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雨:大理寺与唐代司法政务运行机制转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90 次 更新时间:2020-07-13 21:16

进入专题: 唐代   司法政务   刑部   大理寺   天圣令  

张雨  

摘    要:

唐代司法政务运行机制可分前后两期。在前期诸州与在京案件分而治之的运行机制下,诸州司法政务在程序上并不需要经过大理寺,而是直接申尚书省(刑部司)处理。大理寺只是在京法司之一,与京兆、河南府共享了两京地区司法政务的处理权。因而不能将唐代大理寺视为中央(或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到了后期,以奏状为主的政务处理程序使得越来越多的司法案件需要由皇帝直接以敕旨或制敕进行处理。为了协助皇帝处理奏狱,大理寺不再仅作为在京法司参与司法政务的处理,逐渐成为天下刑狱的具体审断机关。唐后期大理寺与地方藩镇和府、州在司法政务处理中的联系密切了起来,从而形成了“天下刑狱,须大理正断,刑部详覆”的新机制。这为宋代大理寺“掌断天下奏狱”机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唐代; 司法政务; 刑部; 大理寺; 《天圣令》;


一“大理寺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定位辨析


对唐代刑部和大理寺职能的定位,学界的普遍看法是将两者与御史台并列为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以区别于地方司法机关。其中,大理寺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而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1 御史台不在本文的主旨之内,可置而不论。

在反思学界对大理寺的上述定位是否准确之前,首先要确定“中央”这一概念的范畴。因为“中央”既可以指代国家政权或政治团体最高领导机构自身,又可以指代该最高领导机构所具有的对地方机构的管辖权。既然学界在定位中央司法机关时,着眼于“中央———地方”关系,那么“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的看法,强调的应该是大理寺与地方司法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或许是因为“中央”的范畴具有可变性,所以便出现有的学者将“中央”与“全国”概念等同使用的情况。2 应该说,将大理寺视为中央(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的定位,确实能与前引广德诏书中“天下刑狱,须大理正断,刑部详覆”的司法体制相合,3 从字面来看,也能印证唐代大理卿“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的职能。4 不过问题也就随之而来。首先,广德诏书所反映的唐后期司法政务运行机制是否能被证实仍与唐前期司法政务运行机制保持一致。其次,大理卿“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的记载,尽管源于唐《职员令》,但作为一种经过抽象的表述,5 能否跟唐代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制度规定(见于《狱官令》,详下)契合,也是一个有待被证实的前提。而进一步还需要被论证的是,“邦国”一词是否与前述“中央(全国)”的概念一致。6

大理寺长官的职掌被唐人概括为“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而大理寺的职能则被现代学者表述为:(一)负责审判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但是流、徒刑案件判决后须经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判决后须奏报皇帝批准;(二)负责审核(或重审)由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7 在上述第一项职能中,“中央”仅指唐朝中央政府,其地域范围基本与“京师”相当。因而只有将一、二项职能综合起来,才能对应“大理寺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的定位。不过,这一结论仍存在未被证实的前提,即唐代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和地方死刑案件,确须经过大理寺才能被处理。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的定位,建立在“大理寺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的前提之下。既然前提需要重新论证,那么对刑部的定位也存在着重新探讨的必要。这是其一。其二,上述定位中的“刑部”,指的是尚书省六部之一的刑部。唐刑部尚书之职为“总判刑部、都官、比部、司门事”8 ,具体说就是“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句覆、关禁之政令”9 。可见,与司法政务处理直接相关的,只是刑部四司之一的刑部司。刑部与刑部司,两者存在区分的必要。因为在唐前期,六部的独立性不强,尚书省的政务分工,仍着眼于二十四司,所以在日常政务处理中,“省”和“司”的意义远大于“部”10 。这意味着,在唐代“尚书省———刑部———刑部司”三级架构中,欲讨论司法政务中“刑部”的地位与作用,以及“刑部”与大理寺、御史台及州县的关系,必须围绕着刑部司进行,并且要在三省制的政务处理程序基础上去分析,不应围绕刑部,统而论之。

以上针对“大理寺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的定位,结合唐代制度,提出了一些需要反思和重新论证的问题。

最后还应指出的是,上述定位中存在的问题,根源在于它们混淆了中国古代制度在不同时期的性格特征。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相分离的体制,在中国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肇始于清末官制改革时将刑部改制为“不掌现审”的法部。11 很明显,这是受到近现代西方三权分立学说和国家学说影响的产物,但与唐代制度设计的理念与实践存在很大差别。前述定位,首先是站在明初废中书省,罢置丞相,以六部直接面对皇帝的制度背景下去理解唐代制度,(1)其次又站在清末改刑部为法部(如今司法部),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如今最高法院)的背景下去理解唐代制度。(2)这难免会在认知上产生偏差。


二唐前期“诸州”与“在京”分而治之的司法政务运行机制


既然在刑部四司中,作为头司的刑部司,是唐前期司法政务处理的核心部门。那么,首先结合刑部司的职掌来分析唐前期的司法政务运行机制。

据唐《职员令》,刑部司“掌律令,定刑名,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3),其中,“定刑名,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是唐前期刑部司参与处理司法政务的主要内容。刑部司的这个职掌,当然也是由唐人自己概括的,因而讨论的前提,同样是要结合唐前期司法政务运行的实践,解决如下问题:由刑部司所定之刑名包括哪些?需要刑部司按覆的“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又有哪些?这其中所体现出的刑部、大理寺与诸州之间的上行下承的关系又如何?

唐前期司法政务运行的实践,可以结合《狱官令》进行分析。开元《狱官令》规定:第1条:诸犯罪,皆于事发处州县推断。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纠捉到罪人,非贯属在京者,皆送大理。第5条: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决之。应合荫赎及徒以上,送县。其在京市,非京兆府,并送大理寺(驾幸之处亦准此)。第2条:诸犯罪,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覆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亦随事驳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即按覆事有不尽,在外者遣使就覆,在京者追就刑部,覆以定之。第4条:诸州断事应申覆者,刑部每年正月共吏部相知量,取历任清勤、明识法理者充使,将过中书门下,定讫奏闻,令分道巡覆。若应勾会官物者,量加判官及典。刑部录囚姓名,略注犯状,牒使知(岭南使人以九月上旬,驰驿发遣)。见囚事尽未断者,催断即覆,覆讫,使牒与州案同封,申牒刑部(若州司枉断,使人推覆无罪,州司款伏,灼然合免者,任使判放,仍录状申。其降入流、徒者,自从流、徒。若使人与州执见有别者,各以状申。其理状已尽,可断决,而使人不断,妄生节目盘退者,州司以状录申,附使人考)。其徒罪,州断得伏辩及赃状露验者,即役,不须待使,以外待使。其使人仍总按覆,覆讫,同州见者,仍牒州配役。其州司枉断,使判无罪,州司款伏,及州、使各执异见者,准上文。第7条: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覆奏;在外者,刑部三覆奏。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覆奏。(1)据此可知,唐令对徒以上罪案件的处理,按照事发地不同,区别为在外(即诸州)与在京(包括大理寺和京兆、河南府)两种存在明显差异的处理程序。

先来看地方州县案件的处理程序。县司将所断定的徒以上罪(或可称为一审)狱案,送州覆审(或可称为二审)。经过覆审,如无误失,县司也须据州符行决徒罪,以及流以上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依法应赎者,亦可征赎。虽然徒罪经州覆审,但这并不意味着诸州对地方徒罪案件具有完整断决权(即可以立即实施已经裁定的刑罚,或可称为终审权)。据上引唐令第4条可知,只有那些“断得伏辩及赃状露验”的徒罪案件,诸州才对其有完整断决权。对于其他不能取得犯人伏辩,同时赃状未露验的案件,州司需要待刑部司所遣使,就州按覆。覆讫,双方意见一致后,所定刑罚才能被实施。

对于诸州所断定的流以上罪及官员所犯除、免、官当之罪,州司在“案覆理尽”情状之后,需要“连写案状申省”,经刑部司奏于皇帝最终裁决。对于“连写案状”,日本《令义解》有一个解释可资参考:“凡鞫狱官司,皆连鞫状及伏辩,以成一案。更连写之,与断文共送官,是为连写案申太政官。”(2)由此可知,所谓“连写案(状)”,即鞫狱官司将由鞫状及伏辩组成的原始案卷保留在本司,然后将重新抄写的案卷与断文同送于太政官。唐制当与之类似,由州司将判决文字(断文)连在原始案卷的抄件之后,一同申上尚书省。这表明案件的审理及断决,都由诸州完成,刑部司只负责审核判决是否准确。此后,诸州死刑案件最终核准公文下达之前,还需要由刑部司经过三次覆奏。覆奏无异议之后,州司才能获得相应的公文。

接下来是在京地区案件的处理程序。对于徒以上罪,若犯罪者为在京诸司官吏,或“非贯属在京”的普通百姓,则本司及金吾司须将案件移送大理寺处理。而对于“贯属在京者”,所犯案件,则由金吾司移送京兆府处理。而且,与外州享有一定的徒罪断决权不同,大理寺与京兆、河南府(以下简称两府)所断定徒罪(一审),须申省由刑部司覆审(二审)。此外,诸州官员所犯杖以下罪,依例不须申省案覆,而大理寺与两府所断官人犯罪(应当包括杖以下罪),却须一律申省覆审。对于流以上罪及官员所犯除、免、官当之罪,大理寺、两府必须“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12 。由于日本令中,诸国与刑部省对流以上罪的处理在程序上是相同的,13 所以对于“封案送”的含义则无法借助《令义解》来理解。不过,考虑到“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一句,可知“封案送”与“连写案状申省”含义应不相同。故参照诸州“连写案状申省”可推知,所谓“封案送”,就是大理寺和两府将审案的原始案卷(包含鞫状及伏辩)抄件,即时封送尚书省。封案中并不包含断文。因而对于此类案件而言,断决权在刑部司,而不在大理寺和两府。后者仅有审理权。只有当皇帝驾幸出外时,大理寺和京兆、河南府才会“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即在“案覆理尽”之后,将案卷抄件及断文申奏于皇帝最终裁决。对于在京死刑案件的覆奏,由“行决之司”自行五覆奏,无须刑部覆奏。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对前文提到的问题做出如下回答:

其一,在唐前期“诸州”与“在京”分而治之的司法政务运行机制中,诸州在处理司法政务时并不需要经过大理寺,(1)而与大理寺一样申尚书省(刑部司)。因而,唐前期并不存在由大理寺负责审核(重审)刑部转来的地方死刑案件的机制(见前引学者对唐代大理寺职能的概括)。这样,尽管唐人有大理卿“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刑部掌“掌天下刑法”之政令的概括,但前者中的“邦国”(实际只包含京师地区)并不能对应后者中的“天下(即中央或全国)”。唐前期大理寺主要负责在京徒以上罪案件的处理。而且,在京徒以上罪案件也并非都由大理寺处理。大理寺所能处理的,只是那些由在京百司官吏和“非贯属在京”的普通百姓所犯的徒以上罪案件,其余徒以上罪则由两府处理。这表明唐前期大理寺只是在京法司之一,与京兆、河南府共同分享了两京地区司法政务的处理权。所以,那种认为“大理寺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的看法是错误的。

其二,由于诸州及在京徒以上罪皆须申尚书省覆审,而其中只有流以上罪才须奏请皇帝裁决或核准,所以唐人有关刑部司掌“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的概括并不准确,未能涵盖刑部司的全部职责。另外,从在京“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案件的断决权在刑部司,不在大理寺、两府来看,唐前期刑部司不仅负责按覆大理寺和地方司法案件,而且还拥有对某些案件(在京流以上罪及官员所犯除、免、官当之罪)的司法断决权。这种断决权,正是前文所述的刑部司“定刑名”之职。正是因为存在“时复申谳,颇须听断”的情况,(2)所以在唐前期还出现过刑部司置狱的特殊现象。对于那些只用承担按覆职责的案件,刑部司也会因“按覆事有不尽,在外者遣使就覆,在京者追就刑部,覆以定之”。以上职能表明,在唐前期,无论是“定刑名”的刑部司、“掌天下刑法”的尚书刑部,都应被视为司法政务最高裁决机关(即最高审判机关)。这正与唐前期尚书省作为全国政务的汇总和裁决机关的地位相适应。14 所以,只把唐代刑部看作是全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观点也是不准确的。


三唐代政治体制变迁对前期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的冲击


从前期的三省制到中后期的中书门下体制,政治体制的这种变化也逐步影响了唐代原有的司法政务运行机制。唐后期司法政务处理程序发生的最明显变化,就是大理寺突破了在前期只作为在京法司之一的制度设计,形成了“天下刑狱,须大理正断”的新局面。大理寺的审断职能,在案件管辖权的地域空间上有显著扩展。

在唐前期以奏抄为主的政务处理程序中,真正需要皇帝以敕旨或制敕亲自处理的司法案件并不多,只包括大案、要案,和那些应入议、请之人犯死罪需赎、减、免者,以及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此外绝大部分的案件,是通过旨符、省符和州、县符等公文书来处理。司法审断权实际归各级官员行使。15 随着使职系统的发展,中书门下体制的建立,以奏状为主的政务处理程序得以确立。司法政务也主要通过奏状来处理,如贞元七年(791)户部奏:其犯除名以上罪,有实封,准法合除。比来因循,兼不申举。自今以后,应实封人,或缘罪犯,其堂省及本军本使本贯奏状,请令并标实封户数、本犯、州名同奏,敕下户部,以为凭据。其犯法(徒)罪,三分望夺一分,流罪夺一半,除名以上罪,即准法悉除。并以本犯条论,不在减、赎之限。16 其中,“堂省(尚书省)及本军本使本贯奏状”一句,17 正反映出唐后期奏状已成为处理司法政务的主要文书载体。

一般情况下,奏状上于皇帝之后,出付中书门下商量。根据商量状或其他奏议提出的意见,皇帝再以敕旨或制敕进行处理。在这种处理程序下,需要由皇帝直接参与裁决的司法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这种变化很快在乾元元年(758)刑部请求修改狱成规定的奏状中反映了出来。《唐会要》载:刑部奏:“准《名例律》,(法)[注]云:‘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疏曰:‘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为狱成。若尚书省断讫未奏,即刑部覆讫未奏,亦为狱成。’今法官商量,若款自承伏,已经闻奏,及有敕付法,刑名更无可移者,谓同狱成。臣今与法官审加详议,将为稳便,如天恩允许,仍永为常式。”敕旨:“依。”(1)18 根据注文及律疏,唐前期狱成有以下两种情况:(1)赃状已经露验,则不论案件审理进行到哪个阶段,皆为狱成;(2)赃状虽未露验,但官司已经将案卷上报至尚书省,若经尚书省断讫(即在京“流以上若除、免、官当”案件),或经刑部司按覆完毕(含在京及诸州徒以上罪,以及在京官员杖以下罪案件),即便还没有上奏,亦为狱成。唐律的规定,与唐前期尚书省(刑部司)在全国司法政务运行机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一致的。

至此,刑部又奏请增加两种情况,为“同狱成”:(1)“款自承伏,已经闻奏”;(2)“有敕付法,刑名更无可移者”。无论是“已经奏闻”的案件,还是“有敕付法”的案件,都说明它们需要皇帝以敕旨或制敕进行处理。因而,乾元元年对唐律狱成规定做出补充,这本身就反映出开元、天宝以来,需要由皇帝亲自处理的司法案件数量已有大幅增加。

如此众多的案件需要皇帝直接处理,而皇帝又不可能仅凭一己之力就予以解决。所以协助皇帝处理此类司法案件就成为必须,而调整唐前期司法政务运行机制也成为必然。


四唐后期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的新变化:大理寺审断职能的地域扩展


《唐六典》载: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覆(旧制皆于刑部详覆,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既简,且无死刑,自今已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闻奏)。19 根据开元二十五年(737)敕,首先被用来协助皇帝处理司法案件的机构,是作为宰相府署的中书门下。原来只需经刑部司详覆就可以奏决的死刑案件,现在被分为两类。20 其中,杂犯死罪等案件,21 由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便不须经刑部详覆,直接由中书门下与法官(法直官)详覆,22 根据所犯情状轻重,拟定意见具状闻奏皇帝。而重恶死罪案件,则仍须经刑部详覆,以防过误。

中书门下详覆杂犯死罪的出现,是中书门下建立之后,宰相开始政务官化的一个表现。不过,这种机制又会使宰相过多地参与到司法政务的事务性工作中去,从而影响其协助皇帝处理国家大政的能力和效率。因而,由中书门下详覆死罪案件,只能是中书门下设置之初,自身还未成熟和稳定之时的权宜之计。唐后期的司法政务运行机制还需要继续调整。新变化见于前引广德诏书:“天下刑狱,须大理正断,刑部详覆,不得中书门下即便处分。”

所谓“不得中书门下即便处分”,就是“下中书门下处分”23 。据此可知,从广德元年起,案件都必须先经大理正断,刑部详覆之后,再以奏状向皇帝报告,最后由皇帝将案件及大理寺、刑部的详断意见出付中书门下商量处分。对新制度的强调,就反证了自开元二十五年敕规定中书门下可以对杂犯死罪进行详覆后具状闻奏以来,宰相在司法政务处理方面取得了越来越大的权力。甚至在不少司法案件的处理中,出现了由中书门下取代大理、刑部等专职机关而“即便处分”司法政务的情况。这就使得中书门下不得不增设法官(见前引开元二十五年敕),以协助宰相处理司法政务。

广德诏书在司法政务领域,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中书门下体制指明了方向,也反映出当时将中书门下自身所承担的过多事务性工作剥离出去,已经成为趋势。所以到了大历十三年(778),代宗下敕:“中书门下先置法官两人,宜停。”24 法官的取消,标志着自广德元年起,经过15年的努力,代宗试图扭转中书门下过多参与司法政务中事务性工作的目标得以初步实现。这种情况不能被简单理解为皇权对相权的侵夺,而应被看作是在中书门下体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适当而必要的调整。减少中书门下在对政务运行中事务性工作的过多参与,可以使中书门下更好地在涉及国家大政方针领域,有效地实现决策与施行的合一。

不过,制度的调整总是在曲折中实现的。开元、天宝以来,中书门下对司法政务中事务性工作的过多参与,并非经代宗一朝便可彻底扭转。元和十三年(818),宪宗仍在重申刑狱必须先经法司详断的规定。敕文曰:旧制,刑宪皆大理寺、刑部详断闻奏,然后至中书裁量。近多不至两司,中书使(便)自处置。今后先付法司,具轻重闻奏,下中书,令舍人等参酌,然后据事例裁断。(1)大概德宗朝(780—805)以来,不经大理寺、刑部司,中书“便自处置”司法案件的趋势又重新抬头。为了有效解决问题,宪宗没有像代宗那样,采取一刀切的措施(广德诏书节文“不得中书门下即便处分”),而是增加了中书舍人参酌刑宪的环节。这应该就是当时人所称的“参酌院”。让中书门下通过参酌院,参与到司法政务的处理,而不直接取代大理寺、刑部司处理司法案件,可以有效改变之前刑宪“多不至两司”的局面。以中书舍人参酌刑狱的做法,一直到穆宗朝(821—824)才被废除。《新唐书·刑法志》载:穆宗童昏,然颇知慎刑法,每有司断大狱,令中书舍人一人参酌而轻重之,号“参酌院”。大理少卿崔杞奏曰:“……大理寺,陛下守法之司也。今别设参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议其出入,是与夺系于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职……臣以为参酌之名不正,宜废。”乃罢之。25 在欧阳修笔下,参酌院是作为穆宗朝弊政而被废除的。但若从唐后期司法政务处理机制调整的方向,以及宪宗设置参酌院的目的来看,26 参酌院并非在一开始就是弊政。作为扭转刑狱“多不至两司,中书便自处置”局面的过渡机构,它很好地完成了自己的使命。穆宗时参酌院之所以被视为弊政,其实从反面折射出,经过参酌院的数年过渡,广德诏书所希望建立的新机制已经得以最终落实。既然“天下刑狱,须大理正断,刑部详覆,下中书门下处分”(即“刑宪皆大理寺、刑部详断闻奏,然后至中书裁量”)的机制已运行得相对成熟,再继续设置参酌院才成为弊政。这才有了崔杞奏请废参酌院一事。从此,终唐之世,便再未见到有关中书取代大理寺、刑部直接处分司法政务所引起的争论。(1)

这样,随着中书门下体制的日益成熟和稳定,在建立起对使职、省司、寺监、府州的垂直领导之后,中书门下参与唐后期政务运行的程序也比较固定了。在此基础上,中书门下过多参与到司法政务事务性工作中的情况,经过代宗至穆宗几代君臣的努力,被彻底改变。唐后期司法政务必须经“大理正断,刑部详覆”的新机制也最终形成。于是,大理寺不再像唐前期那样,仅作为在京法司参与司法政务的处理,而成为协助皇帝处理天下奏狱的具体审判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唐后期大理寺与地方藩镇和府州,在司法政务处理上的联系密切了起来,从而开启了唐末、五代至北宋司法政务运行机制新的发展。


五结语:从《天圣令》看宋代大理寺“掌断天下奏狱”职能的确立


对唐后期制度新变化的探讨,很容易让我们的视野随之下移至五代、北宋,并将北宋前期的制度作为前述新变化的落脚点。《天圣令》残卷的发现,正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通观唐宋制度演进的新视角。

天圣《狱官令》规定:宋2条:诸犯罪,杖以下,县决之;徒以上,送州推断。若官人犯罪,具案录奏,下大理寺检断,审刑院详正其罪,议定奏闻,听敕处分。如有不当者,亦随事驳正,其应州断者,从别敕。宋3条:诸在京及诸州见禁囚,每月逐旬录囚姓名,略注犯状及禁时月日、处断刑名,所主官署奏,下刑部审覆。如有不当及稽滞,随即举驳,本部来月一日奏。(2)如前所论,唐前期诸州官员所犯杖以下罪,并不需要申省案覆,而大理寺与京兆、河南府所断官人犯罪,则一律申省覆审。可见,在京官员与在外官员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并不一样。但在宋令中,不再区分诸州与在京官员,官人犯罪一律具案录奏,然后由皇帝交付大理寺检断。此外,唐前期在京见禁囚每月一报刑部,而诸州见禁囚则每年总作一帐送至刑部。27 到了宋代,在京及诸州见禁囚一律每月一奏,然后下刑部审覆。

由此可知,唐前期“在京”与“诸州”分而治之的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确实消失在唐后期以来中央、藩镇和州县三者此消彼长的角力之中。28 在唐后期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的调整中,由广德诏书所确立的“天下刑狱,须大理正断,刑部详覆”的基本思路被继承了下来。到了北宋初年,刑部司的职掌就不再区分“大理”与“诸州”之事,而以“主覆天下大辟已决公按(案)”统而言之。29 与之相适应,大理寺的职掌也被正式概括为“掌断天下奏狱”30 。如果我们必须要借助“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这样的概念来认知中国古代大理寺的职能与地位,那么,笔者认为只有基于北宋以后的制度设计和实践,上述定位才比较准确。


注释


1《册府元龟》卷八八《帝王部·赦宥七》,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1049页。

2(1)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15-622页。

3(2)汪潜编著:《唐代司法制度---唐六典选注》“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5页。

4(3)刘陆民:《唐代司法组织系统考》,《法学月刊》第3卷第4期,1947年,后收入《法律文化研究》第5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00页。

5(4)《唐六典》卷一八《大理寺》,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502页。

6(5)唐开元《职员令》分《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寺监职员令》《卫府职员令》《东宫王府职员令》《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令》《内外命妇职员令》6篇(见《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第183页),今已无存。唯敦煌文献中尚保存有永徽《东宫诸府职员令》残卷,录文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180-197页。据此残卷,《职员令》在规定官员职掌时,例用“掌……”“掌……事(之事)”句式。《唐六典》所载大理卿之职为“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虽然与上述句式相同,但应是《唐六典》编纂者在修书之时模仿《周礼》“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周礼注疏》卷三四《秋官司寇第五》,《十三经注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87页)之文进行改写的结果。《职员令》的原文,应为“掌鞫狱,定刑名,决诸疑谳”,见《通典》卷二五《职官七·诸卿上》,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711页。故笔者将《唐六典》的文本视为“一种经过抽象的表述”。

7(6)《周礼》称“乃立天官冢宰,使帅其属而掌邦治,以佐王均邦国”,唐孔颖达疏释曰:“《周礼》以‘邦国’连言者,据诸侯也。单言‘邦’、单言‘国’者,多据王国也。然不言‘均王国’,而言‘均邦国’者,王之冢宰,若言‘王国’,悉不兼诸侯,今言‘邦国’,则举外可以包内也”,见《周礼注疏》卷一《天官冢宰第一》,第6页。若据此,称“邦国”时“举外以包内”,确实可以理解为“全国”。不过,即便《唐六典》的编纂者是在同样的语义下使用“邦国”一词,也还是需要论证,这样的表述能否跟《狱官令》中规定的唐代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制度相契合。

8(1)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4卷,第615-616页;张国刚:《唐代官制》,西安,三秦出版社,1987年,第97页。

9(2)《通典》卷二三《职官五·尚书下》,第644页。

10(3)《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第179页。

11(4)雷闻:《隋与唐前期的尚书省》,吴宗国主编:《盛唐政治制度研究》,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第84-93页,尤其是第87页。

12(5)《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志三》:“迨光绪变法,三十二年(1906),改刑部为法部,统一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厅,专司审判。于是法部不掌现审,各省刑名,画归大理院覆判”,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4215页。参见高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定位的历史变迁与反思》,《山东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13(1)参见何朝晖《明代的六部---中央行政体制的主体》,吴宗国主编《中国古代官僚政治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11-417页。

14(2)参见黄源盛《民初大理院(1912-1928)》,《政大法学评论》(台北)第60期,1998年,后收入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乙编第2卷《法史考证重要论文选编·刑制狱讼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695-778页。

15(3)《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贞元二年(786)七月二十三日韩洄奏引,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824-825页。韩洄奏文所引刑部之职,未明言来源。参考永徽《东宫诸府职员令》句式,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引文是唐《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中刑部郎中之职。需要说明的是,《通典》将相应的文字“掌律令,定刑名,案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卷二三《职官五·尚书下》,第644页)置于刑部侍郎之下,并未列于刑部郎中之下。这一点应该与刑部司是尚书刑部头司,而杜佑例将头司之职,列于六部侍郎之下有关。故笔者认为上述文字应是刑部郎中之职。

16(1)雷闻:《唐开元狱官令复原研究》,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643-644页。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引为据宋代《天圣令》所复原的开元《狱官令》,反映的主要是开元年间(713-741)的制度。令文中“京兆、河南府”“中书门下”等开元后始见的专名便足以说明此问题。但为方便起见,本文以开元《狱官令》的规定作为唐前期的常行制度进行解读。除非特别必要,否则并不一一详及开元以前的制度演变。

17(2)[日]黑板胜美编:《令义解》卷一〇《狱令》,“郡决”条,新订增补国史大系普及版,东京,吉川弘文馆,1985年,第311-312页。

18(1)对于流以上罪及官员所犯除、免、官当之罪的处理程序,前引开元《狱官令》第2条称:“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然而此令文字,有难以理解之处。如若依后半句,“封案送”尚书省的主体是“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因而只有在“若驾行幸”的情况下,大理寺与两府才会“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但在前半句中,“连写案状”申尚书省的主体是“大理寺及诸州”。通常来说,不同政务主体的申奏程序应不同,但令文中却先后出现了“大理寺及诸州”“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那么,大理寺既是“连写案状”的主体,又是“封案送”的主体,对此文本,笔者一直以来都颇觉困惑。此令系整理者据宋令第2条复原为唐令,复原依据为《唐律疏议》卷三〇《断狱律》“应言上而不言”条疏议引《狱官令》:“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562页),以及《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若大理及诸州断流已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案覆,理尽申奏;若按覆事有不尽,在外者遣使就覆,在京者追就刑部覆以定之”(第189页)。两者相较可知,较明显的差异是《唐六典》所引相应唐令,并无“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一句,故标点本将“案覆”二字上属。不知道这一差异是编修者在纂修时的一个疏失,还是反映了不同时期唐令文本的不同。整理者虽然注意到了《唐律疏议》《唐六典》的不同,但并未做出解释,而直接据《唐律疏议》复原。在没有更多资料的情况下,笔者亦难以判定,但考虑到“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明确将大理寺、两府与诸州区别开来,本文仍将“连写案状”的主体表述为诸州而不涉及大理寺。退一步讲,即便笔者上述看法有误,从“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至少可以表明诸州在处理司法政务时并不需要经过大理寺,对于本节的主要结论,即唐前期司法体制区分为“诸州”“在京”司法政务,按照不同程序进行处理的机制并没有实质性影响。

19(2)《令义解》卷一〇《狱令》,“郡决”条:“刑部省及诸国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申太政官,按覆理尽申奏”,第311-312页。

20(1)只有在遇到疑难案件时,诸州才会谳疑事于大理寺,参见拙文《唐宋间疑狱集议制度的变革---兼论唐开元〈狱官令〉两条令文的复原》,《文史》2010年第3辑,第133-144页。不过,疑狱的处理属于特殊情况,并不影响本文基于唐前期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的整体分析。

21(2)《唐大诏令集》卷八二《刑法》,《减大理丞废秋官狱敕》(万岁登封元年,696),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473页。

22(1)参见刘后滨《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济南,齐鲁书社,2004年,第89-97页。

23(2)参见拙文《公文书与唐前期司法政务运行---以奏抄和发日敕为中心》,《历史与语言研究》第1卷(待刊)。

24(3)《册府元龟》卷五〇六《邦计部·俸禄二》,第6080页。

25(4)《唐会要》卷九〇《缘封杂记》,第1954页。

26(1)《唐会要》卷三九《议刑轻重》,第830页。

27(2)《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第188页。

28(3)《唐六典》正文“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覆”的表述,明显与注文中开元二十五年敕的规定不同。这反映出唐代人在对本朝制度进行概述时,确实存在着不准确的地方。

29(4)《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律》,“除名”条,第50页。

30(1)唐代史料中对中书门下所置法官没有留下更多记载。所谓法官,并不是真正的职事官(如刑部、大理寺官员),而是李锦绣所谓的“有官的吏”(详见氏著《唐后期的官制:行政模式与行政手段的变革》,黄正建主编《中晚唐社会与政治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95-96页),其身份应该是直官(直司官)。法直官是唐后期司法政务中新出现的一种专业化吏职。它广泛地存在于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和地方藩镇及府州之中,职能类似于四等官制下的主典,负责“据所覆犯由,录出科条”,便于判官“引条判断”(《宋刑统》卷三○《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引唐德宗建中二年(781)十一月十三日敕节文:“刑部法直,应覆大理及诸州府狱案,据《狱官令》,长官以外,皆为佐职。法直官是佐职以下官,但合据所覆犯由,录出科条。至于引条判断,合在曹官。法直仍开擅有与夺,因循自久,殊乖典礼。自今以后,不得更然。其诸司及外州府并宜准此。”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485页。参见陈登武《唐宋审判制度中的“检法”官》,高明士主编《唐律与国家社会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437-472页)。法直官应该是由唐前期中书省、门下省、刑部司、大理寺所置明法直官演变而来的。《唐六典》卷二《尚书吏部》载,“凡诸司置直,皆有定制”,其中“诸司诸色有品直”中,包括门下省明法一人,刑部司明法一人,中书省明法一人,大理寺明法二人,第35页。李锦绣认为中书门下所置法官两人,就是中书、门下省的法直。见氏著《唐代直官制》,《唐代制度史略论稿》,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18页。此说恐有微瑕。中书、门下省明法直官,应该属于直省官,与属于中书门下的法官(法直官)有所不同。参拙文《唐代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2011年,第200-202页。

31(2)《唐会要》卷四一《杂记》,第874页。

32(3)《唐会要》卷五四《省号上·中书省》,第1089页。

33(1)《唐会要》卷五五《省号下·中书舍人》,第1110-1111页。

34(2)《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1417-1418页。

35(3)据《新唐书·刑法志》,参酌院是穆宗时所置。此记载的史源,应与《唐国史补》所载“长庆初,上以刑法为重。每有断大狱,又令中书舍人一员参酌而出之,百司呼为参酌院”(李肇:《唐国史补》卷下,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第50页)一致。又,《太平广记》卷一八七《职官》载“长庆初,穆宗以刑法为重。每大狱,有司断罪,又令给事中、中书舍人参酌出入之,百司呼为参酌院(出《国史补》)”,北京,中华书局,1961年,第1398页,引文与今本《唐国史补》略有差异。就其中“号‘参酌院’”“百司呼为参酌院”来看,参酌院并非实体使职机构的官称,而是时人对中书舍人参酌刑狱的俗称。故笔者认为,以中书舍人参酌刑狱,出现于宪宗末年,至穆宗时被人称为“参酌院”,故可认为参酌院是宪宗时所置。

36(1)《唐会要》卷五五《省号下·中书舍人》,大和四年(830)十二月敕:“今后大理寺结断,行文不当,刑部详覆。于事不精,即委中书舍人,举书其轻重出入所失之事,然后出。”会昌四年(844)十一月,中书门下奏:“……臣等商量,今日以后,除枢密及诸镇奏请、有司支遣钱谷等,其它台阁常务,关于沿革,州县奏请,系于典章,及刑狱等,并令中书舍人依故事商量。臣等详其可否,当别奏闻。”敕旨从之。(第1112页)可见在穆宗之后,仍有以中书舍人参与唐后期司法政务处理的情况,但并未见到有关中书取代大理寺、刑部直接处分司法政务而引起争论的记载。这从侧面说明唐后期司法政务运行机制渐趋成熟。

37(2)《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校录本·狱官令》,第327页。

38(1)开元《狱官令》第3条:“诸在京诸司见禁囚,每月二十五日已前,本司录其所犯及禁时日月,以报刑部(来月一日以闻)”,第50条:“诸盗发及徒以上囚,断决讫,各依本犯,具发处日月,年别总作一帐,附朝集使申刑部”,见雷闻《唐开元狱官令复原研究》,《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610、632页。

39(2)参见拙文《唐代司法政务运行机制研究》,第202-210页。

40(3)[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之一引《三朝国史志》,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

41(4)《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四之一引《三朝国史志》及《两朝国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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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史研究 Journal of Chinese Historical Studies 2016年0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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