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追究制”的由来
“错案追究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项旨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这一措施并非最初提出的审判改革规划中的内容。在总结各地法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审判改革的内容为:坚持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其中最后一项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要求审判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加强和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直接裁判权,改变以往审和判脱节的现象。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权力的扩大有利于排除对审判活动的各种干预,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但是这一措施也同样带来一些不利的因素,如一些审判人员在具有更大的权力的同时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等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相当一部分法官的素质不适应新的庭审方式需要的条件下,某种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则成为必要。在这一背景下,吉林省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试行“错案追究制”,随后浙江、福建、上海、山西等众多法院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错案”的界定
什么是“错案”?这一问题如不明确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扩大审判人员直接审判的权力和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这一对矛盾成为设计必要的监督机制必须考虑的问题。
为了明确“错案”的界限,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了一些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把它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该院把“错案”和“错误案件”加以严格区别。错误案件是指审判中有一般性错误的案件。错误案件当然也要处理。如何处理,该院并未做进一步说明。但两者的性质和惩处显然有很大不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经济庭审判方式改革实施意见中采用列举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该院也力图区分“错案”和“有错误的案件”。该意见规定:对裁判虽有错误,但显著轻微的情况不适用错案追究制度。其他一些法院的界定也大同小异,故不赘述。
尽管有上述界定和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具体判决是否是错案,仍然是一个难解之题。因此,各地法院均将判定是否错案的权力赋予审判委员会,从程序上严格错案的确定。
笔者并不同意“错案”这一模糊的提法,但在找不到更合适的提法的情况下,姑且用之。“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判决的明显错误。因此“错案”的命题隐含着一个被大众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的理论,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但是什么是唯一正确的判决呢?这又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相对概念。不同的法官和律师对同一个案件的正确判决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如果审理案件如同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唯一的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会大大简化了。“错案”和“唯一正确的判决”互为反意词。两者又都具有模糊性,因而不可能用其中的一个来论证另一个确定性。当然,这种模糊性在不同的案件中表现的程度也不一样。在简单案件中,这种模糊性相对弱些;在疑难案件中则相对强些。就“错案”而言,除少数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外,大多数疑难案件,其在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上都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即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既然如此,“错案”和“唯一正确的判决”的判断就只能依赖其他的标准。一般而言,公认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法律标准,另一个是事实标准。此外,越来越多的人还认识到政策或公共利益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也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判决标准。本文拟就法律、事实和政策这三个标准来分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并由此来说明认定“错案”的困难。
判断“错案”的法律标准
判断“错案”的法律标准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当;对适用的条文解释不当;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类推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等等。如果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判决结果当然也就成为“错案”。但是,进一步分析上述情况,所谓的“当”与“不当”仍然是一个模糊的不确定概念。
我们不妨看一看实际案例。消费者刘某在长沙购得三洋采访机几十台。他以所标原产地(日本)与实际原产地(不明)不符为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经营商处获得巨额赔偿。当刘某到株州依法炮制,再次买假索赔时,经营商拒绝赔偿。刘某起诉到株州市某法院后,该院认为“日本产”包括利用日本技术生产的产品和在日本生产的产品,且该产品的外包装条形码标明该产品为日本产品无疑,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消费者周某在新乡市购买了一个标明为日本产地的照相机,而该照相机的实际产地是台湾。当地法院认为原产地为现在产地的意思,把产地为台湾的产品标为产地是日本,构成了欺诈行为,故销售人负赔偿责任。
在上述两个相似的案件中,不同的经营者和不同的法院对原产地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这里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什么是最适当的法律和如何解释同一个法律规定的问题。甚至就原产地问题适用哪些法律的问题,法律界的权威人士也是见仁见智,各持己见。很显然,每个人都会对上述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既然如此,哪一个为“错案”呢?既然这两个极为相似的案件竟然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岂不是肯定有一个是错的吗?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上面所提到的法律的不确定性。
法律的不确定性
大多数人认为,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这种观点被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它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唯一性。连接这两者之间的纽带则是形式逻辑推理。整个法律运作就如同一台加工机床,只要提供一定的材料,就一定会产生确定的产品。这种法律观曾在现代法制形成过程中占据过主流地位。但从本世纪初以来,随着社会科学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的变化,这种封闭型的形式主义法律观受到猛烈的冲击和诘难。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理论指导,提出“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对法律条文的确定性最先发难。这一见解后来在庞德的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中得到充分的阐述。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卢埃林认为: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它不仅包括“书面规则”(paperrules),而且应包括“现实规则”(realrules);后者是更重要部分。书面规则仅仅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行为,但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书面规则。只有对人们的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实际研究分析,人们才能发现现实规则是什么。书面规则的作用只有在研究了现实规则后才能够发挥。因此,书面规则是不确定的。卢埃林的观点又被称为“规则怀疑论”。在实践中,他力主采用社会学中的行为科学方法对人们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研究,以期更准确地解释法律实际运作。
在现实主义法学的推动下,法律的不确定性被推向极端。二战以后,鉴于德国法西斯对法制的破坏,一方面法学领地中主张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割的新自然法学重振辉煌;另一方面对现实主义法学所推崇的法律的不确定性的讨伐也一度声势浩大。现实主义法学就此一蹶不振。尽管如此,它倡导的法律不确定性依然吸引着众多的法学家的关注。有学者宣称:“或许现实主义法学的终结的主要原因恰恰在于它的胜利。”
随后,哈特依据传统的英国语义分析理论,力图在形式主义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这两个极端之间保持平衡。他对法律内在的不确定性提出了独特的解释。他认为:任何词汇都有一个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同时又有其相对模糊的边缘含义。例如“车”的中心含义是自行推动的、能够载人并在路上开动的交通工具。但是,玩具车、自行车甚至用来作广告道具的汽车是否属于车的概念则不是很清楚。法律条文是用词语构成的,因而法律条文也随之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一项法律规定“禁止车辆进入公园”,那么是否要禁止玩具车、自行车等入内的棘手问题就会接踵而来。所谓疑难案件就是因为这种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引起的。由于存在这种不确定性,法官就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受到政策和社会目标的制约。哈特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仅仅存在于涉及词语边缘语义的疑难案件,因而疑难案件就数量而言所占比例并不大。
德沃金又对哈特所承认的有限的法律不确定性提出反驳,他认为,哈特仅仅把法律归结于法律条文是一个错误。除了法律条文外,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还包括法律原则。当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条文时,法律原则就会作为审理案件的指针。法律体系的发展如同数个作家合写一部连锁性小说一样。作家们在不同时间先后执笔时,一定要考虑“适当”和“调整”两个原则,以便使小说的人物、情节和事态发展保持一致,使写作的笔法和文风也相互匹配。法律制度的这种连续性、一致性和调整性构成了法律的“整体性”或“整合性”(Integrity)。正是在法律整体性的框架下,法律原则起着补充法律条文的不足、调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推动法律条文发展变化的作用。即便在法律条文模糊或冲突、甚至法律条文空缺的情况下,法律原则都能确保任何一个案件都导致出一个“唯一正面的答案”。尽管德沃金极力否认法律的不确定性,他也不能不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人素质、背景、知识等状况的不同,肉眼凡胎的法官未必都能找到这一“正确答案”。因此他号召法官应努力成为古腊神话中无所不能的赫克利斯式的英明法官。在这种整体性的框架内,遵循法律原则的指引,法官可以拥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异军突起显赫一时的批判法学派的思想家针对这种否定或缩小法律不确定性的思潮,继承现实主义法学的传统,力图从阶级、政治、社会机构,性别、种族等角度论证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存在和永恒性。例如凯尔瑞斯在分析几件本世纪50和60年代发生的涉及言论自由案件的判决时说: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也没有要求任何特定的结果或观念;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正是由于判决的最终根据不是先例或法律条文,而是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因而法律的确定性不过是一种神话。
看到这里,读者会问,难道法律永远是不确定的吗?其实,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互对立,同时并存的法律的特性。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但同时,任何法律条文又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其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源于:(1)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2)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3)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4)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当然,如前所述,法律的不确定性并非在任何法律条文中都等量齐观,而是具有不同的程度。
由于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很难达到德沃金所说的那种“唯一正确的答案”。如果一项判决总是或多或少地与“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差一定的距离,岂不是几乎所有的判决都有所失误吗?况且所谓的“唯一正确的答案”也不过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根据这一不确定性的概念确定的“错案”的概念也就必然是不确定的。即便我们承认有某种不太确定的正确答案存在,在大多数案件中,与这种“正确答案”的距离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错案呢?在前述案件中,哪一个判决更接近“原产地”的真正含义呢?可见即使有了一个正确的答案,这种与“正确答案”的距离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参数。
由于上述原因,在许多复杂的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来衡量一项判决是否正确确实很难做到。
判断“错案”的事实标准
既然法律条文具有不确定性,事实标准是否是确定的呢?恐怕简单的肯定性答复也并非无可置疑。事实是指真实情况。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也就是说,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自行说话(自证),而一定要通过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陈述被人们了解。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法官)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证人证言是法律确定的证据种类中最主要和最常见的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否可靠的问题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难题。国外一些法学院曾进行过证人证言可靠性的试验,即在教师授课过程中,一个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闯进教室并袭击教师或学生,然后逃离教室。在众多的试验中,学生事后对事件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总有相当大的出入。
为什么会有这种令人吃惊的出入呢?现实主义法学的一位干将,主张“事实怀疑论”的弗兰克认为:1.事实需要通过证人来确认;2.证人的记忆力则是有限的;3.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受证人和法官的个人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中的事实总有一定的距离。既然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在审理前确定,因此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4.如果事实都不可能被忠实地再现,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也就是不确定的。如果说卢埃林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确定性表示怀疑(规则怀疑论),弗兰克则是对法律条文和事实的不确定性表示双重的怀疑。卢埃林意在通过揭示“书面规则”的不确定性从而发现在现实中存在的“现实规则”,运用这种“现实规则”以及对人们的行为等其他社会因素的研究,为法律提供新的确定性;而弗兰克则意在全面否认确定性的存在。他认为:不管正式的法律规则多么明确,由于事实的可塑性和多样性,试图在开庭前预测案件将得到什么样判决的努力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
根据不少国外学者的试验和分析,证人对事实的了解一般经过三个阶段:认知事实;通过记忆保存事实信息;检索并复述事实信息。在每一个步骤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导致证人证言偏离事实的因素和可能。“首先,认知事实的过程不是一个简单的被动记录事实的过程,而是一种建设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某种决策方式有选择地从外界获取一定的具有刺激性的现象。其次,在头脑中储存的有关事实的信息在不断地被改变,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原有印象和信息适应新出现的与该事实有关的信息;同时另外一些情节则被忘记。最后,从记忆中检索信息的方式几乎总是歪曲记忆中已有的印象和信息。十分常见的情况是,有强大诱导力然而又被令人无法察觉的精巧设计包装起来的提问决定着最终的检索结果。”由此可见,那种把证人证言比作录音机的理论基本上是站不住的。这里,我们还没有包括证人出于各种原因有意掩盖真相的情况。
事实与证据的区别
由于事实是实际发生的情况,而证据则是经法院按一定程序认可的,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材料。事实与证据的区别显而易见。这种区别包括:1.证据具有法律意义(经法律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被司法或执法机构认可,是判决或有关决定的根据),而事实则不具有这一特性;2.尽管证据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有较大的重叠,但两者在实体范围上的差别则是不可否认的。一些事实可能因不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而不被采纳和认定。因而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提不出证据或充分的证据而败诉。这种败诉并非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存在,而是由于证据事实的缺乏或不存在而产生。通俗而言,在一定情况下,秋菊执意要讨的“说法”(理或正义)未必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当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要强化举证责任制度和证据的作用。因此事实与证据的区别将会越来越多地显露出来。用法官自己的话来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出台的抗辩制就是“审证据”。而不是“审事实”。这种状况的出现无疑会冲击现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苏力先生指出:“无论我们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或法律教科书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或阐释是否改变,只要采用抗辩制,那么我们的这一司法原则就实际上将会发生或正在发生重大变更。”这种变更对于加快我国法治的正规化或形式化的进程无疑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其意义不仅在于强化证据制度和引进抗辩制,而且在于从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过渡到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从而带动我国法律精神的变革,推动我国法制制度化建设的进程。
政策或其他标准的不确定性
从上述分析可见,法律条文的解释和事实的认定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但这些并未概括全部不确定性。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还源于各种社会因素的不确定性。法律不仅是抽象枯燥的条文,它同时还反映并受制于社会的风俗习惯、伦理观念、时代精神、意识形态、政策原则以及各种社会环境因素。因此法律的适用不可能像拿着电影票到电影院找座位那般简单。法律的适用一定要把抽象的条文放到错综复杂的社会中,考虑种种非法律的因素,从而作出最适当的决定。在这一意义上,法院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并非简单的“执法”,而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性活动。用法言法语分析和综合各种法律的和非法律的因素,在“作为整体的法律(lawasin2tegrity)”(德沃金语)的框架内得出最适当的决定,无疑是一项高度技术性、专业性和“创造性”的工作。仅仅片面地强调机械性地执法,只会冲淡或抹杀法院审判活动的特性。
上述诸种非法律因素一般都不可能用精确的定性和定量表述加以完全的确定。我国当前正在经历着史无前例的社会大变革,这诸种因素的不确定性和变动性则更为显著。因此,法律的不确定性也就更为突出。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可能论及所有上述因素,故仅就政策和法官判决中的非法律因素作简单论述。
政策在我国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的重要作用无需过多赘述。但是在社会巨变情况下政策的变动性带来的法律的不确定性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纵观我国改革的进程,在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之前,我国改革的目标模式一直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目标模式的变化给不同时期的立法和执法带来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除了宪法修改的例子外,合同法、土地法等民商法规范的变化也颇为典型。而大量的法律法规尚未来得及修改。当我们适用这些尚未修改的法律法规时,现实的政策和原则以及社会具体环境显然起着指引、修补甚至修正具体规定的作用。这种现象不仅仅存在于民商法领域之中,而且存在于刑法等传统的公法领域中。例如在邓小平南巡后,不少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的负责人都不约而同地提出:要根据“三个有利于”的标准,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切实做到支持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帮助失误者,制裁违法犯罪者,充分运用审判职能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当时不少学者也都撰文论述如何运用新的政策来解释刑法中的贪污罪、投机倒把罪等条文的适用问题。由此可见,宏观目标和政策的变动给法律带来的变化,以及由此而生的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和混乱性。
政策及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不同部门制定的政策之间的冲突无可避免地带来了不同时期和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反映了这些规范背后的不同政策和原则的冲突。
由于政策具有灵活性,而法律则具有稳定性,在政策变动时,很多法律条文不可能得到及时的修改。这种现象使人们产生一种心理,即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是可以被忽视甚至被突破的。私营企业的出现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等现象都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典型例证。一方面它反映了改革的步伐和成功;另一方面它也助长了法律可以忽视甚至突破的意识。这恐怕也可以算作法律执行难的宏观原因之一吧。
除上述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外,法律运行中的个人因素也不能忽视。这些因素包括个人的教育和社会背景、个人的思想意识和品德、个人的思维方式和倾向性等等。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曾从心理学的角度就个人的特质(idiosyncracy)对法院判决的影响进行过详细的分析,认为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社会环境决定了法官在判决中的倾向性,或认为法官自己都没有认识到的潜意识、预感(hunch)或直觉(intitivesense)起着决定作用。这些因素很难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由于它力图展示的是被传统法学理论所否定和排斥的因素,因而被视为大逆不道反传统的理论。但是,除去其理论中的片面极端的成分,谁能简单地否认这些因素的存在呢?
即使时至科技高度发展的今日,这种观点也不乏响应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斯图尔特(PotterStewart)曾在一件涉及淫秽影片的案件中宣称:“我见到就会知道”。他之所以这样说,是深深感到用语言界定淫秽影片定义的困难。“这一工作是试图界定无法界定的事物。”虽然难于用语言表达,任何一个具有一般道德标准的人却都可以形成一种大致一致的关于什么是“彻头彻尾的淫秽”的概念。因此,“只要我见到我就会知道”。这种判断能力很接近所谓的直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瑞南更提出:除了理性因素外,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另一个因素,即“情感”(passion)。审判过程需要“心与头脑”的对话。这种趋向与批判法学带来的种族法学和女权主义法学的出现分不开。这些学说更注重人们的亲身感受和经历,更注重情感和故事叙述方式(storytelling)的运用。我国法院判决书中常用的诸如“手段残忍”、“罪大恶极”、“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用语也无不具有打动听众情感并为判决寻求道义根据的意向。所有这些分析都试图证明:“非理性因素和理性因素一样在司法审判中起作用”。而这些非理性因素的随机性更增加了判决确定性的难度。
“错案”与法官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于有这些不确定性存在,想明确地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那么是不是就没有错案呢?笔者认为在两种情况下会出现错案,一种是法制得不到根本重视甚至被践踏,例如“文化大革命”时的情况;另一种是司法人员徇私枉法、违法犯罪。前一种情况在我国现阶段已经基本成为历史;后一种情况已有相应的法律、规章和制度来约束(虽然这种约束还不完善)。在前一种情况下,要改正的显然绝不仅仅是个别的错案问题,而是整个法制被践踏的问题。正如“文革”后平反“冤假错案”必须以对“文革”的根本否定为前提一样。在后一种情况下,错案的纠正也必须以违法行为被追究为前提。除这两种情况外,如果司法人员正常行使职权,但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的,则很难简单地将其称为“错案”。应该说我国的审理制度是允许这类“错案”出现的。不然我国程序法为什么要规定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制度呢?如果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中国审判要览,人们不难发现:其中二审改判的案例不是少数。按照简单的“错案”的概念,岂不是所有经二审改判的案件的一审都是“错案”吗?根据“错案追究制”,岂不是这些一审审判人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吗?
笔者在此并不想完全否定“错案追究制”的必要性。在当前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徇私枉法情况相当普遍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审判人员的廉洁奉公,确实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是,“错案”概念算不上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上的“错案追究制”也很难保证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很难保证不消弱法院依法审判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如果不是上述两种情况(尤其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法制基本健全和法官行为没有违法犯罪或违反职业道德规则的情况下,不宜以“错案”为名改正原判决,特别不宜以此对有关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当然,如果是违法犯罪,当然应当依现有的法律和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违法行为影响到审判公正的,应当按照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处理。如果有关人员因为业务素质不高,审判质量值得怀疑的,应当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进行考核处理。
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基于司法独立的原则,错案概念基本上不存在。以英国为例,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有关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可以由民意机构表决进行调查,可以由上诉法院在上诉审时对有关法官的行为进行审查,可以由律师或当事人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报刊上进行批评。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法官在受到正式惩处前都会自动辞职。但是,“也有少数法官仍然占据着法官职务,虽然他们的行为经常受到指摘。”因此司法委员会建议建立一种正式的申诉庭等机制来处理对于法官的批评。但是至今这类机制仍然未能出现。
在香港,法官仅仅可以在无能力执行职务或行为不当的基础上,由设立在香港的特别处理庭或英国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决定解除职务。而对于法官行为不当的纪律处分则没有正式的处理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服务委员会可以拒绝有关法官的提升,拒绝给有关治安官延长合同。同事的轻视也会使有关法官提前退休。但至今没有一个专门委员会或正式机构处理法官的责任问题。香港最近有一位法官的审理案件的行为受到质疑。它面临的是即将成立的一个专门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根据一般做法,法官通常在调查前就提出辞呈。提出辞呈也就终结有关的调查活动。
由此可见,在英国普通法系中,法官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或道义责任,而不是对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这一制度不能说是完美无缺,但其中的一些观点和方法则可以有分析地进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