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恒: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及其实践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99 次 更新时间:2022-06-11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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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恒  

内容提要:集体法益必须是一种真实的生活利益,而非生活利益被保护后所呈现出的表象状态,所以对集体法益的保护并非对所谓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表象状态的保护。对社会整体的高效运转具有重要价值的社会制度以及为人类基本的社会生活提供可能的生态环境才是集体法益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只有累积危险行为被普遍实施,才会损害集体法益的功能,因此,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路径应以禁止可侵害集体法益的累积危险行为为主。不过,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并非所有的累积危险行为都需要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实践中,立法机关应控制刑事立法在规制集体法益犯罪上的恣意扩张,其重点在于,确保立法保护目的的合理性和明确性,并确保立法所规制的对象属于累积危险行为。司法机关应矫正刑事司法在处罚集体法益犯罪上的异化现象。集体法益还原论的路径存在瑕疵,保证所制裁的行为属于立法所规制的累积危险行为才是矫正司法异化现象的关键。


关 键 词:集体法益  社会制度  自然环境  累积危险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发展并实现自身独特的人格是人类存在的重要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所有的法律都在探求发展人格所需要的外在条件,并且为保障能够促成该外在条件,必要时也创造条件。刑法的任务便是保护那些发展人类之人格所迫切需要的外在条件,这些条件便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即法益。①由于个人在社会中成长,宪法上所描述的个人的完整人格兼具个体性与社会性,所以,人格的自由发展既需要维持个体性人格发展的条件,也需要促进社会性人格发展的条件。前者服务于具体的人类个体,即个人法益;后者则服务于社会生活中的全体成员,往往被视为集体法益。②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不仅需要保护公民的个人法益,而且也应当对某些重大的集体法益进行保护。③那种认为仅通过保障个体权利便能够确保人类有尊严地生活的观点已经式微。我们若要保持现代社会的良好运转,则必须维护那些不受个体处分的利益,④这已经成为理论上的共识。尽管关于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理念已经被普遍承认,但是,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基本原理仍然不像个人法益的刑法保护基本原理那般清晰。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在我们社会生活中所指的是对哪些事物的保护?刑法究竟如何对集体法益进行保护?这些问题都亟待理论上的进一步阐释。


首先,刑法所保护的集体法益所指为何?这是集体法益范围的界定问题。当我们谈到个人法益时,基于高度同质的生活感受,我们很容易就联想到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等。这些法益被普遍认可,并基本涵盖了需要刑法保护的主要个人法益类型。⑤然而,当我们谈到集体法益时,其具体所指涉的事物并不容易被判断。目前,学界对集体法益范围的界定非常宽泛,例如,公共安全、管理秩序、社会安宁、公众健康⑥以及经济制度、生态环境⑦等都被视为社会公众所共享的集体法益。然而,对集体法益作如此宽泛的延展是否合适?这不免令人质疑。已有学者提出,像“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之类的抽象事物其实并非适格的集体法益,许多被认为是保护集体法益的罪名在本质上仍属于保护个人法益的罪名。⑧对于这样的分歧,我们需要在理论上进行辨析与澄清。我们只有先对集体法益进行清晰界定,再去讨论如何通过刑法来保护这些集体法益之问题,才会有意义。否则,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的任何探索都可能只是“建立在沙滩上的城堡”。


其次,刑法究竟如何对集体法益进行保护?这是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路径问题。对于个人法益的刑法保护而言,由于对个人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以及对禁止行为的确定都是比较明确的,所以,刑法设立规范来保护个人法益是相对容易的。例如,因为一个人的财产是否被盗,身体是否被伤害,我们通过感官就能对其进行判断,所以,在个人法益被侵害的场合中,刑法通常可以直接规定,“故意杀人的,处以刑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以刑罚”。然而,对于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而言,在很多时候,行为对集体法益的侵害并不是针对具体的个人,这就导致我们对集体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非常抽象。以被公认为集体法益的环境法益为例,环境本身是一个有机运行的复杂系统,对于如何才能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损害了环境法益之问题,每个人的看法可能都不相同。因此,刑法就不能只简单地规定,“故意破坏环境的,处以刑罚”。换言之,法律若要保护一个集体法益,它就必须清楚地知道应当如何描述损害集体法益的具体行为,而且它能够禁止的也仅是那样的行为。若法律无法对行为进行清晰描述,则无法确定哪些行为因其可产生损害后果而应当被禁止。⑨亦即,在保护集体法益的场合中,为了避免因规定过于抽象而对人们的自由造成不当限制,我们必须明确什么样的行为才会损害到集体法益,从而需要刑法的介入之问题。


总之,当集体法益需要刑法保护的理念在理论上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之后,我们如何在具体实践中,建构起清晰的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对此问题,本文将首先以集体法益范围的界定及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路径为主题,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的基本原理展开讨论。在此基础之上,本文再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这一基本原理的运用展开说明,澄清理论分歧,明确刑罚边界,以期既能够实现对集体法益进行刑法保护的目的,又不至于过度地侵犯个人权利。


二、集体法益范围的界定


如前所述,目前学界对集体法益的认识普遍比较模糊,学者们认为,对集体法益的保护基本就是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的保护。⑩例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与第八章,尤其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些章节所规定的犯罪无不涉及对集体法益的侵害。(11)然而,笔者对这样的理解存有异议。既然与个人法益一样,集体法益也属于法益的子类型,那么,我们对一项事物是否为适格的集体法益的判断则必须结合法益概念的基本要件。集体法益应满足法益概念的基本要件,否则,便不是适格的集体法益。因此,目前学界对集体法益范围的界定的确需要被反思。从反向排除的角度来看,“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并非适格的集体法益。从正向识别的角度来看,对人类社会生活具有重要价值且对社会整体的高效运转具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制度,以及为人类基本的社会生活提供可能的生态环境才应当属于集体法益的主要组成部分。


(一)对集体法益的反向排除


根据法益论的基本原理,真正的法益虽不需要具有外在的具体现实性,但必须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具有重要价值的可被损害的现实存在。(12)比如,立法为保护财产所设立的对物的使用权,或者它所保护的人的意志活动自由,都不是有形有体的对象,但是,它们的确是人类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这些权利的侵害会导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遭受损害。作为法益的下位概念,集体法益当然也需要满足法益的基本要件,即集体法益必须是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现实条件,对它的损害会长远地危害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的生活。(13)换言之,集体法益必须具有可被损害性与具体现实性,它必须是一种真实的生活利益,可以为人们所利用,而非生活利益被保护后所呈现出的一种表象状态。所谓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则不具备法益理论所确定的“法益”的基本要件。


具体而言,“公共安全”一般被理解为不特定人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14)这是对“公共安全”的事实性描述,但是,从规范层面来看,“安全”通常是指,客观上对人们不存在危险或者人们主观上认为不存在危险。客观上对人们不存在危险,即人们的法益不会受到侵害。人们主观上认为不存在危险,即人们对法益不会受到侵害的状态的信赖。因此,所谓的“安全”只是人们的法益被保护后所呈现出的状态。这种状态的存在最终仍取决于人们的真实法益受到了保护。(15)因此,“公共安全”虽然看似具有普遍有效性,但是,最终只是个人法益被普遍保护后所呈现出的状态。至于一个放火行为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到多少人的多少个个人法益,则是一个需要我们在具体情境下进行计算和证明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难以解决这个问题,就通过文字转换技术,将公共安全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继而创造出一个没有必要的集体法益概念来扩张刑事处罚的范围。(16)其实,人们以“公共安全”来概括这种个人法益被普遍保护后所呈现出的表象状态,主要是因为,行为造成的影响在行为发生时常常还未确定,行为的影响尚未发展至实害或危险结果,法益的主体还未被具体化。质言之,法益侵害是因事实原因而未被特定化,而非逻辑上无法被特定化,因此,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在本质上仍属于对个人法益的保护的提前介入而已。(17)同理,所谓的“社会秩序”其实也只是一个仅具有表象上的普遍有效性的概念。就直观理解层面而言,有秩序的状态的确是人类和平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甚至可以说,有秩序的状态与“和平生活”具有同一性。然而,如果我们进行深度思考,则会发现“社会秩序”的存在其实只是所有人遵守刑法规范并以实际行动承认他人权益的附随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会秩序”不外乎是刑法的规范效力所预设的事实状态而已。(18)以此类推,许多被认为应当属于集体法益范畴的概念,如“公众健康”“公众感情”,其实也不是适格的集体法益,因为“公众健康”最终仍然会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健康上来,对“公众感情”的保护只是刑法惩治犯罪所产生的事实效果,保护“公众感情”不应被视为直接的刑罚目的。(19)


实际上,人们将“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作为集体法益来理解,人们的理解本身多是以对经验事实的描述为基础。从表面上看,集体法益通常具有使用上的包容性、消耗上的非竞争性以及不可分配性等特征,即集体法益可以供个人互不冲突地同时享用,但不能被分配给具体的公民,也不能被分割成不同的份额。(20)如果按照这样的经验标准,“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似乎都可以被称为集体法益。然而,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而进行的感官上的概括往往并不准确,事物具备以上特征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被称为集体法益。如前所述,如果我们对那些看似保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集体法益的立法条文进行深入思考,则会发现这些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并非都是集体法益。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与危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相比,后者是针对特定个人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针对不特定主体的,二者只在行为样态上存在不同,二者所侵害的法益主体或法益性质并未有不同。因此,在本质上,危害公共安全罪仍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21)就有关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言,虽然这些犯罪行为的后果是社会秩序的紊乱,但是,实质上它们并非都侵犯了集体法益。当行为对个人法益的影响并不局限于单个人,也波及社会系统的整体稳定时,该影响即表现为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秩序的表象之下,既有可能是在保护集体法益,也有可能是在保护个人法益。比如,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虽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是,学界普遍认为,该罪属于针对个人法益的抽象危险犯。(22)又如,非法经营罪也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其所指涉的法益同样不必然包含集体法益。我们需要根据行为人具体经营的且被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性质对非法经营罪所指涉的法益进行性质判断。(23)这实际上与要根据被走私的对象来确定各种走私犯罪所指涉的法益的道理是一样的,走私犯罪所指涉的法益不仅仅是海关进出口管理制度。(24)如果被非法经营的对象是与公众的人身安全相关的药品、汽油等,则非法经营行为可能会侵害公众的人身安全,这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仍是个人法益。然而,如果被非法经营的对象是烟草、食盐、粮食等物品,那么,由于非法经营行为并不会直接危害到个人的生活利益,反而有可能对个人有利,所以刑法的介入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集体法益。


(二)对集体法益的正向识别


既然像“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之类的抽象事物被反向排除出了集体法益的范畴,那么,从正向来考察,我们应如何把握集体法益的涵摄范围?以集体法益的功能定位来指导对集体法益的具体界定,可能对此问题的解答有所助益。如前所述,集体法益是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社会性条件。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功能都是为个人人格的自我实现提供条件,只是二者的作用方式与功能面向有所不同。(25)因此,那些认为集体法益只不过是多数的个人法益的集合,集体法益只是依附于个人法益,集体法益是由个人法益所推导而来的,保护集体法益只是对个人法益的前置保护的观点(26)并不准确。虽然集体法益最终指向的是个人利益,但是,这并不代表集体法益是由个人法益所推导出来的。集体法益是独立于个人法益的存在,并且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它有自身的逻辑,其存在并非仅仅为了服务于个人法益以更好地实现个人法益。(27)


在明确了集体法益的功能定位之后,我们再从正向识别集体法益的范围。尽管到目前为止,对哪些内容可以被纳入集体法益中的问题,学界尚未有精确的定论,但是,集体法益的主要涵摄范围可以被确定。作为个人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社会性条件,那些对人类社会生活具有重要价值且对社会整体的高效运转具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制度,以及为人类的基本生活提供可能的生态环境,都应当成为集体法益的主要组成部分。这样的界定在某种程度上符合人类共同的经验认识。例如,德国的黑芬德尔教授(Hefendehl)曾依照法益的功能将集体法益分为两大类:其一,为个人之自我实现创造自由空间的集体法益。该集体法益具体包括对大众直接呈现的集体法益,例如文书制度、货币制度、经济制度和环境法益等,还包括作为对抗社会干扰的手段的集体法益,例如司法制度等。其二,保护国家基本架构的集体法益,具体包括各种国家制度。(28)我们暂且不论这样的分类是否合理,仅就其中涉及的集体法益而言,该分类从侧面说明了社会制度以及生态环境在人类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


首先,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日益向对社会制度的保护拓展。(29)通常而言,我们可以从三个层次对社会制度进行理解:第一个层次是作为社会形态或社会体系意义上的社会制度,这是对制度的宏观观察,如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等;第二个层次是社会中的一些具体制度,这是对制度的中观观察,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第三个层次是更为具体细致的社会规范与规则,这是对制度的微观观察,如考勤制度、值班制度和门诊制度等。(30)在社会学层面,人们一般不去研究宏观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群体中的具体规则,而是将中观层次的社会制度作为研究对象。(31)其实,只有中观层次的社会制度,才对人类的社会生活具有普遍且广泛的影响力。对社会制度的刑法保护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太过宏观或者微观的社会制度要么并非刑法所能左右,要么尚不需要国家通过刑法来保护,所以,需要刑法直接保护的社会制度基本是中观层次的社会制度。人们在共同体中的社会活动主要依据这些社会制度,社会制度的存在扩张了个人的自由。制度利用者所享有的自由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妨碍制度功能发挥的行为将会给他人带来损害。只要能确认违反制度的行为对人们的利益造成了现实危害,我们就有发动刑罚的理由。(32)


例如,如果没有货币制度,或者人们不相信货币制度具有有效性,那么,以物易物的情形将越来越盛行,这将导致人们必须付出更多的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进而压缩个人的自由空间。如果没有一个公平的能保证大众在证券交易市场中平等地享有获利机会的证券交易制度,那么,大众就会选择放弃投资,证券交易制度能促成的经济利益将不复存在。如果没有可查禁盗版并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知识产权制度,那么,创作者就可能选择不创作,社会上的文化产品就会因此而减少。(33)所以说,这些对社会系统的稳健运行具有重要价值的社会制度理应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制度只有有效地运行,才能被人们所信赖,人们才愿意参与其中,也才能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


而且,若我们仔细观察这些社会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就会发现它们与集体法益的功能定位相符合。这些社会制度并不是对个人法益的前置保护,而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真实存在。前置保护往往意味着,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阶段提前。原来刑法只有在行为对个人法益造成实害时,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若对个人法益进行前置保护,则可能在行为对个人法益造成具体危险甚至抽象危险的阶段,刑法就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然而,社会制度法益并非如此。当行为损害社会制度的功能时,即社会制度丧失有效性时,虽然有可能会对该制度影响下的个人法益造成实害,(34)但是,社会制度的作用并不仅仅是保护受该制度影响的个人法益。人类创建各种社会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使人类生活更加高效便捷。如果保护社会制度仅仅是为了保护正在使用该制度的个人的利益,那么,在制度形成的初始阶段,并没有多少人使用该制度,难道我们就不需要保护该制度了吗?事实是,即使在维护社会制度的目的中有保护个人生活利益的成分,我们也应该承认,对制度功能的维持才是人们共同的利益所在。这是因为,如果人们不再相信社会制度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那么,人们就不可能参与到社会制度的运转中去,自身的财产或人身等个人法益也就有可能不会受损。可见,对社会制度法益的保护并非对个人法益的前置保护。所以说,社会制度作为集体法益而受到保护,这完全符合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目的设定,即主要为个人人格的自由发展创造社会性条件。


其次,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与社会制度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是一样的。一方面,自然环境是人类的生存空间,人类通过自身的活动将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相连接而形成复合的生态系统,即人类社会生态系统。在这个系统中,自然要素与社会因素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人类与自然之间形成共生共荣的复杂关系。只有人类活动与自然生态系统能彼此适应且协调运行,人类社会生态系统才能实现稳定且持续的良性循环。(35)所以说,保护环境法益对人类的社会生活而言至关重要。另一方面,虽然保护环境法益看似是对个人法益的前置保护,因为环境法益一旦受到损害,进而受到冲击的肯定是个人利益,但是,同保护社会制度法益一样,我们保护环境法益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生活在此环境中的个人利益。保护环境法益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在于维护环境系统功能的长期稳定。过度获取地球的自然资源可能对当代人尚无重大影响,甚至可提高生活质量,但是,从长远来看,它可能会导致土地无法居住,或者对后代人的生活质量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为保护未来世代人类的生存可能性,保护环境是必要的,甚至完全可以动用刑法手段。(36)保护环境法益不仅是为了当代人类,而且也是为了真实可期的未来世代人类。(37)这与保护集体法益的宗旨完全吻合,并且也符合人本法益观的基本设定。


综上所述,集体法益并非我们根据经验事实所感知到的所谓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表象状态,而主要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具有重要价值的社会制度法益和环境法益。当然,何种社会制度法益或者何种环境法益会受到刑法保护,终究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选择。(38)若刑法要保护某种集体法益,那么,被保护的对象应属于社会制度法益或者环境法益等主要集体法益类型的涵摄范围,这应当是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同时,对这一标准的坚守是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的基础所在。


三、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路径


在将集体法益的主要类型定位为社会制度法益与环境法益的基础上,本文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行为才会使集体法益受到损害。若刑法能将使集体法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作为主要的处罚对象,则可基本实现保护集体法益的目的。


(一)原则上只有累积危险行为被普遍实施,才会损害集体法益的功能


对于何种行为才会损害集体法益的问题,学界已有回答,即原则上只有累积危险行为被普遍实施,才会真正侵害到集体法益的功能。(39)这一理念最初由德国学者库伦(Kuhlen)教授以《德国刑法》第324条污染水体罪为原型提出。该法条第1款规定,擅自污染水体或其他使水质恶化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40)根据主流观点,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既不是一元的个人法益论,也不是纯粹的生态法益论,而是折中的“生态—人类导向法益论”。(41)《德国刑法》第324条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公众基于维护水体功能而获得的长远利益。库伦提出,我们应当将污染水体罪的规定理解为“累积的构成要件”,因为从个别行为来看,有的污染水体行为并不会对本罪所指涉的法益(长远利益)造成损害结果,但是,如果我们不禁止这种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一旦被普遍实施,则很可能会造成水体功能紊乱。(42)黑芬德尔支持这种理念,并对该理念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实质性拓展。他主张,“累积的构成要件”除了特别适用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外,也可适用于对社会制度法益的保护,即对经济生活制度的保护。(43)以伪造货币罪为例,伪造货币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是,该行为透过对行为规范的违反,动摇大众对货币制度的信赖,使大众不再使用货币制度,进而使此制度丧失运行能力。个别的伪造货币行为并不足以使货币制度法益的功能失效,只有同类行为被大量实施,才有可能导致货币制度法益的功能失效。在个案中,通常只有个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但个人的财产利益只是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是伪造货币罪所保护的法益。(44)


换言之,如果单一的危险行为并不会被普遍实施,那么,即使其对集体法益有所危害,这种危害也不足以使集体法益的功能受到致命的损害。只有当危险行为被持续且大量实施时,才能使集体法益的功能受到损害,即只有累积危险行为被普遍实施,才会真正地动摇集体法益的根基。(45)比如,就对环境法益功能的侵害而言,个人实施一个污染行为并不会使环境法益的功能崩溃,因为环境法益本身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一个污染行为只对环境法益的功能具有抽象危险,只有当若干个污染行为被持续实施时,抽象危险不断累积,才有可能会超出环境法益的承受能力而使其功能崩溃。所以说,为了保护环境法益,我们不能等到危险累积到临界值时,才来启动刑法,我们需要提前禁止一个个有可能被普遍实施的对环境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这样的单个行为就是“累积危险行为”。(46)“累积危险行为”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只有多次实施危险行为,才会触犯刑法,而是意味着,若社会上多数人都实施这种危险行为,则会导致危险累积,从而需要刑法介入。所以说,每个污染行为都具有累积危险行为的性质。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规定,行为人的单次破坏环境行为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就成立犯罪,正是这一观点的体现。我们禁止单次的破坏环境行为,是因为其本身对环境法益具有抽象危险,当其被普遍实施时,极有可能就会导致集体法益丧失功能。


然而,将侵害集体法益的犯罪均作为累积犯来理解的观点受到了诸多质疑。择其要者,反对观点主要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本文认为,反对观点的说理并不充分,累积犯理念值得提倡。


其一,反对观点认为,即使在侵害集体法益的情况下,任何独立于其他人的侵害行为也已经对集体法益造成实害。(47)例如,任何污染水源的行为均破坏了环境,任何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均损害了国家行政等制度的廉洁性。对集体法益造成实害并不意味着要使整体的生态系统或国家行政等制度遭受损害。在原则上,侵害集体法益的情形与侵害个人法益的情形并未有不同。例如,即使被害人的身体系统的完整性并未受损,一个严重的打其耳光的行为也有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又如,即使是一个对被害人财产影响不大的欺骗行为,也可能成立诈骗罪。(48)换言之,无论其他人是否实施了同类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水源的行为或者受贿行为,就会对集体法益造成实际侵害。这与侵害个人法益的情况一样,无论其他人是否实施了伤害或侵财行为,只要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或侵财行为,就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


然而,这样的反对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有:第一,在侵害个人法益的场合中,反对观点认为,一个打他人耳光的行为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哪怕被害人的身体系统的完整性并未受损,即使是一个对被害人财产影响不大的欺骗行为,也可能成立诈骗罪。这些观点都没有问题。因为对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言,我们并不需要审查被害人整体的人身或财产是否受损。从自由主义的人本主义思想出发,即使是对个人法益的轻微损害,也属于损害,我们不能认为,只有对个人法益的整体造成损害,才算造成损害。然而,对于集体法益的保护而言,我们则不能持这样的观点。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可直接对环境整体或某个社会制度造成毁灭性损害的单一行为,但通常很难发生这样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能力有限,直接造成集体法益丧失功能的行为并不会发生。比如,在损害环境法益的情形中,一个往湖里倾倒一盆污水的行为的确会破坏水体的纯净度,但是,环境系统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和承受能力,这种单一的行为并不会影响环境系统功能的发挥。又如,在损害社会制度法益的情形中,由于相互联系的规范系统在发挥作用之后,一般的局部情况的突变难以使整个制度发生变化,(49)所以,单一的侵害行为通常不会影响整体制度的有效运行。第二,事实上,以上反对观点之所以会认为,即使在侵害集体法益的场合,单一的污染水源行为或者受贿行为也会损害到集体法益的功能,是因为该观点将水体的纯净度以及公职行为的廉洁性视为集体法益,混淆了行为对象与法益。无论是对水体纯净度的强调,还是对公职行为的廉洁性的强调,都只是保护环境法益以及社会制度法益的手段。否则,保护水体纯净度或公职行为的廉洁性要么没有实际意义,要么只可能属于对某种个人法益的单纯保护。换言之,以上反对观点误将行为对象当作了法益,或者错判了行为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才会产生单一行为就足以危害集体法益功能的看法。


其二,反对观点对将累积危险行为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的主要质疑在于,这样的做法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50)其理由在于,国家若欲处罚累积危险行为,要么只能通过主张这些行为会大量频发来论证可罚性,而不考虑各个具体行为能否侵害法益,要么只能主张许多违反规则的行为相加会导致法益被侵害。这两种论证思路都存在问题,因为这两种论证思路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即个人并非仅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受到处罚,其还要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51)换言之,单就行为人的行为而言,它并无法益侵害性,行为人之所以被处以刑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要为其他人的不法行为负责。


然而,这样的反对观点同样经不起推敲。对累积危险行为的处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需要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有:第一,如果法律不制裁某个行为,那么,人们是否就会大量地实施这种行为,从而造成破坏性后果?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无法判定这种行为是否不法。然而,一旦作出了回答之后,我们则仅仅是根据个别行为本身的不法性来进行处罚。这说明,在这种情形下,每个人都只对自身的不法行为负责。(52)比如,法律在对污染环境者进行处罚时,他人实施相同的行为只是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的背景,污染者之所以会被处以刑罚,是因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若大量被实施,便会对集体法益产生累积性危险的行为。行为本身会给最终的法益带来侵害风险,所以在预防累积性危险的视角下,将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这并不存在问题。(53)第二,反对观点认为,处罚累积危险行为会违反罪责自负原则。这还是在说行为人的行为和法益侵害之间没有条件关系。因为立法在处罚某一具体累积危险行为时,似乎即使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也还会有其他人的行为来侵害法益,所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符合作为结果归责标准的条件公式。可是,在刑法理论上,未满足条件公式的行为未必就不能成为被结果归责的对象。在无法将相关行为与其他的作用因素相分离的场合中,例如,在择一因果关系的场合(54)中,我们就无法运用条件公式来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有无。然而,在该场合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人们都不会对行为的归责进行否定。所以有学者提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中的必备要素,那么,我们可以将其认定为特定结果的原因而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仅仅依据条件公式来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有无。(55)这样的逻辑是有道理的,并符合现实的归责情况。因此,那种认为处罚累积危险行为会违反罪责自负原则的说法并不准确。


总之,反对观点对“在原则上只有累积危险行为被普遍实施,才会侵害集体法益”的观点的批判都经不起理论检验。相反,无论是基于经验推理,还是基于逻辑演绎,将集体法益犯罪作为累积犯的类型(累积构成要件),这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因此,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对累积危险行为的选择与规制。


(二)并非所有的累积危险行为都需要被刑事处罚


虽然为实现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而需要处罚针对集体法益的累积危险行为,但是,为了预防对集体法益的过度保护以及更好地保障人权,并非所有的累积危险行为都需要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这是因为,每一个累积危险行为的危险量并非完全相同。比如,根据数学模型,就像有人往湖里倒一盆污水,另有人往湖里倒两盆污水一样,有些行为的累积危险量就是1个单位的危险,而有些行为的累积危险量就是2个单位的危险。同时,集体法益有一个特点,即在累积危险达到一定量之前,集体法益的功能并不会受损或者受损轻微,此时集体法益的功能依然完整。若累积危险量达到了集体法益可承受的临界值,那么,在这之后再有累积危险行为发生,集体法益就会丧失功能,即受到侵害。因此,我们若欲确保集体法益不被损害,则只要将累积危险量控制在集体法益所能容忍的临界值以内即可。(56)根据累积危险行为和集体法益的这些特性,我们可以推算出,就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而言,并不需要将所有的累积危险行为都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就足以保护集体法益本身。


具体而言,假如某个集体法益所能承受的累积危险量的临界值是41个单位的危险,在刑法还未对该集体法益进行立法保护的情况下,会有30个人各实施产生2个单位的累积危险的行为,有40个人各实施产生1个单位的累积危险的行为,综合起来即会造成100个单位的累积危险量。在制定刑法规范以保护该集体法益时,如果我们不区分危险行为的量差而对所有的累积危险行为都进行刑事处罚,那么,此时的累积危险量是0。如果我们区分量差,仅将危险程度高的累积危险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比如,只对产生2个单位以上危险量的累积危险行为进行刑事处罚,那么,此时的累积危险量就是40,这仍然低于该集体法益所能承受的累积危险量的临界值(41个单位的危险)。由于0(前者)与40(后者)皆低于集体法益所能承受的累积危险量的临界值,所以在对集体法益的危害上,二者没有差别,或者说该差别还未大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然而,前者比后者多限制了一部分人的行动自由,后者显然比前者更加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也更加合乎比例原则的要求。(57)因此,虽然对于集体法益来说,累积危险量高的行为与累积危险量低的行为都是累积危险行为,但是,将一些累积危险量低的累积危险行为排除出刑法的规制范围,既是防止对集体法益过度保护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必然选择。这样的思想得到了那些主张对累积危险行为进行处罚的学者们越来越多的支持。毕竟,从刑法扩张的角度来看,对累积危险行为的处罚的严厉性超越了对传统抽象危险犯的处罚的严厉性,处罚累积危险行为成了刑法扩张的极端形式。如果我们在少动用刑法来处罚累积危险行为的前提下,就能够将累积危险行为的累积危险量控制在集体法益所能够容忍的临界值以内,那么,此种做法自然是最好的选择。(58)如果我们用刑罚来惩罚危害性极其轻微的累积危险行为,则有对此类行为反应过度之嫌。(59)


当然,上述的分析只是从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的理论模型角度所进行的说明。在现实中,仅凭刑法学理论上的讨论,我们可能无法确定某一集体法益能承受的累积危险量的临界值为多少,因为对它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的社会现实状况。虽然对于个人法益而言,个人通常能够基于自身的经验而找到一个相对可靠的个人法益受到侵害的界限,但是,由于集体法益涉及大众的集体信赖,所以对其所能承受的累积危险量的临界值的决定,并非简单地将每个人丧失信赖的情况进行集合,而是必须得对涉及多人的错综复杂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60)更加务实的做法可能是,我们在原则上相信行政机关或司法解释文件所提出的相应的入罪标准。因为行政机关深入一线,相较于立法机关而言,它们更为专业、高效,能够较为迅速且准确地划定一个适合社会的可容许风险标准。不过,这必须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上,即行政机关在划定标准时,不能只是为了行政管制上的方便,行政机关必须在审慎考量累积危险行为的特殊性质之后而作出标准划定,该标准划定应是兼顾法益保护与人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决定。(61)


综上所述,刑法若要保护集体法益,原则上就应当禁止对集体法益造成真正威胁的累积危险行为,但是,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又应当对累积危险行为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例如,对于货币制度来说,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以及使用假币等行为都属于累积危险行为,所以,我国《刑法》将这些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然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所有这些行为都要被处以刑事处罚。行为人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或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其行为才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行为都属于对知识产权制度有累积危险的行为,所以,我国《刑法》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不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对处罚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通常而言,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会达到入罪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累积危险量较低的累积危险行为虽然可以不被处以刑事处罚,但是,仍有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四、集体法益刑法保护原理的实践展开


近年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问题逐渐受到学界的重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两方面所存在的诸多争议都与该问题息息相关。在刑事立法方面,受预防刑法观的影响,(62)新的刑法修正案不断被颁布。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规制的深度、广度和强度大幅拓展,刑法不仅“管得宽”,而且“管得严”。(63)刑法修正案中的许多法条都体现出刑法在集体法益保护上的扩张。(64)对这种扩张刑罚范围的现象,学者们态度不一。(65)然而,无论是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学者,都无法否定的事实是,这种扩张必须在理性的轨道内进行,而不能恣意发动,即必须为刑罚范围的扩张划定出合理的边界。(66)在刑事司法层面,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引起舆论关注的案件。其中的许多案件,无论是从刑法学理论角度分析,还是从民众朴素的“法感”角度分析,都不应该被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或者说它们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67)在这些案件中,有许多案件都涉及集体法益犯罪,所以,对在集体法益犯罪的司法认定中所存在的异化现象进行教义学矫正的愿望促使学界对集体法益犯罪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下文将以上述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的阐释说明为依据,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的实践问题展开具体分析。


(一)对集体法益犯罪立法扩张的合理控制


无论是对规制个人法益犯罪的立法,还是对规制集体法益犯罪的立法,最基本的两项审查标准都是目的正当性与手段正当性。无论是在比例原则层面,还是在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层面,该审查标准都是被认可的。(68)本文结合集体法益犯罪的基本特点,亦遵循该审查标准,对集体法益犯罪立法扩张的合理控制进行分析。


1.集体法益犯罪立法的目的正当性控制


首先,关于集体法益犯罪的立法应以保护重要的社会制度法益与环境法益为主要目的。个人法益更多的是一种人们基于自然本能所选择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是人们通过发现而得来的利益。与之不同,集体法益多是人为设定的利益,是人的理性选择,并且是人们通过外在力量对人的自由进行控制而得来的利益。(69)因此,如果与被限制的自由相比,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集体法益不够重大,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及比例原则的要求,存在过度限制个人自由的风险。对于被保护的集体法益是否重大之问题,可能需要我们在立法过程中综合各方因素进行判断,但是,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立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否为某种关系到人们生活的重要的社会制度或生态环境,这对判断立法的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有学者提出,应该在《刑法》中增设伪造文书罪和使用伪造的文书罪来保护文书制度(文书的公共信用)。(70)对该立法建议,笔者表示赞同,因为文书制度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文书制度,那么,人们势必需要花费更多的劳力、时间、费用来建立沟通基础。倘若成本太大,人们就可能会放弃彼此之间的沟通。若人们放弃沟通,则会降低人们在社会中实现自我的可能性,进而因此影响到经济活动。相反,有的立法建议则难以被笔者认同。例如,有学者认为,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动物罪,并将其保护的客体界定为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71)然而,一方面,如前所述,所谓“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并非适格的集体法益。另一方面,在如今这样一个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中,我们仍难以在虐待动物罪中找到值得关注的像社会制度法益一样的适格法益。(72)因此,基于对集体法益犯罪立法的目的正当性审查,该立法建议不应当被采纳。


其次,关于集体法益犯罪的立法的目的必须是清晰明确的。这是因为,若保护对象抽象得让人无法把握,则该对象就不能被当作法益,否则,极易导致刑罚范围的不确定性。(73)集体法益主要为社会制度法益与环境法益,虽然它们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是,这种抽象性必须是可被把握的。(74)所以说,如果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或在已然的立法中,对具体法条的法益解释存在困难,那么,虽然有可能是因为我们还未真正地理解该法条所保护的法益,但更可能是因为,该法条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明确具体,从而需要我们通过法益概念的立法批判机能对其进行纠正。比如,我国《刑法》第301条第1款关于聚众淫乱罪的规定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该问题就很难被清楚回答。如果根据规范论的逻辑,该款规定所保护的法益只是人们的道德感情。然而,“法益”这个概念明显排除了道德感情这个答案。(75)感情所具有的主观性、模糊性与一般性等特征决定了其不能成为法益。(76)我们必须对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道德感情的结论进行否定。如果我们确实不能从实质的法益概念出发,确定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那么,就只能认为这个罪名不符合法益保护的要求,因而应当被废止。(77)


2.集体法益犯罪立法的手段正当性控制


在关于集体法益犯罪的立法中,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目的没有问题,但是,立法对所要规制的行为的选择存在不当。因此,刑法所要处罚的行为是否属于真正的累积危险行为,需要我们仔细甄别。


首先,我们需要结合社会经验与科学知识等多种因素来对累积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要件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就是因我国当前严峻的生物安全形势而被制定的。2019年发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指出,全国已发现66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其中71种外来入侵物种对自然生态系统已造成或具有潜在威胁,215种外来入侵物种已入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78)外来物种的入侵不仅会破坏入侵地的生物多样性,最终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引发生物安全问题,而且还会给入侵地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79)有鉴于此,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生物安全法》。该法第60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第8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生物安全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这是立法机关在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危害性进行充分考虑之后的理性选择。(80)


其次,累积危险行为的“累积性”要件要求累积效应必须具有真实性。虽然立法所要保护的集体法益具有适格性,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危险行为根本不会产生累积效应,因而集体法益不会受到侵害。此时,我们若仍以刑罚来禁止相关的危险行为,就属于滥用刑罚权,所以,对“累积性”要件的审查应格外谨慎。比如,在理论上,人们经常以应否禁止深夜在街头吹口哨的行为为例来说明累积效应的真实性的重要意义。(81)这是因为,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深夜在街上吹口哨不会造成利益侵害,但是,若每个人都吹起口哨来,口哨声就会变成无法忍受的噪音。为了避免产生无法忍受的噪音,我们就应该制定规范来禁止深夜在街头吹口哨的行为。(82)然而,深夜当街吹口哨的行为不仅与行为人的利益不具有密切的相关性,而且这种行为多是人们基于心绪的一种表达,受制于个人的情感状况。多人在深夜的街头同时吹口哨,并发展成为噪声污染而需要法律介入,这实在令人难以想象。(83)换言之,这种行为并不具有被普遍化的可能,即该行为并不存在被人们普遍效仿,以至于需要刑法对其进行预防的可能。(84)


在实践中,以累积效应的真实性为标准来判断某些行为应否入罪,更加具有现实意义。以《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为例,这些犯罪行为都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并且即使刑法对这些犯罪行为开始进行规制,今后也未必不会再发生这样的犯罪行为。因此,这样的立法均符合累积效应的真实性要求。然而,有些立法规定能否经得起这一要求的检验,有待我们进一步探讨。比如,新增加的冒名顶替罪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这当然是立法对近年来被媒体频繁爆出的“冒名顶替上大学”案件所作出的回应。(85)根据目前被报道的顶替入学的案件情况来看,这些案件基本上集中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和21世纪初。那时,学生的学籍信息尚未被联网,考生并非通过网络渠道获知自己的录取信息,而是要在拿到录取通知书之后,才能得知录取信息。当时的录取通知书大多只寄到学校,如果录取通知书被学校或老师拦截,不熟悉招生流程的或对自己不自信的考生未向省招生办公室和报考院校查询,那么,很有可能就无法得知录取信息。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冒名顶替者才有操作空间。然而,在现在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不仅学生的学籍信息已经被全面联网,而且考生也可以通过网站直接查询到录取信息。在此情况下,其实已经不大可能会再发生类似的“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86)从这个角度来讲,《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的行为入罪的立法合理性就值得质疑。一方面,同类案件发生的几率已经很低;另一方面,即使再发生类似案件,我们也可以通过已有的刑法规定和相应的行政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对被害人进行救济。(87)立法机关在《刑法》中新设罪行的做法确实有浪费立法资源,违反集体法益刑法保护原理的嫌疑。


(二)对集体法益犯罪的司法异化的理论矫正


对于集体法益犯罪的司法异化现象,目前已有学者主张,在集体法益的保护中嵌入个人法益因素以作为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门槛”,即所谓的集体法益还原论思维。笔者对集体法益还原论存有疑问。笔者认为,我们对集体法益犯罪的司法异化现象的矫正仍需结合集体法益犯罪的构成要件特点。


1.对集体法益还原论路径的疑问


学界中经常谈论的集体法益还原论具有两种不同的涵义:其一是价值层面的还原,即集体法益虽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但其终极目标是保护每一个主体的利益,所以在价值层面上,其仍是与个人利益相关联的法益。其二是存在层面的还原,即集体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个人法益的前置法益,保护集体法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法益。(88)如果集体法益还原论是前一个意义上的还原论,则不存在问题。因为如前所述,集体法益本就是人们的生活利益。然而,如果集体法益还原论是后一个意义上的还原论,并且试图以此来限制对集体法益犯罪的认定,那么,根据前文对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关系的说明,该做法的实践意义有限。


首先,存在层面的还原论常常认为,某种集体法益只有当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性并能够被分解成或还原成个人法益时,才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例如,行为仅侵害行政管理秩序时,虽然它在行政法上被认定为侵害了集体法益,但是,如果它最终没有侵害到个人法益,则它就只是行政违法行为,而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89)学者能得出这样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在传统上一直未对集体法益的内容进行过清晰的分辨,使得“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被视为集体法益。因为这些抽象事物都比较模糊,所以人们不得不通过所谓的还原论来适度地限缩刑罚范围。这便形成了如今还原论思维盛行的局面。其实,这样迂回曲折的做法在一开始对集体法益不加分辨进行界定时就已经值得商榷了。


其次,存在层面的还原论对实践问题的处理貌似正确,但其实践意义十分有限。从表面上看,该还原论把所有的集体法益都解释为,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相关联,以其中的个人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判断行为应否入罪的标准,从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最终结论上,存在层面的还原论好像符合一般人的感受。然而,在对具体案件的解释上,对于本就不属于侵犯集体法益的案件,人们进行法益还原的必要性不大,而对于属于侵犯集体法益的案件,人们若强行地还原,则又往往容易掩盖问题的本质。因此,存在层面的还原论更多的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并不切实际。(90)


例如,在“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中,被告人赵春华在经营射击游戏摊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9支枪形物,经鉴定,其中6支枪形物是能正常发射且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91)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赵春华3年6个月有期徒刑。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枪支的性能都只是刚刚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认定标准,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从事经营,故将刑期改判为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92)对于该案,有学者以还原论为出发点指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阻挡层法益(集体法益)是枪支管理秩序,背后层法益(个人法益)是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93)司法机关维护枪支管理秩序是为了预防风险,而预防风险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只有当行为对阻挡层法益的侵害会危害到背后层法益时,我们才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否则,只需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即可。(94)然而,一方面,如果我们已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枪支管理秩序法益,那么,再来讨论能不能不动用刑罚而只动用行政处罚之问题,还能对出罪论证发挥多大的作用?这令人怀疑。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就属于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具体来说,它属于针对个人法益的抽象危险犯。因此,我们对行为进行应否入罪的判断时,最直接的做法就是审查行为是否对个人法益造成了真正的危险,即综合考察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各种要素以及行为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审查是否存在“法定的足以侵害法益的行为事实”,(95)而无需审查行为是否侵害了各种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情节只是判断行为是否会危及个人法益的参考依据,而不能将行政管理秩序作为法益或前置法益。否则,当行政管理秩序作为法益或前置法益被侵害之后,我们再通过所谓的“还原论”或者双层法益的层层设置来对行为进行出罪处理,只会徒增行为被入罪的风险。所以说,我们只需要考虑行为对个人法益造成何种程度的危险之问题。如果行为完全没有危险或只具有极其轻微的危险性,则我们不需要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也不需要考虑行政管理秩序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


又如,在“王力军非法经营案”中,王力军在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收购玉米,并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经营数额为218288.6元,获利6000元。(96)对于本案,存在层面的集体法益还原论会认为,即使王力军的行为侵害了粮食收购秩序这一公法益,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判断这种法益能否被还原为个人法益。比如,个人的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粮食减少而影响居民的生活?个人的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粮食变质而影响公众健康?个人的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粮食价格上涨?如果这些问题都得不到肯定的答案,那么,个人的收购行为显然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97)然而,这样的判断过程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粮食的数量、品质、价格显然不是个别的粮食收购行为就能够影响的,它们还会受到其他许多偶然因素的影响。因此,即使我们都得出肯定答案,这些答案也无法成为个别的粮食收购行为应当人入的决定性理由。


总之,主张应将集体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来理解,否则,集体法益就不具有正当性的看法并不合理。集体法益应当与个人利益相关联,但也不至于都需要被还原为具体的个人法益。(98)若我们强行地以存在层面的集体法益还原论来纠正刑事司法中的异化现象,则不仅有可能事倍功半,而且还有可能造成更多的理论困惑。因此,集体法益还原论应该被抛弃。


2.对累积危险行为标准的坚守是遏制司法异化的关键


实际上,对侵犯集体法益的犯罪行为的认定的关键仍在于,对于刑法要保护的集体法益而言,行为应当属于累积危险行为。只要我们能够保证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危险性”与“累积性”,刑法对行为人的处罚就是合理的。反之,若我们无法保证这一点,则很有可能造成司法异化的乱象。


仍然以“王力军非法经营案”为例。事实上,国家对粮食进行管制经营的主要原因在于,粮食作为一种重要的生活物资、战略物资,如果放开民间收购,则可能导致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失去作用,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99)王力军在收购了粮食之后,将粮食卖给国家的粮食收购站,赚取中间差价,其行为根本不会危害到国家欲通过限制粮食收购所获得的国家安全利益。因此,对于刑法通过禁止私人收购粮食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来说,王力军的行为并非危险行为,该行为即使具有“累积性”,也不具有“危险性”。然而,如果王力军未将收购到的粮食卖给国家的粮食收购站,而是留作他用,同时,其收购或转售的粮食量达到了入罪标准,则他的行为不仅是累积危险行为,而且也是应当被刑法处罚的严重的累积危险行为。


同理,在广为社会舆论所关注的“深圳鹦鹉案”中,(100)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对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具体为野生动物资源)完全没有造成危险而不构成犯罪。案情显示,行为人从2014年4月开始非法收购或繁殖珍贵、濒危的鹦鹉,并出售牟利。2016年4月初,行为人将其孵化的2只小太阳鹦鹉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鹦鹉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101)虽然多数学者都认为,针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所实施的收购、出售行为并不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法益,(102)但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都没有意识到的一个问题是,该观点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处于国家严格的管理与控制之下。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都经过了严格的评估,也不是所有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都受到了严格的管理。一些不受管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很可能会危及野生动物资源的安全,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曾有专门的研究文件指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行为若要能够有益于物种保护,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合法的人工繁育产品成为野生动物的替代品,且消费者对野生动物没有偏好;其二,合法的人工繁育产品满足大部分需求且需求不会增加;其三,合法的人工繁育产品更具有经济效益,以打击黑市价格;其四,对野生动物养殖的补给不依赖于野生物种;其五,非法获取的野生动物没有被混入合法的人工繁育产品的市场贸易中。(103)显然,许多不受监管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行为都难以满足以上全部条件,因此,人工繁育行为和交易行为会对野生动物的物种保护产生反向作用。立法必须严格规定,哪些野生动物可被人工繁育,哪些野生动物禁止被人工繁育。上述认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不当行为都不会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正如“深圳鹦鹉案”的二审法官在判决文书的说理部分所强调的,只有针对某个物种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且稳定时,对该物种的规模化生产性养殖才可能不依赖于野外种群中的种源。如果针对某个物种尚没有成熟的人工繁育技术或未实现生产性养殖,则养殖者不得不从野外获得种源,在养殖野外种源的过程中会出现动物死亡现象,进而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直接破坏。(104)所以说,在“深圳鹦鹉案”中,行为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繁育等相关行为,对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立法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法益来说,这些行为依然属于累积危险行为。根据目前的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并不存在问题。只是说,这种累积危险行为的对象毕竟是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和自然环境中的野生动物还是有所不同的,在累积的危险量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属于危险性相对轻微的类型。一般而言,即使立法机关对这种行为作出罪处理,也不会导致累积的危险量大幅超过野生动物资源法益所能够承受的范围,从而存在对该行为作出罪处理的可能。


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不仅是一个实践性较强的问题,而且,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与刑法基本立场的争论(坚持法益论还是坚持规范论)这一重大的理论问题息息相关。法益论的基本理念可以被概括为,刑法的任务(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105)规范论则常常将刑法的保护对象界定为规范或者规范效力。(106)在刑法对集体法益进行扩张保护的趋势兴起之前,法益论一直处于优势地位,但是,随着与集体法益有关的刑事立法大量出现,人们对法益论的信任开始动摇,人们产生了是否还能用法益论来解释新的立法、法益论是否还能发挥限定刑罚边界的功能等疑问。(107)加之人们往往又将“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之类的抽象事物作为集体法益来保护,因此,规范论者更有诘难法益论的理由。规范论者常提出,人们几乎难以区分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的保护与对规范的保护之间的差别,既然如此,不如直接将对法益的解释转化为对规范关系的解释,(108)进而在刑法的基本立场上,以规范论取代法益论的地位。


然而,事实是否真的像规范论者所言的,刑法对集体法益的扩张保护就意味着法益论解释功能的衰落,进而应以规范论来取代法益论呢?通过本文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的分析,该问题的答案已经明了。我们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并不是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抽象事物的保护,而主要是对社会制度法益以及环境法益等对人类具有重大意义的事物的保护,其出发点依然是对人的法益的保护,这与法益论的基本理念之间完全不矛盾。可以说,法益论依然有着旺盛的生命力。我们不能只是为了维护规范而维护规范。维护规范的作用在于,防止个人或者社会遭受现实损害(即法益侵害)。因此,对规范的维护最终要服务于法益保护,如果没有这个目的,则规范将变得毫无意义。(109)


虽然规范论者以刑法对集体法益的扩张保护已经偏离了法益论的初衷为由,试图在根本上动摇法益论的做法难以实现,但是,他们从侧面提醒了我们充分认识在理论上厘清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的重要意义。近年来,虽然刑法学界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问题的讨论空前热烈,但是,面对这样一场热闹的学术讨论,我们更加需要保持专业的判断力。我们只有找到这场讨论背后真正需要被研究的问题,即集体法益的外延及其保护路径,才是研究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问题的合理出路。如果我们在开始阶段就误入歧途,那么,后续的所有研究就只会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注释:


①参见钟宏彬:《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53-155页。这种对法益的理解基本属于学界的主流看法。例如,罗克辛便将法益界定为:“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②目前,在理论上,经常与“集体法益”概念在同一意义上被使用的概念还有整体法益、超个人法益、公共法益、社会法益、抽象法益等,本文统一使用“集体法益”这一称谓。


③参见[德]京特·雅克布斯:《保护法益?——论刑法的合法性》,赵书鸿译,载赵秉志等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2016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页。


④参见[德]克努特·阿梅隆:《法益侵害与社会损害性》,吕翰岳译,载方小敏主编:《中德法学论坛》(第14辑下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


⑤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第4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3页。


⑥参见张永强:《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正当性及其边界》,《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2页。


⑦参见吕英杰:《风险刑法下的法益保护》,《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28页。


⑧参见马春晓:《现代刑法的法益观:法益二元论的提倡》,《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第148页;敬力嘉:《实质预备犯语境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教义学重述》,《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31页。


⑨参见[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对他人的损害》(第一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57页。


⑩参见张永强:《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正当性及其边界》,《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2页;吕英杰:《风险刑法下的法益保护》,《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28页。


(11)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9页;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第68页。


(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7-78页。


(1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信:《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14)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15)参见敬力嘉:《实质预备犯语境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教义学重述》,《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31页。


(16)参见周漾沂:《从实质法概念重新定义法益:以法主体性论述为基础》,《台大法学论丛》第41卷第3期(2012年),第1040页。


(17)参见陈金林:《现象立法的理论应对》,《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481页。


(18)参见周漾沂:《从实质法概念重新定义法益:以法主体性论述为基础》,《台大法学论丛》第41卷第3期(2012年),第1041页。


(19)参见[日]松原芳博:《日本刑法总论研究》(三),王昭武译,载周永坤主编:《东吴法学》(总第25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页。


(20)参见王永茜:《论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第72-73页。


(21)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第4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6页;原田保『刑法におけゐ超個人的法益の保護』(成文堂,1991年)224頁参照。


(2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48页;黎宏:《论抽象危险犯危险判断的经验法则之构建与适用——以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与传统法益侵害说的平衡和协调为目标》,《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第3页;劳东燕:《价值判断与刑法解释:对陆勇案的刑法困境与出路的思考》,载《清华法律评论》编委会编:《清华法律评论》(第9卷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4页。


(23)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47页。


(24)参见马春晓:《中国经济刑法法益:认知、反思与建构》,《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第49页;张胜全:《论我国走私罪名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26-28页。


(25)参见马春晓:《现代刑法的法益观:法益二元论的提倡》,《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第139页。


(26)参见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第138-140页;杨萌:《德国刑法学中法益理论的历史发展及现状述评》,《学术界》2012年第6期,第68页。


(27)参见贾健:《人类图像与刑法中的超个人法益——以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第134页。


(28)参见钟宏彬:《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57-259页。


(29)参见[德]Winfried Hassemer:《现代刑法的特征与危机》,陈俊伟译,《月旦法学杂志》第207期(2012年),第250页;张小宁:《论制度依存型经济刑法及其保护法益的位阶设定》,《法学》2018年第12期,第158页。


(30)参见徐祥运、刘杰:《社会学概论》(第五版),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0-201页。


(31)参见王思斌主编:《社会学教程》(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页。


(32)小田直樹「法益侵害説につぃて」神戸法学年報31号(2017年)24、29頁参照。


(33)参见郭智安:《累积危险行为于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台湾大学法律学院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29页。


(34)参见孙继科:《法益论视野下法定犯出罪的反思与完善——兼谈集体法益的类型》,《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第14页。


(35)参见吕忠梅:《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51页。


(36)参见[德]Claus Roxin:《法益讨论的新发展》,许丝捷译,《月旦法学杂志》第211期(2012年),第277页。


(37)参见马永强:《基因科技犯罪的法益侵害与归责进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114页。


(38)参见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45页。


(3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2页;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162页。


(40)参见《德国刑法典》,李圣杰、潘怡宏编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408页。


(41)参见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164页。


(42)参见[德]洛塔尔·库伦:《环境刑法——新教义学的探索》,胡敏慧译,载方小敏主编:《中德法学论坛》(第16辑下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4页。


(43)参见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165页。


(44)参见钟宏彬:《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72-273页。


(45)参见[日]关哲夫:《现代社会中法益论的课题》,王充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07年第2期(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页。


(46)参见李川:《二元集合法益与累积犯形态研究——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情形下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第48-49页。


(47)参见[德]Claus Roxin:《法益讨论的新发展》,许丝捷译,《月旦法学杂志》第211期(2012年),第271页。


(48)参见[德]Claus Roxin:《法益讨论的新发展》,许丝捷译,《月旦法学杂志》第211期(2012年),第271页。


(49)参见王思斌主编:《社会学教程》(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50)参见[德]约尔格·艾泽勒:《抽象危险型犯罪的立法缘由和界限》,蔡桂生译,《法治社会》2019年第4期,第115页。


(51)参见[德]约尔格·艾泽勒:《抽象危险型犯罪的立法缘由和界限》,蔡桂生译,《法治社会》2019年第4期,第115页;马春晓:《经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入罪标准的类型化适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第71页;熊琦:《刑法教义学视阈内外的贿赂犯罪法益——基于中德比较研究与跨学科视角的综合分析》,《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第132页。


(52)参见[德]洛塔尔·库伦:《环境刑法——新教义学的探索》,胡敏慧译,载方小敏主编:《中德法学论坛》(第16辑下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6-117页。


(53)参见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171页。


(54)择一因果关系的场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各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行为竞合在一起导致了同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该场合中,如果我们根据条件关系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即使去除其中一个行为,危害结果也会发生,那么,就会得出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这显然不合理。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38页。


(55)参见劳东燕:《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156-157页。


(56)参见[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对他人的损害》(第一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56页。


(57)参见郭智安:《累积危险行为于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台湾大学法律学院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6-137页。


(58)参见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174-175页。


(59)参见徐凯:《抽象危险犯正当性问题研究——以德国法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3页。


(60)参见钟宏彬:《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65页。


(61)参见郭智安:《累积危险行为于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台湾大学法律学院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7页。


(62)参见黎宏:《预防刑法观的问题及其克服》,《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第2页。


(63)参见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24页。


(64)参见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40-43页。


(65)参见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51-152页;吴亚可:《当下中国刑事立法活性化的问题、根源与理性回归》,《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第104-107页。


(66)参见刘艳红:《刑法的根基与信仰》,《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第167-169页;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25-27页;何荣功:《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148-154页;谢望原:《谨防刑法过分工具主义化》,《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96-100页。


(67)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46-49页;劳东燕:《法条主义与刑法解释中的实质判断——以赵春华持枪案为例的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25页;阮齐林:《刑事司法应坚持罪责实质评价》,《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57页。


(68)参见蔡宏伟:《作为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比例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第136页;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3页;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第100页;贾健:《为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辩护》,《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5期,第204-205页;陈璇:《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正当性检验》,《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56-69页。


(69)参见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45页。


(70)参见姚诗:《增设伪造、使用伪造的文书罪:法理根据与条文设计》,《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67-181页。


(71)参见杨源:《论虐待动物罪的犯罪构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89页;王志祥、韩雪:《关于增设虐待动物罪的理性思考》,《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111-113页。


(72)参见姜涛:《虐待动物罪的伦理基础》,《伦理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107页。


(7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第58页。


(74)参见张凯:《法益嬗变的困境与坚守》,《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2期,第16页。


(75)参见[德]克劳斯·罗克信:《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


(76)参见刘炯:《法益过度精神化的批判与反思——以安全感法益化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第72页。


(77)参见张明楷:《论实质的法益概念——对法益概念的立法批判机能的肯定》,《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90页。


(7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2019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第39页。


(79)参见苏芸芳:《风险预防背景下的外来物种入侵法律规制》,《资源开发与市场》2021年第3期,第274页;陈宝雄等:《我国外来入侵生物防控现状、问题和对策》,《生物安全学报》2020年第3期,第160页。


(80)参见胡云腾、余秋莉:《〈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生物安全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基于疫情防控目的的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23-24页。


(81)本文在此处使用“深夜在街头吹口哨”这一例子,主要是想通过这一例子来说明累积效应的真实性的重要意义。可能有人会对此提出疑问,按照本文的逻辑,如果深夜在街头吹口哨的这种行为可被普遍化,那么,这种行为所侵犯的集体法益是什么?对此疑问,本文的初步想法如下:第一,本文在对集体法益进行正向识别时,更多的是从经验层面归纳了集体法益可能包含的主要类型有社会制度法益和环境法益,但是,这两种集体法益类型是否囊括了集体法益的全部范围,本文还不能完全下结论。集体“深夜在街头吹口哨”的行为所侵害的集体法益是否有可能是本文还未曾总结概括出来的类型?对该问题的解答,还需要更加深入的具体研究。这是笔者今后的重要研究课题。第二,如果不考虑可能存在的其他的集体法益类型,仅从社会制度法益以及环境法益的角度来看,集体“深夜在街头吹口哨”所侵害的集体法益可能属于环境法益类型之下的某种法益。因为集体“深夜在街头吹口哨”已达致噪声污染的程度时,此时的局部环境已经不再适宜人类的生活居住。


(82)参见郭智安:《累积危险行为于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台湾大学法律学院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9页。


(83)参见徐凯:《抽象危险犯正当性问题研究——以德国法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页。


(84)参见王钢:《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之关系辩证》,《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43页。


(85)参见《山东通报聊城市冠县、东昌府区两起冒名顶替上学问题调查处理及相关情况》,http://www.ccdi.gov.cn/yaowen/202006/t20200629_221003.html,2021年1月25日访问;《山东已查清苟晶反映被冒名顶替上学等问题 15人被处理》,http://www.xinhuanet.com/2020-07/03/c_1126193061.htm,2021年1月25日访问。


(86)参见熊丙奇:《彻查“冒名顶替上大学”利益链》,http://www.xinhuanet.com/2020-06/15/c_1126114445.htm,2021年1月25日访问。


(87)参见周铭川:《对冒名行为需要增设刑事罪名吗》,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242213,2021年1月25日访问。


(88)参见黄鹏:《刑法法益的学术谱系》,《西部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第32页。


(89)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46页;房慧颖:《预防刑法的天然偏差与公共法益还原考察的化解方式》,《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第105页;李文吉:《我国刑法中管理秩序法益还原为实体性法益之提倡》,《河北法学》2020年第5期,第14-16页;雷东生:《刑法保护法益的判断规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第164页。


(90)参见陈家林:《法益理论的问题与出路》,《法学》2019年第11期,第14页。


(91)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刑终41号。


(92)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刑终41号。


(93)参见蓝学友:《规制抽象危险犯的新路径:双层法益与比例原则的融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39页。


(94)参见蓝学友:《规制抽象危险犯的新路径:双层法益与比例原则的融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47页。


(95)参见黎宏:《论抽象危险犯危险判断的经验法则之构建与适用——以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与传统法益侵害说的平衡和协调为目标》,《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第4页。


(96)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8刑再1号。


(97)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46-47页。


(98)小林憲太郎「法益につぃて」立教法学85号(2012年)478頁参照。


(99)参见曹宝明等:《中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目标、路径与重启》,《农业经济问题》2018年第12期,第35-36页;普蓂喆等:《主要国家(地区)粮食收储政策演进脉络及启示》,《中国农村经济》2019年第11期,第132页。


(100)参见王选辉:《深圳“鹦鹉案”终审宣判:原审判被告人5年过重,改判2年》,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051162,2021年10月15日访问。


(101)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3刑终1098号。


(102)参见彭文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33页;蓝学友:《规制抽象危险犯的新路径:双层法益与比例原则的融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46页;魏昌东:《行刑鸿沟:实然、根据与坚守——兼及我国行政犯理论争议问题及其解决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5期,第22页。


(103)参见王文霞等:《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对种群保护影响机制探究》,《世界林业研究》2019年第6期,第54页。


(104)参见涂俊峰、李磊:《出售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从宽处罚》,《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第55页。


(105)参见黎宏:《结果无价值论之展开》,《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112页;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第92页。


(106)参见[德]京特·雅克布斯:《保护法益?——论刑法的合法性》,赵书鸿译,载赵秉志等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2016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页。


(107)参见[英]安德鲁·冯·赫尔希:《法益概念与损害原则》,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188页。


(108)参见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第948页。


(10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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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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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27(06),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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