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讯问中威胁方法的认定应当从威胁内容、威胁程度、实施主体等因素综合全案情况判断。排除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理由有确保口供自愿性和真实性、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声誉等。以严重侵犯人权的威胁方法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排除后重新合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使用。对于侦查中经常作为讯问策略而共同使用的一般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基本要求是不得以损害口供真实性和基本人权为代价。司法裁判对其的排除要严格依据程序法规范,并适当考虑社会容忍度。
【中文关键词】 威胁;非法证据排除;司法声誉;引诱;欺骗
一、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基本案情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郑家村口、诸暨市暨阳街道万润家园宾馆附近三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其住处查获少量甲基苯丙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其在看守所中所作的笔录系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所作,被关押至看守所以前的行政拘留期间所作供述系受刑讯逼供作出;检察机关讯问笔录是按侦查讯问笔录作的,故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均不是事实,请求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依法判决。
诸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调取查看了相关讯问录音录像和其他材料,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讯问人员确实存在明显威胁言论;吴某某在被正式刑事拘留前以吸毒为由被先行行政拘留,期间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嫌疑;检察机关对吴某某重新进行了讯问并制作笔录。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排除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但认定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终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51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本案判决生效。
二、威胁方法的认定及其排除理由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排除以威胁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案例。实践中,对于威胁方法如何认定,以威胁方法取得供述如何排除,排除后案件如何处理等问题,一直存在较多争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后,尤其是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排非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简称《法院排非规程》)实施后,对于威胁方法取得证据的排除方法有了明确依据,但在具体认定上也还有亟待完善的空间。
(一)威胁的含义、表现形式及认定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严禁以威胁的方法收集证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32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43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50条均表明了这一态度,其中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该立法表述可见,严禁威胁取证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措施之一。所谓“威胁”,我国清末学习西方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后出现的较早解释之一是“告以危害之到来而使之生起畏佈心之手段”。[1]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威胁方法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将对其使用暴力,揭露其个人隐私或痛苦往事,对其近亲属采取强制措施,对其配偶、子女追究相应责任或者影响子女前途,对有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将对其不予治疗,等等。[2]但是要对其设定明确的标准,立法和实务上都感觉较为困难。[3]一般来说,对于通过生活经验感知的“威胁”是不难理解的,但是作为法律上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威胁”,目前还缺少公认的区分界限和判断标准。
我们认为,作为非法取证方法的“威胁”既与讯问过程中一般性的“威吓”不同,后者程度较为轻微;也与作为侦查策略的威胁不同,后者威胁的内容在法律范围之内,如告知不构成自首、立功、如实陈述,不能得到宽大处理,将会长时间服刑等等。作为非法取证方法的“威胁”,程度较为严重,内容也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如果根据“威胁”方法所具有的“潜在不利益”属性,从学理上至少可以归纳出以下特征:1.威胁的内容是某种潜在不利益,程度上应当能够导致巨大的精神痛苦。威胁的内容可以是人身、财产及名誉损害(包括其本人及亲属等利害相关人),也可以根据被威胁对象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但不要求实际达成。如威胁实施刑讯,或无端加重罪名,侵害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合法利益等,但并不要求真的实施了上述行为,只要足以造成犯罪嫌疑人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即可。2.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言语、动作,或制造出的情境。警告要打犯罪嫌疑人跟作势要打犯罪嫌疑人具有同样的威胁效果,还有展示刑具、当面殴打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等,只要犯罪嫌疑人足以领会即可,不要求行为意图的明确表示。法国学者对一起典型的警察威胁犯罪嫌疑人以逼供的过程是这样描述的,“与其说是讯问,不如说是(警察)向他咆哮他们希望他说出的答案。虽然没有使用有形的暴力,但很难想象,警察能够使用更加敌对和恐吓的方法来对待一名犯罪嫌疑人。”[4]这里就是用“咆哮”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施加威胁。3.威胁的认定必须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既应当考察威胁方法的激烈程度、潜在不利益的内容,也应当考察被告人的身心承受能力以及对于威胁的反应。每个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区别对待。一个未成年初犯与一个成年惯犯在面对同样胁迫方式时,各自感知的“威胁”肯定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应综合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智力、身体和情绪状况、受教育程度、对刑事程序的熟悉程度;羁押和讯问地点、讯问的时长等嫌疑人作出供述时的外围情况;讯问人员使用的讯问策略情况等等。4.实施威胁的主体要件是办案人员以办案为目的而实施。如果是办案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或者办案人员不以套取口供为目的威胁(如仅仅是告知案件可能的法律后果,或者为要求其遵守监管纪律而进行的威胁),都不应认定为非法。只有讯问人员通过使用威胁或许诺,将讲明实际后果作为诱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杠杆时,才会构成强迫。[5]
本案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先“警告”吴某某不配合的话将取消对其立功的认定,然后又有将其带离法定羁押场所的言论。前者是威胁嫌疑人取消已经认定的立功,使嫌疑人失去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而这种取消并无合法依据;后者则是威胁嫌疑人要将其带离法定羁押场所,使其人身安全程度大幅降低。二者威胁的内容都具有现实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无疑会带来巨大的紧张感,造成其精神上难以忍受的痛苦,因此都属于典型的作为非法取证方法的威胁。
(二)威胁方法取得证据的排除理由
《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威胁”这一证据收集方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威胁取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应当排除的。但是威胁取得被告人供述是否排除,刑诉法上用一个“等”字带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也仅以“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来解释这个“等”字,标准仍然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困惑。《排非规定》出台后,该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即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简单归纳,威胁内容为本人人身权利或近亲属合法权益,威胁程度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应当排除。
排除以威胁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主要理由有:
1.从自愿性和真实性角度而言,威胁方法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降低了供述的可信程度。
所谓“意志自由”,是指“在行为的时候,一个人的意志可以有正确的选择,无论采取这个或那个,都能够随他的便的。”[6]而威胁,无论是人身威胁还是心理威胁,都可对意志自由造成胁迫。犯罪嫌疑人失去意志自由之后作出的供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这是禁止威胁取证的最直观理由。我国最早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66条就已经有了相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禁用威吓及诈罔之言。”其立法理由为“讯问被告时,若用威吓、诈言,则惊恐之余,思想纷杂,真实状态反为所淆。故本条采各国通例严禁之”。[7]就是从威胁手段对供述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影响上考虑的。
威胁等方法因对意志自由造成侵害而被禁止使用,这一排除理由被一些国家直接写进了立法。德国《刑事诉讼法》136a规定被告的意思决定及意思活动的自由在接受讯问中不容受到侵害,不容透过欺骗、催眠术、恐吓、诱之以法律未规定的利益等方式予以侵害。[8]英国早在1783年就有了相关判例表述:“由于听信巧言而生的希冀或对酷刑的恐惧而压榨内心所出之自白,作为定罪证据时呈现如此可疑的样态,以致不应对其有任何信任感,故而应当排除。”[9]而在美国,法律界一致认为可以采纳为证据的供述必须是自愿的,必须是自由意志的和正常智力的产物。威胁方法违反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的正当程序,因此取得的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应予排除。“警方通过胁迫手段获取的嫌疑人自白,违反正当程序。每个案件中的关键性问题是,被告人自白时其意愿是否得到尊重。简言之,被告人自白可接受的真正标准是,自白须是在自由、自愿和没有任何强迫或诱导的因素下作出的。”[10]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138条也明确将严重损害被讯问人作出理性回答的能力、不实陈述作为裁量排除的重要考虑因素。[11]
2.威胁方法造成的被告人精神痛苦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故应当具有同样的程序法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以“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作为是否与刑讯逼供具有同样非法性质的判断标准,也即只要在“痛苦”程度上相当的手段都属于与刑讯逼供同类的手段,那么程序后果上也应当一并参照,实行强制排除。[12]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以威胁的方法施加胁迫,都能够使嫌疑人的意志被压服,自我决定能力受到实质性地削弱。“(是否存在意志自由的)区别在于失去自我控制的能力和外界的强迫,无论是什么性质或无论以何种方式灌输推动或帮助推动了该供述。”[13]人身伤害(或变相人身伤害)会给无罪的人施加外界的强迫,使其失去自我控制的能力,进而作出有罪供述,威胁实施身体伤害也可能会有类似的效果。当然这中间还有一个判断认定威胁方法是否达到了与刑讯逼供同等程度的问题。要认定威胁方法达到了与刑讯逼供相同的效果,关键应当审查其行为构成威胁的可信度和紧迫程度。[14]如果这项威胁的内容并不可信,或者不会在可预期的较短时间内发生,一般也不属于造成“痛苦”的威胁方法。
3.从合法性角度而言,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
在现代诉讼理念中,犯罪嫌疑人作为人的主体性逐渐凸显,而不再仅仅被视为被追诉的客体,其人格尊严与自由被提到重要地位。“即使一个人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从事了犯罪行为,它也应得到合理的文明对待,而使用不适当的审讯方法则不符合文明的对待方式。”[15]因为,被追诉人至少应给予某些最低限度的保障,其中不对其施予强迫供述手段令其作出非自愿供述为此种基础保障的内容之一。这种最低限度的保障对于公民个体而言,是其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16]刑讯逼供及其他具有同等致人身心痛苦效果的取证方式本身不仅不文明甚至还可能构成违法犯罪,从而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应当禁止,其所取得的证据也理应予以排除。这种考量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对于供述真实性的依附,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供述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排除。
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增强,是否排除非法获取的真实供述对法院而言是一个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两难选择。排除证据,意味着发现真实功能的削弱;不予排除,则人权保障无从实现。美国法上较早完成了这种脱离真实性而转向人权价值面向考虑的蜕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清楚地表明了其将贯彻反对拷问和以暴力相威胁的原则之后,此后审查的案件超越了可信性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警察所使用的方法在一个重视人的尊严的社会里是否是可以接受的。[17]在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已在判决中将自白的任意性与真实性完全分开,不再关注供述的真实性对自愿性的影响,称“正当程序不允许法院适用‘考虑可能的真实或虚假情况的法律标准’来解决以自愿性为由而受到质疑的供认的可采性问题。受到质疑的供认为真的证据与对自愿性的审查毫不相干”。[18]
4.从维护司法公正角度而言,威胁的取证方法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内在合理性,损害了司法声誉。
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必须保持正直性和纯洁性,司法人员应当率先垂范模范守法而不是执法犯法,否则就会破坏社会法治秩序和公民法治信仰的根基。因为从一般社会心理而言,一个肆意践踏法律的政府(包括司法机关)没有资格要求公民遵守法律。在美国,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也包括了遏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和保持司法正直性的要求。早在1914年的威克斯诉美国一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已明确指出“倘若法院允许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非法讯问取得的口供证据在审判中作为给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则法院自身的正直性将受到损害,而且将进一步影响公众对法院的信赖,因此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述证据,维护司法正直和权威。”[19]这种对于司法正直性、司法权威受到破坏而造成的司法声誉崩坏,远远超出了采纳威胁手段获取证据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必须进行取舍。[20]德国法院虽对排除非法证据能遏制非法行为的说法不以为然,但认可“干净的手”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理由之一,即“在法治国度里,法院只有遵守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规则,才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能使用‘被污染的’证据。”如果法庭在定罪判决的过程中有违反程序法的情形,那么刑法的一般预防(教育性)功能就不会实现。[21]
三、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审查排除及案件处理
对威胁方法取得口供的审查从侦查起诉阶段就开始了,侦查预审部门和检察机关都有审查和排除的权力。在审查时,除威胁内容、威胁程度这两个要素外,还应特别注重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判断。零碎的、偶发的严词厉色和只言片语也可能具有威胁的效果,但往往不足以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而与刑讯逼供等存在密切联系的威胁更容易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精神上难以忍受的痛苦,所具有的精神胁迫程度也更高。总之,是否排除威胁方法取得的口供应当视个案整体情况具体对待。公诉机关审查后可以排除相应口供,认为合法性没有问题的,则可能要面对法庭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合法性问题的“指控”,并承担证明口供取得合法性的责任。根据《排非规定》第7条、第11条的规定,法庭经审查对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的判断,依法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本案即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嫌疑和明显的威胁,法院经过调取体检表、出入所记录、讯问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排除了相关口供。法院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在进入看守所之前即被刑讯逼供,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法院调取了被告人吴某某行政拘留期间的出所审批表、拘留所值班记录表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在看守所时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其中包括吴某某多次供述其多次向陈樑等多人贩卖毒品的内容)、2014年10月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记载被告人吴某某在看守所入所体检时有“双足踝部软组织肿胀、头额部软组织肿胀(自残)”等体表伤情,拘留所值班记录表中显示被告人吴某某在拘留所被行政拘留期间曾数次被带出所,且曾至医院检查身体,故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关押至看守所以前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因此,从本案的整体情况来看,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押至看守所之前即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较大,结合公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看守所内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明显违法的威胁性语言(具体内容前已分析),且该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故法院认为该威胁行为符合《排非规定》并予以排除,这种做法是正确的。
相关供述排除后,当然还可以重复获取,这种重复性供述也并非一律予以排除。根据《排非规定》第5条、《法院排非规程》第1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更换讯问主体并再次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法律后果,而被告人仍自愿供述的,这种重新采集的供述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余几次被告人在看守所中由侦查人员所作的笔录,亦提出系非法取得要求排除。法院考虑到涉及有罪供述的笔录均由上述相同侦查人员制作,且公诉人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均未予采信,就是对于这种重复性供述的排除。但是对于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系检察人员重新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其仍然作出的认罪供述,法院就进行了采信。因为讯问主体变更后,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威胁行为,其危险紧迫性已经解除,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意志恢复了自由自主。最终,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吴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和其他在案证据,对被告人吴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笔者赞同这一处理。
四、拓展:威胁方法与引诱、欺骗方法的区别与联系
将威胁、引诱、欺骗与刑讯逼供并举,是很多国家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立法的通例,这主要是着重于其行为的非法性质和共同的排除后果。但实际上,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四种方法侵犯对象不完全相同,侵权程度也是依次递减。刑讯逼供方法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威胁方法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实施强迫、引诱、欺骗方法则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22]对照我国《刑事诉讼法》50条和第54条的规定,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应被排除,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主要是因为二者没有明显对人权造成侵犯,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造成胁迫,与侦查策略的界限不明,因此立法采用了这种“严禁止、宽排除”的方式。
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只要不触碰公认的社会道德底限,客观上还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容忍度。与其他国家一样,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逐步消减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刑讯逼供现象,但取而代之的必然是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不再有任何暴力—那是历史。……和气地去犯罪嫌疑人那儿获得你想获取的,或者利用其家庭成员施加压力—威胁把他们的孩子带走或者牵涉他们的妻子……会更加有效。”[23]这种心理很有代表性,而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交叉使用效果也还很“好”。[24]这也许是因为,在心理上,与伴以威胁的(不当)承诺相比,单独的宽大处理承诺对一个人决定供认的说服力要小得多;当承诺与威胁相伴,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有了供述的实实在在的供述动机。[25]对此,我们的基本态度应当是,不得超出法律允许范围进行威胁和引诱,不得触碰社会道德底限进行欺骗。如果对威胁、引诱、欺骗三种方法作一个一体化的考察,也可以简单归纳说,不得以损害口供真实性和基本人权为代价进行威胁、引诱、欺骗。
司法裁判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容忍度相对较低,但也应严格遵循程序法规定,同时将社会容忍度纳入考虑因素范围。排除非法证据在各国都是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虽然在基本上我们肯定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但是并不意味着鼓励滥用该原则,为排除而排除。因为“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审判”也是我们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刑事司法系统能否良性运转的基本指标。特别是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口供,除《排非规则》和《法院排非规程》明确规定的之外,是否排除必须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衡量。国外也是同样的作法。在德国,如果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查明真相的重要性远远大于被告人的利益,证据仍然将被采纳。[26]美国法上也在不断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更多的限制和例外,近来甚至已将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确认非法取证行为的必要条件。[27]还有本文提到的“司法声誉”因素,滥用非法证据排除,同样会对司法声誉造成损害,而且案情越重大其受损也越严重。因不当排除了证据而使有罪之人得不到应有惩罚,并非法治社会应有的现象。所以,必须依赖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与道德素养,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现真实与规范程序之间进行周密权衡,并作出职业判断。同时我们也反对过分考虑社会反应的因素,社会公众对不同个案的热情和认知是流变的,而法院的司法行为则应具有稳定性和延续性。有国外学者指出,“不论你对排除规则的优点或原理作何想法,我们的研究表明了公众关于证据可采性的意见有着多面的、复杂的特性。对证据排除的支持程度,视一些因素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在这一点上,很明显:任何支持或反对法官凭借假定坚实的公众意见来(排除非法证据)的观点,都必将遭到驳斥。”[28]因此,我们一方面要依据明确的程序法规定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另一方面在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覆盖的区域,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口供的具体处理办法,尚需结合具体案情继续实践探索和深入理论研究。
【注释】 *冯喜恒,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员,法学博士。
[1]邵羲:《1911年刑事诉讼律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2]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事实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3]有学者指出,标准不好界定的原因恰恰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根本没有尝试去界定,因为籍此取得的证据在法院审判中照单全收。参见张建伟:“在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4][英]杰奎琳•霍奇森:《法国刑事司法—侦查与起诉的比较研究》,张小玲、汪海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4页。
[5][美]佛瑞德•E.英鲍、约翰•E.莱德、约瑟夫•P.巴克利、布莱恩•C.杰恩:《刑事审讯与供述(第5版)》,刘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7-328页。
[6][美]坎宁亨:《哲学大纲》,庆泽彭译,世界书局1933年版,第296页以下。转引自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7]《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立法理由、判决例及解释例》,吴宏耀、郭恒编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2页。
[8]《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128页。
[9]R v. Warickshall, (1783)1 Leach C. C.263.转引自郑曦:《侦查讯问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页。
[10]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11]《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13、214页。
[12]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2页。
[13][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6页。
[14]同前注[5],第414、415页。
[15]同前注[13],第265页。
[16]郑曦:《侦查讯问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45页。
[17][美]弗洛伊德•菲尼、岳礼玲选编:《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以下。
[18]《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19]Weeks v. US, 232 U. S.383(1914).
[20]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将排除非法证据时需要考虑的“司法声誉”因素直接写进了宪法。《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24条第2款规定:当……法庭认为证据的取得侵犯了任何受《宪章》保护的权利和自由时,如果该项证据已经成立,且涉及到案情的各个方面,并且对它的采用将会影响司法声誉,该项证据应被排除。
[21][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195页。
[22]同前注[12],第87页。
[23]同前注[4],第275页。
[24]这种办法如此有效,以至于一些侦查人员将之奉为最有效的经验之一,并举出“开导”被讯问人的实例:“……你不说,他也会认为是你出卖了他,我们会设法让他知道证人是谁,这样他仍然会报复你。如果你帮助我们,我们就会为你保密,而且也会设法保护你,我们会迅速地将他缉拿归案。”(参见齐东春:《盘问术》,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该实例中前一句的威胁显然是违法的,但后一句话却并不构成非法引诱。
[25]同前注[5],第327页。
[26]同前注[21],第197、198页。
[27]参见姚莉:“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的衰变及其启示—以Herring v. United States案为主线的考察”,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28][加]琼•布鲁克曼、[加]V•戈登•罗斯:“被禁止的非法的和错误的证据”,陈丽莉译,载江礼华、[加]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