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享有宪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但在近年来的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却鲜有解释宪法的实践。与此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作为香港宪制性的法律,[1]解释《基本法》的工作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重要性上都与解释宪法最为接近,但与鲜有的人大释宪工作相比,自199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解释《基本法》的实践格外引人关注。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1年四次对《基本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解释,有效解决了居港权、香港政制改革、特首剩余任期、国家主权豁免等重要问题的争议,对于维护香港地区的繁荣稳定和《基本法》的权威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我们研究人大释宪机制提供了重要的范本。为了探索健全我国宪法解释机制之道,我们有必要从已有的《基本法》释法实践中吸取经验教训,从中发掘有利于完善宪法解释机制的启示。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实践概况
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基本法》的解释主体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1年就不同的事项对《基本法》进行了解释,本部分首先对四次释法实践的来龙去脉进行厘清,以便下文对其基本要素和特征进行归纳:
(一)1999年释法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地区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同时,按照内地法律及香港相关条例,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须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单程证,且出生时父母一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的才能够申请成为香港永久居民。1999年1月,香港终审法院对居港权系列案件作出终审裁决,认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无论其是否已经取得内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单程证,无论是否是婚生子女,以及出生时父母是否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均拥有居港权。[2]
这一裁决可能导致160万余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涌人香港地区进而危及香港地区的繁荣稳定,[3]也引起了内地法律界的强烈反应。[4]1999年5月,行政长官向国务院提交了请求释法的报告,国务院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提请释法的议案。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国务院的议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5]该解释要点如下:(1)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不符合《基本法》的程序和立法原意;(2)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必须取得单程证才能合法入港,同时,出生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已经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才符合《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标准;(3)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具有终局性,特区法院应以该解释为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后,香港社会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该《解释》仍然得到了遵守。在随后的“刘港榕案”中,香港法院再次确认审理案件应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6]但由于释法技术不成熟,该解释尚存在一定缺陷,为“庄丰源案”中政府败诉埋下了伏笔。[7]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方法上与香港终审法院也大相径庭,主要采取的是原意解释[8]和社会学解释。[9]
(二)2004年释法
香港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一直是人们关注和争议的焦点。根据《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基本法》附件二的规定,“2007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04年,香港地区进行政制检讨,各方围绕着上述两个文件中诸如“‘2007年以后’是否包括2007年”,“‘如需修改’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备案是否是政改方案生效的前提”等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
在此背景下,港区人大代表提出了释法请求,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了解释案议案。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10]该解释要点如下:(1)政改时间:包括2007年当年及以后;(2)政改条件:“如需”修改,是指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3)政改法定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备案是政改方案生效的前提,是必经的法律程序;(4)政改前适用何种规则:相关规则如未修改,仍然适用现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厘清了基本法附件一、二的若干灰色地带,并就‘2007年以后’政制发展的可能性、程序和步骤订立必不可少的规范或‘游戏规则’,从而为今后政制发展建立逐步稳固的法理基础”,[11]即使对该解释持有不同意见者也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该解释建立了对《基本法》解释的绝对权威。[1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次释法中,采用了原意解释、结构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式。[13]
(三)2005年释法
2005年3月,时任特首董建华在任期未结束的情况下请求辞职。国务院批准其辞职后,根据《基本法》及附件一的规定,选举委员会需要在6个月内补选出新的行政长官。然而,“对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的问题,香港社会出现两种不同意见,有的意见支持应当是剩余任期,有的意见认为应是5年任期……再者,已经有立法会议员及个别市民公开表示会就《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修订草案提出司法复核。事实上,法庭在4月4日已收到1个司法复核申请。”[14]各界对于新行政长官任期的争议不断扩大,部分反对派利用悬而未决的任期问题故意阻碍行政长官的补选,危及到了新行政长官的产生。
为解决各界对于剩余任期的争议,尽快依法补选行政长官,2005年4月,时任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向国务院提交报告,请求国务院就争议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国务院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议案。2005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在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未修改前,如行政长官未任满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新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本次释法有效解决了香港社会对“剩余任期”的争议,确保顺利补选产生了新的行政长官,保障了特区政府权力顺利交接。在本次解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了结构解释的方法,即并非仅通过字面对《基本法》第53条第2款进行解释,而是结合《基本法》第45条第3款(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以及附件一《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第1条(行政长官由选举委员会选出)、2条(选举委员会任期为5年)、7条(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改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解释。
(四)2011年释法
2008年5月,美国FG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以刚果民主共和国为被告、中国中铁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为连带被告,要求执行两项国际仲裁裁决,被告则主张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国家豁免权。高等法院原讼庭认为,刚果(金)在本案中的行为为国家行为,法院无管辖权,因此判决FG公司败诉。而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港英时期的限制豁免论,认为刚果(金)的部分行为属于商业行为,部分支持了FG公司的请求。最终,终审法院认为,香港法院应否采取中央政府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故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第13(1)条和第19(3)条。[15]
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该解释案草案,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16]该解释要点如下:(1)介绍本次释法事由;(2)香港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四项具体问题;(3)香港终审法院提请释法符合《基本法》;(4)中央政府有权决定香港特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适用。同年9月,终审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进行了终局判决,宣布香港法院对于刚果(金)没有司法管辖权,FG公司败诉。
2011年释法是唯一一次由终审法院主动提出的,并成为了终审法院最终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该解释既及时解决了对《基本法》的争议,又有效实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与香港普通法院释法的有效衔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工作的典范。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实践的基本要素与特征
正如上文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1年进行了四次释法工作,四次释法工作涉及居港权、政制发展、特首任期、国家豁免等各个方面,争议条款、诉求主体、解释方法等要素也各不相同。其释法频率之频繁、内容之广泛、要素之多样,远胜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实践,与此同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实践的基本要素进行观察和分析,也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宪工作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借鉴。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的基本要素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的基本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解释《基本法》的工作虽然有着诸多区别,但对其进行归纳总结却可以发现四次释法工作中的共性,其释法工作同样有章可循。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具有法定性
在四次关于《基本法》的争议发生后,香港社会各界均试图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并且莫衷一是。然而,与其他组织或学者对《基本法》的解释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具有法定性,其解释权是由《宪法》和《基本法》所明确规定的。我国《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对宪法、法律进行解释;《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四次解释《基本法》时都会明确强调,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依据是《宪法》和《基本法》的明文规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具有终局性
虽然《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也就是说,香港法院通过授权,同样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基本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也就意味着如果香港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同一事项做出的解释不同,应当以后者的解释为准。同时,根据1999年和2011年释法实践来看,在这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释法前,香港各级法院对争议条款均进行过观点各异的法律解释,但最终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起到了“一锤定音”的效果,成为解释之后法院判决的依据。
3.诉求主体具有多元性
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议案的主体主要包括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受上述规定所限,四次释法实践中直接提出法律解释议案的主体只有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然而,如上表所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工作分别先由行政长官、港区人大代表、香港终审法院等主体首先通过报告等形式提出诉求,表达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意愿和诉求,随后再由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等有权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提出议案。在四次释法中,诉求主体涉及行政机关、民意代表、司法机关,其主体较为多元和广泛。
4.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次数不多但事由重大
香港作为沿袭普通法传统的地区,法院在日常审判中承担着法律解释工作,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相比,香港法院释法的次数要远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事由均十分重大:1999年释法事由为居港权问题,涉及160万余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能否获得居港权;2004年释法事由为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等政改核心问题;2005年释法事由为行政长官剩余任期,在当时直接影响到新任行政长官能否顺利产生;2011年释法事由为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更是关系国家主权。[17]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次数少但事由重大的情况,既能够有效适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期较短的现状,又能够保障《基本法》实施中的争议及时得到权威且符合立法原意的解决。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方法日趋成熟
法律解释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和说明,但以什么角度和标准来理解法律文本的意思却莫衷一是。[18]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的解释方法对释法有着十分关键的影响,对于同一条款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在1999年居港权争议中,香港终审法院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导致其认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无论其是否已经取得内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单程证,以及其出生时父母是否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其均拥有居港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了原意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进而否定了终审法院的结论。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常用的解释方法是原意解释,与此同时,还能够有效运用结构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达到解释目的,不断增强法律解释说服力。总的来说,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香港法律界反对或质疑的声音一次比一次小,这部分是由于人大释法在法律解释的技艺和法理运用上越来越娴熟,在释法前后征求意见及说明解释的沟通工作越来越规范有效”。[19]
6.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的解释具有法定性、终局性,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解释时也有着严格的程序需要遵守。此外,香港作为公民法治意识和程序意识较强的地区,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也会深刻影响公众对其解释的认可程度。根据《宪法》《立法法》等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应遵守以下程序:(1)符合法定情形即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2)特定主体提出释法请求。并非所有的主体均可提出法律解释议案,根据《立法法》等规定,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以外,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主体有权提出法律解释议案。(3)讨论、表决、公布程序。即法律解释草案形成后,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4)特别程序。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需要征询其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实践表明,其作为有权对《基本法》做出终局解释的机关,在历次释法中能够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日益受到尊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7.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虽然人们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四次释法反应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四次释法的内容均得到了有效的遵守。1999年释法后,香港终审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进行了裁判,并在后续判决中再次确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效力。[20]2004年释法后,为香港地区政改朝着符合《基本法》的方向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2005年释法后,明确了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问题,有效保障例如行政长官顺利产生。2011年释法后,明确了国家豁免规则和政策在香港地区的适用,有效维护了国家主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既反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法律解释机关的权威,也体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工作对于平息争议、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
四、四次释法实践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启示
完善宪法解释机制、保障宪法有效实施,是坚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重要体现。与解释宪法的实践相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实践显得更为丰富,也留下了更多值得深究的案例和资料。同时,作为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法律,与解释其他普通法律相比,对《基本法》解释工作的考量也最接近于解释宪法。因此,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实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发现诸多可供宪法解释吸取的经验和教训: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有着迫切的现实需要
一方面,我国《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尚有诸多问题有必要通过解释进行阐明。《基本法》作为香港的宪制性法律,当社会对其部分条文含义产生较大分歧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有效化解了分歧,保障了《基本法》的有效实施。《宪法》作为根本法,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21]而要真正实现依宪治国,就必须保障《宪法》能够清晰明确地得以适用、关于宪法条文争议能够及时得到解决,而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款的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客观必要性与空间。[22]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由于其抽象性、概括性等特征,加之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宪法》中许多条款都有待进一步的明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却鲜有对《宪法》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种态度,使得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闲置的状况,无法发挥宪法解释独特的功能,[23]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宪法实施。另一方面,与《基本法》有两个解释主体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的宪法解释主体。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但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对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基本法》有两个有权主体进行解释。但即使是在香港法院已经承担大量释法任务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不得不在近17年的时间内先后四次行使法律解释权。而我国宪法解释采取的是立法机关解释制,[24]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唯一主体,这就更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承担起宪法解释的任务,有效行使宪法解释权,为《宪法》的实施保驾护航。
(二)宪法解释应当注重不同主体利益诉求的多元化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重要性和影响力均超越了《基本法》,对其进行解释必然影响到不同主体的利益。而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要求之下,[25]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宪法解释工作时也必须注重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具体而言:(1)启动宪法解释时注重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在四次释法实践中,提出释法诉求的主体分别为行政长官、港区人大代表和香港终审法院,不同机关和主体在各自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提出释法的请求,既相对全面、有效地反映了《基本法》实施中的争议,还能够起到一定的相互制约和监督的作用。[26]宪法解释与《基本法》解释相比,涉及的主体更为广泛、影响更为深远,更应当在启动时考虑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2)宪法解释过程中应征求不同主体的意见。《基本法》将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作为释法必经的特殊程序,[27]在四次释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释法过程中广泛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特别是日益重视港区人大代表等民意代表的意见并争取其支持。[28]由于宪法解释的重要性和广泛性,在对其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更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相关公众、专家、部门的意见。(3)做出宪法解释后应及时与利益主体进行沟通、传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每次释法后,不可能完全满足各方所有的利益诉求,往往会引起部分人员的疑惑甚至不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会通过说明会、发表文章等方式就释法工作进行沟通、说明,有利于消除社会的疑惑和不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解释后,必然会引发不同的观点和意见,批评也在所难免。为了公众更好地理解宪法解释、增强宪法解释的说服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通过说明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争取更多人的理解和支持,消除不必要的误会。
(三)宪法解释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程序正义不仅有利于实现良好的结果,同时也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29]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四次释法实践中,均能够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既保障了四次释法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并得到了更多的尊重和支持,又有效树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基本法》的权威,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宪法解释程序是我们长期以来所忽略的重要环节,为了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更加科学、公正,宪法解释有必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1)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确保宪法解释程序“有法可依”。宪法解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国体、政权组织形式等各项根本性的内容,其重要性和广泛性胜于《基本法》等法律,这就要求宪法解释的程序应当严于法律。长期以来,我国并无专门的宪法解释方面的法律,宪法解释程序很大程度上属于“无法可依”。为了规范宪法解释行为,确保宪法解释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有必要尽快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30](2)宪法解释程序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既关系到其宪法解释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又关系到其程序是否违法甚至解释的法律效力。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带头守法,在进行宪法解释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监督,避免宪法解释权滥用。
(四)宪法解释应当注重解释技艺的提升
由于宪法条文的高度概括性及内涵的复杂性,加之宪法解释的重要性和广泛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宪法解释时更有必要注重解释的技艺,确保宪法解释经得起公众的推敲和时间的检验。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虽然总体均达到了释法的目的,但由于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技巧的不成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庄丰源案”中政府败诉,并为后续“双非”风波的产生留下了制度空间。[31]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必须更为审慎和精湛,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1)注重宪法解释的全局性和长期性。解释宪法是一项系统的、长期的工作,宪法解释的内容也将构成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将被长期和反复地适用。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一方面,应当对宪法解释有全局的考虑,包括对本次解释与之前的解释是否协调、宪法解释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是否可控等因素进行全面考量;另一方面,应当对宪法解释的长期性有所考量,要认识到宪法解释的效力并非仅仅针对某一个案件或事件,避免宪法解释过于局限于当下的事件而无法适应未来的变化。(2)重视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和规则。宪法解释的原则是解释宪法的重要指导,是宪法解释质量和合宪性的重要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应当遵守原则。[32]同时,运用不同的方式解释宪法文本,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四次解释实践中,使用了原意解释、结构解释、社会学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的方法,体现了其对法律解释方法相对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熟练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和规则,提高宪法解释的技术性,以更为精湛的解释技艺来实现想要达的目的。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必须得到严格实施和遵守
“鉴于在宪法游戏(Constitutional game)中宪法规则如此重要,对宪法的制定和解释也就成为了各方角逐的主战场。”[33]在《基本法》争议发生后,各方围绕《基本法》的解释进行了博弈,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终局解释,得到了特区政府、终审法院等实施主体的尊重和执行,也逐渐树立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权威。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解释主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做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权威性。其他国家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如果对宪法解释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但在该宪法解释被宣布无效、撤销或废止前,仍然应当严格遵守该宪法解释。要求宪法解释得到严格地实施和遵守的原因,从法律层面而言,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由《宪法》所赋予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从社会层面而言,是树立《宪法》及其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威的必然要求。
注释: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项目“执政模式的法治化研究”(项目编号13JJD820002)以及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课题“人大释宪制度的完善:以‘一国两制’下人大解释基本法制度和实践为视角”[项目编号CLS(2014)C07]阶段性成果。
[1]饶戈平:《基本法是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根本保障》,载《中国人大》2007年第12期。
[2]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3号、14号、15号、16号。
[3]香港特区行政区政府:《香港年报1999》,载http://www.yearbook.gov.hk/1999/gb/03/03_03_content.htm, 2015年11月22日最后访问。
[4]《内地法律界人士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有关判决发表意见》,载《光明日报》1999年2月7日。
[5]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编:《香港基本法读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48~350页。
[6]参见“刘港榕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判决([1999]3 HKLRD 778)。
[7]曹旭东:《博弈、挣脱与民意——从“双非”风波回望“庄丰源案”》,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8]这一点在该《解释》原文中有明确表述,《解释》指出“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参见焦洪昌:《香港基本法解释冲突之原因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9]焦洪昌:《香港基本法解释冲突之原因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此外,释法者在解释时对于社会学因素的考虑还可见于乔晓阳、肖蔚云等参与者的后续论述中,如乔晓阳在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规定的解释情况”中的回忆;再如,肖蔚云:《略论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载肖蔚云:《论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0页。
[10]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编:《香港基本法读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51-353页。
[11]陈弘毅:《二零零四年四月的人大释法》,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轨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
[12] Conrad, Marie R.(2005). Interpreting Hong Kong’s Basic Law: A Case for Cases.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 23(1).
[13]焦洪昌主编:《港澳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同时,参见乔晓阳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规定的解释情况》,载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zhibo/2004-04/06/content_8784597.htm, 2015年12月24日最后访问。
[14]曾荫权;《关于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解释的报告》,载香港政府网站.,http://archive.news.gov.hk/isd/ebulletin/tc/category/ontherecord/050406/html/050406tcl 1001.htm, 2015年12月24日最后访问。
[15]关于本次解释背景的详细情况,请参见李飞:《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条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以及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终院民事上诉2010年第5、6、7号)。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载人民网,http://npc.people.com.cn/BIG5/15521301.html, 2015年12月27日最后访问。
[17]参见李飞:《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条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载http://news.xinhuanet.cora/ploctics/2014-08/31/c_1112298268.htm, 2014年9月1日最后访问。
[18]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19]强世功:《文本、结构与立法原意——“人大释法”的法律技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20]虽然随后因为法律解释技术的不成熟等原因,导致了“庄丰源案”中政府败诉(参见曹旭东:《博弈、挣脱与民意——从“双非”风波回望“庄丰源案”》,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但总体而言,本次法律解释的仍然基本实现了其解释的目的。
[2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22]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9页。
[23]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4页。
[24]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4页。
[25]应松年:《加快法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26]例如,在1999年香港终审法院对《基本法》做出了违反程序和立法本意的解释,随后,行政长官向国务院报告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及时否定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保障了《基本法》的有效实施。
[27]王磊:《论人大释法与香港司法释法的关系——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载《法学家》2007年第3期。
[28]Fu, H.,Haitis, L.& Young, S .2007,Interpreting Hong Kong ’s Basic Law: The Struggle for Coherence, Palgrave Macmillan Ltd., GB, p.218.
[29]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期。
[30]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31]曹旭东:《博弈、挣脱与民意——从“双非”风波回望“庄丰源案”》,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32]参见王磊:《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33] Sing, M.(2008) Politics and Government in Hong Kong: Crisis under Chinese sovereignty, 1st edn, Routledge, Hoboken, p.220.
作者简介:王磊,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谢宇,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行政法论丛》第19卷(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