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来认识和理解明清时期的土地制度,首先应当强调的一个基本出发点是,在马克思那里,土地所有权的本质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非人如何控制土地或“谁”控制土地的问题。《资本论》指出:“人对他周围的自然界的所有权,就总是事先通过他作为公社、家庭、氏族等等的成员的存在,通过他与其他人的关系间接地表现出来。”马克思所讨论的人与人的关系内涵十分丰富,他至少在四个层面上讨论人与人的关系之中的土地所有权。其一是土地所有权为一个社群或其代表所占有;其二是土地所有权是“某些人对直接生产者人格的所有权的附属品”;其三是非生产者对自然的单纯私有权;其四是“直接生产者对一定土地的产品的占有和生产”,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则是地租的占有。
这意味着,研究土地制度,既需要运用丰富的分析概念阐释地权的运作形态,也需要对一定社会结构中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有深刻的理解。王家范先生曾经评论:“对‘所有制’概念的理解过于偏狭,只着眼于‘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一端,以此想在‘私有’与‘国有’之间辨出个非此即彼的泾渭分界,自然事倍功半。”因此,进一步推进明清土地制度研究,需要把地权形态置于特定时代的王朝国家制度与社会关系的互动中予以把握。
在过去研究土地制度多从概念范畴入手讨论的基础上,最近20多年来,学界收集、整理了大量明清契约文书,并且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中国史学界对于地权形态的认识大大推进了。这些研究证明,明清地权形态及其实践有着多元灵活的形式。马克思也指出,绝对的、排他性的土地所有权只有伴随着传统社会秩序解体才出现。换个角度说,这意味着当我们考察、解释前现代社会中的地权问题时,与其纠缠于土地产权是否具备绝对的所有权属性,不如更多关注土地产权如何以多元而灵活的形式来实现。在传统社会中追寻或构建一种单一而绝对的土地所有权形态,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换言之,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不同的社会结构中有着不同的地权形态,不存在一个模式化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土地所有权形态。
那么,如何观察、解释明清社会中的地权形态及其实践呢?通常来说,地权转移的过程也即土地交易的过程,最为直观地展现地权形态及其实践。正因此,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中,自傅衣凌先生开始,一直非常重视契约文书研究。契约文书研究使学者们注意到,明清社会中地权形态是多元而复杂的,例如“一田两主”问题,田底、田面权应如何理解,曾经是明清社会经济史争论的焦点。
2000年以来,高校与科研、公藏机构所收集、整理的明清契约文书,总数至少在百万件以上。在大量资料披露的基础上,如何理解契约文书中有关产权的表达与实践,国内学者们也都提出了新的见解。例如从经济收益的角度,曹树基将契约文书中的买卖、典、抵押、租佃等交易形式归纳为一个连续演变的收益分配模型。最近还有学者将地权收益分配与融资借贷联系起来。龙登高引入法学中的用益物权概念解释明清地权体系,也将契约中多样化的交易形式视作一个整体性的收益分配模型。同一时期,以曾小萍、寺田浩明等为代表的欧美、日本学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在这一系列研究积累的基础上,我们进而思考以下问题:明清社会中存在着灵活、丰富的产权形态与实践,从而逐渐发展出活跃的土地市场,那么土地制度是否或者如何进行着相应的演化呢?如果我们在社会经济史的意义上应用“制度”这个词,影响地权形态与土地市场发展的土地制度就不仅仅是中央王朝有关土地的典章制度,还应包括有关地权实践的社会秩序。岸本美绪强调探究支撑契约的观念与秩序是一种更为本源的研究,这是一种值得我们借鉴的思路。
基于我们现在对于明清土地市场的认识,至少有三种意义的土地制度影响着地权形态的演变与土地市场的发展。其一是户籍制度,特别是清代的图甲制度;其二是由多种赋役册籍共同构成的土地登记系统;其三是由一定的身份秩序与文化标签构成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网络。
一、户籍制度与乡村社会秩序
当我们阅读一件明清时期的土地契约时,特别是绝卖或田底权交易契约,应当注意到,契约中出现的交易双方,通常是一定户籍制度下的“户”,个人代表或利用这个“户”实现地权交易。明清的赋役制度中,具有税粮集合体意义的“户”出现于各地施行具有一条鞭法精神的改革之后,到清初在图甲制的框架下定型。这样的“户”活跃于一条鞭法之后的土地市场之中。
所谓图甲制,由明代的里甲制度延续而来,经过一条鞭法、均田均役法等赋役改革,成为清代乡村中赋役征派的基本形式。前人研究对一条鞭法改革的意义解释已经比较充分,一条鞭法将此前各地改革中已经形成的各类既成事实纳入整齐划一的制度框架,改变了赋役摊派的对象和方式,也改变了编户齐民与中央王朝之间的关系。
因此,明末以降的赋役制度中,人户登记与田地坐落分离,原本以登记人户为主的里甲,转变为税役集合的登记系统图甲。图甲主要是一种以田地赋税为中心的系统,而非以家庭和人口为中心的组织。图甲制中的户籍实质是一个土地赋税的登记单位,但是由特定的社会集团及其成员所掌握。
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图甲制度下的户籍的主要意义是登记税粮,从而落实赋役负担。清初的均田均役改革,最为体现这层意思。均田均役改革以康熙四年(1665)松江府娄县知县李复兴所推行的影响力最大。这个改革中,娄县全县的田亩编为300个图,每一个图的税额相等。因此,娄县的每个业户要将自己所有土地产业编入同一个图,这时,都、图、甲的登记系统就脱离了本来的地理空间。而且这种土地登记方法,还允许乃至鼓励人们“因亲及亲,因友及友”,以一定的社会联系为纽带,将土地集中登记。
并田之法。凡有田者不拘原旧区图界限,如一人有数百亩之田,而坐落不等区图者,即以数百亩不等区图之田汇归本户,遵照均定新图田额,分为各甲编列,一处完粮。其小户田不足甲,仍许因亲及亲,因友及友,共并一甲。即于甲内分注明白各自出额,听其自己造册。
在这样的税粮登记结构中,地方政府事实上鼓励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联系,组成若干税粮集合体承担税粮,也承担基于税粮摊派的州县公共事务。清代乡村中最为显着的社会联系是宗族,清初福建等地的“粮户归宗”,显示出政府认可基于宗族组织的赋役包揽。但就应对赋役乃至由此介入地方政治而言,此时乡村社会秩序中的核心原则是包揽、合股、契约,以此作为解决公共事务的基本方式,宗族只是实现包揽、合股、契约的主要外在形态。
清代地方政府调整图甲户籍的增图、附图过程最为体现这项地方政治原则。例如清初徽州黟县、休宁等地都普遍进行过增图。增设新图,从官府的角度来看,是合理调配赋役负担,但从乡村社会内部来看,则是以合股、包揽的形式重组赋役负担,进而在政治与社会的意义上形成新的区域。
这意味着,赋役制度的转型使各类型的中间团体获得了充分的活动空间与社会认可。例如康熙三十年徽州黟县所订立的一份合同中,一个新增图的业户将图内的赋役征派事务全部委托给一个叫舒拱薇的人,他出自当地一个通过科举获得功名的大宗族。当地地方志也将此人列入“孝友”,所呈现的形象是“有逋于公者,举家流离,拱薇倾所有以代完纳”。
这样的赋役包揽显然有悖于清代官府有关坚持自封投柜、革除包揽的原则,也是黄六鸿所批评的“揽收侵蚀”。但是舒拱薇在地方社会秩序中仍然是“孝友”的代表。这显示出,不论对于地方政府或地方社会,合股、包揽都已经成为一种被认可的协商机制,地方社会由此应对赋役负担以及相关的公共事务。各种形式的包揽团体事实上也嵌入地方政治,对此后文还将再做讨论。
在这种情景中,土地所有权就以新的形态展现出来。这些经验事实也有助于以更为贴切的方式结合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分析明清土地制度与土地市场。马克思认为,正是土地经营者投入土地的资本效率与形式不同,影响了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形式差异。在欧洲近代历史中,国家的税务机构、地权所有者,以及土地投资经营者的三方博弈,也是围绕着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土地超额利润而展开的。土地投资经营者总是努力争取更长的租约,以掌握充分而稳定的级差地租。
首先,从土地市场的角度来看,在明清时期,一个个体或社会群体如果要长期、稳定地持有土地产权,必须要拥有图甲制下的户籍。拥有这样的户名,是一个社会群体能够在既定的社会秩序中保持稳定的社会地位的重要保证。我们所通常见到的形态,就是各种形式的宗族、寺庙、合会。图甲制中的户名如同赋役负担以及赋役征派职役一样,可以交易、流转,或以合股、契约的形式共享。如何参与到既有的户名之中,或者设法建立新的户名,是一个社会群体在清代乡村社会秩序中生存、发展的重要课题。例如明清之际徽州祁门的瀛洲黄氏,通过承顶绝户,变更户名,以近百年时间获取一个可掌控的户名。由此可见图甲制下的户籍对于乡村社会的重要性。
其次,与上述现象看似相反但实际上逻辑相同的发展趋势是,田面权越来越独立,在土地市场中更为活跃。在有关土地价格的统计分析中,已经可以观察到田面权价格更高,交易也更频繁。并且,17—18世纪,田面权是一种独立的“业”的观念在乡村社会中越来越强化,田面权的持有者也被视作独立的业主或管业者。
二、土地登记与土地市场
既然图甲制下的户是清代赋役制度中的课税主体,政府清丈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就必然不需进行实地测绘。中央王朝所需掌握的仅是满足财政需求,并且得到地方政府、地方社会共同认可的纳税土地数字,也即税亩。税亩实际是通过“申报—查核”而形成的土地数字。
明清中央王朝的土地清丈始自洪武十五年(1382),何炳棣的研究证明,此次土地清丈仅局限于江南地区施行。他以徽州府为例说明,此时虽然编制了鱼鳞图册,但鱼鳞图册中的记载并非来自实际勘丈,而是沿袭元末的土地记录。万历九年(1581)张居正所推行的土地清丈是明清时期最大规模的一次全国土地丈量。张居正为这次丈量所制定的八条原则的第一条就是“明清丈之例,谓额失者丈;全则免。”这显然说明明王朝在推行土地清丈时主要的目的是税收,而非掌握准确的土地数字。因此,很多州县在推行时,主要是努力补足税粮缺额,并不一定进行实地丈量。清代地方政府推行土地清丈的情况,黄六鸿的说法颇有代表性:“今则立一丈册之法,刊刻成式,令业户自丈,照式填写。”所讲的也是同样的道理。社会经济史研究中,学界普遍了解明清土地丈量与登记中存在折亩的情况。何炳棣曾估算过全国各地折亩的折算比率,并以广东的文献说明顷亩数字不是实际的耕地数字,而是纳税单位。
作为纳税单位的税亩与土地实际面积之间甚至未必存在等比例的折算关系。周生春、明旭曾经计算过明代徽州的两组土地价格,一组用契约中记载的税亩数统计,一组用地租额统计。以税亩数计算的明代土地价格呈“N”形走势,以地租额计算的明代土地价格呈倒“U”形走势。显然以地租计算的土地价格更能反映土地的实际面积。两种价格序列相差如此之大,说明税亩与土地实际面积之间并非等比例折算。
因此,明清之际鱼鳞图册中所登记的土地数字与土地信息,以及土地契约中据此记载的土地信息,应当视作地方社会中多方协商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对于地方政府或乡村社会,确认土地权利以及基于土地登记征缴税粮,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中进行,而不能仅仅依靠鱼鳞图册及相关的土地登记册籍。例如清代两湖地区的鱼鳞册编纂中,丈量实际上是通过地方社会内部协商而达成的。乾隆时期徽州的一份登记宗族祠产的文献中,谈及如何证明土地权利时说:“所造征册为凭准,而以鳞册为实据,以租簿为考核,以祠基总图为查验,以归户册为校对。”这说明鱼鳞图册与实征册对于土地权利提供了法律与信用保障,但其中所记载的土地信息在土地市场如何运用,还需要乡村社会中的其他土地册籍系统构成共同的信息链。
土地税亩数字之外,土地交易中另一项确权的关键信息是土地字号、编号。土地字号与编号是在土地清丈中编制的,从万历九年到康熙四年,中央王朝至少推行过三次大规模清丈。此前研究未注意到一个问题,每次土地清丈后,前一次的清丈编号实际上并未废弃不用。因为乡村中使用的土地契约必须与上手契能够相互匹配,乡村中的土地契约、租谷簿之中普遍存在多种土地字号共享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土地契约签订时,登记何种土地字号,一方面取决于上手契,另一方面则取决于登记土地交易信息的税役使用何种土地字号系统。这些税役就是清代乡村中常见的图书、册书、里书等群体。在他们之上,则是县衙中负责税粮编制、征收的总书、各房书吏。
正如前文指出,近年来大量新的契约文书实证研究显示出明清土地市场多元、活跃发展的面向。我们还希望指出,清代乡村土地市场的有效运行,依赖于特定的赋役制度所提供的信用保障。在这一赋役制度中,多元的赋役册籍共同构成的证据链担保、确证了土地权利。在多元的赋役册籍背后,则是地方政府、胥吏、乡村社会对土地权利的协商、博弈的历史过程。清代乡村土地市场中的确演化出了契合市场原则的地权结构,但这样的地权结构的分化、流转是以上述社会秩序为背景的。
三、契约机制与土地制度
在这样的社会秩序中,如何担保契约信用与土地权利?掌握各类册籍的胥吏群体成为了关键。总的来说,清代官方与士绅对各类胥吏持批判的态度,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说:
盖自排年之设,则有保歇、图差、总书、粮吏,议立常规使费之为累,而排年于甲户,亦遂有兜收侵蚀、杂派滥索之为累。故欲苏排年,不得不革保歇、图差;欲苏花户,不得不革排年。排年革而首事无人,其总书,粮吏亦无所恣其吞噬。
取缔各类赋役征收中的胥吏、职役或者说中间团体,这是明清士绅的普遍主张,黄六鸿所言只是其代表之一。如果从政治统治的角度看,这样的人群介入赋役征派,加重了平民的赋税负担,也削弱了地方政府对社会的直接控制。但事实上,正如学界既有研究指出的,胥吏包揽是清代赋役征派中的结构性问题,甚至可以说是财政结构的一部分。
赋役包揽,以及明清社会中所广泛存在的各类中间团体,为土地制度与土地市场的发展打开了一个新的空间。这里我们想举一份清代徽州的赋役合同为例稍作说明。
立托约人项景遵、殿武,今本家三甲轮值现年,支丁蕃衍,办理不便。今公托鹏禹老侄名,承值催征通图南米,支差应托等事。三面环定,饭费钱银壹拾捌两正。其银按季支付,不得误公,自托之后,一应事件不得推诿,倘有推诿等情,鸣公理论。恐口无凭,立此托约为照。
计开托承值照应于后
一、托差友临图供应饭食。
一、托催纳通图南米
一、托米房、米礼算总完字
一、托差友秋冬三季应比南米使用
一、江沂友兄临图供应。
一、托南米差票临图供应使用
一、托班上照应。
这份契约来自徽州歙县,写立于乾隆二十八年(1763)。其中所说的“差友”就是黄六鸿所批评的图差,他们到乡村中的各图查核钱粮,当地要供应他们的饭食以及各项杂用。另外还有一位“江沂友”是歙县负责钱粮派征的书吏,前往乡村时也要由各图供应。从这份契约中我们能够看到,当地处理这类赋役负担的办法是,签订契约委托一个代理人全权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个代理人,从官府及士绅的角度来看,当然就是在从事包揽。从目前的研究来看,这样的赋役合同在清代乡村中应当相当普遍。
这份契约中所出现的江沂友,我们还在同时期当地的一份家谱中发现他的活动。歙县小溪村的项氏宗族在乾隆二十六年编纂祠谱,将整个宗族的全部土地汇总登记。在此过程中,他们为了查核土地,专门联络江沂友,以便调阅鱼鳞图册,核对土地字号与登记信息。这意味着,在乡村社会与土地市场中,类似江沂友这样的胥吏阶层的作用远远不止于赋税包揽和催征,他们还为土地确权及土地交易提供信用与担保。在分析清代徽州乡村土地市场信用机制的研究中,我们已经注意到册书担任契约交易中人的情况。所谓册书,就是乡村中负责编制赋役册籍的人群,他们与税粮催征、包揽关系密切。在这种情况下,税粮征派职役及其册籍系统也成为可以交易的标的进入市场。
正是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税粮及其相应的差役负担以赋役合同的形式频繁地进行交易、组合。这是明清之际徽州出现了大量的赋役合同的原因。赋役合同中,“宗族提供了组织、联系的方式,但实际乃是基于合约集资关系与承揽契约关系实现的。”进而,在赋税与公共事务领域,清代地方政府(州县)所面对的正是大量以契约合同形式结合而成的社会中间团体形态的课税客体。这意味着,以包揽、合股处置赋役、地权,应当视作清代土地制度实践的一部分,而非异常情况。
结语
上述历史过程显示出,明清社会中的土地制度应当被理解为市场机制、赋役制度、社会秩序的有机整合。在马克思主义史学中,关于土地问题的研究,已经在土地占有、土地经营和阶级关系上形成了系统的认识。如果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有关明清土地制度的研究,更应当注重考察明清土地制度中地权如何成立及其形态如何演化。明清土地制度始终未能摆脱以王朝国家的户籍赋役体制为基础的格局,土地所有权的法权形态始终以在户籍中登记的赋税责任为基本依据。但在这个稳定的制度性结构下,由民间土地处置实践产生出来的两个演化方向特别值得注意。其一,田面权越来越发达,交易越来越活跃。一个脱离王朝赋役体制的土地市场更有可能在这个领域中发育形成。其二,普遍的赋役包揽实践整合了多层次的政治原则与社会秩序。通过赋役包揽,中央王朝汲取经济资源的需求与地方社会中有关土地登记、市场信用的具体实践有机结合起来。这些新的土地市场机制虽然没有直接在王朝典章制度中获得合法性,但是在明代中叶以后王朝制度变革中获得生成和发展的空间。我们研究明清土地制度的变化,应该从这种结构性特征着眼,展开更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