处理网络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是网络司法公开必须慎重面对的一个问题。同时,庭审直播也会带来一些问题,特别是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压力以及“舆论审判”的风险,而且法官会因为互联网将其个人言谈举止生动地记录下来供人随时观看而产生对形象的顾虑,从而影响其注意力集中。
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还面临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协调问题。“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对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最高要求。实体公正的实现依赖于法官分配正义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靠的是法官对审判程序的遵循和对审判过程的把控。程序公正是一项古老的法治原则,在时代进步过程中不断得到发展。虽然司法人工智能有助于从“感受正义”过渡到“可视正义”,但其自身可能也存在算法偏见、算法黑箱、算法错误以及司法数据采集、标注和阐释的主观性等问题,难以对正义进行精准的建模计算,也难以穷尽正义样本,无法克服对人性关怀等正义判断困境问题。人工智能通过类案检索与类案推送为法官裁判提供参考方案,通过“裁判偏离预警机制”为法官做出裁判进行提醒,这无疑有助于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但是,这种做法也存在着因人工智能类案判断偏差、无法进行价值判断与衡量而难以实现实质正义以及面对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争议时无法解决等限度问题。因此,司法人工智能固然可以发挥审判辅助功能,但也必须注意可能出现的与传统司法规律相悖的情况,更要防止出现“自动售货机式”的机械司法。
总之,传统的司法规律在数字时代和智能社会背景下会不断出现新问题,产生新内涵,并与传统司法规律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甚至起到负面作用。但是,也正是这些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成为传统司法规律得以丰富发展的新场景、新动力。
二、审判独立原则内涵的发展
审判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并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反复重申。近30年来,在历届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几乎都有关于维护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部署了多项实现和维护审判独立原则的具体改革措施,如人财物省级统管、法官单独职务序列、过问案件记录通报追责制度等。可以说,审判独立作为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在维护司法权的国家性、专业性、权威性和把握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是国家力量基于既定事实的法律适用。审判独立原则的现实落脚点是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裁判,即法官作为独立的自主个体,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服从职业良知的指引,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和控制,以审判组织的形式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做出裁判。
在数字时代,数字技术以及当前被称为数字社会的“环境”会不会影响到法官的独立性以及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呢?换句话说,经典、传统的审判独立原则在数字时代和智能社会是否会遇到新的挑战并有新的发展机遇呢?
从数字技术应用的初衷来说,无论是人工智能还是其他信息技术,其目的都是帮助法官在日常工作和做出裁判时提高效率和准确度,减轻工作负担。这也是智慧法院建设的核心价值之一。随着新一代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对司法决策的技术支持早已从简单的办公便利、辅助功能,发展到了直接或间接影响对法官的实体决策阶段。
第一,法官的独立判断在数字时代更容易受到外部信息的影响。在信息技术广泛应用的环境之下,司法公开透明等价值得到凸显与放大,更广的司法公开、更快的信息传播、更严的舆论监督,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例如,当一个案件发生后,互联网上的评论铺天盖地,某些主流媒体或“大V”的言论会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而所披露的该案证据、事实可能尚未得到认证,而网络评论的价值导向、利益导向已经从根本上左右了许多社会成员的判断,当然会给独立审判形成压力。尽管法官都是经过专门法律训练的职业人士,但舆论监督的两面性、司法工作的社会性、法官作为自然人的人性特质等,都说明法官并非处绝对的“法律真空”之中。公共舆论有可能通过发现真相、道德价值供给而助力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同样也可能对身处各种社会关系之中且处在矛盾风口上的法官造成精神压力,并形成更多、更复杂的影响和干扰,最终可能导致审判的独立性大打折扣。
第二,算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替代法官的独立裁判。在司法工作中,运用人工智能可能导致一般算法甚至大模型自身的偏见和错误,进而影响或替代法官的独立思考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工智能应用的指导性文件中明确指出,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这一要求所针对的其实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信息化建设纲要中所提出的要建设基于大数据智能服务的审判支持系统,实现部分法院基于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完善审判支持系统,实现审判支持精准化、高效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过分依赖相似案例、相似观点或相似裁判结论的“智能推送”,从而减轻自己的工作量,提高效率。有的法院规定,在内部监督流程中,法官在做出与智能推送结论不尽一致的裁判时,必须阐明理由。虽然这种做法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智能推送的参考作用,但也难免影响法官独立裁判的积极性,从而在实质上否定审判独立原则。按照审判独立的要求,法官对于人工智能预告筛选的类案信息仍然应当享有独立的判断权,而这一点在很多地方法院的实践中都有强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睿法官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案不同判预警平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智能专审平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大数据管理平台等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不同程度地发挥了影响法官裁判的功能,但这并不是要替代法官的决策或直接进行案件裁判,而是以其预测和分析的技术能力发挥监督裁判过程、纠正结果错误的功效。
第三,技术标准可能取代法律标准。“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相互较力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现象,而其结果可能导致审判独立的实质内涵受到减损甚至落空。信息技术以及人工智能应用的底层逻辑是技术规范而非法律规则。随着人工智能在司法工作中应用深度、广度的加深与扩展,法官乃至整个司法系统对人工智能的依赖性会越来越强。而这种逐渐增强的依赖性加上法官办案的时间和效率压力,导致很多法官更愿意选择相信人工智能的技术标准,甚至可能对遵照技术标准的“计算结果”不尽一致的法律标准产生怀疑。更有甚者,有的法官会选择减少法律标准在裁判生成过程中的权重,或者完全放弃法律标准。这种现象会使传统的司法组织和法官的判断力和权威性在技术控制中逐步下降,而人工智能产品开始左右司法系统的建设与运行。尽管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会宣称已经把法律标准融入其中并吸纳法律专家参与设计,但融入程度实际上也是由技术逻辑和技术标准确定的。简而言之,法律标准向技术标准的让步直接影响了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
法治国家建设离不开审判独立原则,但如何应对数字时代背景下的挑战呢?一是引导和制约司法公开的方向。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加强对公开之后的舆论的引导和制约。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也得到认可,因为这是表达自由对审判独立原则的让渡,是价值共存的协调措施。二是在司法人工智能产品设计过程中遵循法治原则。要充分吸收法律专家参加,把技术标准作为事实认定的客观标准对待,而把法律标准作为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基本依据。三是建立算法技术标准的司法审查或算法诉讼制度。虽然这看似司法标准介入算法标准过深,但随着算法对人们日常生活甚至司法标准的影响越来越大,建立更严格的标准、更严格的程序保障是符合法治原则和发展方向的。
三、实体公正在数字时代的矫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司法公正标准,并阐释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即“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这里反复提到的“实体公正”与在其他场合下经常表述的“实体正义”实为同义。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通过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公正,即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的裁决或处理与每个人应得的权益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必须秉承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依法准确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进行理性主义的逻辑推理,独立、审慎、客观地做出裁判。由于实体正义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于人们内心的正义标准,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而且司法裁判中的实体正义所依据的事实属于已经发生、难以重现而且是独一无二的事实,因此又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同时,时代背景、科技进步、社会价值、人类认识等也都处在不断变化过程中,这更使“实体正义”难以形成一致、确定、稳固的状态。
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人们只能把法治过程中的实体正义置于规范之下,以期形成相对确定的标准,而不是放任实体正义超越现有的法律界限、程序框架。从当前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来看,数字时代无疑又加剧了这种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也增加了区别具体场景下公正与不公正、正义与非正义、对与错的难度。有的结果在传统社会中可能是非正义的,但在数字时代和智能社会环境中却可能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变成可以接受的正义的结果。
实体公正在互联网司法中的全面实现是司法改革的一个成功范例。我国于2017年8月设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年9月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实现了从过去简单的司法信息上网公开,扩展到建设互联网专业化审判机构。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正式提出了“数字正义”的概念,强调要“巩固拓展疫情期间智慧法院建设应用成果,完善互联网司法模式,以精准司法推动数字正义,努力实现新时代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多次在正式场合和文件中提到“数字正义”2020年10月15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情况的报告》,2020年11月2日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通知》,均提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2021年1月11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以数字正义推动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在这种语境下,“数字正义”可以理解为以数字化方式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实现更高水平的司法公正。数字正义是传统正义观在数字时代的转型和发展,是人类发展到数字社会对公平正义具有更高水平需求的体现,是数字社会司法文明的组成部分,也是数字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
实现个案中的实体正义,最重要的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除客观因素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司法能力。而司法数字化则在提升法官能力、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蓉易诉”平台衔接融合电子卷宗、智能审判应用,支持证据展示和举证质证报告生成、法条和案例推荐等功能,为法官审判提供智能辅助。又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金融借款纠纷全流程智能化审判试点法院后,发布推出AI法官助理“小智”,首创以“人机共融、智审速判”为特征的“凤凰金融智审”模式,推动全流程智能审判模式从实验阶段走向应用实践。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2月启用庭审同步传译系统,帮助外籍诉讼参与人消除案件审理中的语言沟通障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运用“3D+AI+区块链”技术,将传统物证进行数字化扫描,结合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建模成像,对模型数据运用区块链技术实时存证,建立集数据采集、数据上链、数据管理于一体的“云上物证室”。各地法院所做的这些工作自身并不属于实体公正,但可以通过数字技术对实体公正的实现产生影响。
四、线上诉讼的程序正义标准
程序正义是司法权威的基石,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强调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等内容)到当代的“公正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或“米兰达规则”,都是对程序正义原则的一种表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诉讼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甚至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以及其他工作程序,都是程序正义的规范载体。相对于其他法律活动而言,为司法活动确立的诉讼程序规范往往是最为细致、最为严格的,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监督的力度也是最大的。
进入数字时代后,传统的诉讼程序依然存在,但也演化出了另一种以前未曾出现过的“在线诉讼”程序(或称“线上诉讼”“互联网审判”“网络法庭”,英文为online litigation),并带动人民法院实现了“全流程网上办案”。全流程网上办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的工作要求,具体表述为“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三全模式”以及在线诉讼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全国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基本建成。全流程网上办案不仅是司法信息化建设和智慧法院建设的核心,也是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关键步骤,可以帮助打通办案流程痛点、堵点、难点。同时,在线诉讼和全流程网上办案在多个方面、多个环节改变了司法活动的运行方式和表现形式,改变了法官、当事人以及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体验和感受,也对传统的程序正义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丰富了新的内容。
(一)在线诉讼的探索与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且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然这一修正案的出台与我国所经历的新冠疫情有关,但发生决定性作用的还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与司法效率的需要,以及前期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在线诉讼效力的确立,不仅更加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也带来了具体操作程序的变化。
关于在线诉讼的运行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它是在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逐步确立的。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启动的基层法院审理涉网案件试点与“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基础上,“互联网司法”的概念逐步形成。随后,中央深改组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决定在杭州、北京、广州设立三个互联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确立了“以互联网方式办理涉及互联网的案件”的工作框架,要求将案件受理、送达、诉前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裁判宣告等诉讼活动放在线上完成。这一司法解释以及各互联网法院制定的运行规则共同为在线诉讼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依据。
经过三年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则还确立了“非同步审理机制”(又称异步审理机制)的法律地位,并将这种新型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从互联网法院扩大到地方人民法院。异步审理的在线诉讼模式代表着当下信息技术嵌入司法以后对审理程序改造的成果,其通过对传统审理方式的补充,体现出具有多元治理特征的“司法多边主义”。
在线诉讼催生互联网法院并催生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然体现了在线诉讼在效率方面的压倒性优势及其在程序公正方面的生命力。但是,完全依赖信息技术的在线诉讼操作模式与传统的线下诉讼相比,通常会引发当事人不同的程序体验,尽管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都没有成功。例如,在线诉讼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确保建立于信息技术应用程序之上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行使。但是,如果当事人未能登录系统又未事先申请转为线下进行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一律按“拒不到庭”直接作出处理?又如,异步审理模式运行中的“庭前会议”环节未能得到突出体现,而且异步审理模式的优势受到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线下运行模式的限制而难以充分发挥功能。另外,电子化诉讼材料的提交、审查等活动交互性的实现存在现实的困难,而法院的事后线下审核又会影响诉讼效率和审理的连续性等。
(二)在线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要遵循“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各个环节上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要求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下面仅就在线诉讼需要注意保护的几项重要诉讼权利加以说明。
第一,诉讼亲历。诉讼亲历一方面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另一方面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做到“由审理者裁判”,其核心内容就是强调法官的直接审理,包括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审查证据、听取辩论、自主裁决等。当事人的诉讼亲历权利则体现在当事人直接在法官面前陈述理由、举证质证(当面对质)、发表辩论意见、确信法官在法庭上了解了自己的理由等多个方面。但是,在线诉讼却给人们对于诉讼的亲历性带来另一种认识。一是诉讼从传统的“面对面”转变为“屏对屏”,而“屏对屏”所展现的亲历性是否足以达到线下诉讼程序正义的标准,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二是为消除当事人对亲历性的质疑,确保其诉讼权利不受减损,《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用较多篇幅规定了当事人的在线诉讼选择权、线上转线下诉讼、双方当事人线上线下混合诉讼、当事人反悔线上诉讼、部分环节线上诉讼等情形的处理方案,试图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亲历诉讼的要求。三是在线诉讼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同步互动完成某些环节,则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法院方可采取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诉讼。在线诉讼中,实行异步审理视同满足了当事人亲历诉讼的要求。线下诉讼程序一般只是单一的步骤,在线诉讼则可以多个步骤同时进行。在线诉讼模式下,司法亲历性原则并没有被打破,案件由法官直接审理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改变的只是庭审的场所、环境和载体,庭审的程序环节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任何减损,反而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实现方式。
第二,证据权利。证据程序的质量关系到案件的事实基础,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正确适用。首先,关于在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程序,一般认为同步在线进行的证据交换对证据权利的保障程度比非同步在线交换要高一些。这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4条中已有体现,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其次,法官在在线诉讼中同样要认定电子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需要解决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但对于证据原件、原物的提交需要当事人提供合理的理由和依据。这种由法院确定是否提供原件原物的制度会对当事人的证据权利产生影响,但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的证据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最后,电子送达的同意权也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有直接关系。《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信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同意权,但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对同意权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甚至包括了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的情况,其目的在于积极促进在线诉讼的发展。
第三,特殊保护。这里所说的特殊保护强调的是对于特殊群体参加在线诉讼时需要给予特别的帮助。《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贯彻便民利民原则,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兼顾不同群体在参加在线诉讼过程中的特别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信息弱势群体等特殊人群提供特别服务,帮助其在在线诉讼中享受信息技术带来的便利,而不是被阻挡在“数字鸿沟”之外。如果当事人对于信息技术的司法应用不了解、不熟悉或无力应用,信息技术所承载的诉讼权利便难以顺利实现。因此,在线诉讼特别要求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群体参与在线诉讼作出特殊考虑,加大法院的提示说明义务,建立更全面、更周到、更通俗的技术引导和诉讼指导,让智慧司法真正成为“普惠司法”,防止这些群体的诉讼权利因自身条件的限制而受到减损,也不让程序正义在“智能化”的阴影里有所折扣,从而全面体现司法制度在数字时代的人文关怀。
(三)以在线诉讼秩序保障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既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也是司法秩序的一种力量。在在线诉讼中,传统诉讼活动受到的物理空间的限制被彻底打破,法庭已经可以成为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抽象概念,存在于无形之中。但是,这并不影响程序正义实现过程中对诉讼秩序的依赖,因为程序正义的重要表现形式便是诉讼活动的有序性。
第一,维护诉讼活动的规范性。不论在线上还是线下,诉讼活动的规范性是其权威性的基础,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如果出现当事人滥用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恶意增加其他当事人成本的情况,影响了诉讼进程,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程序正义便不复存在,诚信诉讼也无从谈起。有的当事人事先已经同意在线诉讼,但后来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提高。另外,诉讼参与人在在线诉讼中的身份认证也是一项严肃的制度,是防止虚假诉讼的基本措施,但线上认证比起线下法庭中的身份认证有更大难度。强化在线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助力在数字时代实现和保障程序正义。
第二,提升在线诉讼的技术保障。在在线诉讼中,可以把技术保障体系视为程序正义的技术化身。诉讼平台管理和在线诉讼技术标准虽然不是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先进的技术、完善的保障都是在线诉讼程序得以稳定顺畅进行的前提,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技术基石。有了完善的技术应用规则、技术安全保障和相应的制约监督机制,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平台中立和程序公正。
第三,网络安全是程序正义的基础。审判工作是国家重要的法律活动,关系到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权利。在线诉讼技术的安全可靠可以有效保护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为程序正义的实现提供安全条件。
(四)改善当事人在在线诉讼中的体验感
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的形象公正和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诉讼程序的体验感。在线下诉讼中,当事人长期的行为习惯已经形成了一种几乎是固定模式的体验,例如:法庭内审判台与当事人席之间的空间感、距离感令法庭氛围庄严肃穆;法院工作人员仪容整齐、行为规范,示范性强;法庭内发生的一切都在法官、当事人、旁听人员视野之内,具有很强的亲历感,也可以监督或阻止某些不规范行为的发生;对证人出庭的可控性强,证据出示、质证的便捷性和直接性即时实现,避免不必要的质疑。但在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可见画面单一,视野狭窄,对开庭环境的知晓度不高,无法排除画面之外可能出现不规范、不严肃的情形。虽然这些情况并不必然导致法官实体判断的偏差,但公众心目中的司法公正形象难免会打折扣。因此,也有专家学者提出了一些进一步完善在线诉讼制度的建议,例如,处理好在线诉讼活动的当事人线下线上不在同一个时段的问题,提升司法机关的智能服务效能;针对在线诉讼活动的虚拟化、移动化等特征,全面、精密设计在线诉讼的实施细则;针对在线诉讼诉争标的虚拟化程度高、权益保障即时性需求强、权益保障对物理空间依赖性低等特性,探索健全在线诉讼的新型执行机制等。
五、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的适应性变化
司法民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民主,是指来自诉讼渠道或诉讼外渠道可以对裁判者的决定产生影响的各种民意,按照法定诉讼程序或其他工作程序发挥作用的过程;而狭义的司法民主,是指非专业法官的陪审,又称参审制或陪审制。在当代法治背景下使用司法民主这一概念时已经不再机械地沿用这种划分标准,而是把陪审制度、司法公开、民意沟通、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都作为司法民主的形式,在工作中采取各种措施共同促进,以期在司法活动中最大程度地实现民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一项基本职责是“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在数字时代,司法民主的各种形态正在发生较大变化,信息技术正在重塑中国司法民主的形象。本文仅选取司法公开与民意沟通略作分析,阐释其在数字时代的新特点,同时对司法效率在数字时代的新需求加以说明。
(一)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司法原则,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更是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因此,有学者提出,司法公开是最大的司法民主,也是“最安全”的司法民主。之所以将其形容为最安全,是因为司法公开一般不会与其他权力发生直接、正面碰撞,而是完全借助“阳光”这种客观媒介实现民众对司法活动的“静态参与”,而且“阳光”这种“防腐剂”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排除外界干扰,监督司法活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建立了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即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和庭审直播平台。以庭审直播平台为例,在庭审直播中,旁听民众可以随时进入“法庭”进行旁听,甚至还可以通过某些平台发表评论,而且这些评论人人可见。由此一来,这些评论可能会在社会上发酵,形成某种导向,影响社会对司法的评价。
毋庸置疑,信息技术对司法公开的作用既有积极的助力,又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一定风险。传统的司法公开一般仅指开庭审理过程和裁判文书的公开宣告,而数字时代的裁判文书公开已经不再局限于法官在某个法庭里的口头宣告,而是置于互联网上接受几乎没有限制的任意访问。法庭里的庭审活动已经不限于到场旁听者的肉眼观察,而是随时可看、人人可用的网上直播。这样的司法公开虽然能让更多人了解庭审,但也无疑会让当事人对自己的信息扩散产生忧虑,也让法官因顾及公开之后的个人形象和社会评论而心生不安,极端者甚至将自己的独立裁判让位于“媒体审判”。因此,数字时代的司法公开制度还需要作重新安排。同时,没有安排庭直播的案件开庭时,社会公众可能因为没有访问权而无法进入在线诉讼程序进行旁听,这也是一个需要改进的问题。
(二)民意沟通
各类诉讼案件均由法定的审判组织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而不是直接诉诸民意作出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排除司法工作中的“民意沟通”机制。法院与公众之间可以通过正当的沟通机制,直接或间接地交流意见,从而让法院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了解社情民意,了解和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并通过适当方式让更多的公众了解法院做出司法裁判的过程,增进对法院功能、地位的理解,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法院的“民意沟通”机制相对来说是比较发达的,这也是人民司法传统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中早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工作思路、完善便民措施、评价司法效果等工作中,应根据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要深入企业、社区、乡村,及时了解广大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改进工作,解决问题。
在数字时代,司法领域里的民意沟通变得更为便捷、有效。在互联网技术支撑的社会结构中,司法民意的表达通过自主、分散、个体的方式和渠道实现,成为社会上的“舆情”,进而转化为一种影响力。尽管目前已经从互联网时代进入智能社会、数字时代,但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在司法民主、民意沟通方面的影响仍然存在,所反映的问题也非常相似,那就是:如何在确保实现司法民主的前提下,最低程度地影响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减少法官受舆论、民意影响而曲解立法原意的可能性。
法官的职业化是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也是法治原则的实现条件。除非遇到特别强大的舆论压力或难以克服的障碍,受过职业训练的法官们是有足够的能力保持冷静和独立的,一般不至于出现“媒体审判”的情况。媒体和民意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但无论是通过信息技术方式还是传统的方式,都需要尊重司法活动的自身规律,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在信息技术、移动互联网普遍适用的今天,司法活动在公众面前的呈现方式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司法接受公众监督的方式也与以前大不相同。智慧社会环境中的公众舆论兼具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更有传播快、辐射广的特点。加之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严格的“禁止报道令”制度,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媒体报道、公众评论的管理经常受困于妨碍诉讼行为与正常舆论监督界限的模糊性。在传统社会形态下存在的关于司法公开、民意沟通的问题,在数字时代的智能社会中仍然存在,并呈现出全新的特点。
(三)司法效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了“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党的十六大以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一直是中央作出司法改革部署时所追求的目标。“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中,公正始终处于优先地位,但司法效率在具体工作中也体现出极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具有容易评估、易于量化、外在显性的特点。党政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当事人也十分关注。因此,我国司法机关为提高司法效率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甚至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时间成本也加在了司法机关身上,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司法机关消耗的司法资源等同起来。
正是由于司法效率是“公正、高效、权威”三项标准中唯一易于量化的标准,所以即使进入数字时代、智能社会之后,对于司法效率的考核和评估不仅没有放松,反而由于信息技术大大提高了时间的利用率而更加强化。在司法工作中,是不是真的效率越高越好呢?本文无意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的换算关系方面进行研究论证,但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即高效本身也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面性。如果效率是在各项资源的合理配置前提下而不是因畸形配置而得到提升,“高效”便成为一个正向的积极参数。但如果只因为科学技术水平提升可以带来时间和金钱的节约,而法律思维过程、线下开庭过程、法官思考过程等并没有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而发生变化,甚至继续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对以更快速度增长的案件,即使有科学技术带来的“红利”,那么对于司法效率的要求则会成为一个负面的参数,最终甚至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资源(成本)受限的情况下,司法效率是否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呢?即使是在数字时代,这个问题仍然需要回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显著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或“大幅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但目前司法机关工作量超负荷、各种考核指标与审判规律不相匹配的情况比较严重。在当前案件量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司法资源增长速度且审限制度没有变化、人员编制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法官便处在了一个比较尴尬的困局之中。因此,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总目标下,对于高效的标准仍然需要放在传统司法规律的背景下加以界定。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作为公正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强调的是公正而非其他。效率在公共权力产品中固然是重要价值,但就司法公共产品而言,当效率的追求与公正的实现发生冲突或需要排列权重时,效率应当列于公正之后。因此,可以把公正比喻为效率的“刹车”,而效率的限度是根据公正的要求设定的。特别是在提高效率的条件尚不充分,而诉讼案件数量增幅不减的情况下,实际上是相对提高了对司法效率的要求,从而更加加剧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现代科技的应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此有所缓解,但对传统司法规律提出的挑战依然存在。因此,在加快完善现代科技司法应用的同时,需要对当前实施的审限制度、业绩考核制度、法官激励制度等进行改革,使这些制度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更重要的是,司法效率只是衡量法治效能和国家治理效能的标准之一。在诉讼案件仍在逐年上升的今天,即使是在数字时代,法治和国家治理的其他资源的优化配置仍然是提升法治整体效能的重要前提。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强调提高办案效率时,也应当在综合考虑其他资源配置情况的前提下,为司法效率设定合理的界限,而不是简单地认为“效率越高越好”。为司法效率合理设限,不仅可以减少影响司法公正的风险,而且可以激发国家和社会上其他解纷资源、治理资源的活力,并引导公众建立正确的诉讼观和自我责任感。
结语
《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9-2023)》提出,要建设基于大数据智能服务的审判支持系统,实现“部分法院基于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完善审判支持系统,实现审判支持精准化、高效化”。在落实这一要求的过程中,各项传统的司法规律与智能社会环境之间的矛盾是必须认清并克服的。审判独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司法民主、司法效率等司法规律或司法原则既有其传统的内涵和界限,又需要与时俱进,在数字时代和数字正义的背景下进行相应的调整,进而发展和完善新时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