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卫球 王 琦:民法典合同编对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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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中小企业被拖欠债款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亟待解决。由于拖欠债款本质上涉及到双方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离不开合同法上的手段。合同法应当为有关合同关系配备一种预防和惩罚拖欠债务的机制,这种机制具体而言包括两大手段:第一是限制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避免债务人滥用合同自由设定过长的支付期限;第二是加重拖欠方的违约责任,这方面的可行措施是提高逾期利息和赋予债权人额外的补偿金请求权。为此,文章提出具体条文的立法建议并配上理由说明供立法者参考。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中小企业;拖欠债款;履行迟延;逾期利息;违约责任


一、引言


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是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经济建设的重大成就,既承载了历史的辉煌,也酝酿着闯出新路,开启下一个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关键动能。同时中小企业还担负着改善民生、解决就业、促进创新、培育匠人的诸多功能。国家对中小企业的重视也在近年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其标志是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正式施行。


习近平总书记2018年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讲话,号召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同时习总书记也指出了中小企业目前遇到的一个突出困难,即频繁遭遇拖欠债款。习总书记在讲话中特别要求“要高度重视三角债问题,纠正一些政府部门、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民营企业款项的行为”。[1]随后,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8年12月2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大对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支持,明确提出“任何政府部门和单位、大型企业和国有企业,都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2]


中小企业被拖欠债款的严重后果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观察:第一,中小企业的活力将受到削弱甚至面临倒闭,其后果是给整体经济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在经济增速放缓的阶段表现尤其明显。第二,这还将导致中小企业无力向劳动者或者下游经济主体支付价款,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广受关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往往也根源于此。第三,现实中拖欠方往往是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这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氛围和竞争秩序。第四,中小企业直接涉及民生,和社会大众有最广泛的接触,其状态的恶化将影响民众的生活幸福度和对国家发展的整体评价与信心。由此可见,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表面看来与大众离得很远,实际上其不利后果需要全体社会成员为之付出代价,因此亟待规制。


二、合同法作为规制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行为的根本手段


(一)立法必要性论证


要规制拖欠中小企业债款的行为自然有很多办法,各地政府也为之出台了很多措施,做了大量努力。但越是将治理工作往前推进,就越是能感受到行政手段效果的有限性。这是因为,债款拖欠本质上是拖欠方和被拖欠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问题,要从根本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光靠外围或者表层的行政、舆论手段,而必须回到合同法律关系这一内核来进行规制。合同法律关系是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合同法的管辖领域,受到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政府机关通常无权直接介入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所以要胜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保护中小企业不被拖欠债款的任务,必须深潜到合同法这一层面,在合同关系的基本架构中配备一种预防和惩罚拖欠行为的功能机制。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为此提供了契机。


民法典合同编对拖欠中小企业债务的行为作出规制,这也是贯彻新《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要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53条第1、2款分别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一规定非常有必要,但客观来说也比较原则化,缺少可操作性。要想起到实际效果,需要合同法长出相应的“牙齿”。另外,这还有利于防范经济领域的重大风险,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3]合同法对债务拖欠行为做出规制,强化法律惩治,有利于引导市场参与者诚信行事,避免投机行为,从而减少经济体中的不安定因素。


(二)立法可行性论证:比较法上的经验


这一立法构想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无独有偶,饱受支付拖延之苦的欧盟也选择了在私法/合同法层面寻求对策。早在2000年,欧盟就出台了一部名为《关于打击商业交易中延迟支付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2011年又对这一指令进行了修订。①该指令首先在Article 1中宣示了自己的任务:“本指令旨在于防止商业交易中的拖延支付行为,以保证内部市场能够正常运行,并以此促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竞争力。”,随后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法上的规制手段。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于2014年将上述指令转化入《德国民法典》。②欧盟的规则新创和德国的体系整合经验已经证明,在民法典合同编内增加针对拖欠企业债务行为的规则是完全可行的,欧盟法和德国法上的具体条文也为中国提供了直接的立法借鉴。


(三)合同法上的规制手段概说


要在合同法上开出合用的药方,必须首先在合同法视角下对债款拖欠行为做一番“把脉”和“透视”。债款拖欠的法律本质是“债务人迟延履行”(Schuldnerverzug),其构成简略而言有两大前提。[4]第一个前提是被拖欠方(中小企业)获得一项金钱债权(Entgeltforderung), 这通常是因为中小企业已经履行了其所负有的合同给付义务,最常见的如移转标的所有权,交付工作成果, 完成建筑工程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第二个前提是该金钱债权到达履行期限。如果根本就没有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不支付自然谈不上拖欠。所以“拖欠行为”的构成可被简述为“一项金钱债权已经到达支付期限却未获实现”,这构成了后续所有规制的出发点。


在此,合同法上的第一个规制节点浮出水面,即支付期限问题。对此,按照中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制体系,必须根据当事人有无约定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相对简单,如果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并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事后协议等途径消除这一约定不明,则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提供的备用规则,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条规则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允许债权人随时要求支付,债务人如果在必要准备时间经过后仍不支付价款,就构成履行迟延(“拖欠”)。[5]对这种情况,由于《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已经作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所以不需要新设规范。


相对复杂和需要新设规范的是第二种情况,即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期限的情况。支付期限作为合同内容,按照合同内容自由原则(Inhaltsfreiheit)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完全可以设想,债务人同中小企业约定一个较长的支付期限,以此阻止“履行迟延”的构成并回避违约责任的发生。找到了症结所在,合同法上的药方也就呼之欲出,即限制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或者说规定可约定的支付期限的上限,以此来缩短支付期限,保护中小企业利益,对此详见文章第三部分。


如果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迟延,需要做的则是增大债务人的压力,促使他尽早履行。这涉及到合同法打击拖欠行为的第二个规制节点,即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上的规制措施是加重迟延期内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可采用的具体手段一是提高逾期利息,二是令拖欠人负担一笔额外的补偿金,对此详见文章第四部分。


(四)规制手段的适用范围:限于无消费者参与的交易


在具体讨论上述两种规制手段前,应当首先限定这些规制手段的适用范围。这两种手段的目的是防治经营领域的支付迟延,这一目的决定了这些手段不适用于普通消费者或者说生活消费。《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将自身适用范围限定于所谓的“商业交易”(commercial transactions),即“企业(undertakings)和企业以及企业和公权力机关(public authorities)之间以获得报酬为目的的商品买卖、服务提供行为”。③《德国民法典》中为转化上述指令新增的第271a条第5款第2项也明确本条不适用于金钱债权相对方为消费者的情形。④《中小企业促进法》第53条第1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和《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的行文方式类似,也是用正面列举的方式将消费者排除在外。


两相比较,从立法技巧角度来说,更优的行文方式是《德国民法典》第271a条第5款第2项采用的反面排除法⑤,反面排除法不但省去了正面列举的繁杂工作,而且也避免了正面列举方式固有的僵硬性缺陷,从而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经济主体类型预留了规制空间。有鉴于此,文章建议的表述方式为“当合同一方是中小企业,且相对方并非消费者时……”;从金钱债权角度展开规范时,则可表述为“当金钱债权的权利人是中小企业,债务人并非消费者时……”,文章以下提出的两项条文建议就将采用这种反面排除的表达方式。


这种界定下的适用范围既覆盖了被拖欠方是中小企业的情形⑥,又刨除了有消费者参与的交易。至于说中小企业的债务人(即拖欠方),既可以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也可以是中小企业。将中小企业纳入规制范围,这是因为虽然中小企业在不被拖欠债款方面有特殊保护的必要,但反过来却没有拖欠他人债款的特权。中小企业同其他中小企业交易,也必须遵守法律及时履行债务,一旦拖欠,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合同法上的规制手段Ⅰ:限制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


(一)一般说明以及新增条文内容


如前所述,规制债务拖欠行为的第一项合同法手段是限定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即禁止债务人(实践中经常是国家机关、大型企业这类事实上在竞争中处优势地位的主体)同中小企业约定过长的支付期限。由于现行《合同法》欠缺有关规定,所以需要新增一项法条。


首先应考虑新增法条适合在何处加入。由于履行期限不局限于单一合同类型,而是所有合同的共同问题,所以新增条文应当处于总则或者通则部分。进一步而言,这一法条针对的是合同中特定条款生效与否的问题,所以应处于合同的效力部分(现行《合同法》第三章)。检视现有条文,《合同法》第53条的规范内容正在于将合同特定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为无效,因此是一个合适的插入点。建议在现行《合同法》第53条的位置内增加两款作为第2、3款。为行文便利,文章将该条作为一个独立条款来论述,标为“新增条文A”。以下先列出条文内容,后两节将详加论述。新增条文A的原型是《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Article 2、3以及《德国民法典》第271a条第1、2款。


新增条文A:当合同一方是中小企业,且相对方并非消费者时,相对方同中小企业约定支付期限时长超过20日,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并且这一约定必须不会给中小企业的利益带来严重不利后果。相对方同中小企业约定支付期限时长超过40日的,这一约定无效。双方约定了检验或者受领步骤的,上述期限最长可以延长20日;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的除外。


支付期限的起点是相对方收到中小企业给付之日。中小企业事后出具账单或者其他类似支付单据的,以该单据到达相对人之日为支付期限的起点。


(二)立法目的:避免对合同自由的滥用


新增条文A的立法目的在于阻止相对方滥用合同自由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这种滥用体现在相对方借着合同自由的名义,以双方自愿为幌子,设定不合理的支付期限。阻止这种滥用最有效的做法是,立法上预先规定对中小企业所负金钱债务的支付期限的可约定空间,也就是说,在这一点上将相对方的自由事先就控制在无从滥用的范围内。这在民法上绝非什么异常举动,事实上,凡是民法赋予自由之处,无不同时伴随着对滥用自由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防范。[6]可以说在民法规制体系中,赋予自由和限制滥用自由本就是一体的两面,最高层次的规制即存在于民法基本原则中,首先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7条)。[7]


(三)规范内容释义


1.区分支付期限的“时长”和“起点”


首先,支付期限是民法上期间的一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章关于期间的一般规则。从构造上来说,支付期限(和任何期间一样)由两部分组成,第一是期限的“时长”,第二是期限的“起点”。[8]支付期限到底在何时终止,是由这两个因素共同决定的。两类期间即便有相同的时长,只要起点不同,也会在不同的时间点终止。因此,限制约定支付期限,既要考虑“时长”,也要考虑“起点”。新增条文A就是在这两处分别着手,第1款涉及期限的时长,第2款涉及期限的起点。


2.对时长部分的规制(新增条文A第1款):划定时长上限


《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划定的上限相对较高(30日/60日),考虑中国的社会生活节奏比整体而言节奏较慢的欧盟要快很多,而且中国无需像欧盟那样考虑各成员国间的巨大差异,所以第1款划定的时长上限要低于欧盟的规定。当然这些具体数字都可以再斟酌。


具体而言,新增条文A第1款——仿效《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Article 3、4——通过划定两条线形成了三区,即“自由约定区”“限制约定区”和“禁止约定区”。时长20日以内,是自由约定区。20~40日以内,是限制约定区(新增条文A第1款第1句),相对方如果想和中小企业约定这一范围内的时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形式性的,即必须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这排除了口头约定20~40日内时长的可能性;第二个条件是实质性的,即这一约定不会严重危及中小企业的利益。40日以上,属于禁止约定区,所做出的约定无效(新增条款A第1款第2句)。


另外,还需要注意双方约定了验收或者受领步骤的情形。这一步骤通常需要额外的时间。债务人同样有可能利用这一步骤来规避法律拖延支付,比如验收有意拖个一年半载。[9]所以,验收、受领的时长也必须受到限制,新增条文A第1款第3句正为此而设,据此,合同中如果约定了验收或者受领步骤,那么支付期限的时长最多增加20日(新增条文A第1款第3句第1分句)。同时考虑到也存在较为复杂的、客观上确实需要更多时间的合同,所以新增条文A第1款第3句第2分句还做出了一个除外规定——“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的除外”。


3.对起点部分的规制(新增条文A第2款):明确起点的起算


仅仅划定时长上限还不足以限定支付期限,可以设想,即便时长只有15日,但如果在中小企业履行完一年后才起算,那么债务人可以坐等一年零十五天才付款,这对中小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限制支付期限还要求对期限起点进行规制,这是新增条文A第2款负责解决的问题,这款不仅明确了期限的通常起算点,而且还将推迟期限起算的可能性完全保留给中小企业一方。


第2款第1句明确“支付期限的起点是相对方收到中小企业给付之日”⑦,这首先排除了债务人一方对支付期限起点的操纵力,即债务人无从设定一个更靠后的起点。第2句则规定,“中小企业事后出具账单或者其他类似支付单据的,自该单据到达相对人时起算”。这考虑的情况是,在某些交易中具体支付数额只要在履行后经过专门计算才能确定。这种情况下的延后起算对作为债权人的中小企业并无不利,因为出具单据的主动权在自己手上。[9]另外由此债权人还可以对支付期限的起点做更具灵活性的安排,依其意愿在单据中指定一个更靠后的起点,如“账单到达七日后,支付期限起算”。


总而言之,第2款实际上是将债务人收到对待给付的时间点确立为一种半强制性的支付期限起点。“半强制性”意味着债务人一方无权通过约定的方式用一个更靠后的时间点取代上述时间点,能够推迟支付期限起点的仅仅是作为债权人的中小企业。同时,这个半强制的起点本身也已经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随着收到中小企业的对待给付,债务人的合同利益已经得以实现,现在处于法律保护中心位置的毋宁是作为债权人的中小企业的利益,从这个时刻起使债务人承担支付期限起算的负担,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完全得当。


四、合同法上的规制手段Ⅱ:加重拖欠方的违约责任


(一)一般说明以及新增条文内容


如果履行期限已经超过而债务人仍未支付,通常就构成履行迟延。在这个阶段,如果要保护作为被拖欠方的中小企业,合同法可以采取的措施就是加重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这同样需要新增一项条文,现行《合同法》中有一个现成的插入点,即涉及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第107条。可在该条所在位置内加入1款作为2款。同样出于行文便利的考虑,文章暂且将其标为“新增条文B”作为一个独立条款论述。新增条文B的原型是《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Article 6,以及《德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5款。


新增条文B:对中小企业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且债务人并非消费者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或其他计算方法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利率支付利息。除此之外,中小企业还可以向债务人额外要求支付一笔600元固定数额的补偿金;上述补偿金不影响债权人就其他损失主张赔偿。


(二)立法目的:促使拖欠方履行债务,便利被拖欠方的损失求偿


新增条文B的立法目的之前已经论及,即以加重违约责任为手段,促使债务人向中小企业履行债务,同时也在一定范围补偿债权人因被拖欠债务而生的额外费用。


(三)规范内容释义


按照上述立法目的,新增条文B设计了两条规则,分别涉及逾期利率的确定(第1句)和专门补偿金的引入(第2句)。


1.逾期利率的确定(新增条文B第1句)


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如果履行迟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行《合同法》在第113条(损失赔偿)、第114条(违约金的约定)侧面确认了这一点,第207条针对借款合同正面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德国民法典》第288条直接规定了迟延利息。[9]


新增条款B在第1句作出规定,首先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或者其他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1分句),这是合同自治的体现,无需多言。⑧难点在于,如果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该如何处理,或者更准确地说,应当如何加重?《德国民法典》第288条提供了一个办法,其第1款规定“金钱债务于迟延时应支付利息。迟延利息之年利率为基本利率加5%”,同条第2款针对商业交易中的履行迟延将逾期利率进一步调高,即基本利率加9%,可见德国法的做法是“基本值+X”。[9]类似的模式在中国司法解释中也可以找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以此为参照,新增条款B第1句第2分句规定,如果没有约定的,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利率支付利息,即以同期银行利率乘以1.5的公式计算逾期利息。举例而言,如果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自2015年10月24日以来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那么逾期利率为6.525%。⑨50%这一具体数值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该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0.021%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10-11]


2.固定数额补偿金的引入(新增条文B第2句)


债款拖欠一般会给债权人产生特殊费用,如内部的管理费,催告的交通、邮政、人力等支出。这笔费用的数额往往说大不大,说小不小,如果按照通常的求偿流程,债权人需要专门证明损失的存在才能向拖欠方主张补偿,颇为不便。所以《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Article 6规定了一笔固定数额的补偿金,实际上是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可径直向债务人主张费用填补。欧盟指令规定补偿金的下限是40欧元,各成员国可以规定更高数额。⑩在将欧盟指令转换入国内法时,德国选择的也是40欧元的最低数额(《德国民法典》第288条第5款)。[9]


参考上述规定,新增条文B第2句也引入了一笔600元固定数额的补偿金请求权(第1分句)。同时条文也特意强调了,这笔补偿金是额外性的,额外性意味着,这一请求权不影响被拖欠人其他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第2分句)。


五、结论


对中小企业被拖欠债款这一问题,文章探索了合同法上的两种规制手段,第一种是限制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第二种是加重拖欠方的违约责任。文中为这两种规制手段分别设计了法律条款并附上了释义,现将条款汇总开列如下。


第一项新增条文可加在现行《合同法》第53条的位置,作为该条的第2、3款。修改后的条文如下(用下划线标出新增部分),释义请见文章第三部分。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当合同一方是中小企业,且相对方并非消费者时,相对方同中小企业约定支付期限时长超过20日,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并且这一约定必须不会给中小企业的利益带来严重不利后果。相对方同中小企业约定支付期限时长超过40日,这一约定无效。双方约定了检验或者受领步骤的,上述期限最长可以延长20日;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的除外。


支付期限的起点是相对方收到中小企业给付之日。中小企业事后出具账单或者其他类似支付单据的,以该单据到达相对人之日为支付期限的起点。”


第二项新增条文可加在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位置,作为该条第2款,修改后的条文见下(用下划线标出新增部分),释义请见文章第四部分。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对中小企业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且债务人并非消费者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或其他计算方法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利率支付利息。除此之外,中小企业还可以向债务人额外要求支付一笔600元固定数额的补偿金;上述补偿金不影响债权人就其他损失主张赔偿。” 


注释:

①DIRECTIVE 2011/7/EU of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February 2011 on combating late payment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文章引用的是这份2011年的修订版本,简写为DIRECTIVE 2011/7/EU。该指令的一份中文译本见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编译的《国外防止延迟支付法律文件汇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

②Das Gesetz zur Bek?mpfung von Zahlungsverzug im Ges-ch?ftsverkehr (BGBl. I S. 1218).

③DIRECTIVE 2011/7/EU Article 2(1).

④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的《德国民法典》中文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⑤《德国民法典》第271a条第5款第2项:“下列情形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2.消费者因债之关系负有履行该对价债权之义务者。”

⑥至于中小企业的界定,《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条有一个法定定义:“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践中较常用的是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最新版本是2017年12月28日公布的版本)。

⑦需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201条第1款关于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因此算入期限的第1日其实是收到给付之日的次日。

⑧ 实务中关于约定罚息的典型案例,如“永跃恒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判决书;另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

⑨参考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诉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法院判决逾期加收20%罚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判决。

⑩DIRECTIVE 2011/7/EU立法理由(19)—(21).

如上文第二部分第四节所说的,文章所提出的规制手段在适用范围上限定于被拖欠方是中小企业的情形,这一限定是为了集中回应社会现实,即中小企业普遍遭遇拖欠债款,因此确有突出保护的必要。但事实上这些手段有更大的规范潜力。只要去掉“被拖欠方是中小企业”这一限制条件,这些手段的适用范围就扩展到全体商业交易中的债款拖欠行为,即拖欠方和被拖欠方都是经营者(非消费者)的情形。如果立法者不满足于中小企业保护,而是想建立覆盖整个商业交易领域的金钱债务履行迟延规制体系,以上条文还可用来作为这一体系的奠基石使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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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32(2),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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