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卫球:民法“合同编”的编纂进展与重大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29 次 更新时间:2019-05-14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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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卫球 (进入专栏)  


民法“合同编”作为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已经顺利完成一审、二审,总体上较为成熟,形成了一个科学化、系统化程度较高的草案体系。在加强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目标下,不仅对既有合同法和实践成果进行了科学化、系统化整理,而且为适应新时期市场交易发展特点,对于1999年《合同法》做出明显的修改完善,有明显改进或创新。其中,体系上,按照去债总的功能要求形成了一个具有债法功能包容性的合同法体系;观念上,强化了诚信、公平、公序良俗、生态环境保护等价值原则的共同作用;内容上看,大量转化成熟司法经验、学理成果和比较法,极大完备了合同法规则体系,特别是合同订立、履行、合同保全、违约责任等重点制度,都有明显改进和提升;同时顺应社会经济基础的重大变化,进行必要制度创制,也注意回应了社会关注。但是仍然具有完善的必要,包括完善合同法体系功能,加强多重体系布局;完善合同相关制度规范,重点细化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以及增补一些重要、急需的典型合同。


民法“合同编”目前编纂的进展情况


民法“合同编”目前在民法各分编起草中走在了前面,已经顺利地完成了两次审议。中国法学会于2016年6月7日召开民法典编纂工作会议,根据中国法学会的统一安排,即日起全面开启民法典编纂的下一阶段研究工作,并决定就民法典分则编纂对应成立五个课题组(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2017年3月《民法总则》出台之际,“合同编” 就与其他民法各分编一起形成了中国法学会建议稿,正式提交法工委参考。2017年8月8日,法工委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2018年3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法工委征求意见稿”。在上述基础上,2018年8月27日,正式形成《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与其他各分编一起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民法各分编一审稿排列顺序依次为: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此后,民法各分编进入各自审议的阶段。2018年12月23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并向社会发布公开征求意见。


民法“合同编”质量较高,可以说算的上是目前民法各分编起草中“最为成熟的一编”。民法“合同编”通过一审和二审,形成了一个科学化、系统化程度较高的草案体系,在加强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目标下,不仅对既有合同法和实践成果进行了科学化、系统化整理,而且基于适应新时期市场交易的发展需要,在体系、价值和制度内容上都有明显改进或创新,还及时回应了不少当下社会关注。总体上而言,体现出体系特色突出、价值多元融合、制度内容完备、具有较大改进创新、本土化与国际化统一等特点。


“合同编”之所以进展顺利且颇有质量,至少有五个方面原因:


其一,我国现行合同法及其实践较为成熟,提供了坚实的立法基础和合同实践素材。1999年《合同法》本身相对比较发达、完备;四十年持续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为合同法实践创造了条件,相关合同交易极为丰富。


其二,司法实践形成了大量成熟的司法解释和司法经验,可以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之中。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台了较多的司法解释,涉及总则、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可以直接成为立法素材。另外,通过大量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形成的丰富司法经验,也可供立法参考。例如,二审稿第545条就跳单所作的规定,就是在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所作的规定。


其三,我国学术界在合同法领域研究积累颇丰,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智力支持。特别是为了此次合同编的起草,中国法学会专门成立了合同编的专家组,做了精心的预研工作,形成了高质量的系统建议稿,为合同编的起草提供了重要借鉴。


其四,其他国家在债法和合同法的现代化改革方面取得了丰富成果,可供借鉴。欧美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近年都进行了债法现代化改革,特别是在合同法现代化方面取得长足进步。特别是最新出现的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2017年日本债法修改,以及《欧洲民法典共同参考框架》(DCFR)等,相关成果都是很新的,特别值得借鉴。例如我们的“合同编”草案中关于格式之战的规定,便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条文,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也借鉴了德国新债法的成果,而其中磋商义务的规定又同时借鉴了法国债法改革。


其五,合同法体现的主要是市场交易技术面的法律要求,与基本经济体制、文化传统、意识形态关系并不密切,因此敏感议题和争议较少,比较容易形成共识。相比较而言,在民法各分编中同样十分重要的、构成市场法律制度核心的“物权编”,反映的是市场经济结构基础面的法律要求,相关重大议题,像土地物权、国企物权等,都极为敏感,需要考虑很多因素,不容易形成共识。


民法“合同编”编纂的地位和基本目标


民法各分编起草编纂中,合同编居于十分特殊的重要的位置。民法“合同编”,顾名思义是民法中关于合同的那一部分民事法律制度,俗称合同法。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结构上包含总则和分则。总则即民法的一般性规定,分则即民法的具体制度规定。民法分则由民法各分编组成,从2018年8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的初次审议来看,民法各分编依次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民法典编纂按照预定“两步走”思路,已在2017年3月通过了总则,接下来便是争取2020年一并通过包括合同编在内的民法各分编从而形成统一民法典。


合同是市场自由交易的基本形式,“合同编”实际就是民法中反映市场经济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著名法学家范斯沃思关于合同的意义,指出交换(自由交易)是“依赖自由企业的经济体制的主要动力”,而“这种体制很大程度上通过根据私人之间基于讨价还价而达成的相互直接交换来配置资源。” 可见,“合同编”的编纂情况,直接关系市场经济交易法律制度情况,在决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实际水平,特别是我国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实际水平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合同编和物权编,一起被看成是民法中最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因此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两个部分。合同法解决的市场交易形式,为我们民事主体可以进行市场交易进行赋权规范,比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物权法解决的则是市场交易内容,为我们民事主体可以交易什么进行赋权规范,比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两者相得益彰,共同反映和决定了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状况和水平。


民法“合同编”此次编纂,是我国合同法进入新时期之后的一次重要发展,旨在以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为背景,加强我国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建设。当前民法典编纂的整体目标,是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就是要加强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建设。2014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提出编纂中国民法典的要求,相关表述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可见,将民法典编纂直接与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联系在一起,可见具有很强的现实目标和使命感。这里的“加强”,理解上具有特殊的语境,鉴于十八届三中全会主题是全面深化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主题是全面依法治国,所以应该结合这些背景加以理解。按照四中全会决议的理解,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且必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落实到合同法领域,具体体现为要在民法典编纂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以系统化方式,全面完善和提升我国合同法,通过修改1999年《合同法》,以适应当下和今后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制度的根本需求。


民法“合同编”此次编纂,从代际意义上说,也是我国合同法的一次再现代化。1999年《合同法》被认为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进行的合同法第一次现代化,但是限于其置身的社会经济基础发展的阶段性,并没有全面实现现代化目标。2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建设更加深入,特别是到了今天开始启动全面深化改革,1999年《合同法》无论在观念、原则还是具体制度上,都明显出现了不适应性和滞后性,难以满足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的新发展要求。所以,需要通过“合同编”编纂,对1999年《合同法》做出重要修改和发展,要在它没有完成的现代化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再出发。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先后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具体合同法,但由于当时改革尚在探索之中,市场经济和合同交易空间尚为有限,保留了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合同自由很大程度受到行政干预。例如,这一时期,就买卖交易而言而已,保留了国家指令性色彩极强的购销合同形式,在许多领域排除以当事人自由为基础的买卖合同。1994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我国市场经济开始出现加速度发展,于是提出了修改合同法的需求,以适应不断扩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同时,对外出现了中国加入WTO的需求,中国需要立即改进合同法和相关市场经济法律,以为争取加入WTO扫除法律障碍,助力中国企业参与全球化经济。在这种背景下,1999年《合同法》应运而生。1999年《合同法》摒弃计划经济合同理念,在废除既有三个合同法基础上,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建立全新市场交易法律制度。一方面,该法坚持合同自由,极大消除行政对于合同的干预;另一方面,积极融合当时两大法系的先进合同法理念和规则,重点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先进规则。总体上,满足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走向更加深化阶段的内在需求,同时也为我国经济开始走向全球贸易化奠定了制度基础,是本土化和国际化的一次融合,在当时具有很大的进步性。


但今天来看,1999年《合同法》还是受到很大的改革发展局限,具有明显的阶段性,虽然处于世界范围债法改革和合同法现代化的风潮之际,却并没有完成合同现代化任务,留下了遗憾。《合同法》出台之际,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在一个需要继续深化的阶段,这一时期的合同法改革观念,主要是理解和接受刚刚确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合同法》从当时制定的时机上,与世界范围内的债法改革和合同法现代化浪潮几乎同时起步。世界范围内的债法改革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兴起,一直持续至今。德国在2000年进行了债法更新;法国到2016年才完成新债法;日本也在2017年完成债法改革。但是,相比较起来,《合同法》现代化并不彻底。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地区相似,台湾地区在1999年左右完成债法改革,但在现代化程度上也受到诟病。“从历史角度正确认识当今这场世界范围的债法改革非常重要,只有历史的正确定位才能导致历史的正确应对”。我们此次民法“合同编”编纂,正好可以在新时期条件下接续做好这项未完的现代化工作。“合同编”应当从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内生动力出发,紧密结合当今世界进入信息化快速发展和不断迭代背景下市场交易更趋复杂性的特点,进行一次本土化和国际化高度融合的再现代化转型。


民法“合同编”的几个主要发展或创新


(一)合同法的体系发展:具有债法功能的巨大包容性


“合同编”编纂的体系,不仅要确保合同法自身科学体系,而且还要解决一个重大任务,就是使得“合同编”还能够代行债法总则的功能,并同时揽括合同、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之债的规定。这不是一件易事,可以说没有先例。


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于债法体系进行重大改革,决定不搞债法总则,而是直接下沉形成合同编和侵权责任两编。这个体系的好处,减少债法规定的叠床架屋,避免债法的过于抽象,便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操作适用,坏处是债法的共同性规定、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外的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债的规定,不好处理。所以,按照预定的立法思路,合同编要兼行债法总则功能,同时揽括传统债法的总则和其他债的内容。


“合同编”对合同法自身体系的完善,相对容易一些。1999年《合同法》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合理的体系。此次“合同编”为了更加科学合理,以及更好吸纳立法和实践成果,适应新的发展变化,仍然需要做一些调整,比如在“通则”增加了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一章。“合同编”自身体系完善的另一个工作是与《民法总则》的体系协调,重点体现在“通则”部分,第一章“一般规定”删减了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删去了相应合同效力的规定,以避免与《民法总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重复。


“合同编” 要兼行债法总则功能的体系设计,既是一次挑战,也是一次对债与合同法体系进行发展的重大机遇。那么,“合同编”在当前背景下进行体系设计,如何既能够符合科学合理的合同法内在体系要求,又能够兼容债法总则功能的体系呢?“合同编”起草者从室内稿到一审稿和二审稿在体系问题上煞费苦心,经过集思广益,最终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难题,不仅理顺了自身体系,而且还成功创制出一种独特的能够兼行债法总则、具有巨大债法包容性的合同编体系架构,可以说是当代合同法体系上一大成功创举。


首先,解决了合同编代行债法总则功能的依据和规范基础问题。从室内稿开始到二审稿,都明确了合同法通则规定对于债法的统领功能。二审稿第259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合同编”为了增加合同法总则的覆盖性,在合同法通则部分进行了大量的债法规范填补,例如多数人之债规则、债的转让规则、债的消灭规则等。


其次,妥当安置了合同之债和侵权责任之外其他类型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法典只设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不设其他债编,在这种背景下,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似乎只能纳入到合同编里面,那么怎么理顺这个体系呢。一开始,并没有形成广为认同的体系设计。例如,室内稿和一审稿都对合同编采取总则和分则的结构,但室内稿建议使用“准合同”概念,揽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将之置于合同编的总则,而一审稿却主张放弃“准合同”概念,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分置两章,置于分则最后。为此,大家都不满意,最后经过讨论研究,二审稿拿出了令人满意的方案:将合同编整体区分为三个分编,第一分编“通则”、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这就理顺了。可见,不仅继续使用了从法国借鉴而来的“准合同”概念,而且采取了三分编的结构。这一结构不仅使得合同法通则的债法整体功能凸显,而且通过第三分编“准合同”在结构上的相对分置,较好地处理了合同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逻辑关系,双方都以自愿行为为基础,但又存在一定的区别,由此为合同、准合同、侵权行为的关系过渡作出了合乎逻辑的布局。


(二)合同法的观念发展:走向更加多元融合的价值原则体系


“合同编”对合同法价值体系也做出重大发展,体现出合同法理念和价值在当下的重要转型,即在继续深化合同自由基础上,同时也强化诚信、公平等价值的作用和要求,并在新发展理念支持下明确引入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价值遵循。“合同编”删除了1999年《合同法》的原则规定,直接对接上位的《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体系。《民法总则》立足当下社会经济关系更加复杂、社会协同更加密切、个人利益更加交织的特点,确立了一种多元融合的原则体系。这一原则体系直接适用于合同编,要求当今复杂社会经济条件下,在继续深化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必须同时维护诚信、公平、公序良俗、生态环境保护等价值要求,这些价值原则共同发生作用,但在出现矛盾时,适度限制平等、自由的适用。


世界范围合同法在19世纪的最重要发展,是立足当时自由经济或“自由放任经济”的发展特点,为支持无调节的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交易自由的保障而全面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以此赋予合同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上完全的自主权和自由决定权。近代合同法围绕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全面的个人合意自主化的法律改造,成为“个人意志的合意之法”,并且塑造出一套合同交易理论作为依据,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只能来自自由交易的本质要求——互惠,由此近代合同法是“互惠约因理论”指导下的合同自由交易法。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进入20世纪以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关于改革古典合同法理论的呼声和实践不断兴起。著名的美国法学家吉尔莫甚至提出了“合同的死亡”之说,认为作为对于19世纪个人主义向20世纪福利国家和超福利国家的转变的反映,以完全自由、互惠约因为支持的合同法正在走向消亡,甚至可以设想将为侵权法所吞并。吉尔莫的说法未免夸张,但是现代合同法在基本价值原则体系上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属于大势所趋。《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对于“非良心性”法理的引入,以及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此原封不动加以接受,表明了合同法价值原则的调整走向了合同自由与合同良心之间的平衡,后者作为一种表达,呈现了现代社会市场交易环境下尊重信赖、诚实信用、公平的必要性。日本学者内田贵指出,衰落的是古典合同法,但现代合同法正在确立,传统的合同法在现代发生重大变革,这个方向不能简单等同与侵权法融合,而是合同法新原理的确立。美国合同法新的理论发展,包括第一次合同法理论变革浪潮中拉考夫的组织意义约款论、富勒的信赖理论、麦克尼尔基于期待的关系契约论等都揭示了这种新原理的方向。现代合同法的这种变化是世界性的,同时也发生在欧洲,基于信赖的诚实信用要求在20世纪60年代就被学者弗里德里西·凯斯勒认识到应该成为与合同自由并立的原则。目前,关于合同法价值基础的发展更进一步,合同的自治基础在更大的程度上为各种反原则论、合目的论、合同福利论等所整合。


我国1999年《合同法》以当时发展中的市场经济为条件,同时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但是1999年《合同法》虽然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但限于发展的阶段性,仍然有许多局限。所以,民法“合同编”在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需要继续深化和拓展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合同编”做了多处深化意义的完善。例如,“合同编”废除了原《合同法》第127条关于合同监督机关的规定,旨在减少实践中的任意监督现象,有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合同编”第294条针对登记、审批合同生效的复杂性,强化合同自由的效力,第2款和第3款增加规定了应当申请办理登记审批的当事人的继续办理的义务以及违反的责任。“合同编”第288条-第290条还完善格式条款规定,针对复杂社会经济条件下,基于信息社会发展,一方合同自由可能更容易遭受剥夺的情况,对弱势一方进行了合同自由的强化保护,同时兼顾诚信、公平。此外,在典型合同,合同自由的深化和拓展更是处处可见。


我国1999年《合同法》适应当时社会交易基础的特点,也同时确立了与合同自由平衡的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公平等。“合同编”根据新的社会经济交易基础变化,提升和强化了对诚信、公平、公序良俗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价值的共同作用。就诚信原则的强化而言,“合同编”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的第291条、第292条强化了先合同义务,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的第300条第2款强调遵循诚信原则,在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新增第34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仍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承担诚信义务。就公平原则的强化而言,最引人注目的,是新增第323条规定,引入司法实践形成的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基于公平原因首先请求协商,协商不成则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限制,使情势变更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可以兼容不可抗力的情形。值得特别注意,“合同编”从新发展理念出发,前所未有的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引生态文明建设进合同交易,重点增设三条特殊规定。第30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损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根据交易习惯负有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义务;第348条规定,在合同终止后回收旧物;以及第415条规定,出卖人负有标的物回收义务。


(三)合同法的内容发展:形成更加严密和合理的规则体系


“合同编”通过修改、增补、完善,对于合同制度进行了重要改进、补全和发展,范围涉及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各个部分。


首先,对“通则”进行严密修补和完善,几乎涉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债权转让、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各个方面。


比较重要的增补和完善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256条增设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第258条增设了合同效力相对性的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62条修改引入“要约-承诺”之外其他缔约方式,第282条完善合同书面签立应包括按指印,并引入实际履行缔约(也称意思实现缔约),第287条增设了预约合同,第291条增设悬赏广告的规定;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306条-第307条增设了合同选择之债的规定,第308条-第312条补充了多数人之债,特别是细化连带债务效力规定,第313条-第314条完善了第三人合同的规定,第317条-318条调整了不安抗辩权及与预期违约关系的规定;新增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强化了合同保全在当代合同法的重要性,转化合同保全司法成果,完善代位权行使等规则,使其行使效力精细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334条-第337条完善了债权转让的规定,可以说较为精细化,第344条还增设了并存债务承担的规定;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347条完善了个别债的消灭和合同消灭区分规定,第350条-351条转化《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0、21条的成果,增设规定了清偿抵充规则,第352条-第356条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及与违约责任的关系的规定等。


其次,对典型合同进行大量修补和完善,除了大量转化司法解释和司法经验,还进行了必要的创新。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中介合同等都有体现。例如,“买卖合同”第400条-第408条将瑕疵担保责任的精细化;“租赁合同”第517条增加了住房租赁的优先承租权;“融资租赁合同” 第536条考虑到所有权保留与担保之间关联,明确登记要求,为避免隐形担保以及与动产担保效力协调,通过登记得对抗动产抵押、浮动抵押;“技术合同”第三节新增技术许可合同,适应当前技术许可市场的重大需求,考虑到中美贸易战的背景,这一增设具有极强的现实感,强化对技术许可的鼓励和保障;“保证合同”第476条第2款对保证方式的推定进行修改,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过去的推定为连带保证修改为推定为一般保证;“物业服务合同”第725条新增了物业服务人的报告义务,第728条完善了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应依照法定程度共同决定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属于混合型合同,删除了“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条款;“中介合同”第749条就跳单所作的规定,委托人发生跳单(绕过中介人签约)仍然需要支付中介费,旨在维护市场诚信。


此外,新增四类新的典型合同规定。一审稿增加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二审稿再增保理合同。保证合同的增设,是因为《担保法》将来面临废除所以需要移入合同编;合伙合同的增设,是因为《民法总则》删除了合伙规定所以需要移入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的正式,是因为考虑其作为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类合同,符合典型化的重大性和必要性;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的合同,其增设按照二审稿的说明,是考虑到回应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同时当前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但常发生纠纷,也亟须立法。


(四)合同法的制度创新:引入适应新时期市场交易发展需求的新规则。


“合同编”为适应市场交易新发展需求进行不少制度创新,试举两个方面:


其一,针对信息化背景和互联网时代的要求,及时规范网购、平台等导致的合同问题。重点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特殊问题做出专门规定。例如,一审稿时就在第6条第2款新添规定利用互联网订约推定具有行为能力,二审稿虽然删除了这一规定,但已经吸收到了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58条第2款之中;第283条第2款规定了利用互联网要约通过合同实现成立;第303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及数字标的时的交付(第58条)的特殊性等。


其二,针对现代社会经济条件复杂易变导致合同利益和履行不确定性的风险,着力创设新的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化解手段,合理降低交易风险和不确定性。例如,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87条增设预约合同规定,强化预约的效力(赋予其具有相当于合同的效力),为当事人在商业中利用预约提供保障;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323条明确引入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存在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一方可以要求合同调整;第五章增设“合同的保全”,全面承认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代位权、撤销权,有助于减少合同履行中第三人不当卷入因素,对于抑制我国现实中多角债务情况以及恶意转移财产等不诚信现象,维护债务市场的诚信,具有积极作用;此外,“合同编”还加强和完善了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合同解除等合同救济制度,这些也具有及时化解合同不履行风险的特殊作用,在当代社会经济背景下意义日益凸显。


(五)合同法的社会回应:关注和化解合同社会问题。


“合同编”针对合同法上具有社会意义的合同类型,认真研究现实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合同法上,具有很强社会利益关涉的合同很多,例如运输合同特别是客运合同、借贷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电信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保理合同等,都有的甚至涉及公共安全、金融风险、民生保障,因此要特别注意如何兼济特殊保障问题,规定应当更加复杂、周全。


例如,二审稿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二节“客运合同”第604条作出修改,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乘客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这一修改规定,及时回应现实中出现的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等影响运输安全的问题(重庆的客车坠江案件),适用中处置得当可以避免发生悲剧。


又例如,二审稿第十六章新增“保理合同”一章,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背景下,是为了以强化保理合同的典型化地位和相应规范的方式,及时回应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呼声。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


关于民法“合同编”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合同法体系功能,强化多重体系布局


“合同编”已经较好地处理了自身内在结构和代行债法功能的结构的关系,但是不等于体系问题就没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相反还需要进一步打磨。


首先,合同编的体系本身可以进一步优化,重点有合同编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以及合同内部各种关系。后者又包括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逻辑关系,合同履行与合同保全的逻辑关系,合同不履行、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逻辑关系,合同确定性与合同不确定性的关系,以及典型合同相互之间的排列关系等等。以典型合同排列关系为例,有学者就提出,合伙合同这类结构性合同或组织化合同,就应该排到后面,保证合同作为从属合同则应该排到最后。


其次,除了上述体系关系,“合同编”还有两个不可忽视体系关系需要处理好:合同与合同规制的关系、合同法和特殊合同法的关系。


一个是关于合同与合同规制的关系。当今世界,合同规制成为不可忽视的国家据以调整合同的一种手段。我国合同法废除行政任意干预合同的规定,贯彻合同自由,但不等于就不再需要合同规制。从当今合同规制的理念变化和发展出发,在今天已经形成一个相当复杂的体系。合同规制又区分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规制和维护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规制。前者通常置于合同法内部,例如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很多就是一种基于私人正当利益的规制,例如总则中关于行为能力不足、格式合同等,典型合同中关于租期限制、借款利息限制等,这一类规范随着社会经济条件会不断发展,例如今天大数据算法引入之后,出现了信息不对称合同,就存在新规制的必要。后者,有的基于体系合理的考虑置于合同法内部,例如承运人安全义务等规定;有的则由于体系考虑,大量放在了合同法外面,或者体现为一套实体的、程序的管制规范,或者甚至体现为由法律赋权部门以特殊监管的方式加以管制,例如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证券合同等,都要受到特殊管制规范的规制,同时还要作为特殊业务受到相应机构的监管。“合同编”典型合同中,许多存在外部规制的问题,如何做好其体系衔接非常重要。


另一个是关于合同法与特别合同法的关系。“合同编”基于篇幅限制,在通则之外,典型合同只能选择有限的一些类型,这次扩容也只是加了四类,即保证合同、合伙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保理合同,其他需要典型化的合同怎么办呢?当然不能置之不理,这就需要特别立法,属于特别合同法,像目前的旅游合同就放在《旅游法》中。“合同编”应当研究好这些典型化合同,预先做好体系布局,为这些特殊合同法做好接口、留下空间。


(二)进一步完善合同相关制度规范,重点细化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


“合同编”制度内容已经较为完备,但是也存在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首先,继续增设、引入或细化重要规则。一些规则本身非常重要、涉及当事人重要利益,由于现实中存在不同的分歧,在目前立法中有的并没有明确,而是搁置起来,有的是点到为止,下一步应当予以明确和细化。比如,应当规定代物清偿规则,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规则,现代社会基于给付的可替代性变化以及风险化解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允许代物清偿。又比如,第292条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应当予以性质上的明确完善。该条是对既有规定(《合同法》第42条)的延续和保留,并未做修改,但一直以来,司法实践对于这一规定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发生条件,存在较大的理解分歧。有的认为,这是一种独立责任,不问合同是否成立、有效,都可以发生、适用。有的认为,它是吸附在合同效力被否定后的法律效果之中,应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为前提,属于一种信赖损失责任。“合同编”二审稿没有回应需要明确的要求,继续成为遗憾。类似的问题还有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问题;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问题;典型合同中的规则缺漏问题,例如建筑工程合同中是否需要规定发包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准合同有无必要像法国那样给非债清偿做出独立规定,等等。这些规则都值得进一步研究,或加以明确,或者加以细化。


其次,一些规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或者其表述值得推敲。比如,第287条增设的预约合同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里,所谓“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表述上是什么意思呢,理解上与“本约的违约责任”有区别吗?如果有区别在哪呢?感觉写得并不清楚。有些规定可以更加明确。比如,第294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第2款最后一句说,“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这里没有明确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是违约责任吗还是本法规定的其他的一些性质的责任,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呢?应该进一步明确,这样可以避免在一些重要条文上的不必要模糊。比如,第313条第2款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有学者提出,在第三人可以请求的情形不宜赋予其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的地位,这一地位应该仅属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


又比如,第353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目前规定的原因除了根本违约(含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等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外,还包括第2项的预期违约,这是否太宽,值得研究,过于泛滥的合同解除容易滋生任性解除,对于合同交易秩序稳定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破坏。为此,建议就此进一步理顺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和合同解除的关系:把第353条第2项“在合同履行期限还未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形,拉入到第317条作为不安抗辩权产生的一种情形来规定,这样可以实现三项制度在此事项上的合理衔接。按照这种修改后的法律适用逻辑,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还未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第317条将之作为一种情形纳入,首先可以导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可以要求中止履行,然后通过第318条继续向前发展,在对方在合理期限没有恢复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特定情况下,才按照最后一句“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发生解除+违约责任的效果。这样,三种制度在第317条和第318条结合下就无缝隙衔接起来了,足以吸收第353条第2项以及第368条的规定,后面的规定不仅多余,而且还容易导致体系错乱。


再比如,第370条关于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也有完善必要。该条规定,“受违约方”原则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只有三种特殊情形有例外。但是到这里没有了下文,那么请问如果违约方仍然不继续履行怎么办呢。为了避免实践理解的歧义,应当加以完备,建议加上一句:“上款情形,违约一方在受请求后仍然拒不履行的,受违约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样和第367条一般规定体系上也就衔接起来了。


再次,“合同编”在适应当下合同交易新情况、新发展方面,还有不少创新余地,值得斟酌。比如现实中已经大量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合同、算法影响的合同,对之是否应当有所规定,就值得研究。


(三)进一步研究典型合同,有条件还应增补一些重要类型


“合同编”增加哪些典型合同,原则上应该结合民商合一架构的特点,从体系性、一致性、重要性等方面进行考虑。特别是那些实践中非常普遍,又经常发生争议,影响社会稳定,短时间难以单独立法的典型合同,应当进来。比如,现实中立法呼声比较高的普遍使用的借用合同、存款合同,老百姓非常关注的具有社会民生性质的医疗服务合同、电信服务合同,对于商业和金融比较重要的结算合同、信用卡合同,对于我国市场经济有很大影响、对于中小经营者利益攸关的特许经营合同等。上述典型合同在“合同编”起草中都有讨论,但主要是涉及利益面较大,立法容易陷入争议,为了避免节外生枝,就很遗憾地搁置了,但是从合理立法角度看,籍助此次修法编纂机会进行攻坚克难仍然十分必要。


结论


民法“合同编”编纂通过一审二审的努力,对于1999年《合同法》做出明显的修改完善,尤其是在体系、观念、内容、创新和回应社会关注等方面都有突出表现。体系上,按照去债总的功能要求,搭建了新的合同法体系,形成了一个具有债法功能包容性的合同编体系架构;观念上,为适应新时期合同交易领域的价值发展,对于合同法原则进行了较大调整和革新,重点强化了诚信、公平、公序良俗、生态环境保护等对于合同交易秩序的共同作用;从内容上看,基于完善合同法制度的需要,大量转化成熟司法经验、学理成果和比较法,使得合同法规则体系日臻完备,特别是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重点制度上都有明显的补全和细化;从创新角度来说,为了顺应社会经济基础的重大变化,进行了一些合乎时宜的制度创制;此外也回应了合同法实践中的社会关注。但是,从追求完美、致力现代化的合同法角度来说,还有一些重要的完善工作值得去做,特别是在加强多重体系关系布局、明确和细化争议规范、增设必要规范和合同类型等方面,尚有较大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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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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