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和相关特别法规定了若干有名合同。但实务中,无法直接归类为有名合同的合同大量存在。本文从合同主要义务构成入手,提出复合合同概念,并界定了复合合同与单一合同、有名合同的关系。复合合同有并列复合、对合复合、混合复合等复合形式。在实务中,需要对复合合同的成分进行提取、分析、补完。然后再对当事人行为进行一一匹配后,对应成分合同确定其法律效果,从而正确阐述复合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作出正确的裁判。
【中文关键词】 合同;并列复合;对合复合;阐释
一、问题的提出:单一性质合同观导致法律的错误适用
案例:甲和乙协议,约定甲委托乙提供目标项目信息,协调相关方面,再由甲方投标。事成之后,乙方享受甲方项目投资20%的股份。后甲方、乙方及甲方实际控制的丙公司先后向乙方引荐的中介丁方磋商并与之签订协议,并以甲方名义向丁支付了意向金等款项若干(其中甲方垫资80%、乙方垫资20%)。后甲乙双方查明,丁方不具有其所宣称的权利和资质,甲乙退出交易。经甲方、乙方和丁方协商,丁方将意向金退给了甲方。乙方遂诉请法院判令甲方将意向金退还乙方,并赔偿乙方损失。甲方则反诉乙方,要求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由于合同语焉不详,合同的性质成为争议焦点。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为投资合同关系,而非委托或居间关系,并判令甲方和乙方分别承担80%、 20%损失。但甲方是无过错方,为何出现这样的过错和责任的倒置呢?
该案判决误认为一个事实行为只能对应一个法律关系,一个合同文件中只能对应一个合同关系,而未能意识到事实行为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一个合同文件不但可以对应一个合同关系,也可不独立地构造一个合同关系,还可以对应多个合同关系,并且一个合同关系可能由两种以上难分主次的交易复合而成。因此,为了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有必要对合同法律关系和合同文件作出区分,对单一合同和复合合同作出区分,并建立系统的合同分析方法,对合同和相关行为进行定性和阐释。
二、复合合同的界定和结构
(一)复合合同的概念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下之意,“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应以此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其下列举了多种合同的法律适用,皆以非货币给付义务一方住所地法律,或非货币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地法律为准据法。又其所列举的合同类型及合同法分则所列举的合同类型,都由一方为货币给付,一方为非货币给付此两项主给付义务构成。故可知:合同中主要非货币给付义务决定合同性质,货币给付义务不决定合同性质。
那么当一个合同中出现多个非货币主给付义务,即存在两个以上互不统摄的非货币给付义务,且每一种都对合同当事人有独立的重要性时,合同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结构:虽然一直存在,但却缺乏系统的研究。笔者将这种合同结构称为合同的复合,将拥有这种结构的合同,称为复合合同。由于其中的各非货币主给付义务,都具备简单合同定性的能力,笔者将他们所对应的简单合同类型,称为成分合同。与此相对的,将合同法和相关特别法上规定的单一非货币主给付义务的合同,称为单一合同。简而言之,单一非货币主给付义务形成单一合同,复数非货币主给付义务,形成复合合同。
(二)复合合同的性质之内涵
文首的案例中,法官询问:这个合同(复合合同)是什么合同?显然,律师不能回答“复合合同”。因为法官实际问的是:我在裁判这个合同项下的纠纷时,应该适用合同法分则哪一章或哪一特别法或哪一种交易习惯?应该遵循何种逻辑?而不是这个合同应该叫什么名字。
易言之,复合合同的性质,实际是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前已论述:复合合同涉及复数的非货币主给付义务,因此,该等非货币主给付义务对应的单一合同规范,对复合合同及其项下纠纷,都有适用的余地。问题是:应该如何适用复数(即两个以上,下文同)规范?显然,这些规范经常都不相容。例如,文首的案例中,若适用居间合同规范,则乙方应承担全部损失,因而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款;若适用投资合同规范,则甲乙双方应按权益比例分担损失,对双方货币给付义务进行结算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对于这个层面的问题,其实并不难解决。既然不同的非货币主给付义务,具有独立性,因此其法律适用也应具有独立性。居间义务和居间行为适用居间合同规范,投资义务和投资行为适用投资合同规范。
但是问题并不仅止于此,因为复合合同还有其他成分。将一个义务/行为归结于某一成分合同进行评价后,对其他义务/行为—其他成分合同—是否产生影响呢?将产生何种影响呢?也即其他成分合同的效力将有何变化呢?其他成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怎样的变化呢?将产生怎样的请求权和抗辩权呢?这是单一合同中不存在的问题。因为单一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发生,其他义务发生,主给付义务消灭,其他义务也消灭。
这里又涉及两个问题,即合同内容有何种结构?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时,遵循何种原理?笔者认为:合同的结构,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合同履行时将遵循何种原理。因为合同结构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下的选择,无论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其都体现了交易的本质。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唯有依循当事人选择的此一本质,才能确定合同履行和纠纷发生时,遵循何种原理。此原理,也即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内在包含的合同内部各部分的关系。
以非货币主给付义务归属为标准,复合合同的结构,也即复合方式,可以分为并列复合、对合复合和混合复合。
(三)复合合同的结构
1.并列复合
并列复合即合同主要的非货币给付义务归属于合同一方,而另一方主要地接受非货币给付,或同时负有一定的货币给付义务。此种复合,其复合性并不明朗。因此笔者进一步将此种复合分为同类非货币给付的并列复合和不同类非货币给付的并列复合。
(1)同类非货币给付的并列复合
同类非货币给付是指,复合合同的两个以上主要非货币给付指向同一单一合同类型。此类复合合同与单一合同极为近似。因此此种复合,首要需确认复合概念是否有其必要性。《合同法》第165条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似乎承认了此类复合的必要性。又在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并未明确该如何参照适用。
标的物给付义务决定买卖合同性质。标的物即此给付之客体。《合同法》第165条认为客体具有独立性,部分客体的瑕疵不影响其他客体的,可以就瑕疵部分解除。但若给付行为本身有瑕疵或不能给付呢?例如过早交付或过迟交付,交付地点错误等等。当标的物易腐败变质或其销售具有显著季节性,或其保存需一定特殊条件时,交付时间的错误足以导致即使标的物合格,买方也无法合理利用以使买方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法》提供的方案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合同法设计失误的症结在于:只注意到标的物(给付行为的客体)性质具有重要性,而未注意到给付行为的重要性。标的物存在可分不可分问题,给付也存在可分不可分问题。交付多个标的物的行为,不是一个交付行为对应多个客体,而是多个交付行为各有一个客体,而在一个物理过程中概括完成。
故,基于主给付义务的独立性提出同类非货币给付的并列复合,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我们一起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三辆特种车。特种车一的供应商因突发火灾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无法恢复生产,但未来可以恢复生产,市场上无其他合格供应商;特种车二、三按时交货。根据《合同法》规定,甲方不能单独解除特种车一的采购。因并非物不符合约定,也并非不履行,而是需要长时间延迟履行。但经历了长时间的延迟后,交易可能毫无意义。但若认为是给付行为和给付义务可分,合同法应当规定,一物的给付不符合约定时,买方可以就该物解除。此案的困境迎刃而解。
案例二:若案例一中,甲公司分别和乙公司订立三个特种车买卖合同。其余情况和案例一一致。则买方可以单独就特种车一解除合同。
综上,《合同法》在合同解除问题上,未明确采纳“一个合同存在多个同类非货币主给付义务以及各同类非货币给付义务具有独立性”的方案,因此有所局限;但也未排斥多个同类非货币主给付义务。此外,《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合同的部分无效,客观上为复合合同概念的合法性提供了空间。
那么,可否通过分别签订单一合同来解决这个问题呢?其一,不宜强迫当事人如此签约,其二,二者还是有重要区别的。例如:
案例三:若乙公司交付的特种车二不符合约定。其余与案例一同。
案例四:若甲公司分别采购三辆特种车。其余情况与案例三同。
案例三和案例四有何区别呢?在案例三,为一个纠纷;在案例四为两个纠纷。其管理成本、诉讼程序和成本是不同的。因此,订立一个并列复合的复合合同与订立多个同类合同,也是有着实质差别的。
那么,实务中该如何审理、裁判呢?笔者认为若没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守约的一方应享有选择只解除瑕疵部分或解除整个合同的权利。若违约方主张守约方不应有此选择权,则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违约部分对整个合同的占比极小,不应解除整个合同;作为交易组合,相对方享受了某种优惠;合同明确禁止此类解除;依据交易习惯,此类解除不能成立;违约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且违约方具备履行其他部分的能力和意思。然后守约方可以对此提出反驳,例如:分别交易将使守约方难以从其他交易对手获得该标的,或将不合理地大幅增加守约方的成本,或使守约方无法正常进行相关的交易—例如向预定的下家销售所采购的商品。总而言之,法官需要从守约方的选择权开始,在双方的主张和证据间来回游走。当违约方的主张和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有力的抗辩时,即应支持守约方的主张。
若交易之部分被禁止,即部分主给付行为被法律禁止,则由于双方皆应知此禁令的存在,故不应认为一方有优先于另一方的选择权。若卖方[1]对标的之一无处分权,或无相应的经营权,则由于此瑕疵是可以补正的,卖方不得以此为抗辩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买方[2]应因此享有与前段情况下等同的选择权。唯有当卖方取得该物的手段系盗窃、抢劫、抢夺、欺诈等非法行为,且买方明知时,因买卖双方过错相当,可以参照前述—本段第一句—处理。若买方系善意,而因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且该主张成立,而使该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买方也无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则因客观不能,买方不能要求卖方继续履行该部分合同,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而该部分给付与成分合同得与其他部分给付和成分合同做不同处理。
(2)不同类非货币给付的并列复合
不同类非货币给付的复合是指,两个以上非货币给付指向不同单一合同类型。此时,该复合合同很可能具有多种性质,并且难分主次。必须对不同的成分合同适用不同的合同法分则或合同特别法规范,并将各种履约行为或违约行为纳入不同的成分合同进行评价。实践中,此类并列复合,多发生在同一交易目的实现的不同步骤中,即具备逻辑或时间任务上的先后关系。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与代办贷款,遵循着贷款在先,买卖在后的流程。此交易以房屋买卖为目的,若房屋买卖不可实现,则代办贷款自然也无从谈起。若贷款不能,将对房屋买卖发生何种影响?若购房者需要以贷款支付大部分价款(例如支付款项达约定价款的85%以上),则当银行不予贷款时,买方得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卖方得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主张一方是否需要举证对方过错?如何举证过错?笔者认为,双方都应该有解除代办贷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条件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但是如果买方能够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约定价款,则卖方的解除权不成立或消灭。或者认为卖方的解除权在买方逾期未支付约定价款,或明确表示无法支付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成立。但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则涉及到过错问题,若双方均无过错,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若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应依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又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设计品牌形象,并采购原料为甲公司制作宣传用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报酬。在此交易中,设计合同是劳务合同,采购原料和为甲公司制作宣传品,实际是买卖合同。设计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前提,通常也是甲公司主要的交易目的。若设计不能实现,甲公司将买卖合同一并解除是当然之意。设计完成后,若出现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一般不应解除设计合同。
综上可知,不同类非货币给付的复合合同,其各成分间不但存在流程关系,还存在其中一项成分合同体现合同主要目的,其他成分合同为其手段或延伸。审理此类合同案件,应注意其成分合同关系,类似于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
(3)成分合同的补完
由于各成分合同之货币给付义务归属于同一方,实务中存在大量对各成分合同的价款不加区分,只记一总价的情况。这造成分辨和举证上的不便。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的往来文件、既往交易、市场参考价格等,变得重要。此外,涉及分期支付时,每期所付款项对应的成分合同也需明确。代理律师和法官,应关注价款的合理分配,以及基于此分配来考虑违约责任。
(4)复合合同文件的起草和签订
笔者建议,对成分合同的各项内容以不省略为宜;对分期给付,需明确约定各期给付对应的成分合同为宜。对于因一揽子交易而互给优惠或便利的,也应说明。当然,提取共同部分,从而避免合同冗长繁杂,仍然是有益的。
此外,对于不同性质的并列复合,如涉及争议解决条款、准据法选择,则还应考虑到相关国家的特别规定。
2.对合复合
对合复合是指,交易相对的双方互付有非货币给付义务,且该等非货币给付义务均为承担该义务一方的主要义务,并且双方该等主要义务互为对待给付,而不论双方是否存在补偿差价。双方互相负有的该等非货币给付义务,笔者称为“对合给付”。—对合复合合同需注意与协同合同区分。若合同各方都负有主要给付义务,但受领给付的均为指定的第三方,则可能为单一合同。例如:投资人协议设立公司,并认缴出资,即属于单一合同。
对合复合也存在同一属性对合和非同一属性对合的区别。例如,以物易物交易,属于同一属性对合;以股权支付收购目标公司资产,购买ETF[3],以服务换产品等等,属于不同属性的对合。但,既然主给付义务已归属于不同主体,则其复合性显而易见,因而此分类对分析不再重要也无便利可言。
(1)基于合同目的的分析
以以物易物合同为例。此合同为两个买卖合同之对合复合。一般而言,双方的交易目的,均在所易入的标的物。合同一方在一成分合同上的解除权、撤销权通常不及于另一成分合同。但在一成分合同上的不安抗辩权,则可以及于另一成分合同,从而产生履行中止的正当性。
而股权互换则有所不同。交换产业的交易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股权互换更多的是企业合并交易,各方分享合并后的企业权益,并且在交易后长期合作。若一个成分合同不能履行或出现重大的违约,则企业合并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成分合同就失去了意义。或者企业虽能合并,但双方信任基础已经破坏,守约方无法信任和继续合作。因此,股权互换合同之一成分存在效力瑕疵或重大违约,应裁判整个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但,某一股权的细微瑕疵,通常不足以影响交易目的的实现和双方的信任基础,因此应以其他方式救济守约方。
综上可知,对合合同的结构问题关键在合同目的。若各成分合同有各自独立的目的,则其效力瑕疵和解除权应限于单一成分合同。若各成分合同有一统一的目的且各成分合同的履行都对目的的实现具有必要性,则部分成分合同的效力瑕疵和解除权,应及于复合合同整体,且必须概括有效或全部无效或全部解除。
(2)基于履约能力的分析
对合复合中,合同双方的现金给付义务互相抵消,因此对双方的现金储备要求较低。因此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往往不会为交易储备较多的现金,或者本就没有充分的现金流以支付对价才选择了非货币给付。因此,当/若一项成分合同被宣布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直接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的履约能力。
例如:若甲方在A成分合同中有解除权,而在B成分合同中是买方,而不具备履行B合同所需的现金流,那么甲方是否有权同时解除A合同和B合同?或者当甲方解除A合同时,乙方是否可以解除B合同?若乙方有权或有意解除B合同,是否需要举证甲的履约能力不足?或者乙方只有待甲方不能履行B合同到期债务时,才可基于B合同主张解除或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也无法协商一致,这系列问题笔者还未找到一个普适的最优解决方案,只有基于个案的证据审慎处理。
(3)合同起草和签订
基于上述困难,笔者认为,对对合复合合同需要特别明确交易背景和交易的目的。因为交易背景和目的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成分合同的独立程度和相关权利的边界。此外,并列复合所需要注意的事项,在对合复合也需注意。即:各成分合同的结构和基本条款应当完整、明确;对因一揽子交易而做出的交易让步,应明确让步原因和程度;各成分合同之间的关系应明确;分期履行的各项行为,应明确其对应的合同义务。当然,提取共同部分仍是有益的。同时,涉及准据法选择、争议解决等事项时,还应兼顾相关国家的专门规定。
3.混合复合
混合复合即并列复合和对合复合同时存在。这种交易在如企业并购,破产重组等复杂交易中普遍存在。其金额巨大,交易复杂。往往呈现一个交易目的下的多重交易、多层次的复合,一般是在对合复合下的并列复合。例如,并购方以股权和货币交换被并购方全部资产。这个交易中,首先是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的对合给付,其次各自的对合给付又具有可分性,可以视为并列复合。因此,应认为该复合合同是以对合复合为基础的复合,应优先基于对合复合进行分析。即优先基于合同目的分析双方主给付义务的独立性。但不宜层层分解按部就班。若如此,逻辑线过长,导致逻辑可靠性层层递减—任何推理的逻辑可靠度均小于1。当一个论证中存在多重推理前后衔接时,论证的逻辑可靠度等于各环节逻辑可靠度的乘积。根据数学原理,可知:此算式的因数越多,论证可靠度数值越小。
综上,无论混合复合的合同结构在逻辑上分为几级,在分析时,都应在明确合同目的的基础上,直接分析最小成分合同与合同目的的关系。最小成分合同,指具有单一非货币主给付义务的成分合同。易言之,在分析方法上,不应存在复合合同的复合成分合同概念。
怎样明确合同目的?怎么样探究成分合同与合同目的的关系呢?是否可以采用分析并列复合合同、对合复合合同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呢?若采用这样的方法,则必然陷入前述逻辑链过长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可能采集交易磋商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证据,尤其是书证,在整体对交易框架和流程的前提下进行。必要时还需考察与第三人的关系变化,并应特别关注各方关系、相关利益在交易开始前和交易完成后有何差异,如何流动,各项非货币给付义务对交易结果的影响程度。易言之,即应以全局视野、结果分析和变量分析三种方法测定合同目的和各非货币主给付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关系。
三、复合合同分析和阐释方法
以上,笔者基于复合合同的统计视角对单一合同、复合合同建立了模型。那么,对于一个既存的复合合同,该如何进行个案分析,以明确其性质?对于复合合同项下的具体行为,该如何界定其性质并正确使用合同条款和法律呢?笔者试分析文首的案例,并从中总结方法。
(一)文首案例中合同定性和正确判决
在该案例中,需要明确甲乙间合同的性质,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寻找合同规范和法律规范,从而得出结论:案中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涉协议书中,甲乙双方互相负有非货币主给付义务,而无明确的货币给付义务。其中,乙方负有为甲方提供真实交易信息和为甲方协调各方关系的义务。甲方需支付项目所有投资款,并确保乙方在项目中享有20%权益。至于此20%的权益是甲方转让给乙方,或者乙方自始享有,协议书则语焉不详。由于项目竞标主体为甲方,因此乙方的合同地位并非代理人或受托人或行纪人,而是居间人。从而,甲方和乙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甲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所有项目投资款,并确保一个结果,即:乙方享有项目20%的权益。若乙方自始取得权益,则甲方和乙方之间成立投资合同,若甲方嗣后将项目权益转让给乙方,则甲方和乙方之间成立财产转让合同。
在居间合同关系中,甲方应支付乙方居间报酬。在投资合同中,甲方和乙方需要向项目经营单位(本案中,实际履行为公司)支付出资,而由甲方代乙方支付,从而乙方应向甲方偿还;或在财产转让合同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财产对价。而协议书中,并未出现上述两项货币给付义务,可以认为,双方合意将此两项货币给付义务互相抵消,而在文本上省略了。
综上可知,协议书所记载的甲方和乙方的关系—协议书不是法律关系本体,而是法律关系之证明~—是一个复合合同,并且是对合合同。从合同义务履行顺序看,是居间在前,投资/转让在后。从逻辑上看,只有居间撮合成功,投资/转让项下的甲方义务才生效;如居间撮合失败,则投资/转让项下的甲方义务不生效。
该案中,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信息错误,违反居间合同项下义务。由于合同未约定乙方提供信息错误的后果,因此应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该案中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
(二)分析和阐释的方法
从上述分析可见:合同中存在多项义务,或者归属于甲,或者归属于乙。笔者先对此等义务的归属做了梳理。还应意识到,甲乙双方的义务,不止于协议书明示的事项。当事人还负有诸多次要义务。以文首案例为例,甲方还负有受领通知的义务,向乙方披露信息的义务,为乙方办理股权登记的义务,乙方还负有配合甲方办理股权登记的义务等诸多义务。若协议书记载详尽,则可以清晰的显示以上义务。
然则还需要区分:双方的此等义务中,何者为主,何者为辅,何者为为配合对方履行义务。对于前者,毫无疑问,应确立为合同的性质,或者成分合同的性质。而后二者,应与相应的主要义务归入同一成分合同下。在此基础上,才能比照合同法和特别法,明确各成分合同属于哪一种有名合同类型或单一无名合同类型。尤其是无名合同,由于其类型无法穷尽,此工作更加困难。在前述案例分析中,笔者将该乙方的协调关系义务,归入居间义务下,界定居间合同成分。甲方的义务较复杂,存在两种可能性,笔者将两种可能性分别推演,归入投资合同或财产转让合同下。乙方的配合义务,实质为受领行为,也归入投资合同或财产转让合同下。
此时,各成分合同仍未完整,缺少与非货币主给付义务的对待给付。此对待给付,为货币给付,应将其补出。于居间合同,即居间报酬。于投资合同,即投资权益;于财产转让合同,即财产对价。于是,各成分合同均已完整。可以对履约行为进行分析。
显然,履约行为与其违约情节,应归入同一成分合同下,并适用同一类型合同的规范调整。该案中,乙方在居间介绍交易机会,提供交易信息时,发生违约,属于对居间合同的违约。因此应适用居间合同规范。该案中,甲乙双方的损失,都因此违约而起。因此,乙方应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甲方不应对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垫付的20%保证金,对于整个竞标项目的金额而言,数字微小,不足以改变合同的性质,应认为是履约过程中的调整。
假定该案的损失,是因甲方对项目经营不善而造成的。项目经营行为属于投资合同项下或公司经营范畴的商业风险,需适用投资合同、公司法等有关规范,投资人和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分担。若损失是因甲方在经营中未尽诚信、勤勉义务造成,或恶意侵吞、挪用公司资产,则因合同相对性原理,而与投资合同无直接关联,应适用公司法。
综上所述,裁判者在阐释复合合同时,需要依次完成以下工作:
Ⅰ提取非货币给付义务,并分析其地位,进行分组;
Ⅱ对分组后的非货币给付义务进行定性,检查是否属于复合合同或单一合同;
Ⅲ找到适用的法律规范,对合同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分类;
Ⅳ补完被省略、隐匿的条款和关系;
Ⅴ明确合同目的;
Ⅵ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和归类,归集到相应的成分合同项下;
Ⅶ阐释法律定性、法律后果和处理方案。
四、总结
综上所述,合同性质取决于主要的非货币给付义务。当合同中有且仅有一项主要的非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直接找到合同法分则或特别法的规定,明确合同性质,并适用相应的规范。当合同中有两个以上主要的非货币给付义务时,单一性质的合同观无法正确的理解合同性质。有必要引入复合合同的概念。—仅有一项主要非货币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单一合同;有两项以上主要非货币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复合合同。复合合同可以解析为两个以上的单一合同,该等单一合同称为复合合同的成分合同。复合合同有并列复合、对合复合、混合复合三种复合形式。并列复合中,主要非货币给付义务归属于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复合中,主要非货币给付义务归属于不同当事人,并且互为对方主给付义务的受领人。混合复合,是对合复合和并列复合的混合体。
设计复合合同、起草复合合同文件,需要特别注意不同成分合同之间的关系,确保合同文件可以还原成分合同的完整条款,并明确界定成分合同的相互关系。对一揽子交易前提下的特殊处理,尤其是优惠,也应说明条件。在对合复合和混合复合中,交易背景和目的尤为重要。在混合复合中,往往需要律师在交易磋商、调查、方案设计、文件起草、签订、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进行辅导。
阐释复合合同时,首先需要明确合同主要的非货币给付义务,从而确定成分合同类型。进而明确成分合同之间的关系和交易目的。对存在省略的合同,还需将省略条款补完。对于混合复合,应以全局视角、结果分析法、变量分析法直接研究复合合同的目的和各成分合同与此目的的关系,而不应层层分解阐释。
在对复合合同的性质有精确的理解的前提下,才能对履约行为进行解释。即:明确履约行为归属于哪一成分合同,从而适用相应规范,指导合同履行。当发生违约或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障碍时,也需适用相应成分合同的相应的规范。还应注意:成分合同项下发生的上述异常对其他成分合同或合同整体的影响。除考虑各成分合同之间和标的物之间的关系外,还需考虑合同的交易背景和交易目的。
【注释】 [作者简介]周训松(1987-),男,福建福清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1]本文所称卖方,指在合同中主要接受货币给付或主要为非货币给付的一方。
[2]本文所称买方,指在合同中主要承担货币给付义务的一方,或接受非货币给付的一方。
[3]ETF,即Exchange Traded Funds。实务中ETF采用一种股票申购方式,即投资人向ETF出售方交纳特定的股票组合,换取FTF份额。可以认为,股指产品是ETF的一种。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