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显明:和谐社会中的法治

——在中国浦东干部学院的讲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31 次 更新时间:2015-01-29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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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显明 (进入专栏)  


立法要追求法律的统一性,执法要有一个忠实于法律的公务员队伍,再加上一个独立的公正的司法系统,最后还有一个发达的法学教育给社会提供法治理念、提供法治的主体。只有这几项合起来,我们才可以说,构筑法治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了。

和谐社会一定是以法治为前提的社会。法治描述了这样的一种社会状态,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法律约束住了国家的权力,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和谐的配置。法治的实现条件有三:一是“精神要件”,法治国家是需要一些观念和精神来支撑的;二是“实体要件”,实体要件就是基本的制度和基本的治国原则;三是“形式要件”,形式要件就是实现制度的时候所需要的各种技术和支撑。


一、法治的精神要件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一系列和它相适应的理念,这个理念就是精神要件。其实质是,法律与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所做的价值选择和持有的立场。

第一个理念是善法恶法标准理念。法治国家里面的法律一定是善法,法治一定是善法之治。恶法,非法也,不可能催生法治。在此,我们可以谈到纽伦堡审判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众所周知,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全世界人民经历的一场浩劫,纳粹分子的罪恶罄竹难书,可问题是,根据法律他们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在纽伦堡审判开始的时候,所有的被告人用同一个理由为自己辩护,那就是“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希特勒是一个很完美的形式法制主义者,尽管他最后是用毒气用枪屠杀了六百万犹太人,但是在屠杀之前经过了法律程序。希特勒制订了三部法律把犹太人逼上了绝路:第一部法叫做身份法,就是把犹太人和其他人分别开,犹太人身上必须要有一个符号,就是现在我们见到的以色列国旗上的符号,见到这种符号的人就可以对他区别对待。第二部法就是剥夺犹太人的财产,禁止犹太人经商,要经商就必须把现在所有的财产都留给德国,然后离开德国。有钱人都走了,剩下的留在德国的那些犹太人有第三部法律等待着,这就是强制劳动法,所有的有劳动能力的犹太人每天都必须工作16小时以上,这样很强壮的犹太人都变得骨瘦如柴,当他们失掉了一切劳动能力的时候就把他们赶到火车上拉往集中营,最后屠杀。这就是希特勒的三部曲,“屠杀六百万犹太人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因此所有的战犯都说,“我是在执行法律,对这六百万人的死亡我不负有责任”。法官们陷入了尴尬境地,不得不休庭。因为法官也信奉这条法治原则——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著名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也看到了这个两难问题,于是写了一篇文章,叫做“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他写道,有一些法的基本原则,它们的效力比任何法律规则更强而有力,以至于如果一项法律与它们相矛盾,那么,这些法律就只是强权的运作而不配叫做法律。法官们从他的思想里获得启示,最后得出来的结论是:“凡是展示人类的共同理性、以维护人权为特征的法才叫法,背离了人类的共同理性以剥夺和践踏人权、侵犯人的尊严的法不叫法”。这样的话,法律就分成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法上之法被称作善法,法下之法被称作恶法,而恶法非法。所以再次开庭的时候,法官断然驳回了被告们的辩护理由。

纽伦堡审判留给人类两大经验。第一大经验是,法律是分善法和恶法的,恶法非法,只有善法才是法;第二大经验是,法治是分为形式法治和实体法治的,形式法治是有法律、严格的按照法律办事,实体法治是以维护人的尊严、维护人的权利作为特征的法治。

第二个理念是法律至上理念。在法治国家里面,法律应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一个国家能够找到的最终权威不是法律,而是一个机关或者一个人,那么这个国家一定不是法治国家。我国宪法规定是各政党、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里的各政党包括执政党,所有的人、所有的社会主体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奉行社会主义法律的至高无上。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这就是第二个理念。

第三个理念是法的统治理念。法治和人治是水火不容的,有人治便没有法治,实行法治就要排除人治。人治和法治的界限在哪里?不是说在法治的国家里边可以忽视领导人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忽视他的领导能力;如果领导人的能动性是在法律范围内发挥的,我们应该鼓励他发挥到极致,发挥得越充分越是法治状态。相反,如果领导人的那种主动性、能动性是在法律之外发挥的,哪怕只发挥了一点并且最后没有受到追究,那么这种状态就是人治。所以,法治和人治的分水岭就在于,人的作用、权力的作用是在法律之内发挥还是在法律之外发挥。做个简单的比喻,公共权力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就是火车头和铁轨之间的关系,铁轨不管火车头的动力大小,只要求火车头在轨道上行驶,一旦火车头冲出轨道,那么它的动力越大,损失也就越为惨重,最终变成一堆烂铁。同理,违背法律的公共权力的行使最终应该受到追究,所以,法治观念里边排除了人治。

最后一个理念,法治社会要奉行人道主义文化和权利文化。人道主义文化的哲学表达就是以人为本。人道主义最终要解决的就是人的主体性问题,什么时候人被看作是人,人道主义就产生了。人道主义说到底就是怎样关爱人。我认为,如果要找到一种文明来对应人道主义文化,那么它就是这个社会的精神文明。

在权利文化方面,法国人对世界的贡献颇多。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从制度上解决了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重新被设计。在这个宣言发布之前,公民都是服从国家的,宣言发布以后,这个关系被颠倒过来,不是公民服从国家,而是要求国家服从公民。人们组建政府的目的在哪里?目的在于让公民的权利最大化,这就是人权宣言留给后世的财富。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订出来以后后世都在模仿,被称作法典的样板。它要解决的是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要解决财富对人的意义问题,要解决人和人之间关系当中的权利问题,由此法国就形成了一种权利文化。国家怎样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大化,每个人就怎样尊重他人权利的最大化,这就构成了一种文化,一种生活方式,这种文化就被称作权利文化。

2004年我国宪法的修改增加了一个最耀眼的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条款的增加就预示着我们的制度就是要以人权的实现、人权的保障作为基本特征和原则。这种文化如果要对应一种文明,那就是法治文明,也就是国家的制度文明、政治文明。


二、法治的实体要件


法治的实体要件,是国家在建设法治国家过程中应该尊崇的基本制度。我们可以用制度构建的四个原则予以说明。

第一个原则,是一切公共权力都来源于法律,并且最终都受制于法律,没有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不得行使。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这个制度原则,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的法治政府――英国提供给世界的宝贵经验。英国的法治是从剥夺王权开始的,王权最终被法律全部剥夺了,甚至它的王位继承也需要按法律来进行的时候,王权就变成了一个社会象征,就变成了一个国家的符号。

当年,约翰国王带兵打仗失败了,贵族们于是开会拒绝国王回国。国王不得不寻求妥协,满足贵族的要求,以达到回国的目的。贵族们开出了一系列条件。比如有这样的条件,“如果你今后要对我们增加赋税,必须通过由我们组成的评议会的允许”,“你要我们服兵役,也必须经过我们评议会的同意”,“通过依法审判,才能剥夺我们的财产,限制我们的自由”,这个评议会就是英国议会的起源,也是世界议会的起源。今天,所有国家在向公民增加义务的时候应当经过议会,已经成为一条宪法原则。国王答应的这些条款概括起来被称作“自由大宪章”。在这个大宪章产生之前,总是法律服从国王;这个大宪章签订以后,人类第一次看到国王开始服从法律。它给人们提供的经验是,法治开始于对公共权力的限制,什么时候法律把公共权力束缚住了,什么时候法治就基本实现了,只要还有一个公共权力不受限制,可以超过法律,这个地方便没有法治。

第二个原则,国家责任的不可逃避。古典的法治理论,总以行政权为防范对象,其实,立法权和司法权同样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因此,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要附带责任,这个责任最终都要转化为法律上的责任。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责任于其行使之后,以避免伤害人权。

第三个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把它概括为“法治的真谛是人权”。这是实体法治和形式法治之间的本质区别。形式法治只是表面上的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实体法治则是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最终保障人权。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国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验,就是把人的权利宣告出来。宣告公民权利的意义在于,每宣告公民一项权利,就给国家权力划了一个界限,所以宣告权利不是可有可无的。

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的时候,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关于尊重和保障的含义,我认为,尊重对应的是公民自由,在公民自由这个领域里,要求国家尽最大的努力来约束自己不要侵入到公民的自由生活当中,让公民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法不禁止即是自由,所以简称为国家在这个领域里要不作为,一旦作为就是侵权。在这个领域,国家越是抑制自己,公民实现自由的可能性就越大,这就叫尊重。

保障正好相反,它不是要求国家权力自我抑制,而是要求国家权力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为公民权利的实现去创造条件,所以这个领域对应的是公民的权利,每一个权利的实现都需要国家去提供条件,没有条件要创造条件,要提供保障。比如说社会权、劳动权、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公权力的保障和积极作为。我们可以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修订看到这一原则的影子。从过去的全民办义务教育,到今天由国家来办义务教育,从过去的收费的义务教育,到全部由国家财政支出的义务教育,都可以看到国家义务的变化。受教育权就是需要国家提供保障,这就叫保障人权。

第四个原则,公民义务的法定化。这也被称作“公民法外无义务”。就是说,公民只履行法律以内的义务,任何对公民施加的法律以外的义务,公民都有权拒绝。大家常讲的社会“三乱”――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其实质就是要求公民履行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中国还有一个有趣的“袖标”现象,除了戴黑袖标的,戴个其他颜色的袖标到街上都可以罚款,袖标的后边其实隐藏着一个公共权力。这实际上就是让公民履行法律以外的义务,属于变相剥夺群众的财产权,是法治国家所反对的。

上述四个基本制度原则,前两个是约束公权,后两个就是保障私权,这就是法治国家的实体制度要件。


三、法治的形式要件


法治的形式要件,指的是法治实体要件的表现方式,即实现实体要件的技术条件。仅有理想的法治实体内容,而缺乏适合于它的形式,法治仍是不完整的。实体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统一,才有良好的法治。

第一,要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性。这一项实际上是对立法提出来的要求,法律的内部不能有冲突,立法的科学化、立法的一体化、立法的价值化都要在这里得到体现。这就要求下位的法必须服从上位的法,法规以外的东西要服从法规。比如,部门的规章要服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服从法律,法律要服从全国人大制订的基本法,行政法规法律和基本法最终都服从宪法,形成这样一个效力体系,这是一个在立法上的形式要件。

第二,要有一支懂法、守法、并且对法律形成信仰的公务员队伍。执法者一定要懂法,养成对法律的信仰,执法者如果不懂法,就如同盲人上路,别人危险,自己也危险。我国制定的《公务员法》,有这样一条,当公务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有违法律时,可以要求上级纠正,这就是现在媒体炒作的下级可以对上级说“不”。这是媒体上的一个说法,是不准确的。这个条款的准确含义,是下级公务员对上级公务员不符合法律的决定和命令可以要求上级收回,而不是说“不”。这是法律赋予下级公务员的批评权、建议权。如果上级公务员不收回,那么执行了以后,由上级公务员承担法律后果,这便赋予了下级公务员一个免责权。所以,这里是两项权利,一项是建议权,另一项是免责权。下面一个条款更重要,明显违背法律的决定和命令,执行之后不得免责。也就是说,下级公务员要求上级公务员收回明显违背法律的决定和命令,但是上级没有收回还是要求下级执行,此时,如果下级公务员执行的话,他就要和上级一起负责。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他有一种权利,我把这种权利叫做抗命权,其实质就是法律允许公务员对严重违背法律的决定和命令进行抗命。所以,在解释这个条款的时候,我的理解是,下级服从上级是公务员的基本义务,但是所有的公务员都向法律负责是公务员首要的义务。

第三,要有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系统,赋予法院以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权威地位。

法学家们常常把国家权力析分为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这三个权力的区别在哪里?我认为,立法权是一个议决式的权力,它一定是集体行使的并且是定期而行的;而行政权追求高度统一,是用命令和服从的方式而展示出来的以效率为特征的权力。与这两种权力相比,司法权有自己的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个特性,是被动性。司法权是被动行使的权利。在这一点上行政权和司法权正好相反,行政权一定要主动行使,行政权一旦被动的话,行政领域就可能被别人侵害;但是司法权不允许主动行使。因此,所谓的“上门服务”、“提前介入”等等,都有悖于司法权的性质,都是司法权滥用的表现。第二个特性,是程序性。司法权是最严格的程序主义的权利,程序是司法的生命,没有程序便没有司法。这一点又可以把司法权和行政权区别开来,尽管我们在一些领域里要求行政权有程序,但是更多的是要求行政权的自由裁量。司法权不允许在程序之外用法,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没有程序便没有司法公正。程序公正有一系列的体现,最重要的一项,就是法官要“给予当事人同等的关注”,这是一条程序公正的原则,如果法官不能给予当事人同等的关注,当事人就感觉失掉了公正。第三个特性,是中立性。行政权要始终代表着公共利益,要始终代表群体利益,代表社会利益。司法权则是中立性的权力,它不能站在一个利益的立场上去代表谁,它必须是中立的。它要中立于两个当事人之间,甚至它要中立于政府和公民之间。所以我说,研究政治学的意义在于改善对公共利益的管理,研究经济学的意义在于改善对成本的管理,研究管理学的意义在于改善对效率和统一性的管理,研究法学的意义则在于改善对正义的管理,正义就是体现在它的中立上。法官与诉讼双方的关系就像一个等腰三角形,司法权是顶角,两个当事人是两个底角,法官与两个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必须相等。等距,才能表明司法的公正性。第四个特性,司法权是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指挥和命令的权力。这一点它和行政权正好区别,行政权是不能自给自足的,它一定有一个指挥和命令它的权力存在。但是司法权是可以自给自足的,在司法权的面前,所有的法官都是平等的,他们有一个共同的上级,就是法律。所以,基层法院的判决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在法律的效力上是完全平等的。因为他们背后的法律是同一个,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说法官无上级。所以,对司法权要加强监督,但是要避免对司法权的指挥和命令。最后一个,司法权是终极性的权力。行政权的判断不是终极判断,只有当这个判断最后到达司法权面前并得到司法权的支持时,这个判断才可以称作终极判断,所以,司法的判断是国家的终极判断。

综上所述,立法要追求法律的统一性,执法要有一个忠实于法律的公务员队伍,再加上一个独立的公正的司法系统,最后还有一个发达的法学教育给社会提供法治理念、提供法治的主体。只有这几项合起来,我们才可以说,构筑法治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了。(文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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