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法人分类方式是一个重要议题,它关系到法人制度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确立了一般规定附加法人分类的规范模式,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增设了特别法人。这种平行分类方式在逻辑层面存在分类标准欠妥、概念位阶错位等问题,在价值层面存在制度的规范价值弱于其规制价值等问题。依据法人的基本理论和我国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可以从四个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进行重设:将公法人与私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级分类方式;明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界分标准;扩大非营利法人的外延,保持其概念的开放性;不设特别法人一节,将相关内容分解后并入其他章节。
【全文】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总则立法,在2016年12月19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下文将该审议稿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在法人分类的规范安排上,《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新增特别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种,形成了法人类型的“三分法”。在我国,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尚未得到清晰划界之时,又增设特别法人的平行类型,这样的法人分类方式选择会引发许多逻辑问题和价值问题。
一、《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分类方式的规范逻辑检讨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的法人类型“三分法”是否妥当,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考量此种分类所选取的方法是否具有妥当性。事实上,域外立法中的法人分类方式往往并非立法者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制度演进的产物(如德国法中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规范层面的法人分类方式实际上是社会实践中法人类型的立法投射。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时,我国仍处于以所有制为标准进行企业类型划分和实行企业治理的时代。伴随着公司这一现代企业形式的发展,企业法人的规范类型发生了重大转变,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的出现大大扩充了非企业法人的类型。从实践发展来看,我国法人日渐呈现出社会功能分化的状况。企业法人更多扮演市场主体的角色,非企业法人则在社会服务等公共物品供给层面发挥作用。这种功能分化为我们反观法人的规范分类提供了条件。在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对法律规范的现实基础进行重新审视,在此基础上衡量法人分类的妥当性或不足。就法人类型“三分法”而言,其在逻辑层面存在诸多不当之处。
第一,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不够明确。表面上看,所有法人均可纳入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范畴,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构成完整的法人概念。然而,《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营利与非营利的界定标准并不科学。根据该草案第74条,营利包括“取得利润”和“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两项要素,缺一不可。根据该草案第86条,非营利法人需满足“为非营利目的”和“不分配利润”两项要素。从立法技术上看,如此规定将导致取得利润但不分配利润的法人归类模糊。从法学理论上看,取得利润但并不分配利润的法人应属于非营利法人。因此,立法者应严格界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以避免引发争议。
第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并非处于同一位阶的概念。理论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同一位阶的概念并无争议,但特别法人的加入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变得混乱。从《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的规范设置来看,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处于同一规范位阶,三者是平行概念。然而,进一步考察,三者是不是平行关系还需要探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逻辑上可权作平行安排,但二者之间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实际上排除了特别法人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对特别法人的另设实属逻辑错位。
第三,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概念来看,“三分法”掩盖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实质差异。特别法人所包含的机关法人实则属于公法人范畴,从逻辑层面讲,公法人应当与私法人相对应,而不是与私法人的再分类相对应。因此,严格地讲,应当在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一级分类之下,再将私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然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在于是否营利,即是否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该标准对于不存在营利与否问题的法人就缺乏适用的可能性。比如,将机关法人等公法人归类为非营利法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公法人的功能并不在于营利,而在于履行公法上的职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另设特别法人,试图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在法人概念上外延不周的弊端,但却造成规范的失序。这种失序性突出表现在:是否营利的标准在私法人分类中尚可适用,对于公法人的分类则完全没有适用价值。
第四,特别法人的概念并未得到明确。《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将特别法人概括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类型。这种界定方式是否妥当?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在于我们是否能够从这四类法人形态中抽象出其共同的内涵要素,以构成特别法人的特别之处。不难发现,机关法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之间的差异较大。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在设立方式和机关设置上受到严格的公法限制,其他三种法人则不受此种公法限制。将这四种法人归为一类,与其说是基于这四种法人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倒不如说是这四种法人难以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范畴,因此,特别法人实际上是“剩余法人”。特别法人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并不大,它不过是“立法技术剩余”的产物。进一步讲,设立一个内涵并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将任何不能妥当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畴的法人类型都纳入其中,将弱化这一概念存在的正当性。
二、《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分类方式的规范价值检讨
法人制度欲实现何种目的,决定了法人分类采取何种规范方式。《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的法人分类方式是否妥当?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法人制度的规范价值予以检视。
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区别规制。就我国的经济改革而言,如何清晰划定政府与市场的职能、企业与非企业的职能、企业活动与非企业活动,仍然是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改革重点。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显然能够契合这一需求,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法人制度承载着不同的规范价值。从法人制度出发,立法者能够通过法律预设的规范类型,为法人内部意思形成与外部第三人利益保护提供基本框架。从法理上讲,这体现了立法者平衡各方利益、进行利益选择的结果;从经济学的角度,这体现了通过典型化方式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进而节约交易成本的考量。因此,法人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设定妥当的法人类型,维持交易秩序的要求。如何设置具体的法人制度,首先依赖于如何将法人进行分类。从这个角度看,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制度实际上承载着政策管控与规范安排的双重价值。《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通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三分法”避开了内涵构造式法人分类带来的管制难题,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政策管控价值。在规范安排上,“三分法”试图涵盖法人的所有类型并对具体的法人类型设置特别规则,进而实现法人内部治理、交易安全等规范价值。可见,《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制度所承载的规范价值弱于其规制价值,法律体系的妥当性价值弱于其社会管理价值。笔者认为,法人制度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妥当性是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法人制度的价值错位亟待矫正。
第一,公法人制度的立法设置在我国政治经济改革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由于公法人在法人的设立、治理结构、运行方式以及法人消灭等制度上与私法人差别较大,因而公法人与私法人的规范基础并不相同。私法人存在于意思自治基础之上,其规范价值在于通过团体人格替代个体人格、团体意志替代个体意志,扩张私法主体的意思自由,实现个体理性的延伸。公法人则存在于国家强制基础之上,其规范价值在于实现行政强制,因而可以废弃私法人所必需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方式。由于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有着浓厚的管制传统,所以在基本私法中明确公法人的法律定位将有助于构建民事主体平等的制度,使公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因此,除了逻辑需求,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公法人制度还体现了私法的价值追求。
第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虽然契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但在民法典体系中作此规定的妥当性不足。法人制度的具体规范并不能从这一分类方式中演绎出来,法人的内部争议与外部纠纷也不能据此得到解决,我国仍需构建妥当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权利分配机制。关于营利法人,《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属于社团法人,它们可以通过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等实现内部治理。然而,非营利法人既包括可以借助于上述机构实现治理的非营利社团法人,也包括不能借助于上述机构实现治理的非营利财团法人。
因此,形式上的法人分类在实质上不能替代规范视角的法人分类。《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对非营利法人的列举非常有限,并且,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同类型的法人进行特别规定的分类方式实际上消解了非营利法人规范的一般性内容。为了实现民法典的体系妥当性价值,应当在民法总则中对非营利法人进行一般规范抽象而非逐一列举。
三、我国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方式的重设
在法人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遵循我国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的法人分类方式进行完善。
第一,严格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明确二者是法人的一级分类方式。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式实际上是公法与私法在主体领域的逻辑演绎。这种分类方式不仅符合规范逻辑,也是我国当前社会实践的需求。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多种类型的法人存在明显的公法人化倾向,这不利于法人制度回归其职能本位。鉴于此,在立法上,我国应当采取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划界方法,明确规定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基本分类。按照这一逻辑,我国民法总则中应当设立公法人与私法人两节,并在私法人一节下设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两个条目。
第二,明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界分标准。《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74条、第86条中“营利”一词的内涵并不确定。根据我国民商法学界的主流理论,“营利”至少包括两层含义,即获得盈利和将利润分配给组织成员,其中后者是界定营利的核心标准。基于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84条可调整为“不符合本法第七十条规定之营利要素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或者调整为“不以将取得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设立人为目的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在此基础上,现实生活中难以界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等类型的法人都可以得到清晰界定,从而避免主管部门在规制法人营利方面陷入两难的困境。
第三,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基本类型,同时适当扩大非营利法人的范围。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中法人的传统类型,这一分类方式有三方面优势:一是易于构建法人的基本规则,明确不同法人的成立基础、意思形成、解散条件等;二是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保持一致;三是将营利性法人纳入社团法人之列,契合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但是,如前文所述,这一分类方式并不完全契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民法总则中增加非营利法人的类型,使其涵盖社会服务组织、非营利性团队等,同时,要保持非营利法人概念的开放性,完善非营利法人运行的一般规则。
第四,删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特别法人”一节,其规范内容可以分解后并入其他章节。对于机关法人以及与其类似的准公法人(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纳入公法人的范畴,在此基础上确定公法人的私法能力与私法地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由于它们在私法上并不具有特别的规范意义,所以应根据其是否符合前述“营利”标准而将其归入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
【注释】 作者简介:张闱棋,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生(北京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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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中州学州》【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