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超额利息的抵充

——以“民间借贷”为对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84 次 更新时间:2019-11-23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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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  

内容提要:民间借贷中的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问题,存在着不同于现行规范的法律构成。对此,裁判实务中“当然抵充”的立场并不妥当。在同一本金债务的场合,该抵充的法性质为“提前清偿”或“抵销”;在“跨合同”抵充的场合,则为“抵销”。而对于未来债务,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抵充合意”,原则上应禁止超额利息的抵充。就超额利息返还请求与抵充竞合的问题,应以“保护借款人对超额利息的自由利用”为基准,在单一本金场合认定返还请求优先,而在跨合同抵充的场合则允许借款人自由选择。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既存本金债权之时,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本金债权到期时起算;而当事人之间存在“抵充合意”的场合,时效则应从“合同终结时”起算。

关 键 词:超额利息  抵充  抵销  返还  excess interest  imputation of payment  set-off  claim to return


一、问题的提出与对象的说明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民法是所谓的“混合型”法律,在学术理论之外,还存在着强有力的“裁判法理”,特别是针对个别问题所形成的集中见解。[1]55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裁判法理通常呈现出两种形态,其一是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司法解释;其二就是法院在具体裁判例中所展现的实务倾向。前者是针对某类问题的实务立场的系统总结,后者则体现了“进行中”的或者尚未被抽象化的实务立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是前者的典型例子。然而,《规定》虽然为民间借贷法律争议提供了整体解决方案,但并未“穷尽”相关司法裁判中的实务立场。例如,就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问题,《规定》就没有涉及。实际上,超额利息抵充本金存在着较为庞大的“问题群”:在债务人超过法定或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场合,其能否主张以超额利息抵充借款的本金?就某一借款发生的超额利息,是否能够抵充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借款本金?已经发生的超额利息是否能够抵充同一当事人之间的未来借款本金?若上述抵充是可能的,债务人就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与抵充之间存在怎样的关联?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对“清偿抵充”做了规定,但其所针对的事实对象主要是债务人的特定给付缺乏明确清偿对象,从而对多项债务“不足额”清偿的情形。而民间借贷场合的超额利息抵充,有着不同于现有规范的事实对象。就利息债权而言,其本身存在两种不同的类型:与本金债权相依存,以一定期间内全体利息产生为目的的“作为基本权利的利息债权”(抽象的利息债权);以及具有一定独立性,以作为基本权利的利息债权为基础,以各期发生的具体利息的支付为目的的“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具体的利息债权)①。民间借贷的场合,利息债权多以“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的形式出现,即借款人按期支付利息(如“月结”),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此时,借款人“月结”的利息具有明确的清偿对象(当月到期的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而须讨论的超额利息的抵充问题,是特定某期支分权的利息债权获得“足额”清偿后的超额给付部分对另一明确债权(作为利息债权“基础”的特定本金债权或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本金债权)的抵充问题。事实对象的差异意味着民间借贷场合的超额利息抵充可能存在着不同于现有规范的法性质,就有必要讨论各种具体情形下“抵充”的法律构成。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将首先考察裁判实务对超额利息抵充本金问题的具体立场,在此基础上讨论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法性质”与各种场合下的具体构成,以及超额利息抵充与返还之间的制度关联。

由于我国现有实体法并未明确涉及该问题,学说与比较法的考察就有必要。关于后者,考虑到对中国法的影响,德国法与日本法可能是当然的考察对象。但德国法对于利率规制采取“违反公序良俗(暴利行为)无效”的“一般条款模式”,与我国法“数字决定型”的立法模式并不一致;两国在不当得利以及借款合同方面的结构性差异也使得相关制度的比较显得缺乏共同背景②。而日本民法则采取了类似于中国法的利率规制模式,规定了最高法定利率,从而使得超额利息的判断有了共同的“语境”。同时,如何处理“高利率”所导致的“悲剧”也是中国法与日本法共同的课题③。因此,下文涉及比较法的内容将主要以日本法为对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超额利息”,是指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法定或约定利率限度的利息。根据《规定》第26条,若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年利率超过36%,该约定部分无效,即超过36%的部分利息因处于“无效区”而成为超额利息④。由于“作为基本权利的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不可分性”,《规定》第26条所规定的无效是“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的“部分无效”,即年利率不超过36%的范围内利息债权有效,超过此限度的利息债权无效。然而,在民间借贷的场合,利率水平是决定当事人是否缔结借款合同的重要因素之一。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对约定利率的任何调整,都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率“合意”。申言之,由于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36%的年利率约定,所谓的“部分无效”是在否定当事人合意的利率之后,通过“任意规范”(《规定》第26条)的补充,将年利率36%作为合意的内容——这是典型的“修正解释”的立场。[2]因此,《规定》第26条所规定的“部分无效”在解释论上应当被理解为“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全部无效+任意法规补充”。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就成了“超额利息”。例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率为60%、利息月结(月息5%),本金到期后一次性清偿;按此约定,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现本息已清偿完毕。按照《规定》第26条,出借人所能获得的合法利息最高为36万元(每月3万元;月息3%),因此自第一期利息债务清偿,借款人就在支付“超额利息”⑤。


二、实务立场的考察


虽然《规定》并未对“超额利息的抵充”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裁判实务中有关超额利息抵充的裁判例相当常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裁判法理”的多种面向。

(一)“否定抵充”与“当然抵充”

若债务人按照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利率支付了各期利息,则每期的超额利息在结算本金时就可能产生抵充的问题。对此,有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约定的超额利率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诚信原则及交易安全”的考虑,以及“法院调整约定过高的利息,主要是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进而否定了债务人就已支付的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主张⑥。若肯定上述立场,则出借人可以保有已被支付的超额利息,这与承认超额利息的“合法性”并无差异。《规定》生效之后,超限利率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否定抵充”的观点恐怕难以成立。

事实上,自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司法裁判普遍承认超额利息对借款本金的抵充可能⑦。然而,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似乎并不需要借款人提出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主张或抗辩,法院会“依职权”主动在计算剩余借款本金时扣除超额利息。例如,对于一审法院超额利息“应充抵本金”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表达任何反对;而且,借款人似乎并没有提出抵充的诉讼请求或抗辩,至少判决书中对此全无表达⑧。最高人民法院还曾直接在裁判文书中认为,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合法限额的利息,“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⑨。而在最近的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更为“直白”地表示,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未经借款人请求而“直接”将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做法并未侵害出借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⑩。可见,对于超额利息与本金的关系,司法实务的有力立场可以归纳为“当然抵充”。

但是,存在超额利息的场合,借款人可以根据《规定》第26、31条请求该部分利息的返还,“当然抵充”的立场全然忽视了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从而无视借款人对超额利息的“自由利用”。就此而言,“当然抵充”的实务立场存在检讨的必要。

(二)“抵销型”与“当期型”

即便承认超额利息对本金的抵充,法院在认定“抵充时点”时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法院通常会在本金债权到期时,按照全部本金乘以合法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为基准,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即超额利息,然后再以超额利息一次性抵充剩余本金。例如,就某笔借款,借款人先后向出借人归还10笔款项,但仍未足额清偿欠款。对此,法院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一定利率计算出本息总和;再将10笔已归还款项从本息总和中减去,得到剩余本息总和(11)。然而,从构成上看,这样的方式其实并不能被称为“抵充”,而是以借款人已支付超额利息等额抵销全部合法本息的一部分,即以借款人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抵销或部分抵销”出借人的本息请求权。为不过于脱离裁判实务用语,可以将其称为“抵销型”抵充。

但是,在超额利息发生时,作为支分权的个别利息债权已被消灭,超额部分的利息已经存在抵充本金的可能。若此时发生抵充,则作为下一期支分权利息债权基础的本金总额会相应地缩减,借款人所要支付的利息总额也会相应减少——这显然对借款人更为有利。有法院或许意识到了“抵充时点”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认为当期产生的超额利息直接可以抵充剩余本金,从而减少借款的本金总额(12)。将每期超额利息分别抵充本金而不是在本金债权到期时一次性抵充的做法,或许可以被称为“当期型”抵充。很显然,“当期型”在计算的复杂程度上要超过“抵销型”。于是,有法院在认可当期抵充的同时,在判决书中采取了“狡黠”的表达,判决超额利息“按照其每笔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先折抵利息,再折抵借款本金的原则进行折抵”,仅仅表达了抵充的“方法”,而在判决主文中回避了具体金额(13)──可以想象,这会给当事人和执行部门造成多大的困扰!当然,比起概况性地承认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可能,但全然没有说明抵充的具体时点和方式的判决书(14),上述表达还有值得肯定的方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来的判决中做出了积极的“表率”——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地列明了每笔不足额还款抵充利息、超额利息抵充本金以及剩余本金数额的“算式”及计算结果(15)。

就上述裁判立场而言,在普遍承认超额利息抵充本金(当然抵充)的基础上,法院对“抵充”的法性质的理解存在差异。“抵销型”抵充与其说是抵充,不如说是更接近于抵销;而“当期型”抵充则比较接近通常意义上的“清偿抵充”。问题在于,裁判实务并未说明哪种立场更为合理——《规定》在抵充方面的缄默似乎就是证明。而且,民间借贷的样态众多,是否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个别地判断抵充的构成,也值得进一步讨论。


三、对既存本金债务的抵充


与实务相比,有关清偿抵充的理论研究较为稀少。有学者概括承认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可能,并且认为该抵充实现了债务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债权人债权的抵销。[3]在民间借贷的场合,“抵销”的法性质认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情形,可能需要继续分析。从抵充的对象上看,针对既存债务的抵充至少存在就同一本金债务抵充以及就不同本金债务抵充的区分,以下将就此分别讨论抵充的法性质与具体构造。

(一)对同一本金债务的抵充

若借款合同约定本息一并支付,则不会存在超额利息抵充的问题。因此,在同一本金债权的场合,只有当利息债权以支分权的形式出现时,每期支付的超额利息才会产生能否抵充本金的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所规定的清偿抵充,仅适用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场合,单一本金债务并不在该条款的射程之内。而且,由于我国法原则上承认提前清偿的有效性(16),超额利息实际上已经成为借款人清偿当期利息债务之后的提前还款。因此,此时所谓“抵充”的法性质就是单纯的“清偿”,并且为提前清偿。从这个角度看,裁判实务中的“当期型”抵充的合理性不言而喻——提前清偿导致的本金缩减会减轻借款人的债务负担,从而实现“保护债务人”的规范目的。

当然,此时还有另外一种解释路径,即将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理解为借款人以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来抵销出借人的本金债权。此时的“抵充”在性质上是“抵销”。但就实际效果来看,无论是将超额利息抵充本金视为“清偿”还是“抵销”,并没有实质差异。超额利息“当期抵充”的话,抵充的时点就是超额利息发生时。而若承认抵销的话,其效果会追溯至抵销适状时,即作为自动债权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发生时,同样也是超额利息发生时。就此而言,我国实务中“抵销型抵充”的立场忽略了抵销适状的时点,存在显然的不当。对于“清偿”还是“抵销”的性质认定来说,两者的差异更多地来自借款人意思的参与程度。单一债务的场合,不需要债务人进行指定,清偿就能进行。但抵销的场合,没有抵销的意思,则抵销的效果并不会发生。[4]552就此而言,实务中“当然抵充”的立场,并没有区分达到类似效果的不同法律构造,存在忽视当事人意思的缺陷。

此外,无论采取何种解释路径,抵充或抵销的对象均为本金债权。超额利息基于当期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即时产生,而下一期支分权的利息债权在超额利息产生时尚未发生。因此,在同一本金债务发生超额利息的场合,“利息”并不会成为“抵充”的对象。

若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附有“不得提前清偿”的特约,则由于“抵充”在性质上属于清偿,借款人将无法主张以超额利息抵充剩余本金。同时,“不得提前清偿”也就意味着借款人不得放弃期限利益,而超额利息当期抵销本金是通过借款人放弃期限利益来实现的——作为受动债权的本金债权尚未到期。因此,在存在“不得提前清偿”特约的场合,在本金债权到期之前,借款人将无法以超额利息主张抵充或抵销。此时,问题的核心并非是抵充或抵销的法律构成,而是当事人“不得提前清偿”特约的拘束力范围。因此,在该特约拘束力的射程以外,或者特约的拘束力被否定的场合,抵充(抵销)才应当被允许。例如,当特约来自不对等谈判时或者在高利贷的场合,特约被出借人当做获得超额利息的手段时。

(二)对不同本金债务的抵充

若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复数的借款合同,那么就存在借款人能否以某一借款合同产生的超额利息抵充其他借款合同本金的问题。例如,第一借款合同的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但仍然存在超额利息(17),而同一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第二借款合同,其利息债权或本金债权仍未被清偿或全部清偿。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来看,数项债务之间的抵充当然成立。[5]157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讨论抵充的事实对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预设对象有所区别。上述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是对既存多数债务的部分清偿,而此处所说的抵充的前提是超额清偿具有明确的、单一的债务对象(第一借款债务)。就此而言,“跨越”具体借款合同的抵充并非司法解释的预设对象。但“清偿抵充”是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制度,在跨合同场合承认超额利息的抵充,可以尽早地清偿第二借款的利息或本金,从而降低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并不违反上述立法目的,准用清偿抵充的规定也并无不可。

但就法性质而言,“跨合同”的抵充实际上是以第一借款合同产生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来抵销第二借款合同所生债权,即名为“抵充”,实为“抵销”。由于我国法律承认提前清偿的有效性,借款人可以针对第二借款合同的利息或本金债权主张抵销,且追溯至抵销适状时(超额利息产生时)发生效力。以“抵充”来表达的话,某种程度上是将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整体来看待,在清算方面更加直观。而将不同的借款合同看做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时,以“抵销”来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较为妥当。

若第二借款合同中附有“不得提前清偿”的特约,则该特约是通过限制借款人放弃期限利益来保证出借人获得“足额”的利息。与同一本金债务的超额利息抵充类似,此时借款人也无法主张以第一借款合同所生的超额利息(或返还请求权)来抵充(或抵销)第二借款合同的本息。


四、对未来本金债务的抵充


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抵充对象上还存在“既存债务”与“后发债务”的区分,而实体法规定的抵充所预设的对象仅为前者。[6]《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抵充也只是针对既存债务,并不涉及尚未产生的债务(18)。我国学者就此也指出,清偿抵充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既存债务。[7]我国司法实务中,第一借款合同产生的超额利息是否能够抵充“后发”的未来债务似乎也并未成为典型的问题。但这样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例如,在“以新还旧”即为清偿旧债务而承担新债务的场合,学者指出,旧债务会因新债务的发生而消灭。[8]284此时,若债务人根据第一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限额,在第二借款合同订立时就存在能否以此抵充第二借款合同本金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已有学者介绍了日本法的有关动向——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时,原则上否定超额利息抵充未来债务,除非存在能被评价为“特殊情况”的诸事情。[9]97-107其后,日本最高法院延续了过去判例的立场,原则上否定了针对未来债务的抵充,仅在例外地存在“抵充合意”的场合才承认抵充的可能。由于超额利息发生时,通常无法预期当事人会考虑到未来的借贷,因此所谓的“抵充合意”主要是通过拟制当事人意思的方式来认定。对此,日本判例提出了认定合意存在与否的六个要素,即第一基本契约的继续借贷时间的长短;第一契约终了与第二契约首次借款之间的间隔时间;第一契约的契约书是否返还,金融卡是否失效;两契约之间当事人的接触状况;第二契约缔结经过;两契约在利率条件等方面的异同等(19)。此后的判例继续以复数的因素来判断交易的连续性或抵充合意存在与否,例如借款合同所附带的自动续期条款被视为认定交易连续性的重要根据(20)。有学者指出,日本最高法院的立场有利于诉讼前的清算、和解,避免无谓的诉讼。[10]

对于日本判例的立场,在解释上至少存在两种可能。首先,可以认为上述判例着重于“交易的连续性”,即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交易能否被视为基于基础合同而发生的连续交易。或者,也可以认为上述裁判所重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抵充合意”。确实,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连续交易的基础合同的场合,超额利息对未来债务的抵充并不会成为问题。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于连续借款的基础合同(如信用卡使用协议),在第一借款发生时,当事人应当能预见到未来借款债务的发生。此时,承认超额利息抵充未来债务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与双方的利益。而在当事人之间并无基础合同存在的场合,由于第一借款的超额利息发生时,第二借款尚未产生,不可能成为抵充的对象,也就无需讨论能否抵充。因此,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关连续借款的基础合同,原则上不应承认超额利息对未来债务的抵充。

而就我国法的情形而言,若贯彻实务中“当然抵充”的立场,似乎基于旧债务残存的超额利息自然可以抵充新债务。但是,之所以类似的问题并未被纳入清偿抵充的讨论范围,有相当充分的理由。所谓清偿抵充,是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债务人利益最大化”为基准而设定的规则。对于未来的债务,由于超额利息在给付时尚不存在,无法以债务人利益为标准与现存债务进行比较,因此也就无法将其视为清偿抵充制度的一部分。在我国学者论述清偿抵充的简略历史中似乎也从未涉及对未来债务的抵充。[11]既然如此,原则上不承认超额利息对未来债务的抵充也理所当然。问题在于,是否以及如何认定例外的情形。若以“基础合同”为依据,则需要通过当事人交易的诸多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说明路径将呈现出较为“客观”的样态。而若以“当事人意思”为依据,判断的具体基准可能并无明显变化,但更倾向于“主观”的说明路径。按照“合同拘束力”理论,[12]后者似乎在理论圆满程度上更胜一筹。有学者就指出,日本判例的重心已经发生了从“事实上一个连续的借款交易”的评价,到注重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存在的转移。[6]因此,作为例外,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超额利息抵充未来债务的“抵充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既存超额利息对未来债务的抵充。学者指出,这样的话,在减少后发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迟延利息的同时,还可以避免既存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13]至于判断抵充合意是否存在的基准,日本判例的立场可以作为参考,甚至还存在将诸多因素“动态系统化”的可能(21)。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所谓的“抵充合意”是“补充解释”的结果。[14]308此时,最重要的作业在于通过“契约趣旨”具体地根据个别合同来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况,[15]即以《合同法》第125条中的“合同目的”为核心基准,具体地判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拟制“抵充合意”是否会与借款合同的目的相抵触。这样的做法在比较法上也能得到支持。德国联邦法院就认为,补充解释的目标就是根据“合同的目的”去确定当事人的假设的合意。[16]另外,在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针对未来债务的“抵充合意”的场合,不需要考虑后发的未来借款存在“不得提前清偿”特约的问题——未来债务的部分本金在借款时就已经被既存的超额利息抵充了,不得提前清偿的特约将仅针对剩余本金。

此时,残留的问题在于“抵充合意”的法性质。如前所述,“抵充合意”显然并非“清偿抵充”,甚至也不是“抵销”。虽然直观上看,似乎是借款人以既存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抵销了未来债务的部分本金,但“抵销”基于单方意思发生,“抵充合意”则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有学者认为,通过“抵充合意”而实现的超额利息与未来债务的“抵扣”可以消灭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因此“抵充合意”可以被理解为通过“概括的合意”而发生的合同内容变更(新债务缩减)或者当然的抵销。[14]310也有学者认为,日本判例中的“对未来债务的抵充”,是不同于清偿的债务消灭原因,与当事人订立的抵销合同类似。[17]443从尊重当事人意思的立场出发,后者比前者更加具体和明确。而且,“合同变更”的观点在直观上仅涉及后发债务,并没有“明快地”说明既存债务与未来债务的可能联系。因此,“抵销合同”的立场值得赞同。


五、超额利息抵充与返还的制度关联


在存在超额利息而本金债权未被全额清偿的场合,借款人既可以主张超额利息抵充本金,也可以根据《规定》第26、31条对出借人请求超额利息的返还。此时可能无法直接适用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抵充并非请求权。因此,需要根据抵充的法性质来判断其与返还请求之间的优先顺序。与此相关,若抵充被普遍地承认,则超额利息是否继续存在以及返还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将可能依赖于债务清算的结果,在继续性借贷的场合尤其如此。

(一)抵充与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如前所述,原则上应否定超额利息抵充未来债务的可能,所以此时不会发生返还请求权与抵充竞合的情形。而在当事人存在抵充合意的场合,则显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即通过抵充清算债务后,仍然存在超额利息的,借款人方能请求返还——此时当然也不存在竞合问题。

而在当事人之间仅有单一既存本金债务的场合,超额利息的抵充与返还请求权则会形成竞合。从效果上看,抵充会使借款本金减少,从而利息也会相应缩减,其目的在于减少借款人承担的债务总额。而且,由于法定抵充规定的存在,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抵充可能会被优先适用。但是,抵充会限制借款人对与超额利息等额的金钱的利用方式,即该笔金钱只能用于提前归还欠款。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产生超额利息的场合,超额利息抵充本金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借款人对于本金债务的期限利益。相对的,返还请求则保护的是借款人对该笔金钱的自由利用——借款人可以将返还的金钱用于任意用途。若借款人利用该笔金钱的利润率超过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则返还对借款人更为有利。另外,由于我国法律原则上承认提前清偿的有效性,因此借款人可以在获得超额利息返还之后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本金,其效果与抵充并无实质差异。无论是清偿抵充还是超额利息返还,都是保护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的制度,而优先承认返还请求权显然对借款人更为有利:债务人可以实现对超额利息的自由利用而非仅仅用于提前偿还特定本金。因此,在单一既存债务产生超额利息的场合,应当认定返还请求权具有优先性——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我国实务中“当然抵充”立场的不合理。

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复数既存本金债务而涉及“跨合同抵充”时,此时的抵充在法性质上属于以第一债务产生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抵销第二借款合同的本金债权,其性质应认定为“抵销”而非“抵充”。与抵充不同,抵销需要“意思”来发动,而返还请求也须基于借款人的意思。从形式上看,抵销作为形成权,不用像返还请求那样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可以直接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学者就认为形成权构造简明,具有法审美上的优势。[18]196但对于合同法来说,主要是在当事人意思不明的场合提供任意性的规范,即当事人的意思可以排除法定规范的适用。在抵销和返还请求都成立之时,无论规定何者优先,借款人都可以任意主张另一权利。因此,在“跨合同抵充”的场合,没有必要具体考虑何者优先适用,而应承认类似于“请求权竞合”的构造,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行使。这也符合借款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概言之,考虑超额利息抵充与返还请求权竞合关系的核心基准在于“保护借款人对超额利息的自由利用”。在合同的利益结构中,上述立场的另一种表达就是“剥夺出借人对超额利息的自由利用”。

(二)抵充对返还请求权时效的影响

1、超额利息支付时

对于诉讼时效(以下简称“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虽然规定原则上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但学说上普遍认为应当将起算点界定为“权利得以行使之时”。[19]关于“权利得以行使之时”,存在“法律上的可能性”与“事实上的可能性”的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很显然,该规定采取的是“事实上的可能性”说。36%的年利率限制既然已被明确规定,就在当事人“应知”的范围之内,该数字与合同约定利率是否存在差异也一目了然。至于“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极易确定。因此,对于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其“得以行使之时”原则上就是“超额利息支付时”。

然而,民间借贷的利息债权通常是以“支分权”的形式出现,若利率超限,则每期利息给付都会产生超额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则,则借款人须在每期超额利息给付之后的三年内请求出借人返还超额部分利息,否则早期给付的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将罹于时效。但在当事人基于借款期间超过三年的借款合同而发生借贷的场合,恐怕无法期待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前就请求返还超额利息。同时,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旨在连续借贷的有效期超过三年的基础合同的场合,为了顺利得到后续借款(新债),借款人通常也不会在合同存续期间请求返还在先借款所产生的超额利息。若以“超额利息支付时”作为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将会导致长期借款或者连续借款的借款人事实上无法请求返还超额利息,至少是部分早期超额利息。

2、不存在抵充优先的场合:主债权到期时

由此,对于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需要进一步细致分析。在不存在抵充优先的场合(同一本金或者不同既存本金产生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不用考虑抵充的影响。此时,时效起算点依然需要通过对“权利得以行使”的解释来认定。近来,关于时效的起算点,“主观化”的倾向非常明显。例如,齐默尔曼在德国债法改革之时就指出,起算点的主观化是时效制度统一的唯一基础。[20]40德国2002年的民法典也最终采纳了“主观化”起算点的立法模式。[21]从主观角度来看待所谓“权利得以行使之时”,不仅要考虑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且还要能够通常地期待债权人行使该权利。[22]450

对于因支分权的利息债权而产生的超额利息,一旦被支付,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就已满足。此时,只要当事人对超额利息的处理没有做出特约,请求权行使的“法律上障碍”就不存在。然而,此时并无法“通常地期待”借款人提出返还超额利息的请求。在“单发”借款以及存在复数既存借款的场合,借款人“按期”支付超额利息实际上是维持其借款人地位的一种手段。只有如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维持,未来“展期”或者“新债抵旧债”才有可能。这也就意味着,在产生超额利息的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无法“通常地期待”借款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因此,按照“权利得以行使之时”来认定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其起算点应当是借款人不需要再维持其在特定合同中的借款人地位之时。这样看来,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应当为产生该利息的合同“主债权到期时”。

在高利贷的场合,出借人保有超额利息具有不法性,对于早期支付的超额利息,若出借人可以主张时效期间届满而拒绝返还的话,则显然违反了立法意图。由于我国法并不存在“不得援用时效”的规定,因此从“主债权到期时”起算时效也有利于抑制高利贷。而且,就我国实务而言,由于存在“当然抵充”的立场,每期超额利息都“当然”抵充剩余本金,也就不存在超额利息了。只有在债权到期后,才可能就剩余超额利息请求返还。这样的话,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也是“主债权到期时”。虽然“当然抵充”的观点不妥当,但在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时效起算点方面,其实际效果与本文的立场一致(22)。

3、抵充优先的场合:合同终结时

在当事人存在针对未来债务的“抵充合意”的场合,是否存在超额利息,需要在抵充完成之后才能最终确定。此时,“抵充合意”的存在就成为返还请求权时效起算的“法律上的障碍”,所以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在抵充实现前无法起算。日本最高法院就认为,在存在基础合同的继续性借款的场合,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从合同终结之时起算(23)。否则的话,借款人为了阻止时效期间届满,就必须在首期超额利息支付之后三年内终止合同——任何超过三年的继续性借款都将可能使得借款人无法获得超额利息的返还。这显然对当事人的交易自由施加了过多的干涉。另外,超额利息对未来本金债务的抵充,类似于“抵销”的构成。若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早于“合同终结时”,则可能会在出现抵销适状之时(如“以新还旧”),作为自动债权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已经罹于时效。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抵充合意的场合,应认定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自“合同终结时”起算。有学者指出,所谓的“合同终结时”存在解释的必要,原则上应当以清算终结为必要。唯一的例外是没有抵充可能,新借款也全无可能发生的场合。[23]

对此,有观点认为,上述立场会导致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长期无法起算,例如借款双方约定了十年甚至更长有效期的基础合同,而旧债与新债之间相隔多年。[24]如果认为时效制度的宗旨之一在于“稳定法律关系”,那么请求权时效长期不起算显然违反上述宗旨。但是,上述的看法是以区分超额利息返还之债与合同主债权为前提。就长期借款而言,各期借款均基于同一基础关系,并非相互独立。超额利息抵充的对象是“债权的全体”,而不是某一“特定债权”。[25]因此,需要稳定的法律关系也应是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借贷关系,而不是产生特定超额利息的某一笔具体借款。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还隐藏着另一个问题:时效规定的法律属性。如果认为时效从合同终结时起算,则当事人的意思(抵充合意)就会实际上改变时效的法定起算点。而若认为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是强行法,以“合同终结时”为时效起算点就可能存在问题。《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明确否定了当事人“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可能。上述条文虽然没有言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时效的起算点”,但起算点的改变必然导致期间的延长或缩短,因此约定起算点也应在禁止的范畴之内。但是,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新债法比之前更加放宽了对当事人合意改变时效期间的限制。[26]224日本当下的解释论则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时效期间,只要对可能滥用的状况加以防范就可以了。[27]299我国学者也认为,诉讼时效的相关规范属任意性法规,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立法只需要限制其延长或缩短的幅度。[28]实际上,合同主债权的时效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被视为是“意定的”——其具体起算点来自当事人的约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承认当事人合意改变时效起算点也并非全无道理。

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样态,超额利息的抵充在具体的场合呈现出不同的法性质。就同一本金债务而言,只要明确“抵销适状”的重要意义,无论是将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界定为“提前清偿”还是“抵销”,都不会有实质性的差异。在超额利息“跨合同”抵充既存本金的场合,所谓的“抵充”实际上是“抵销”。而关于超额利息是否能抵充未来本金债务的问题,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抵充合意”,原则上应否定抵充的可能。上述各种情形看似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但之所以被概称为“超额利息的抵充”,是因为各种场合下的抵充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优先——这与“先意定抵充、再指定抵充、最后法定抵充”的“清偿抵充法理”在逻辑起点上一致。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超额利息的抵充,或许可以被视为是在探索将“清偿抵充法理”适用于不同事实对象的可能。至于超额利息抵充与返还的关系,应以“保护借款人对超额利息的自由利用”为核心,具体考虑两者的适用关系。另外,在不存在抵充优先的场合,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应自主债权到期时起算;而在抵充优先的场合,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应自合同终结时起算。

以上的分析,或许会被认为过于“细节化”,显得繁琐而刻板。对于超额利息的抵充,从“便于清算”角度来看待具体问题的话,似乎可以避免复杂的论述。但仅仅以“保护债务人”或者“便于清算”的“定型化”思想为基础,并不能在所有场合都呈现充分的说服力。而且,以针对具体法律关系的利益衡量为基准的话,不可避免地会走向“价值相对主义”,很难建构逻辑完整的民法解释论。就司法实务而言,“裁判法理”很大程度上是功能取向的——重视具体问题的解决,却通常并不重视得到答案的方法。而学术研究则显然无法仅仅停留于考察具体裁判立场的“个别合理性”,而是要以塑造体系化的解释论为目标,为实务立场寻求妥当的体系定位以及逻辑构成,从而实现实务立场与学术理论的融贯。这样的过程既是将“裁判法理”转换为“学术理论”又是展开学术批评的必要程序。就此而言,本文对超额利息抵充的法性质与具体构造的分析,是在实务立场的基础上明确相关解决方案的民法“定位”的作业,是在塑造民法“外部体系”的方向上做出的尝试和努力。

①参见奥田昌道编集:《新版注釈民法(10)1──债権(1)债権の目的·効力(1)》,有斐閣2003年版,第342页。“作为基本权利的利息债权”是作为主债权的本金债权的从属权利,在发生、移转和消灭方面具有从属性。而“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虽然以“作为基本权利的利息债权”为基础,但在移转、消灭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例如,即便本金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已经发生的未被清偿的“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仍然可能存在。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尚未届期的“作为支分权的利息债权”则与“作为基本权利的利息债权”一样,从属于本金债权。

②超额利息对本金的抵充问题必然会涉及超额利息的返还,若超额利率的约定无效,返还就与不当得利有关。德国法上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并将出借人的“给付”界定为“本金特定时期内的使用”,从而适用有关给付不当得利的规则。但中国法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要物合同(《合同法》第210条),出借人提供借款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履行合同。这就意味着,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场合,出借人根本没有合同上的给付义务,也就谈不上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了。关于德国法与中国法在这方面的结构性差异,可参见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③当下,“套路贷”“现金贷”等各种高利率借款方式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日本判例与学说也在针对类似现象积极地做出调整。参见金山直樹:《不法原因給付法理の柔軟化に向けて:暴利の消費貸借に对処するために》,《慶應法学》1号(2004年)。

④《规定》根据年利率的绝对数值,将利率区间区分为“有效区”(24%以内)、自然债务区(24-36%)和“无效区”(36%以上)。参见李想、葛晓阳:《最高法详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亮点》,《法制日报》2015年8月10日第5版。

⑤至于超额利息的具体数额,若将借款人支付的60万元利息与法定最高利息36万元之间的差额作为“超额利息”(24万元),则以承认超额利息对本金的抵充为前提,本金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应清偿的本金为76万元(100-24);但这样的计算可能会不利于借款人。若第一期利息中债务人超额支付的部分(2万元)可以即期抵充本金,第二个月的本金债权就缩减为98万元。就第二期利息而言,其超额部分就将超过2万元(5-98*0.03=2.06万元),第三个月的本金就会降至不足96万元(98-2.06)。以此类推,本金债权届期后,借款人应清偿的本金余额为71.6159万元。若将民法上利率规制的主要趣旨界定为“保护借款人”,那么显然第二种计算方法更为合理。事实上,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参见“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3号。

⑥“三河市佰汇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贾文海、姜凤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623号。

⑦例如“张凯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00104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除了“抵充本金”的表达,实务中普遍使用“冲抵本金”“抵扣本金”等说法。相关抽象性表达,可参见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4条第4项。

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00104号。

⑨参见“刘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71号。

⑩参见“陈文君与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0号。

(11)如“任旭东上诉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鄂民终字第114号;以及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终字第00104号。

(12)如“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龙啸工艺品有限公司、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29号。

(13)参见“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532号。其实,计算本身仅有“算术”上的难度,借助普通办公软件就可以实现快速计算。因此,很难用“偷懒”来解释上述现象。或许,裁判实务未必自觉地意识到抵充“时点”对当事人的重要意义。

(14)“董延庚与栾世海、徐振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44号。

(15)参见“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3号。

(16)《合同法》第208条,《规定》第32条。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提前清偿可以减少债务总额,但也由此丧失了期限利益,而出借人虽然提前回收了债权,但也损失了部分利息,“直接损失”更为显著。更重要的是,提前清偿的“原则有效”会导致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很大程度上丧失意义。因此,提前清偿“原则有效”是否恰当,在立法论层面存在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况且,当事人很容易通过“禁止提前清偿的特约”来避免该条款的适用。

(17)事实上存在这种可能。例如借款人按月支付了超额利息,就有可能在本金债权到期之前,本金债权已经事实上被超额利息“抵充”完毕了,而借款人若继续按月偿还利息,就产生了超额利息。或者,借款人按月支付超额利息之后,在本金债务到期时仍按约偿还了全部本金。

(18)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说明完全没有涉及未来债务,可见该问题并不在有关规定的射程以内。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19)最判平成20·1·18(民集62卷1号页28)。

(20)最判平成23·7·14。

(21)本文主要关心的是超额利息抵充的法性质与法律构造。因此,对于“抵充合意”的具体判断基准及构造,本文并不计划详细说明;相关因素可参见高翔:《超过法定利息债务的抵充》,解亘主编:《南京大学判例评论(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7-107页。另外,“动态系统论”只是“正当化”的可能方式之一,作为裁判论证方式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更接近于“价值判断”而非“教义学”。对此,可参见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2)“当然抵充”在这个问题上固然实现了结果的妥当性,但这只是“当然抵充”的“副产品”,而且并非是严格按照教义学方式得出的结论。虽然“条条大路通罗马”,但能够提供“稳定合理性”的教义学的解释路径才最值得肯定。

(23)最判平成21年1月22日第三小法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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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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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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