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的问题和目标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综观这两个方面,必然是从司法不独立到司法独立,从司法不公开到司法公开,从司法无权威到司法权威,和从司法难公正到司法公正的路径,最终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目标。
一、从司法不独立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世界法治发展到现阶段的普遍要求。现代国际社会的众多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0条,1966年《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都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1985年联合国第七次防止犯罪与犯人待遇大会专门通过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应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一致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到现在,世界各国都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司法独立,在中国被更明晰地表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中国司法的必由之路。对此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的关键在于司法机构的内外组织结构具备独立的条件。司法机关的依法独立必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二、从司法不公开到司法公开
司法不公开在现实社会中依然表现得十分突出。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更不用说其沉默的权利了。案件何以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又何以从检察机关移送到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亲属仍然难以透彻地知晓。开庭时,明为公开审理,实际上法院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或限制公民的旁听,而且假借各种理由阻止或逃避新闻机构的舆论监督。至于从开庭到判决下达之间的过程,更是无人知晓。直到现在人民法院还把公开审理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实在说明了中国司法神秘主义影响之深远。在民事诉讼中,何时开庭,何时作出裁决,庭审到判决的过程如何,其间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等等,当事人根本就不清楚,司法官员自己也没有一个定准。
有许多人还认为公开审判等是什么重大的改革措施,还要慢慢来。其实它是早在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和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对人民作出的承诺。司法公开的推行,必将有助于司法改革的进行,并切实推进司法改革。
三、从司法无权威到司法权威
司法是神圣的。司法本身应当是有权威的。从法律制度来讲,法是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当然具有权威。司法机关本身也就是国家强制机关,怎么会无权威呢?
司法无权威的一个重要原因和重要表现是司法活动可以被许多因素所支配,可以为社会舆论所左右,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在司法不独立的背景下,寻求司法权威只能是幻想。可以左右司法者会藐视司法,不能左右司法者也同样会轻视司法。而司法则会在这种藐视与轻视中丧失权威。司法无权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和重要表现是司法裁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现在人民法院的裁决得不到执行的现象非常普遍。虽然经过了我们很大的努力,情况有所好转,但问题依然非常严重。人民法院的裁决形同白条,无法兑现。尤其是在民事、经济的审判方面,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的可以逃脱法律的处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可以逃避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司法绝对不可能有什么权威。再一个重要原因和重要表现是司法机关存在执行观念淡漠,执行力量薄弱的问题。针对司法无权威的实际情况,我以为,我们应当着力重塑司法权威,从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官员、司法过程等各个方面努力,使司法机关成为人们敬畏的权威机构。
四、从司法难公正到司法公正
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远比对于其他任何方面的要求都为高。原因就在于:人们对于司法的公正冀望很高。法本身似乎就是公正的化身或者公正的代名词,而司法本身理所当然就应当将法定的“公正”现实化,因此人们总赋予了司法很高的“公正”冀望。正如人们平常所说,“希望愈大失望也就愈大”,司法正应了人们的口头禅。一旦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它就自然会成为千夫所指。
与司法并存的行政它没有裁决的功能,因此,它不会产生公与不公的问题。既然没有公与不公的问题,当然人们就不会迁怒于它。古人谓“不平则鸣”大抵也有这个意思。行政腐败也有不平,它是行政官员与民众的权利和利益的不均衡分配,由于民众是普遍而抽象的,所以难以激起民愤。而司法不公除了有司法官员与民众之间有利益的不均衡分配之外,还直接导致民众内部冲突者双方利益分配的不均衡。而这一点又是当事人特别计较,并作为诉求的东西。即使司法官员是公正的,都还会引起不同的认识,司法官员的偏颇就更易招致民众的愤怒。
司法公正的评价者有三个,一是司法官员的自我确信。司法官员对于自己经手的案件,对于自己的司法行为,必须首先具有内心的确信。确信自己是公正的。否则连自己都不相信自己的裁决,就必然会产生问题。二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当事人对于司法的评价,当然会有比较个体化,欠缺公允性的问题。但是当事人的评价又是特别重要的。尽管各方当事人都满意的裁决是很少的,但一定是很好的。三是社会的普遍认同。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普遍认同是一个总体的评价。它具有概括的性质。它不是某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或其结果的反映,而是一系列司法活动给人们的一个总的印象,也是人们对于司法的社会化结论。
司法公正的评价对象是什么。一是司法程序,二是司法结果,三是司法行为。这三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结论的产生。司法程序的错误会是十分肯定的错误,它本身可能就是不公正的产物,它常常会导致不公正的司法结果的产生。一些认为程序无所谓的观点显然是极为错误的。司法结果往往比程序更令当事人所关注。司法官员对于司法结果负有重要的责任。是公正与否的本质性的决定因素。司法行为,是司法官员在司法过程中的行为,它对于当事人和社会都有着重要的影响。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法治原则,应贯彻在司法官员的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行为之中。这也就对司法官员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司法官员的本质也决定他必须力求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四个主要的目标。这四个方面是一个共同的整体。在司法改革的过程,必须将这四个方面的努力协调起来,以最终实现司法改革的理想。
来源:《学习时报》第34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