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流:义理大道,与人怎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14 次 更新时间:2015-05-24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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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流 (进入专栏)  


法律方法本是法律者的职场生存技艺,但在中国法学界却邂逅少数人知多于行,众多人远之,还有一些人在质疑。2006年6月的首届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再现了这三分景色。有幸被归入清谈者之列,笔者经年观景,也跋涉其中。今欲弃论文文体,放轻笔调,改以问答形式,摘录平时写生写意,或举轻至重,或去浓入淡,集中表达本人对法律方法的主要看法。


一 基本立场之辩


1. 法律方法,抑或“法学方法”?


一谈方法,常被问及是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我曾于三年前写专文作答,但仍有人问个不休,愿在重申旧文立场之余,再作些补论。

习惯上,法学方法与法学研究方法同义。一般而言,法学研究的对象为法律,包括法律中的概念和法律概念。严格地说,后者是法哲学的任务,目的是预设什么是法律。研究和预设法律概念要有方法,历史上各种法学流派以方法见长,在方法上显出分野,并提出五花八门的法律概念。这种法学方法指向的是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学方法论。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主要有所谓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语言学等方法。

通过这种法学方法获得的法律,无论“立法者”认为在逻辑上多么自洽和在内容上多么正确,只是一个法律总谱,一个先行描划出的法律的蓝图。要根本解决法律何谓的理论问题,却取决于对如何认识和实现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二个基本命题的回答,“什么”有赖“如何”,总谱仰仗演奏,蓝图尚待施工。由规范到事实的具体化不是按图索骥,实为在对二者进行等置中发现法律。也就是说,法律的具体此在形式,法律者将如何言说,总是存在于法律应用之中,应用法律也需方法。 实质上,法律应用还在造就新的法律,指向何谓正确的法律,正是这一点,使应用法律的方法与法学方法的主要功能重合。  

质言之,法学方法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主要着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形成一定的法律观;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它们在领域上明晰可分,但由于后者也同时具有前者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在主要功能上有重合。当人们采取领域的分类标准时,二者泾渭分明,一旦涉及主要功能时,又感到难以将二者完全分开。因为这一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称为法学方法,区别地看,它是应用中的法学方法,相对于研究的法学方法,遂造成界定的困难和混乱。

如此说来,人们包括拉伦茨,将这一方法论称为法学方法论,也非全然不妥, 假如可寻找得到一个百分之百恰当的关于法律应用的方法的提法,那便需加括号,即法律(学)方法、法律(学)方法论。但一是为了突显法律应用不是机械适用预设的法律,二是为了方便,我倾向于将法律应用中的方法和方法论,称作法律方法和法律方法论。

依上述旧文立场,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大体可区分,那么,用何来统合它们? 当初顾分不顾合,未及全面思考,招来新的疑问。应用方法与研究方法两分,几为法学专属,是否当有一上位称谓统合二者,并非无疑。答案之一,保持分立,不必统合;答案之二,从学科上计,由概念论出发,应当统合,法学方法之称谓最为合适。这样一来,就必须修正将法学方法仅等同于法学研究方法之习惯,让法学方法(广义)下辖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律方法两路人马。当然,狭义的法学方法仅指法学研究方法,尤当注意,如果谈及应用法律的方法,需用法律方法来指称。疑问是否迎刃而解,还只是一家之言,但下文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重点述及)的使用遵从此说。


2. 法学的独立性仰仗方法吗?


学界存有一种理解,以为一个学科的独立,系于方法的独立。平和一些的说法是,无独立方法的学科,是一个不成熟的学科。从此大前提出发,人们遂主张,法学要独立,必有自己的方法;法学是独立的,肯定有自己的方法。至于自己的方法是什么,则为次要的事情,可以慢慢讨论。独立的学科必有独立的方法这一大前提是否无可质疑,我以为不然。因为主张者无法证实,而反驳者能证伪。一是多数XX学方法,如现代经济学方法,其中许多来源于数量方法;社会学方法主要是观察、描述,这并非社会学的专利。二是能够完全自主的方法,绝大部分是不单单与某一学科相连,数量方法、分析方法、综合方法(系统方法)、实验方法、理解方法、解释方法、思辨方法等这些原方法,可以运用于不同学科,或者每一学科因自己研究对象不同要用到多寡不一的原方法。法学既用到原方法,如求事实的物质性之真要运用观察、实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等方法,也接受其他学科的方法,如因借用经济学效率分析方法形成经济分析法学,并且除了少数法律方法如法律的客观目的探究外,法学不具备其他学科所没有的独特方法。

因而,一切学科的自主性,不是因为自身有其他学科所没有的独特方法,退一步,至少大部分学科不是。大部分学科的自主性不是某一因素造成的,其自主性主要体现为研究对象加方法,某些学科还与职业相联,法学为甚。这些因素互相渗透、共同作用,形成一套有内在关联的以概念、范畴、理论为表现形式的专门知识体系、专门的风格作派、连续性稳定性的范式。XX学方法的提法大部分是联系着研究对象,有时还包括职业时才能成立,其独立性也源于此。

法学少有独立的方法,并不意味无法学方法,或法学方法之称谓不成立。我们言说法学方法,是指在法学中用到的方法,其结构上文己明示,方法的多寡也大体有一个可不断更改的清单。这同时也意味着主张法学方法有其特殊性,但不是说在方法品种上人无我有,而在于方法关注的对象---法律,法律是有约束力的文本。而其他学科的方法因对象无约束力,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一部《英雄》,可读成和平之书,也可作诵扬帝王之解,观众与电影相安无事。法学方法的另一特殊性就是,无事实无方法。方法的生命在于把法律运用到事实之过程中,事实决定法律清不清楚,如盗用QQ号提出了如何理解刑法第264条公私财物的问题,从而决定是否需要方法,需要何种方法。


3. 方法仅是实现价值立场的工具吗?


法律方法,有何功能,借用德人诺伊曼所说:法学研究改变着其科学活动的对象。一本禽鸟学的教科书并不触动鸟类的世界;而一本刑法教科书改变着刑法。其实,马克思早就言明: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造世界。一般而言,法律方法,不仅是工于用法,也将功在造法。在用法造法中,法律方法显现出这样一个不断逼近目标的功能链:方法改变前提,前提改变结论,结论改变行为。或者说,方法改变着法律,法律改变着人的行为,如果将“偷一罚十”视为对制定法在小额盗窃上合理的拾遗补漏,会有助制止超市中并不少见的偷吃偷喝行为。

这一功能链发生的具体机理是,法律工作的根本特点是做出法律判断,形成法律判断取决于大小前提是否相称。在大多数情况下,大小前提不相称,或曰事实与规范关系紧张,这就需要去建构大小前提。建构意味着,使事实一般化,将个案向规范提升,将规范具体化,使规范向个案下延,并在两者之间来回审视,螺旋式向上发展。在这一过程中,要单一或交叉地运用到各种方法。前提发生变化,结论(判断)就不相同,最终影响到人的行为。

上述一般功能似无异议,极有争论之处在于,法律方法不过是判断者实现其价值立场的工具,还是可限制判断者的恣意妄为,如何看待这一吕特斯们vs拉伦茨们之争? 除极少例外,如中国合同法第125条,的确,法律方法非法定方法,判断者可独立决定,用不用方法,用何方法,方法选用的次序,去达到其目的,似乎方法无情,吕特斯们完胜。然而,如果判断者要使自己的意见具有说服力,不能漠视法律共同体中使用方法之习惯,如要考究语词含义,通常以文义解释为先,体系和历史解释依次发生,而解释是获得立法者原意的手段,这就划定了判断者的活动空间。再如,说服力的意见离不开论证, 论证要遵循规则,判断者论证的义务也对任意有抑制作用。当然,这不意味拉伦茨们无懈可击,因为终极上方法替代不了价值,如类比中对比较点的选择,主要不在于唯理性的认识,而在于决断,因此权力的运用至关重要。视比较点的选择而定,可能会得出对立的结论。质言之,一方面应洞察到法律方法既可扬善,也可助纣为虐,另一方面应承认,法律方法加大了泛道德化和恣意妄为的成本。


4.方法先行,还是法治优先?


首先需明确当下中国法治面临的问题,方能恰当评说法律方法的作用。与一些人的看法相同,我也以为,中国法治的主要问题是法律不能贯彻于生活,不久前(6月18日),国土资源部向各地方政府发出《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通知”指出,违法占地在一些地方越来越肆无忌惮,地方政府主导下的土地违法越来越多。地方政府如比,法律不还多是纸上秀,实际中,关系或利益才是硬道理。法律至上,信任法律,仍是看上去很美的理想中人,当然,应为之而奋斗。怪异的是,法学界批法条主义的声音却不绝于耳,在此禁不住要问这些批判者们一声,法条都置之一边,哪来的主义。幸亏还有不少人看出,这样的主义,之于当下的中国,实是多多益善。

但这并不意指在这一情势下,法律方法无所作为,因为不知/少知应用法律的方法,普遍存在于法律工作中。一些纷争,如学生不服开除的决定而告学校,被以法律无明确的规定为由,未予裁判。伴着法律的地位缓慢上升,这个问题将变得日常化,国内近几年来法律方法论趋热,是人们逐渐意识到这个日常问题的表现。 

正如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赋予法律方法过多的使命,否则,法律方法刚躲过冷眼就要死于捧杀。法律方法主要解决个案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性, 属于内部解决。而法律的行动能力低下,原因来自外部,如司法制度安排,传统解纷手段等社会事实,与规范存在外部紧张对立, 法律方法能削弱但不能消除它,要化解,有赖于中国司法体制的转型、大众法治意识和法律权威的形成。中国的事实与规范的对立关系, 一旦从主要为社会事实与规范的外部不对称性, 转化为主要为个案事实与规范的内部不对称性, 便是中国法治形成的表征之一。也只是在法治状态里,法律方法才如鱼得水。在这一意义上,西方有人说中国有推理而无法律推理,倒不乏二三分合理。


二 在探微中解构与建构


5. 如何划分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历经萨维尼开启的近代传统,从法律解释和法律推论,在当代被扩展为一个蔚为壮观的阵营,客观目的探究、法律修正与正当违背;类比、法律补充、反向推论;法律论证、法律诠释等方法,相继被列入方法清单。如何设定标准以将这众多方法合理分类,并勾画出法律方法的体系,学界尚无深入的研究,并存在重规范轻事实的倾向,因而,方法集中于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漏洞。前己知,法律方法效命于法律判断的形成,因此,可依判断形成的过程:建构小前提、建构大前提和得出结论,来划分方法。考虑到不重复罗列,在此将法律方法四分:

之一,建构大小前提共同运用的方法:演绎、归纳、设证、类比;解释、论证、诠释;

之二,建构大前提的特有方法:客观目的探究,包括目的论限缩和目的论扩张;法律修正、正当违背法律;法律补充、反向推论等;

之三,建构小前提的特有方法:即事实的物质性确认方法,如观察、实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等。

之四,得出结论的方法:演绎。

在这一划分之下,为突显建构大前提的方法,以有无法律规定为标准,可再分为两类:一是有法律规定,但多数时含义不明确,不能直接获得具体裁判规范,需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在少数情况中,规范或违背客观目的,或不合理,应对这类情况的方法分别为客观目的探究,即目的论限缩或目的论扩张;法律修正和正当违背法律。二是无法律规定,即存在法律应规定却未规定的情况,也就是法律出现了漏洞,填补法律漏洞的方式有:类比、法律补充和反向推论。囿于体系之主旨,此处不能详说各方法的含义,读者欲看过究竟,当查阅有关专文的论述。


6. 释法还是造法?


“泛法律解释”倾向广泛存在于学界,它把改变法律内容、填补法律漏洞等造法活动均视为法律解释,加上重规范轻事实的倾向,致使法律解释遂几乎成了法律方法的代名词。并且法律解释的分类也有些不当,甚至混乱,如有人平行罗列出语义、体系、法意、目的、扩充、限缩、当然、合宪性、比较法、社会学和反对解释,达十一种之多。

法律解释发生的条件是有法律规定,但语词含义不明确。什么是法律规范的语词含义,当首问立法者的原意。如何获得,一般以字义为始,因为立法者力图将其原意反映在字义上。在字义解释不能释疑时,便寻求体系解释,也即在法律体系的其他规范或其他法律中找答案。在体系解释也不能给出具体规范时,历史解释便出场,它力图从立法的历史资料中弄清立法者的原意。因此,法律解释的范围仅限于字义、体系和历史这三种。

以此为标准,流行的种种解释并不属于解释,如客观目的解释,它发生的条件是,有法律规定,但或违背法律的客观目的,或内容不合理,这意味着立法者的原意“过时了”,需要赋予新意。这种适用者的“主观解释”,实具有造法的性质,正确的称法应是客观目的探究。比较法解释也并非解释,因为在运用其他方法中,均可采用比较方式,如对“司法”一词的字面含义可进行比较,目的是增强说服力或寻找根据。同理,社会学解释也不是解释,而是从社会事实角度论证结论的合理性,属法律论证,如在一些地方,船民用作打鱼并生活的渔船,习惯上被理解成住宅,这种事实性理解与立法者原意无关。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之一种,以保持法律体系的精神一致性,不构成单独一类; 反对解释是以若非M则非P方式填补了法律未列举的漏洞,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当然解释的含义为,某一条文的内在依据,较条文明确涵盖的事实,更可适用于条文未明确涵盖的事实,同属补漏方法。总之,解释与其余方法的根本不同在于,一为释法,它以弄清法律规范的语词含义为限,一为造法,它要突破法律规范的语词含义边界。


7. 推理泛化的误点何在?


“泛法律解释”的同路人是“泛法律推理”。法律推理被泛化的形式有三:一是把推理视作法律应用的代名词。理由为,只要有从案件到法律最后得出结论这一过程,就是推理。依此,解释也是推理中的一个环节,甚至把推理的适用范围扩及立法、守法。二是切断推理与必然性结论的联系,主张也存在得出或然性结论的非演绎推理。三是出于要“突破”推理的形式性局限性,发展出既研究形式也关注内容的推理,如实质推理,或辩证推理,非形式推理。

第一种泛化形式的错误在于,没有看到推理只是法律应用的活动之一,更为要紧的是,推理只是在大小前提在形式上相适应时才得以展开,否则便推不动,必须先力图用解释等方法去调适二者,二者如能一致之时,便是推理开始之日。作出判决当然离不开推理,而在建构大小前提之中,作出什么是大小前提的判断,也运用到推理。因此,推理分为判决推理,大前提(规范)推理和小前提(事实)推理。

第二种泛化形式不好说是错误,但极可争辩。习惯上,推理指用某些公认的形式从某些特定的前提中引出结论的思维活动,其中得出必然性结论的是演绎推理,导出或然性结论的是非演绎推理,包括归纳、设证、类比等,它们均为逻辑的研究对象,这是居主导地位的大逻辑观。本文则持小逻辑观,认为逻辑研究推理,推理的形式仅有演绎,它表现为三段论,而只能导出或然性结论的所谓“非演绎推理”,如归纳和设证,不是推理,因为演绎的两条路径,即从规则到案件,从案件到结论均为确定的,结论具有必然性;而归纳和设证各只有一条路径是确定的:归纳从案件到结论为确定的,从结论到规则为不确定的;设证从结论到规则为不确定的,而从规则到案件为确定的,两者的结论均只具有或然性。因此,本人称归纳、设证为亚推理。

第三种泛化形式也具有可辩驳性。这里涉及推理是形式还是实质的。所谓“实质推理”或“辨证推理”,“非形式推理”的提出,源于演绎推理的结论可能不公,如司机与劫匪博斗,致车翻客伤,乘客诉赔,按运输合同,司机当全赔,但其行为是见义勇为,为保全乘客利益,如作此判,显然不公,需权衡利害,合理分配责任。这一考虑,目的正当,但并不一定要称为推理,其功用可由论证理论、修辞学和诠释学方法等担负。


8. “推”还是“比”?


建立在相同的情况相同处理这一原理之上的类比,从名称到功能,归属,被误解最多。人们常把类比叫作类推,这个称法源于将类比归入推理,并不合适。类比不是像从此到彼的演绎推理,而是彼此之间的来回比较,这种比较在两个层面展开,第一层是待决案与己决案的事实比较,目的要找出核心的相似点,如果发现待决案有己决案的核心要素,再进入第二层,决定适用于已决案的大前提能否适用于待决案。

类比也不是归纳。为了拓展比较的基础,类比必须尽可能多地比较案件,而归纳的有效性也取决于案件数量的多寡,它们的确共有一个数量基础。但类比重点要强调案件核心要素的相似性性质的数量,“类”很好地体现出这一点,至于案件的数量,最少有两个即可,当然多优于寡,以增强有效性;归纳一方面要强调案件性质的共同性,即案件中除了推论出的性质(结论)外,至少另还有一个性质是共同的,一样的。例如要从“这只乌鸦是黑的”,“那只乌鸦是黑的”中归纳出“所有的乌鸦都是黑的”, 除了得出的黑色性质外,至少另还有乌鸦比如都有翅膀这个性质是共同的,只有它们首先是乌鸦,才产生是否是黑的判断。另一方面它还强调案件的数量,且远不止类比所要求的两个即可,而是多多益善,多多益善之于归纳有效性的意义甚于类比。

在刑法中,禁止类比,似无可争辩,但须指出,类比的思想无法也不应禁止,因为刑法的公正也源于相同的情况相同处理。由于刑法关乎人的生杀予夺,相比民法行政法,类比应有所禁止,即禁止比照类似犯罪类型得出一个未规定的犯罪类型,不能创立事实构成中不包括的新犯罪类型。但在一个己规定的犯罪类型中,并不应禁止从一个己知的具体犯罪种类,比较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具体犯罪种类,因为立法者无法预知具体犯罪种类的全部形式和数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的判例指导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同案不同判,明显体现出类比的思想。说到此,流行己久的制定法国家重演绎,判例法国家重归纳的论断,也就露出了马脚。


三 从“什么”走向“如何”


9. 功夫在诗外?


近几年来,我对法律方法投下一定的关注,为何转向本不熟悉的异域? 生于忧患,但不一定死于安乐。在志业层面,法学界一些人,尤其是有的法科学生们对法学自主性的怀疑及至颠覆,令人忧虑。近几年来,本人一直在试图找到些法学赖以独立存在的什么东西,凭借它们,法律人——如果大家还未放弃这一专名,这本身便是对法学自主性的一种证明——可以组成一个自己的共同体。风传哈佛法学院有一名言:当你毕业走出法学院的大门时,你眼里不再有男人和女人,只有原告和被告。名言是否为哈佛的并不重要,关键是这句话的确传达出法学、法律人的某种神韵或特质,并给留守法学家园的人以鼓舞。但似乎还需作些补充,譬如在思维方式上,在法律方法上。

更为实在的考虑,来自在校和毕业的法律人应用法律的能力,他们面对案件,常常如狗咬刺猬,无从下口。仅以我校2005年法学硕士初试法理题为例。题中给定的事实为: 2001年,广东省汕头市一居民甲,从该市中国银行一储蓄所取款后,未及点数即回家。不一会儿,该所经手人储蓄员乙匆匆来到甲家中,说多付给甲人民币600元,经查点后属实,甲遂退还乙600元,乙大表感谢后返回。事后,甲想起该储蓄所柜前的告示“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觉得该告示不公。其中一问是:这一告示公平与否,或者是否有效? 为什么?不料有答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答违反诚信原则,还有几个考生竟说,告示未公开,所以不公平,连事实也未看清。很少有学生利用题中给出的相关法条(其实答案就在里面),展现其应用法律的能力,令阅卷者在笑谈中神色平添许多凝重。

为此,本人曾在法大几次讲座上力劝学子:可后知哈贝马斯而先要读萨维尼;要出乎其外,先入乎其内。似乎和者寡,非议者众。法大讲座,仍多是义理大道遑遑,人文关怀切切,至于法律者怎说,无人理会。


10. 如何走出“外热内冷”之窘境?


10年起步、初见轮廓、内容单薄、体系混乱、外热内冷、流于清谈,这是我眼中的法律方法论在中国的现状。1995年梁慧星先生的《民法解释学》,开启中国大陆系统研究法律方法之门。此学由一部门法学者发端,无论有意无意,倒颇合法律方法论之学术传统。近代此学之大家,如萨维尼、黑克、恩吉施、拉伦茨、考夫曼,不是主治民法学,就是以刑法学为主业。随后则是少数法理学者跟进,而研究掀起初潮,似乎在2001年前后,这以拉伦茨、王泽鉴和黄茂荣的法律方法论著述的引入为标志。自此,法律方法论为法理学界一批人全面关注,至今轮廓初显,不无成绩。

然而,法律方法论的内容仍集中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形成重规范轻事实的局面;泛法律解释,泛法律推理致使体系混乱;更为不得不警觉的是,法律方法论陷入外热内冷,清谈多于应用之窘境。谈论方法的人渐多,却未见用好一二利器;在对“黄碟案”、“葡萄案”、“种子法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分析中,少见方法,多是自说自话。方法的生命在于应用,舍应用,方法有何用?

诸问题的原因,我以为,中国的简约传统根深蒂固,“删繁就简”,“开门见山”为人津津乐道。但这一传统思维只是认识法律方法的潜在障碍,缺乏使法律具有权威性的外部制度为根本,连法律不大管用,更何况应用法律的方法,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加上学术心态不定,以为读拉伦茨、恩吉施,就像翻检法学散文,无需正襟危坐,横竖可看,如何练得好方法内功。

欲使法律者人人怀揣看家技艺,前景受制司法活动而主要不在学者的呼吁。我们己欣慰地看到,越来越多的法律实务人员有了方法的自觉,这将拉动法律方法论缓缓前行。在这一过程中,部门法学者将首先感受到他们的期待,这要求这些学者重新接续法律方法论之学术传统,纯法理学者言方法,终究不过是为他人作嫁衣,还未必能缝好,除非自己嫁了。


11. 方法是怎样“训练”成的?


先明了一下法学教育的性质。法学教育是大学教育,职业教育和精英教育。如果从培养学生的能力上讲,法学教育有三大任务:知识体系形成的能力;运用知识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知识创新的能力,而第二种能力至关重要,最能体现职业教育的本色,这就要求法学院应对每一个学生进行法律方法训练。选用“训练”一词,是因为我常想起,刘翔们为何跑得风驰电掣,那是每天跑多少万米训练的结果。一个脑袋里不装十几个案例,不做几十次案例分析的学生,将来何以成为法官律师? 法学是一门充满实践理性的学科,魅力主要不是坐而论道,而在于如何通过规范把价值运用于事实,作出外有约束力、内有说服力的判断。

再来看看经验的世界。据本人指导的一项对法大四百多名法科学生的调查(2003年),在影响教学质量的诸多因素中,“讲授的方式”最为重要的(65.0%),在现行教学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中,“对于实践能力的培养不足”占第二位(73.3%)。调查还显示学生对案例分析课的渴求,48%的学生无条件支持,43%的学生认为应视具体课程而定。来自理论和经验两方面的信息,足以促使法学教育界每一个为人师者、每一个施教者在深处反思:我们该如何开启芸芸求学者之心智,我们该如何传道、授业、解惑。

为此,要改革目前以讲授为主的法学教学方式,增加训练法律方法的教学方式,如欧陆的练习课,英美的案例分析课,诊所制教学。练习课主要是分析案例,其步骤大体为:教师布置案例——学生课下准备——课堂上学生分析、讨论——教师总结,间或采取模拟审判方式进行。练习课旨在培养学生搜集材料,概括事实,找出法律争论点,分析法律条文,咨询、谈判与争辩的能力。主持练习课的除大学教师外,还应邀请具有实际工作经验并富有理论素养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行政官员参与,各学校聘自实际部门的兼职教授,主要应担任练习课的主持工作,以尽其能。


12. 有井水饮处,可歌谁家词?


中文书籍中有哪些论及法律方法的可资一阅,依我之喜好,入门可先读王泽鉴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1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值得首推的理由,非他在此讲了许多法律方法,而是劈头一问,法律人与外行人究竟有何不同? 足令初识法学的人夜不成寐。实例研习对于训练培养法律人能力的重大功用,他的论断和分析,把脉精准。梁慧星的《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源于教案,讲理明白,体系严整,尤大量分析中国的案件,使方法身在高处,并无寒意,同为启蒙佳品。

法律方法论的权威之作,当属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恩吉施的《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比较而言,前者体系化与实用性兼备,方法多游刃于民法之中,后者更透出法哲学之思,且文风古典,解说以刑法例子为主。但对两书的普遍反映为,得其要义不易,照葫芦也难画瓢。建议同时参阅有关解读文章,最有效的办法,当然是以它们为教本,在内行指点下,作实例研习。如果不想啃名著也无妨,读黄茂荣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不失为捷径。此书将德人著作部分中国化,似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因此,在内地引用率较高。

新面世的《法律解释学》(陈金钊 焦宝乾等五人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是国内对法律解释最全面的研究,但正如作者坦言,理论之腿长,应用之腿短。我也以为,该书因论理而可读,却不解如何使用之恨。另外,要了解专深一些的法律方法论问题,如法律论证理论,修辞法学,方便起见,可上“法律思想网”,下查“法学方法论专栏”,也许不枉这一上一下。


结语


基本立场已表,也在解构中建构了某些理论,还有回望与前瞻,剩下的便是,在今日世间撩人心绪的激越中,以何情怀,方可得法律方法,以与人正说戏说法律之千种风情。北宋林逋有诗曰:“疏影横斜水清浅,暗香浮动月黄昏”。作为法律者,虽不角斗在名利场,却犹如黄昏月下浮动的暗香,一言一行,总应透出生命之光泽。微斯人,吾谁与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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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黎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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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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