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坎南:契约主义、政治平等与民主实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56 次 更新时间:2020-03-13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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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坎南  


如果不引入超个人的价值规范,从任何一种合理的与合法的意义上来解释政治过程的话,那么,政治必定被理解为是这样一个过程:独立的具有不同利益与价值观的个人,带着个人认为有价值的利益,为了使这种利益保持下去而展开相互作用的过程。如果接受了这个关于政治的本质的先决前提,则关于政治的最后模式就是契约论者式的。不可能存在别的可以存在的模式了。


然而,这个先决前提并没有直接给出日常意义上的政治安排结构的含义,从而也没有给出“民主”的含义。我们必须承认,在日常用语中,‘非民主”的政治体制也许会从彻底的契约论者的前提中通过分析而推导出来。


当然,霍布斯提供了一个古典的例子。人们发现自己处于相互交战的状态之中,因此,与统治者订立契约;他们放弃天生的自由,来换得秩序与安全,而统治者就以此为条件,答应给予臣民们以秩序与安全。继这种原始的契约之后,由统治者作出的决策并不是“民主的”,这无论从任何意义上讲都是如此。然而,不管霍布斯的例子在讨论的现阶段是如何有用,却用不着把霍布斯的契约隐喻推广到他本人关于限制统治者权力的前景的悲观预测之中去。但是,霍布斯关于契约的隐喻指出,只要统治者们仍然遵循初始契约中约定的和规定的限制条件,只要统治者的作用仍然是维护并实施内部秩序,那么统治者决策中的“民主”属性就会处于一种不恰当的位置,实际上,去处于反生产的位置。


可以把这个原理引伸到更为一般的环境之中,由于不能理解这个原理,使许多讨论成为,并且还会继续成为普遍存在的混乱的源泉。从最包罗万象的意义上说,“政治”包含了体制内的所有的活动,该体制是与集体的成员共存的,也是与制定好的政策共存的。因此,政治包括所有合法的体制结构。法律与日常意义上的政治体制。然而、要紧的是,应该把集体活动的三种不同水平或三个不同层次区别开来。


第一个层次的集体活动是实施现存法律的活动。这类活动包括霍布斯所说的统治者的合法活动,它属于我曾经说过的“保护性国家”的活动,诺泽克(Nozick)管它叫“最低限度的国家”,某些19世纪的哲学家叫它“守夜人国家”。用人所熟知的竞赛术语来说,这里的国家作用相当于裁判,他被任命来保证规则的实施,从而保证比赛的进行。


第二个层次的集体活动包括在现存法律限度内的集体活动。我曾经把这类活动看作属于“保护性国家”的活动。哈耶克用“立法”来区别于“法律”。用经济学家们所熟悉的语言来说,这类活动包括筹措资金,供给和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这些公共物品与金共服务如通过个人与私人集团在现存的合法规则下提供,是不能有效的。


第三个层次的集体活动包括改变法律本身,改变现存的规则的活动。用美国人的术语来说,这类集体活动也许最好被称为是“立宪的法律”尽管哈耶克在这里是用一般的‘’法律”这个术语。用竞赛的术语来表达,这类活动是指要改变那些曾经是并且现在还是在发挥作用的竞赛规则。


在80年代中期这种混乱的知识界与政治界环境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三层活动是混杂在一起的。有一些机构,本来应该在第一个层次内进行活动,但却从事第三个层次的活动,而并不对此感到内疚在他们的学术上的良师的纵恿下,他们对什么都满不在乎)。现代法律一司法惯例把我们置于一种还在继续的竟赛之中,在这场竞赛中,裁判们本身还在不断改变比赛规则,并且公然宣称这是他们的社会职能。那些代议机构,立法者,本来的职能是应该限于第二层次的活动之内的、但却没有自觉地承认现存的限度。只要“民主”的程序仍然流行,总是鼓励现代政治家们去使任何现存的立法活动合法化。从而,合法的机构与合理的机构一起侵入了第三层次的活动范围,并且是在合法的外衣下这样干的。很难想像还有比现存的这种混杂更加深更加广泛的混杂局面了,这种混杂不但存在于公民之中,更为可悲的是,存在于抓些会对公众意见施加更大影响的人士之中。


我们必须承认上述混杂的局面;必须刻意避免把契约主义者的推论应用到所见到的体制中去的企图,现存的体制早已违背了它应该具有的合适的职能。这些报论首先必须运用到有意义的范畴之中去。因此,在前面所列出的三类活动层次中,我应该依次考察民主决策规则的契约论者的基础,如果这些基础真的是存在着的。


法律的实施


在前面提到霍布斯的地方,我已经指出,当政府的职能在于实施法律时,“民主”决策的程序是没有什么用武之地的。政府的作用如果相当于一个裁判员,它就是通过其机构来判定什么时候现存的规则遭受到破坏,并且惩罚那些破坏规则的人,这些活动都是在现存的规则之内进行的。在这种活动中,包含着真理判断。究竟法律受到了破坏没有?用比较效率的术语来说,这就要对不同的体制进行评估。为了这个判断,就要任命专家来进行判断,也可以用多个人组成的陪审团来达到这种想要得到的结果。


引入“民主的”决策程序这种做法,由于它使全体成员在集体选择中在政治上拥有相等的权数(事先的),这种相等的权数也体现于确定有否违法的判断的过程之中,因此,对于不同含义的法律说来,上述做法相当于准契约方式。有意让众多的,或多数的公民有权判定一个公民或一个集团是否违反了法律,这件事将几乎直接意味着“法律”并不是独立地存在的。这样一种体制安排实际上将允许让众多的人或多数人实施暴政。


显然,这种一致不可能来自于任何契约式的一致,这种契约式的一致是允许个人自愿加入的。来自于契约论者观点的第一个规范原理是,向国家或国家机构的任何一致的授权,都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在这一章里,我不准备全面考虑有关这个概念的推论。我只是注意到这个直接出现的原理,而没有假定从标准意义上讲的不令人喜欢的风险出现的必然性。


法律范围内的集体活动


按包罗万象的定义,法律会为集体或国家行动确定一个范围,这个范围本身并不是独立于达成决定的规则之外的,决定是在这个范围之内作出的。在集体作为一个整体赞助某些商品或劳务时,这些商品与劳务才能最有效地得到供给。这些商品与劳务用现代经济学家的术语来说,就叫“公共物品”,关于这类物品如何被供给的决策是属于国家的事。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在作出这类决策时民主程序可能会起什么作用。难道个人作为契约订立者必然会把多数规则作为他们进行政治选择的原则吗?而这些政治选择会面临着法律允许的国家行动的范围的约束。


关于上述问题的直接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多数决定规则是当全体公民达成契约式一致时才会出现的。但是,多数决定规则只是可能被接受的许多规则之中的一个,任何一个别的规则也有同样的被接受的有效性。废除多数原则这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这正是布坎南与图洛克《致的计算》(1962年)的一个主要目的。在那本书的分析中我们指出,来自于契约上的一致性的规则,本身就反映了契约立约者经过成本一_效益计算后所得出的结果。由于不同类型的潜在的集体行动包括着对于成本与效益方式的不同预期,因此,客观上就会存在多种集体决策规则共存的空间。对于许多决策来说,简单多数规则,无论是在选举政治代表还是在立法议会的运转过程中,都可能会作为一个最有效的工具。但是,对于别的选择来说,人们可能会事先发现,多数规则会包含着对于成本与效益的潜在的更为重要的后果,因此,修正过的多数规则对于实证的集体行动来说是必要的。对于别的国家行动范围来说,权力可能会很好地交给单个机构或一些机构去行使。


这样,多数规则作为进行政治决策的唯一合法的原理、不可能从契约论者的观点中推导而得。但是,契约论者的观点不会像看上去那么空乏无力。实际上,要从由全体成员都参与的契约过程中推导出把各种决策权交给一个世袭的独裁者或交给一个家族式专制集团的结论,这将是困难的。同样,要从契约过程中得出把大权交给一个永远窃为己有,实质上可与人配合的统治精英阶层的结果,也是困难的。在一种契约过程中,倒有可能产生下列结果,即把大权交给一个由选举产生的少数人组成的政治寡头集团,尽管这种政治寡头将要运行的边界可能会比更为包罗万象的决策结构的运行边界更加紧。


任何契约主义观点的一个核心要素,如果不考虑这种准则的应用范围,就是政治平等,而且是事先意义上的政治平等。在一种理想化的契约环境中,个人被没想为是在不知道特定规则的运用会对自己的利益与价值观产生何种影响的情况下,在众多的不同的决策规则中作出一个选择的。在罗尔斯的限制中,这个个人并不知道谁将处于该规则将要起作用的环境中。在稍微不同的布坎南-图洛克的理想环境中,这个人本人是可以被识别的但是,关于不同的规则对于具体的个人的地位以及特定的利益的影响,人们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这种影响是不可能与特定的规则相联系的。在别的场合,契约主义程序将拒绝考虑这样的决策规则,这些规则在事先就明确否定某些人有进入政治过程的权利。按罗尔斯的逻辑契约立约者在不知道本人是红,还是绿、黑、白的前提下,是不会对任何一个事先对个人与全体集团不实行公平权利的规则采取赞同态度的。接布坎南一图洛克的逻辑,红色的人、绿色的人、黑色的人或白色的人是不会同意把X集合中的政策选择交给这样一个规则来实行,该规则不能事先就实行公平的权利。之所以大家不会赞同上述规则;是由于个人不可能知道这个集合中的选择将会如何影响他本人的福利。


多数规则是可以满足事先的政治平等的准则的,只要公民投票权是让政治体中的成员人人拥有的。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指出的;别的方法与规则也符合率先的政治公平准则。但是,由于所有的决策规则并不一致,事后的政治平等受到破坏。有些人的选择是会支配结果的并且这些人的选择会在最后趋于一致,为种人的利益与价值观就会比那些自己的选择被忽略掉的人的利益与价值观要具有更多的份量与权数。如果60%的多数选票选择了方案A,那些支持方案A的人就会结成联盟,而另外的40%的选民为支持方案B而形成了一个少数派,则前者会比后者更有力量。


然而,如果在一种公开的普选中,确保了事先的政治平等,如果政治决策从其问题与时间上说都是有效地实行分散化的,则用不着考虑事后不同的权数对于特定的结果的影响的。在整个政治选择(正在进行的比赛)的方式和结果中,有保证的事先平等会产生某种近似的事后权数平等。


法律的变化


前几节的讨论概括了《一致的计算》(1962年)中所阐述的论点,这些论点是对本章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将近25年时间的反思与注视之后才提出来的。现在,按事先政治平等来定义的民主就可以从契约中推导出来,而按多数规则来定义的民主,则只有在有限的环境中才能通过检验,而且,这后一种意义上的民主并不唯一地与契约上的一致相联系。当我们的分析推进到立宪阶段时,有关的选择集合是那些与法律变化有关的方案了,这时,在那些制约个人与公共活动的规则中,多数规则就不再有用武之地了,甚至可以说,任何规则,只要是不一致的规则,则都不会有什么用武之地。


在这个阶段,也只有在这个阶段,一致的契约才产生了,这无论是从概念上还是在现实中,都是如此。正是在这里、基本的交易范例或协作范例对于政治来说都采取了非常不同于真理判断或零总和范例所产生的含义。如果政治在其厂度上是包含着整个统治结构,如果政治被模式化为个人为着提出并推进自己的利益与价值观而作出协调性的努力的过程,而关于自己的利益与价值观只有他们自己知道,则显然,全体个人必须达成一致。


拿这种过程与市场交易作一个简单的类比,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如果对初始的苹果与桔子的拥有量进行再配置是有助于交易者双方的价值的增加的,那么,显然只有当两个交易者就苹果与桔子的交易条件达成一致时,贸易才能发生。一种强制的“交易”,不论这种强制是来自于第三者,还是来自交易双方之中的某个人,都不可能满足这个个人价值增加的准则。


在立宪变化(规则变化)过程中所发生的复杂的交易在这些限本的方面是与两个交易者之间所发生的这种简单交易一样的。只有当全体参与者就某一种规则变化(法律变化)表现出一致时这种变化对于全体政治体成员来说才可以确定为是增加价值的变化。对于统治的基本的结构规则来说,如果它不能满足上述有限度的一致检验,则就不可能从契约论的观点中为此找到合理或合法依据。任何一种规则变化,只要它不能通过一致性检验,那么,其任何合理性或合法性只有依靠非契约论者的评估准则,而这种非契约论者的评估准则从本源上说必然是非个人主义的,或者至少在任何普遍的意义上说是非个人主义的。


从抽象到现实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到此为止的分析是借助于高度抽象的关于三个层次政治活动的划分展开的。在这种环境下,契约主义与民主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用比较直截了当的方式加以表达。但是,我们所见到的政治世界,却是这三个层次政治活动的混合体,几乎所有的政治机构都同时进行着实施法律、立法与制订法律这三层次的活动。尽管存在着这种混淆,人们还是力图对诸如“民主的”或“非民主”的政治安排进行有意义的描述,并把这些特征归之为不同的政治安排,而不是把这些特征归之为那些现在不存在的,以前也不曾存在过的,可能不会存在的理想模型。正是在这种深入的实际讨论范围中,契约主义与民主之间的关系几乎不可能像抽象分析中那样使人一目了然。


但是,如果任何契约式的合法性可以从政治过程中被提出,则我们可以从所见到的政治过程中把关键性的特征分离出来并且加以识别,当然,这些特征一定是要存在的。这里,最重要的必要条件是存在法律,这种法律的存在性是从有意义的角度上说的。这就是说,个人的私人活动与公共活动必须服从立宪制约。如果国家或集体权力的运用没有限制,不考虑特定的决策规则,这种运用是不可能从契约主义者中找到合理依据的。我在别的地方提及过“选举的谬误”,这一直是主要的误解的根源,这个概念是指,只要“民主的”决策是得到保证的、则任何事都不会有什么问题。然而,即使在这里、也会存在着反对改变这种规则的立宪禁令。


在政府或国家权力的符合立宪的或法定的权威的范围内,政治安排必须具有政治平等的特征,所谓政治平等,是让政治实体中的全体人至少在某种最后的事先意义上拥有平等权利。这个要求并不保证所有人在一个特定的集体选择中有相等的机数。它也不保证某些人或某个集体一定不会受到集体的强制。这里所要才的只是,所有的人对于集体选择的方式和结果,拥有相同的进行政治影响的进入权。用实际的语言来说,这就是说,公民权是对所有人开放的,政治机构是在某种规则的基础上运转的,那种把不同的集体选择捆在一起的做法是要避免的。


最后。在契约制约、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所进行的集体行动与那些包含着改变这些法律本身的集体活动之间,是存在着可发现的公然的区别的。一个政体,如果其中的政治活动家与政治学一法学家们都没有区别立法与法律之间的差别,则该政体是不可能从契约主义中找到合理依据的。如果作了这种区别,并且被人们普遍所承认,则必须看到,关于改变基本法律的有效决策规则要比在既定的法律之内进行集体决策的规则内容上更广泛。抽象的契约论逻辑不需要推到这里的极端上来,那种逻辑规定,唯有通过一致的协议才能达成立宪的变化。


总之,如果下列特征看来是存在的,则一种政治一法律秩序就可以在广义上归类为“契约主义的”:


1.无论是私人还是公共机构,在他们的活动中都受制于法律,受制于运行的立宪限制。


2.在法律范围内,一个政治组织的全体成员都有同等的权利进入决策机构,即从恰当定义的事先意义上讲,具有集体决策的同等权数。


3.在那些现存的法律内所进行的集体活动与那些改变这些法律的活动之间,存在公认的差别,而后者的决策规则比前者的决策规则更为包罗万象。


有限的与无限的契约主义式的应用


请注意,上述列举的关于划分的准则并没有提到这些现存规则是如何产生出来的历史。当我们说一种符合上述准则的政治一法律秩序有资格称为“契约主义的”时候,我们就是指某些与这种秩序的运行有关的事情。在这样一种表述中,含有道德一伦理的内容。但是,由于不能认识这个契约主义的合理根据的严格的有限范围就发生了混乱。在现存的给定的规则下(这种规则必然包括个人之间禀赋的分配这些个人是在这种规则内私自地和集体地进行活动的),一种看得见的政治-法律秩序在其运行的过程中,舍被一种契约式的交易模型解释成为“得到解释——得到理解——得到证明——合法化”的一种秩序,但是,这种秩序对于个人在某种概念上的“运行之前”的政治阶段上所具有的关于禀赋的分配,对于这种禀赋的分配中所具有的道德伦理内容,却什么也没有说。


这里,与市场交易再作一次简单的类比,也许是有益的。假定有两个潜在的交易者,每一个人都拥有最初的苹果与桔子。在交易之前,A先生拥有93个苹果和43个桔子。B先生在交易之前有2个苹果和4个桔子。交易之后,A先生拥有9O个苹果与44个桔子;B先生拥有5苹果与3个桔子。从伦理一道德的合理性范围来说,自由的非欺诈性的交易只有在下列制约中才是成立的,即两个交易者都得到交易的好处。但是,从交易过程或者从交易的现实性中,都没有给出关于交易之前或交易之后的禀赋的分配合义,都没有说明这种分配是合理还是不合理的,也没有说明它是否是合法的。


把契约主义的准则扩大应用到现存的政治一法律规则运转的过程之中而越出有限的应用范围,并推导出这些结构本身的隐含的特征,这就是罗尔斯对自己提出的任务。我不需要在这儿对罗尔斯的成败进行评估。我所作的努力也许不是始终如一的,只限于有限的应用。但是,我对罗尔斯所作出的努力,是抱有同情与共鸣的,这种态度我希望是人所共知的。我基本上是与同辈的所有类型的契约论者持有同样的观点,不愿意用非个人主义的标准去对政治作规范的评估,也不愿意从实证的意义上把政治完全理解为一种利益冲突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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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984年6月在弗吉尼亚州的克拉斯托城召开的以“工业自由与民主秩序”为题目的自由基金讨论会的。


本文选编自《自由、市场与国家》,已经过本号整理、编辑,题目为编者所加。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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