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阳:再论中国南海主张的代表权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43 次 更新时间:2021-06-17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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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阳  

一、引言


1971年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以下简称“2758号决议”)通过后,正式确立了北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系中国的合法代表,此前两岸争吵的中国代表权问题正式画上句号。但南海仲裁案(以下简称南海案)的出现,似乎破坏了原有的国际规则。南海案因其枉法性而非法无效,但树欲静而风不止,总有域外国家想藉此炒作企图损害中国在南海的权益。〔1〕更有甚者欲推动南海周边国家模仿此案,2019年11月,越南一高级官员公开声称欲效仿“南海案”,解决中越南海争端。〔2〕可见,“闹剧”落幕多时却仍未翻篇,负面效应犹在,更有故技重施之嫌。尽管当前关于南海仲裁案的著作可谓汗牛充栋,不乏经典,但鲜有学者关注到该案的中国代表权问题。本文研究重点是:南海仲裁庭为突破管辖权门槛之目的,无视中国政府之声明,透过证据渠道将部分台湾地区的主张(包括声明、作为、证据)视为中国的南海主张予以采纳,违反“2758号决议”。本文以证据视角,分析此次案件的证据来源、取得、采纳过程,逐步探明南海案裁决结果违反“2758号决议”。本文结构分三部分,第一,“2758号决议”之精神如何体现中国南海主张;第二,台湾地区的南海主张如何以证据形式被送入南海案程序审理;第三,仲裁庭滥用证据自由裁量权,有选择性地采纳台湾地区之证据突破程序审理门槛,违反“2758号决议”。


二、“2758号决议”与中国南海主张


2.1“2758号决议”之法律内涵


“政府继承”理论系一国的领土、国际法人格不变,非依宪政程序上台之政府取代旧政府行使主权,承担权利义务。〔3〕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中国的国际法人格、领土(包含中国大陆、台湾、澎湖、南海断续线内地区)未变,〔4〕因此,两岸同属“一个中国”,只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国民党蒋介石集团(现台湾当局)承担中国的权利义务。〔5〕


1949年后,台湾当局一度以中国合法代表自居,在少数域外大国干涉下,长期非法霸占中国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席位,直至1971年联大通过“2758号决议”,正式定调两岸代表权争议。决议核心内容有二:(1)承认北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系中国唯一的合法代表;(2)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合法权利,驱逐台湾当局。20世纪90年代始,台湾岛内李登辉、陈水扁两任当局藉口发展“国际空间”:(1)透过多方渠道提请联大重新审议“2758号决议”,甚至请求宣告撤销;(2)就决议的内容,歪曲“2758号决议”未言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分,也未授予中国政府代表台湾。〔6〕但当时提案国及与会国代表之发言均清楚表明:台湾系中国的一部分,台湾当局被驱逐不涉及会员国身份变更,而是“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资格,中国政府自然代表台湾地区。〔7〕而决议中使用“恢复”一词,意指时间效力上追溯至1949年10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时开始。


“2758号决议”虽系解决中国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问题,但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社会处理中国代表权问题的普遍性规范。换言之,决议可确认:1949年10月1日后中国对外的声明、主张,均应以北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意志为准而非台湾当局,除非获得中国政府的认可或追认,可视为中国之主张。


2.2“2758号决议”在中国南海主张的适用


1949年后,新的中国政府当然继承1947年国民党政权的南海断续线主张,台湾地区(两蒋和李登辉前期)也延续了南海断续线主张与中国大陆几乎重叠,后岛内政治突变,李登辉后期以及民进党上台后受“台独”、美国因素影响,台湾当局的南海主张逐渐出现偏差和退缩。〔8〕故,在南海争端中适用“2758号决议”,可厘清中国南海主张的代表权问题。


2015年7月7日,正值南海仲裁案程序审理之际,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发布南海立场声明:(1)以中国立场出发,主张南海四大群岛之主权及其权益;(2)承认自1971年“2758号决议”后,台湾当局已失去在联合国的代表权。〔9〕马的南海声明意指,在“一个中国”前提下,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才是中国合法代表,等同于承认:南海案中,两岸南海主张不一致时,中国的南海主张应以中国政府为准,而非台湾当局。


南海案原告为菲国,被告为中国。仲裁庭和菲国若以台湾当局代表被告,则明显违反“2758号决议”;若以台湾当局控制的太平岛涉及该案,视其为“不可或缺第三方”(Indispensable Third Party),〔10〕也违背“一个中国”原则。


菲国法律团队曾阐述两岸法律地位曰: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以前,“中华民国政府”的作为应归属于中国,1949年之后,台湾当局之作为不可归属于中国。〔11〕实体裁决书也表明,被告是由北京代表的中国,并称呼台湾地区行政机构为中国台湾当局(Taiwan Authority of China),等于认定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但台湾当局非中国合法代表。〔12〕事实上,仲裁庭及菲国从未以台湾当局作为该案“被告收件方”和“不可或缺第三方”。南海仲裁庭和菲国看似不违反“2758号决议”,但问题出在证据环节。


三、南海仲裁庭的证据自由裁量权及台湾地区证据


3.1南海仲裁庭的证据自由裁量权


国际争端事实为何?依赖于法官通过判断证据予以还原,故,法庭的首要职责是调查事实(Fact-Finding),即通过证据探寻争端的事实,而影响事实认定结果(Determination of Fact)的关键在于证据规则,比如证据的准入、排除和评估。错误或失败的“事实认定”都会导致当事国的利益严重受损。〔13〕但,当前证据规则之法源尚无专门条约,多依赖于国际司法实践的惯例或借鉴其他司法组织判决,故在实践中,证据规则的评价和采纳具有不稳定性导致法庭拥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庭在处理证据时享有的自主性和灵活性。〔14〕国际司法实践中,法庭的证据自由裁量权极大,鲜少限制,以国际法院为例:


第一,证据来源,不限资格。司法实践中,庭上举证定然要考察举证方是否适格作为证据之提供方。《国际法院规约》第50条曰:国际法院可委托个人或机构等参与证据调查和查明事实。〔15〕意指,当法院主动取证时,不限证据来源方之资格,即证据不需来自国家或合法代表之政府。


第二,法庭考查证据(Assessment of Evidence),全凭法庭判断最终决定,甚至可考察和采纳“违背己方利益证据”。〔16〕具体而言,(1)考查证据效力,间接证据系作为直接证据的补充,其证据效力远低于后者,在不能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可采纳间接证据。比如,国际法院1949年科孚海峡案,法庭在不能实地调查取得阿尔巴尼亚证据时,采纳了英国提供的间接证据。〔17〕(2)法庭可检视一些特别证据,即诉讼方具特定身份的人,作出对己方不利的声明。若由高阶官员作出且公开发表将会归于该当事方,尽管该证据违背当事方利益,但法庭认为仍可自由评价该证据。〔18〕但,从国际法院1984年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行动案看,法庭采纳“违背己方利益证据”呈现两个限制:1、己方高阶官员,系美国政府系统内部的高级官员,法庭虽未言明其具体官阶,但有一定代表性且一定程度可反映政府意志;2、在美国不到庭情况下适用。〔19〕


2013年8月27日,南海仲裁庭公布《仲裁规则》,〔20〕该案证据规则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似乎秉持国际法院之做法,体现在:


第一,证据来源者资格。《仲裁规则》第22条(证据规则),未规定证据必须源于原被告双方。故,南海仲裁庭在证据来源者的资格上,可自行决定何者以证人或证据提供者身份参与南海案。除了原告菲国参与南海仲裁案举证,有来自第三方学术机构,比如,台湾地区的国际法学会(CSIL)以法庭之友名义(Amicus Curiae)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和建议,为仲裁庭所接纳、考查、评价。〔21〕


第二,仲裁庭考查证据可自行决定证据取舍。《仲裁规则》第22(7)条:证据的可受理性、相关性、以及证据效力的权重等均由仲裁庭决定。换言之,仲裁庭掌握考查证据的最终决定权,无论何种证据形态、种类,当然包含了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


3.2南海案之关键:程序审理(可受理性和管辖权问题)


菲国于2014年3月30日正式向南海仲裁庭提交了诉状,但中菲两国对程序问题持相反立场,中国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故不到庭和拒交答辩状。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件七第9条,中国不出庭时,仲裁庭对于菲国所提主张之检视不得马虎为之,仍需查明程序问题:(1)是否真实存在争端(可受理性问题);(2)是否对争端有管辖权。倘若仲裁庭通过程序审理门槛则进入实体审理,反之,则无后续审理之必要,因此,程序审理可否跨越两大门槛(可受理性和管辖权问题)成为南海案之关键。




争端具可受理性系管辖权确立之前提,换言之,需先确认菲国所提诉求是否呈现真实争端,再定性中菲两国存在何种性质争端以确立法庭是否具备管辖权。故,仲裁庭就程序问题分成两步,第一,查明中菲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争端,事实还是法律上的争端。第二,争端定性确立(或排除)管辖权,确定“争端”是否属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且不涉及《公约》限制和例外的情况。比如,“领土主权争端”不属《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被《公约》第298条涵盖的争端,缔约国可事先声明排除司法仲裁机关的管辖权。〔22〕


菲国第1、2个诉求涉及争端管辖权问题。菲国诉状称,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不能超过《公约》允许的范畴,“南海断续线”作为主权权利、管辖权、历史性权利的界线,超出《公约》所允许的地理范围。第1-2项诉求所反映的争端若是被《公约》第298(1)(a)(i)条所涵盖,即可排除管辖权。〔23〕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判断中国断续线内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之性质以及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与《公约》第298(1)(a)(i)条的“历史性所有权”及“海域划界”事项关联,遂与仲裁庭管辖权有关。〔24〕


菲国诉状第3-7个诉求涉及争端可受理性问题,菲国主张中菲之间系“关于解释和适用《公约》的争端”请求仲裁庭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及第13条单独检视中国政府实际控制的九个岛礁及台湾地区控制的太平岛之法律地位,分别诉求降格为“低潮高地”、“岩礁”。〔25〕但中国2014年12月7日的声明认为:(1)菲国所提诉求系掩盖中菲间真实的“领土主权争端”,(2)中国系以“群岛整体”主张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认为中菲之间真实争端系“海域划界争端”,且依据《公约》第298(1)(a)(i)条,仲裁庭也无管辖权。〔26〕


3.3仲裁庭和菲国“默契”配合使台湾地区证据进入程序问题审理


南海案进入庭审阶段后,仲裁庭称,中国的不到庭为案件审理带来困难而启动法庭取证程序。却主动获取台湾当局证据,菲国法律团队也“体贴”仲裁庭难处,不仅允许其审议更主动提供更多台湾当局证据,双方“默契”地为该类证据进入庭审打开闸门。〔27〕依据程序审关联的法律论点分类,进入程序审的关键证据(与台湾地区有关)整理如下:


第一,争端可受理性问题证据:仲裁庭于2016年4月1日致函原被告,〔28〕就“太平岛之法律地位”所收到的证据材料,请双方评论:2016年3月21日,台湾当局发布的《南海政策说帖》;〔29〕2016年3月21日,台湾地区国际法学会(CSIL)主动向仲裁庭递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Amicus Curiae)。〔30〕


以2016年3月21日的《南海政策说帖》为例:(1)台湾当局从历史、地理和法律角度主张南海四大群岛的领土主权归属中国,提出相关的历史证据和国际法依据。换言之,台湾当局提供大量的历史证据支持中国南海领土主权主张佐证中菲间争端系“领土主权争端”,对中国有利。(2)以台湾当局实际控制的太平岛单独主张海域权利,并提供大量事实证据佐证太平岛的“岛屿”自然条件,换言之,在海域权利方面,主张“整体论”的中国政府与台湾当局“仅就太平岛主张海域权利”的论调明显不同,不利于中国主张。


第二,管辖权问题证据:(1)2014年12月16日仲裁庭曾向菲国提出26个问题,其中第15个问题关于中国“南海断续线”内主张海域历史性权利,〔31〕仲裁庭关注到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在2014年9月1日的“南疆史料特展”开幕致词表示“在1947年宣布U形线(南海断续线)的时候……那时候的领海的观念是3海里,……,最多到12海里,没有其他的所谓的海域主张”。菲国迅速引用该发言证明:中国未主张断续线内的海域历史性权利。〔32〕


(2)“南疆史料特展”后,由台湾当局于2015年7月将展示的档案编辑为《南疆史料选辑》一书出版,〔33〕菲国以该书无档案记载中国20世纪之初在南海有任何官方活动,佐证中国断续线内海域主张不符合历史性权利的条件。〔34〕


四、南海仲裁庭突破可受理性门槛,违反“2758号决议”


4.1仲裁庭歪曲中国政府意思,否决“群岛整体主张”


证据可否发生影响,在于法庭考查后是否予以采纳。首先,仲裁庭直接认定该案与“领土主权问题”无关,粗暴解决了争端可受理性的“主权争端”议题。〔35〕其次,为解决海域权利主张之可受理性问题,仲裁庭可谓煞费苦心。第一,审查证据时,变造中方2011年4月14日外交照会的文字:将其中的谓语“is”改成“are”,“is”为单数谓语,表明主语“南沙群岛”是作为单一整体主张;谓语为“are”时,则表明主语系“南沙群岛中的多个岛礁”而非整体。〔36〕第二,歪曲中国政府真实意思,反以台湾当局的“太平岛单独主张海域权利”认定中国就南沙群岛“多个”海上地物(而非整体)可否主张海域权利与菲国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争端,蛮横解决“菲国诉求不能反映争端”或“争端不存在”的问题。〔37〕


针对进入庭审的台湾地区证据,中国政府态度明确。2016年3月24日中国外交部曾针对台湾地区的《南海政策说帖》和《法庭之友意见书》发言,可完整显示中国政府对台湾当局证据之态度。其中关键一段:“中国将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益,两岸中国人都有责任共同维护中华民族祖产”。〔38〕此发言强调了“南沙群岛整体论”和“祖产”两词。《布莱克法典》的“祖产”(Heritage),意思是前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39〕


结合2016年7月12日中国政府在南海案后发布的《南海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声明》、〔40〕2011年7月6日外交照会。〔41〕2016年7月12日声明提到:中国在南海的权益,包含了(1)四大群岛的领土主权、(2)四大群岛整体主张的海域权利、(3)历史性权利;2011年7月6日外交照会系表明:中国历史性权利之内涵包含了“历史性所有权”。故,此两份声明可解释中国南海“祖产”的具体内涵。换言之,中国政府2016年3月24日之发言已清楚表明:不认可台湾当局之“太平岛单独主张海域”,因为中国南海祖产的内涵有“标准答案”。


荒谬的是,仲裁庭竟透过歪曲中国外交部2016年6月3日之发言,认为中国政府“同意”台湾当局的“太平岛单独主张海域”,并将之认定为中国政府全部立场。最终,仲裁庭以假充真捏造了不存在的争端,支持了菲国主张。


然细查2016年6月3日中国外交部发言全文后发现,中国政府确认为太平岛是法律意义的“岛屿”非“岩礁”,但仲裁庭忽视了中国外交部开宗明义的主张:中国政府是对包含太平岛在内的南沙群岛做整体海域权利的主张,并非仅就单个岛屿主张海域权利。〔42〕故,“以太平岛单独主张海域权利”不能被视为中国之主张。显然,南海仲裁庭构成违反“2758号决议”。


4.2仲裁庭滥用自由裁量权否决太平岛系“具备完全权利的岛屿”


在裂解“整体主张”得逞后,南沙最大海上地物的太平岛,其法律地位遂成程序问题关键。如果太平岛法律地位是“具备完全权利的岛屿”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会与菲国海岸产生的海域权利重叠,构成《公约》第298(1)(a)(i)条之“海域划界争端”,排除管辖权。


仲裁庭针对台湾地区递交的太平岛各种事实特征(包含饮用淡水、植被生态、土壤能力、能否维持人类生存、商业活动等)与菲国进行了详细的讨论。〔43〕2016年7月12日实体裁决书对太平岛的裁决是:第一,认可太平岛存在饮用淡水,但仅可维持少量人类生存;〔44〕第二,太平岛的植被和土壤能力不足以维持相当多人口的生存;〔45〕第三,虽然曾有渔民生活使用南沙群岛,但仅可维持有限的人类生存数量,〔46〕且严重靠外力维持岛上人员生存,派驻岛上的军事或政府人员不满足“人类居住”标准;〔47〕第四,认可太平岛曾有过一定的商业活动但无法有效存续,进而否定太平岛可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48〕换言之,否决了台湾地区关于太平岛为“具备完全权利岛屿”的证据。荒谬的是,台湾地区所提供之太平岛证据系最新、实地调查的直接证据,仲裁庭却选择性地采纳了二十世纪早期法国和日本史料等间接证据。〔49〕最终裁定将太平岛降格为“岩礁”,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因此不发生《公约》298(1)(a)(i)条所谓的“海域划界”争端,仲裁庭之管辖权不遭剥夺。〔50〕


就台湾地区的太平岛证据而言,仲裁庭先用不能代表中国的“以太平岛单独主张海域权利”之证据解决可受理性问题,已构成违反“2758号决议”,在剩余的管辖权审议中,又略过太平岛事实特征之证据(直接证据),转而采用证明效力较低的第三国历史档案记载(间接证据),裁定太平岛系“不具备完全权利的岛屿”。直接证据存在情况下,选择采纳间接证据,毫无疑问,仲裁庭也滥用了证据自由裁量权!


五、仲裁突破管辖权门槛,违反“2758号决议”


5.1“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


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法律制度存在于国际习惯法,国际法院1982年突尼斯与利比亚大陆架案中承认该法律制度。〔51〕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的备忘录,历史性水域构成要素为:(1)个别沿海国在特定水域中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2)相当长的时间内明确、有效、持续地行使该权利;及(3)获得其他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方能成立。国际法院在1990年萨尔瓦多与洪都拉斯案的裁决指出:历史性水域被定义为内水的法律地位,系基于一特征:即该国主张的历史性所有权存在。〔52〕基于主权活动的不同,不同声索国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地位可被认为内水或者领海。〔53〕因此,以历史性所有权为特征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实质为海域“主权”主张。结合“历史性水域”构成要素分析,“历史性水域”几乎等同“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Title)。〔54〕南海仲裁庭亦认可“历史性水域”视为海域的“历史性所有权”。〔55〕


5.2历史上台湾当局的“历史性水域”主张


1949年后,台湾当局未放弃1947年《南海诸岛位置图》之领土主张,并沿用1947年“宪法”(或称1947年宪制性文件)。该宪制性文件第四条(国土)规定:中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国民大会”决议,不得变更之。1949年后,台湾当局对南海的领土及海域主张,出台三份政策法律文件:(1)1991年制定《国统纲领》,〔56〕阐明大陆和台湾均为中国领土,两岸同属一个国家,意指1949年后台湾当局未放弃中国大陆领土。(2)为配合《国统纲领》,1993年出台《南海政策纲领》,规定两岸在南海之合作事项,宣称断续线内海域为“历史性水域”。〔57〕(3)1999年透过《第06161号令公告》公布第一批“领海基线”等,称断续线为“固有疆域界线”,落实1947年宪制性文件第四条(国土)。〔58〕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当局这三份重要文件解释了1947年宪制性文件第四条(国土)与同年公布的南海断续线之间的关系。不管是1949年前的国民党政府,还是1949年后的台湾当局,在其1947年宪制性文件下的领土主张(即“固有疆域”之意涵),包含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南海诸岛及断续线内括“海域”,因为断续线是“国界线”。〔59〕换言之,1949年建立的新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可继承到的祖产或主张,即断续线内水域主张,系具备主权意涵的“历史性所有权”。因此,断续线内所有岛礁及海域皆为中国主权涵盖范围。


陈水扁当局在2005-2006年陆续废掉《南海政策纲领》、〔60〕《国统纲领》,〔61〕但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台湾当局曾解释了1949年之前中国在断续线内的海域“历史性所有权”主张,系基于历史、范围明确、有宪制性文件依据的海域主权主张。在历史上无法磨灭。


5.3仲裁庭片面截取不利于中国“历史性所有权”主张的证据,违反“2758号决议”


中国的南海断续线主张系源自1947年国民政府的《南海诸岛位置图》,换言之,中国“历史性所有权”主张的时间跨度自然包含了1949年之前的国民党政府时期。但仲裁庭最终裁定:“中国在断续线内没有主张历史性所有权”,关键系中国没有此类作为。〔62〕仲裁庭将中国的历史性所有权主张以1949年10月1日为界线,分为两段时期处理。


第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考查的关键性证据是中国政府的作为。见实体裁决书207-214段所列证据,〔63〕均为1949年10月1日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南海的声明和管辖事实,被仲裁庭错误地推测为中国没有主张历史性所有权。〔64〕但2011年7月6日中国外交照会的英文版本,明确写出中国在南海有“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Title)主张,仲裁庭竟将关键证据认定为“翻译错误”!〔65〕


第二,仲裁庭和菲国讨论马英九2014年9月1日的开幕致辞发言和《南疆史料选辑》的档案后予以采纳,其证据效果正是补充1949年10月1日之前的国民政府也未在南海主张过“历史性所有权”。


事实并非如此。马英九2014年9月1日的“南疆史料特展”开幕致辞曰,“在1947年宣布U形线的时候……那时候的领海的观念是3海里,……,最多到12海里,没有其他的所谓的海域主张”,于2014年10月被英国《经济学人杂志》报道,〔66〕菲国遂引用证明中国未主张断续线内的海域历史性权利。〔67〕但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驻英国)负责人刘志攻于2014年11月紧急致函《经济学人杂志》澄清曰:马的发言是指1947年提出南海断续线时,当时的海洋法除领海和毗连区外,尚无其他海洋制度,台湾当局的主张不限于“岛礁”及“3到12海里的领海周遭水域”。〔68〕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马英九之发言与刘志攻之澄清,两者法律内涵确实天差地别。前者意味着中国直到1947年,尚未在断续线内提出过历史性所有权以及其他历史性权利的主张(因为欠缺历史依据),这是不利于中国的主张。刘的澄清则为:中国提出断续线时,国际海洋法只有领海和毗连区之海域制度,但不妨碍中国对该水域提出超越此类制度的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性权利的主张,这是有利于中国的主张。马和刘的言论均同样出自台湾地区,以时间先后,显然,后者的澄清为台湾当局最终、确定的意思表示。




此外,2015年7月出版的《南疆史料选辑》一书,为台湾当局遴选后的南海档案进行编辑出版。查看此书内容有:(1)1947年含有南海断续线的《南海诸岛位置图》;(2)记载“历史性水域”的《南海政策纲领》也在其中。〔69〕结合刘志攻的澄清函和《南海政策纲领》,可呼应:(1)中国政府2011年7月6日外交照会的“历史性所有权”绝非“翻译错误”;(2)中国在南海地区确有提出“历史性所有权”。故,完全符合构成《公约》第298(1)(a)(i)条之“历史性所有权”内容,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


奇怪的是:(1)2014年12月16日仲裁庭给菲国的第15个问题,竟无刘志攻的澄清函,菲国也未引用,仲裁庭反断章取义地将“2014年9月1日的马英九发言”视为中国的“违背己方利益证据”,予以采用。(2)仲裁庭审查《南疆史料选辑》,也直接无视了《南海政策纲领》这一关键档案存在。仲裁庭与菲国讨论了“2014年9月1日的马英九发言”和《南疆史料选辑》一书后,在裁决书轻率定论:中国从未在南海提出过历史性所有权,支持了菲国主张。〔70〕可见,仲裁庭对证据做了区别处理,片面采纳不利于中国的证据,忽视对菲国有杀伤力的证据。


仲裁庭将“2014年9月1日的马英九发言”视为“违背己方利益证据”予以采纳,显然不妥:(1)台湾当局非中国合法代表,台湾地区领导人及其行政管理机构人员,也绝非中国政府的高级官员,不能代表中国合法政府意志;(2)纵使退一步,假设中国政府愿意认可台湾当局之言论,但马的发言与中国政府对“祖产”诠释的内容明显不符,不能视为中国南海主张,相反,后续刘志攻的澄清函更接近中国政府的意思表示。换言之,仲裁庭断章取义的采纳证据违反“2758号决议”精神,公然枉法裁判。


六、结论


中国因特殊历史原因导致台湾问题至今未彻底解决,又因“台独”和域外国家因素影响导致台湾地区与中国政府的南海主张逐渐出现差异化情况。“2758号决议”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完全确认,故台湾当局之南海主张不能代表中国。南海案程序审理中,仲裁庭滥用证据自由裁量权采纳台湾当局证据,步步突破程序审理门槛,构成违反“2758号决议”。


首先,诉求可受理性问题,仲裁庭歪曲解读中国政府声明,使用台湾当局“以太平岛单独主张海域”之主张,捏造了中菲间本不存在的争端事项,蛮横解决菲国相关诉求的可受理性问题,但面临太平岛系“具备完全权利能力岛屿”事实特征的直接证据,又选择性地采纳证明力偏弱的他国历史档案(间接证据),规避“排除管辖权”问题。其次,在审议“历史性所有权”问题上,无视整个证据的完整性,断章取义地采纳看似不利于中国的马英九发言,选择性地忽略后续对中国有利的刘志攻澄清函,以遮盖中国“历史性所有权”主张,枉法突破管辖权门槛。


仲裁庭鱼目混珠、偷梁换柱方式数度操作中国台湾地区证据,使其变为中国政府之主张。显然,都罔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系中国唯一合法代表这一国际事实,违反“2758号决议”,突显了南海案裁决结果的枉法性。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南海仲裁案后的南海法律问题研究(18AFX026);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全球海洋治理新态势下的中国海洋安全法”(17ZDA146)。


〔1〕中国外交部:《2019年7月12日外交部发言人耿爽主持例行记者会》,2019年7月12日,https://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674889/t1680672.shtml


〔2〕中国外交部:《2019年11月8日外交部发言人耿爽主持例行记者会》,2019年11月8日,https://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674889/t1714387.shtml


〔3〕朱文奇:《国际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1页。


〔4〕张宪文,张玉法等:《中华民国专题史:台湾光复研究(第十五卷)》,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215页


〔5〕国台办:《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白皮书》,2000年2月1日,www.gwytb.gov.cn/zt/baipishu/201101/t20110118_1700148.htm


〔6〕罗国强:《特殊政府继承中的时际法律冲突及其处理原则——以新视角重读“光华寮案”和联大2758号决议》,《太平洋学报》2017年第3期,第12页。


〔7〕宋杰:《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解释与适用问题研究》,《台湾研究》2015年第4期,第63-64页。


〔8〕王英津:《冲突与合作:海洋主权争端中的两岸关系》,九州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116页。


〔9〕台湾地区外事主管部门:《对南海问题之立场声明》,第001号,2015年7月7日。


〔10〕Monetary Gold Removed from Rome in 1943 ( Italy v. France,United Kingdom,and United States) , Preliminary Question, Judgment, I.C.J Reports, 1954, p.19.


〔11〕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Hearing on the Merits and Remaining Issue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5 November 2015, p.6.


〔12〕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31, para.89.


〔13〕Anna Riddell and Brendan Plant. 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09, pp.1-2.


〔14〕郑亦君:《国际法院评估与采纳证据的自由裁量模式——以判例为中心展开》,《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第120-121页。


〔15〕国际法院规约》第五十条,详见:https://www.un.org/zh/documents/statute/chapter3.shtml


〔16〕Anna Riddell and Brendan Plant. 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09, p.185.


〔17〕The Corfu Channel Case.Judgment, April 19, 1949, I.C.J.Reports, pp.18-20.


〔18〕Anna Riddell and Brendan Plant. 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09, pp.188-189.


〔19〕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4, p.427, paras.59-60.


〔20〕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Rules of Procedure, 27 August 2013.


〔21〕 张晏玱:《论法庭之友意见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影响》,《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8年第3期,第47-61页。


〔22〕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s.149-150,155-157.


〔23〕中国外交部:《中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提交排除性声明》,2006年9月7日,https://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tytj_674911/tyfg_674913/t270754.shtml


〔24〕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393.


〔25〕 菲国在诉状第五章96、98、100段加入太平岛,详见: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Philippine Memorial, 30 March 2014, paras.96,98,100.


〔26〕中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https://www.fmprc.gov.cn/nanhai/chn/snhwtlcwj/t1368888.htm.


〔27〕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12 July 2016, para.139.


〔28〕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PCA Letter to Parties, 01 April 2016.


〔29〕台湾地区外事主管部门:《南海政策说帖》,2016年3月21日。


〔30〕台湾地区国际法学会(CSIL):《本会正式向海牙常设仲裁法院递交南海仲裁案法庭之友意见》,2016年3月21日。


〔31〕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Supplemental Written Submission of the Philippines, 16 March 2015, p83.


〔32〕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Supplemental Written Submission of the Philippines, 16 March 2015, p83-87.


〔33〕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192.


〔34〕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197.


〔35〕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s.153-154.


〔36〕中国国际法学会:《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驳》,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5月第1版,第256页。


〔37〕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Final Transcript Day 2 - Merits Hearing, 25 November 2015, p.107.


〔38〕中国外交部:《2016年3月24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主持例行记者会》,2016年3月24日,https://www.fmprc.gov.cn/web/fyrbt_673021/jzhsl_673025/t1350452.shtml


〔39〕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Standard Ninth Edition). 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009, p.796.


〔40〕中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2016年7月12日,https://www.fmprc.gov.cn/nanhai/chn/snhwtlcwj/t1380021.htm


〔41〕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 to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No. 11, 6 July 2011.


〔42〕中国外交部:《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就太平岛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016年6月3日,https://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674889/t1369175.shtml


〔43〕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428-440.


〔44〕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584


〔45〕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593, 596


〔46〕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601


〔47〕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620


〔48〕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603-614


〔49〕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594-596.


〔50〕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632-633


〔51〕Churchill and Lowe, The Law of the Sea, Juris Publishing,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83, p.36.


〔52〕Case Concerning 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 El Salvador v Honduras ). I.C.J Reports, 1990. p.588, para.384.


〔53〕Yann-huei Song, Peter Kien-hong Yu. China's “historic water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n analysis from Taiwan, R.O.C. American Asian Review Vol. 12, Winter, 1994, p.93.


〔54〕United Nations. Juridical Regime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UN Doc. A/CN.4/143,9 March 1962. para.185.


〔55〕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449.


〔56〕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构:《国家统一纲领》,1991年2月1日。


〔57〕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构:《南海政策纲领》,台内字第09692号函核定,1993年4月13日。


〔58〕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构:《第一批“领海基线”、“领海”及邻接区外界线》,台八十八内字第06161号令公告,1999年2月28日。


〔59〕亦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历史性水域外部界线,参考:傅崐成,崔浩然:《南海U形线的法律性质与历史性权利的内涵》,《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总第254期),第69页


〔60〕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构:“《南海政策纲领》,台内地字第09400162932号函停止适用”,2005年12月15日。


〔61〕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构:《终止国统会运作、<国统纲领>适用相关决策专案报告》,2006年3月6日。


〔62〕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229.


〔63〕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228.


〔64〕中国国际法学会:《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驳》,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92-94页。


〔65〕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227.


〔66〕 Banyan. Joining the Dashes: The South China Sea’s Littoral States will Fight in the Museums, in The Archives and on the Map.The Economics,04 Oct 2014.


〔67〕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Supplemental Written Submission of the Philippines, 16 March 2015, pp.83-87.


〔68〕CHIH-KUNG LIU. Letter to Editor:Taiwan and South China Sea. The Economics, 01 Nov 2014.


〔69〕台湾地区行政主管机构编印:《南疆史料选辑》,2015年7月,第51,195页。


〔70〕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 para.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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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评论》6月号,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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