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删除权‘被遗忘权’”是删除权与被遗忘权的混合,两种权利在权能、适用范围、受克减性等方面有重大差异。被遗忘权源于自然人获得谅解、维持人格特质,以及保护人格尊严与个人生活的需求,以因应网络社会信息去中心化、存储永久化和获取便利化的挑战。信息目的性限制原则,应以信息价值视阈分析判断。当信息处理价值低于主体人格价值时,被遗忘权即有适用之余地。但信息类型、决策目的、使用场景可对信息价值带来影响。被遗忘权具有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应以信息价值和生命周期为基础构建权利体系,删除作为处置措施应有终极性和谦抑性。被遗忘权应与言论和信息自由、历史和统计研究需要,以及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关键词: 被遗忘权;人格需求;信息价值;权利构建
被遗忘权引起国内学界关注,源自2014年欧盟法院判决的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一案(以下简称“谷歌案”)。而次年,[1]我国即出现了任甲玉诉百度案(以下简称“任甲玉案”)。[2]学界肯定并呼吁我国立法引入被遗忘权, 或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将其予以保护的观点有之,[3]主张对其加以本土化改造为我所用者有之,[4]而否定其具有权利属性和立法上可行性的观点亦有之。[5]笔者不揣鄙陋,拟从欧盟对被遗忘权的相关立法出发,对被遗忘权的性质和功能定位进行解析,并对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被遗忘权的构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与属性辨析
(一)被遗忘权在欧盟的演进与发展
被遗忘权的概念和立法主要源起于欧洲。欧盟于1995年颁布了《关于保护个人数据和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指令,95/46/EC》(以下简称“《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虽然没有规定被遗忘权,但其中的目的性限制原则(第6条)、删除权(第12条b)等条文,已成为探讨被遗忘权的源头。2009年,牛津大学教授Viktor Mayer-Sch?nberger指出,信息的数据化和对个人生活的揭露,“将永远把我们和过去的行为捆绑在一起,在实践中使我们无从逃避”。[6]2010年,欧盟司法专员薇薇安·雷丁向欧洲议会提出了关于被遗忘权的议案。2012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公布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号草案》,其中包含了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2014年,欧盟法院在对谷歌案的判决中对《数据保护指令》进行了扩展性解释,以确认信息主体享有被遗忘权。2016年4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6/678号2016年4月27日关于保护自然人处理个人数据和此类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取代95/46/EC指令的条例(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其第17条题为“删除权‘被遗忘权’(Right to erasure‘right to be forgotten’)”,首次明确以立法形式规定了被遗忘权。
(二)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的“删除权‘被遗忘权’”条款辨析
由于《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是迄今为止对被遗忘权规定最明确、最具体的立法例,对被遗忘权的研究往往均以该条例为样本。为准确把握和认识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被遗忘权的性质,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其规定进行解析。该条例第三章的标题为“修正(rectification)和删除(erasure)”,内容包括了第16条所规定的“修正权(Right to rectification)”、第17条所规定的“删除权‘被遗忘权’(Right to erasure‘right to be forgotten’)”、第18条所规定的“限制处理权(right to restriction of processing)”和第20条所规定的“可移动权(Right to portability)”,以及第19条“关于修正、删除或者限制处理的通知义务”。其中,第16条至第18条规定的三种权利是相互关联的。修正权是对不准确信息的修改,其实质是删除权的一种较为缓和的表现形式。限制处理权一方面是根据信息主体的要求或者利益对需删除的信息代之以限制处理的缓和形式(第18条1b),另一方面也可以是信息主体提出删除或者修正请求后信息处理者作出决定前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因此,第16条到第18条形成了以删除权(被遗忘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而第19条则明确了信息主体行使上述权利时信息处理者所负有的通知其他相关信息披露者的义务。所以,明确第17条所规定的一般数据保护“删除权‘被遗忘权’”的性质,即可确认此权利体系的性质。
根据《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第1项,信息主体要求处理者删除信息的理由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理由是信息主体依据个人信息控制权要求删除数据。如该项(b)点“信息主体撤回其同意,且该处理无其他法律基础”;(c)点“当信息主体根据第21条第1项反对处理,且处理无优势性的法律基础,或者信息主体根据第21条第2项反对处理”;(d)点“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e)点“个人信息根据信息控制人应遵守的欧盟或者其成员国的法律义务应当删除”;以及(f)点“该个人信息基于第8条第1项规定的为社会服务所提供”。此类删除均基于信息主体的自主同意或者其他合法性基础的控制,属于信息控制权,信息主体可以在撤回同意、同意过期或者法律基础不存在的前提下要求删除信息。此种权利被称为删除权。
第二类理由则是信息主体基于数据收集和处理的“目的性限制”原则删除数据。第17条第1项(a)点将“该个人信息根据其被收集和处理的目的已经不再有必要”作为删除的理由。此时,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并非不法,且已脱离了信息主体的控制,不在信息自主权的范围之内,只是为目的性限制原则所制约,即“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消灭后,信息管理者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删除个人信息;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管理者删除个人信息”。[7]该原则并非为《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所首创,但该条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原因之外对目的性限制进行了扩张,以涵盖因价值衰减而不再有目的性的信息。
(三)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在功能上的区别
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得以请求信息管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8]删除权针对的是缺乏法律基础的信息,以排除对信息的不法收集和处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自主权,当信息处理无法律基础时,即可行使删除权。
而被遗忘权所针对的信息则是在合法的基础上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的已过时、不相干、有害和不准确的信息。以谷歌案和任甲玉案为例,两案中所涉及的信息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信息处理并非不法,信息处理者获得和处理信息有法律基础;第二,信息不受信息主体控制,信息主体无法通过行使删除权消除该信息;第三,删除的理由是信息处理的相关性和必要性已不存在,即目的性限制。荷兰蒂尔堡大学Bert-Jaap Koops教授从三个方面对被遗忘权的功能作出了界定:第一,数据应及时被删除;第二,过时的负面信息不应被用来针对个人;第三,个人不应因对将来后果的担心而在当前表达自己时受到拘束。[9]
(四)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在适用信息范围上的区别
网络时代的信息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第一,根据产生方式,可以分为被动产出的信息(如登陆身份信息、地址定位信息等)、主动产生的信息(如微信朋友圈消息);第二,根据产生主体,可以分为自主发布的信息(如微博页面)和非自主发布的信息(如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第三,根据信息来源,可以分为原发信息和转发信息。笔者收集、归纳了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隐私政策所涵盖的信息类型并作了分类,如表1所示:
表1 网络数据来源分类表
这些不同类型的信息,分别可以成为删除权和被遗忘权的客体。第一,被动收集的信息是基于信息主体对信息处理者的授权和许可而收集和处理的,且一般不产生转发,因此可以通过删除权加以控制。第二,对未转发的自主发布的信息,信息主体可以通过撤回同意或者限定同意期限行使删除权。如微信从6.5.6版本起,在“隐私”选项中,加入了“允许朋友查看朋友圈的范围”选项,并有“最近三天”、“最近半年”和“全部”三个选项。腾讯公司在隐私政策中说明:“如要求从我们的服务中删除您的相关信息,请通过该等特别服务条款提供的方式操作。”[10]在Snapchat、“点点虫”等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网络通讯工具中,通讯内容的销毁也是基于信息主体的同意及控制。因此,这些信息属于删除权的客体。第三,已为他人所转发的自主发布的信息,或者第三方来源信息,超出了信息自主权的范围。如腾讯的隐私政策指出,“即使您删除共享信息,有关信息仍可能由其他用户或不受我们控制的非关联第三方独立地缓存、复制或储存,或由其他用户或该等第三方在公共领域保存”。[11]此类信息只能受被遗忘权调整。
(五)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在可克减性上的区别
删除权是信息自主权的重要权能,较少受到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制约。如京东网隐私政策表明, “您在我们的产品与/或服务页面中可以直接清除或删除的信息,包括订单信息、浏览信息、收货地址信息”。而在信息处理基础丧失时则可以通过请求删除其他信息。[12]谷歌的隐私政策则指出:“如果这些信息有误,我们会努力提供各种方式来让您快速更新信息或删除信息。”[13]因此,删除权的核心在于信息处理缺乏合法基础,而基本不考虑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
与此相反,被遗忘权则为已脱离信息自主权和隐私权控制的信息提供次位的限制机会,以避免信息主体因不准确的信息而遭受损害。由于对信息的处理、占有、使用具有法律基础,因此必须对被遗忘权与信息处理者、信息占有者的各项权利进行冲突检索,在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表达自由、科学研究自由等之间进行衡量。
二、被遗忘的人格利益与时代需求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删除权(‘被遗忘权’)”的名义之下,隐含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即作为个人信息自主权权能的“删除权”和超越个人信息自主权范畴的“被遗忘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总结了20年来欧洲关于被遗忘权的理论和实践,把被遗忘权作为删除权的一部分规定下来,完成了对“被遗忘”的权利化。“‘权利’一词暗喻着某种价值判断(它预设了这个问题:什么才是需要去做的正确的事情)。”[14]因此,“被遗忘权”的权利化即为对社会相关价值判断的回应。
(一)获得社会谅解的需求
被遗忘权所确认的首先是获得社会谅解的人格需求。人难免有错误,任何一种文化都承认社会谅解需求,即允许人超越其错误获得谅解。中国古人说,“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15]英国诗人亚历山大·蒲柏(Alexander Pope)则在《批评论》中说“To err is human, to forgive divine(人皆有过,贵在宽恕)”。为实现此种谅解,人的言行将会被遗忘。法律也因应了此种需求而建立起相应的谅解机制,如债务人破产免责和再社会化。
破产免责是一种在财产关系上通过给予债务人谅解,允许其重新来过的机制。债务曾是一种无法摆脱的负担,在破产法中曾只允许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不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1841年,美国在其第二部破产法中建立了破产免责制度,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并在1898年将其适用于个人,[16]从而为经济上不利者活动的新生“提供了一个机会,通常也是最后一个机会”。[17]与此相似,社会和个人在精神生活层面上,也有类似的给予和获得谅解的需求。形象、信用、名誉等精神人格,是随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积累而逐渐产生和丰满的。人可能因先前行为损害其社会形象或名誉,乃至声名狼藉,但仍有获得社会谅解、重新树立个人形象的需求。哈佛大学法学院Jonathan Zittrain教授提出,人应享有“名誉破产的权利(reputational bankruptcy right)”,以便清除个人的网上印记,重新来过。[18]
与此相关的还有再社会化权(Right to rehabilitation)。有学者指出,被遗忘权源自法国法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即犯罪人在服刑期满后有权要求犯罪事实不再公开,以保障和促进其再社会化。在瑞士法上,除非仍然具有新闻价值,否则出版任何带有他人姓名的犯罪历史都是违法的,[19]因为“再社会化的生活和个人价值已经超越了公众知晓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姓名的权利”。[20]当然,传统的再社会化权利的主体限于服刑者,而被遗忘权则是社会谅解需求在网络时代针对不特定主体的表现形式。
(二)保持个人身份特质的需求
被遗忘权还来源于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塑造和保持个人身份或曰身份特质(identity)的需求。[21]荷兰奈梅亨大学Mireille Hildebrandt教授从法国哲学家保罗·利科(Paul Ric?ur)的理论出发,认为身份是由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发展而来的。一个是idem,意为相同性、相似性和/或连续性;另一个则是ipse,意为自我,表示人格主体构建性的自我意识。[22]身份既包括个人的自我主体性认识,也包括他人的认知,其构建是一个双向的进程,需要身份主体与他人之间相互交涉。“个人身份可以为他人所树立、接受或者拒绝;可以为他人所定性,并为本人所接受或拒绝。”[23]
身份的构建,是一个由个人人格(personhood)到人格特性(personality)的过程。前者是个人发展人格特性的能力,而后者是人格发展的结果。海德格尔指出,对“我是谁(Who am I)”的拷问,其实质是“我希望是谁(Who do I want to be)”,在存在意义上说,“我是谁”不是对个人现状的追问,而是对在既定限度内如何自我发展作出选择的问题。[24]在此基础上,保罗·利科提出了叙事身份(narrative identity)的概念,认为个人生活语境可视化的进程包括“本性(character)”和“自我保持(Selbst-St?ndigkeit)”两个方面。[25]个人身份或者说人格特性是一个叙事性发展的过程,以个人人格(personhood)为基础,在特定的限定范围内自由发展自我人格特性(personality)。也就是说,人格特性(personality)或者身份(identity)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个人的主观意愿塑造出来的,是自由意志的结果。现时(present)不仅仅是过去的结果,而应当被理解为康德所言之个人自律性(individual autonomy),即开始新的事物的,以未加预设的方式从事开创性活动的能力,以“寻求自由(to be free)”。[26]“而此种自律性,正是个人获得权利和义务的正当性基础。”[27]
在法律层面上,1975年, 意大利法院在Pangrazi and Silvetti v. Comitatio Referendum一案中确认,被告摄影者扭曲了原告的人格特质。法院对人格特质赋予了更为实质性的内涵,即“任何人享有的,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面对大众媒体)以适当的,至少是不被虚构或者扭曲地展现个人特质的权利”,[28]或者可以将其界定为“保持自我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oneself)”。[29]
意大利学者Norberto Andrade认为,被遗忘权是在网络信息环境下,个人“身份特质权(right to identity)”的体现。[30]在人格权利的谱系中,隐私权保护未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名誉权调整并规制虚假的信息,但对失去场景(de-contextualised)的信息缺乏调整机制。此类信息随着时间的流逝变得脱离场景、扭曲、不可信,并由此使公众产生对个人人格特质的错误认识。[31]被遗忘权的客体表面上是信息,实际上则是“个人根据其意愿保持其公众形象和身份特质的权利”。[32]因此,被遗忘权不是一种隐私权,而是一种人格特质权,以帮助建立公众对个人的正确印象和表达。[33]
但是,与传统的人格特质权不同,被遗忘权所调整的是与现时人格特质不相符的过往形象。也就是说,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不仅是展现自己(to be oneself)的权利,更是展现现时自己(to be present self)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被遗忘权是对身份特质权的崭新发展。[34] “个人身份应当被理解为一个选择问题,一个持续的协商过程(与我们自身及他人),不是预设和单纯含义的,而是不停地变动和改变的。在这个意义上,通过被遗忘权,我们可以撬动这一进程,通过移除过往的身份来确立新的身份。”[35]
(三)保护人格尊严的需求
被遗忘权首先出现在欧洲并非偶然,而是欧洲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对以荣誉和尊严为核心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必然结果。自《十二表法》以来,罗马法逐渐发展出以保护非物质性的精神利益为目的的侵辱之诉(actio iniuriarum),[36]以保护人应当享有的社会尊重。[37]在中世纪,由于身份对于社会阶层的确认价值,对荣誉(honour)的保护成为贵族生活的核心。如莎士比亚在《查理二世》中所言,“我的荣誉即为我的生命,合而为一;夺去我的荣誉,我的生命也将不复存在”。[38]近代以来,特别是二战后,随着人权理念的传播,差异性的荣誉(honour)让位于每个人普遍、平等享有的人格尊严(dignity),[39]形成了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格权体系。在人权法上,则体现为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2条和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保护,并从中引申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40]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在前言中强调了“任何人都应有权获得与其相关的正在处理的信息,以便确认特别是数据的准确性和处理的合法性”,[41]这成为谷歌案的主要裁判依据。2009年, 欧洲人权法院在Segerstedt-Wiberg and Others v. Sweden 一案[42]的判决中强调,当合法收集和处理的信息根据情势的变化不再有必要时,继续储存该信息就会造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侵害。[43]2013年,该院又在M. K. v. France案[44]中再次确认,当针对嫌疑人的刑事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时,警察机关继续保存其指纹信息违反公约第8条的规定。
(四)网络时代信息来源去中心化、储存永久化和获取便利化的挑战
古代社会的信息处理受条件限制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信息能否被固定,依赖于文字的有无。没有掌握文字的族群,其信息缺乏记录载体,难以留存。第二,以文字为代表的知识为特定阶层所垄断,信息记录只关注社会权贵阶层,“二十四史非史也,二十四姓之家谱而已”。[45]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下层民众,生老病死的各种信息很快被遗忘殆尽。
近代以来,随着教育的普及和新闻出版业的发展,信息传播不再为特定阶层所专享。但纸质媒体受物理属性限制,电视、广播等媒体则在时空上的“一过性”,多数信息在一定传播周期之后就会从人们的视野中消失,很难再次便利地取得。
网络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信息产生、传播、储存的方式。第一,信息来源的多元化、去中心化。信息传播不再依赖于特定人掌握和控制的媒介,“数据通信通过使任何一个可以将电脑接入网络的人成为出版者,从而实现了通信的民主化”。[46]第二,可供收集、处理的信息爆炸性增长。信息在总量上未必更多,但很多原本无法收集和处理或者没有价值的信息,经收集整理后便有了重要的价值。例如,即时位置信息在定位技术出现之前没有实际意义,而现在位置信息已经成为可收集和被处理的对象,并可以从中找寻人的行为轨迹甚至预判其行为模式。第三,信息存储的永久性。网络信息在理论上可以永久储存而不受介质的限制。第四,信息获取的便利性。网络特别是搜索引擎的发展,使人类可以享受到前所未有的获取信息的便利。
这些变化,使信息成为一种“永恒”,并因而彻底改变了时间与信息的反比例关系,瓦解了信息价值的衰退机制。通过信息衰退(“遗忘”)获得谅解、维持和改变人格特质以及维持人格尊严是人类社会发展长期以来的利益需求,追求此种机制的复原则成为创设被遗忘权的动因。
三、信息价值与目的性限制
对于被遗忘权的构成,《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了收集和处理目的已不再有必要,但对如何判断此种“不必要”则“将决定权交给了数据保护机关和法院”。“这个长久存在、适用广泛的原则存在一个致命的缺点:它无法解决这样一个事实,即任何一个信息在其信息生命周期内对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内有不同的价值。时间、地域、场景、信息用途均具有重要意义。”[47]为此,本文将在信息生命周期的背景下对目的性限制原则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信息价值与生命周期
信息从产生到消灭,其价值并非恒定,而是处在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为了能够更为有效地处理具有更高价值的信息,20世纪60至70年代产生了“信息生命周期管理”(Information Lifecycle Management,简称ILM)理论,即“基于信息在其从概念到弃置的整个生命周期中价值不断转换而产生的政策驱动管理方法”。[48]
影响信息生命周期的首要因素是时间。一般而言,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会随着时间和传播范围的扩展而衰减。[49]但是,就被遗忘权所调整的个人信息而言,信息的价值又不可一概而论,因为信息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和多样性。一条个人信息具有对信息处理者或者公众的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信息处理价值”),也具有可能会给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所带来的负面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主体人格价值”)。一般而言,个人信息的存在时间越长,个人利益就越可能超越公共利益。此时,信息即应受到目的性限制规则的限制。我们可以用信息价值和时间作为数轴,用以下坐标系加以表示:
图1
图1所显示的,乃是最为简单化、理想化的信息处理价值与主体人格价值的关系。然而在现实中,由于信息来源、内容、场景、目的的多样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远非如此简单明了,必须进行进一步明确与区分。
(二)信息类型与目的性限制
信息基于其目的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用于信息传递,即通讯信息,如通话、留言、位置信息、登陆信息等;另一类是用来展现世界的某一方面的信息,即知识,如以文字、图形、视频等形式展现的对于事物的理解、定义、形象、观念等。从这两类信息来看,通讯信息的目的在于形成一时性的信息传递,之后其价值即基本消失,信息处理价值即会低于人格主体价值,因而应当受到更多的目的性限制。知识价值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逐步消减,但不会像通讯信息那样急速消失,其信息处理价值与主体人格价值之间的关系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如下图所示:
图2
(三)信息决策作用与目的性限制
对于信息处理者、信息主体以及公众而言,信息的作用在于决策,包括即时决策和远期决策两类。美国学者 Meg Leta Jones把信息生命周期分为三个阶段,即传播阶段(distribution phase)、记录阶段(record phase)和消退阶段(expiration phase)。[50]在不同的阶段,信息在即时决策和远期决策中的价值均有所不同。具体图示如下:
图3
传播阶段是信息产生和传播的初期。在此阶段,信息是对某一事物的准确描述,并与其背景密切联系,可以帮助公众作出即时决定,其即时价值(immediate value)最高。[51]如新闻媒体对某街区发生抢劫案的报道可以帮助公众了解安全现状,以作出避免前往该区域的决定。远期价值此时最低,对于历史或者预测研究的价值尚难以确定。[52]
记录阶段为信息传播的中期。信息与其背景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分离,脱离其原有语境。[53]信息变得陈旧,越来越不准确、不可靠,如对上述抢劫的新闻公众会逐渐丧失兴趣,也不再据此作出即时决定。信息逐渐不再体现其代表的事物,[54]如不及时对信息进行管理,将给交流的双方带来障碍甚至错误。如在后续的调查中,已经排除了某嫌犯实施抢劫的可能性,此时必须对信息的准确性、关联性与语境的关系等进行确认。[55]
消退阶段中,信息不再是对事物的准确描述或者表达。在此阶段,信息的基本要素已经发生了改变,已经不能用来进行即时决定,但有可能用来进行历史性或者预测性的研究或者决定。那些有价值的信息(如图3中的“远期决策价值A”)将会被保留下来,而那些没有价值的信息(如图3中的“远期决定价值B”)将会逐渐被时间湮没。[56]
在网络时代之前,绝大多数信息由于即时价值和远期价值的消失而被遗忘,少数信息的长期价值却可能日渐凸显,并通过文字记载或口口相传成为永久记忆。这是一个社会记忆和遗忘的自然选择过程。网络时代,由于信息存储的永久性和可获得的便利性,获取消退阶段的信息变得异常简单。这有利于寻求和利用信息的长期价值,但也可能使本已没有即时价值和远期价值的信息仍然停留在人们的视野中,干扰乃至扭曲了信息来源。此类信息的即时和历史价值已低于信息主体的人格价值,其处理、传播和使用应受外部干预,否则将形成一种价值的倒错,而这正是被遗忘权得以产生和发挥作用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通过被遗忘权将价值已耗尽的信息与其主体分离,不仅体现了对信息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可以避免他人根据过时的、无价值的信息而作出错误决定。
(四)使用场景与目的性限制
上述分析中信息的使用场景是单一的、不变的,在该场景下,信息在生命周期内呈现出价值的自然衰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信息的使用场景是可变的。例如,某甲在20岁时因酒后驾驶被警察拘捕,该信息的处理价值随着时间经过不断衰弱,在私人生活场景,如交易关系、雇佣关系中,已不能用于作出与信息主体相关的决定,其处理价值将让位于主体的人格价值。
但是,假设甲在40岁时决定参加政治选举。对于政治性公众人物而言,公众的知情权凌驾于个人的人格利益之上,公众有权了解、知悉甲在过往生活中的违法信息。此时在公共生活场景中,关于甲的该条拘捕信息就重新获得了更高的信息处理价值,从而超越了其主体人格的价值。此时,目的性限制规则就不能被适用,被遗忘权应当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具体如下图所示:
图4
从这个场景变化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删除不一定是被遗忘权的最佳措施,因为信息价值可能在将来随着场景的变化而起死回生。如果此时信息已然删除,则可能影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把被遗忘权与删除权混在同一条文中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问题的。
(五)未成年人信息目的性限制的特殊性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人格处于培养和急速变化之中,行为模式稳定性低,个人信息可能会与其成年后的人格价值相差巨大。而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给予未成年人以更多的谅解,是一种必要而倍受推崇的社会价值。
1998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57]要求网络服务运行者在收集、使用和披露13岁以下儿童的信息前必须获得其父母可验证的同意,将对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限定在最小范围之内,并对信息采取和保持适当的保密措施。但是该法对于13岁以上的青少年没有提供特别保护,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删除信息的权利。
201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数字世界中未成年人隐私权法》[58]获得通过,并于2015年1月1日生效。该法明确规定了18岁以下未成年人享有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此种删除权仅以未成年人的请求为条件,而无需进行目的性判断。未成年人得以根据自主意志在网络世界中擦除自己的痕迹,因此该法又被称为“橡皮擦法案”,其远远超出了被遗忘权的一般内容,为未成年人开辟了一条权利保护的捷径。
四、对被遗忘权的中国态度
(一)被遗忘权的必要性
从谷歌案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被遗忘权在中外学术界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论,乃至强烈批评。但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的产生和存在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因为被遗忘权是法律对于网络时代颠覆以往人类社会信息生命周期发展规律的一种重要纠偏机制,通过拟制遗忘使信息得以正常新陈代谢,信息价值衰减与人格价值之间的冲突获得调节,避免人格利益因过时的、不准确的信息而遭受损害,也填补了人格权体系中隐私权与信息自主权之间的权利真空。
目前,我国学界对被遗忘权的性质主要有隐私权权能说、个人信息权能说、独立人格权说。也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没有必要的,依赖信息自主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等法律路径也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59]显然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没有区分这种人格利益与隐私、名誉、信息自主之间的差异。被遗忘权与名誉权之间的差异性显然是巨大的,因为被遗忘权所调整的并非是虚假的、有损主体应有社会评价的信息。关于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关系,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上对于隐私采狭义观点,“是指个人对其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不受他人披露和干涉的状态”,[60]故隐私仅限于未经披露的个人信息,而被遗忘权所涉及的信息则完全是公开性的,两者显然有所不同。
相较而言,被遗忘权与信息自主权的关系较难厘清。持信息自主权观点者如郑志峰教授认为,“被遗忘权涉及对象主要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是主体的人格尊严,因而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但不宜界定为独立的新型具体人格权”。“被遗忘权主要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一种手段,将其归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更为合适。”[61]这一观点正确地指出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是主体的人格尊严,但是将被遗忘权归入信息自主权则是有问题的。其错误的根源在于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等同,而没有看出两者之间在构成要件和保护利益上的根本区别。在被遗忘权中,删除或控制个人信息是手段而非目的,以手段界定权利实为本末倒置。因此,笔者对被遗忘权的属性持独立人格权说。
(二)被遗忘权的不可替代性
有学者提出,被遗忘权有可替代性。“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不在于数据‘被遗忘’,而是数据安全;只有数据安全了,个人隐私才有保障。因此,需要在数据最小化、通过设计保护隐私等方面做出努力。”[62]对此有三种建议或者路径:第一,扩展删除权的应用范围。Mayer-Sch?nberger建议,可以模拟人类遗忘的机制,允许网络用户设定数字信息的有效期,以删除权避免个人信息的滥用。[63]如前述微信“允许朋友查看朋友圈的范围”选项、即时通讯工具阅后即焚功能等。但是有学者指出,这样可能引发技术上的“游击战”,因为某些信息对于信息处理者而言是具有价值的,信息处理者有可能会选择绕开这些设定的失效日期。[64]同时,删除权作为信息控制权,其对象仅为自主发布的信息,而被动收集的信息和第三方来源信息则超出了其调整范围。此时,信息主体无法通过单纯行使删除权而保护其相关权益。第二,限制信息的适用范围。有意见认为, 可以通过限制信息的使用范围,实现被遗忘权的目的。如规定雇主不得基于过时的网上个人信息作出是否雇佣的决定;禁止使用过时的信息评价他人名誉、信用等。但是,这种机制使信息得以保存和获取,对其使用的限制可能会流于形式。例如,雇主在看到职务申请者的过时信息后,即使不能将其作为拒绝雇佣的合法依据,也难免在心理上影响其决定。第三,通过市场化机制使过时信息退出。部分美国学者主张由市场化运作的信息管理者根据信息主体的需求淘汰过时信息,以Reputation.com网站为代表的“网上声誉管理”(Online Reputation Management,OPM)行业已经存在。但是,这种行业将人格利益转变为一种市场需求,不啻于对人格平等的剥夺和嘲弄,使经济上不利者的人格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市场化机制也难以合理平衡相关权利和利益。例如,OPM公司可能基于客户的要求删除对公众仍有重要意义的信息,从而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市场化甚至可能引发道德滑坡,如为了招揽更多的生意而恶意散布个人信息。[65]由此观之,以加强“数据最小化、设计保护隐私”等方式,虽然可以通过强化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尽量减少信息生命周期与信息价值的背离,但仍不能完全避免此种情况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看,被遗忘权具有不可替代性。
(三)与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的契合性
关于我国是否可以引入被遗忘权,一个重要的讨论就是被遗忘权是否能够与我国法律体系相契合。首先,中国侵权法对于权益保护的开放性使得对被遗忘权的保护成为可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未采用《德国民法典》的三元结构,而是类似《法国民法典》1382条,对民事权益予以概括性、包容性的保护。其次,我国现行立法对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给予了重视。《民法总则》11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1条,均规定了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的合法性要求。《网络安全法》43条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删除权和更正权。再次,现有立法规定了信息处理的“目的有限性”原则。《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2条、《网络安全法》41条以及工信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5条均将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作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最后,司法解释给被遗忘权留有空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侵权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信息处理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合法获得的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具有包容性。
(四)以信息价值为基础重构被遗忘权的重要意义
虽然笔者在整体上认为我国应当承认和规定被遗忘权,但是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被遗忘权立法存在重大缺陷,无法作为我国立法的蓝本。
首先,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规定在一起,不仅会在理论上混淆两者的概念,更会在实践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其次,《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目的性限制”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可能遭到滥用。“在Google案之后,大量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案赋予的权利过于慷慨。而在此之后此类请求60%的拒绝率,说明该权利易于被滥用。”[66]再次,缺乏明确规则的被遗忘权可能成为过度网络管制的借口。“开放的社会在信息可以自由传播的情形下最为运行良好,除非对其限制具有绝对的必要。”[67]有学者认为,如处理不当,被遗忘权可能会“异化成为国家公权力实施言论审查的工具,从而完全背离初衷,成为人们心中永远无法‘遗忘’的痛苦记忆”。[68]
这些担忧和问题,是建立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这种模糊规范的基础之上的。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回归被遗忘权的本质,即信息价值与人格价值的协调工具,以信息价值和生命周期的理论为基础和出发点,构建可量化的权利机制。
五、构建被遗忘权的中国路径
根据以上研究,笔者对在我国构建被遗忘权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权利义务主体
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对这一观点应无异议。对于未成年人,为保障其人格利益,给予其充分发展自我的机会,应参考加州“橡皮擦法案”,制定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特别立法。
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则有较多争议。受谷歌案的影响,学界往往将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限定为搜索引擎。实际上,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为所有收集、占有、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人,因为其对信息的处理,都有可能造成信息价值与传播的背离。
(二)以信息价值周期构建义务体系
在对被遗忘权的构建上,最为困难的是如何界定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删除权(被遗忘权)体系中,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主要是根据信息主体的请求对信息进行删除、限制处理、通知第三方和将信息转移给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未能及时处置的,将根据第82条赔偿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法国2016年“数字共和国(Digital Republic)法案”,更要求信息处理者在对请求进行正当性审查之前必须先行删除信息或消除检索(de-index)。[69]
然而,《一般数据条例》的义务体系受到了来自两个方面的批评。一种批评意见认为,此种机制“难以产生任何实质性效果,但对谷歌等网络服务商造成了实质运营负担”。[70]另一种批评意见则从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认为将限制信息传播的义务强加给信息处理者有违程序正义。
笔者认为,对于信息处理者义务的设置,应当紧扣被遗忘权的核心,即信息价值与信息传播的背离,通过行为规范(Code of Conduct)模式构建义务体系,具体包括:
第一,制定和公布信息保存期限的义务。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不同目的、类型、场景信息的生命周期和价值变化规律,建立类型化的信息保存期限制度,并在数据收集和处理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信息主体。例如,在谷歌案之后,欧洲媒体如Guardian、El Pais及法国电视台网站规定,15年之前的信息,除涉及严重犯罪者外均将被消除检索。[71]
第二,审查义务。信息主体享有向信息处理者申请采取限制或者删除措施的权利,对于申请应进行形式审查。
第三,处置义务。对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信息处理者应当毫不迟延地采取限制、更新、隐蔽或者删除的措施。此时应兼顾其他社会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尽可能选择对其他各方利益影响较小的措施。
第四,告知和说明义务。信息处理者进行处置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信息主体,并说明处置的方式和理由。因申请不符合要求而不予采取措施的应作出说明,并告知其可寻求司法救济。
第五,通知义务。在采取处置措施时,对于已为第三方转发的信息,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技术允许的范围内通知相关第三方,以便第三方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异议审核和答复义务。信息主体之外的利益相关方认为信息处理者所采取的限制、更新、隐蔽或者删除措施影响其相关权益者,有权向信息处理者提出异议。信息处理者应对异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司法救济权利告知利益相关方和信息主体。
(三)信息主体的权利
与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相对应,信息主体的权利包括:
第一,获知信息保存期限权。在信息被收集时,信息主体有权获知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存政策。
第二,限制或删除措施请求权。信息保存期限届满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及时采取限制或者删除措施。
第三,临时限制权。在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前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处理将对其个人利益带来重大危害的,有权向信息处理者申请采取限制措施,但是应证明此种危害性和限制必要性的存在。
第四,知情权。对于信息处理者所采取的措施,或者不予采取措施的决定及理由,信息主体有权及时、全面知悉。
第五,司法救济权。信息主体对于信息处理者的决定可寻求司法救济。
第六,损害赔偿请求权。信息处理者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且造成信息主体财产或非财产损害的,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四)其他利害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遗忘权往往还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如某乙所拍摄的包括某甲在内的朋友聚会合影,经某甲同意后由某乙上传至社交网络。经过若干时间后,某甲认为该照片所反映的场景(如表现出某种不雅形态)与其现时身份特质不再相符,而要求社交网络采取限制或删除措施。但是,某乙认为限制或者删除损害其表达自由。此时,某乙就成为被遗忘权的利益相关方。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主要有两项:一是对于信息处理者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利益相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相关信息,造成其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利益相关方的义务主要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信息处理者的通知,及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五)处置措施的选择
一直以来,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纠缠在一起,《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也将删除权(被遗忘权)规定在一起。但是,通过分析已经明确,被遗忘权和删除权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各自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需求。这种混淆的负面后果之一就是使人误认为保护被遗忘权只能使用删除的措施,从而将被遗忘权看作是一种任意篡改历史、销毁生活印记的手段。
实际上,删除仅仅是满足被遗忘权的措施之一,甚至不是主要措施。这是因为,删除将导致信息彻底灭失,前提是信息已经不再有价值。但是,对信息处理者来说,最困难的是决定哪些信息在将来仍具有价值。特别是信息价值由于其使用场景的变化,可能会产生与时间轴相背离的变化。因此,简单地删除信息并非最佳方案,而应当是在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基础上,对于信息的使用加以限制,以便将来必要时能重新激活此类信息。[72]
因此,被遗忘权的核心不在于删除,而是将信息与其关联的主体脱钩。凡是满足这一目标的都是合适的措施,包括更新(update)、在搜索结果中劣后排列、表明争议内容,[73]还可以用消除检索(de-index)等方式来降低信息获得访问的便利性,[74]或者以匿名化的方式切断信息与其主体之间的关联。只有当这些方式均无法满足被遗忘权的需求时,才需使用删除的手段。删除作为实现被遗忘权的方式具有终极性和谦抑性。
(六)侵害被遗忘权的责任
信息处理者未能履行前述各项义务的,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则必须以损害的存在作为前提。《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82条第1项规定,损害赔偿以财产或者非财产损害为前提。英国数据保护法也要求提出删除请求的信息主体应当证明其遭受了“损害或者精神痛苦(damage or distress)”。[75]在我国的被遗忘权构建中,也应坚持实际损害原则。同时,信息处理者可能通过算法的改变操纵搜索或者展示结果,或者将搜索结果与广告混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12年发现,谷歌在推广自己、打击竞争对手时即存在此种情况。[76]为遏制此种数据操控行为,若信息主体能够证明信息处理者通过算法的改变操纵数据处理结果,则应当推定其损害的存在,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七)例外与权利克减
如前所述,被遗忘权具有较高的可克减性,必须考虑与其他利益的平衡。
第一,被遗忘权与表达和信息自由的冲突。表达和信息自由,是可以限制被遗忘权的重要原因。法院在任甲玉案的判决中论及:“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甲玉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77]与此相似,2017年2月,日本最高法院驳回了四起针对谷歌的被遗忘权案件,认为限制搜索结果可能被视为等同于限制言论,故需在“信息重要性”、“向大众提供信息的必要性”以及“提告者名誉损害”之间进行权衡。[78]
第二,历史和统计研究目的。历史和统计研究,是信息的远期价值之一,可能与信息主体的人格价值发生矛盾,因此仍需要对两种价值进行权衡。在不影响研究目的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采取匿名化等措施使信息与其主体脱离,并对信息的使用和传播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可以构成对被遗忘权的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仍需平衡两者关系,防止公共利益成为侵害信息主体人格利益的借口。
第四,关于纯粹个人或家庭目的使用信息的例外。《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自然人在纯粹个人或者家庭活动的情形”。该条沿袭自《数据保护指令》,其出发点是信息在有限范围传播时无需受法律的过多监督和限制,以给予个人和家庭信息更多的自由。[79]但是,网络信息的传播已经使私人/家庭与公众信息传播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如即时通讯工具的群聊功能,使家庭成员或者相互熟识的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传播信息,但相关信息又是存储于公共空间、由运营商进行处理的,并可不受限制地转发,使这种信息的传播超越了“熟人社会”的范围。因此,“私人或家庭生活例外”在当今时代的合理性难以延续。
结 语
被遗忘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网络时代的新生物,而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所尊重和需求的获得社会谅解、构建及维持人格特质以及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网络时代改变了信息处理与传播的既有模式,导致了信息生命周期与其价值的严重偏离,导致陈旧过时、脱离场景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产生困扰。这种困境要求法律建立一种信息价值纠偏机制,以拟制信息的自然新陈代谢,同时填补人格权体系在信息自主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空白。在此背景下,被遗忘权应运而生。被遗忘权并不是任意删除,也不是对个人信息、人生痕迹的任意涂改或掩过饰非,而是通过纠正网络时代的信息泛滥、过度便利和价值背离,保障每个人的人格得以自由发展,而不是生活在过往的阴影之中。
被遗忘权是一项“表里不一”的权利:表面是强制遗忘,实质是信息价值回归;表面是信息控制权,实质为人格利益保护;表面上与删除权紧密联系,实质上两者差异巨大。只有准确把握被遗忘权作为信息价值纠偏工具的本质,以信息生命周期理论为基础,才能构建出既符合理论逻辑又具有可操作性的被遗忘权权利体系,并在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之中占有一席之地。
注释:
[1]See 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2014)。本案争议为谷歌公司是否应从搜索结果中删除关于原告因过去欠缴社保而被拍卖住房的个人信息。2014年5月,欧盟法院裁决原告享有“被遗忘权”,谷歌有义务删除过时且不相关的信息。
[2]参见“任甲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一审)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二审)。原告主张, 通过百度搜索其姓名可出现“无锡某氏教育任某”等结果,而其已于2014年离职,百度公开其个人信息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遗忘权试图向后续客户隐瞒其工作经历,不具有正当性,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3]关于前一种观点,参见张里安、韩旭至:《“被遗忘权”: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河北法学》2017年第3期,第49页;关于后一种观点,参见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28页。
[4]参见万方:《终将被遗忘的权利——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思考》,《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第161-162页;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58-60页。
[5]参见张浩:《“被遗忘”能否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兼与杨立新、韩煦教授商榷》,《广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第105页;杨芳:《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及其检讨——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保护客体》,《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29页。
[6] Viktor Mayer-Sch?nberger, Delete: The Virtue of Forgetting in the Digital Ag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9, p.272.
[7]张才琴、齐爱民、李仪:《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1页。
[8]同注[7]。
[9] See Bert-Jaap Koops, “Forgetting Footprints, Shunning Shadows: 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Big Data Practice”, SCRIPTED, Vol.8, No.3(Dec., 2011), pp.232-233.
[10]《隐私政策》,http://www.qq.com/privacy.htm#q4,2017年8月31日访问。
[11]同注[10]。
[12]参见《京东隐私政策》,https://about.jd.com/privacy/#b-f5,2017年9月1日访问。
[13]《Google隐私权和条款》,https://www.google.cn/intl/zh-CN/policies/privacy/,2017年9月1日访问。
[14][美]弗兰西斯·福山:《我们的后人类未来:生命技术革命的后果》,黄立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8页。
[15]《左传·宣公二年》。
[16]参见[美]小戴维·A·斯基尔:《债务的世界:美国破产法史》,赵炳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7]同注[16],第306页。
[18] See George Brock,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Privacy and the Media in the Digital Age, I.B.Tauris & Co. Ltd., 2016, p.86.
[19] See Meg Leta Jones, Ctrl+Z: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2016, p.34.
[20]同注[19],第127页。
[21] See Paul Tiedemann, “Identity and Human Rights: Considerations on A Human Right to Identity”, in Paul Tiedemann (ed.), Right to Identity, Franz Steiner Verlag, 2016, p.13.
[22] See Charles D. Raab, “Identity: Difference and Categorization”, in Ian Kerr, Valerie Steeves and Carole Lucock (eds.), Lessons from the Identity Trail: Anonymity, Privacy and Identity in a Networked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227.
[23]同注[22]。
[24]参见注[21],第29-30页。
[25]参见注[21],第30-31页。
[26] See Ugo Pagallo and Massimo Durante, “Legal Memories an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Luciano Floridi (ed.),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A New Equilibrium, Springer, 2014, p.21.
[27]同注[26]。
[28] Pino, “The Right to Identity in Italian Private Law: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nd Judge-Made Rights”, in M.Van Hoecke & F. Ost (ed.), The Harmonization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Hart Publishing, 2000, pp.225-237.
[29] Norbeto Nuno Gomes de Andrade, “Oblivion: The Right to be Different… from oneself: Re-propos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Alessia Ghezzi, Angela Guimaraes Pereira and Lucia Vesnie-Alujevic, The Ethics of Memory in a Digital Age, Palgrave Macmillan, 2014, p.67.
[30]参见注[29]。
[31]参见注[29],第70页。
[32]同注[29],第69-70页。
[33]参见注[21],第95页。
[34]参见注[29],第70页。
[35]同注[29],第73页。
[36] See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050.
[37]参见注[36],第1062页。
[38] Richard II, Act I, sc. I, 1, 177 sqq.同注[36],第1063页。
[39]参见满洪杰:《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Right to Honour”的比较法考察》,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90页。
[40]See European Union Agency for Fundamental Rights, Handbook on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 Publication Off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14, p.15.
[41]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Recital 141.
[42] See Segerstedt-Wiberg and Others v. Sweden, No.62332/100, 6 June 2006, paras.89 and 90.
[43]参见注[40],第110页。
[44] See M.K. v. France, No.19522/09, 18 April 2013.
[45]梁启超:《新史学》,夏晓虹、陆胤校,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85页。
[46]同注[18],第90页。
[47]同注[18],第81页。
[48] David G. Hill, Data Protection: Governance, Risk Management, and Compliance, CRC Press, 2009, p.57.
[49]参见注[19],第122页。
[50]参见注[19],第121-124页。
[51]参见注[19],第122页。
[52]参见注[19],第122页。
[53]参见注[19],第123页。
[54]参见注[19],第122页。
[55]参见注[19],第123页。
[56]参见注[19],第125页。
[57] See “COPPA-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http://www.coppa.org/coppa.htm,2017年10月24日访问。
[58] See “Privacy Right of California Minors in the Digital World”, https://leginfo.legislature.ca.gov/faces/billNavClient.xhtml?bill_id=201320140SB568,2017年10月24日访问。
[59]参见杨乐、曹建峰:《从欧盟“被遗忘权”看网络治理规则的选择》,《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61页。
[60]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2-503页。
[61]同注[4],郑志峰文,第59页。
[62]同注[59]。
[63]参见注[6],第169-195页。
[64] See David Lindsay, “Digital Eternity or Digital Oblivion: Some Difficulties in Conceptualis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Dieter D?rr and Russell L. Weaver (eds.),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Light of Media Convergence—Perspective from Three Continents, De Gruyter, 2012, p.330.
[65]参见注[64],第332页。
[66]同注[18],第76页。
[67]同注[18],第94页。
[68]张恩典:《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之争》,《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4期,第73页。
[69]参见注[18],第74页。
[70]同注[59],第60-61页。
[71]参见注[18],第88页。
[72]参见注[19],第126页。
[73]参见注[18],第97页。
[74] See Cecile de Terwangne,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Informational Autonomy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 in Alessia Ghezzi, Angela Guimaraes Pereira and Lucia Vesnie-Alujevic (eds.), The Ethics of Memory in a Digital Age, Palgrave Macmillan, 2014, p.95.
[75]同注[18],第79页。
[76]参见注[18],第93页。
[77]“任甲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
[78]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8年(许)第45号,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8年1月31日决定。
[79]参见注[29],第72页。
作者简介:满洪杰,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