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龑:实事求是的法理阐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65 次 更新时间:2021-07-24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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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龑  

本文系《实事求是的法理阐释》一文的正文,全文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内容提要: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精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理论基石。法治体系始终在调和认知、规范和实践的关系,实事求是就是一种处理三者关系的程序理论,它包含了“从实际出发—主张正确性—理论证立—实践检验—达成共识”等五个环节。由此出发,实事求是作为政治原则,在以党章为首的党规体系当中,体现为探索与纠偏机制、证立与实践检验机制以及深入群众的审慎理性机制。在党规与国法相统一的中国特色的政法体制中,实事求是发挥着党规对国法的引领作用。在立法领域,它化解了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紧张关系,有助于实现最大程度的立法共识;在司法领域,它体现为“事”上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是”上严格遵循疑罪从无,“求”上严格遵循依法纠错,破除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形式价值的教条化,实现客观公正、人民满意的司法裁判。


关键词:实事求是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正确性主张 证立 适度客观性


实事求是既是一种政治话语,也是一项法律原则。作为政治话语,实事求是是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制胜法宝,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思想精髓和实践方法论。作为法律原则,实事求是并没有直接规定在宪法以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当中,但在立法与司法领域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在党规体系中,《党章》中明确规定了实事求是原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则将实事求是与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内法规为准绳等同起来。可以说,实事求是既是我党实施各项工作极为重要的政治原则,又是党纪国法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原则,二者必然是统一的,这就需要一种关于实事求是的一般性理论。


近代以来,党和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不断取得伟大胜利的根源就在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实事求是位于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社会现实之间,机械强调马克思主义原理难免会陷入教条主义,过于强调本土现实则可能掉入经验主义的泥淖。在二者之间走出一条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道路,端赖于实事求是的精神。当代法学也是西学东渐的产物,把西方法学知识当成不证而立的权威就会重蹈教条主义覆辙,以本土经验取代马克思主义以及法学一般原理就会犯经验主义错误。因此,实事求是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法治思想的基础。一直以来,学界只是将实事求是视为政治指导思想与工作方法,少有深入的理论分析。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党规与国法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体制的根本特征,实事求是实则是贯穿党规与国法的统一性原则。从当代话语哲学和中国实践观察,实事求是表达的是一种结合了认知、方法与价值的包容性理论,行动主体从实践出发,提出正确性主张,达成普遍而客观的共识,这一共识既要在理论上可证立,又要在实践上经得起检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是在政治实践中形成的,在法治实践中得以证立与实施的。因此,实事求是实质上成为实现党的领导与全面依法治国相统一的理论基石,从法理上对之加以阐明,有助于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奠定统一的法理基础。


一、实事求是的法学意涵


(一)实事求是的语义解


实事求是一词,最早出自《汉书·河间献王刘德传》:“修学好古,实事求是。”唐初学者颜师古为《汉书》作注,指出“实事求是”之本意是说“务得事实,每求真是也”。详言之,实事就是“实其事”,实是形容词做动词的使动用法,是确证、核实的意思,实事就是通过确证、核实,把事情本身搞清楚、弄明白。求是即“求其是”,是指在明了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探求事物的内在规律。可见,实事求是在中国文化中有着确定的内涵,本意是指为学者要做到搞清楚客观状况,在实践的基础上发现事物的本质与规律。


实事求是并没有出现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当中,但马克思主义的精神内核之一就是实事求是。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中,实事求是最早出现在1938年毛泽东的《中国共产党在民族战争中的地位》一文中,“共产党员应是实事求是的模范”。1941年5月,毛泽东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从辩证唯物主义的高度对实事求是作了再阐释:“‘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不凭主观想象,不凭一时的热情,不凭死的书本,而凭客观存在的事实,详细地占有这些材料,在马克思列宁主义一般原理的指导下,从这些材料中引出正确的结论。”可以说,毛泽东既借用中国成语对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做了高度概括,又运用马克思主义重新诠释了中国传统历史文化智慧,赋予实事求是这个古老命题以新的含义。


邓小平继承了党的实事求是精神,将实践与真理标准结合起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丰富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内涵。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则将实事求是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内在逻辑揭示了出来,实事求是始终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成果的精髓和灵魂,是中国共产党人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根本要求,是我们党的基本思想方法、工作方法和领导方法。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提炼式表达,构成了党的行动法则,也必然辐射到法治领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从商谈法哲学对实事求是的阐释


1. 实“事”的客观性


坚持实事求是,最基础的工作在于了解实际、掌握实情,搞清楚实事。“事”是我们认识的对象,关于对象的认识,古典哲学是在主客体二元论的范式下进行思考的。在这种范式下,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被认为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交融的过程。一方面,主体需要具有认识的主观能动性。客观世界复杂多样,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同主体的认知水平也不尽相同,想要正确地认识客观世界,就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客体是独立于主体及其认知的外在世界中的事物与事件,这些事物与事件是客观存在的,非主体可以肆意想象虚构。


然而,主客体二元论的范式忽略了任何认知都离不开语言,在语言哲学看来,对外部世界是什么的认知首先取决于语言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这一认识很早就体现在中国文化里,起自先秦时期的名实之辩探讨的就是语言与外部世界之间的关系问题,如儒家的名实之天然关系,道家的无名之实,名家专注于名的诡辩之术。当代语言哲学则更深一步,认为语言是人们描述和认知客观世界的关键,主客体二元论与其说忽略了语言,不如说是预设了一种理想的语言,在认知外部世界的时候,语言完全客观真实地描述了客观世界,使得人们对外部世界形成正确全面的认识。但是,语言都是现实的语言,以语言为载体的客观世界的描述往往“失真”。因为语言维度的引入使得实“事”出现了两个层次,一是公共语言表达的实事,二是独立于主体及其语言的外部客观世界的实事。实事求是必然是一种语言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活动,一种介于社会共识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实践活动。


2. “是”:客观规律与正确判断


“是”是追求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后发现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范,以及据此作出的客观判断,如在政治实践中发现普遍原理的应用法则,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裁断等。无论实践应用法则还是司法裁判都需要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概念非常复杂,横跨形而上学、语义学、知识论等诸多哲学领域,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它加以论述,法学领域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将客观性分为三种:形而上客观性、认识论客观性与语义客观性。形而上客观性是指某些实体在什么程度上独立于认知主体的心灵。认识论客观性是指在什么程度上能够取得关于形而上客观的知识。语义客观性是指主体使用的话语的命题可否以真或假来评价。如果一个实体的存在和性质独立于主体心灵,它就是形而上客观的。形而上客观的事物无疑具有独立性,只是独立的程度不同,取决于认知水平和语言能力。根据认知和语言能力的差异,可以区分出三种不同的客观性:(1)低度的客观性,即认知者所在的共同体认为和决定何为正确;(2)强度的客观性,即外在于主体的形而上客观性;(3)适度的客观性,即介于强度与低度客观性之间,认知者在尽可能优化的条件下达到的客观性。这三种客观性概念表明,通常所说的形而上客观性过于抽象不可测度,简单满足于低度客观性并不可取。实事求是作为一种实践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它不会陷入强度客观性的教条之中,也反对主观经验主义与低度客观性,而是在理论证立与历史实践过程中,最优化地实现适度客观性。


20世纪以来,中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文化转型期,旧价值体系走向崩溃,新的具有共识的价值体系仍在建设过程中。每种价值几乎都有自己的代表人物,有识之士在寻找救国之道的时候,与其说寻找的是真理,不如说是社会共识。因为最容易混淆的是公共客观性和形而上客观性,而这直接导致了教条主义之争。教条主义执迷于西方理论的形而上真理性,实际上是误把西方理论等同于制度实践。某种思想或理论具有普遍原理性,不等于可以当然成为我国政法实践中的客观共识,这里涉及两种不同的客观性和正确性。教条主义之所以是主体哲学与生俱来的缺陷,是因为主体哲学一方面追求的形而上的客观性是一种强客观性,另一方面忽略了行动主体所在的公共生活的现实性。在公共理性的视域里,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横亘在主体与外部世界之间,任何主体对外部客观世界的认知都必须经过主体之间的公共共识,语言及其语法就是这种共识的一部分。相比起外部事物的形而上客观性,公共生活中的主体之间的共识就生成了既有别于主观性,又不同于真理客观性的适度客观性,也即主体间的公共客观性,公共客观性是一种理论上可证立和实践上经得起检验的客观性。


3. “求”:一种对正确性的主张


“求”是一种心理过程和实践过程,内在的心理过程是指动机,外在实践过程则是目的引导的行为。实事求是在“求”这个环节意味着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有动机去追求,二是实践目标是什么。动机问题在于对正确性的兴趣是人的基本生命形式,就政治实践与法治实践来说,“求”是一种道德和法律义务,而实践目标则是何种客观正确性作为目标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求”意味着实践主体都必须提出正确性主张。任何主体提出这一主张,就意味着对这一主张负有证立义务。但是,这里发生了一个重要的转变,法律主体提出一个正确性主张,作为主张之对象的正确性可以是一种形而上的客观正确性,但是经过主体之间的证立之后,这一客观正确性实际上是一种适度的客观正确性。也就是说,马克思时代的主体哲学的认识论对应的是强度客观性的符合真理观,而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共识的产物,对应的是共识真理观,即经过主体间证立的适度的客观正确性。“求”作为正确性主张意味着用共识真理观替代符合真理观,用证立和检验取代形而上的独断与教条。


然而,相比主张正确性的交往行为,市民社会中的交易行为因符合人的逐利性而更为普遍。交往行为是说,人与人之间以语言为媒介进行交往,由此产生了正确理解的需求。但是,人们并不总是为了正确理解而交往,很多时候都是受到利益驱动而发生交易行为。当且仅当行动者提出正确性主张,每个交易行为都可能是一种交往行为。为了保证交往活动正常进行,交往行为有意义和有效率,主体间就要遵守一定的话语规范和交往规则。这样一来,交易行为可以通过交往规则加以重塑。交易行为的动力一般来说是逐利而非正确性,但是经过交往规则的规制,就可以实现利益驱动下的商业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主张正确性的交往行为,由此达成的合意就可以实现更高程度的公共性和客观性,既可避免公共机构沦为名利场,又有助于化解社会的两极分化。


(三)一种包容性的实事求是观


实事求是是一种认知方法与工作方法,也是一种目的论和价值观。凡方法者都意味着思维过程性和实践程序性,但是,实事求是不是形式的、中立的程序,而是指向特定价值和客观共识的程序。因此,实事求是是一种结合了方法、价值与程序的包容性的概念,具有如下特征:


1. 实践性


实事求是传统上是一种治学精神和方法,在古代社会理论与实践的张力没有那么大,故治学本身也是一种实践。马克思主义也认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在实践过程中,调查研究是获得对客观世界正确认知的基本方法,是切实贯彻实事求是的一个根本途径。要做到实事求是,就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就需要深入社会,同群众交往,理解群众,让群众接受和满意。


2. 证立性


现代世界的公共生活秩序具有高度理性化特征。在经验主义与教条主义之间,实事求是首先要求的是认知上的合法性——证立性。证立既不是主观性,也不直接达到真理客观性,而是通过主体间论证和证立的适度客观性。在政治和法律实践中坚持可证立的实事求是原则,就意味着严格遵守党内民主生活法则,立法必须遵循法定民主程序,司法则要遵循推理和论辩法则,只有每个主体都能直接或间接参与到证立过程中,才能产生最体现民心与民意的客观共识。


3. 检验性


实事求是强调的是一种实践检验和勇于纠错的过程,这个过程发生在理论证立与必要的意志决断之后,对实际状况进行调研、论证、检验与纠错。经过历时性的实践检验,是一种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辩证过程。


4. 共识性


实事求是既不是形而上学,又不是政治神学,而是公共理性,但不是基于个体主义的公共理性,而是普遍交往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共识,特别是充分关照社会底层的参与,在理论证立和历史检验之后,形成具有高度普遍性的社会共识。


5. 主张正确性


实事求是是一种介于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方法,以上四个特征既有相关性,又有所疏离,能够将四个特征连接起来的是“求”,即正确性主张。每个行动主体都要从实际出发,但为了得到判断的客观性,就要提出正确性主张,从理论上加以证立,实践上加以反复检验,最终成为全社会的高度共识。


因此,实事求是可以描述为一种循环式上升的程序:“从实际出发—主张正确性—理论证立—实践检验—达成共识”。这个程序包括五个环节,每个环节都缺一不可,其中正确性主张是一个驱动力环节,总是推动这个程序不断向上发展与升级,使得实事求是成为一种方法与价值兼收并蓄的程序理论。无论是在政治还是法律实践当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就意味着只有遵守这一程序,才能克服教条主义与经验主义,达致具有适度客观性的普遍共识,发现符合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


二、实事求是的政治原则与党章的

规范化进程


政治原则是政党或组织所遵循的理论准则与行动纪律,它表达的是政治组织的立场、方法和理想。《中国共产党章程》把党的思想路线完整地表述为:“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实事求是构成了党的思想路线的实质和核心,历史上看,主要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实践的优先性,正确处理实践与理论的关系,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二是认识的有限性,人类理性认识具有局限性,因此要注重实践的探索、经验的归纳和教训的总结;三是方法的检验性,理论的应然逻辑与实践的实然逻辑不同,二者不可混淆,理论应然必须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才能成为普遍接受的路线、方针、政策。


然而,从上文所述的实事求是理论观察,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的符合论,认识的有限性以及方法的检验性都可加以深化与升级,实事求是因此表达的是一种探索与纠偏的辩证机制、证立与实践检验机制以及深入群众的审慎理性机制。首先,实事求是是一种探索与纠偏的辩证机制。中国革命和建设走的是一条前人没有走过的路,在道路探索过程中出现偏差是难免的,但是只要坚持以该原则为指导,这种偏离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里实现纠偏。其次,实事求是是一种实践检验与证立机制。近代以来,救亡图存的时代危机之下,无数先贤提出了各种救国方案,但经过实践的淘洗之后大多湮没在历史中。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确立了实事求是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一以贯之的坚持。20世纪70年代末,继续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还是“改革开放”成为摆在中国面前的两条必须做出选择的政治路线。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邓小平强调:“只有解放思想,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能顺利进行。”四十来年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成绩,用实践检验了改革开放的正确性,再一次表明实事求是原则的真理性。最后,实事求是是深入群众的审慎理性机制。承认自己知识的有限,承认对规律认知的有限,承认社会结构的复杂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中国改革发展所必需的全部知识,所以不过分追求宏大而理想的方案设计,而是注重群众的智慧,相信人民的力量,实现专业知识与基层群众智慧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实事求是的三种机制充分反映在中国共产党党章的制定与演进中。党规与国法相统一是我国政法体制的根本特征之一,而党章是党规党纪的根本法,一部党章的演进史就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缩影。历史来看,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主要经历了四个历史阶段:初创阶段、探索阶段、丰富阶段以及建立阶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党章也经历了相应的修改,版本多达十八个,但始终体现的是实事求是的原则与精神。


第一阶段是从党的一大党纲到七大党章的初创阶段。1921年党的一大并未制定党章,但是以党纲的形式规定了党的政治纲领、领导与组织制度等。党的二大制定了党章,为以后的修改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党的三大、四大、五大分别对党章进行了修改,一方面强调党的纪律性,另一方面提出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一时期体现出马克思主义理论强于实践的特征。1945年,党的七大在党章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确立了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革命道路相结合的第一次理论飞跃。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命题在党章中体现为初步确立了中国革命的性质、目标与任务。在方法论上,党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反对官僚主义、本本主义和经验主义等错误思想。


第二个阶段是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之前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探索阶段,也可以说是理论证立与实践检验的过程。建国初期,经过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从新民主主义阶段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阶段转变,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就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所面对的主要问题。八大党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党章,相比起七大党章,八大党章在指导思想、政治纲领以及执政党的领导作用等内容上做了修改。虽然八大党章反对教条主义和个人崇拜,也指出当时的任务是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实现国家的工业化和国民经济的技术改造,但由于经验不足和历史条件限制,八大党章许多正确的认识并未坚持下去。党的九大和十大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召开的,由于受到“左”的错误影响,背离了实事求是原则,党的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遭受重大挫折。1977年党的十一大试图纠正错误,但是在“两个凡是”与实事求是思想路线之间产生分歧。十一大党章虽然提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但却继续九大和十大“继续革命”的论调,背离了中国社会实际和建设规律,最终在实践中被检验为是不正确的。


第三个阶段是改革开放之后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丰富发展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全党重新回到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1982年党的十二大召开,党从实际出发,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初级阶段做出判断,对我国的主要社会矛盾做出正确表述,即不再是阶级矛盾,而是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出现新形势和新经验,党章亦因势而变,十四大党章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及“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内容写入其中。可以说,这一时期党章的修改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实事求是精神,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框架。


第四个阶段是21世纪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形成阶段,也即逐步形成客观共识的阶段。2017年十九大召开,党中央站在新的历史高度,对党的历史经验和未来任务做出了承上启下的历史总结。十九大党章共修改107处,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进入新时代进行历史定位,同时指出,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二是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党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系统地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社会主义,怎样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重大理论问题,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又一重大成就,是21世纪的马克思主义。三是对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行了全新的部署,对党的基本路线进行充实,提出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强国”。四是突出了党的领导地位,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要从严治党,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十九大党章的修改是坚持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自然结果,是从中国与世界发展的具体实际出发,在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以及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知上达到了更加客观的高度。


从党章演进史观察,党章反映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从起步、探索、证立、检验到达成共识的过程。党章不是“写”出来的,而是“干”出来的,党章的每个字、每句话都凝聚着具体实践的成果,浓缩了党领导人民的奋斗史。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只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党就少走一些弯路,就离成功更近一点。


三、实事求是作为法律原则之立法原则


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一般性原则如宪法原则、法治原则之外,主要包括实事求是、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在立法中主要体现为:立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法律的立改废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要循序渐进。实事求是原则构成了立法活动中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基础。民主立法关注的是立法本身的参与度和真实性,对应的是“实其事”;科学立法讲求的是立法素材的加工与立法目的的达成,关注的是客观性与正确性,对应的是“求其是”。单纯强调其中之一,都忽略了二者之间存在的张力,民主立法追求的是多数人包括底层群众之真实民愿,科学立法诉求的是合规律之正确性,在真实民意与客观规律之间并非严丝合缝,实事求是作为立法基本原则居于二者之上,作为解释规则立于二者之间,可以化解与弥合二者之间的罅隙。


(一)实事求是原则是科学立法

与民主立法的统一


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体系的形成不等于法律规范的完备,此后大量的立法活动使得法律规范不断充实和完善,然而,制定法的可行性和接受度却并未与数量庞大的法律同步增长。原因多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长期主导立法的基本观念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彻底的科学主义,以理性建构主义态度寻求绝对正确的客观立法;二是经验实用主义倾向,为迎合特别利益或者短期效应而匆忙立法,陷入立而后改,改而后再立的循环。这两种倾向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而且有损正义和公平价值的实现。为了避免这两种倾向,就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


1. 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所谓科学性问题,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无非是事物的真理性问题。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意识中的正确反映,而关于人类社会的真理与自然科学真理的最大不同在于,人类社会总是无法脱离于具体的时空条件。“没有抽象的真理,真理总是具体的。”对于立法这种人类社会活动来说,其自身的真理性不可能脱离具体的时空之维,否则就可能丧失自身的真理性。从真理性的角度观察,科学立法包括科学地进行立法以及立法的科学性两个方面。前者指立法活动本身要遵循立法规律,在立法参与、立法设计和程序要符合科学规律,后者指立法内容上的科学性,即立法内容以社会关系以及法律体系自身的规律性为依归。然而,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立法内容具有科学性,都不等于所立之法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因为立法本质上是一种必须符合民主正当性的活动。


现代法律都有其正当性依据,表达的都是人民的主权意志。立法既出自人民之手,同时又施之于人民,这是立法的人民民主性的根本要求。民主立法的直接体现就是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从事立法工作。相比起立宪,人大立法的实现往往以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依据,立法过程通过多数决的方式来实施。无论是立法主体的民主代表性还是立法过程的人民参与,人大立法所表达的都是宪法之下的多数人的意志与利益。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立法的民主性通常就表现为社会共识。也就是说,如果说立法的科学性关注的是真理,那么立法的民主性追求的就共识。真理与共识并不一致,尤其是面对复杂的社会现象与法律关系时,偏执于任何一边都可能导致立法本身远离社会生活的实践。因此对于民主立法来说,它坚持的共识观其实是一种程序的真理观,同这种程序的真理观相契合的就是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


2. 弥合科学性与民主性的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


观察真理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角度:一是主体哲学的符合真理观,二是主体间哲学的共识真理观,前者往往用之于自然科学,后者则行之于人文科学。若将立法的真理性理解为立法者的共识,那么,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当可一致无虞。然而,在涉及复杂社会关系的立法活动中,共识不等于真理。多数人的意见有可能是短视的,公共利益也未必是多数人利益的总和。实事求是原则意在弥合共识与真理的罅隙。如哈贝马斯所言,真理不是陈述的属性而是陈述的内容的属性,在一个陈述中,真理只是有效性主张的对象,可以在相互论辩中得到承认或拒绝。因此,共识不可混淆于真理,成为立法科学性依据的不是真理,而是基于理由与论辩的共识。任何能够提出理由者都参与了立法过程,立法在达成共识的过程中吸收了理由和证立的要素从而成就了自身的科学性。


而且,共识不等于真理之外,更麻烦的是共识甚至不指向真理。如前已述,实事求是原则在立法活动中就是一种从民主共识尽可能通向科学真理的桥梁,关键环节在于“求”。“求”是一种指向真理和正确性的主张,而且提出这一主张是法定义务。从人民为中心的民主原理出发,立法意志涉及三个不同的世界:超越的世界、理性的世界以及主观的世界。超越世界的正确性是一种形而上的强客观正确性,而理性世界中的正确性则是适度客观的正确性。若要确保理性世界不至于沦为主观世界,适度客观正确性需满足两个要求,一是指向真理的强客观性的追求,二是尽可能接近真理的程度。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就前者来说,若没有正确性主张,这种指向就容易偏离,理性世界不仅失去道德秩序,而且无法保证法律秩序的长久性。


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真理观则更进一步,立法共识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成为更接近真理的科学共识。“真理是在认识过程本身中,在科学的长期的历史发展中,而科学从认识的较低阶段向越来越高的阶段上升,但是永远不能通过所谓绝对真理的发展而达到这样一点。”也就是说,在民主商谈的共时性证立之后,还需要经过历史实践的历时性检验。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立法既不应坚持可在一次立法活动中就实现绝对客观正确性的教条,又要摆脱立法是多数人意愿的经验主义观点,而是在宪法权威之下,立法者秉承正确性主张之义务,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证立和检验,最终达到科学与民主两个原则最优程度满足的立法。


(二)实事求是原则指引下的立法机制


为了实现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的要求,“设计和发展国家政治制度,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与实践、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之所以行得通、有生命力、有效率,就是因为它是从中国社会土壤中生长起来的”。我国的立法机制并非单一的议会立法体制,而是同时包含了人大的纵向商谈机制、政协的横向商谈机制以及基层参与的群众商谈机制。


1. 纵向的民主商谈立法:全国以及地方各级人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石,也是人民当家作主最重要的方式。历史上看,这一制度是实事求是精神的产物,既不是简单模仿苏联的苏维埃制度,又不同于西方的议会制,而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符合中国国情的国家制度。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人大对立法具有主导性作用,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不仅把握立法方向,引导法律的价值和原则,而且决定法律的内容,从技术上完善法律的形式和体系。因此,从实事求是原则出发,我国的人大立法应体现出如下四个方面:第一,立法取向于中国实际而非外来的法律以及某些群体的主观愿望和价值判断;第二,不应设定绝对正确的立法,所有的立法都可以接受实践的检验;第三,立法的目的是建构共识,人大代表提出其正确性主张经过大会的商谈从而达成共识,对未达成共识部分进行修补,就人大的议事规制和程序进行补充完善;第四,我国现在处于改革时代,法治处于转型时期,立法的稳定性、前瞻性与实践发展都难以协调,因此文本之法未必是能用之法,故我国立法也属于“实验性立法”,具有尝试性、实验性的特征,是正确性有待实践检验的立法。


2. 横向的民主商谈立法:人民协商


民主立法不能仅限于传统的自上而下的纵向立法过程,还包括横向的民主协商过程,即在集中公共领域非正式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通过议会的立法商谈形成法律。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作为人大立法的补充,是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它既非一党专制,又根本有别于西方的多党制,而是一种典型的横向民主商谈机制。虽然说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各民主党派只是参政党,两者地位的重要性高低不言而喻,但在政协开会时,中国共产党只是会议参与的一方,它与其他各个民主党派在“平等协商”基础之上共商国是,各民主党派在参与决策的过程中结合自己所长建言献策,虽不享有最后的决定权,但在这一过程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与建议,甚至对最终结果的确定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因此,即便意见建议最终并未被采纳,这一民主过程也充分表明了国是的“证立性”。


具体来说,政治协商、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是人民政协的三大职能,也是实事求是原则中证立环节的基本内容,是立法产生约束力的重要手段。政协委员来自社会各界,他们在调研的基础上,能有效地反映民意,贡献立法建议。而且,很多政协的组成人员都有专业背景,他们参与到立法商谈中,可以帮助没有专业知识背景的立法人员加深对专业领域与技术化问题的了解,从而在对相关问题具有较好理解的基础上做出判断,确保决策的客观正确性。确切地说,横向的民主协商立法是以各级政协专门委员会为平台,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协委员共同参与的立法协商格局,它可以最大限度将社会各界民众的心声体现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立法治理的品质。


3. 基层参与的民主商谈立法:群众路线


议会立法深受诟病的问题之一就是容易变成利益集团的交易市场,故克服资本集团控制下的议会立法是公法理论的关键议题。实事求是原则并不反对议会立法,而是通过横向政治协商将社会精英群体纳入到立法者群体中来,但这还不够,只是保证了政治和社会精英,基层民众缺乏代表性。因此,实事求是原则还要求走群众路线。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史上,凡特别重要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往往会引起全民大讨论,基层的人民群众能够参与到立法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


然而,群众在国家立法过程中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历来是个难题。很多法律在表决通过之前往往要向全社会公布法律的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固然是我国立法活动贯彻民主原则的体现,但这种程序并不能保证人民群众的权益反映在立法中,一是因为这样的参与方式太过零散,不利于选择出具有针对性的意见,况且许多群众并不懂法律;二是群众在这一过程中提出的意见经常石沉大海,得不到立法机关正面回应。立法本身是维护人民利益,当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扮演了一个不问群众利益、忽略实践的角色,就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需要采取措施来加强人民群众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具体包含四方面内容:第一,坚持党的意志的领导性;第二,立法过程中必须有基层调研的论证;第三,法律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布草案,而且在此基础上,可以将具有代表性的群众意见予以汇集,充分考虑采纳,对于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的群众观点,立法机关应当予以回应,详尽说明采纳的理由以及不采纳的理由;第四,立法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于人民群众意见较大的立法及时修改废止。


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立法的三重机制体现了充分的代表性和证立性。纵向的商谈方式可以确保立法的公共性,横向的民主商谈方式代表了社会发展的前沿性和社会利益,而群众商谈则是反向的纵向商谈,确保了社会底层不仅没有被遗忘而且还有足够的话语权空间。如此的立法体制,体现的正是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和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本质要求。


四、实事求是作为法律原则之司法原则


实事求是作为法律原则一直以来主要被视为司法程序的原则。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将实事求是四个字规定于法条之中,却有着特定的法律表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表述见诸我国的诉讼法中,成为实事求是司法原则的经典表达。一般来说,实事求是作为司法原则要求司法要反映客观世界,体现客观规律,解决实际问题。其中,“实事”是司法中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真实,司法判决所依赖的事实根据不是纯粹客观的原始事实,而是“规范性”加工过的法律事实。“求”就是提出正确性主张并加以证立,“是”则是指经过论证和实践检验的司法判断。实事求是因此是一种兼容了认知、价值与方法的程序理论:法官在司法程序中负有义务提出正确性主张,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作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适度客观的判决。


(一)事:从原始事实到法律事实


法律规范的根本属性是规范性,正如质量是事物的自然属性,是事物量的尺度,规范性是法律的根本属性,是社会事物和人的行为的尺度。一个事物之所以称之为法律事物,就在于它是客观事物与规范性的结合,这是法律世界的密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一般包含两部分,即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事实构成是指将案件事实归属为法律事实,法律后果则是基于归责方式从法律事实得出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结构的两部分分别对应实然与应然,实然与应然的两分法是法学思维的基本模式。规范性对应的是应然,事实因此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原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与社会事实,一种是法律事实。前者属于实然范畴,后者属于应然范畴,法律事实不等于原始事实,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因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难做到还原原始事实,进入法律视野的原始事实都发生在过去,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规则,由此认定的事实则是法律事实。


(二)求:从“事”到“是”的正确性主张


实事求是之“求”是正确性主张,从实然的“事”不能推出应然的“是”,正确性主张是从“事”到“是”的桥梁。它由三个要素组成:(1)正确性的断言;(2)可证立性的保障;(3)对正确性承认的预期。首先,正确性主张的核心在于,行为主体总是与主张法律行为在内容和程序上都是正确的断言行为相联结。其次,正确性意味着可证立性,任何人提出正确性主张的同时也提出了可证立的主张。基于这一主张,法律不仅设定了普遍的基本证立义务,而且还要求最优化地实现或履行该义务。最后,正确性主张包含了对可证立性的保障,并且在断言和保障之外还存有第三个要素——预期,即主张提出者可以预期,义务方会承认断言的正确性。正确性主张包含的预期是一种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预期。


“求”具体包含两种正确性主张,一种是理论证立的正确性主张,一种是实践检验的正确性主张。理论证立是指在法定庭审期限内进行的证立,对于客观正确性的主张聚焦在终审判决上。实践检验的正确性主张聚焦于终审判决之后,如果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判决是错误的,那么,就要启动再审程序,即便正义是迟到的,但是永远不能缺席。


(三)是:价值与实践的统一


“是”指的是根据程序与方法作出的经得起实践检验的裁判。这个裁判若要达到适度客观,就需要一种特别的程序机制,具体包含三部分内容:司法程序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方法则是论辩与证立,实践检验则是对于错案的追究。第一个部分涉及到的比较典型的是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之争,第二个部分涉及的是内在推理还是外在论辩更容易实现客观判断,第三个部分则是指实事求是原则与终审判决生效之间的争议。


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原则之争是中国特色法律思想的一个典型表现。有学者认为是程序与价值之争;亦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符合事实求是原则,因为无罪者即无罪,有罪者即有罪,通过主观判断无法推定是否有罪,故而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原则相背离。然而情况并非如此,无罪推定主要是一种形式价值论,它强调的是对被告和嫌疑人的形式意义上的保障,如果教条化,就会伤害实质权利和价值,而实事求是是一种包容性理论,追求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故二者之间不是相互否定,而是前者包含在后者意涵当中。


司法程序的法律方法中的内在推理与外部论证之争是近十多年来的热点问题。司法程序无疑是一种法律设定的权威裁判程序,但是,这一过程绝非法官独自完成的事业,而是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之间交往和论辩的过程。法官必须严格遵循论辩原则,凡有主张就得承担证立的义务,证立义务始终是约束法官主观恣意的重要条件。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要能够充分参与到案件审理的程序当中,确保能够对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影响,这既是诉讼法程序正义的要求,又是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


实事求是与终审判决效力之间的张力是价值与实践之争。所求之“是”,即客观正确的判决,必须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在发现错案之后,严格遵循依法纠错。中国司法实践本身有着极强的时代背景和政策取向,具体的司法裁判要同时体现出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共同构成对一个具体裁判的实践检验标准。以刑事诉讼为例,由于刑事案件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故而刑事诉讼的错案纠正机制比民事诉讼更为精密复杂。除了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外,刑事案件即便已经终审判决,一旦发现错案,人民法院都应重审、重判,对于因冤假错案遭受损害的人予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国家赔偿等,例如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在发现属于错案后,司法机关积极认识和改正错误,对案件进行重审,为受冤者正名,并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必须贯彻人民群众在错案纠正过程中的作用,司法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参与,鼓励群众积极纠举错案,既为冤假错案的发现开辟了新渠道,又提高了人民群众纠举错案的积极性,使得错案纠正程序在实事求是原则的基础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结语


一部中国共产党的百年历史,就是党领导人民实事求是地认识中国、改造中国、建设中国和发展中国的历史。康德所代表的那个时代的主体哲学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思想来源之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沿袭了主体哲学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概念。但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这一道路根本上是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的产物。实事求是不是一种地方知识,而是普遍原理,同样适用于政治与法律领域,是党规与国法的统一性所在,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理论基石。


公共生活的公共性不等于主体哲学上的客观性,公共性建立在社会共识或公理基础之上,而主体哲学的客观性则对应的是真理性。是公理而非真理构成了政治与法律权威。公理不等于真理不代表公理不会成为真理,连接二者的是实事求是原则,它在主观与客观、实然与应然的二元论中间,开辟了一条中间道路:“从实际出发—主张正确性—理论证立—实践检验—达成共识”。它不等于中国或任何一种地方性,也不是某种形而上学价值,而是沟通二者的必经之路。因此,实事求是这一实践程序理论打通了普遍原理与地方生活实践的千沟万壑,为各种文明走向现代化提供了重大理论借鉴。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原则,它在中国共产党百年征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体现在党规体系的根本法——党章的历史演进中。在党规与国法相统一的中国特色的政法体制中,实事求是发挥着党规对国法的引领作用,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在立法领域,它化解了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通过坚持群众路线、政协制度以及合理调整人大代表的构成充分保证立法的民主代表性,可以实现最大程度的立法共识;在司法领域,它体现为破除“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一系列价值的教条化,从实际出发,勇于承认和纠正错误,实现司法裁判在价值与程序,形式与实质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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