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在“社会主义的政府与企业-从退出角度的分析”[1]论文(以下简称张文)中,给出了一个国家无法退出(中止合约关系)的分析架构,用来解释企业履约中存在的种种现象-例如效率衰退和资产流失问题。他指出,相对于企业一方而言,不能退出的国家是“弱”的,因而它无法约束、只能容忍上述问题的发生(页99)。对于国家为何不能退出,张文的答案是社会主义国家提供就业保障的传统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作用(页100),它使得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国家事实上没有退出合约的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被保障工作权利所加强的社会成本(张文注12)。这种情况使国家在与企业的关系中受制于无限责任的困扰,无法以退出的威胁来保障出资方(国家自己)的经济利益(页102)。
从经验现象上看,(通过国有企业)“保障人人拥有工作权利的约定”是否被实践有效履行还有疑问,比如大量国企职工流向个体、集体、合资、外企市场组织、或成为自由职业者,这是否表明了国家正在从这项义务中“退出”呢?公费医疗、住房管理、教育等项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否也表明了国家从社会福利的唯一承担者一方“退出”的趋势呢?如果可以这样理解,说明国家的退出并非不能、而是已经开始,只是由于对过往制度的路径依赖存在,国家的退出步骤须是审慎和有节制的。这些经验现象的发展与张文的不符还不是最重要的,因为张文发表于1994年,到今天两年的时间足可以使一些变化生成,关键性的问题是,何以上述“退出”的事实并没有成为有效的惩罚威胁,促使国有企业的履约水平提高(比如资产流失减少或生产效率增加)呢?
以下讨论是通过阅读张文及其他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的部分研究成果引发出来的,我自己的努力是尝试对张文的分析提出一个疑问:在认识国家行为方面,单纯使用经济学(理性经济人角色)假定是否局限了我们的理解?我建议超出经济合约的范围处理国家问题,因为张文所说的社会主义国家和企业关系的案例不能满足交易双方的角色、责任、权利、义务在合约关系下的平衡地位条件,也不能避免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其他角色(含责任、权利、义务)对合约角色的“侵入”。本文以张文的分析作为切入点,但所针对的是-使用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假定解释一些社会组织(比如国家)行为面临的困难-这个一般性问题。
自由主义经济学传统对于国家进入经济领域的作用怀有相当的警惕,出于对自由和效率不良干预的担心,国家往往被看作是人为引起经济衰退的根源之一。然而,人们又不得不承认,国家模式对于经济增长有着关键作用,这一悖论清楚地显示在基于自由主义经济学假定的制度经济学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成为经济制度史研究的核心问题,在于学者们认识到了国家在界定和形成产权类型及有效性方面的作用(D. C. North,中文版,1991,页21)。作为一个组织建制,国家能够提供一个经济地(或不经济地)使用资源的制度框架,从而促进(或者毁坏)帕雷托改进的效果。这样看来,上述悖论出现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国家究竟被分析者假定为经济行动者还是经济的第三者,这是两种极不相同的社会角色,虽然它们可以相互转换。如果国家的角色是二者兼而有之,那么怎样保证二者不产生角色冲突,亦即,当它以其中的一个角色行动的时候,别的角色不会侵入,从而“干扰”经济角色的选择-将理性选择的依据改变?这个问题也是,经济行动者会不会改变自己的选择标准?“退出”意味着不改变标准的放弃,它代表一种纯交易关系的中断,在这种关系里,交易者的角色显然是特定的-即排除了其他社会角色和社会关系的干系。而如果国家的交易方角色是特定的,为什么它不干脆叫做企业、经济组织、公司、或跨地域的公司集团?这样不是更能够明确它的目标所在、不是更能够充分利用退出的权利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么?
为什么国家的角色难以被“经济行动者”所限定?原因是国家代表性范围的不可分割。一个企业或经济组织的代表边界是限定的,它可以代表一个阶层,一个组织、一个行业、一个部门,一个利益群体,这些明确的界限用来区分利益的差别,同时在结构上给这些组织一个社会性的定位(location)。而国家被要求代表所有行动单位的正当利益,包括相互竞争性的利益,国家被社会中所有经济组织期望成为它们利益的保护者,成为超越具体的利益竞争之外的、公正的竞争监督者。由于国家具有监督法律实施和控制资源的优先位置,国家参与内部经济的竞争很容易形成非对称的交易关系,这种关系对于确定财产权利的边界有影响,同时与国家的社会定位发生矛盾。国家的代表性广泛使之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它和普通组织的不同在于它生产并提供公共物品,且不能限制使用者的范围和条件,而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产品原则上都必须经过交换或购买方能取得使用资格,但公共物品不具有这样的性质。比如对所有权的保护是国家提供的重要公共产品,这个产品谁都可以使用,然而,与国家企业有竞争利益(这表明直接与国家的代理组织、间接与国家的经济利益存在冲突)的经济组织是否也受到国家的保护呢?再比如提供环境保护也是一项公共产品,但如果国有企业损害环境国家是否该鼓励其继续生产以“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呢?这些例子表明,国家不仅有经济利益,还有它被社会定位(角色)的利益,对各项权利的保护是国家角色的最重要内容(对公共物品的社会需求是国家被需要的基础),可是当国家同时又以经济行动者角色出现的时候,这个角色给予了它追求和保护自我经济利益的权利,两种角色之间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导致了国家行动目标的冲突,这些冲突困扰着国家的效能。因此,如何使国家摆脱这种困境,寻求一种减低多种角色之间不协调关系的国家与社会结构是现代国家建设的主题。
一种安排是把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系统在职能上分开,让经济通过市场组织,通过非中心化的、非政治的手段来调节。国家只是提供一些条件,让经济行动者的竞争更具公平性。国家自身不从事一般意义的生产,除非作为企业的一种辅助(在这种情况下,一定量的必要投资不再是盈利性的),换句话说,国家保证着民法的实施,保证着货币机制的有效运转,保证着非政治化的经济过程之继续存在(Habermas,中译本,1989,页195)。由于国家不亲自介入企业事务,它的“经济”收入只能通过税款,即收取企业收入的部分剩余来维持自身的存在。因此,现代国家是建立在税收基础上的国家。这种安排可能适度避免上述角色紧张的现象,但是,它必须以统一而有效的税收、法治系统的存在为条件。否则,国家必定会以控制(国有)企业剩余索取权的方式保证岁入,来支持对收益缓慢而又重要的产业-例如教育、交通、能源等项事业的投资。总之,国家必须找到一种方式保证自己的经济汲取能力,重要的是,这种方式是否有助于为经济活动提供效率活力和公正秩序,国家所提供的“物品”-无论是公共的,还是非公共的,事实上都是为着这一目标而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是自由主义经济学也承认国家的必要:
“只要我们承认,法律的-政府的管理结构是一种生产力,那么就得承认,国家就有权要求从经济中取得部分产出。从任何标准来看,霍布斯式的无政府状态都是无效率的,那些梦想在无政府状态下建立竞争性的保护协会,完全是一种梦想。通过集体活动来提供一种秩序看来是有生产性的,因此一种体制如果提供了这种秩序,它就应确立对产出价值的索取权”(Buchanan,中译本,1989,页237-238)。
这里Buchanan显然是在讨论国家的公共“生产力”作用。即便如此,国家的行动仍然可以有经济意义,它可以利用合法权利将各种经济规则-比如税收政策修订得有利于自己而限制竞争性组织的机会。但这么做的风险是,可能降低利益需求带动的经济活力从而损害效率,而效率低下的综合社会成本最后还得主要由国家承担,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就是一个例子。原因正是上面说的,国家的利益代表范围必须是超越本集团的,这一点决定了它还有着自我经济利益之外的其他-比如政治整合-利益。国家的“退出”,也许符合它的经济利益,但是如果与其他目标相悖,国家则可能调整选择目标-放弃某些经济利益追求。在这种情况下,哪一种是更理性的选择呢?“退出”是否能“保护”它的根本利益呢?“合约”假定不能帮助我们解决这一问题。
如果国家的“生产力”作用不是公共的,国家成为同企业组织一样的市场竞争者,从事以投资的盈利性回报为目标的经济活动,最大化经济利益的角色与提供公共物品身份的矛盾将使国家行动的可预期性(稳定性)降低,它不得不在各种目标之间犹疑变化,在各种可能承担的社会成本之间衡量。D. North敏锐地观察到了这两个目的不能完全一致的矛盾:
“国家的第二个目的包含一套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并完全有效率的产权,而第一个目的是企图确定一套基本规则保障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或者,如果我们原意放宽单一统治者的假设,那么就是使统治者所代表的集团或阶级的垄断租金最大化)。从再分配社会的古埃及王朝到希腊与古罗马社会的奴隶制,再到中世纪的采邑制,都在统治者(和它的集团)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种基本矛盾是社会不能够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D. North,中译本,1991,页25)。
这并不是说损害经济增长是国家介入经济活动的动机,即使是促进增长的目的也可能引致相反的后果,原因是国家的优势地位使它保护自己经济利益的行为极容易导向垄断经济的发展。垄断经济是政治地获取经济收益的常见方法,垄断阻止了资源向有效率使用及管理体制的流动,降低了经济机会的广泛分布和竞争性获取的可能性,从而保护了惰性和落后。这绝对不是一个促进社会普遍收益的公共产品,因为它是一个约束竞争、只保护部分产权-还可能是无效产权的结构。
当无效产权威胁到国家生存的时候,国家面临着或者继续容忍衰退、或者修改基本的所有权结构促进增长的选择,当它作出这一决定时,事实上,国家的经济(收益)角色不得不适度变化,这表明,纯经济角色在国家这个特殊的社会组织身上无法始终一贯的体现。当国家面临压力时,不同角色的利益价值将出现相对位置的变化,这就是说,国家的选择总是处在各种相对利益的权衡中,而且必然是变动性的。而在张文给出的“合约”关系里,国家的角色和企业一样是不变动的,因而它只有两种典型性选择:有利则履约,无利则中止,选择的简单来源于角色的单一假定,它假定了合约下双方的角色与一切非合约方面无关的条件,即合约内角色的非扩散性、合约外角色的非侵入性。
经济学假定通常需有严格的边界,这样做的用处是使分析简化,不受其他变量干扰,以求尽可能精确,但它的问题是,没有把经济行动者放在一组社会关系中的某一位置上进行分析。交易(合约)关系被认为是只涉及当事者双方的约定,这是一个暂时排除了其他联系的关系,在这样的关系里,交易人的角色是单一的、有明确界限且可以分割的,即合约只涉及双方的承诺、责任、权利和义务约束,双方的地位平衡和机会平衡通过合约协调,其他的东西与此无关。这是一种专门化的角色关系,它假定在每一组社会关系中,只有一种专为这个关系而设的角色起作用。这就是上面说到的非扩散性和非侵入性假定。Parsons和Levy曾详细讨论过专门角色的行为模式,在许多社会学者那里,由“扩散性角色”(边界不清楚)到“专门性角色”(边界清楚)行为模式的变化被认为是朝向现代性的一项发展。
根据M. Weber的传统性和理性划分,Parsons发展出一对分析性概念-扩散性与特指性(diffuseness and specificity)说明传统与现代行为模式的差别(Parsons, 1951),这种划分后来被社会学家M. Levy作了更为细致的解说(M. Levy, 1970)。这一划分虽然受到很多批评,但是它的启发性意义在于说明了-存在着角色的扩散、入侵、和冲突性的行为模式;行动的选择可能在一种社会关系中做出,也可能在多种社会关系中做出,这些关系制度化了行动者角色的若干方面,它们的规定性使行动者本身的求利特性降到次要地位(I. Craib,1984),或者说,它只能按照角色责任的规则追求利益。这里的假定和经济学的重要差别是,经济规则(合约)是双方参与制定的,它的目的是保护本方的利益不受对方侵害,而社会规则却并非由扮演者决定,它是一种超出双方关系的、包括全社会各种角色参与的约定俗成(或称期待),它先于扮演者而存在,具有历史和文化的连续性。因而“退出”意味着放弃这个合约约定的角色(但不影响其他合约约定的角色扮演),这在经济学的单一假定中或许可能(这里经济学注意的只是合约双方在这一合约中的特定目标,理性选择只与这个特定目标有关联),但是如果不经反省地用来处理国家,这种背离制度化角色期待的行动,其结果是对即有秩序构成挑战。国家或政府能够放弃它的角色-对抗制度化的社会期待吗?“退出”真的有助于国家保护自己的利益么?
答案显然不那么简单,原因是这么做等于毁坏国家自己的权力基础。
不错,每一种角色都有它的实质界限,Levy称此为“功能特定”。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论,当任何一种角色关系变得弥散-与多种社会关系和角色准则相纠缠、各种角色的边界不再清楚或有超越的时候,理性选择的标准就变得难于确定。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需要以角色边界的不扩散、即在某一关系中的单一角色为条件。如果这一条件缺失,理性选择分析就失去了前提。因为,在冲突性目标和相对利益的境域中,理性选择的标准-怎样对我有利-不能对理性程度标准给出明确的指示:
“经济学作为对为已知目标所进行的资源的正确分配的思考可以给出如下问题的答案,即在怎样的规模上,用多少有用成本可以实现目标。但是按照柰特的看法,经济学永远不能解决这样的问题,即是否一个目标和另一个目标相矛盾,而如果是这样的话,哪一个目标又是可以牺牲的”(Peter Kosloweski,中译本,1996,页35)。
所以,我们接着要提出的问题是,将国家和企业放到一对合约交易的位置上是否确当?首先,国家和企业不是一对平衡的交易者,国家可以选择企业,企业却不能“选择”国家(因此,企业在理论上同样不能“退出”-或者只能以宣告破产的方式“退出”)。其次,合约双方的责任分量不同,国家的社会责任显然不同于企业(虽然在“单位”制度下,有相当部分的政府责任被分配由企业承担,但这仍然是以国家的要求为前提的),而“合约”无法明确包容双方的责任限度。企业可以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国家却不能一退了事。这一点我和张文的判断一致,我们的分歧是,张认为国家受到观念或意识形态影响-没有认清自己的无限责任有损于保护自己利益,而我宁愿解释为这是国家衡量相对利益后“理性选择”的结果。原因在于,国家的角色不可能只是经济性的,这是它之所以被称作“国家”而不是普通经济组织的缘由。国家的选择并不和它的合约方一样的容易,国家的选择需要超出经济利益计算之外,如果“退出”带来的利益不能补偿其在合约外的其他利益损失,经济利益的考虑就会退居次要位置。如果国家拒绝承担低效率的社会成本,而试图增进它的专门利益,这种基本角色的错位会给它带来更大的危机。第三,没有超越于国家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充当其交易的监督者。国家是具有当然支配性地位的组织,当其进入经济竞争者行列时,它自己同时也是监督者,这使它自己很难受到交易对方的约束。国家企业谋取利益的正当或不正当的边界在哪里、由谁裁定?-大量对于垄断行业不公行为的投诉证明了这个问题的严重存在。[2]
很明显,这样一个关系无法满足合约双方自主、独立、平等、监督的条件。国有企业的企业家不必为自己行动的后果负责(张春霖称为“企业家位缺”,1996),国家作为出资者也有“行动的障碍”(张维迎,1996)-它难以具备所有者行为的能力,不可能向市场经济所有者那样把资本的分配过程当作选择有经营才能者的机制(我以为这也可以称作“所有者位缺”)-这就是说,双方都不是经济学定义中有行动能力的独立主体,那么,所有者和代理者的合约关系如何在事实上建立呢?
看起来,需要讨论不同于“理性选择”(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另一种选择逻辑存在的可能性。这个选择逻辑受到政治学和社会学新制度主义分析取向的注意,这个取向建议用规则导向(rule-governed)作为结果导向(consequence-governed)的补充解释。规则导向的选择逻辑遵循适当性(appropriateness)准则,行动者在一系列相关的规则和常规集合中行动,它需要判断自己目前所处的情景,识别利益得失和优先选择,他根据角色和制度的关系认识适当行动的标准-而不是根据自己的利益(March and Olson, 1989,页160)。因而,规则导向认为人和组织的选择行动不能随意,因为行动的角色已经被高度制度化了(同前,页20)。这两种逻辑理性计算的过程和设问方式是不同的:
理性选择(1) 理性选择(2)
-结果性逻辑 -适当性逻辑
-利益结果的运算 -角色规则和情景的切合
-什么是我的选择? -我处在什么情景中?
-什么对我有利(有价值)? -我是谁(什么角色)?
-队伍有利的选择结果怎样? -情景确定后,行动的适当程度如何?
-选择具有最佳结果的行动 -选择最适当的行动[3]
角色与它的制度环境存在着适当与否的关系,如果是多重角色共有,适当性衡量更为复杂,这时行动者有可能变换自己当前的主要选择来适合制度的要求,这并不违背它的主要利益。经济角色的特点是可以间断(结束或退出),而社会或政治角色则要求相当的连续性以确保结果稳定和持续性支持的存在。适当性的选择策略能够解释为什么在不同制度环境中行动者对相似事件的选择不同,为什么它们所处的选择现实、和自己对现实的认识(知识)构成了利益的相对性判断,以及为什么国家“退出”的自由受到限制。在这方面,上述分析工具有助于提供对国家组织更为丰富的认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对上述讨论作出反向理解-即否认国家应退出张文所说的“合约”关系-这样的结论不是我的原意。在我看来,张文指出的国家无法退出事实不仅得不出应该“退出”的逻辑结论,相反则为国家陷于角色的利益冲突提供了一个实证。由于“退出”某一合约关系不是“退出”某一角色关系,因而它不能解开这一冲突的症结,反而有可能继续强化不协调角色的错觉,从而以错置问题的焦点给实践提供不正确的知识指引。更为有建设性的做法也许是,寻找一种国家和社会,国家和企业、国家的经济职能和其他职能之间的适当关系结构,使其作用于降低国家组织的角色冲突、激励生产效益、减少经济活动产生的社会成本及其负担分布的不平衡状况。[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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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es G. March and Johan P. Olsen, Rediscovering Institutions-the organizational Basis of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89;
注释:
[1]载张曙光主编《中国经济学1994》(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页90-107。
[2]这已经进入了伦理问题领域。现在人们正在逐步认识到,每一种制度都有它自己的公益-私益平衡的可接受标准,制度赋予国家的特定角色同这个伦理界限有关,而在实践中,对于国家的供给和索取界限则很难明确。Buchanan建议将“平等的自由”作为依循原则,即国家作为公正的监督者,它的职责是设法在众多的行动者(包括国家自己)之间维持经济自由的“平等性”(Buchanan,中译本,页240)。
[3]十分相似的结论亦从法律研究的进展中出现。学者Ian R. Macneil在对契约法的研究中,提出契约涉及到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它包含时间,当事人的相互依赖性,在承诺和期待基础上的规划,以及非一次性结算等因素。这种分析很明显加入了社会学视角。在此基础上,他指出了“关系性契约”(与经济契约相区别)与习惯、内部规则、社会性交换、对于将来的期待等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条环环相扣的连锁,它使得契约不是一锤子买卖,而是以保护长期关系为原则。参见Ian R. Macneil《新社会契约论》,中译本,1994。
[4]以上讨论只是在概念涵义上的国家层面展开的,并没有涉及历史涵义上的国家层面-比如中国国家的特性,这是一个有关国家的传统、历史、文化、惯习的题目,我还没有能力去做,但确深感重要。因为现实国家形态是“历史地”形成的,它反映出了国家和国家不同的生长路径,每一种国家建制都是它所处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甚至边界环境的产物。国家须从它的生长经历中习得理性的内容、选择方式和有关利益价值的判断标准,国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自我角色和制度的关系之经验必是它行动推论的基础。这是理解国家行动无法忽略的方面。学者梁治平已经从法律视角注意这一问题并介绍了相关的研究文献(参阅《读书》1996年10期,“习惯法,社会与国家”)。
原载于《社会科学季刊》,1997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