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问题,已被提上议事日程。修改宪法之前,有的观点提出,是否要修改宪法设置这类法院检察院。宪法没有作相应修改。宪法修改之后,如何通过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来设置这类法院检察院,以及这类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系,又受到关注讨论。笔者觉得,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是涉及国家政权体制的大事,有必要认真研究,十分慎重,这里谈些个人意见。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说法是否科学,值得研究
现在,有一个新说法,叫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仔细捉摸下来,这个说法是不是准确,就值得研究。按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几个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各级法院和检察院本身就是跨行政区划设立的,县区一级的法院检察院是跨乡镇一级行政区划设立的,地市一级的中级法院和检察院是跨县区一级行政区划设立的,省一级高级法院和检察院是跨地市一级行政区划设立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跨省一级行政区划设立的,是全国最大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和检察院。也就是说,现有各级法院检察院本身就是跨行政区划设立的,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名符其实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为什么还要提出一个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新说法呢?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说法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加以研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设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同跨行政区划设法院检察院还不是一回事,因为不设置打破原有行政区划的跨区划法院检察院,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也可以适当分离。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就明确提出一个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问题。当然,四中全会提出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与前面所述宪法法律中的已经跨行政区划设立的各级法院检察院还不是一回事,但如果不对四中全会的这个说法做清晰界定,特别是将这个说法与现有各级法院检察院的行政区划特点加以区分的话,在理论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些意见分歧,甚至可能引起对跨行政区划理解方面的混乱,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
与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相联,还有一个说法,叫跨行政区划案件。最高法院在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了一类案件,叫“跨行政区划的案件”。什么叫跨行政区划的案件?按照现有的司法管辖制度,很多案件从发生的那一刻起,依据宪法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和几大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就已经是跨行政区划的案件了,那么,最高法院在这个改革纲要中所说的跨行政区划的案件,与宪法法律已有规定中的跨行政区划的案件有什么区别呢?有无必要在原有跨行政区划案件之外,再提出一种新的跨行政区划案件的说法?
二、建议对是否必须设跨区划法院检察院,加以研究
现在,有关方面对跨行政区划设法院检察院十分重视,并在积极论证和推进,最高法院设立了好几个巡回法庭,一些地方也已探索设立了跨行政区划性质的法院。比如,有的地方就将原来的铁路运输法院加以改造,设立了新的法院,也即跨行政区划的法院。
但注意分析有关权威文件的表述可以发现,是不是必须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明显是有讨论余地的。比如,上述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对是否要设这类特殊法院检察院,所用的表述是“探索设立”,而中央深改组第七次会议所用的也是“探索设立”,最高法院在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对跨行政区划法院使用的也还是“探索设立”四个字。以上这些表述是不是可以说明,从党中央到中央深改组,再到最高法院,对是否必须设立一种新型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都是十分慎重的,没有十足的把握,没有把话说满说定,而是把着眼点放在“探索”二字上。也就是说,在探索中发现问题,也可以停止改革实践,不设这类法院检察院。建议有关方面准确理解文件的表述及其精神,在探索实践和论证过程中,一旦发现设立这类法院检察院存在不少问题和障碍,就及时停止,并向中央报告。
三、建议对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能解决什么问题,加以研究
现在,有关方面提出要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主要理由就是,要在诉讼比如行政诉讼程序中,排除地方因素的干扰。换句话说,就是要通过设立这类法院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去地方化。但这个理由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似乎都受到不少怀疑。长期以来,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本性原因,究竟是法院的地方化还是其内部的行政化,或者还有其他的重要原因,似乎没有研究回答清楚。建议有关方面对影响法院审理案件公正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分类实证研究,最好拿出全面、具体的数据说话,找出最关键的原因,以便在改革的设计中对症下药。设法院检察院是涉及国家政权体制变化的一件大事,不能说有地方因素干预案件审理,就得出法院审理中的地方化结论,进而要求跨原来的行政区划再设法院检察院。
实际上,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来临,加上交通日趋发达,干预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恐怕日趋复杂化了,利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检察院,来排除案件审理中的地方干扰,已经是传统办法,其作用恐怕越来越有限。举个例子:我们即使在海南的三沙和新疆的阿勒泰之间、在西藏的阿里和黑龙江的漠河之间,设一个跨行政区划法院,也未必能避免干扰,因为几千里之外的一个短信微信就能介入案件审理了。所以,在信息和社会关系十分发达的时代,设什么样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作用恐怕都有限。
现在,司法监督制度在不断加强完善,排除案件干扰、保证司法公正的各类法律制度以及党纪政纪都有了。而且,监察法已经制定,各地都设立了监察委员会,这个机构对保证各级法院公正司法十分关键,仅把监察权充分行使起来,干预案件审理的地方因素恐怕就能基本消除。所以,能够把现有制度用好用足解决问题,就不宜再跨行政区划设法院检察院。
四、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的理论基础是什么,需要慎重研究
跨行政区划设法院检察院,需要做基础性的理论阐述,说出道理来。这里面我们当然可以说出不少的理由。其中,有两个恐怕是基础性的:一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需要跨行政区划设法院检察院;二是,司法职权的特殊性质,需要我们设立这样的法院检察院。但这两个理由能不能站得住,是不是很充分,恐怕是有很大讨论余地的。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就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实际是在为司法不公找外因,把司法不公归于外在因素的影响。外因当然不可否认,但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内因才是事物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个原理大概也适用于司法不公。具体到一个案件的审理,导致司法不公的外因,恐怕也只有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这样,要不要跨区划设法院,包括整体性的司法改革,有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基点,就是要从内因还是外因出发来研究和解决问题。如何认识内因和外因的关系,很关键。建议有关方面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出发,在对导致司法不公的内外因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再看看要不要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
为什么要跨行政区划设法院检察院?恐怕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基础,就是认为司法职权在性质上属于中央事权。以这个理论为基础,就会认为,即使宪法确立了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地方治理结构,但由于法院检察院不属于地方的法院检察院,为了排除地方的干扰,就可以打破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设立地方政权机关的宪法体制,在地方政权体制之外再跨行政区划设法院检察院;跨一级区划,司法职权的层级就高一层,越跨越高,最后跨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说了算。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口子一开,跨区划,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变性,处理得不好,甚至难免会产生随意性,因为反正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地方无权干预,所以,怎么跨区划,跨哪里的区划,跨哪一层级的区划,基本都可以由法院检察院自己决定解决,或者由它们提出动议,某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一个决定就行了,而这个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法院检察院就不必是一个行政区划的。
现在最高法院在东西南北中设立了五六个巡回法庭,从理论基础上看,恐怕就是认为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因而最高法院可以在几个省级行政区划之间设跨区划的巡回法庭,行使中央性质的审判权。所以,有的观点就提出,中国现在实际有六七个最高法院。可以肯定地说,如果从司法职权在性质上属于中央事权这个理论出发,在全国范围内,法院检察院是完全可以不遵循宪法法律关于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设置政权机关的规定,想怎么设就怎么设,想怎么跨就怎么跨,都是有很大空间和灵活性的。这可是一件值得注意的大事。
与跨 区划设法院检察院相联系,司法改革中还有一个重大问题,就是以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为理论基础,地方法院检察院正在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推进人事权统一管理。这实际是超越行政区划的制约,把人事权逐步上收。有一种设想,认为现在条件不成熟,将来条件成熟了,全国的法官检察官都应当由中央来任免,因为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而且,在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修改中,有关法官检察的遴选制度,都已基本确定要写进法律中,前述跨行政区划设法院检察院的设想,也已成为修改法律时的一种考虑。
在我国,司法职权特别是审判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
这实在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别重大的问题。前几年,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强调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提出这一观点十分重要。但对于这个重大理论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也应当进一步论证和加以丰富,并写了一篇《地方法院检察院人事权统一管理中的两个重大问题》(《法治研究》,2014年第8期),加以阐述。
从我国的宪法体制看,司法职权的中央性,最根本的恐怕应当有三条:一是,有关司法职权的事项,属于中央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二是,各级法院检察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这个“法律”是党中央和全国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法院检察院执行法律,就是执行党中央和全国人民的意志。这是具体案件处理中司法职权中央性的根本特点。三是,涉及全国性的重大案件,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乃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解决,这也是个案处理中司法职权的中央性特点之一。
但是,从其他方面看,能否将司法职权的性质归为中央事权?这里面有很多问题恐怕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和认真讨论。比如,各地法官检察官执行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个中央机关制定的法律,是不是意味着他们就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是不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全部法官检察官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就可以由省一级有关部门遴选任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就不能保证执行中央的意志吗?比如,宪法没有把地方法院和检察院放到地方政权机关这一节中规定,但能否就此得出结论,说法院检察院就不是地方的政权机关,而是中央的审判检察机关?比如,全国绝大多数的案件都发生在地方,也是由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处理的,但一个基层法院法官处理一个案件时,能不能说他是在行使中央事权?再比如,一个行政区划内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人民法院,大量适用该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同级政府制定的规章,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纠纷,所行使的是明明确确、实实在在的地方事权,又如何再说它们也是在行使中央事权?等等。
这里想说的是,司法职权的性质是特别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重大政治和宪法法律问题,把这个问题认识清楚了,对于要不要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至关重要。已有的资料已经表明,无论是孟德斯鸠这样的资产阶级法学家,还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比如恩格斯),似乎都明确提出:司法职权形成的历史与理论,并不支持它的中央性,相反,民间性和社会性倒是它的重要特点。根据胡玉鸿教授的考证,恩格斯更是明确提出,“司法权是国民的所有物”,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属于人民,属于陪审法庭(参见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对司法职权本质上是否属于中央事权的认识,是决定司法改革走向乃至我国宪法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败得失的特别重大问题,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问题予以特别再特别的重视,在已有重大认识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力量,开拓研究,丰富充实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的理论成果,全面揭示中国特色司法职权的性质特征,为要不要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以及司法改革中的很多重大措施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这里还想提出的是,按照现行体制,我国法院上下级是法律监督关系,没有领导关系,但如果以司法职权属于中央事权为理论基础进行包括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之类的司法改革,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那么,法院的上下级关系最终就很可能变成实实在在的领导关系。而检察院上下级本就是领导关系,要知道,法院检察院是国家十分重要的暴力机器,如果这两个机关的人财物(当然包括暴力机器方面的装备与组织力量)都独立地由中央一级统管,并封闭运行,长此以往,就不是没有演变为两支独立武装力量性质的国家机关的可能,这可是一件不得了的大事,建议有关方面着眼长远,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对此问题予以高度关注。
五、建议对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系,慎重研究
这个问题实际已经引起一些专家学者和实际部门的重视。
按照宪法的规定,现行国家治理模式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在不同的行政区划内,由人民选出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加上刚刚设立的监察委员会,在中央还有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这个组织体制下,法院检察院的产生,都必须以行政区划为单位和基础,以本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为源头。
一个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法院检察院,就是让两机关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纠纷,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地方事权,实现本行政区域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
在我国,行政区划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单元、基本结构和基本依托,离开了行政区划,人民代表大会就不好成立,就不能保证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当家作主权利。通过行政区划来组织政权机关,也是保证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发挥地方主动性性积极性的有效治理模式,这已被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相反,不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和依托,组织国家政权机关,上级就很难管理下级,中央就很难管理地方。
那么,为解决本行政区域不能解决的问题,政权机关能不能脱离行政区划而设立?这方面,宪法的基本精神是,通过纵向跨区划的方式解决问题。比如,一个案件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解决不了,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就由管辖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市一级法院检察院处理,如果在地市一级还处理不了,就由管辖地市的省一级法院检察院处理,这个上级法院检察院本身就是跨下级区划的法院检察院。不仅法院检察院是这样,各级人大政府包括党委的组织管辖,实际也是这样一个体制。只有实行这样的纵向跨区划体制,才能保证中央有条不紊地实行对全国的统一领导,否则就会乱套的。
当然,纵向跨区划管理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但为了解决这一情形下的问题,可以有多种具体方式。比如,几大诉讼程序法都对案件管辖作出特殊规定,就是有效的方式。但如果为解决纵向跨区划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而横向设置国家政权机关,就应当十分谨慎了。因为这会出现很多复杂的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难以处理好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系。比如,为了避免上海市松江区和浙江省嘉兴市的地方干扰,就在松江和嘉兴之间设立一个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有人就会提出,是不是要在松江区和嘉兴市之间成立一个人大及其常委会?不然谁能管得了这个法院检察院?
还有一个问题: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能否离开本行政区划,在下一级行政区划内横向设立法院检察院?比如,河北省的人民代表大会能否决定在该省的两个以上县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决定设立跨区划的法院检察院?这个问题我们缺乏应有研究。
但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含义出发,在产生国家政权机关这方面,河北省的人大是河北省这个行政区划内的权力机关,它是代表河北省全体人民行使权力的,因而它所产生的应当是河北省一级的政权机关,如果它再在省以下的县市之间动辄设立法院检察院这样的政权机关,显然就干预了这些县市的权力机关代表本区域人民行使权力了。也正是因为这个道理,即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一个省级行政区划内的事项,也不能随便干预。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都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有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职责,但是,如果一个行政区划内有一个不由本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跨区划法院检察院,这个法院检察院处理的又是该行政区划内的案件,那么,该行政区划的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就管不住本区域内的法院检察院这两个重要国家机关了,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人民当家作主就出现了很大空隙,这不仅有违宪之嫌,也会出现很多难以预料的问题的。
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最高法院在全国设立了好几个巡回法庭,但这个巡回法庭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流动的法庭,而是固定某地的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是实际意义上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分片管辖审理几个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案件,其判决就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这就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了不少问题:
第一,这种实质上跨几个省级行政区划的法院(巡回法庭),却既不是由几个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联合产生的,也不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的,而是由最高法院派出的,那么,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最高法院用派出巡回法庭的名义方式,产生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也即由一个法院产生另一个法院,是否合适?
第二,巡回法庭这种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不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任命它的庭长和副庭长,是否有越权之嫌?
第三,这个巡回法庭在说法上,属于最高法院的下属机构,但它与最高法院的分院有什么区别?与最高法院实际上的下级法院又有什么区别?如何解释它与最高法院之间关系的性质?如果再与检察院类比,这个巡回法庭与最高法院的关系,同最高检察院地方分院与最高检察院的关系在性质上又有什么区别?
第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国所有省级行政区划共同组织起来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产生和面对一个最高审判权,并将行使这个最高审判权的地点设在宪法规定的首都北京。而现在,最高法院设了六个固定的巡回法庭,加上它自己就有七个最高法院,行使七个最高审判权,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精神?
第五,假如这种跨几个省级行政区划的法院不由最高法院派出设立,能由几个省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设置吗?如果不能,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是有分解最高审判权或者干预某几个省级行政区划诉讼事务的嫌疑?
第六,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是不是在实质上行使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诉讼制度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与职权的专属立法权?
以上只是提出一些问题,这里想说的是,如果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必然会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治理模式提出很多疑问,甚至带来冲击,应当十分慎重。
六、不能将跨区划法院与专门法院等同起来
在设跨区划法院的研究中,有的观点觉得跨区划法院是一种专门人民法院。这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将跨区划法院与专门法院等同起来。这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设专门法院针对的是案件本身的专门性。比如,设海事法院,是因为海事案件具有专业性、涉外性等特点;设知识产权法院,是因为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设军事法院,是因为军事案件与军队因素有密切关系,有非常特殊的专门性。但是,跨区划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是不是有特殊的专门性?这个专门性体现在什么地方?恐怕就不太好说。
有的观点说,跨区划法院受理的复杂疑难案件或者是行政案件。但是,复杂疑难案件中复杂疑难的特点,不是案件的专门性,因为任何类型的案件都可能有复杂疑难的因素。而如果把行政案件说成具有专门性,那么,这种跨区划法院不就成了行政法院吗?这可是涉及法院体制变革的重大问题了,恐怕不能随意设立。
二是,设专门法院,目的是解决案件本身的专门问题,法院性质是由案件本身的因素决定,但跨区划法院目的是要排除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是因为外在因素要设立法院。如果因为地方因素干扰就要设跨区划法院,那么,干扰案件的除了地方因素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因素,是不是针对每一种干扰因素都可以设立一种特殊的法院?那样恐怕就乱套了。
三是,专门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不预设怀疑,但设跨区划法院的前提,就是对司法结果预设怀疑,因为对在原区划处理的结果不信任才要求设跨区划法院。跨区划法院追求的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这个目标应当通过完善审级制度或者其他方式来实现,而不宜为了追求司法公正而专门设立一种法院。实际上,任何类型的法院都有一个审判不公的问题,除了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判被假设为公正之外,其他没有一个法院在设立之前就以审判结果的公正为前提的,怎么可以对审判结果预设怀疑而专门设置一种特殊的专门法院呢?如果能够确认跨区划法院可以排除地方因素而保证审理结果的公正,那么,这个跨区划的法院不就可以实行进一审终审,成为实际上的最高法院了吗?
七、建议对法院和检察院的跨区划问题做区别对待
现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有一种倾向,就是把法院和检察院总是连带捆绑在一起考虑,甚至让人有相互攀比进行改革的印象。比如,法院要搞人民陪审员制度,检察院就跟着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法院实行陪审制度是必须的,但检察院是否要搞人民监督员?恐怕未必。
笔者认为,有无必要跨区划设法院,是大可讨论的,不设可能更好一些。但加强检察院的组织力量,健全其设置,倒有实际需要。这有几个主要原因:
一是,在现在的政权体制中,检察院的组织和力量已经明显偏于弱小,特别是监察委员会设立后,检察院的不少职能被监察委员会拿走了,在政权体制中成了名符其实的弱势群体。为保证国家政权机关的彼此力量平衡,特别是保证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必要的平衡与制约,加强检察院的组织和职权,倒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检察院上下级本身就是领导关系,在不设跨区划检察院的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在不同的行政区划之间由上级检察院建立必要的检察院分院。但法院上下级是法律监督关系,设过多的跨区划组织,处理不好,容易使法院上下级之间逐步演变成领导关系。如果法院上下级之间实际上变成一种领导关系,那么,审判公正恐怕就真的很危险了。现在搞的人事权统一管理有没有可能导致使法院上下级之间事实上变成领导关系,就值得高度重视。
三是,为解决地方干预案件审理的问题,可以用带有跨区划性质的检察院分院来加强对法院审理的监督,也即案件审判不跨区划,但法律监督跨区划。
八、其他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建议考虑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机关的领导。东西南北中,党政军民学,党是领导一切的。政法机关是刀把子,更必须保证党的绝对和集中统一领导。现在,各级党委的设置是与行政区划以及行政区划中的政权机关相配套相一致的,以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置党委,也有利于实现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但是,打破行政区划,在横向的行政区划之间设置法院、检察院,可能会给党对政法机关的领导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困难。比如,在北京的大兴和河北的廊坊之间设立跨区划的法院检察院,由哪一级党委及其政法委来领导这两个机关?这个问题建议有关方面慎重研究。
2、建议考虑精简机构这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要实行精简的原则。不久前,党中央专门作出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采取了许多重要措施,改革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党和国家机构的一个重要初衷,就是精简合并有关党政机关的职能。现在,研究探索跨区划设立法院检察院,也应当以精简机构为重要原则,并与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的精神相一致,能不设就不设。
3、建议谨慎设置法院检察院这类国家暴力机器。法院检察院是国家暴力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一个国家,设立这样的暴力机器,在组织和职权上都应当坚持越少越好、越简单越好的基本原则。这类国家机关如果在层级和组织上设置得很复杂,彼此之间的职权关系也很复杂,特别是内部封闭运行,自成一体,时间长了,就可能具有武装力量的性质特点,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演变成影响执政党和国家安全的负面因素。具体到跨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设置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院检察院组织已经相当庞大,能不设就尽量不要再设了,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就不设。这是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
4、建议充分总结历史上中央与地方关系经的验教训。中国封建社会就有地方坐大、藩镇割据进而危及中央统治的历史教训。建国初期,中央在行政区划的设计中,曾经设有东北、西南、华南、华中、华东和西北几个大区,这几个大区实际分片管辖着几个省市,但时间并不长,中央在调“五马进京”后,就撤销了几大区。这段历史很值得我们注意并深加研究。现在,我们采取措施,搞了长三角、京津冀等地区的经济社会协同发展。这些区域的协同发展,初衷当然都是好的,但经济社会的基础最终会决定上层建筑,从长远看,对这些区域连片发展可能引出的一些问题,我们应当有足够预见并加以解决。跨区划设法院检察院,实际也可能涉及这一问题,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问题高度重视。
历史离我们并不远。
司法改革无小事,应当慎之又慎,该讨论的应当深入讨论,该停的建议先停一停。
历史喜欢赶路人,又不能原谅赶路却走错路的人,但历史一定会把鲜花送给宁可慢走一拍,却最终走对路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