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荣:信任及其伦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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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荣 (进入专栏)  

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形式也发生了多重变化。一方面,从经济活动到日常往来,主体之间的彼此诚信都构成了其重要前提;另一方面,现实中诚信缺失、互信阙如等现象又时有所见。从理论的层面看,这里所涉及的,乃是信任的问题。宽泛而言,信任是主体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观念取向,它既形成于主体间的彼此互动,又对主体间的这种互动过程产生多方面的影响。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联形式,信任同时呈现伦理的意义,并制约着社会运行的过程。信任关系本身的建立,则既涉及个体的德性和人格,也关乎普遍的社会规范和制度。

如果说,个体的人格和德性从内在的方面为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提供了某种担保,那么,公共领域的制度建设则在外在的方面构成了信任关系形成的现实根据;考察社会领域中的信任问题,需要同时关注以上两者的相互关联。



作为观念或精神的一种形态,信任包含多重方面。与随意的偏好不同,信任首先与认识相联系,涉及对相关的人、事的了解和把握。在认识论上,知识往往被视为经过辩护或得到确证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在相近的意义上,信任可以视为基于理性认识的肯定性观念形态。

以对事与理的把握为依据,信任不同于盲从或无根据的相信。《论语》中曾有如下记载:“宰我问曰:‘仁者,虽告之曰:井有仁焉,其从之也?’子曰:‘何为其然也?君子可逝也,不可陷也;可欺也,不可罔也。’”孔子以仁智统一为主体的理想人格,“仁者”在宽泛意义上便可以理解为仁智统一的行为主体,“欺”基于虚假的“事实”,虚假的“事实”在形式上仍是“事实”,就此而言,人之被欺,并非完全无所据,这一意义上的“可欺”,也不同于盲从。“罔”则以无根据的接受为前提,与之相对的“不可罔”,则意味着不盲目相信。在引申的意义上,主体(仁者)以信任之心对待人,但这种信任不同于无根据的相信。

不过,与单纯认知意义上的相信不同,信任以人和关乎人的事为指向,并相应地包含着某种价值的意向。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信任的对象总是具有可靠性或可信赖性,这种可靠性与可信赖性既呈现为某种事实层面的特点,也包含着价值的意蕴:它意味着对于一定的价值目的而言,相关对象具有积极或正面的作用。引申而言,信任往往与主体的价值观念或价值取向相关联:从正面看,坚持正义、仁道等价值原则的主体,对具有相关品格的对象便会形成信赖感,并由此进而给予信任,而对持相反价值取向的人和事,则难以产生信任之感。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信任基于一定的价值信念。

作为对待人和事的观念取向,信任的内在特点之一在于不仅关乎当下,而且与未来相涉。当主体对相关的人物形成信任之心时,他并不仅仅对其当下的言与行加以接受,而且也同时肯定了其未来言与行的可信性。在此意义上,信任包含着对被信任对象未来言行的正面预期,并相应地具有某种持续性。从现实的形态看,如果仅仅对当下的行为予以接受和肯定,则这种肯定便类似基于直接观察而引出结论。信任虽然关乎经验的确证,但不同于基于直接观察的经验确证,信任本身的意义,也需要通过其中包含的预期或期望而得到体现。如果单纯限于当下行为,则信任对主体未来的选择和行动,便失去了实质的意义。

信任以人与事为指向,它本身也基于主体间的交往。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信任并不仅仅表现为个体的抽象意识,而是自始便关联着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无论是宽泛意义上的个体间互动,抑或经济、政治、教育、文化等领域的活动;不管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交易双方,还是就医治疗过程中的医患之间,信任体现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与信任相涉的人与人的关系可以有不同的形式,而关系中的人所具有的可信赖、真诚等品格,则同时具有伦理的意义。从伦理学的视域看,信任既涉及道德规范,也关乎道德品格。事实上,前面提及的真诚性、可信赖性,便内含道德的意蕴。在信任的发生和形成过程中,无论是信任的对象,还是信任的主体,都以不同的方式关联着广义的道德规定:就对象而言,如前所述,其内含的真诚、可信赖等品格具有道德的意义;就主体而言,以什么为信任的对象(信任什么),也关乎道德的立场:若以危害社会、敌视人类者为信任的对象,便表明该主体与相关的对象具有同样或类似的道德趋向。具有道德意义的规范和品格,与信任所涉及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呈现一致性,不妨说,内含于信任之中的道德规范和品格,从一个方面将信任所涉及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具体化了。



信任既是一种在社会中形成和发生的观念取向,也是社会本身运行、发展的条件。从本体论上看,相信人生活于其间的世界具有实在性,是人生存于世的基本前提。如果一个人对满足其衣食住行等生存需要的各种对象都持怀疑的态度,那么,他就无法运用相关的现实资源来维持自身的生存。进而言之,如果对足之所履、身之所触的一切对象之真切实在性缺乏必要的确信,则人的整个存在本身也将趋于虚无化。怀疑论者固然可以在观念上质疑世界的实在性,但如果将这种态度运用于现实生活,则他自身的存在便会发生问题,从而,其怀疑过程也失去了本体论的前提。

从社会的层面看,人与人之间基于理性认知和一定价值原则的相互信任,是社会秩序所以可能的条件。康德曾对说谎无法普遍化问题作了分析,其中也涉及诚信及广义的信任问题。一旦说谎成为普遍的言说方式,则任何人所说的话都无法为他人所信,如此,则说谎本身也失去了意义。尽管在康德那里,说谎无法普遍化的分析侧重于形式层面的逻辑推论,但形式的分析背后不难注意到实质的关联:说谎的普遍化导致的是信任的普遍缺失,后者又将使社会生活无法正常展开。这一关系从反面表明:社会秩序的建立、社会生活的常规运行,难以离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信任。从正面看,在相互信任的条件下,不同的个体往往更能够彼此交流、沟通,并克服可能的分歧、形成相互协作的关系,由此进而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共同体。

如前所述,信任内含预期或期望。预期不同于当下的态度和取向,而是具有未来的指向性,这种未来指向涉及的是社会信念的延续性或持续性。与之相联系,包含预期的信任,同时关联着社会秩序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社会由具体的个体构成,社会秩序的形成,也离不开个体之间的交往和联系。作为个体交往的一种形式,信任无疑通过确立比较稳定的个体间关系,为社会秩序的建立和延续,提供了某种担保。

在观念的层面,信任既与一定的知识经验、价值观念相涉,又构成了进一步接受已有知识经验、价值观念的前提。个体之间的社会交往过程,往往涉及知识经验的掌握和积累,信任在这一过程中有其不可忽视的作用:以信任为前提,个体对他人所提供的知识经验,常常更容易接受。知识经验的这种传授过程,可以使个体无需重复相关的认识过程。同样,对相关个体的信任,也会兼及其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并相应地倾向于对这种价值观念持肯定或正面的态度。

信任同时具有实践的指向,其意义也在不同形式的社会实践中得到体现。从经济、政治、军事领域,到教育、文化等领域,实践参与者之间的互信,对于相关社会实践的有效展开,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从积极的方面看,个体对其他实践参与者的信任,有助于彼此之间的协调、合作,在做什么、如何做等方面形成共识,这种协调和共识从一个方面为实践活动的成功提供了担保。就消极的方面而言,参与者之间的互信,可以防止不必要的误解或误判,由此进一步避免对实践活动产生消极影响。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个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可以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减少违约风险,等等,而使商品流通过程顺利展开。

就个体而言,信任构成了其行为系统的重要环节。在行为目标的确定、行为方式的选择等方面,信任的影响都渗入于其中。按其现实形态,个体的行为总是发生并展开于社会共同体之中,其行为过程也以不同的形式受到共同体的制约。这里既有认知意义上的相信,也有评价意义上的信任;前者主要指向事,后者则关联着人。现代行动理论常常以意欲加相信来解释行动的理由,根据这一观点,则当行动者形成了某种意欲,同时又相信通过某种方式可以满足此意欲,则行动便会发生。这种行动解释模式是否确当无疑可以进一步讨论,但它肯定相信在引发行为中的作用,显然不无所见。行为过程不仅涉及事,而且关乎人,后者与信任有着更为切近的联系。接受某种行动建议、参与一定共同体的实践过程,通常都基于对相关主体的信任。可以看到,认知层面的相信与评价层面的信任,从不同的方面影响着个体的行为选择。

从个体与社会的关系看,信任内含信赖,对他人的信任,以他人的可信性和可依赖性为前提,他人的这种可信性和可依赖性,同时赋予个体以存在的安全感。前面曾提及,在本体论的意义上,对世界实在性的确信,是人存在于世的前提,不过,这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信任,还具有形而上的性质。社会领域的信任,则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关系,它扬弃了个体面向他人时的不确定性,使人能够相互走近并在一定程度上跨越彼此之间的距离感,从而既赋予个体存在以现实的形态,又使这种存在形态不同于“他人即地狱”的异己性。当然,基于信任的这种主体间关系,并不意味着消解个体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如上所述,以理性认知为前提,信任不同于随波逐流式的盲从,这一意义上的信任与个体自身的独立判断相联系,既具有自觉品格,也体现了个体的自主性。



作为社会本身运行、发展的条件,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如何建立?这里既涉及信任主体,也关乎信任对象;既与社会规范和体制相涉,也与主体人格和德性相关。

在信任问题上,个体总是涉及二个方面,即为人所信与信任他人。就前一方面而言,如何形成诚信的品格,无疑是首先面临的问题。《论语·阳货》中有如下记载:“子张问仁于孔子。孔子曰:‘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请问之。’曰:‘恭、宽、信、敏、惠。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惠则足以使人。’”这里可暂不讨论恭、宽、敏、惠,而集中关注其中的“信”。这里的“信”,主要表现为守信或诚信,所谓“信则人任焉”,意味着如果真正具有诚信的品格,便能够为人所信并得到任用。也正是在同样的意义上,孔子强调:“与朋友交,言而有信,”孟子则进而将“朋友有信”规定为人伦的基本要求之一。儒家视域中的朋友,可以视为家庭亲缘之外的社会领域中人与人之间的一般关系,在引申的意义上,这种关系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与朋友的这种社会意义相应,“朋友有信”也意味着将诚信和守信视为人伦的普遍规范。在有序的社会交往结构中,以诚相待和言而有信,既是这种交往秩序所以可能的条件,也是交往双方应尽的基本责任,一旦个体置身于这种交往关系,则同时意味着承诺了这种责任。

就个体自身而言,作为信任条件的诚信关乎内在德性或人格。中国哲学对“信”与德性及人格的关系很早就予以较多的关注,儒家提出成人(成就理想人格)的学说,这种理想人格便以实有诸己(自我真正具有)为特点。孟子强调“有诸己之谓信”,信与诚相通,有诸己即真实地具有某种德性。《中庸》进而将“诚”视为核心的范畴,以诚为人格的基本规定。《大学》同样提出了“诚”的要求,把“诚意”规定为修身的基本环节。与德性培养相联系的“信”“诚”,首先意味着将道德规范内化于主体,使之成为主体真实的品格。这种真实的德性、真诚的人格,为人与人之间交往过程中达到诚信,提供了内在的担保。

当然,儒家对仅仅执着于信,也曾有所批评。孔子便指出:“言必信、行必果,硁硁然,小人也。”从形式上看,将“言必信”与小人联系起来,似乎对“信”表现出贬抑之意。然而,以上批评的前提在于将“信”与“必”关联起来,而此所谓“必”,则与绝对化、凝固化而不知变通相涉。“信”本身是一种正面的品格,但一旦被凝固化,则可能走向反面。以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情形而言,如果一名歹徒试图追杀一位无辜的人士并向知情者询问后者的去向时,如果该知情者拘守“信”的原则而向歹徒如实地提供有关的事实,便很可能酿成一场悲剧。当孔子将“言必信”与小人联系起来,其中的“必”便类似以上情形。

伦理意义上的信任,体现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关系的层面看,信任以对象的可信性为前提。前面提及的“信则人任焉”中的“信”,也蕴含着可信性。信任固然表现为主体的一种观念取向,但这种取向的形成,本身关乎对象。在消极的意义上,当对象缺乏可信的品格时,便难以使人产生信任之感,所谓“信不足焉,有不信焉”,便表明了这一点。尽管老子的以上论述首先涉及统治者与民众的关系,但“信不足”与“不信”的对应性,并不仅仅限于上述政治领域。在积极的意义上,如果相关对象的所作所为都始终诚信如一,那么,人们对其后续的行为,也将抱有信任之心。对象的可信性与信任的以上关系表明,信任并非仅仅源于主体心理,而是同时具有与对象、环境相关的客观根据。

在商业活动中,人们常常以“货真价实”来表示某种商品的可信性,它构成了商业活动经营者取信于人的条件。从否定的方面看,经商过程中的这种诚信,还表现在不欺诈;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总是受到普遍的谴责,而这种活动所推崇的正面原则之一,便是以诚信的态度对待一切人。直到今天,反对假、冒、伪、劣仍是商业活动的基本要求,而与“假”、“伪”相对的,则是真实可信。从形式上看,假、冒、伪、劣似乎主要与物(商品)相关,但在物的背后,乃是人:产品的伪劣、商品的假冒,折射的是人格的低劣、诚信的阙如,而商业活动中诚信的缺乏,则将导致这一领域中信任的危机。

前文曾提及,信任既涉及为人所信,也关乎信任他人,前者意味着个体自身具有可信性,后者则表现为给可信者以信任。就个体而言,在与人交往的过程中形成并展现可信的品格,这是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而达到的,但他人是否信任自己,则无法由个体自身所决定。荀子已注意到这一点:“能为可信,不能使人必信己。”不过,从信任关系的角度看,他人是否信任自己,固然无法由具有可信品格的个体自身所左右,但对可信的他人予以信任,则是个体自身可以决定的。孔子曾指出:“君子不逆诈,不亿不信。”依此,则一个有德性的人(君子)既不应无条件的预测他人为欺诈之徒,也不可无根据地妄疑(臆想)他人不可信。在这里,同一个体处于双重位置:作为信任关系中的对象,他无法支配他人如何对待自己;作为信任关系中的主体,他则可以自主地决定如何对待他人。更具体地看,以理性意识为内在规定,信任不同于无根据的盲从,但在对象的可信品格已得到确证、从而可以有充分的根据予以信任的条件下,却依然拒绝信任,这种态度便走向了与盲从相对的另一极端。从伦理学上说,妄疑一切、无端臆测他人的不诚,并对可信的对象始终缺乏信任感,这同样也是一种道德的偏向。这种偏向不仅常常伴随着过强的怀疑意识,而且在片面发展之下,容易引向“宁我负人”的异化形态,从而既使人与人之间的日常沟通成为问题,也使社会领域中的信任关系难以建立。

从更广的社会层面看,社会成员之间的互信,并不仅仅基于个体的德性和人格。韦伯在谈到信任问题时,曾认为,中国传统的信任以血缘性共同体为基础,建立在个人关系或亲族关系之上,而新教背景中的信任则基于信仰、伦理共同体,后者超越了血缘性共同体,并在后来逐渐以理性的法律、契约制度为保障。韦伯对中国传统信任形式的具体判断是否确当,无疑可以讨论,但以上看法所涉及的信任与制度的联系,则值得注意。历史地看,儒家所说的“信”,事实上便与礼相联系,在仁、义、礼、智、信的观念中,即不难注意到这一点,而其中的礼则既表现为一种普遍的规范系统,又涉及政治、伦理的体制。在此意义上,广义之“信”已与体制相关联。近代以来,制度或体制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作用,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从现实的存在形态看,信任关系的建立固然有助于人们之间的沟通、协调、合作,并由此担保实践活动的有效和成功;但在某些情况下,失信也会给失信者带来益处,并使之趋向于作出与失信相关的选择,后一行为如果缺乏必要的制衡,将引向社会交往过程的无序化。在这里,公共领域中的制度便展现了其不可或缺的作用。以一定的程序和规范为形式,制度既为人的行为提供了引导,也对人的行为构成某种约束。就信任关系而言,通过契约、信用等制度的建立,失信便不再是是无风险的行为,相反,失信者将为自己的相关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在这方面,相关制度无疑展现了一定的惩戒和震慑作用。如果说,个体的人格和德性从内在的方面为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提供了某种担保,那么,公共领域的制度建设则在外在的方面构成了信任关系形成的现实根据;考察社会领域中的信任问题,需要同时关注以上两者的相互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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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 , 2018 (3),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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