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所有制,是经济学问题,也是个法学问题。因为任何一种所有制,只有表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制度,才能最终得以确立,巩固和完善。
一、关于法人所有制的含义
所有及所有权发展到现代社会,已明显产生两种基本意义。一是所有人对于所有物的所有,如某一公民拥有一幢房屋或一批货物,这是古典意义上的所有。客体一定是实物形态,所有权设定在具体实物之上,权利内容则具体的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另一种是所有人对一定财产价值的所有,如某一公民拥有一个十万元资产的企业。这是近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中形成的所有,客体以货币价值为对象。企业中当然不能没有实物,但实物如原材料、机器设备或厂房是在不断消耗和更替的。对于所有人而言,有意义的只能是实物所含的货币价值,因此,所有权已不再表现为占有等四项具体的权能,而表现为所有人对于资产的最终的最充分的排他性支配权。
两种意义有别的所有及所有权所处的社会领域有其侧重性。后一种所及所有权有权更多地存在在于商品生产和分配过程之中,法人产权关系体现的正是这一意义。因此,法人的财产不是以财产的具体形式如现金、实物、无形财产权等得以说明的,而是以一定的货币价值为其存在形态。无论法人有哪些财产,最后都得折算成一定的货币价值,这就是法人赖以生存和活动的财产基础——资产。所以,当人们在谈论法人财产的所有时,归根到底,是指法人资产的所有。由于法人所有的客体抽象为货币价值,法人所有权自然无法也不应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物的权能加以表达。当法人代表机关在对法人各种具体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并不一定意味其拥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如经营权同样可以在物上表现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
因而,如果一个法人属于法人所有制,其正确的含义应当是:法人代表机关对于法人资产拥有绝对的垄断的最充分的支配权。根据这一基本原理分析我国的法人,可以归入法人所有制的有两类:(1)在我国各个经济领域大量存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法人,这是指由于历史原因事实上已经实行财产的集团公有的集体企事业法人,不包括明显带有股份或其他形式共有的合作组织。这类法人的资产归属于法人代表机关,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法人内部成员,均无所有权。(2)以一定财产为组合中心而形成的社会团体法人,典型的如基金会,国外称为财团法人,这类法人的财产一般源于社会各界或个人基于特定的事业而作的捐献,其所有权完全由法人的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然而,应当指出,这两类法人所有制还有待改革的深化而逐步做到名副其实。目前法人地位很大程度上还只是一种法律规定,所有及所有权还没有得到国家强制力的充分保护。
由此可知,如果将法人所有制作为改革国营企业的基本途径或目的,实质上就是将全民所有制改变成为集体所有制,同时赋予和保护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地位,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否可以全部或只是部分改变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这个问题是可以共同研究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一些同志心目中的法人所有制并不是这样的,这就是我所以首先阐述法人所有制含义的原因。
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的质疑
按照一些同志的观点,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所有制的典型形式[1],迄今为止,我国尚无发育完全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的分析和考察,主要以西方国家的股份有限公司为背景材料。我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在现代商品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不应否定。但是,股份有限公司从来不是一种所有制形式,而是一种经营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的提法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西方大多数学者所持的基本观点是:股东拥有公司,但由董事会管理[2]。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最简要说明。公司的代表机关——董事会对于公司财产无疑具有支配力,但它并不具备所有权的绝对性、垄断性和充分性,因为股东通过股权仍然控制着公司资产的命运。以为股权仅仅是股东出让财产所有权的对价,属于债权的范畴,是一种曲解。股权不是别的,恰恰是所有权在特定条件下(即股东让公司经营其所有的货币价值资产)的权能形态,这与所有权在实物上表现为占有、使用等权能是同样的道理。股权具有明确的所有权利效力,这表现在:(1)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表决。股东大会,按其实质,就是按份共有人(股东)共同决定共有财产(公司资产)命运的过程。(2)股东大权取得股息和红利,这种收益直接来至于股东的投资财产,与实物所有权中的收益具有相同的性质。(3)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查阅有关业务资料,从而间接控制公司资产的经营。(4)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有权分得公司剩余资产,股权重新回复到股东对一定货币价值的所有权的一般状态。因而,马克思明确认为:“股票是对股份资本预期可得的剩余价值的所有权证书”[3]
另一方面,董事会作为公司代表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主要集中在对公司资产的具体经营之中,有的西方学者概括出董事会的九大决策权[4],其主要内容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经营权,董事会的经营权不仅不受公司章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而且更重要的是受股东所有权(股权)的限制。董事会决议应与股东大会决议相符,否则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不仅如此,股东大会可在必要时解散或改组董事会,以保证董事会服从自己的意志。许多公司设有监事会作为对董事会的监督机构。由此可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根本就不存在着“确立了企业的法人地位,也就意味着明确了法人机关——董事会对企业财产的直接的、排他性的支配权,也就意味着股东在购买股票取得股权的同时,放弃了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的事实[5]。
当然应该看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已由过去的侧重股东利益逐渐转向侧重公司利益,股东的意志在不断淡化。但是,这一事实只能说明:现代社会中,产权正在淡化,经营权正在强化。经营权已在理论和实践上,越来越被人们认识和承认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经营权人的经营利益越来越具有独立意义[6]。然而,经营权毕竟不是所有权,经营者毕竟不能不尊重所有人并对所有人履行确定的义务,这一基本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改变过。
在此应澄清一点,有法人所有制法人,但绝非任何法人都具有法人所有性质,社会组织的法人资格由法律规定和授予,而法律在这样做时并不以其有无所有权为前提。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归属明确而无争议。在英美法中不是法人,在法国和西德,却可以是名正言顺的法人[7]。从我国的立法看,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的区别主要是投资者对企业经营风险承担的责任是有限或无限的,并不在乎企业有无所有权。所以,以为凡法人必定是法人所有制或只有实现了法人所有制才可能有真正法人,是一个不小的误解。有的同志将法人具有独立财产误解为法人具有所有权,其实,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尽管有时也可指所有权,但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表示法人财产与投资者财产的一定程度的分离。换言之。是指法人财产相对于投资者财产的独立。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质和程度首先取决于法律规定。法、日的许多公司法人财产与投资者只是形式上的暂时性分离,因为投资者对公司负无限责任。而在英美,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就因投资者的有限责任而表现得比较深刻。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无非是经营权意义上的独立。
三、关于从国家所有制走向法人所有制的实践价值
法人所有制的理论如果是着眼于充分发挥和保证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作用,无疑具有一定的改革价值。但是,一些同志的兴奋点不在于此,而是视法人所有制为改革的基本思路以取代现行的两权分离[8]。概括成一句话即让国营企业从国家所有制走向法人所有制[9]。理论的评价往往不以理性或逻辑作为最后准尺,实践的需要总是最有力的理由。因而,需要分析从国家所有制走向法人所有制的实践价值。
这一理论是以商品经济需要作为基本前提的。在一些同志看来,产权清晰是商品经济运行的基础,既然企业或法人是商品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那么产权清晰意味着必须规范企业或法人所有权[10]。然而,这一提法是值得推敲的。毫无疑问,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社会上存在着彼此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但彼此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并非必须是财产所有者。在简单或比较简单的商品经济中,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往往同时就是所有者,产权清晰是很自然的。但是,商品经济发展到当今时代,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与财产所有者的分离已经十分普遍和深刻,经济活动中,产权恰恰趋向于模糊。以金融租贷为例,这种租与贷合二为一的经营方式决定了租赁财产所有权的不确定性,确定的是租贷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间中的合法利益。随着产权观念的淡化,继之而起的是各种实际的权益如所有人的收益和经营人的经营利益。因此,我们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重要的不在于明确或给予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所有权,而在于充分承认和保护其独立的经济利益,无论其是否是所有人。对于许多国营企业,如果将其经营权强化到自主经营的程度,同样可以适应和满足商品经济的需要。
问题还可以深入一层,即使走上了国家所有制向法人所有制的道路,改革成效如何?一些同志的期望是诱人的:深化企业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建立法人所有制[11],但不切实际。建国以来,我国并没有否认过集体所有制和集体所有权,然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命运何曾好过国营企业。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部门的事实中同样包括了集体所有制企业。这说明,仅仅是建立一种所有制或所有权并不能保证某种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和自主权利。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即使将国营企业转成了法人所有制企业,难免重复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命运。因为,我国以政府部门为主体的行政控制经济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行政控制经济是旧经济体制的精髓所在。其控制方式主要是:(1)给企业设定特定的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控制和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改革以来,尽管名义上放松了,但实际上主管部门仍通过产值、利税指标或选择承租人承包人实现自身的权力。(2)国家统一控制企业产品的各种成本、价格和购销渠道,使企业仅仅具有生产单位的作用。改革中,尽管放松了一些政策,但天地尚未宽到足以使企业自主经营的限度,且时有收缩。所以,目前改革的主要课题仍然应当是,如何使我国经济从行政控制的浓重阴影下走出来。
需要强调的是,解决行政控制经济的问题首先应从转变国家管理经济的目的、职能、体制和权力内容入手。以为通过确立法人所有制就可使企业对抗或摆脱行政控制是过于浪漫了一点。行政控制代表的或利用的是国家主权力量,并不依赖于任何财产权利。国家只要企图控制企业,完全不必依赖财产权。以往的历史也可以证明,国家政府部门其实很少以所有人名义控制国营企业,而普通的是采用行政命令方式。归根到底,增强或减少行政控制取决于国家意志。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当行政控制与企业或个人的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时,除非国家自我约束,总是以前者压倒和牺牲后者为最后结果。公权总是能够优于私权的。实事求是地说,两权分离所以至今未见令人满意的成效,并不是其本身有什么严重的缺陷,而是因为,两权分离属于财产权范畴,只能解决财产关系,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控制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我国缺乏行政控制与经济活动主体的财产权利之间的平衡机制,形成了无所约束、肆意横虐的行政控制力量,这种力量导致我国的经济活动偏离客观经济规律,脱离生产力状况。所以首先必须努力约束行政控制,使其在必要的范围内发挥正常积极的作用。十三大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实质上是一个约束行政控制的基本战略,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和理论研究。
但是,我丝毫没有轻视理顺国营企业以及其他方面财产关系的改革意义。而只是希望,不要将经济体制改革仅仅理解为财产关系的变革或财产权利的调整,这会导致战略上的错误。在目前的条件下,应当在改革行政管理经济的体制,明确行政控制权力和责任,建立防止和制裁滥用行政控制力量的法律机制的主要目标下去理顺国营企业的财产关系,以便为国家转变经济管理职能提供一些有利条件。
四、关于理顺国营企业财产关系的思路
深化改革,理顺国营企业财产关系,在我看来,应两权分离与集体企业法人所有制并重。具体而言,对大型和一部分有关国计民生的中型国营企业,根据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强化经营权,将国家所有权限定为确切具体的权益;对另一部分中型和小型国营企业,则通过转卖租包等方式,逐步使其成为集体所有制法人。关于坚持国家所有制和强化经营权,近年已有不少论述,在此,我着重对集体企业法人所有制作几点说明。
1. 在国营企业的数量结构中,中小型国营企业占极大比重。由于所有权利益的驱使,国家不能对国营企业撒手不管,然而,要管好这么多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及人员,从而形成庞杂的主管机构。庞杂的主管机构不仅耗费国力,而且往往在恪尽职守的名义下越俎代庖,直接参与和控制企业经营,扼杀企业活力。然而尽管如此,只要客观上有数量众多的国营企业存在,这种局面便不容易改变。这两年搞承包租赁经营,明知主管部门的参与会使企业自主权大打折扣,甚至加强对企业的行政控制,却仍然离不开主管部门,反映了国家的难处。不少同志已提出以国家资产管理委员会取代企业主管部门,这是值得赞成的。但是假若这个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内包括了如今的全部中小型国营企业,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不是难以尽责,便成为现有企业主管部门的集合体。相反,若将大多数中小型企业国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法人,国家就可摆脱困境。以一个精干的、专职的国家资产管理委员会去管理为数不多的大中型国营企业,其成效应当是乐观的。
2. 根据我国的生产力状况,多数中小型国营企业属于较底层次,其生产规模、资金实力、技术装备、经营管理等条件都比较落后。生产经营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劳动者的积极性。然而长期以来的大锅饭体制极大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国营企业成了铁饭碗的别名。承包和租赁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平均主义观念,但也产生了一些影响劳动者积极性的新问题,例如承包人承租人与一般职工之间利益上感情上的对立。而且承包和租赁均非长期之策,承包租赁期限限制企业的自身独立和自我发展。如果企业成为集体所有制法人,形成独立的企业利益和与企业利益休戚相关的劳动者利益,劳动者的劳动热情和责任心就容易激发起来,从而使企业经营充满生机。
3. 中小型国营企业虽然数量多,但资产产值、利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的比重并不与企业数量成正比。只要大型和有关国计民生的中型国营企业实行国家所有制,那么国家所有制经济仍然会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同时,将多数中小型国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对国家并没有多少不利。一是因为国家可以通过卖、租、包方式收回企业资产值;二是因为相当一部分中小型国营企业属于亏损、微利企业,有的甚至已资不抵债,即使将其无偿转为集体所有,与国家为维持这些企业所有给的各种资助相比,损失往往还小些;三是从长远眼光看,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后若能振兴发达,国家也将更多地取得税收和其他合法利益。
4. 集体企业法人所有制既是社会主义经济形式,又能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具有适应我国国情的优势。(1)作为一种所有制形式,可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性质;作为一种经营形式,它体现了所有者经营者相结合的特点,能够适应我国商品经济的主要层次(劳动密集型)生产力水平较低的现状。同时其又具有现代商品经济的组织形式——法人的特点,能适应企业的自我发展和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2)作为独立的法人,它与国家仅仅发生财产所有者与主权者的关系,这为国家自我约束行政对经济控制和正确运用行政手段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国家将更多地运用税收、信贷、价格等宏观引导的方式影响企业活动。从这一点看,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成为改革的基本经济力量。(3)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直接挂钩,法人代表机关由劳动者选举产生受劳动者直接监督,为确立和实现劳动者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提供现实基础,从而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4)西方股份公司常因股东在股票上的盲目或投机行为而倒闭,由此波及社会经济,我国的国力承受不了这种经济波动,需要相对稳定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一般只因破产而解体,排除了投资者任意性影响,具有相对稳定性。
但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经济作用和改革意义尚未引起社会的足够的重视,现在的一些改革思路大多顺着先改革国营企业,然后让集体企业仿造改革的路子。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长期以来集体企业在国家行政控制力量的压迫下变成了准国营企业,能否考虑让集体企业从行政控制中解放出来,从政策上、法律上还集体企业以应有的面目并给予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搞活集体企业,然后将多数中小型国营企业转变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解放集体企业,就是承认和保护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就是消除长期以来的行政控制的无序力量。这不像国营企业改革那样涉及各个方面,容易取得成效。而集体企业一旦搞活,其内在优势一旦发挥出来,就可显示出其作为改革中小型国营企业的一种基本模式,是比较理想的。正是基于这种期望,我赞成法人所有制。
[1]韩志国:《论法人所有制》,《光明日报》1987年11月16日。
[2]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3-114页,135-136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529页。
[4]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3-114页,135-136页。
[5]韩志国:《论法人所有制》,《光明日报》1987年11月16日。
[6]拙作:《论国家财产经营权主体》,载《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1986年论文集》,鹭江出版社,1986年。
[7]彼得·梅恩哈特:《法国公司法》,载《外国公司法》,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马俊驹:《论法人的内部结构问题》,载《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1986年论文集》。
[8] 《理论信息报》1987年10月19日第一版。
[9]韩志国:《论法人所有制》,《光明日报》1987年11月16日。
[10] 《理论信息报》1987年10月19日第一版。
[11]韩志国:《论法人所有制》,《光明日报》1987年11月16日。
原载《中青年经济论坛》198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