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昊亮: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60 次 更新时间:2019-03-01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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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昊亮  

【摘要】 随着媒体融合的日益加速和新闻产业的迅猛发展,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愈演愈烈。新闻作品本质上具有独创性低和时效性、公益性、聚合性的特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是针对传统媒体传播模式建立起来的制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适应媒体融合下对新闻作品的有效保护。因此,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必须从其特性出发,作出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和司法保护。具体而言,针对新闻作品独创性低的特性,应当在制度上删除《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不受本法保护的条款,在实践中对新闻作品与其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适用同一标准,为新闻作品提供最大范围的保护;针对新闻作品时效性的特性,完善《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针对新闻作品公益性的特性,完善《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针对新闻作品聚合性高的特性,加大对媒体权利的司法保护力度。

【中文关键词】 媒体融合;新闻作品;著作权;独创性;法定许可


著作权制度的诞生并非为了保护新闻作品,而是着重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的保护作出了许多限制,保护的范围相对较小。传统的新闻媒体,如报刊社、广播电台等大多数是国有事业单位,市场竞争意识不强,对著作权保护关注不够。但随着网络时代媒体的日益融合,网络媒体成为新闻传播的新生力量,催生了根植于市场、以新闻作品为核心、发展潜力巨大的新兴媒体产业,导致了诸多著作权问题,亟待学理探讨和法律的回应性变革。


一、媒体融合引发的著作权问题


(一)媒体融合时代的来临

媒体(Media)一词来源于拉丁语“Medius”,是指传播信息的媒介。人们习惯于将以纸为媒介的传统报纸、期刊、图书作为第一媒体,以电波为媒介的广播作为第二媒体,以基于电视图像传播的电视作为第三媒体,互联网则被称为第四媒体。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媒体融合的趋势越来越突显。

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了“媒体融合”的趋势。1978年,麻省理工大学的尼古拉·尼葛洛庞蒂用一个图例演示了三个相互交叉的圆环趋于重迭的聚合过程,这三个圆环分别代表计算机工业、出版印刷工业和广播电影工业。[1] “媒体融合”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伊契尔·索勒·普尔提出,他认为媒体融合是指各种媒介呈现出多功能一体化的趋势。[2]换言之,媒体融合是将不同媒体形态“融合”在一起,产生“质变”,形成一种新的媒体形态。[3]在互联网时代,传统媒体要适应并嵌入这种变革,必须成为交互式多媒体,实现人机交互、人际交互。[4]随着新媒体的迅猛发展,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之间以及新媒体之间的融合已成为大势所趋。

不可否认,媒体融合正深刻地改变着公众接收新闻的方式,改变着新闻传播的路径。笔者认为,媒体融合还远未结束,随着技术的发展还将迎来一个高速发展期,未来的媒体融合在度过瓶颈期后将在各个领域以新技术为推手全面展开。从著作权角度来说,媒体融合所带来的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方式的改变,使得现行的著作权制度面临巨大的挑战。

(二)媒体融合引发的著作权纠纷

近年来,以“今日头条”为代表的新闻聚合媒体发展非常迅猛,打破了传统媒体在新闻传播上的垄断,并引发了一系列的著作权纠纷。2014年6月5日,《新京报》发表社论提出,在著作权法领域,转发他人作品应当付费,这是人尽皆知的常识,“今日头条”并没有尊重著作权人起码的权利。[5]此后,《广州日报》、搜狐公司等媒体宣布对“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6]虽然这些纠纷最终大多以和解告终,“今日头条”表示已经与超过千家的传统媒体建立了合作关系,然而“今日头条”这种新兴的新闻聚合类媒体所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依然存在,有待根本性的解决。

微信、微博作为新兴自媒体的代表,其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受到了学者们的关注。[7]在2014年的广东首例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案中,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中山商房网”微信公众号中的原创作品转发在“最潮中山”微信公众号上,被诉侵权。[8]2012年,一个叫“辣笔小球”的微博用户发布的一条原创微博被转发到某企业微博上,该微博当天就被转发1575次。[9]值得注意的是,“转发1575次”在日益发展壮大的自媒体面前实在不值一提,那么自媒体人的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之间应当如何权衡,无疑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如果说新闻聚合媒体、微信、微博主要是对以纸为媒介的第一媒体的冲击的话,网络直播则是对以电波为媒介的第二媒体和以图像视频为媒介的第三媒体的冲击。网络直播所引发的案件和讨论已经成为著作权领域的热门话题。[10]2015年3月,新浪公司将凤凰网诉至法院,称其未经授权转播中超联赛的行为侵权。2015年6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凤凰网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令其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11]游戏网络直播也引发了大量的著作权纠纷,引起了人们的关注。2010年,美国暴雪公司就将韩国电子竞技协会和两家韩国电视台起诉到法院,认为被告擅自许可电视台直播网络游戏“星际争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网络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2月起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理由是被告未经许可对原告享有权利的游戏比赛进行了直播。[12]随着“真人直播”等娱乐视频的兴起,网络直播引发的著作权问题越来越多。

媒体融合是互联网时代媒体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不仅十分关注媒体融合的发展,而且在极力推动互联网下的媒体融合。[13]伴随着媒体融合的加剧,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以及新媒体之间的边界将日益模糊,这将导致媒体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严重阻碍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相关产业的利益不仅十分巨大,而且关系着我国经济能否成功转型,可谓兹事体大。在网络时代,网络引发的各种新型的法律问题不断涌现。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界依旧习惯性地用传统的制度和学说框架去应对新现象,不仅无法对社会现实提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还可能阻碍互联网这一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害于社会经济的转型与治理手段的创新。[14]

无论是以“今日头条”为代表的新闻聚合媒体还是以微信、微博为代表的新兴自媒体,抑或是网络直播等网络媒体平台,都属于新闻媒体的范畴。所谓新闻,顾名思义是相对于旧闻而言的,新闻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15] “今日头条”和微信、微博最主要的内容都是新闻,而网络直播有很多也属于新闻。比如体育赛事直播,本身就是对比赛实况的即时播送,球迷们关心比分情况甚至于超越了对精彩比赛画面的“欣赏”。正因为新闻作品在媒体融合下有其独特之处,导致了著作权保护的困难。因此,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必须从其特性出发,作出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和司法保护。


二、新闻作品的独创性


(一)新闻作品的独创性一般较低

新闻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区别是重事实轻表达,独创性较低。新闻作品与其他作品不同的是,它以传播事实为目的,这就决定了新闻作品的核心是对事实的描述,新闻作品离不开事实。如果新闻仅是对事实的纯客观报道,由于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6]该规定来自于《伯尔尼公约》第2(8)项,其本意是“著作权不保护各类事实,也不保护有关事实的简单客观报道”。但是,区分哪些是事实的客观报道、哪些是独创性的表达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一句话新闻”可能凝聚着作者的智慧,而抓拍美国总统肯尼迪遇刺的新闻摄影作品非常人所能及。[17]因此,对以传播事实为主要目的新闻如何确定独创性确实颇费思量。

在东星公司诉慧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摄影作品的内容是反映时事,通常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并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18]而在武汉中院审理的范冰冰《巨星浪漫代言系列》婚纱照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刊登的两篇文字是对事实的报道,属于新闻事实报道,该文所附照片是新闻事实的再现与引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作品,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9]新闻照片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事实上,在著作权法的历史上,人们曾倾注大量笔墨讨论照片是对事实的简单捕捉,还是拍摄者的创作作品。但目前而言,如同美国法官汉德所指出的“无论多么简单的照片,均不会不受拍摄者的个性影响。”[20]因此,几乎所有的照片都可以满足这一条件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我国,几乎难以找到否定摄影作品独创性的案例。[21]拍摄者对灯光、布景、角度、时间以及器械等方面的选择,或者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甚至于人物摄影中对于模特的选择、模特姿态的安排及情绪的调动等都可能成为独创性的表达。然而,当照片的拍摄者是动物,或者自动拍摄时,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了。[22]特别是在无人机新闻迅猛发展的未来,这些问题将更加突显。[23]

在传统媒体时代,新闻照片往往是由专业的摄影记者创作。但在自媒体时代,每一位手机用户都有可能掏出手机进行“随意”拍摄,媒体融合下这些“随意”拍摄的照片又会被广泛传播,从而引发纠纷。[24]因此,“独创性”这一著作权制度中的复杂问题在媒体融合下的新闻作品中表现得更加复杂。

除了新闻照片的独创性受到质疑外,文字新闻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为毕竟新闻最重要的目的是“传递事实”。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案中,原被告因转载电视节目预告表发生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于时事新闻,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25]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26]二审法院一方面否定了电视节目表的独创性,另一方面又认为其属于电视台的劳动成果,电视台对其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可以说作出了一个倍受争议的判决。在“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该文中“议题、出席人员、发言人员等都是客观事实的组成部分,没有明显的思想、情感、修辞、评论成份。基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要求,报道者只能按照时间、地点、顺序对客观事实进行叙述,没有作者发挥的余地,也没有个性表达的空间”,据此认定上述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不具有独创性,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7]在诸多新闻被认为缺乏独创性的同时,大量简短的文字作品却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例如,法院认可了“横跨春夏,直抵春秋”、“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独创性,甚至于仅改一字的“到处逢人说汉斯”(改自唐诗“到处逢人说项斯”)这样的广告语也被认为具有独创性。[28]人们难免产生疑问:法官是根据什么确定一个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等客观事实排列的文字作品还不如仅改一字、全文七个字的广告语独创性成分高呢?

(二)新闻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对于独创性这一著作权制度中的基础性问题,国内外的学者著述颇丰,莫衷一是。[29]国外法中,英国采取的是“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法国采取的是“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美国采取的是“少量创造性”的标准。[30]然而,无论什么样的观点或判例,都无法呈现一个“绝对的独创性标准”问题。1903年,美国的Bleistein案中,法官确定“独立完成”作为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认为一件作品如果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就具有独创性。[31]这是一个非常低而且模糊的标准。在1991年,美国的Feist案中,美国法院认为作品必须在收集、协调、编排方面有“一点点的创造性”,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2]该案否认了之前美国一些法院遵循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或“辛勤收集”原则,确定了“少量创造性”的标准。大陆法系中,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著作是人格的精神的创作。可见从立法角度来讲,德国法中对于作品是要求有创作高度的。然而,在实际判例中,德国又总结出了“小铜币”理论,也就是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小铜币”理论的目的在于:对于不同作品的创作高度采取不同程度的要求,文学、科学作品要求较高的创作高度,而电脑程序等则适用“小铜币”理论,即适当的创作高度。[33]由此可见,随着科技的发展,作品的类型越来越多,从著作权诞生之初的以文字作品特别是以文艺作品为主,到了现代摄影作品、视听作品、汇编作品等层出不穷,固守“创作高度”的标准显然不合时宜。对此,有人提出对数据库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回到原来的“辛勤收集原则”。[34]这一点事实上已经在《欧盟指令》中得到了确认。

在临摹、照片、选集、数据库都可以轻易地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今天,新闻作品却未能获得同样的待遇。“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中长达234个字的一段报道,[35]一个由十余台摄像机、数十人的转播团队所进行的体育赛事直播,竟然无法被认定为作品,实在是令人不解。这显然与其他领域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存在显著的差异,这种现象的出现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对诸多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博采众长”,造成了条文之间的逻辑矛盾有关,[36]也是著作权制度忽视新闻业者在传递“事实信息”的过程中所作出的“选择”“编排”“取舍”等创造性劳动的结果。新闻本身就是对新近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准确呈现,但这种呈现并非自动的、非人为的、无主观性的呈现,创作者必须简捷、准确地对客观事实进行描述。这种描述包括了对事实的“选择”“编排”“取舍”,必须经过一定的训练才能完成,这也是新闻成为一个专业,记者成为一份职业,并且记者属于脑力劳动者而非体力劳动者的原因所在。

此外,从产业发展的角度而言,新闻业是一个庞大的产业,投入十分巨大,如果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就无法形成利益链条,新闻产业的发展就有可能受到阻碍。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一个功利性的结果,必须从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待独创性。通过著作权制度保护新闻是最适合的新闻保护模式,这不仅仅是媒体和媒体人的利益需求,也是作为新闻消费者的所有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因此,新闻作品作为一类特殊的以传递事实为主要目的的作品,除了属于“唯一表达”明显不具有独创性,因缺乏“个性”而无法确定为作者所创作的新闻以外,其他所有类型的新闻均应当认定为作品,与其他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适用同一标准。

从立法角度而言,笔者建议删除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中有关“时事新闻”不适用于本法保护的条款,避免在法律条文上引发不必要的误解。“时事新闻”是不是作品仅根据对“独创性”的判断就可以作出了,没有必要对“时事新闻”专门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当和照片、广告语、数据库等一视同仁,不能因为新闻含有对事实的表述就片面地提高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三、新闻作品的时效性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一)新闻作品的时效性

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在确立大多数新闻属于作品的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对于新闻作品是不是应当基于其时效性而有所限制。自新闻传播出现之日起,时效性就是衡量新闻价值的一个决定性标尺。[37]新闻追求“第一时间”,随着新闻产业和新媒体的迅猛发展,新闻媒体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新闻时效的争夺。[38]新闻的时效性导致了它们的价值只在短期内存在,这一点在传统媒体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一份日报隔天就会被扔到废纸堆中。而与此同时,社会公众基于对事实了解的需求,有权利了解最新发生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加方便快捷的传播新闻作品,限制新闻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就诞生了。

(二)新闻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了方便新闻作品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报刊的法定许可制度。[39]因新闻的时效性而对作品的著作权作出限制,符合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然而,《著作权法》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将新闻作品的时效性等同于媒体的时效性而进行权利限制。从传统媒体的角度而言,一般情况下新闻作品都通过报刊、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传播,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第一、二、三类媒体,然而这些传统媒体却不必然传播的是新闻作品,这就造成了对新闻以外其他作品作者的不公。比如,一本期刊上可能连载小说,而小说不具有新闻作品的时效性,如果其他期刊也可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连载该小说,则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公。况且,所谓的支付报酬权其实也很难实现。[40]以媒体时效性进行权利限制,导致了新闻以外的其他原创作品匮乏,出现了大量依靠转载生存的报刊。在我国的报刊市场,《读者》等以转载他人作品为运作模式的文摘类期刊连续14年领跑中国期刊市场,诸多报刊纷纷仿效文摘类刊物辟出专栏和版面专门用于文摘,踩在转载首发原创作品媒体肩膀上发展的“寄生”行为越来越受到青睐和推崇。[41]这使得报刊缺乏了原创的动力,原创报刊生存艰难。报刊所登载的有新闻作品,也有其他作品,如果报刊登载的是一篇散文或小说,不具有“时效性”,也不关涉公共利益,不应纳入法定许可。

此外,随着传统媒体的网络化,以媒体时效性进行权利限制的弊端更加显现,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关于“报刊转载报刊”的法定许可中并未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国家版权局2015年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国版办发[2015]3号》中规定:“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法定许可的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传统媒体积极推进媒体融合,开辟网络新媒体传播模式的情况下,一则新闻作品很可能同时出现在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络新媒体上,这个时候网络不允许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的规定事实上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主张“祛除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不合时宜的规则”,“取消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42]也有学者认为,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初衷是“促进作品的传播、方便读者,并能让著作权人从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43]在笔者看来,是否废除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主要应当从其立法初衷分析。如果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立法初衷仅仅是为了促进作品传播的话,为什么图书被排除在该条款之外呢?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立法初衷不是促进作品的传播,而是促进新闻作品的传播,因为新闻作品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征得许可显然会降低新闻作品传播的速度,影响社会公众获知事实权利的实现。

(三)新闻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首先,我国应当改变将新闻作品的时效性等同于媒体的时效性而进行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还原问题的本来面目,方便新闻作品传播的同时保护媒体的权利。在这方面,意大利的立法值得借鉴。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在注明出版和不违背新闻业公正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应当专门针对新闻作品而不是所有报刊上的作品,否则不利于原创作品的诞生也不利于报刊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中应当增设新闻作品的延迟转载制度,以利于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美国,必须给原始获得新闻者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44]在意大利,新闻延迟转载的时限是16个小时。传统媒体中不需要延迟转载的规定,因为传统媒体具有“天然”的延迟转载。一份报纸或者期刊想要盗版他人的新闻作品,必须在他人的报刊出版发行之后,通过复制、编排、制版、印刷等一系列的过程才能投入市场,这个过程最短也要24小时。因此,在传统媒体环境下,没有必要作出延迟转载的规定。然而,在网络环境媒体融合下,链接、转码、推送都是以毫秒级的速度在进行,一个新闻作品在网络上传之后,立刻就会被复制,这将严重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特别是时效性极强的新闻作品,如果没有了延迟转载就会大大影响首发媒体的利益。因此,在传统媒体时代,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所规定的报刊转载报刊的法定许可没有延迟转载的规定是合理的,但在现今媒体融合的时代,必须根据媒体融合的发展趋势增加延迟转载的规定。

此外,如何在法定许可制度中注重保护媒体的利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邻接权制度中规定了出版者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等权利,这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媒体的利益。然而,随着媒体的融合发展,新闻作品的传播速度越来越迅速,公众浏览新闻作品越来越便捷,同一媒体平台上的新闻作品来源越来越复杂,这导致了媒体必须要有“注明出处权”,否则难以保护媒体的权利,毕竟在新闻领域谁报道了这则新闻往往比如何报道这则新闻更重要,因为新闻的价值主要在于传播信息,而不是完美的表达。传统上只注重保护作者而忽视媒体保护的做法,不利于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不利于媒体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修改为:“新闻报道发布24小时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注明出处并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修改使法定许可专门针对新闻报道,而不是扩充到任意作品,增加了时间限制和注明出处的规定,使法定许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同时,保护了首发媒体的权利。


四、新闻作品的公益性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是公民言论自由实现的主要路径,也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主要渠道,表现出强烈的公益性,因此新闻作品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被合理使用。

(一)新闻作品是言论自由实现的主要路径

宪法赋予公民具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当然包括公民为“发表言论”的目的创作新闻作品,同时也包括公民为“发表言论”而对他人新闻作品的使用。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在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日本宪法第21条中都有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也规定了言论自由。马克思曾指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45]可以说,言论自由和著作权都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但言论自由是先于著作权的人权,应当优先得到保护。事实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制度中也基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而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比如,英国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为批评或评论该作品本身或另一作品或作品之表演的目的,而对该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只要附有充分声明且该作品已向公众提供的,不构成版权之侵犯。”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C)作为新闻报道,通过报纸或远程传送,对在政治、行政、司法或学术大会及政治性公共集会和官方庆典上面向公众发表的讲话,进行播放甚至全文播放;……。”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46]因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理应让步于言论自由基本人权的实现。

自媒体兴起后,每一个拥有手机的网民都可能成为一个“媒体”,他们通过微博、微信等转载新闻作品,但他们一般不具有商业目的,主要是为了“发表言论”。正如有学者所言:微博的意义在于“人人拥有麦克风”,让每个人拥有与社会直接对话的可能,微博的存在价值就是为了传播,如果赋予其著作权,传播就会大打折扣,尤其是限制了“转发”“关注”等微博功能的发挥,并提出了“社会交往例外”原则。[47]换言之,在为完成“社会交往”而进行的“发表言论”中无需考虑著作权侵权的问题。这种情况本来应当是公知、公认的原则,三五好友在聊天过程中恐怕没有人会“扫兴”地指出某人言论中是否复制了他人的“作品”。在媒体融合的时代,自媒体依然发挥着“社会交往”“发表言论”的功能,虽然传播手段、传播速度、传播范围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本质的功能和属性并未改变。我们不排除有博主会因为博客内容被转载而不满甚至诉诸法院,但一方面博主往往很多情况下是因为转载者未注明原作者的姓名而不满;另一方面这些博主多是以写作为业的作家(比如郑渊洁)或者有一定影响力并可能产生巨大经济利益的名人(比如马克库班),他们相对于数亿之众的普通博主而言可谓九牛一毛。[48]对普通博主而言,有人转发绝对是值得“炫耀”而不是“愤怒”的事情,他们建立博客的目的甚至唯一的目的就是发表言论并引发“关注”。因此,笔者认为,为数不多的微博、微信等自媒体著作权纠纷并不能改变自媒体“社交工具”的本质属性,它应当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在不影响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将其作为“例外”,归入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内容。

(二)新闻作品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渠道

公民具有知情权,对于新近发生的事实公民有权利知悉。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悉的事情,国家应当尽力保障公民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49]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兴起了“知情权运动”。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确定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50]新闻对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学者所言:“新闻本质上是民主的事情。知情权和表达权是人民民主的核心和基础,也是新闻媒体赖以生存的根基。”[51]公民需要获取信息,而新闻是信息的重要载体,因此公民有获取新闻的权利,而且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是高于著作权的人权。当然,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并不当然以“牺牲”著作权来获得,实际上著作权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促进信息的传播又可能阻碍信息的传播。如果没有著作权的保护,新闻媒体将失去产生新闻作品的物质保障,毕竟对新闻媒体而言巨额的投入必须要有相应的回报,否则新闻产业将无以为继;与此同时,过度的著作权保护也会阻碍新闻作品的传播,征得许可和支付报酬会降低新闻作品的传播范围和传播速度。因此,为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必须建立适合的著作权权利体系和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

为了更好地实现新闻的公益性,新闻作品在著作权制度中需要专门的制度体系,这一体系在媒体融合下变得非常复杂。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自媒体兴起后每一个拥有手机的网民都可能成为一个“媒体”,他们通过微博、微信等转载新闻作品,而自媒体又与其他媒体迅速融合。一方面,自媒体的作品可能被其他媒体(包括传统媒体和网络聚合类媒体)传播;另一方面,自媒体也可能大量转发其他媒体的作品。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制度,媒体融合下的自媒体将引发严重的著作权问题,虽然这种问题会因为权利人的“理性”而避免,社会将形成反著作权的社会规范,[52]但是这种现象对法治的破坏是难以估量的。

(三)新闻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由于新闻作品具有公益性,著作权制度中专门设立了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53]这些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实现新闻作品的公益性,促进新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但是,这些条款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在合理使用的条款中,应当设立兜底的一般条款,方便技术飞速发展的媒体融合中平衡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应当增加合理使用的弹性条款,将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会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新闻作品转载归入合理使用的情形。在《著作权法》第22条所列举的12种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以外,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根据以下三个因素判断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1)作品的性质是否具有商业用途;(2)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商业性使用;(3)作品被使用后是否导致了著作权人商业利益的减损。”通过这样的规定,把作为个人表达或者不会影响媒体产业发展的新闻作品的使用排除在著作权制度保护之外,便于在保护新闻产业的同时促进新闻作品的传播,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在媒体与社会公众之间建立利益平衡。

其次,将《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款中的“时事新闻”修改为“新闻”。实际上,“时事新闻”并非新闻业务的术语,即使是新闻界对于什么是“时事新闻”也莫衷一是,因为新闻界很少使用“时事新闻”这一概念,“时事新闻”只是公众对新闻的笼统称呼。[54]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消息,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新闻都是有关时事的,否则难道还存在“非时事”的新闻吗?因此,“时事新闻”的概念模糊,逻辑混乱。此外,《著作权法》第22条中的相关规定中,“为报道时事新闻”中的“时事新闻”从逻辑上说显然不是《著作权法》第5条中的“时事新闻”,但却使用了完全相同的概念,在同一法律中出现两个用词完全相同、内涵却有差异的概念,极易引发逻辑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时的误解。建议删除该条中的“时事”二字,“报道新闻”已经可以涵盖《伯尔尼公约》中“报导时事事件”之内涵。

再次,明确时事性文章的内涵,划定时事性文章的范围。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中,除了出现“时事新闻”的概念之外,还有关于“时事性文章”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只规定了什么是“时事新闻”,而没有对“时事性文章”作任何解释。“时事性文章”的概念不清,导致了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2012年,140名时事评论员上书国家版权局,建议将“时事性文章”的概念进一步厘清,否则很多文章作者的著作权难以得到保护,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55]实际上,有学者认为关于“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其目的是针对一些成员国媒体产业实力不强,无法及时报道其他成员国政治、经济和宗教问题的情况,帮助相关信息及时进行跨国传递。这种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照搬《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不合适,应当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严格的限制。[56]笔者认为,“时事性文章”应当界定为:为宣传和报道国家关于政治、经济和宗教方面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作品。这一定义突出了国家为宣传和报道方针、政策的公益目的,缩小了目前对“时事性文章”解释的范围,将大多数有关“时事”的“文章”排除在了合理使用之外,这符合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宗旨。


五、新闻作品的聚合性和司法保护的完善


(一)新闻作品的聚合性特征

新闻与其他作品的区别在于其聚合性,新闻的价值在于诸多新闻的聚合,单一的新闻价值往往较低。新闻的聚合性导致新闻具有投资数额大、产业化等特点,故我们应当区分作为产业的聚合性新闻和作为个人表达的单一新闻。前文述及,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在注明出版者和不违背新闻业公正惯例的前提下,可以复制新闻报道。”但是如果“报刊社或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播放已刊载或者播放的新闻报道”则会被认为非法。也就是说,一方面为营利目的聚合性传播的新闻产业会受到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其他的新闻则可以作为公众获取事实的渠道而广泛传播;另一方面对聚合性传播的新闻只有在同样作为产业进行聚合性传播的时候才会被认定为侵权。这符合新闻的特点和著作权制度的立法初衷。

无论从现实还是历史的角度看,著作权都是文化产业的产物。[57]新闻作品只有在融入产业领域时,其保护才是有意义的。正如国外学者所说:“企业把著作权当宝是为了保护投资。”[58]著作权是文化产业的要素,它与普通作者及文化产业以外的领域毫无关系。因此,新闻作品只有聚合形成新闻产业的时候才有必要进行保护。

(二)新闻作品司法保护的完善

从司法保护完善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针对新闻作品的聚合性特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提高新闻作品侵权的惩治力度。由于新闻作品聚合性的特征,获取新闻事实必须付出巨大的投入。一个赶赴俄罗斯报道世界杯新闻的记者,付出的绝不仅仅是写作时所谓的“独立构思”,差旅费、器材费等等都是巨大的开支,更不要说体育赛事的直播往往要付出巨额的转播费。因此,新闻作品的投入绝非一般作品所能比拟,按照一般作品进行保护显然不能保障新闻产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版权局2014年颁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原创文字作品每千字的基本稿酬标准为80至300元。从媒体侵权的角度而言,这样的赔付金额太少,侵权成本过低。[59]事实上,这也是新闻作品往往侵权很多,而诉讼较少的原因之一。

第二,在保护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时,重视对媒体的保护。媒体是新闻聚合的载体,是新闻产业的重要主体。而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中,媒体的利益被忽略了。不仅如上文所述,没有规定注明新闻出处的权利,而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中规定的报刊法定许可中,著作权人可以声明不得转载、摘编,而媒体却没有这个权利。2013年,新修改的德国《著作权法》就增设了一项专属于报纸杂志的新邻接权即新闻出版者权。“报纸杂志从而享有为工商业目的将新闻产品或其中的一部分进行网络传播的排他权利。”[60]这种立法值得我们借鉴,现实生活中,报刊等出版者在新闻传播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专业的釆编队伍到先进的编辑设备,从庞大的新闻记者站到迅捷的新闻传输网,原创新闻出版者都需要巨大的投入。坦率地说,在一个突发事件中,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发回消息比是谁撰写或解说、拍摄的消息要重要得多。因此,报刊等新闻出版者的利益应当得到尊重。[61]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保护媒体利益是促进媒体融合和体制转型的关键。在传统体制下,我国媒体是“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无需过多考虑经济利益问题,免费互用新闻作品成为一种“潜规则”,因而一些网站将免费使用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视为理所当然。[62]互换新闻几乎是传统媒体的通行做法,这是现有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得以维系的重要原因,而随着媒体融合和媒体体制转型,旧的格局将会被打破,媒体注重著作权利益的时代将会来临,因而需要注重对媒体著作权的保护。

第三,解决媒体著作权维权的主体资格和成本问题。由于新闻具有聚合性的特点,单个的新闻作品往往很难形成商业上的价值,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维权案件往往数量众多并且多由媒体作为原告。在新京报社诉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新京报社诉称: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7706篇、图片作品2477幅,涉及500多个作者。最终,法院书面通知新京报社“分案起诉”,按每篇文章一个案件或以同一作者所著的文章为一个案件,遭到新京报社拒绝。可以想见,按照法院的要求“分案起诉”,对原告而言将不堪重负。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新京报社的起诉。[63]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是媒体的无奈,一方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媒体作为商业机构无法名正言顺的对其最重要的核心资产新闻作品享有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新闻的聚合性,媒体往往难以对作品一一主张权利,难以承担这样的诉累。毕竟新闻作品不像一部电影或电视剧,是数月甚至数年创作的作品,新闻作品往往数量庞大、传播速度快,导致了媒体要想对作品逐一维权非常困难。

新闻作品的聚合性导致了媒体在新闻作品的产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护媒体的合法权利,使之成为维护新闻作品著作权的适格主体,是保证新闻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16条都明确规定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也就是说,创作作品的公民享有著作权只是一般规定,在严重依赖物质技术条件并主要以传播事实为目的的新闻作品创作中,将著作权归属于媒体单位并赋予媒体单位相应的邻接权更加符合新闻作品的属性。


六、结语


在媒体融合的时代背景下,随着新闻行业的体制改革和新闻产业的迅猛发展,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将越来越突显。我国《著作权法》在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并未建立行之有效的制度,这将为未来新闻产业的健康发展蒙上一层阴影。近年来,实践中出现并被学者们热议的新闻聚合媒体、新兴自媒体、网络直播等著作权问题开始突显,有必要在认识新闻作品本质属性的基础上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途径。

其一,针对新闻作品一般独创性较低的特性,在制度上删除我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不受本法保护的条款,在实践中对新闻作品与其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适用同一标准,为新闻作品提供最大范围的保护。这样可以避免对新闻作品和其他作品独创性判断中的“差别标准”,用同一标准衡量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解决实践中新闻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难题。

其二,针对新闻作品时效性的特性,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在《著作权法》第33条中增加关于“网络转载”“延迟转载”和“注明出处”的规定,使之适应网络环境下媒体融合的趋势,解决“今日头条”等聚合类媒体对传统媒体的侵权问题。同时,为新闻作品的快速传播提供制度保障,依法保护新闻作品作者和媒体的合法权益。

其三,针对新闻作品公益性的特性,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新闻作品是言论自由实现的主要路径,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渠道。笔者建议在合理使用的条款中,应当设立兜底的一般条款;将《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款中的“时事新闻”修改为“新闻”,避免模糊的概念导致逻辑上的混乱;明确时事性文章的内涵,划定时事性文章的范围;在保护新闻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四,针对新闻作品聚合性的特性,应当提高新闻作品侵权的惩治力度,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有关媒体权利的条款,同时解决媒体著作权维权的主体资格和成本问题。新闻作品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作品,其聚合性导致了新闻的投资数额大、产业化等特点,同时导致了媒体在新闻作品的产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新闻作品的保护必须针对这些特点进行制度设计和完善,保护媒体的合法权利。

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就像是一座没有爆发的火山,随着媒体融合的日益加速、媒体竞争的不断加剧以及媒体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必然会成为媒体融合下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也是媒体融合时代法律人必须回应的问题。我们相信,媒体融合时代新闻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解决不仅有利于媒体产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重新认识著作权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进行变革,使之逐渐适应网络时代各方的利益诉求。

(责任编辑:李安安)

【注释】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本文是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全媒体时代著作权制度的应对和变革研究”(项目编号:15BFX141)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西北政法大学“文化产业法”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项目和“陕西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青年英才支持计划”项目资助。

[1]参见宋昭勋:《新闻传播学中Convergence一词溯源及内涵》,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2]参见李良荣、周宽玮:《媒体融合:老套路和新探索》,载《新闻记者》2014年第8期。

[3]参见魏然、黄冠雄:《美英媒体融合现状与评析》,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4]参见李舒东:《媒体融合六论》,载《传媒》2016第1期。

[5]参见《“今日头条”,是谁的“头条”》,载《新京报》2014年6月5日。

[6]参见蒋格伟、肖鹏:《“今日头条”遭轮番起诉引争议》,载《法制周报》2014年6月28日。

[7]参见刘文杰:《微博平台上的著作权》,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杨延超:《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8期。

[8]参见张娣:《广东首例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案开审》,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6月25日。

[9]参见袁定波:《独创性微博受著作权法保护》,载《法制日报》2013年1月26日。

[10]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11]参见吕可珂:《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或有定论》,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8月24日。

[12]参见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

[13]2014年8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新兴媒体发展规律,强化互联网思维,坚持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优势互补、一体发展,坚持先进技术为支撑、内容建设为根本,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在内容、渠道、平台、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深度融合,形成立体多样、融合发展的现代传播体系。

[14]参见王利明:《论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

[15]参见李晖:《从符号学的角度看新闻的概念》,载《中华文化论坛》2013年第3期。需要说明的是,新闻虽然绝大多数属于作品,但也有极少数新闻不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因此不属于作品。因此,文中的“新闻”既包括新闻作品也包括非作品的新闻(如不具备独创性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文中的“新闻作品”则指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新闻。

[16]《著作权法》第5条(二)项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

[17]参见刘文杰:《探析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翻译引发的著作权法疑难问题》,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6年第3期。

[1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知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20]Jewelers’Circular Pub.Co. v. Keystone Pub. Co.274 F.932, at 934( S. D. N. Y., 1921).

[21]参见梁志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及其版权保护》,载《法学》2014年第6期。

[22]参见金海军:《互联网时代法律如何保护新闻作品——从一张猴子拍的照片说起》,载《中国记者》2016年第1期;王石川:《少年不可欺,创新无穷期》,载《人民日报》2014年12月3日。

[23]龙鸿祥:《无人机新闻,美国新闻传播新景观》,载《编辑之友》2015年第8期。

[24]例如,2011年6月23日北京遭遇一场突如其来的大暴雨,学生杨迪在北京地铁4号线陶然亭站拍摄了一张雨水灌入地铁站的照片,并发布在其本人的微博上。这张“地铁4号线陶然亭站成瀑布”的照片被广泛转载,还登上了中国日报、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等传统媒体的头版头条,引发了人们对微博新闻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讨论。参见王康:《“北京地铁瀑布照”曝光微博版权隐忧》,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7月8日;窦新颖:《互联网内容产业“微”风渐起》,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7月8日。

[25]参见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

[26]参见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

[27]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3593号。

[2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初字第1360号调解书。

[29]参见郑成思:《临摹、独创性与版权保护》,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丁丽瑛:《略论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认定》,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骆电、胡梦云:《作品独创性对著作权司法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1期。

[30]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

[31]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188 U.S.(1903).

[32]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499U.S.(1991).

[33]参见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34]同上注。

[35]全文为:“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今天进入第二天,今天进行的主要议题是发展中国家的期刊市场、期刊与搜索引擎:挑战还是机遇、商业媒体的全球化变革、传统期刊的数字化发展战略等,这些议题将在四个分会场同时进行,人民网传媒频道全程图文直播。在昨天的开幕式上,国务委员陈至立、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北京市市长王岐山、国际期刊联盟执行主席唐纳德·库墨菲尔德等先后在开幕式上致辞。大会秘书长、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李东东主持开幕式。共有来自全球45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位期刊出版业精英出席了此次大会”。

[36]参见王迁:《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立法: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37]参见林凌:《电视新闻时效性的理解及把握》,载《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10年第12期。

[38]参见赵振宇:《新闻及其时空观辨析》,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09年第2期。

[39]《著作权法》33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0]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指出:“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参见马明飞、周华伟:《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困境与出路——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载《编辑之友》2014年第2期。

[41]参见张朝霞:《作品被转载引发的权利困境及对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

[42]参见丛立先:《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2010年第1期;管育鹰:《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43]参见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的说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页。

[44]参见郑丽艳、程艳:《时事新闻著作权的保护及完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45]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页。

[46]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47]同前注[7],刘文杰文。

[48]参见姜颖、穆颖:《涉微博著作权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6期。

[49]参见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50]参见黄德林、唐承敏:《公民的“知情权”及其实现》,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51]参见李良荣、张春华:《论知情权与表达权——兼论中国新一轮新闻改革》,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52]参见孙昊亮:《网络反版权社会规范之反思》,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

[53]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4]参见翟真:《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载《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4期。

[55]参见晏扬:《“时事性文章”应有明确界定》,载《青年时报》2012年7月11日。

[56]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4页。

[57]尽管在300多年前,著作权制度诞生的时候并没有“文化产业”这样的称谓,但出版商的大规模书籍印刷发行从现在“文化产业”概念的内涵而言,无疑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文化产业”的出现。

[58][荷]约斯特·斯密尔斯、玛丽克·范·斯海恩德尔:《抛弃版权:文化产业的未来》,刘金海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59]成文胜、刘昶荣:《移动互联网时代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载《当代传播》2016年第5期。

[60]范长军:《新闻出版者权——德国著作权法的新修改》,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

[61]郑艳馨、孙昊亮:《全媒体时代“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载《青年记者》2015年第31期。

[62]同前注[59],成文胜、刘昶荣文。

[6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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