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本应是私法规范的集合体,但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潮流的交互影响下,民法典中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法规范既是法律发展潮流之所需,也是现代法律兼顾自治与管制双重目标的内在要求。基于此,我国《民法典》设置了许多公法规范。例如,第206条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是将《宪法》第6条、第11条和第15条的相关规定整合在一个条文里分三款予以规定,属于宪法性质的公法规范。又如,第212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的规定,本是行政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属于行政法性质的公法规范。再如,第19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内置于《民法典》的具有程序法性质的公法规范。这不仅符合立法的科学性要求,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如何消解以“自治与管制”为导向的私法规范与以“自治与管制”为目标的公法规范之间客观存在的紧张关系,是《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
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价值统一
价值取向是民法典的灵魂,贯穿于民法典始终,决定民法典的品格,编排体例、规范配置与具体规则设计都必须与价值取向相统一。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价值取向虽存在较大差异,但不能将这种差异绝对化。尤其对共存于《民法典》内的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一方面,我们应当致力于调和、弱化乃至消解两种规范之间可能存在的价值冲突。另一方面,我们更应当看到,私法所要追求的自治与管制目标,有时需要借助公法的手段方能实现(如宣布不公平合同条款无效的规范);反之,公法所追求的自治与管制目标,有时也需要采用私法的方法才能产生更佳的效果(如对劳动者和消费者的保护)。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区分在某种程度上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和集中体现,二者的价值目标虽各有千秋,但根本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一致的。事实上,公法与私法本来就是学者们从法律理念上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划分,在实证法上并不存在可称为“公法”或“私法”的部门法。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必须与其他部门法相协调,在分工的基础上相互配合与互动,促进整个法律体系内在价值的有机统一。在《民法典》内部,也应妥当配置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并实现二者在价值目标上的和谐统一。我国《民法典》冲破了传统民法“体制中立”的思想藩篱,旗帜鲜明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中公私法规范的价值统率和引领作用,兼顾了民法典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以实现《民法典》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
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理念调和
一般来说,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以公权力的行使为主要规范对象,坚持“法不授权不可为”的理念,通过惩戒不法行为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私法则以私人利益的维护为宗旨,以私权的得丧变更为主要规范对象,奉行“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理念,通过私权的保障和救济来维护私人利益。然而,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日趋复杂和不断发展,公、私法二元体制逐渐被打破,二者开始相互借鉴、相互交融。
在规范理念和立法技术上,私法规范主张民法应以保护私人利益为出发点、目的和归宿,通过合理配置权利与义务来创设民法规范。我国《民法典》虽对若干基本原则进行了修正,并增设了许多公法规范,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民法的这一理念。民法的“现代化”或“社会化”并没有改变民法的权利本位属性,也没有改变民法对私人利益进行优位保护的法益目标,而毋宁是基于社会变迁对自由、平等、诚信等基本价值的具体实现途径作出的调整和回应,试图以此调和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不同理念,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和谐共生。
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例,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制度根源是私法与公法界限不明的结果。无论我国还是国外,早期的法律制度均呈现诸法合一、公法与私法不分的状态,在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上,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也处于混沌状态。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早期的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未必都是从救济权利的私法角度出发来设计的,与“债奴制”和“债务监狱”等制度相匹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人类社会早期的公平、正义等法律理念反而是一致的。当以权利救济为依归的私法之填补性赔偿不足以实现救济权利的目的时,适当引入具有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正是以公法之“长”克私法之“短”的上佳选择。
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
解释及适用方法
首先,在“找法”路径上,《民法典》中的公法规范皆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范,都是对法律行为的最低要求。尽管不同类型的公法规范体现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同层面的保护,但这些不同层面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并不存在等级序列,一般不存在适用的顺位问题。因此,公法规范的找法呈现出“扫描式”的特点,找法时必须将所有的公法规范都“扫描”一遍,只要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公法规范,都可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而私法规范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在规范功能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补充,且各种任意性规范之间往往存在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因而找法过程应从特别规定开始,依循规范体系的位阶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拾级而上”,才能最终寻找到适用于待决案件的私法规范。这种找法被称为“上楼式”的找法。
其次,在规范适用的效力上,《民法典》中的公法规范具有强制性,不能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否则不仅该约定无效,而且还可能要承担公法上的法律责任。而私法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一方面,可以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适用;另一方面,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补充性规范,在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或者存有漏洞时,法官可根据任意性规范作出裁判。
最后,在法律漏洞的填补上,如果私法规范存在漏洞,法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利益衡量等方法予以填补。但公法规范即使存在漏洞,作为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庭,不应也无权对公法规范的漏洞予以填补(行政法庭除外)。其根本原因在于,在私法领域,私法自治所受到的限制应以已经公布并生效的公法规范为限,且该公法规范必须清晰明了。如果公法规范存在漏洞,必须通过立法或者修法进行填补。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典》中的公法规范研究”(20BFX104)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温州大学法学院瓯江特聘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