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东屏:社会结构:制度性三位一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88 次 更新时间:2019-03-09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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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东屏 (进入专栏)  


摘要:社会作为人为组合体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主体,有自己的意志和活动,揭示社会的本质性结构只宜由此切入,而以往的社会结构论都不是这样做的。社会的活动是将人们的活动变成自己的活动实现的,据此社会结构就是社会制度、制度意识形态和制度保障机器的三位一体,它们均由社会制度安排者建构。因对人的活动起次要作用的非正式规则也有类似的三位一体,故社会整体结构是规则性三位一体,制度性三位一体是其核心结构,其中的社会制度又是最终决定因素。它不仅决定社会运行,也决定社会的形态和性质,于是社会的一般规律就是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及变化,就有什么样的社会及其演化。


关键词:社会结构、社会制度、制度意识形态、制度保障机器、制度安排者。


在社会学、哲学、史学,以及法学、政治学、经济学、文化学、军事学、管理学等以社会为对象或以社会的某个方面为对象的诸学科中,无论是将社会视为类生有机体,还是视为由部分组成的整体,抑或视为由要素构成的系统,都能得到普遍的首肯。可与此形成反差的是,社会作为有机体或整体或系统,其内在结构究竟是怎样的问题至今还不很清楚,更远谈不上形成共识。


由于每个对象的结构都是我们从其内部深入把握对象的要件,因而所有以社会以及社会的某方面为对象的学科,无疑都应有自己关于社会结构的理解或理论预设;又由于社会只有一个,这些理解或理论预设应该是完全一致的。而本文的任务,就是力图推出一套经得起拷问并能适用于各个社会学科的共识性社会结构理论。


一、分析社会结构的逻辑


探讨社会的结构,不能不先明确界定社会。显然,如果对社会的理解都存在偏差,也就不可能有对社会结构的正确解释。


那么,社会是什么?


国外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达尔文、斯宾塞等认为社会是自然物,在动物那里就已存在。与之相反,霍布斯和卢梭等则认为社会是“一种人造物”,是“一部完全由人的双手制作的机器”。[1]迪尔凯姆(亦译杜尔凯姆或杜尔克姆)提出的是折衷性观点,认为社会既有自然的成分,也有人为的成分,是一种通过宗教、习俗、道德和法律等人为之物所建构的“特殊的自然集体存在”。[2]不难看出,这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是关于社会之属性为自然性还是为人为性的判断或主张,还不是关于社会本身的定义。


国内学界很多人则是根据马克思的“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活动的产物”这句话[3],将社会直接定义为社会交往的产物。但这样的说法其实只是一种关于社会产生的前提或原因方面的说明,也不是关于社会之本质的界说。


国内还有人根据马克思的另两段话,即“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而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4];“生产关系总合起来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古代社会,封建社会和资产阶级社会就是这样的生产关系的总和,而其中每一个生产关系的总和同时又标志着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特殊阶段”[5],而将社会定义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可以说,没有社会关系就不会有社会,但不能由此推断社会关系就是社会的本质。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没有生产力就构不成生产关系,更不可能有什么“生产关系的总和”和由这些生产关系构成的社会。那么,我们是否更应该据此说社会就是生产力?显然,不会有人赞同这个如此偏颇的说法。所以,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的总和充其量只是构成社会的因素之一,而不是构成社会的全部因素。而且,由于我已经另文证明了生产力是被制度决定的,生产关系是被生产制度决定的,并且生产关系无论对生产力中的生产制度还是生产力整体,都因没有任何反作用而可以忽略不计。[6]这就说明,社会关系不仅不是构成社会的全部因素中的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因素,甚至连普通因素都算不上。


我认为,一个确当的定义应能揭示对象的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由于能将此对象与其他一切存在者相区别,就正是该对象的本质所在。据此思考,社会可定义为一定人化疆域内的所有个人的人为组合体。在这个定义中,“人化疆域”这个限制词,将人的社会与动物的世界区别开来,因为动物世界只在自然地域之上,人的社会才在人化地域即被人改造过的自然地域之上,并且这个地域的四周通常会有一条靠武力捍卫的明确边界或边疆;“所有个人”的表述,则将社会这种特殊而超大的组织与其他层次的社会组织区别开来,其他社会组织都是社会之中的组织,其成员全都不是社会中的所有个人,而只是其中的某些人或部分人,并且他们全都是经社会组织创建者挑选招募而来,而不是像社会中的所有个人那样,先已在或自然在该社会的疆域之内,是该社会的天然成员;“人为组合体”的概念,意在强调社会是由人有意建构、组合起来的组织,这就又将社会与源自人类动物祖先的原始自然人群或社会中自发聚合的人群区别开来。因此可说,我给出的这个关于社会的定义已经抓住并凸显出了社会的本质,亦即其不同于其他任何存在者的特质。并且,这个定义也能从我研究社会起源的文章中得到发生学方面的证明。[7]也许有人会提出我这个社会定义与国家的定义似乎无异,这就无法将社会与国家区别开来。国家的确和社会很相像,不过它只是社会的形态之一,即有政府的社会。


社会作为一定地域内所有天然而来的个人的人为组合体,一方面是此地域内所有个人在其中生存发展的场所,另一方面也是一个有着自我意志和自我运行能力的有机系统。并且正是在这后一种意义上,我们才会把社会视为一种不同于个人的另一种形态的“人”或“主体”。这个特殊形态的人或主体虽然派生自个人,不属于元主体,但又是超越了每个个体主体及其机械加和的最大主体,既有属于自己的身体,即人化地域及其上的人口和各种设施、机构,也有属于自己的大脑及其意志和行动能力,即社会管理者或社会决策机构及其决策。从历史看,社会的规模和形态都有变化,其最初形态是人数最少或人口规模最小的氏族,后来陆续有人口规模越来越大的部落、部落联盟和国家等形态。它们无一不是这样的有机系统或主体。其中,国家和前国家的其他社会形态的不同在于,国家是有政府的社会,前国家的氏族、部落和部落联盟则都是无政府的社会。


既然社会作为主体也是一种有机系统,那么其内部与其他系统一样必有结构,即构成系统并相互联系的部分。社会的内在结构可以有多种不同方式的解析。若从人化地域的维度出发,可以将社会按人口分布的地域状况解析为居住地和非居住地之类的横向平面结构;若从个人组合的维度出发,则可以将社会按组合方式解析为家庭、家族、族群、普通社会组织(包括各种社团和各种职所)和特殊社会组织即社会公共管理机构这样的纵向层级结构。但是,要说最能表明社会是一种具有独立意志且能按自己意志而行动的主体的本质性社会结构,还当属使社会得以活动的内在结构亦即社会的运行机制。因为社会如果没有自己的活动方式或运行方式,它就不可能属于特殊形态的人或主体。因此,分析社会的本质性结构,必须将社会作为活动主体来看,并聚焦这个活动主体本身的运行机制,将其作为唯一的逻辑切入点。


又鉴于社会这个特殊主体的活动亦即社会的运行,归根结底只能是由所有个人的活动体现和构成的,就像家庭、家族、族群和各种社会组织的活动也都是由个人的活动体现和构成的,这就意味着,我们对社会的活动方式或社会运行机制的分析,理应从分析社会是如何将本属于无数个人的活动同时也变成了社会本身的活动开始。


并且,由于“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8],所以构成社会运行的无数个人的活动,其实也就是构成历史的“人的活动”,这就更加说明我们如此进行社会结构分析的必要。这就是说,这样的分析方法可以使我们对社会结构或社会运行的解释与对历史过程的解释统一起来,而不会使这两种解释成了互不搭界甚或相互矛盾的两套理论。因为社会和历史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即社会总是有历史的 ,而历史又总是人类社会的历史,所以构成历史过程的人的活动,同时也必然是构成社会运行的活动。这就证明,我们确实不能设想将构成历史的人的活动之外的其他什么东西,当作分析社会的本质性结构的逻辑起点。


二、已有社会结构理论的缺陷


以往学界负责研究社会结构的社会学或社会哲学,提出的有关社会结构的各种理论,由于它们全都不是把社会作为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行动能力的主体来研究的,也不是从社会如何将无数个人的活动变成了自己的活动的维度来描述社会的运行机制,解释社会的结构,所以也就不可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升为普遍共识。因为它们或者只是盯着个人,以个人的角色、行动或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来解释社会结构,或者只是盯着社会,以社会的系统及其运行来解释社会结构。


具体说来,由帕森斯、默顿等人建构的结构功能主义聚焦的是社会中的各个行动者,把行动者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角色看成社会结构的最基本单位。


由库利、米德、布鲁默、柯林斯等人代表的微观结构论,同样聚焦个人行动者,不同的是,他们或是把行动者行动背后的精神遗传密码视为社会结构的表现,或是把个人之间的组织性和协调性的活动本身直接当作了社会结构,或是用个人间的“互动仪式链”去解释社会结构。


由布劳独树一帜的所谓“宏观社会结构论”,其实一点都不宏观,而只是从社区的范围和外部环境考察个人间的互动关系结构,仅比微观社会结构的视域稍微大一点,实质上仍属于微观结构论。


真正可称“宏观社会结构论”的观点,是由孔德、斯宾塞、滕尼斯、帕累托、迪尔凯姆、吉登斯和卢曼等人论述的,他们都强调社会是有机系统或由部分构成的整体,只是他们大多还是没有将社会视为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行动能力的主体来研究,更是全都没有从社会是如何将人们的活动变成自己的活动的问题入手来揭示社会的运行机制和内在结构。


因此,不论是孔德把家庭、阶级、种姓、城市、乡镇作为社会结构的观点,还是斯宾塞把人口规模、国家、阶级、宗教及其礼仪活动作为社会结构的观点,抑或滕尼斯把社会关系、社会集合体、社会集团作为构成社会的本质要素的观点,都不可能是关于社会结构的本质性说明。并且,由于阶级、种姓、城市、乡镇、国家、宗教等并不是氏族、部落等早期社会形态也具有的成分,而社会集团至少也不是最初的氏族社会所具有的成分,因而孔德、斯宾塞和滕尼斯的社会结构论就肯定不是对社会在任何时代都共同具有的一般性结构的说明。无须赘言,我们只有先明确了社会的一般结构,才有可能正确地描述存在于不同时代的特定社会的结构。


帕累托的关注倒是社会本身的运行,并将其描述为三个子系统的循环,即社会情绪的循环、经济生产的循环和政治组织的循环,只是这种结构性描述不仅不够完整,至少缺乏对现在学界公认的与社会的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相并列的文化系统方面的描述,而且更要紧的是没有联系构成社会的活动的人们的活动来谈社会的运行。卢曼关于社会运行的三级系统即互动系统、组织系统和社会整体系统的论述也存在忽略人的活动的弊端,似乎社会的运行和进化都是与人的意志和活动无关的自然过程。


迪尔凯姆(贾春增译为“杜尔克姆”)已经非常不简单地意识到了社会作为整体具有与个人所不同的行为方式,却不正确地把它直接等同于了由他定义的“社会事实”本身。在他看来,“社会事实是任何可以对个人施以外在制约作用的固定或不固定的行为方式,或在一个社会中普遍出现的、同时不依赖于个人而独立存在的任何行为方式”[9]。在他看来,社会事实有两大类,一类是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状况、交往情况、交通状况、住房样式等的物质性社会事实,一类是包括宗教、道德、法律、习惯、风俗、时尚、舆论、公共情感等的非物质性社会事实。然而不难理喻,物质性的社会事实基本上只是社会的硬件,非物质性社会事实全都只是社会的软件,它们充其量是社会行为的结果,而不是社会作为主体的活动本身。


吉登斯试图统一社会学理论在社会与个人、主体与客体、宏观与微观等方面存在的二元对立,但实际上最终还是以社会中的个体行动者为主体和核心,因为他之所以会把社会系统的结构规定为“规则”和“资源”,就在于这二者既是社会中的个人行动者在互动中要运用的东西,又是这一种个人互动过程的产物或再造物[10],仍然与作为主体的社会本身的活动或社会自身的运行方式无关。


以往社会结构理论中那种聚焦个人主体即个体行动者而展开解释的方法并无不妥,只是不应该仅仅是或始终是把这类行动作为个人活动来理解,而没有去思考它是如何变成社会这个主体的活动的问题。以下的论述将改变这一状况,它虽然也是从人们的活动开始,但会引出一系列不同的结论,从而形成一套与既往所有社会结构理论都完全不同的社会结构理论。


三、人类活动的基本情况


人是以实践为活动方式的活动者,而实践可谓人的有目的的可感活动。这个定义强调三点:一为实践只能是人的活动,其他所有存在者的活动都不能称之为实践;二为实践是人的有目的的活动,而没有目的的人的活动,比如人的肌体、器官的生理活动和人的下意识的肢体活动之类,就都不属于实践。三为人的有目的的活动应该是可以被他人所感知到的现实性活动。或者说,是在现实中可以被他人观察到的活动,而不能是在个人大脑或内心进行的他人无法感知的活动,所以凡是他人无法感知的活动均不属于实践。人在现实中进行的所有可被他人感知的活动,都是做出来的,因而“做”乃是实践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表征。据此推论,人的“说”与“写”,也属实践。[11]人之所以要实践,归根结底在于人有需求要满足,因而实践目的的指向终归也都是能满足人需求的外在对象。


人作为以实践为活动方式的活动者,还是群居性的活动者,这个人类之初如此,迄今也一直如此的历史事实意味着,人的一切获取需求对象的实践活动都总是在群体中进行的,并且在活动中势必要发生人与人的交往。所以马克思说:“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12]。


人之所以会采取群居的方式共同活动并相互交往,在于这样能使大家都更好地满足自己的需求,亦曰“活得更好”。在这一点上,人与其他群居动物没有任何差别。事实也是如此,在人还没变成人之前,就已经采取的是群居的方式。


为什么群居能让大家活得更好?因为这样可以使每个人都得到更多的好处。一个好处体现为群居人多势众,具有安全性,可以大大减少猛兽来袭的危险与危害,也能缓解孤独感和对神秘莫测的各种自然现象的恐惧。另一个好处在于群居产生的分工合作可以形成更大更多的能力,做很多单凭个人力量所办不到的事情,如猎获大型猛兽;同时也能提高做事效率,如捕获更多的猎物。从而也就可以获得更多的生活资料。第三个好处在于群居可以方便个体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分享他人的成功经验和创造性成果,而不必每个人在每种事务上都要重复摸索。当然,群居似乎也会带来一定坏处,这就是使个人失去绝对自由和使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得以可能。但是,独居个人的绝对自由其实极其狭隘而有限,连生命都会随时丧失就是一个绝好的说明。而群居中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毕竟只是一种可能性,何况未群居的个体,既然是所谓“绝对自由”的状况,没有任何人为约束,更是会因为相互争夺有限的资源或领地而经常发生利益冲突,并且其冲突方式往往更为激烈、残酷、血腥。


因此,活得更好就是人们组成群体或社会,并发展群体或社会的动机或目的,尽管人类当初对此应该还没有这样明确的认识。至于人类究竟是何时明确意识到这一点的,目前尚不可考,不过至迟到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时已有一定觉识,他说:“真正重要的是,不仅仅只是活着,而是活得好”。[13]后来的亚里士多德则说得更明确:“一个城邦共同体不能仅仅以生活为目的,而更应该谋求优良的生活”。[14]


群居的人在自利本性的驱使下,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维持自己的生存发展,也就是“活得更好”,要进行各种各样的活动或实践,处理各种各样的事务。这些活动和事务随着人的需求的增多和社会规模的不断扩大,越到后来越纷繁复杂,但不论在最初的时代还是在后来的时代乃至今天,都大致可以将它们归结为四大类,即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和民生的活动和事务。一般而论,经济活动或经济事务主要关涉物质生活资料及为之服务的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分配、流通、交换和生产成本消费;政治活动或政治事务主要关涉对所有个人及其组合体的公共管理,包括对公共权力的分配、对公共权力机构的设置、对公共规则的制定和对各种公共事务的决策与处理;文化活动或文化事务主要关涉对非实体物品即各种符号产品或精神产品的生产、传播、运用、交换和生产成本消费;民生活动或民生事务则指个人在物品的生产或职业工作之外的所有活动和事务,主要关涉人口生产方面的两性结合、繁衍生育、婚配家庭,生老病死和吃、穿、住、行、闲、娱等在内的日常生活事务及生活成本消费。在现代学界自从有了系统论的方法之后,由于普遍共识是将社会理解为由经济、政治和文化三子系统构成的大系统,因而也将人们的活动类型相应分为经济活动、政治活动和文化活动三种。可由上面陈述可知,不仅民生活动的内容不可能被归入其他的三类活动之中,而且消费活动也不仅仅是经济活动,而是也存在于政治、文化和民生的领域。所以,社会的子系统和人们活动的类型,确实应是四个而不是三个。虽然,在人类最初的时代,这四个子系统的事务和活动的相互区分还很不明显,基本上都是被人们在一起共同进行的,而不是在有着诸多分工的背景下被分别进行的,其内容和形式相比后来也要简单得多。但是,这四类活动的实际存在,仍是无可怀疑的事实。因此,这四类活动就是人类社会自始以来就有的活动。


四、社会制度的由来与功用


不难想象,无数的历史经验也证明,由于满足人需求或满足人生存发展的资源从来都不是足够多的而总是匮乏的,同时,亦非人的任何一种交往方式都自然会有利于相互合作和共增福祉,所以在处理上述四类事务的活动中,如果对个人的活动方式没有任何约束和指导,完全听凭个人随心所欲地进行,那么不仅会因个人处事方式的不一样而难以把事情办好,而且还势必会引发人与人之间为争夺有限资源而发生的相互冲突、相互争斗、相互伤害,从而使整个社会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结果非但不能使合群在一起的人们活得更好,反而是活得更糟。有鉴于此,为了使一切在相互交往基础上进行的各种活动协调一致,避免矛盾和冲突的发生以取得好的处事效果,以使每个人的需求都能得到一定的满足,进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真正实现让人活得更好的初衷以及社会主体自身的各种诉求和目的,就需要有统一的活动规则或做事规则。这些规则有的以习俗和道德的形态出现,有的以社会制度的形态出现。社会制度属于正式社会规则,是由社会这种最大组织所专门制定的,有公共权力和最大组织的力量及合法暴力为后盾,同时具有出自约定俗成的习俗、道德等非正式社会规则所不具有的专门性的关涉最多赏罚之物的行为赏罚规则,于是生出使人们不得不服从于它的强制性,这就可以避免被人因自利心理而投机取巧地屡屡肆意违反的不足,遂成为社会中最有现实权威性的统一活动规则或统一行事规则。


社会制度是制度的一种而非全部,只有那种在全社会范围内对所有人都普遍适用的正式规则才堪称社会制度,而那些仅在各种具体社会组织内部起作用的正式规则不属于社会制度,只可谓社会组织制度。社会组织制度虽因它存在于社会之中而具有社会性,但并不是社会制度,而是有社会性的制度。社会制度为人们在社会的各个活动领域都规定了统一的行为方式或做事方式,因而与人的四类必有的活动即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文化活动和民生活动相对应,也有四类社会制度,即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和民生制度。


与习俗、道德等非正式规则不同,所有社会制度都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被有意制定出来的。而制定制度的,就是社会这个最大组织中的社会制度安排者。社会制度安排者既可以是有权安排社会制度的人,也可以是有权安排社会制度的组织或机构。但由机构或组织来安排社会制度,其实也是由其中的人来具体完成的。社会制度安排者负责各类社会制度的构思、设计、制订、实施、维护、修改和废止,并据此管理社会,实现对包括个体人和各种社会组织在内的所有活动主体的管理及其行为调控,从而将各种活动主体的行动变成服从社会统一意志的社会本身的行动。由此可知,这里所说的“社会制度安排者”其实也就是社会之中的公共管理者,而不是一个神秘的虚构。因而只要我们承认了社会管理者的存在,也就承认了社会制度安排者的存在;只要我们知道了社会管理者的构成,也就知道了社会制度安排者的构成。


在人类历史上,社会制度安排者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就远古民主社会而言,通常是氏族成员大会和元老会议;就古代专制社会而言,既有君王及朝廷体系的制度安排者,也有教皇及教会体系的制度安排者;就近现代出现的民主社会而言,社会制度安排者由代表所有人意志的既包括社会立法机构,也包括社会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的广义政府体现。


其中,在社会制度安排者是全体社会成员或其选定代表时,由人们的活动所变成的社会活动,出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于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也同时就是社会的意志;但在社会制度安排者是君王、教皇或其他独裁者时,由人们的活动所变成的社会活动,只是出于某个人或由其代表的利益集团的意志,这种意志也同时成为了社会的意志。


五、社会制度与制度意识形态


不管什么时代的社会制度安排者在设计或选择社会制度时,总会面临多种社会制度安排方案。这些方案有的来自自己的思考和智慧,有的来自他人的思考和智慧。不论是哪种社会制度安排方案,都会有属于自己的理论论证。但最终只能有其中的一种制度安排方案被制度安排者选中并实施于现实社会。当某种社会制度安排方案被社会制度安排者选中而正式制定并推出之后,为了避免众多社会成员因不知道或不理解而未能遵守,必须广告天下,向人们做必要的传释,并且还需要针对人们的各种不理解或疑问、异议,为已推出的社会制度进行理论辩护。而以上所有这些以社会制度为内容的言说、思想、观念、理论、学说,可统称为“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或者简称为“制度意识形态”。


制度意识形态属于社会意识形态,但不等于社会意识形态,是社会意识形态中关于社会制度的意识形态,而不是指社会中的意识形态或有社会性的意识形态。因此,制度意识形态只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而不是社会意识形态的全部。制度意识形态是为社会制度服务的社会意识形态,它一方面负责为制度的设计、制订、修改、废止提供理念、方案和理论论证;另一方面负责向所有社会成员传释社会制度的内容以及实施社会制度的必要性。是故制度意识形态大体可分为两个部分,即制度理论和制度说教。前者用于制度建构,后者用于制度推行。制度意识形态会因所主张的社会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分殊,并形成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制度意识形态,它们相互之间存在的是批判与反批判、辩护与反辩护的竞争关系。最严重的相互冲突的制度意识形态,都出现在社会制度安排仅仅有利于制度安排者而不利于其他社会成员的时代,这时制度安排者成为社会中的统治者,而其他社会成员则沦为被统治者。既然如此,制度安排者自然要极力为既有社会制度辩护,而有所觉醒的其他社会成员即被统治者则势必会对既有社会制度展开批判,并希望能用新的社会制度取而代之。


由于道德及宗教道德是社会制度的价值渊源和价值基础,文学艺术能用“文以载道”的方式言说社会制度,社会历史哲学和各门社会科学里面也会有关于社会制度的论述,所以,哲学、历史学、社会科学、道德、宗教、文学、艺术都可以是制度意识形态的具体形式。


与之相反,那些未含有社会制度内容的言说、思想、观念和理论,就仅仅是意识形态或有社会性的意识形态,而不是制度意识形态,如自然科学就只是人关于自然的意识形态而没有任何社会制度的内容,而那些纯为娱乐或审美而创造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不是什么制度意识形态,而只是有社会性的意识形态。


所有制度都有什么行为可做,什么行为不可做的内容,这说明制度都属于人为的价值规定,总是蕴涵有某种价值取向,所以为社会制度服务的制度意识形态,必然也会有其价值偏好。不过这种偏好倒并不见得如某些人认为的那样,一定会使制度意识形态扭曲、变形。因为扭曲变形的制度意识形态,一般不可能还在继续体现、代表和维护制度安排者的利益,而制度安排者也就不会去用它。


六、社会制度与制度保证机器


社会制度被制定出来以后,纵然是通过制度意识形态广告天下的方式广为人知,也不见得就能被人们立马普遍接受和严格遵守,因为理性自利人往往只会在遵守制度有利于自己的时候才愿遵守制度,而当遵守制度会妨碍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追求时,就不会愿意继续遵守制度。如果社会中的人们都这样以机会主义的态度对待制度,那么即使社会制定有制度也等于没有制度。为了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使已实施的制度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有效性,能被所有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社会管理者亦即社会制度安排者在安排社会制度的同时,不仅会制定行为规则,也会制定行为赏罚规则,并也势必会为之构造出社会制度保障机器。


社会制度保障机器是用于维护社会制度之权威的各种实体与手段之总称。社会制度保证机器作为手段,不仅拥有社会所具有的组织力及合法暴力,而且握有强大而全方位的社会赏罚权,一方面可以依据社会制度中的各种行为赏罚规定,用合法的暴力对违反社会制度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还可以用其掌控的各种社会资源,对遵守社会制度的人予以一定的鼓励或奖赏。在这样的“双柄”诱逼之下,就使人们普遍不敢违反制度或乐意遵守制度。


社会制度保障机器作为实体,是指赏罚实施者及其物质性工具。赏罚实施者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有不同的形式。一般说来,在原始社会,社会制度保障机器的赏罚实施者主要由氏族议会和氏族首领或部落议会和部落首领体现;在有了国家之后,社会保障机器的赏罚实施者主要由政府及司法机构和军队体现。而社会制度保障机器中的物质性工具则指武器、警具、刑具、法庭、监狱、拘留所之类。


社会制度保障机器若想实现保障制度的目的,不论在哪个时代,也不论表现为多少具体机构,在实质上都必须具备两种机制,这就是监督机制和赏罚处置机制。前者负责对社会中的所有行为主体进行监视,以方便及时发现他们所做出的那些符合社会赏罚规定的行为,并将这类信息报告给后者即赏罚处理机制,而后者则负责根据这些信息和已有的相应赏罚制度规定,对具体行为者做出实际的或赏或罚的处置。


制度保障机器的运作是以制度中的行为赏罚制度为根据,虽然其具体方式因具体制度的众多而表现不一,但基本方式就是一个:让服从制度导向的行为者得到其渴望得到的东西,令不服从制度导向的行为者失去其不愿失去的东西。所谓“渴望得到的东西”和“不愿失去的东西”,都属于社会赏罚之物,是能满足行为者需求的各种资源即利益的所指,所以制度保障机器的赏罚也就是对利益的给予与剥夺。


七、制度性三位一体


至此可知,从社会的主体性活动亦即社会运行的维度分析,社会系统的结构乃是由三个部分或三个要素构成的,这就是用于塑导人们活动的社会制度、用于设计传释社会制度的制度意识形态和用于维护社会制度权威的制度保障机器的“制度性三位一体”。而自人类发明制度以来,任何一个时代的现实社会,也正是凭依这三大制度性构成要素来实现对社会成员的管理和自己的运行的。相反,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素,社会的管理就要失灵,社会的运行即使不是中断,也会陷入无序和混乱。由于我已经有文证明,制度在人类社会之初就有,并且人类社会就诞生于人的制度建构,[15]所以,制度性三位一体也同时存在于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是不受特定时代限制的一般性的社会结构。


在构成社会运行机制的三大要素中,就三者关系而言,最为重要的无疑当属社会制度,因为社会制度乃是三者中的目的性要素和首要性要素,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保障机器,则都是为社会制度的建构和运行而服务的手段性要素。并且,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广而告之和社会制度保障机器的行为赏罚,也是按照社会制度的相关要求来进行的。甚至连用于广而告之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释机制和用于赏罚行为的社会制度保障机器,也是按社会制度的要求运行并主要是用社会制度建构起来的。


在构成社会运行机制的三大要素中,对人们的活动亦即每个行为主体(个人与社会组织)的活动影响最大的也是社会制度。因为它们中只有社会制度,是给人们下达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行为指令的。制度保障机器则完全没有这种功能,只能根据社会制度的规定,对人们的某些合乎制度赏罚规定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惩罚或奖赏。制度意识形态倒是可以以说教的方式直接影响人们的思想,并进而影响到其行为,但其总体影响力还是会远不如社会制度。这是因为,当制度意识形态是支持现行社会制度的主流制度意识形态时,那它体现的就是该社会制度对人们行动的指令,讲述的就是为什么要按照现行社会制度行动的道理。只有当制度意识形态与现行社会制度相左的非主流制度意识形态时,它对人们行为的影响才体现的不是现行社会制度的影响,讲述的才是与现实社会制度不一致的行动指令的道理。可即便这时,它对人们活动的实际影响力仍然不会超过现行社会制度。因为这种非主流的制度意识形态由于得不到现行制度保障机器的任何支持,只能讲述道理而不能给人以任何实际利益,所以就算是其讲述的道理都是一些正确的或有利于行动主体的道理,具有怀赏畏罚的自利本性的人们,实际上还是不会按照这种非主流的制度意识形态所讲述的道理来选择自己的行为。譬如在有珍稀动物保护法的国家,即便反对此法的道理再充分,违反此法的人仍不会多;相反,在没有此法的国家,呼吁不要捕猎珍稀动物的声音再合理,也难以改变它们被捕猎的状况。


正因为社会制度是社会结构中的目的性要素,实际左右着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与取向,并由此形成社会本身的运行态势和运行方向,所以社会制度就是社会结构或社会运行机制中的首要构成因素和决定性力量。


马克思说:“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6]不过,这个“社会存在”不应仅仅被说成是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而应该被理解为在个人意识之外的一切存在于社会之中的存在者,它们既包括经济领域的物质生产活动,也包括其他所有活动,即存在于政治、文化、民生等领域的各种活动;既包括个人之外的其他个人及其活动,也包括个人之外的各个群体、各个组织及其活动;既包括既有的习俗、道德和制度,也包括各种既有的知识、思想、观念、理论、宗教和文学艺术等精神产品。无可怀疑,所有这些存在者都能成为个人社会意识的来源,而个人的社会意识,也确实是由它们而来并包含这些内容的。但是,要说其中什么是最能影响人的行为选择意识的社会存在,唯有社会制度。其中道理在于人从本性上说是“怀赏畏罚的理性自利人”[17],一般都会按社会制度的实际赏罚导向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形成自己稳定的行为方式和行动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说,就不是任何其他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而是社会制度这种特殊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马克思还说:“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活和物质交往的人们,在改变自己的这个现实的同时也改变着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18]但是,由于人们的活动方式,不论是生活方式还是交往方式,之所以能取得固定的形式,也均在于社会制度的规定和型塑,所以,与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就有什么样的人类活动的历史规律相一致[19],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生活方式和交往方式;当社会制度发生变化时,被社会制度规定的生活方式和交往方式也必然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据此可知,制度不仅决定人们的意识,也决定人们的生活。


虽然社会运行机制是由社会制度、制度意识形态和制度保障机器构成的,但这决不意味着社会的运行是完全独立的,超出所有人的意志,不受任何人的操控,也不意味着社会成了与所有个人都无关的完全自立的主体。其中道理其实无须多说,因为构成社会系统的三大要素即社会制度、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保障机器,都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来自于社会制度安排者亦即社会管理者的思考、抉择和构造,所以整个社会的运行实际上是由社会制度安排者决定并操控的,社会制度安排者就是社会作为主体的具体体现,就是主导社会的真正主体和真正主人,而其他人或社会组织,则都不是主导社会的主体或主人,而只是在社会中开展自己活动的主体,即社会中的主体,除非他们也同时是社会制度的共同安排者,他们才会也是主导社会的主体或主人。


既然社会制度安排者就是社会的真正主体,那么,不论社会制度安排者是某个人、某些人还是所有人,社会中的各种主体的活动,都是社会制度安排者亦即社会管理者用“制度性三位一体”的社会结构统一起来,成为了社会本身的运动,同时也成为了历史本身的运动。


八、社会整体结构:规则性三位一体


由社会制度、制度意识形态和制度保障机器构成的“制度性三位一体”的社会结构,准确地说,应该称之为“社会核心结构”。这是因为在社会制度之外的习俗、道德、价值观念等非正式规则,虽不及制度对人们活动的方式方向的塑导力强大,但也是能影响人们活动的社会规则,尤其是当其价值取向与制度的价值取向相一致时,可以通过在人的内心形成制度自律性即自觉遵守制度的意志来为制度对人们活动的塑导助力,降低制度实施成本,提升制度塑导的效果和水平。


并且,这些非正式的社会规则也有自己的意识形态和保障机器。非正式规则的意识形态是由道德理论、价值理论和道德说教或价值观说教构成的,非正式规则的保障机器是分别由社会舆论、人情态度和迷信神话所构成的三种不同形态的社会赏罚机制体现的。[20]因此,社会结构除了有制度性三位一体外,还有非制度性的三位一体,而社会和社会运行的整体结构,自然就是由所有的社会规则(既包括正式规则即制度,也包括非正式规则即习俗、道德、观念)、社会规则意识形态和社会规则保障机器构成的“规则性三位一体”,它在总体上要大于社会核心结构并包含社会核心结构,当然也包含非制度性的三位一体。形象地说,是一种大三位一体套小三位一体的双重结构。即“制度性三位一体”居于社会整体结构的核心,“非正式规则的三位一体”处于其外围(需注意,这并不意味后者大于并包含前者),二者以同心圆的形式共同构成了“规则三位一体”。


至于这里为何单要将其中的“制度性三位一体”说成是社会整体结构的“核心结构”,乃是在于构成社会核心结构的三要素,在社会运行中相对于其它社会结构因素即非制度性的三位一体构成因素而言,因有最为强大的行为调控力量而起的是决定作用,即所有人的整体活动亦即整个社会的运行都是被它决定的,其它社会结构构成因素则只是起次要的或辅助性的作用。


同时还在于,由于社会制度是由社会管理者以社会主体或社会制度安排者的身份制定的,制度保障机器是由社会管理者为其制定的社会制度专门设计配置的,而用于构建、推行这套社会制度的制度意识形态,也是由社会管理者刻意择定的,这就说明,社会核心结构的三个要素都是由社会管理者直接操控的,并且各个时代的社会的管理者,也确实是通过操控这个社会核心结构来实现对社会的实际管理的,而现实社会也正是在这样的实际管理中开始其运行的。可是,习俗、道德、价值观念、道德理论、价值理论、非正式规则说教和社会舆论、人情态度、迷信神话等社会构成因素,则不能由社会管理者直接决定和直接操控,只是社会管理者实现社会管理和操控社会运行的外部条件或间接因素。这是因为,习俗是人们约定俗成的;真正在人们生活中起实际作用的道德,而不是那种被社会管理者设计出来虽经大力宣传推广却仍停留在纸面上起不了实际作用的道德,也是在人群中约定俗成的;价值观念是被每个个人分别在内心认定的;道德理论和价值理论是被一些思想家创造的;非正式规则说教是可以在私下进行的;真正发自人们内心呼声的社会舆论性赏罚、出自人内心情感的人情态度赏罚和源自民间迷信神话或宗教神话的神秘性赏罚,都是自发形成的。所以,它们全都不在社会管理者的掌控之中。


因此,社会作为主体的活动或社会自身的运行,就是由社会制度安排者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意图,通过制度性三位一体来调控社会中各种行为者的活动而实现的。


由于制度性三要素都能对人们的活动及其行为选择产生影响,而非制度性的三位一体对制度性三位一体又是既可能起辅助作用,也可能起阻碍作用的,这就知道,只有当社会制度与制度意识形态和制度保障机器形成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局面,并且制度性三位一体与非制度性三位一体的价值取向达到一致时,社会的运行才会最有效率并最能实现社会制度安排者的意志或意图。反之,缺失其中任何一点都会降低社会运行的效率和影响社会制度安排者的意志或意图的实现。如果不仅有所缺失,并且这些社会构成因素之间还存在严重的相互冲突,如规则的价值导向不一律、规则理论及规则说教存在谬误和赏罚机制形成的实际社会赏罚呈现倒错、错乱、过度之类,那么,整个社会的运行就会失序混乱,出现背离社会制度安排者意志和意图的结果。是故,智慧的社会制度安排者势必追求制度性三要素的高度配合,并使社会制度的价值取向与习俗、道德和价值观念等非正式社会规则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


九、社会一般规律与社会进化


犹如物体的形态、性质和运动方式总是取决于物体的内在结构一样,社会结构也有类似的功效,因而作为社会核心结构的制度性三位一体,不仅决定着社会运行的态势与方向,同时也决定着社会的形态和性质。


由于我们此前已知,社会制度又是制度性三位一体的决定性要素,因而归根结底地讲,社会的形态、性质和运行最终都是由社会制度决定的。这就意味着,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社会形态、社会性质和社会运行;当社会制度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时,社会的形态、性质和运行也会随之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当社会制度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时,社会的形态、性质和运行方式也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可谓社会及社会演化的一般规律。


这个人类社会的一般规律与人类历史的一般规律,即“社会制度决定历史的走势和走向,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就有什么样的历史走势走向,当社会制度发生变化时,历史的走势和走向也会随之发生变化”[21],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历史的走势和走向也同社会运行的态势和方向一样,都是由人们活动的方式和取向构成的。


社会的演化不等于社会的进化,前者是事实描述,后者是价值评价。价值评价需要有价值评价标准。如果我们承认人类当初组成社会就是为了使每一个人都活得更好,那么,当一个社会的演化是让人们比此前活得更好时,这个社会就是在进化。相反,当一个社会的演化是让人们比此前活得更糟时,这个社会就是在退化。因此,只有以让每个人都活得更好为目的诉求的社会,才是能够不断进化的好社会。


有这种目的诉求的社会,显然只能是全体社会成员都是社会制度安排者的社会,而不可能社会制度安排者是独裁者或某一个利益集团代表的社会。这就说明,社会的进化必须以人民充当社会制度安排者为必要前提,而在其他情况下,充其量只有社会退化程度减弱这种意义上的相对性社会进化。


注释

[1] 阎光才:《人类社会的想象建构与当代社会科学的困境》,《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期。

[2]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6-137页。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08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20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40页。

[6] 韩东屏,《制度决定生产力》,《南国学术》2017年第1期;韩东屏:《生产力中的生产制度决定生产关系》,《社会科学动态》2018年第5期。

[7] 韩东屏,《社会诞生于人的制度性建构——论社会的起源与本质》,《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年第1期。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18页。

[9] 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112页。

[10] 乔纳森·H·特纳:《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范伟达译,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2页;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刘少杰:《当代国外社会学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307页。

[11] 韩东屏:《人是元价值——人本价值哲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2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1995年版,第2页。

[13] 宋希仁:《西方伦理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14] 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15] 韩东屏:《制度的本质与开端》,《江汉论坛》2014年第9期;韩东屏:《社会诞生于人的制度性建构——论社会的起源与本质》,《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年第1期。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17] 韩东屏:《制度决定国家竞争差异》,《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8期。

[1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页。

[19] 韩东屏:《制度决定历史》,《南国学术》2016年第1期或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哲学原理》2016年第5期。

[20] 韩东屏:《国家治理一维:如何解决社会问题和取得社会成就》,《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韩东屏:《制度决定国家竞争差异》,《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8期;韩东屏,《审视文化决定论》,《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6期。

[21] 韩东屏:《制度决定历史》,《南国学术》2016年第1期或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哲学原理》2016年第5期。

原载《世界哲学》2019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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