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应该赋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52 次 更新时间:2020-04-13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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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进入专栏)  

“会见权"的重新定位

迄今为止,并没有人提出一种将会见权仅仅定位于“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理论。

但是,无论是律师界、法学界,还是立法决策人士,在讨论会见权问题时似乎都有意无意地秉持了这一立场。在这种集体无意识的讨论中,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果然得到了明显的强化,有关的程序设计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假如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请求不被接受,或律师不愿会见在押嫌疑人,那么,嫌疑人还有没有与辩护律师会面的办法呢?假如嫌疑人向未决羁押机构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请求,该机构是否应承担通知律师前来会面的义务呢?

又假如嫌疑人提出了会见辩护律师的请求,看守所方面也向律师转达了嫌疑人的这一请求,辩护律师是否应承担会见嫌疑人的义务呢?以上问题在嫌疑人己经委托或被指定律师的情况下都是可以成立的。

但假如嫌疑人尚未委托辩护律师,他一旦提出与一名律师会面的请求,看守所或者办案机构有无义务为其指定一名辩护律师呢?又假如嫌疑人提出了与辩护律师会见的请求,或者提出了被指定一名法律援助律师的请求。而看守所或者办案机构予以无理拒绝的,嫌疑人究竟能获得怎样的法律救济呢?

以上问题的提出,显示出那种仅仅将会见权定位于“律师会见权”的理念。对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言,是存在一定局限性的。

从“会见权”设置的本来意义来看,这一权利似乎还应包含着另一层面的内涵,也就是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对此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被告人会见权”。

所谓“被告人会见权”,是指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与辩护律师会面、交谈及展开协商的机会。原则上,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提出与辩护律师会面的请求,未决羁押机构负有通知辩护律师当场会见的义务,那些接受委托或被指定辩护的律师,也有义务前往羁留场所,与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面。

相对于以往的“律师会见权”而言,“被告人会见权”一旦得到确立,即意味着与辩护律师的会见将成为嫌疑人、被告人自主行使的权利,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会见的时间以及会见的内容,从而获得更为有效的法律帮助。

在法律已经确立“律师会见权"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确立“被告人会见杈呢?对这一问题,笔者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简要的论证。

首先,确立“被告人会见权”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内在应有之义,这里所说的“被告人会见权”是指那些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杈利。

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受到拘留、逮捕或其他形式的未决羁押,就失去了人身自由,并面临遭受起诉、定罪或判刑的危险。可以说,与其所信任的辩护律师进行及时的会面和交流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本能反应。

与此同时,这些嫌疑人、被告人还处于信息不畅通的状态,可能会面侦查人员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侦讯的可能性,存在着与辩护律师沟通和协商的强烈愿望。

正是考虑到这此情况,我们才有必要确立“被告人会见权“使得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律师帮助之时,能够与律师进行及时的会面和交谈,通过这种会面,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缓解孤立无援的恐惧心理,获得辩护律师的心理疏导,对自己的诉讼角色作出自主自愿的选择,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信心,并做好必要的防御准备工作。

其次,”被告人会见权“是”律师会见权“的必要补充,具有不可替代的诉讼价值,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是根据辩护的需要而提出会见请求的。这种会见都是从律师的角度进行安排的。

一旦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有了会见律师的愿望,或者有紧急事项需要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和协商,那么,仅凭律师行使会见权可能靠不住的。这与病患者求医问诊的情形非常相似。假如只允许医生循例探望病人,而不允许病人及时请求探望的话,那么,病人就不仅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反而有可能因为医患之间沟通不畅而耽搁病情,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

同样的道理,那些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被告人,时刻面临身体的、精神的乃至法律上的危险,他们只要感到难题和困境,就只能求助于辩护律师。只有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自行申请会见律师的权利,才能使这种会见得到及时的安排,嫌疑人、被被告人也才有可能获得有针对性地法律帮助。

另一方面,律师地敬业精神有强弱之分,律师辩护也有委托维护与指定维护之别,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假如不幸委托了或者指定那种不尽职的辩护律师,就很难指望律师主动地作出会见地安排。

而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将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对辩护律师而言构成一种法律义务,也就是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需求前往看守所会面的义务。

假如辩护律师拒绝履行这一义务,那么这就足以构成一种明显的违约或失信行为,可以成为委托人投诉律师甚至有关部门惩戒律师的事实依据。因此,相对于”律师会见权“而言,”被告人会见权“的确立,足以使辩护律师承受一种履行辩护职责的压力,而不得不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及时的沟通和交流。

再次,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可以给予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协商的机会,避免不必要的观点分歧和冲突,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

从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来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甚至双方出现辩护观点的对立和冲突,这种情况是时有发生的。

最典型的情况是,被告人当庭突然作出有罪供述,而辩护律师仍然做无罪辩护;被告人当庭突然翻供,而辩护律师却依然宣读庭前准备好的罪轻辩护意见。

这些辩护律师之所以当庭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除了与中国律师普遍持有“独立辩护人”理念有着密切关系以外,还往往源于律师庭前与被告人沟通的不畅和交流的欠缺。

而只要确立“被告人会见权”,赋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前来会面的权利,那么,律师在开庭前就有义务与被告人进行会见,告知其辩护思路,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在与被告人观点相左时进行及时的庭前沟通和协商,以便对双方的辩护思路进行最大限度的协调,从而找出一种可以为双方都接受的辩护方案。

至少,通过这种沟通和交流,辩护律师发生与被告人观点冲突的几率将会大大降低。当然,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并不会彻底解决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当庭观点冲突的问题。

假如某一律师固执己见,拒绝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和交流,那么,即便他有机会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也仍然会发表与被告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

但是,“被告人会见权”的确立,可以为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个机会,要求辩护律师开庭前前来会面,了解律师的辩护思路,并向律师发表自己的看法。这是任何一个理性的被告人都可能拥有的想法。毕竟,被告人无论是委托律师还是被指定律师辩护,都希望律师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并追求辩护效果的最大化。

以上的论证逻辑假如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在法律上确立“被告人会见权”就不存在太多的观念障碍了。“被告人会见权”的确立,将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打开一扇新的大门,并启发我们提出一些新的改革思路。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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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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