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义上的“容隐”是指一切包庇隐瞒犯罪的行为, “亲亲相隐”专指一定范围内亲属之间和主奴之间互相容隐的法律, 不能以“容隐”简称“亲亲相隐”制度。“亲亲相隐”既包括沉默、隐瞒的权利和义务, 也包括庇护等权利和免除责任等权益。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制度至晚始于秦律, 至汉宣帝时发生重大变化, 至唐代成熟、定型, 元代时将违背“亲亲相隐”的行为归为“干名犯义”。
关键词:容隐; 亲亲相隐; 权利; 义务; 干名犯义;
作者简介: 魏道明, 1963年生, 青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青藏高原民族宗教与社会历史研究中心教授;
“容隐”、“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概念。长期以来, 在学界同仁的共同努力下, 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1) 但对“容隐”与“亲亲相隐”的概念与关系问题, 还存在着一些误解或不妥当的看法。本文拟就此略述管见, 期盼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一“容隐”与“亲亲相隐”
一些学者认为古代的“容隐”就是“亲亲相隐”, 两者是二而一的概念, 前文注所引标题为“容隐制度”者便属此类。其实, 这种看法和提法并不准确。法律概念的“容隐”是指一切包庇隐瞒犯罪的行为, “亲亲相隐”虽属“容隐”的范畴, 但显然不能涵盖其全部内涵。“容隐”不仅包括亲属之间, 也包括其他无血缘关系者之间的包庇隐瞒犯罪行为。下面试举几例。
《魏书·高宗纪》载太安元年 (455) 六月诏:
今遣尚书穆伏真等三十人巡行州郡, 观察风俗。入其境, 农不垦殖, 田亩多荒, 则徭役不时, 废于力也。耆老饭蔬食, 少壮无衣褐, 则聚敛烦数, 匮于财也。闾里空虚, 民多流散, 则绥导无方, 疏于恩也。盗贼公行, 劫夺不息, 则威禁不设, 失于刑也。众谤并兴, 大小嗟怨, 善人隐伏, 佞邪当途, 则为法混淆, 昏于政也。诸如此比, 黜而戮之。善于政者, 褒而赏之。其有阿枉不能自申, 听诣使告状, 使者检治。若信清能, 众所称美, 诬告以求直, 反其罪。使者受财, 断察不平, 听诣公车上诉。其不孝父母, 不顺尊长, 为吏奸暴, 及为盗贼, 各具以名上。其容隐者, 以所匿之罪罪之。①
这是笔者所见历史上较早在法律概念上使用“容隐”的例子。②这条材料中的“容隐”显然不是单指亲属间的“容隐”, 而是指那些包庇隐瞒“不孝父母, 不顺尊长, 为吏奸暴, 及为盗贼”者的行为。
再如《隋书·律历志中》载:
会通事舍人颜慜楚上书云:“汉落下闳改《颛顼历》作《太初历》, 云后八百岁, 此历差一日。”语在《胄玄传》。高祖欲神其事, 遂下诏曰:“……旅骑尉张胄玄, 理思沉敏, 术艺宏深, 怀道白首, 来上历法。令与太史旧历, 并加勘审。仰观玄象, 参验璿玑, 胄玄历数与七曜符合, 太史所行, 乃多疏舛, 群官博议, 咸以胄玄为密。太史令刘晖, 司历郭翟、刘宜, 骁骑尉任悦, 往经修造, 致此乖谬。通直散骑常侍、领太史令庾季才, 太史丞邢儁, 司历郭远, 历博士苏粲, 历助教傅儁、成珍等, 既是职司, 须审疎密。遂虚行此历, 无所发明。论晖等情状, 已合科罪, 方共饰非护短, 不从正法。季才等附下罔上, 义实难容。”于是晖等四人, 元造诈者, 并除名;季才等六人, 容隐奸慝, 俱解见任。胄玄所造历法, 付有司施行。③
隋文帝推崇张胄玄所造新历, 故将太史令刘晖等四位主历法官治罪, 除去他们的宦籍, 又将领太史令庾季才等六人, 以“容隐奸慝”的罪名, 革去官职, 但保留了官籍。因此, 这里的“容隐”是指同僚或下属包庇隐瞒犯罪的行为。
再如, 《旧唐书·食货上》载:
(元和) 四年 (809) 闰三月, 京城时用钱每贯头除二十文、陌内欠钱及有铅锡钱等, 准贞元九年 (793) 三月二十六日敕:“陌内欠钱, 法当禁断, 虑因捉搦, 或亦生奸, 使人易从, 切于不扰。自今已后, 有因交关用欠陌钱者, 宜但令本行头及居停主人牙人等检察送官。如有容隐, 兼许卖物领钱人纠告, 其行头主人牙人, 重加科罪。”①
此处的“容隐”显然也不是指“亲亲相隐”, 而是指行头、主人、牙人包庇隐瞒陌内欠钱的行为。
因此, 将泛指一切包庇隐瞒罪的法律概念“容隐”等同于“亲亲相隐”显然是不妥的, 大大缩小了其法律适用的范畴。也正因为如此, 多数学者在探讨亲属之间容隐行为时都加上了“家族”或“亲亲”、“亲属”等限定词, 如前引瞿同祖、李哲、范忠信等先生, 这一做法无疑是科学、严谨的。
造成一些学者将“容隐”与“亲亲相隐”混同的原因, 可能是汉魏以来特别是唐以来的法律中, 允许人们进行容隐的范畴主要是亲属之间。例如, 《唐律疏议·名例律》明确规定:
诸同居, 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 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 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 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 不用此律。问曰:“小功以下相隐, 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 亦得减罪以否?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 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 其于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 故举相隐为例, 亦减凡人三等。②
由此可知, 法律允许容隐者主要是指“诸同居, 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 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容隐, 以及部曲、奴婢为主人容隐。根据此条的“疏议”: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 此等三事, 并不得相隐, 故不用相隐之律, 各从本条科断。③
这条法律又称作“相隐之律”。值得注意的是, 律条中“相为隐”、“为主隐”、“相隐”、“相容隐”的用法。“相”意为一方对另一方有所施为。如《史记·邹阳列传》:“臣闻明月之珠, 夜光之璧, 以闇投人于道路, 人无不按剑相眄者。”④又古乐府《木兰诗》:“爷娘闻女来, 出门相扶将。”①“容隐”仅仅用于广义的包庇隐瞒罪, 没有特定的施为和被施为对象。而“相隐之律”则不同, 它专指亲属之间和主奴之间互相容隐的法律②, 因此, “亲亲相容隐”或“亲亲相隐”不宜简化为“容隐”。
二“亲亲相隐”的内涵及源流
关于“亲亲相隐”的内涵, 近来有学者提出, 它仅仅是指不告诉、不揭发等不作为的沉默行为, 不包括藏匿罪犯、湮灭证据、帮助逃亡、通报消息等各种庇护行为。③那么, “亲亲相隐”的内涵到底包括什么呢?要想搞清楚这个问题, 必须与“亲亲相隐”的起源结合起来进行考察。
秦律中将亲属之间的检举、诉讼分为“非公室告”与“公室告”两大类。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公室告”【何】殹 (也) ?“非公室告”可 (何) 殹 (也) ?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 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 不为“公室告”。④
“子告父母, 臣妾告主, 非公室告, 勿听。”可 (何) 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 是谓“非公室告”, 勿听。而行告, 告者罪。告【者】罪已行, 它人有 (又) 袭其告之, 亦不当听。⑤
“非公室告”主要指期亲尊长、主人对家庭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 如“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 此外也包括“子盗父母”等罪。这类犯罪也称作“家罪”。对于此类犯罪, 子孙、奴婢等卑幼不得向官府提出告诉, 只能由家庭以外人告诉, 否则国家不仅不予受理, 还要反过来追究告诉者之罪。⑥“公室告”, 则是针对家庭以外成员的犯罪行为, 如“贼杀伤、盗它人”。对于这类犯罪, 家庭成员之间则必须实行告诉即检举揭发, 否则将要受到法律制裁。⑦如秦律规定:
夫盗千钱, 妻所匿三百, 可 (何) 以论妻?妻智 (知) 夫盗而匿之, 当以三百论为盗;不智 (知) , 为收。
夫盗三百钱, 告妻, 妻与共饮食之, 可 (何) 以论妻?非前谋殹 (也) , 当为收;其前谋, 同罪。夫盗二百钱, 妻所匿百一十, 何以论妻?妻智 (知) 夫盗, 以百一十为盗;弗智 (知) , 为守臧 (赃) 。
削 (宵) 盗, 臧 (赃) 直 (值) 百一十, 其妻、子智 (知) , 与食肉, 当同罪。
削 (宵) 盗, 臧 (赃) 值百五十, 告甲, 甲与其妻、子智 (知) , 共食肉, 甲妻、子与甲同罪。
当(迁) , 其妻先自告, 当包。
女子甲去夫亡, 男子乙亦阑亡, 相夫妻, 甲弗告请 (情) , 居二岁, 生子, 乃告请 (情) , 乙即弗弃, 而得, 论可 (何) 殹 (也) ?当黥城旦舂。
“夫有罪, 妻先告, 不收。”妻 (媵) 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①
汉初基本沿用秦律。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告律》、《收律》有如下律条:
子告父母, 妇告威公, 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 勿听而弃告者市。②
夫有罪, 妻告之, 除于收及论。③
前条继承了秦律“非公室告”的法律, 后条继承了“公室告”的内容。
秦汉律中“非公室告”的内容不仅为后代所沿用④, 并且日臻完善, 唐以后律明确规定五服之内的尊长, 卑幼皆不得告。⑤但是, “公室告”的法律原则却发生了重大变化, 即也允许“亲亲相隐”。
关于“亲亲相隐”作为制度出现的时间, 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起源于秦律⑥, 有人认为起源于汉初⑦, 但多数学者认为始于汉宣帝时期⑧。从前文的讨论来看, 秦律中“非公室告”已属于后世“亲亲相隐”的一部分 (即针对亲属的犯罪) , 因此应当视为“亲亲相隐”制度的滥觞和起源。汉代时原属于“公室告”的内容也开始允许“亲亲相隐”。据东晋成帝咸和五年 (330) 散骑常侍贺峤妻于氏上“养兄弟子为后后自产子议”所引汉代故事, 汉武帝曾根据董仲舒的建议, 特免藏匿犯罪儿子的父亲无罪: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 拾道旁弃儿乙养之, 以为子。及乙长, 有罪杀人, 以状语甲, 甲藏匿乙, 甲当何论?” (董) 仲舒断曰:“甲无子, 振活养乙, 虽非所生, 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 蜾蠃负之。’《春秋》之义, ‘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①
但是, 这应当只是司法中的特例, 尚无法确立其已成为制度。从现存文献来看, 将“亲亲相隐”扩大到针对亲属的犯罪以外, 并成为制度应当就是在汉宣帝时期。地节四年 (前66) , 宣帝下诏曰: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 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 罪殊死, 皆上请廷尉以闻。②
相对前引《唐律》“相隐之律”来看, 这条诏令过于简单,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亦不够严密, 容易造成误解。唐律中明确规定, “若犯谋叛以上者, 不用此律”。唐律中, “谋反”属“十恶”之首。谋反者本人处斩, 年十六至八十岁的父亲和儿子处绞刑。③这一量刑与汉初《二年律令》的规定相近。《二年律令·贼律》规定, 谋反、叛者, 正犯腰斩, 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但能逮捕或首告谋反者, 免株连。④唐律对家族其他成员的处置则与汉律有所不同, 它规定十五岁以下子、母女、妻妾、祖孙、同产没入为官奴婢, 八十岁以上老男子、六十岁以上老妇人以及残疾者都免于刑事追究, 伯叔父、侄子只判流三千里。⑤对谋反大逆罪知情不举的, 分三种情形进行不同处置。⑥虽然唐律的规定更趋人道, 亦更符合服制原则, 但其基本规定和原则仍承自汉律。⑦由此推之, 宣帝时即使颁布允许亲属互相庇护隐瞒的诏令, 但也应不适用反叛或大逆不道等罪。宣帝诏令的不严密性可能与其诏书的形式有关。
将秦汉律中的“公室告”与汉宣帝以后的“亲亲相隐”加以比较, 就可以清晰地辨别出“亲亲相隐”的内涵性质。秦汉律中的“公室告”规定, 若亲属之间知道其在家族之外的犯罪 (即家罪以外的犯罪) , 必须检举揭发, 不得隐瞒, 更不能泄漏消息, 帮助其逃亡等, 否则就要被株连治罪。也就是说亲属之间既没有沉默权, 更没有泄漏消息等权利。从唐律“相隐之律”则可知, “亲亲相隐”除谋叛以上罪外, 亲属之间犯罪, 大功以上亲不仅有沉默、隐瞒的权利, 而且允许其通风报信, 也就是说有帮助其逃亡的权利。相反, 如果控告期亲尊长, 即使情况属实也要判“徒二年”;所告罪行严重者, 可减所告罪一等;告大功尊长, 则减罪一等。而被告的人若属于“相隐”的范畴, 则视为自首, 可以免罪或减罪。①这意味着隐瞒大功以上亲的罪行不仅仅是一项权利, 而且是一项责任和义务。但“小功以下相隐, 减凡人三等”, 则意味着小功以下在“相隐”方面的权利要小得多, 仍属于犯罪行为, 要被治罪, 只是比常人“相隐”减三等而已。此外, 唐律还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相隐”的权利, 如:
1.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 若捕送官司, 即于亲有罪。律许捕格, 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 合相容隐, 既两俱有罪, 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 他人即合有罪, 于亲虽合容隐, 非是故相告言, 因捕罪人, 事相连及, 其于捕者, 不合有罪。和奸之人, 两依律断。②
此律规定亲亲之间的和奸也属于“相隐”的范畴, 不能逮捕、告诉。
2.诸捕罪人, 有漏露其事, 令得逃亡者, 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 能自捕得, 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 亦同。即他人捕得, 若罪人已死及自首, 又各减一等。
【疏】议曰:“未断之间”, 谓漏露之罪, 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 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 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 奴婢、部曲为主捕得, 并同身自捕获, 皆除其罪。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 准此”, 假如上条“将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 相容隐捕得, 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③
此律规定, 某人犯了泄露消息罪, 罪还未定, 其“相隐”范畴的亲属若帮其抓捕到罪犯, 视同其本人抓捕, 可以免其罪。这实际上已将“相隐”范畴从庇护隐瞒亲属犯罪扩大到因“相隐”关系而享受免罪权利。
3.诸知情藏匿罪人, 若过致资给, 令得隐避者, 各减罪人罪一等。
【疏】议曰:若卑幼藏隐, 匿状既成, 以其同居, 得相容隐, 故尊长知而听之, 独坐卑幼, 尊长不坐。
注:即尊长匿罪人, 尊长死后, 卑幼仍匿者, 减五等;尊长死后, 虽经匿, 但已遣去而事发, 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 并不坐。小功以下, 亦同减例。
【疏】议曰:谓尊长在日, 自匿罪人, 容其相隐, 尊长死后, 卑幼匿之如故, 亦不限日之多少, 减尊长罪五等, 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后, 虽经匿, 但发遣去, 后罪始发觉;及匿得相容隐者之徒侣, 假有大功之亲, 共人行盗, 事发被追, 俱来藏匿, 若纠其徒侣, 亲罪即彰, 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①
此律规定, 卑幼隐匿罪人, 尊长知道并听之任之, 只论卑幼罪, 而不论尊长罪。若尊长隐匿罪人, 在尊长死后, 卑幼仍藏匿被发现, 可减五等, 一些情况下则可以免罪。可以看出, 这些都是出于维护尊长的尊严、声名考虑而制定的。此类规定还有一些, 兹不一一列举。
汉宣帝以后, 统治者在大肆弘扬“孝”观念的历史背景下, “亲亲相隐”制度日臻完善, 逐渐将不得让亲属作证也纳入“亲亲相隐”的范畴。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书, 只允许在被捕之前对犯罪的亲属进行各种隐瞒庇护行为, 而没有关于被捕以后不得强令亲属作证的限制。因此, 从犯罪者亲属身上获取证据, 便成为官府审案时经常采取的办法。东晋时, 卫展上书曰:“今施行诏书, 有考子正父死刑, 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如此者众。”②便可证明这一点。但刘宋时, 情况发生变化, 大臣蔡廓建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 亏教伤情, 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 无乞鞫之诉, 便足以明伏罪, 不须责家人下辞。’朝议咸以为允, 从之。”③自此始规定无乞鞫狱时, 可不令亲属作证, 但是有疑狱, 需复核重审时, 亲属仍须出庭作证。④萧梁武帝时景慈一案可为佐证:
(天监) 三年 (504) 八月, 建康女子任提女, 坐诱口当死。其子景慈对鞫辞云, 母实行此。是时法官虞僧虬启称:“案子之事亲, 有隐无犯, 直躬证父, 仲尼为非。景慈素无防闲之道, 死有明目之据, 陷亲极刑, 伤和损俗。凡乞鞫不审, 降罪一等, 岂得避五岁之刑, 忽死母之命!景慈宜加罪辟。”诏流于交州。⑤
此案中, 景慈在官府对鞫 (对质) 时作了母亲有罪的证明。景慈之所以没有为母亲容隐, 而是如实供述了母亲的罪行, 是因为法律规定“乞鞫不审, 降罪一等”, 即不如实供述或作伪证, 按犯罪者所犯之罪降一等治罪。景慈母亲所犯为死罪, 如果选择拒绝作证或作伪证, 他将面临五年的徒刑。但法官虞僧虬认为景慈为了“避五岁之刑”, 而“忽死母之命”, 属于“伤和损俗”, 要求重惩, 结果景慈被判流刑。此判决是因虞僧虬之故, 属于法外用刑, 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是, 亲属在官府传唤时必须如实作证, 否则要受处罚。
北朝是否取消强迫亲属作证的规定, 文献没有明载。北魏孝明帝神龟年间
(518—520) , 兰陵公主附马都尉刘辉与张智寿妹容妃、陈庆和妹慧猛通奸, 并殴打公主致其流产。事发, 刘辉畏罪逃亡, 容妃、慧猛入宫为奴, 张智寿、陈庆和处以流刑。时任尚书三公郎中的崔纂上奏对审讯及处罚提出异议, 奏文中有一段话涉及此事:“《律》许‘周亲相隐’, 况奸私之丑, 岂得使同气证之。”①崔纂的话, 是针对官司传讯张智寿、陈庆和以证实其妹容妃、慧猛与附马刘辉的奸情而言, 反证当时没有亲属不得作证的规定。
可以肯定的是, 最晚在唐代, 法律中已正式确立了亲属不得作证的原则。唐律规定:
其于律得相容隐……皆不得令其为证, 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议曰:“其于律得相容隐”, 谓同居, 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 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 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 “减罪人罪三等”, 谓遣证徒一年, 所司合杖八十之类。②
明载不得强迫合乎相隐范围的人作证, 违背这一规定的判案人员, 要按照罪犯的判罪减罪三等处罚。至此, “亲亲相隐”制度基本定型、完善, 并为以后历代所沿袭。元代法律规定:“诸子证其父, 奴讦其主, 及妻妾弟姪不相容隐, 凡干名犯义, 为风化之玷者, 并禁止之。”③将“诸子证其父, 奴讦其主, 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总称之“干名犯义”④, 即一切违背“亲亲相隐”制度的行为。
[作者魏道明, 1963年生, 青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青藏高原民族宗教与社会历史研究中心教授]
注释
1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北京, 中华书局, 1981年, 第56-60页;李哲:《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河北法学》1989年第1期;林明:《略论中国的容隐制度》, 《山东法学》1991年第4期;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 《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张艳:《浅析中国容隐制度的伦理基础》,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等。
2 (1) 《魏书》卷五《高宗纪》, 北京, 中华书局, 1974年, 第114-115页。
3 (2) 现存秦汉律令中尚未见到“容隐”二字, 而是称作“隐”或“匿” (详见后文) 。汉代传世文献中有“容隐”一词, 但尚不能确定当时是否已经作为法律术语。例如, 《后汉书》载:“先是岑晊以党事逃亡, 亲友多匿焉, 彪独闭门不纳, 时人望之。彪曰:‘《传》言“相时而动, 无累后人”。公孝以要君致衅, 自遗其咎, 吾以不能奋戈相待, 反可容隐之乎?’于是咸服其裁正。” (《后汉书》卷六七《党锢列传·贾彪传》, 北京, 中华书局, 1965年, 第2216页) 此处的“容隐”虽然指包庇藏匿逃犯的行为, 但仍不能作为当时“容隐”已成为法律概念的明证。同书又载徐防上疏说:“伏见太学试博士弟子, 皆以意说, 不修家法, 私相容隐, 开生奸路。每有策试, 辄兴诤讼, 论议纷错, 互相是非。” (《后汉书》卷四四《徐防传》, 第1500-1501页) 此处的“容隐”则显然不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包庇隐瞒罪。又《晋书》:“兴遣将镇东杨佛嵩攻陷洛阳……洛阳既陷, 自淮汉已北诸城, 多请降送任。兴下书听祖父母昆弟得相容隐。” (《晋书》卷一一七《载记·姚兴上》, 北京, 中华书局, 1974年, 第2979-2980页) 由于材料的限制, 姚兴下书允许祖父母昆弟“得相容隐”的指向不甚明确, 若指“亲亲相隐”则在法律史上的地位十分重要。
4 (3) 《隋书》卷一七《律历志中》, 北京, 中华书局, 1973年, 第434-435页。
5 (1) 《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上》, 北京, 中华书局, 1975年, 第2102页。
6 (2) 《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 北京, 中华书局, 1983年, 第130-131页。
7 (3) 《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疏议, 第131页。
8 (4) 《史记》卷八三《邹阳列传》, 北京, 中华书局, 1959年, 第2476页。
9 (1) [宋]郭茂倩:《乐府诗集》卷二五, 《四部丛刊》本, 上海, 商务印书馆, 1929年。
10 (2) 主奴关系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是拟制的父子关系, 奴为主隐的法理依据是子为父隐, 是子为父隐的延伸与特例, 故本文的“亲亲相隐”也包括主奴之间的容隐行为。
11 (3) 林桂榛:《关于“亲亲相隐”若干问题的辨证》, 《哲学动态》2008年第4期。
12 (4)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 北京, 文物出版社, 1978年, 第195页。
13 (5)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 第196页。
14 (6) “非公室告”的渊源至晚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鲁有子讼父者, 康子曰杀之。”康子 (季孙肥) 要杀告父之子, 至少说明鲁国当时已以告尊亲为罪 (《太平御览》卷六二四《治道部五·政治三》引《孙卿子》,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8年, 第668页) 。
15 (7) 参见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 《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
16 (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 第157、158、178、223、224页。
17 (2)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 (二四七号墓) 》, 北京, 文物出版社, 2001年, 第151页。
18 (3)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 (二四七号墓) 》, 第157页。
19 (4) 如北魏律规定“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 死。” (《魏书》卷八八《良吏传·窦瑗传》, 北京, 中华书局, 1974年, 第1909页)
20 (5) 参见《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卷二四《斗讼》“告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条, 第432、435页;《宋刑统》卷二三《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卷二四《斗讼》“告周亲以下”条,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49年, 第414、418页。
21 (6) 如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22 (7) 如曹旅宁《秦律新探》,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年, 第90页。
23 (8) 如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第56页;宋大琦《亲属容隐制度非出秦律说》, 《内蒙古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24 (1) 《通典》卷六九《礼典》, 北京, 中华书局影印十通本, 1984年, 第382页上栏。
25 (2) 《汉书》卷八《宣帝纪》, 北京, 中华书局, 1962年, 第251页。
26 (3)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条, 谋反指“谋危社稷”, 第56页。
27 (4) 参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 (二四七号墓) 》, 第133页。
28 (5) 《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谋反大逆”条, 第321页。
29 (6) 《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知谋反叛逆不告”条, 第427页。
30 (7) 参见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 《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
31 (1) 《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律》“告期亲以上缌麻以下尊长”条:“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 虽得实, 徒二年;其告事重者, 减所告罪一等;即诬告重者, 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 各减一等;小功、缌麻, 减二等;诬告重者, 各加所诬罪一等。[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 依名例律:‘并相容隐, 被告之者, 与自首同;告者, 各徒二年。’告事重于徒二年者, ‘减所告罪一等’, 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疋, 合徒三年, 尊长同首法免罪, 卑幼减所告罪一等, 合徒二年半之类。” (第435页)
32 (2) 《唐律疏议》卷二八《捕亡律》“被殴击奸盗捕法”条, 第528-529页。
33 (3) 《唐律疏议》卷二八《捕亡律》“捕罪人漏露其事”条, 第529-530页。
34 (1) 《唐律疏议》卷二八《捕亡律》“知情藏匿罪人”条, 第540-542页。
35 (2) 《晋书》卷三○《刑法志》, 第939页。
36 (3) 《宋书》卷五七《蔡廓传》, 北京:中华书局, 1974年, 第1570页。
37 (4) 瞿同祖在引用此记载后, 认为刘宋的法律自此之后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参见氏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第57页) 。恐非。
38 (5)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北京, 中华书局, 1973年, 第700页。
39 (1) 《通典》卷一六七《刑五·杂议下》, 第884页中栏。此段引文也见于《魏书》、《册府元龟》、《文献通考》, 但文句有异。《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律》, ‘期亲相隐’之谓凡罪;况奸私之丑, 岂得以同气相证” (第2887页) ;《册府元龟》卷六一五《刑法部·议谳二》:“《律》‘期亲相隐’指谓凡罪, 况奸私之丑, 得以同气相证” (第7398页上栏) ;《文献通考》卷一六九《刑考八·详谳》:“《律》许‘周亲相隐’法, 奸私之丑, 使同气证之” (杭州, 浙江古籍出版社, 2000年影印十通本, 第1468页下栏) 。
40 (2) 《唐律疏议》卷二九《断狱律》“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 第551页。
41 (3) 《元史》卷一○五《刑法志四》, 北京, 中华书局, 1976年, 第2671页。
42 (4) 学者一般都认为, “干名犯义”即违背“亲亲相隐”原则 (如魏道明《始于兵而终于礼:中国古代族刑研究》, 北京, 中华书局, 2006年, 第51-63页) 。但林桂榛在《关于“亲亲相隐”若干问题的辨证》一文中认为“干名犯义”是不同于“亲亲相隐”的另类诉讼制度, 其观点是建立在将“亲亲相隐”看成是专指沉默而不包括庇护的法律行为之上。但本文前文已论证指出, “亲亲相隐”既包括沉默的权利和义务, 也包括庇护等权利, 甚至包括免除罪责的权益, 其范畴要广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