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海洋法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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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  

内容提要:海洋法权是国际海洋法主体在其主权范围内及国际公共海域依据国内立法、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享有的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海洋和尊重他国权益的义务。海洋法权论以构建和平与安全、自由与公平、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海洋秩序为宗旨,是规范各国海洋权利和权力,调整各国海洋利益冲突,协调各国海洋利益需求,平衡国家之间海洋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论。我国应在总结海洋法权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现代海洋法权理论体系。以海洋法权理论为前提优化海洋争议处理模式、以海洋法权理论为基础完善中国海洋立法、以海洋法权理论为导向发挥软法作用、以海洋法权为纽带取得国际组织支持、以海洋法权理论为框架参与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创建,在国际海洋法律秩序构建中树立话语权和主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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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罗曾说过,“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控制了世界”,①“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拥有了贸易;谁控制了世界贸易;谁就拥有了世界的财富,进而控制了世界”。②数百年来,葡萄牙、西班牙、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曾依靠海洋霸权实现了海上统治。进入21世纪,海洋霸权依然色彩浓重。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强国施行的霸权行径屡屡破坏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美国重返亚太后,南海问题、东海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突出,中国海洋权利受到空前挑战。

日益严重的海洋争端和不断升级的海洋权益纠纷证明,传统的海洋霸权主义已不适应当今世界的海洋秩序,海上弱肉强食的时代终将退出历史。在当今海上非传统安全不断凸显的背景下,海洋霸权的威慑力大不如前,面对诸如海盗、海上恐怖主义、海平面上升、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系统维护、海域岛礁主权争端、海洋边界划定、海洋科技分享与保护、海洋网络信息安全等非传统安全因素时,依靠霸权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建构一种新型的权利——海洋法权来规范海洋世界的海洋秩序,需要一种新型的理论——海洋法权论来构建现代世界的海洋秩序理论。


一、海洋法权:理论溯源与构成


(一)海洋法权的理论溯源

“法权”一词在我国源远流长,公元前2000多年的夏朝,便已揭开了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的序幕。③康德认为法权是一个人的任性能够按照一个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另一方的任性保持一致的那些条件的总和。法权是在法律约束下的秩序状态,是以法律制度来协调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的准则和依据。在法律规则下,国家之间的权利争议、矛盾争端不再诉诸战争,而是依靠文明的法权秩序去解决,也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下,每个国家的权利才是确定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④法权是引领世界的无形力量,尤其是在广袤无垠的海洋上更加需要这种力量,这种无形的力量就是海洋法权的作用。海洋法权的确立正是在法律状态下解决海洋问题的必然要求。

在海洋法权发展的过程中,受到海权理论的反面影响,海洋法权论也是在海权论的不当扩张和异化中得以孕育和成长。讨论海洋法权问题,必然离不开海权问题。海权的历史源远流长,两千多年前,修昔底德阐述了西方最早的海权观点:海军与城邦的财富、权势休戚相关,是城邦谋取霸权与财富的有力工具,是帝国的基础。⑤马汉的海权论三部曲提出海上主导权决定国家命运的观点,强调海上军事力量的作用,并把海权一词的含义予以扩大,变成包括凭借海洋使一个民族变成伟大民族的一切东西。⑥但是,马汉的海权论对海权作了不当扩张和异化,引发了海军军备竞赛,推进了海洋霸权,给世界安全带来不安。海权在战时体现为对海洋的支配权利、自身海上力量投放、摧毁对方的海上力量,保护自己与盟友的贸易和联系、打击敌方的海上交通线等。在和平时期,海权体现为压制挑战者、强化本土基地、保护自己的贸易线路、限制对手竞争能力、瓦解对手可能形成的同盟关系、阻碍对手海上基地和海上力量的壮大等。海权争夺只会在造就海洋霸权的路上越走越远,给世界和平带来隐患。霸权形成的过程也是以战争破坏和平的过程和灾难形成的过程。而且,根据历史长周期的规律,每隔一个世纪左右,都会出现一个新的海洋霸权国,海洋霸权国不断更迭,⑦带给世界的灾难也是不断上演。因此,海洋霸权不符合海洋秩序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趋势,海洋霸权也终会走向衰亡。

海权争夺及海洋霸权的更替、强衰,都伴随着海洋法权的成长与发展。《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签署,更加有效地限制了海上武力发展和海洋霸权拓展。海洋法权在海洋霸权的发展中得到孕育,海洋霸权受到海洋法权的制约。随着世界多极化趋势明显加快,中国、印度、俄罗斯等海洋大国不断崛起,以及全球范围内海洋科技的不断进步,海洋霸权国家维护其霸权地位的成本越来越高。在海洋领域,必然会发生以海权控制为主转向以法权规制为主的变化,客观上需要海洋法权来规范海洋秩序。

一般来说,海洋法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自发生成、教皇确权、法学家演绎与国际规范确认四个阶段。

公元前509年和公元前348年,古罗马和迦太基签订条约以规范两国的航行范围。⑧公元2世纪,古罗马法学家马尔塞勒斯曾主张任何人都可以依自然法在海洋中同行和捕鱼。《法学阶梯》中说:“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一切人共有的物。”⑨这是最早提出的海洋自由观念。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对罗德法的摘编,影响和决定了海商法的发展方向。⑩到中世纪,形成了《奥列隆案卷》、《康梭拉多海法》、《维斯比海法》以及众多的单行海商法。(11)这些涉海方面的规范,说明海洋法在中世纪之前已在海上经济活动中得到发展。

在荷兰逐渐强盛之际,1603年,荷兰在马六甲海峡捕获葡萄牙的“凯瑟琳”号商船,荷兰法院认定捕获合法并拍卖船上财产。时任荷兰政府国史编撰官的格劳秀斯出面辩护并在其辩护词的基础上完成《捕获法》一书,否定葡、西两国对海洋的垄断。随后,又在《捕获法》基础上完成《海洋自由论》一书,(12)为荷兰与西、葡两国的海洋争霸寻找依据。(13)但英国人威尔伍德于1613年发表了《海洋法概览》一书,否认海洋属于共有物,与格劳秀斯展开论战,企图维护英国与爱尔兰的渔业权专属性。(14)另一位英国人约翰·塞尔登的《闭海论》认为海洋是英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可以为英国王室所有,并从自然法、万国法、《圣经》等角度全面驳斥《海洋自由论》的观点。(15)西班牙人弗莱塔为了维护西班牙的既得利益,在其1625年所著的《论西班牙王国对亚洲的正义统治权》中宣传教皇可以维护自由传教的名义发动正义战争,意为西班牙扩张海外霸权寻找借口。(16)这些学者的作品与其说是法学著作,还不如说是为维护所在国海洋利益的产物。(17)各为其主的法学思想印证了世界各国在达成利用海洋协议的过程中必须相互妥协。不过,格劳秀斯所提出的“禁止自由贸易和航行是与自然法和万国法相抵触的”、弗莱塔主张的“领土主权的管辖权依有效控制的可能性而延伸至海洋”、塞尔登所说的“海洋是可以为人们占有的”及“海洋主权是绝对主权”等观点,为现代海洋国际法所吸纳。现代海洋法将海洋约40%归属于沿海国家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还有约60%的公海归属全人类共有的现状大体是海洋自由论和闭海论的折中。

17世纪中叶至20世纪中叶,伴随着科技的进步、工业化进程加快、国际海洋秩序逐步走向稳定,海洋法发展也逐步提速。第一,领海宽度日渐明确。自1702年荷兰人宾刻舒克《论海上主权》一书所提出的“大炮射程论”来确定领海宽度以来,发达国家不愿接受其他国家提出的更大领海宽度的主张。“显然是维持尽可能狭窄的领海,从而它们的商船和军舰可以在更大范围的公海上自由活动和自由通过国际海峡”。(18)第二,海洋法逐渐体系化、专门化。19世纪中叶,海上运输的法律规范朝着两个方向发展,即私法的方向和公法的方向,私法方向沿着海商海事法的层面发展,海洋法沿着公共政策的层面发展,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专门部门。(19)第三,大国主导海洋法律秩序。不论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维也纳体系、凡尔赛体系还是华盛顿体系,都是在当时具有强大海洋地位国家主导下构建的海洋秩序。第四,比较明显的是涉海事务成为国际会议的主要议题。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共编纂公约16个,其中有9个是涉海公约,凸显出对海洋霸权的限制以及海洋法权的确立。

(二)海洋法权的理论构成

1.海洋法权的理论解读

第一,海洋法权是国家受海洋利益驱动下的意志协调。马克思认为法权的形成必须具备其外在客观因素即利益。(20)法权的形成离不开利益因素,海洋法权的形成亦是如此,必须有海洋利益作为其客体。当今海洋世界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军事利益、制度利益都是世界各国极力争取的利益。但是这些利益的获得必须经过世界各国通过国家意志表达出来,进而通过协调统一,形成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各国的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利益。

第二,海洋法权是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统一体。国内法上的法权,包括权利人及其权利、义务人及其义务,也包括国家对权利人的保护与救济责任。(21)海洋法权既涉及每个国家的海洋权利及其对应的国家的海洋义务,还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维护及海洋权益受损状态下的救济职责。比如一国的航行自由权对应的是他国的容忍义务,但是当自由航行侵犯他国主权权利的时候,他国有权采取措施予以自卫或其他救济。海洋法权也不是单个或几个国家的某一方面的海洋关系问题,它是处理世界各国各种海洋关系的基础和准则,海洋法权通过涉海公约规定各国对海洋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关系要求各个国家都有权利保护各自的海洋利益,也都有义务维护其他国家的海洋利益,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就是海洋法权关系的主体,他们之间对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就是海洋法权关系的内容。例如海洋空间的分配和利用、海洋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海洋纠纷的协商与解决等都是建立在海洋法权关系基础之上。

第三,海洋法权是一国依法所享有的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海洋和尊重他国权益的义务。海洋法权是依法独立行使管辖范围内及国际公共海域的海洋权利,承担相应海洋义务的基本权利。法权是权力、权利的统一体,海洋法权既包括国家依法享有的自己管辖海域下的各项海洋权利,也包括国际公共海域的各项海洋权利。例如领海主权既包括领海国家受他国尊重的海洋主权权利,也含有领海国家在主权范围内行使的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各项海洋权利。他国在领海范围内的无害通过权也是领海国家行使海洋权利的体现。同时,海洋法权确定的海洋权利不能随意被违反或破坏,对某个国家或组织的赋权也不能被滥用。

2.海洋法权的构成要素

海洋法权的构成要素可以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三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海洋法权的主体。国际社会交往中,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条件有三:一是具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二是具备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三是具备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能力。在海洋法权的关系中,参与国际海洋事务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且主要是沿海国家。内陆国家由于也有权出入海洋、利用海洋,也是海洋法权关系的主体。处理海洋事务的国际组织如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海事组织等亦是海洋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有些非政府组织,如绿色和平组织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海洋法权的主体。

第二,海洋法权的客体。法权关系的客体是法权关系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具体包括物、人身财富、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22)海洋法权的客体就是海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可以概括为海洋利益。海洋利益是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分为国家管辖下的海洋利益和管辖之外的国际海洋利益,有些海洋利益为全人类所共有。一个国家的海洋利益应包含海洋生存利益、海洋发展利益、海洋主权利益和国家荣誉等方面。全人类共有的海洋利益包括海洋环境利益、海洋生态利益以及在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北极范围内的共同利益。

我国在坚决维护我国海洋利益的同时,主张在海洋利益上与其他各国互惠共赢。世界各国对海洋利益都很重视,但关注程度和表达方式有所不同。我国常常以“核心利益”来表达对相关利益的高度关注。我国的海洋核心利益包含领海的主权、安全;台湾岛、钓鱼岛、南海诸岛的主权统一与领土完整、近海海洋空间的安全、海上通道安全利用等利益。除了这些核心利益之外,还包括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资源开发利用、远海深海及国际海底区域的探勘开发、国际海洋规则和海洋秩序的参与构建、海洋产业发展、公海航行自由与利用等系列非核心海洋利益。

第三,海洋法权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海洋法权就是指海洋法律所保护的海洋法益,是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海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海洋义务。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海洋主权、管辖权、控制权等政治类权利;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公海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权、航行权等经济类权利;海上通道安全、贸易安全、自卫权等安全保障类权利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海洋权利。国际法主体承担的海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环海洋环境保护、科学合理利用、尊重他国权益、人道主义援助、共同应对全球问题等方面。对于主权国家来说,它可以有效分配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海洋权利和义务。但对于国际海域,则需要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在主权或职权的范围内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达成协商,必要时还要对主权权利作出适当的让渡。比如主权国家允许别国军舰在其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当然,海洋法权关系中的海洋权利和义务是不断发展完善的,从最初的海洋完全自由到如今在法律框架下的自由,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如今的《公约》对海洋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划分,如关于领海和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区域、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海洋争端的解决等问题上都规定了公约缔约国(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已经解决了大部分海洋利益。小部分海洋权利和义务需要进一步协调,比如小范围的海域划界争议、海洋资源开发范围、海洋空间拓展等相关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分配。

第四,海洋法权的行使有明确的法律或惯例依据。法权的实质是法定的利益,海洋法权是依法行使的权利,所以必须有明确的海洋权利和义务规范。海洋法权的内在特征就是通过海洋立法对海洋权利和义务、海洋权利和权力进行配置。配置海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既包括规范国家主权范围内海域的国内法,也包括规范国际公共海域的国际法。国内海洋法是主权国家制定的,国际法(如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是主权国家协调一致共同制定的或者通过各国实践逐渐形成的。海洋法权赋予主体在确定范围内行使的海洋权利,可以不受他国干涉的自由。当然,海洋法权的主体可能带有利己主义色彩,总想最大化自己的利益,则可能构成对他国海洋利益的侵犯,受到实际损害或侵犯的国家有权采取国际法所允许的反制措施。我国南海岛礁主权权利受到侵害以及某些国家非法干预我国在南海地区的合法行为的活动即是如此,我国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裁。世界各国海洋权利和义务,均不能超越海洋法律制度确定的范围,要严格按照国际海洋方面的公约和惯例行事,这是海洋法权得以维护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海洋法权视域下的海洋法律规范是解决海洋争端的工具和手段。

3.海洋法权的作用

海洋霸权的争夺生生不息,为夺取渔业权、航行权、制海权等海洋利益,海洋霸权国家此起彼伏,前赴后继,代价惨痛。霍布斯认为,由于供给资源的稀缺性,人类的自然条件是人人为敌,这就是人类的自然状态。竞争、猜疑和荣誉加剧了人类的争斗,在缺乏共同威慑力的情况下,便处于战争状态。(23)各国在争夺海洋利益的时候,很容易陷入战争,实力成为解决争端的最重要方式。依靠自身实力,处于占有、操纵或控制其他国家的地位,我们称之为霸权。它由强制、仿效、领导地位这三者组合,需金钱、生产能力和军事力量三大支撑。(24)霸权本来是指古希腊大城邦对小城邦的控制,后来演绎为实力强的国家对实力弱的国家的支配、控制、干涉和主宰,以及谋求地区性或全球性的统治地位。“海洋霸权”则是在国际关系中运用“海上实力”操纵和控制别的国家或地区的状态,其本质就是因竞争导致的相互侵犯。但是,在人类共同体中,所有国家都在追求同一个利益,那就是永久和平。国家不能像古罗马角斗场,而是通过制度和公共规则来限制冲突,以便达到稳定的法权状态。在海洋领域,避免海上战争、维持海上永久和平的稳定状态就是海洋法律制度和规则主导的海洋法权状态。

海洋法权在避免战争、赢得和平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曾在1969年因双方的边界、岛屿和海洋空间发生战争,后来,双方惮于军事冲突等硬实力的较量互有损伤,于是在1986年向国际法院提交诉讼。国际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的殖民地因素、通过各自实力已占有物情况和新独立国家继承的国际法规则,最终妥善处理了丰塞卡湾岛屿归属和海洋空间问题。(25)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中,时常引发冲突,两国饱受困扰,最终在国际法院的裁决下,卡塔尔拥有对祖巴拉的主权、迦南岛的主权、迪巴尔低潮高地的主权,巴林对海瓦尔群岛的主权、对吉塔特杰拉达岛的主权,两国之间诸多海区划界也得以解决。(26)国际法院的裁决结束了卡塔尔和巴林之间长达70年的海洋利益纷争。(27)这些国家之间的海洋纠纷、矛盾和冲突,最终依据海洋法律规则得以化解,充分体现了海洋法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实践中的作用。

海洋法权是实现海洋正义的保障。世界各国在追求自身海洋利益时,不管是单方还是共同的海洋资源分配与海域界定、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污染防治、海洋纠纷解决等事宜,都需要建立在一个确定的制度和规则基础上的、可以为各国所享有的正义感和安全感的价值秩序。如在领海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海底区域范围内的获得感和安全感,不能随时受到无法预料的非法侵犯和其他干扰。《公约》在序言中提及“公平”、“公正”、“正义”和“平等”等价值理念,这些理念均实质体现在《公约》文本之中,使得海洋权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到落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海洋法权是指国际海洋法主体在其主权范围内及国际公共海域,依据国内立法、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所享有的合理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海洋和尊重他国权益的义务。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海洋法权是保护海洋法益、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有效手段,是维护世界海洋秩序的合理选择。


二、海洋法权的现代法律实践


(一)海洋法权的立法实践

1.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海洋法权实践

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成果缔造了海洋新秩序。第一次海洋法会议(1958年)通过了《日内瓦公约》,包括四个国际公约,即《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结束了整个海洋领域没有成文法约束的历史。1960年第二次海洋法会议,针对领海宽度问题进行磋商讨论,试图修改1958年的《日内瓦公约》,但最终没能形成决议。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开始,连续11期共15次会议,最终在1982年4月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又按照约文要求,经过60个国家批准一年后生效,这是国际海洋新秩序的开端。该公约被世界各国誉为“海洋宪章”,是世界各国对海洋权利主张“妥协的统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海诉求得到了保护。《公约》是改革旧海洋法,调整各国海洋权利冲突所取得的成果,(28)充分协调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集中体现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制度化、国际海底区域作为全人类共同遗产的制度化等方面。《公约》确定的“公海”与“人类共同遗产”概念为处理资源和空间等归属的传统问题提供了新路径,对资源与空间的归属分别作了规定。公海成了非主权的自由空间,公海资源属于全人类共有。《公约》创设了诸多规制各国海洋权利和权力的具体措施,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仲裁、特别仲裁及谈判、调解等非强制性解决方式在保障海洋法权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解决岛礁、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争端提供了依据。之前的海洋秩序大都是以海上军事力量决定的,而《公约》则是以全球性法律规则来决定海洋秩序。

2.其他国际组织的海洋法权实践

在国际海洋立法进程中,很多国际组织也在践行海洋法权。国际海事组织在处理国际贸易航运技术方面的规章和制度、应对海上安全航行问题、防止海上污染问题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为宗旨,《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的国际公约》等为建立海洋污染防治、海洋生态系统维护的法律规则形成了共识,对和平利用海洋起到了巨大作用。《统一海上旅客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规定的公约》等为海上旅客的运输安全和海上救助提供了国际性法律依据。国际海事组织自成立以来,已经制定了四十多个公约或者公约修正案,为践行海洋法权提供了保障。

国际渔业组织为海洋渔业资源的利用与保护制定了很多规则,包括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委员会(CCAMLR)、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IOTC)、国际捕鲸委员会(IWC)、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委员会(ICCAT)、中西太平洋渔业委员会(WCPFC)、西北大西洋渔业组织(NAFO)等60多个国际性或区域性渔业组织为海洋生物资源利用与养护、渔业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等问题制定了诸多国际规则,如捕鱼的数量、国别配额、区域范围、渔船、渔具的使用、捕捞日志、联合实施制度、船旗国责任等规定,实现了对渔业资源的公平利用与保护。这些国际法律规范改变了渔业资源大国和海洋强国垄断世界渔业资源的局面。

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为海洋法权实践发挥积极作用。1969年2月,非洲地区等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推动“联合国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床洋底委员会”的成立,为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作出积极贡献,为领海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海底区域制度、岛屿制度的确立发挥了积极作用,《公约》的签署就是在牙买加实现的。区域性的公约还有《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污染海洋奥斯陆公约》、《防止在东北大西洋和部分北冰洋倾倒废物污染海洋的公约》、《保护南极海豹公约》、《养护北极熊协定》等,其建立的有效法律规则,均在和平友好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养护海洋生态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伊鲁利萨特宣言》为解决北极的主权问题、北冰洋的管理制度、航海安全、环境保护、危机救援、科学研究提出了倡议,为北极的和平利用提供法律保障。

联合国还会利用有国际影响的重大会议契机而制定相关规则。比如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伦敦倾废公约)就是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筹委会在筹备会议期间而设立的一个政府间海洋污染工作组,针对国际社会频繁出现的海洋倾倒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海洋倾倒公约,最终于1972年在伦敦召开第三次政府间海上倾倒会议上通过。该公约通过黑名单、灰名单、白名单的方式为控制和管理向海洋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3.国内法上的海洋法权实践

虽然海洋法权的国内法层面不是本文考察的对象,但国内法的实践会影响其对国际法的态度。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海洋”问题。如葡萄牙、新西兰、哥伦比亚、马耳他、巴拿马、巴西、伊朗、越南等国,很多国家在海洋纠纷高发时期,将“海洋”入宪。这些国家对国际海洋问题的规则创建均表现出积极的态度。中国也积极参与国际海洋立法,几乎参与了所有的与海洋有关的全球性国际公约,但中国《宪法》中连“海洋”二字都没有,虽然我国在南海、东海与周边国家存在诸多海洋纠纷,却未曾考虑将“海洋”入宪的问题,这一欠缺亟需弥补。日本国内的《海洋基本法》等海洋相关立法为日本的海洋国土、海洋资源、海洋安全战略提供法律基础,也意欲为其在解决中日钓鱼岛纠纷、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俄罗斯在北方航道、东北航道的航行制度立法,表现出其尽力控制北方航道和北极疆域的意图。美国、法国、英国、意大利、苏联等国家有关深海资源勘探开发的立法企图争夺国际海底资源,掀起蓝色圈地运动。这些国家的国内海洋法权实践都在为维护自身利益奠定基础,中国对此必须高度重视。

(二)海洋法权的国际司法实践

按照新分析法学派主要代表哈特的观点,实体规则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称作第一性的义务规则;而程序规则是用来解决争议的,称作承认规则,缺乏承认规则作基础的义务规则,是没有制度化的规则,仅是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只有将第一性的义务规则与制度化的承认规则结合起来,才是高级的社会结构形式。(29)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约》在海洋法权的实践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院及其他专门或临时争议解决机构均发挥了重要作用,确定了解决海洋问题的高级形式。

1.国际法院的海洋法权实践

国际法院自1948年科孚海峡案以来,审理了诸如渔业案、大陆架划界案、海峡争端、岛屿争端等案件情况如下:


从海洋案件占国际法院案件总数的比重可以看出,海洋案件的比重较高。有时候海洋案件可能会集中爆发,所占比重甚至超过同期其他案件的总和。如1968-1977年间,涉及海洋案件占比达52.6%。另外,除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之外,国际常设仲裁院也一样发挥着解决海洋争端的作用。如2014年国际常设仲裁院审理的案件,除菲律宾南海仲裁院非法组成临时仲裁庭审理我国南海问题之外,其受理的其余案件,如毛里求斯诉英国在Chaos群岛周围建海洋保护区案、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关于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东帝汶诉澳大利亚《帝汶海条约》仲裁案、马耳他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拉关于“Duzgit Integrity”号船舶仲裁案都与海洋问题有关,这充分说明国际司法机关落实海洋法权的实践越来越多。

在海洋法权的实践中,很多海洋法原则也逐渐得以确立。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就是一例。公平原则最早应用于1909年瑞典与挪威间关于格里斯巴丹那的划界案,该案中适用的中间线和主航道原则均被驳回。(30)最后,法庭间接适用了公平原则。运用公平原则最具成效的案件是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此案的判决结果对大陆架划界产生了重大影响,判决结果所遵循的“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31)对划界理论构建作出了重要贡献。此案与1978年的爱琴海大陆架案、2001年的卡塔尔-巴林案一起,确立了“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

2.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海洋法权实践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公约》建立的独立司法机构,其管辖权涵盖关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以及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协定特别提出的所有事项(《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法庭自1996年成立以来,致力于落实海洋争议/争端的解决。1997年11月13日,法庭受理首宗案件,即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SAIGA”号扣押案,这是涉及沿海国的航行自由、航行船只燃油供给、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海洋习惯法如何实施、海上紧追权如何实施等国际法问题的案件。该案不仅涉及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还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和适用问题,法庭在谨慎依据《公约》条款和相关国内法对涉案行为综合审定后,裁决立即释放“SAIGA”号及其船员。自此案以后,截至2017年2月26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已经受理了24起案件。(32)其中,12起涉及快速释放的案件;7起涉及临时措施适用的案件;2起划界争端案;2起咨询案;1起渔业资源保护案。


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这些案件中,有不少案件产生了较大影响。如孟加拉国和缅甸关于两国在孟加拉湾的海上划界案中,仲裁庭综合运用等距离线方法、角平分线方法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方法为两国争议海域(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200海里之内的大陆架和200海里之外的大陆架)划定了界限,体现了海域划界的公平性。同时,仲裁庭关于“保持占有”不应成为划界的考虑因素、低潮高地不能作为领海基线的起点、关键时期的地图效力等裁决都可以作为其他国家海域争端划界的参考。本案结束了两国历时40多年、10多轮谈判未果的海洋边界争端,对和平解决海洋边界争端起到积极作用,尤其对亚洲国家解决海洋争端起到借鉴意义。本案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第一起海洋划界争端,意义非同寻常。“北极曙光号”案中,荷兰因绿色和平组织搭载“北极曙光号”破冰船企图登上俄罗斯石油钻井平台抗议俄罗斯开发北极被扣押为由起诉俄罗斯,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此案后,俄罗斯拒绝出席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听证会、仲裁庭审等系列活动,但法庭还是裁定俄罗斯释放被扣押的破冰船及其船员。该案是北极资源开发这一敏感话题下的扣船争议,虽未涉及海域争端和海洋划界问题,但仍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对国际海洋资源的和平开发与保护具有启发意义。

通过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案件来看,大部分案件都涉及在专属经济区、公海以及边界争议问题,涵盖航行自由、捕鱼、划界、环保等诸多方面,说明《公约》在全面解决海洋争端方面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当然,根据《公约》287条的规定,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之后,可以自由书面声明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些司法机构在践行海洋法权方面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海洋争端曾以武力解决为主要方式,但随着文明的进步,法律手段逐渐代替武力手段。联合国等有关机构设立了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国际常设仲裁院等机构用来解决海洋纠纷。在世界范围内,出现划界纠纷的海域有300多处,有争议的岛屿还有1000多个。(33)涉及上百个国家,冲突不断。仅1991-1995年间涉及岛屿争端的局部战争和武装冲突多达140余次。在估计的427个潜在的海洋边界中,已经正式达成一致的大约只有168个(约占39%),且其中许多仅仅是部分达成。(34)大部分仍处在争议中,形成大量的权利重叠区。(35)仅太平洋区域,就有97条争议海洋边界,到20世纪80年代末仅有30条得以完成划界,还有2/3以上的海洋边界有待划定。(36)我国在东海、南海等海域与周边国家如日本、韩国、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等国存在海洋纠纷。面对这些纠纷,运用海洋法权予以妥善解决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心声,包括协商、谈判、调解、斡旋、调停、仲裁、诉讼等争端解决方式。当然,有关各国享有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权利。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针对国家间争端行使管辖权必须以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即“国家同意原则”。(37)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中,菲方不顾历史事实,滥用法律,单方面提起的仲裁无疑开了一个坏的先河,将注定成为臭名昭著的案例。(38)虽然滥用国际法律规则的做法将受到唾弃,(39)但总得来说,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证明,在海洋法权的道路上,严格遵守海洋法律规则,选择依照海洋法权解决海洋争端的越来越多。


三、中国海洋法权理论体系的构建


海洋法权是国际海洋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在调整各国海洋利益冲突,协调各国海洋利益需求,平衡国家之间海洋权利与义务关系之间发挥着重要作用。客观上,需要对海洋法权进行总结归纳,形成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进而促进海洋法权的发展与完善。

(一)中国海洋法权的实践

中国自秦汉时期,就有海上贸易。但明朝后期开始实施“海禁”政策,到了清朝,进一步实施了“迁界”政策,海洋完全失守。面对西方国家的海上进攻,无法应对,所谓“欲以柔道应之,则启侮而意有难餍。以刚道应之,则召衅而力有难支。以旧法应之,则违时而势有所穷。以新法应之,则异地而俗有所隔。”(40)梁启超曾感言,“郑君之初航海,当哥伦布发见亚美利加以前六十余年,当维哥达嘉马发见印度新航路以前七十余年。顾何以哥氏、维氏之绩能使全世界划然开一新纪元。而郑君之烈,随郑君之没以俱逝。”(41)到了21世纪,越来越多的国家关注海洋的价值和战略意义。在此背景下,中国提出了大力发展海洋经济、实施海洋战略,并着力推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与设计。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拓展海洋新空间。在实施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中,建设海洋强国已经成为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我们应该做好如何应对新的海洋秩序的准备,推动海洋法权的实施,加强海洋立法研究。

中国是国际海洋秩序的维护者,是和平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坚决拥护者,中国一贯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在遵守《联合国宪政》和《公约》的宗旨和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话、谈判来解决双方存在的海洋争议问题,尊重各方自主选择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方式的权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解决我国与世界各国关系的准则。在海洋问题上,中国同样遵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并以海洋法权思维应对相关问题。积极维护世界各国及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的海洋权利,保护海洋法权客体。倡导国际法律规则下的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等海洋自由,为海洋法权的实现创造前提和保障。中国是海洋法权的忠实实践者,也是国际海洋新秩序的倡导者和拥护者。以国际海洋法律规则解决海洋争议可以避免以武力解决争议带来的灾难,可以避免以海洋霸权方式带来的地区紧张,我国与周边海洋邻国的岛屿主权、海域划界及其他海上争议,都在积极寻找通过外交谈判与法律的途径予以解决,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

(二)中国海洋法权理论体系的构建

1.以海洋法权理论为前提优化海洋争端处理模式

中国将海洋法权理论运用于海洋争议解决、海洋维权执法、海洋国际合作等方面,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模式,这些模式需要总结和发扬。

在海洋争议解决中,形成海洋争议解决的“双轨制”模式,即有关南沙问题由直接当事国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南海地区的和平稳定由中国和南海相关国家共同维护。这一模式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可行思路。(42)

在海洋维权执法方面,我国形成了海洋维权执法的“组合拳”模式。(43)在南海、东海面临菲律宾、越南、日本、韩国等国在黄岩岛、南沙群岛、西沙群岛、钓鱼岛、苏岩礁等岛礁及相关海域问题上侵犯我国海洋权益时,我国被迫作出的常态化巡航、物理控制、设立三沙市、划定警备区、在断续线我方一侧实施油气田开发权招标、公布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线、派遣海监巡航、渔政执法船护渔、并适时配合海军舰队在南海海域的演习和常规训练,形成我国特有的海洋维权执法模式,对南海、东海相关岛礁及相关海洋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我国还成立了国家海洋委员会,也在改组海警、海监、渔政、缉私四大执法队伍并重组国家海洋局,正从强化软实力方面,提升我国海洋维权执法力量。

在海洋合作方面形成了“双赢”模式,我国积极与巴基斯坦开展合作,承租其瓜达尔港,为巴基斯坦建设一个经济特区,(44)将中国改革开放的经验传送给巴基斯坦,让建设海上丝绸之路的倡议得以生根发芽;我国企业还参与承建马六甲海峡最大港口——皇京港,(45)使我国建设“一带一路”的倡议在东盟国家得到进一步落实。同时,瓜达尔港和皇京港的建设,也是保障中国和其他国家海上通道安全的具体举措,对促进世界海洋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另外,我国在海洋利用方面形成了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模式,在南海填海造地过程中,我国一直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放在突出位置,工程建设坚持绿色环保理念,有效保护相关海域的珊瑚礁及其他海洋生物,维护海洋生态环境。(46)中国在解决相关海洋事务问题上已经形成自己的模式,这些模式需要进一步总结和优化,以充实我国的海洋法权理论。

2.以海洋法权理论为导向充分发挥软法作用

国际立法是一个高成本、低效率的活动。《公约》出台的历经曲折就是例证。说明确定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很难制定,相应的非法律规范却很容易出台。非法律规范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很多非法律规范在逐渐实施的过程中可以逐渐形成习惯法、惯例法,进而有可能被国际条约确定下来而转化为法律规范。所以,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法律规范”一定比“非法律规范”好,二者是各有优势。耶鲁大学艾里克森教授认为,当社会关系变得复杂时,非法律规范能比法律规范发挥更好的作用。(47)有些敏感性、复杂性的问题如海军裁减、核潜艇控制、人权问题等可能更适合制定“非法律规范”。在中日、中韩、中朝以及中国与南海诸邻国之间关于岛礁主权、大陆架划界、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我们可以先制定一些防止矛盾激化的非法律性的框架协定或者非法律规范措施,如《防止海上事故协定》、《中国与东盟在南海问题上不使事态扩大化协定》等非法律规范协议,对我国解决目前与周边国家的海洋问题,如钓鱼岛问题、南沙群岛问题等敏感话题不无裨益,也有利于维护我国自身国际权益。

3.以海洋法权为纽带积极争取海洋国际组织支持

在海洋法权主体方面,除了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海洋法权构建之外,要积极参与国际组织为主体的海洋法权构建。因为国际组织在很多情况下是重要的国际议题和议程的设定者、组织者和策划者,掌握着重要规则,例如国际海底委员会给《公约》提供了“海洋法项目和问题清单”,后来以此为基础构成了《公约》的重要内容。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讨论的有关大陆架划界问题的规则也成了《公约》的重要组成。国际组织的决策机制强调了一国一票的表决做法,影响着海洋新机制、新规则的出台。如联合国粮农组织(FAO)、教科文组织、世界气象组织可以分别就海洋渔业、海洋科技培训和规划、海洋气象的全球合作发挥巨大作用;国际海洋物理科学协会(IAPSO)、国际生物科学联合会(IUBS)在海洋科学研究领域有较大的权威性;有些专门性的海洋国际组织如国际海事组织(IMO)、政府间海洋委员会(IOC)、国际捕鲸委员会(IWC)、国际大洋中脊协会(ICRCS)等均会发挥重要的专业性影响。有些非政府组织也在发挥重要影响,如绿色和平组织等,他们的游说和舆论宣传正在影响各国政府的立场和看法,有些跨国学术团体或协会针对专门的问题制定专门的公约草案、规则指引、惯例示范、行动手册等对官方影响越来越大,甚至影响官方的法律编纂。国际组织不仅是一个专业性的讲坛,也是一个讨论新问题、新规则的沟通平台,利用好这个平台对融入中国对相关海洋问题的看法和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4.以海洋法权理论为基础完善中国海洋立法

无论是近海、远海,还是深海,既蕴藏着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军事利益的博弈,也蕴藏着制度利益的交融。制度利益已成为当今海洋利益争夺的重要表现,争取更多的海洋制度利益成为海洋立法的重要使命。南海问题、东海大陆架问题、岛链问题、公海资源问题、深海海底问题都面临着制度构建和规则生成。《公约》历时9年才得以通过,又历时12年才得以生效,正是世界各国海洋制度利益博弈的体现。中国立法也要注重制度利益的立法转化,近海、远海、深海构成了三位一体的海洋体之经;海洋之上的空间、海洋水域本身以及海洋底部的资源空间构成了海洋体之纬。这种经纬交错的空间里,需要资源开发、权益维护、污染防治及纠纷解决的立体式立法的体系化构建。海洋立法要从建设海洋强国、实施海洋开发、防治海洋污染、分享海洋利益、维护海洋权益、处理海洋争端的战略高度予以落实。

首先,构建近海、远海、深海的多层次立法。在近海海域的开发利用中,虽然给海洋经济带来了增长,但也造成海岸线缩短近2000公里、岛屿消失近1000个的不良后果;在远海海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至今缺乏相应的渔业资源分配制度,共享性的捕鱼制度必然导致渔业资源走向衰竭;在深海海域,中国是首个拥有三种主要国际海底资源勘探矿区的国家,已有72个海底地名提案被纳入国际海底地名名录,但积极参与国际海洋事务的表现与国内立法的滞后不匹配。

其次,海空、海体、海下的多维空间立法体系亟需构建。在海空,已有飞越自由、航行自由、科研自由等国际法规范,但诸如海上航空识别区设立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构建;就海体而言,其间蕴藏的海洋生物资源、海洋遗传资源基因资源,海洋承载的航道资源、食品、药物资源,海水中的化学元素、储存的能量及娱乐资源急需相应的法律制度与之配套;对于海下石油、天然气、煤矿、多金属结核、可燃冰、砂矿、热液矿藏等物质利用也需要有制度保障。

再次,需要构建资源开发、海洋污染及海洋纠纷解决的多维度立法。海洋资源开发重要,但资源开发过程对海洋造成污染的问题需要警醒,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美国、澳大利亚、日本、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挪威等国家已制定海洋资源开发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中国也要尽早制定相关立法。

最后,也要注意资源开发、污染防治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海岸带利用权、近海资源开发与航行权、渔业捕捞权之间的冲突、资源开发与征海补偿的冲突等都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关于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国家管辖权外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纠纷的解决事关国家利益,如南海填海造陆、大陆架划界、专属经济区归属、历史性权利保护等问题,中国应对这些问题的对策和经验还需要提升。在纠纷解决方面,我们要构建政府磋商、第三方沟通、国际合作的综合解决机制,并制定随时应对突发海洋问题的保障机制,在北极、南极问题上,我们在参与国际立法之前,要先制定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做好准备,赢得先机。

5.以海洋法权理论为框架主动参与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创建

当今世界的海洋法权秩序存在诸多问题。虽然《公约》是联合国有史以来的最重要成果,其影响仅次于《联合国宪章》。它既吸收了传统海洋法的原则、规范和制度,也提出许多新概念,对世界各国的海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目前是解决海洋纠纷的首推依据,是维护海洋权益的利器。(48)但《公约》本身也需要完善,如《公约》中关于岛屿、礁岩、历史性权利、剩余权利、直线基线的最大长度界定等概念和解释不清,使得诸如南海问题、东海问题的处理遇到一定的困难。《公约》中缺少有关南极、北极的规范、有关海洋利用与太空利用关系的规范,不利于世界各国对南北极及太空的利用。同时,由于国际社会缺乏一个权力在各国之上的“世界政府”,创新或改进现有的法律制度较为困难。随着深海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上恐怖主义防范等海洋新问题逐渐凸显,《公约》的应对措施显然不够。在《公约》不完备的状况下,正是中国积极创建适应国际社会利益需求的新规则的机遇。当前,海上恐怖主义、海洋航道安全、航行自由、海洋开发与污染防治等公共话题需要各国合作维护;公海、极地、海底利用、气候变化等全球热点问题需要中国参与。通过《公约》等国际法解决这些问题任重而道远,但我们必须报之于足够的信心和耐心。作为经济总量排名全球第二的大国,也是包括《公约》在内的很多涉海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在改进《公约》的影响力、决策力、执行力、覆盖力等方面作出积极贡献。积极构建有利于公平、合理利用海洋的法权秩序。

综上,海洋法权论是规范各国海洋权利和义务,调整各国海洋利益冲突,协调各国海洋利益需求,平衡国家之间海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论。它是以构建和平与安全、自由与公平、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海洋秩序为宗旨,是协调各国海洋利益与全球海洋整体利益的权理论保障。

当前,制度利益成为海洋利益的组成部分,海洋权益的全面维护必然要求海洋立法的不断完善。伴随着海洋经济强国目标逐渐清晰、“一带一路”建设日渐明确,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海上通道正在打开,中国的和平外交政策持续推进。此时,加强海洋立法问题建设既是保护自身利益,也是给别国合理预期;既是包容别国利益,也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中国需要在海域综合管理、海洋资源开发、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权益维护、海洋纠纷解决等方面制定相应法律、法规,积极参与国际涉海公约创建,广泛开展海洋国际事务合作,推动国家海洋战略实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我国是海洋法权的拥护者、捍卫者和建设者,坚决抵制任何国家的海洋霸权行径,努力构建世界和平之海。

第一,海洋法权是海洋秩序的未来。习近平指出:“我们应该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推动各方在国际关系中遵循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49)外交部长王毅也发表了“坚持推进国际法治,促进国际公平正义”的观点。(50)这些提议和观点表明中国倡导法权、反对霸权的愿景和未来发展方向。中国不会谋求海洋霸权,避免与现存海洋霸权国家产生不必要的冲突,但是,放弃成为海上军事大国的目标不是要放弃发展海洋,而是要量力而行。拥有的军事力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51)海洋法权论指导下的不对抗、不冲突,促进海洋安全合作是未来海洋秩序的主体,我们会更多关注包括海洋生态安全、海洋污染治理、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生物养护、海洋综合整治等问题的解决和规则构建,反对任何形式的海洋霸权、海洋强权。

第二,海洋法权是解决海洋问题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无政府状态容易产生无序状态,而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52)整个海洋若处于无政府状态,各国都会追求无限扩张的海洋权利和最大化的海洋利益。必须通过协调各国意志,通过法律的固定形式达成海上权利和利益的平衡,从而成为减少矛盾、避免冲突、增强国际海洋社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重视海洋法权、积极创建海洋法律秩序是当前的现实选择。在应对国际海洋争议的情况下,必须做好海洋法律治理能力建设和海洋法律人才建设,做好法律战的准备。(53)

第三,海洋法权秩序的确立需要信心和耐心。当今的国际海洋秩序不够明朗,海洋霸权还时而作怪,但是海洋法权秩序要得到承认,当今的海洋法权秩序是在《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文件支持下的法律秩序。中国是海洋法权的参与者、维护者,应注重海洋法权理论体系的构建。中国应该与世界各国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通力合作,共同协调世界各国在海上通道安全、打击海盗、海洋开发、海洋气候变化控制、海上贸易自由化机制构建、《公约》的解释和修订等工作,共同推进全球海洋法权治理的完善。

展望未来,地球上所有的人都将以不同速度走向海洋。(54)国际社会的努力和实践表明,海洋权利正在向朝着多极化发展,海洋法律规则也在逐渐形成和完善之中。海洋法权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这也是我们坚守海洋法权论的信心来源。在海洋法权问题上,我们关注更多的应该是法权的赛道,而不是霸权的国家。

①阿尔弗雷德·塞耶·马汉:《大国海权》,熊显华编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1年,封底。

②H.帕姆塞尔:《世界海战简史》,屠苏等译,北京:海洋出版社,1986年,第67页。

③张晋藩:《中国古代国家与法权历史发展中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63年第2期。

④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79页。

⑤张晋藩:《中国古代国家与法权历史发展中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63年第2期。

⑥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8页。

⑦George Modelski,Long Cycles in World Politics,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87,p.93.

⑧参见鹿守本:《海洋法律制度》,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年,第50页。

⑨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0页。

⑩荚振坤:《中世纪欧洲海商法研究(11到15世纪)》,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导论”,第2页。

(11)荚振坤:《中世纪欧洲海商法研究(11到15世纪)》,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第43-129页。

(12)参见刘达人、袁国仁:《国际法发达史》,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70页。

(13)格劳秀斯:《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马忠法译,张乃根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2页。

(14)Hugo Grotius,The Free Sea,trans.Richard Hakluyt,with William Welwod's Critique and Grotius's reply,ed.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David Armitsge,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04,pp.7,9,12,20,54-59,60-92.

(15)R.P.Anand,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he Sea: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Revisited,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3,p.105.

(16)C.H.Alexandrowicz,"Freitas versus Grotius,"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5,1959,pp.162-182.

(17)Pitman B.Potter,The Freedom of the Seas in History,Law and Politics,New York:Longmans,Green and Co.,1924,p.61.

(18)普雷斯科特:《海洋政治地理》,王铁崖、邵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第33页。

(19)Douglas M.Johnston,The 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World Order:The Tower and the Arena,Leiden,Bost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8,p.43.

(20)林华:《略论人权与法权、主权》,《中山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

(21)黄建武:《法权的构成及人权的法律保护》,《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22)李秀清:《中国移植苏联民法模式考》,《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23)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94页。

(24)David Harvey,The New Imperiali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42.

(25)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Case Concerning Land,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El Salvador/Honduras:Nicaragua Intervening),Judgment of 11 September 1992.

(26)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Qatar VS Bahrain),Judgment of 16 March 2001.

(27)刘彬:《建构主义视角下的海湾六国安全共同体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上海外国语大学,2013年。

(28)王献枢:《海洋法中关于争端的解决程序》,《法学研究》1985年第3期。

(29)古祖雪:《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再认识——哈特国际法学思想述评》,《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30)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2专辑:国际法院、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的案例),陈致中、李斐南译,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88页。

(31)国家海洋局政策研究室:《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书(1969)》,《国际海域划界条约集》(续),北京:海洋出版社,1990年,第35—82页。

(32)参见国际海洋法法庭案例,https://www.itlos.org/en/cases/list-of-cases/,2017年2月27日。

(33)何传添:《中国海洋国土的现状和捍卫海洋权益的策略思考》,《东南亚研究》2001年第2期。

(34)普雷斯科特、斯科菲尔德:《世界海洋政治边界》,吴继陆、张海文译,北京:海洋出版社,2014年,第166页。

(35)Myron H.Nordquist,Security Flashpoints:Oil,Islands,Sea Access and Military Confrontation,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8,p.4.

(36)王逸舟:《全球政治和中国外交:探寻新的视角与解释》,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第227页。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http://world.people.com.cn/n/2014/1207/C/002-26162176.html,2016年10月5日。

(38)新华社:《“南海仲裁案”将成臭名昭著的案例》,《深圳特区报》2016年7月14日,第3版。

(39)国纪平:《究竟谁在破坏国际法》,《人民日报》2016年7月11日,第1版。

(40)丁凤麟、王欣之:《薛福成选集》(上),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501页。

(41)梁启超:《祖国大航海家郑和传》,中国航海史研究会编:《郑和研究资料选编》,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85年。原载《新民丛报》1904年第3卷第21号,署名“中国之新民”。

(42)沈丁立:《“双轨思路”才是解决南海问题正道》,《人民日报》(海外版)2016年4月23日,第1版。

(43)贾秀东:《用行动在海上划一条清晰的线》,《人民日报》(海外版)2013年3月28日,第1版。

(44)贺斌:《巴基斯坦瓜达尔港自由区正式启动》,《光明日报》2016年9月5日,第11版;付碧莲:《瓜达尔港是下一个深圳吗》,《国际金融报》2015年9月21日,第7版。

(45)刘彤、林昊:《中企参与马六甲海峡深水码头开发建设》,《人民日报》2016年10月20日,第22版。

(46)杨华:《海洋战略背景下中国南海填海造地的国际法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2期。

(47)张维迎:《法律与社会规范》,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1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193页。

(48)赵理海:《评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国际海底问题的磋商(二)》,《海洋开发与管理》1995年第4期。

(49)习近平:《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4年6月29日,第2版。

(50)张小奕:《推动国际法治 建设法治海洋》,《中国海洋报》2014年12月9日,第3版。

(51)唐世平:《塑造中国的理想安全环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27页。

(5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页。

(53)参见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3—137页。

(54)杨金森:《中国海洋战略研究文集》,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年,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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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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