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曙光:契约-产权假说与制度补贴:新中国农民合作组织演进研究[1]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44 次 更新时间:2017-06-25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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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曙光 (进入专栏)  

一、问题的提出:新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的长期演进及其解释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提高生产的组织化和集约化程度、提升农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和边际收益、联合抵御系统性农业风险的重要载体。新中国农民合作化运动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启动,到1956年中国农村基本实现初级农业合作化,农业生产合作社数量达到1008000个,入社农户

10668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0%[2]。初级农业合作化的迅猛推进大大超过了政府的预期,促使其由谨慎和渐进式的态度转向采取更为大胆和激进的推动措施。1955年底,高级农业合作社仅有500个,1956年底达到540000个,1957年冬季这个数目猛增到753000个,加入高级社的农户已经达到全国农户87.8%,而初级社的农户比例仅有8.5%[3]。1958年的“大跃进”政策更是加速了农业集体化的进程,仅1958年8月末到11月,就有74万个农业生产合作社被合并为26000个人民公社,囊括了12000万户农户,占全国农户总量的99%以上[4]。然而,1959-1961年中国遭遇严重农业危机,1959年粮食产量猛降15%,农业总产值猛降14%,1960年粮食产量再降10%,农业产值再降12%,致使中国出现历史上罕见的非正常人口锐减[5]。

从20世纪50年代初到70年代末的近三十年中间,新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所取得的伟大成就与所遭遇的空前困境,对于今日中国农村体制变迁与微观经营模式演进仍有巨大的参考意义,而从全球农业合作化运动的视角来看,中国合作化运动的独特历程也是一笔值得珍视的制度遗产。对1952-1961年间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出现的变化进行解释的文献在国内外已经大量出现,其中有代表性的理论假说有政府政策失误和公社管理不良假说、激励不足假说和退出权假说[6]。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农村经营体制也开始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与人们通常的印象相反,这场变革是渐进性的,持续了很长时间之后才最终从中央政策和法律上确立了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法性[7]。农民家庭责任制的推行并没有否定农民合作的合法性,在中国官方的文件中,一直称农村经营体制为“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农民合作组织以迥异于合作化运动时期的全新型态得以渐进发展,出现了农民自办型合作组织、社区型合作组织、供销合作社主导型合作组织、政府主导型合作组织、公司领办型合作组织等多种合作社多元并举的局面[8]。2007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农民合作组织发展历史上一个里程碑的事件,标志着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真正进入了一个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本文试图提出一个可以对农民合作社长达60年的长期演进进行经济学解释的理论假说,即“契约—产权假说”。这个假说,既可以解释1952-1958年间农业合作化早期农业绩效迅速提升的历史事实,也可以解释1959-1961年间农业部门出现的危机以及在1962年直到改革开放前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持续徘徊;同时这个理论假说也可以用于描述改革开放之后兴起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演进特征和结构特征。本文第二部分用“契约—产权假说”解释农业合作化运动的绩效,试图对“激励不足假说”和“退出权假说”进行理论上的拓展与深化;第三部分从契约—产权视角探讨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制度特征和发展趋势,并以契约理论为基本研究范式,对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兴起与制度特征进行经济学解释;第四部分对新中国农民合作组织长期演进的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并提出“制度补贴”的概念,强调政府在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行为合宜性。

二、“契约-产权假说”与农业合作化绩效:争议和经验(1949-1978)[9]

从20世纪40年代甚至更早的抗日战争时期开始,解放区农村就开始大范围开展农业生产合作和劳动互助,并取得了初步的进展和合作化经验。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全面实现农业合作化,农业绩效基本呈现出渐进增长的态势,但1958年之后农业产出的急剧下降和随之而来的非正常人口锐减,迫使政府不得不调整人民公社的生产管理体制、收入分配核算体制并取消公共食堂。从图1可以看出,总要素生产率指数和农业产出(以1952年为100)在1952-1958年间是明显上升的,1959-1962年这两个指标剧烈下降并达到谷底;1963-1978年农业产出虽有增长但波动性明显,在1979年之后才出现快速增长;而总要素生产率指数这个指标在1963-1978年一直在很低的水平上徘徊,一直到1984年人民公社制度解体,总要素生产率指数才恢复到1952年的水平。对于这个历史时期的农民合作组织绩效骤变,最有影响的是林毅夫提出的退出权假说。林毅夫认为,农业生产中的有效监督成本过于高昂,这就使得农业集体组织的成功不可避免地要依靠集体成员建立的自律协议,但是只有当集体组织成员在其他成员不履行协议就有权退出集体组织时,自我实施的协议才会维持。在合作化运动的开始阶段,退出权一般是受到充分尊重的,相应的,自我实施的协议在绝大多数集体里得以维持,整个农业绩效得以改进。成员实施退出权导致部分集体组织解体,恰好扮演了集体化运动的安全阀的角色。但是农民合作化运动后期农民退出权被剥夺,导致集体化从自愿的运动变成强迫运动,安全阀的丧失使得合作化运动后期出现了农业绩效的大规模下降和农业危机。

图1 中国总要素生产率指数和农业产出趋势图(1952-1984,1952=100)

数据来源:Wen, Guanzhong James, “Total Factor Productivity Change in China’s Farming Sector: 1952-1989”,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Cultural Change, Vol. 42, No.1, pp1-41, October 1993; Lin, Justin Yifu, “Collectivization and China’s Agricultural Crisis in 1959-1961.”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98, No. 6(1990):1228-1252.


尽管林毅夫的退出权假说受到很多学者在理论和实证方面的质疑[10],但是退出权本身确实是理解农业合作化绩效及后期农业危机的重要视角;同时,正是由于退出权假说中可能存在的理论和实证困难,恰恰为拓展和深化这个假说提供了基础。本文提出的“契约-产权假说”并不是对“退出权假说”的简单否定,退出权对农业合作社的有效激励结构诚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退出权的有效实施需要严格的制度条件。对于一个有效运作的集体组织,退出权和内部激励都是要件之一,但是成员之间平等自主的契约关系和受到严格保护的财产权利比退出权和内部激励更重要,更带有根本性。

本文提出的“契约-产权假说”的第一个命题是:从产权视角来说,退出权实施的前提是合作社成员受到完整保障的财产权利,在成员的合法产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法律文本意义上的退出权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尽管在中央颁布的正式文件中都明确表明农民加入合作社应该遵循自愿的原则并享有自由退出权,但是在执行层面上并没有按照合作社有关法律与章程实施完全的退出权。在农民的完整产权得不到保障的条件下,即使农民都知道法律中规定了退出权,也难于实施,因为实施退出权的代价极高[11]。由于1958年之后农业集体化的急速推进,导致农民的产权完整性受到损害,产权缺失使得退出权的实施变得没有意义,因为一旦实施退出权,农民将很难带走自己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要素,也很难将集体在土地上的投入及其收益扣除以实现对集体的补偿[12]。这些都构成退出权执行的高昂成本。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农民意识到加入合作社之后退出权难以保障且退出的成本极高,则有可能以快速扩大当期消费而不是增大积累作为预防性手段,避免在加入合作社之后产权缺失带来的损失,这导致农业积累和投资的降低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人为破坏。在合作化运动的早期,合作社社员的产权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尚可得到保障,因此农业绩效再最初的几年呈上升趋势;但是在合作化后期社员的财产权利越来越难以保障,农民实施退出权的成本越来越高,农民在合作社中的激励不足导致农业产出和农业劳动生产率急剧下降。

“契约-产权假说”的第二个命题是,退出权实施的另一个制度前提是契约缔结过程中缔约双方平等自主的缔约关系,当缔约关系非平等自主的时候,表面上的退出权是不可能被实施的,一方实施退出权对另一个缔约方难以形成可信威胁。在合作化运动的前期,平均农户规模在10-20户的初级农业互助组织基本上是农户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平等契约关系(尽管局部区域在合作化早期即暴露出行政化强迫的苗头),因此在合作化运动最初的5-7年中,农业生产绩效和粮食产量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正是由于早期合作社中成员之间较为平等自主的契约关系,使得合作社的规模可以保持在较合理的水平,从而保证了合作社内部信息对称的可能性较大、合作社监督和惩罚等管理成本较低、合作社内部核算和激励制度能够有效实施。而1958年大跃进之后,农户之间基本平等的有效契约关系被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中国家与农民之间的缔约关系所取代,这种缔约关系的核心是国家通过地方执政者强制推行国家意志,农民失去了自由缔约的可能性。同时,在农民与国家缔结的契约关系中,国家及其地方执政者在必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任意剥夺农民的财产所有权[13]。在国家与农户之间出现不平等缔约关系之后,农民加入合作社和退出合作社都受到中央政府和地方执政者的严格控制,而不是农户出于成本收益计算而做出的自主行为;在1955年左右中央决定紧缩合作社的时期,不仅农户退出合作社的权利难以保障,甚至农户加入合作社的权利也难以保障,导致很多愿意保持合作互助的农户被迫退出了合作社[14]。所以尽管我们在统计资料中可以观察到退社农户的规模有时达到很高的数量,但这些实证数据决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农户自由地实施了退出权,而要在数据背后考察农户退出的真正根源。

“契约-产权假说”对1952-58年间农业集体化过程中的农业绩效递增进行了内部逻辑一致的解释,但是本文并不否认这个时期的农业产出和劳动生产率提升还包含着其他重要的政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成功的土地改革带来的土地制度大规模变迁、国家在农业上的投入尤其是农业科研方面的投资大量增加、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农田可灌溉面积的增加、长期战争的结束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等。同时,尽管农业合作化运动后期农业绩效出现了下滑,但是对农业合作化运动整体的作用,应该有一个更客观更全面的判断。从更长的历史视角观察,农业合作化运动应该被视为中国赶超型工业化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所构造的高度计划化的微观经营机制,使得粮食统购统销制度、工农业价格剪刀差机制才能够有效实施,从而才能为赶超型工业化战略提供必要的大规模农业剩余[15]。所以,农业合作化这一制度变迁不仅是建设农业社会主义的需要,而且是国家实现快速经济发展与赶超、实现超常速度城市化与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在整个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期间,灌溉水利设施的进步、现代耕作技术和农业机械化及其他农业技术的大面积推广、社队企业的大规模发展[16]、赤脚医生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体系等成就,都与合作化运动有密切的关联,同时这些农业和农村领域的新要素,为改革开放之后农业绩效的快速提升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某些制度与物质前提。


三、从契约—产权视角看新型农民合作社的兴起及制度特征(1979-2009)


1978年之后三十年间,由于土地制度和农村经营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再加上21世纪初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农业开放和农业转型所引发的市场竞争格局的改变,导致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模式与制度结构也随之发生了深刻变迁。从契约-产权视角来看,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与20世纪50-70年代的农民合作组织有了很大的差异。第一,从发起人结构和产权结构而言,政府主导或准政府部门兴办、公司领办型合作社与农村能人和种养殖大户发起的合作社同时得到发展,民间农业产业资本在合作社中的作用越来越凸现出来(参见图1)。第二,从契约视角来看,新型农民合作社重新回到合作社成员之间较为对等的契约关系中来,这为真正实施退出权提供了制度基础和保障。新型农民合作社成员之间存在明显的异质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影响对等契约关系的因素。相反,异质性再强的合作社,也必须尊重成员的完全退出权(当然可以为退出权设置某些成本或对成员准入设置一定的门槛以保持成员的稳定性)。第三,从成员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来看,新型农民合作社是成员之间的要素合作,但是要素的所有权关系不变,特别是当土地作为一种要素进入合作社时,土地的所有权仍旧属于合作社成员所有。因此,新型的合作社并没有改变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等基本农村产权制度,而只是改变了其生产方式与要素组合形式,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要素仍旧有非常明晰的产权归属。第四,与农业产业转型相匹配的是,新型农民合作组织涉及的产业和服务领域逐步多元化(参见图2),能够为农业产业化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同时为适应农业产业化和集约化的趋势,新型合作社在自主品牌建设和专业化方面也有了迅速的发展[17]。第五,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逐步趋向一种“全要素合作”的发展模式[18],劳动力、技术、信息、土地、资金、企业家才能等要素均进入合作社,出现了生产合作、供销合作、消费合作、技术合作、土地合作、信用合作互相交融、多元综合的合作趋势。总之,近几年来,农民合作组织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局势,据农业部统计,全国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15万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数为3878万,其中,农民成员3486万户,农民成员占全国农户总数13.8%,比2002年提高了11个百分点[19]。

在1978年后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过程中,有两个值得重视的现象。第一个现象是在目前存在的约15万家合作社中,真正由农户自发创建的合作社比例非常低。笔者2007-2008年对北京、山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的合作社进行的田野调查发现,在很多合法登记的合作社中,表面看起来是由农民发起登记的合作社,实际上背后起核心主导作用的往往是涉农企业、供销社、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纯粹由农民创建的合作社极为罕见。如何解释这一现象?原因之一是,在农村地区企业家人力资本是普遍缺失的,这导致纯粹由农民组建的合作社难以内生出自己的企业家(经理人),这使得合作社经常因为难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而解散。在欧洲19世纪中期合作社萌芽发展的时期,农民自发组建合作社,从而在合作社中培养农民的企业家精神,这在市场竞争还不太激烈的时代,是可以做到的。但是当市场竞争非常激烈的时候,市场很难允许合作社花费长时期的成本培育农民的企业家精神,事实往往是这样的:当纯粹由农民举办的合作社还没有培育出自己的合格的企业家人力资本时,残酷的市场竞争已经将合作社淘汰出局。原因之二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很长时期里,国家对合作社的培育与扶持缺乏明确的政策法律框架,同时,农业产业资本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迅速崛起,比合作社抢先占领了农业市场,形成竞争中的占优地位,这导致农业产业资本对合作社形成了某种挤出效应。而政府所一贯倡导的“公司加农户”的农业产业化模式,更是扶持助长了农业产业资本的力量而削弱了合作社的力量。农业产业资本对小农的挤压,使得小农自发组建合作社的可能性降低。在合作社自身禀赋和外部市场环境都变得非常不利的情况下,政府的扶持就显得极为重要。

新型合作社中的另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占据明显重要的比重。这个现象也可以用契约理论进行解释。从契约视角来看,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实际上是兼业小农与农业产业资本之间缔结的一个不完全合约。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成立,实际上为兼业小农和农业产业资本双方均带来福利的“帕累托改进”:作为交易的一方,农业产业资本获得政府的政策租金,而攫取政策租金是很多涉农产业资本愿意组建合作社的基本动因之一;农业产业资本还获得纵向一体化的好处,农业产业资本与农民之间本来是上下游的产业关系,按照市场原则进行交易,但一旦形成合作社之后,农业产业资本和农民之间的交易内部化了,从而可以更好地克服信息不对称和市场的不确定性,对农业产业资本增强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有积极意义。同时,作为交易的另一方,兼业小农也获得了自己的福利的帕累托改进,兼业小农获得了规模收益、降低了企业家的搜寻成本与培育成本、降低了信息成本和市场不确定性成本,还获得了大量与集约化经营相关的经营收益,规避了经营风险。

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实际上是农业产业资本与兼业小农之间博弈的结果。他们之间形成一个共生的利益共同体,即奥尔森所说的相容性的共同体而不是排他性的共同体。尽管在公司领办型合作社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公司对农民利益的侵占问题,但是从总体上来说,这两个利益主体是相容性的,而根据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20],相容性的集团有可能实现集体的共同利益。值得指出的是,之所以公司领办型合作社能够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能够有效避免产业资本对农民利益的侵占,在很大程度上仍旧归因于对等契约关系和完整产权关系所决定的成员的完整退出权。农民所享有的完整退出权,对农业产业资本造成一种可信威胁,如果产业资本在定价和剩余分配等方面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使其福利出现净损失,则农民可以用脚投票,实施退出权,而转向市场交易。在这里,市场和合作社是农民相机抉择的一种交易形式,如果市场合适,农民就会选择市场;如果合作社合适,农民就会选择合作社,市场和合作社的边界由农民的边际收益而定。在这里,威廉姆森和张五常等人对企业与市场的关系的结论完全可以移植到市场与合作社的关系中来[21]。


四、结论:农民合作社历史演进的经验教训:契约—产权关系与制度补贴


本文试图以“契约—产权视角”对新中国60年间农民合作组织的历史演进给出系统的内部逻辑一致的经济学解释。在1949-1978年的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时期,合作社绩效经历了一个先起后落的过程,退出权假说、政策失误假说、内部激励不足假说都提出了各自的解释,而本文提出的“契约—产权假说”的核心是,退出权实施的制度前提是合约缔结过程中缔约双方自主平等的缔约关系和社员受到完整保障的财产权利,当缔约关系不平等不自主和社员产权缺失的时候,表面上的退出权是不可能被实施的,退出权变成一个不可信威胁。

本文基于对近30年农民合作组织的约束条件和禀赋特征的分析,强调政府在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改革开放后到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之间的近30年,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缺乏法律保障和规范性,农业产业资本在市场竞争中的占优地位又对农民合作组织形成了明显的挤出效应,因此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面临着较为严格的约束条件。随着农业产业转型和农业市场的开放化,农民合作社面临的困境将越来越明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外部约束条件和自身禀赋的缺失,农民合作组织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是非常困难的,政府必须对农民合作社进行制度补贴。所谓制度补贴,就是政府运用各种政策和法律手段,降低农民加入和运营合作社的成本,提升农民加入和运营合作社的收益,从而增强其自生能力,使合作社获得较为宽松的政策空间和市场空间;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降低农民合作社的准入成本(在合作社注册中予以免费并降低合作社准入门槛和简化注册手续)、降低农民合作社的企业家搜寻成本和培育成本(对合作社骨干成员进行系统培训以提升其企业家才能)、降低农民合作社的信息成本和市场准入成本(政府帮助农民合作社提供市场信息和建立信息网络,扶持农民合作社产品进入超市等市场网络)以及降低农民合作社的运营成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使农民合作社在市场竞争中增强其比较优势。现在,农民合作组织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农民合作组织的崛起也意味着农村微观经营组织结构正在发生着“第二次飞跃”[22],即由分散的小农模式转向集约化、规模化、产业化的合作社生产模式。但是,历史教训告诉我们,合作社必须在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充分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充分尊重并严格保护农民的平等契约权利、充分尊重并完整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利和退出权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健康的发展。同时,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民合作组织的制度补贴,加强农民的合作社教育、企业家才能培育和合作社内部治理规范化,同时为农民合作社创造一个公平而有效的市场环境。


[1]本文发表于《农业经济问题》,2010年第11期。

[2]《人民日报》1956年4月30日。

[3]史敬棠等编:《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史料》,下册,第990-991页,北京:三联书店,1959年版。

[4]据1958年9月30日中央农村工作部《人民公社化运动简报》第四期《全国基本实现了农村人民公社化》一文公布资料,人民公社化运动从1958年7月开始发展,8月份普遍规划试办,9月份进入高潮,截至9月29日,全国建起人民公社23384个,加入农户112174651户,占总农户的90.4%,每社平均4797户,中央对外宣布全国基本实现农村人民公社化。1958年12月10日中共八届六中全会在《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中宣布,“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在农村全面建立。参见:国家农业委员会办公厅编:《农业集体化重要文献汇编(1958-1981)》,第84-87页,110-126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版。

[5]农业部:《中国农业年鉴》,中国农业出版社,1989年版。

[6] Lin, Justin Yifu, “Collectivization and China’s Agricultural Crisis in 1959-1961.”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98, No. 6(1990):1228-1252; Lin, Justin Yifu, “Exit Rights, Exit Costs, and Shirking in 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A Reply,”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 17, 2: 504-520, June 1993.

[7]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包产到户的尝试与推行实际上经历了较长的过程,1956年就有浙江温州永嘉、四川江津等很多地区开始试验包产到户,但一直未获得中央的肯定。1978年底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尽管提出发展农业生产的一系列主张,但仍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见《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和80年代初期,安徽、广东、内蒙古、河南等地的地方政府和农民都冒着巨大的政治压力尝试包产到户,中央虽有激烈的争议,但最终采取了宽容和鼓励的态度。1980年5月30日邓小平明确指出:“农村政策放宽后,一些适宜包产到户的地方搞了包产到户,效果很好”,对包产到户给予了明确的支持(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15-316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罗平汉:《农村人民公社史》,第377-393页,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年)。直到1982年,《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纲要》(即第一个“一号文件”)才正式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的合法性(参见:杜润生:《杜润生自述: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第84、135页,人民出版社,2005年)。到1983年末,中国有94.4%的农户采取了家庭责任制(农业部:《中国农业年鉴》,中国农业出版社,1984年版)。

[8]苑鹏:《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的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9]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把新中国60年的农民合作组织发展历程分为两个阶段来描述,第一个阶段是1949-1978年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化时期,第二个阶段是1979-2009年改革开放后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兴起时期。实际上,直到1983年1月2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才明确提出完善农村生产责任制和改革人民公社体制,实行政社分设,这是人民公社正式解体的标志性文件。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到1985年6月5日,《人民日报》发表文章《全国农村建乡工作全部完成》,全国共建9.2万个乡镇政府,标志着人民公社体制在我国的彻底结束。可以说,到1984-1985年左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全国农村得以全面确立。参见:黄道霞等主编:《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第996-1002页,1094页,1101-1107页,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年版。

[10]林毅夫的退出权假说1990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的《政治经济学杂志》发表之后,在国内外学术界引起很多争议,《比较经济学杂志》在1993年6月出版的第17卷中刊登了一组包含6篇文章的专题讨论,董晓媛和Gregory K.Dow对其理论的内部逻辑一致性提出了质疑,而邝启圣则对其实证资料的可信度以及对实证资料的解释提出了质疑。参见:Xiaoyuan Dong & Gregory K. Dow, “Does Free Exit Reduce Shirking in Production Teams?”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 17, 2: 472-484, June 1993. James Kaising Kung, “Transaction Costs and Peasants’ Choice of Institutions: Did the Right to Exit Really Solve Free Rider Problem in Chinese Collective Agricultur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 17, 2:485-503, June 1993.

[11]在1951年《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中,对当时各地在农民互助合作运动中存在的违反农民自愿和互利的原则而进行强迫命令的做法提出了批评,当时在全国一些地区出现了“强迫编组”、“全面编组”、“搞大变工队”和盲目追求互助合作“高级形式”的倾向(见《农业集体化重要文献汇编》,第37-44页)。解放初期在全国某些地区出现的急于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急躁情绪,导致一些地区在互助合作中急于求大求快,同时对不加入合作社的单干农户进行限制与歧视。在东北的辽西、辽东、吉林和松江地区,1950年干部采取各种办法限制和排斥单干,松江省对单干户提出“三不贷”和“一不卖”,即不贷款、不贷粮、不贷农具,供销社不卖给单干户任何东西,有些地方甚至提出“单干户没有公民权”。参见:《东北日报》,1950年5月19日;罗平汉:《农业合作化运动史》,第30-42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这些现象在合作化运动初期仅是局部的现象,随着合作化运动的快速推进而变得普遍化了,到1958年在短短几个月之内实现人民公社化,使得自愿的渐进的合作化完全走向行政化与意识形态化。

[12]Kung(1993)指出,在农户退出合作社的时候,其带出合作社的生产资料与补偿是不确定的,其数量大部分取决于干部的主观判断,干部完全可以通过某种计算方法使得退出的成本变得极其高昂,从而惩罚那些退出合作社的农户。在不存在要素市场的情况下,农民从合作社退出后需要付出的退出成本完全由干部单方面决定,或者对退社农民采取歧视性措施从而很容易将个体农民拖垮。另参见:Vivienne Shue, Peasant China in Transition,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0. 本文注释11也说明了这一点。

[13]“一平二调”在合作化运动的后期非常普遍,“一平二调”就是无偿平调农民的劳动力和各种财产。例如湖北沔阳县海通公社,在“一平二调”和“共产风”中乱调劳动力349个,土地8082亩、房屋1512栋,资金53万元,粮食53万斤,农具35040件,耕牛84头,木料84万斤,砖瓦147万块,家具24906件。见:《农业集体化重要文献汇编》,下册,第275、620、690页。

[14]1955年中央发起了整顿农业合作化工作,贯彻“停、缩、发”三字方针,各地出现很多强迫农民退社和转组的现象,浙江很多地方甚至强行将合作社全部解散,在1955年4-5月间,用行政方式解散了14623个合作社,转退农户有335918户,另外在13260个农业生产合作社中有125103个社员退社。罗平汉:《农业合作化运动史》第177-181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5]粮食统购统销体系在1953年开始确立,并一直持续到1985年左右才被正式取消,这一制度保证了工业部门和城市对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需求。通过工农业产品的价格剪刀差,农业部门向工业部门贡献了大量农业剩余,使得大规模工业化所需要的原始积累部分地得到满足。同时,农业合作化之后形成的农村信用合作体系,也使得农民的储蓄通过金融渠道进入城市,推动了城市化和工业化的步伐,但同时也导致农村资金的净流出和“系统性负投资现象”。参见:王曙光:《农村金融与新农村建设》,第57-61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

[16]社队企业为改革开放后我国乡镇企业崛起提供了物质与制度基础。早在1958年,中央就开始鼓励办社队企业,各地农村生产队和人民公社都举办了很多1977年,社队企业总产值比1976年增长43.7%,1978年又增长25%,全国在社队企业就业农民达到2800万人,占农村总劳力的9.5%。在后来的20多年中,乡镇企业迅猛发展,杜润生:《杜润生自述: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第97-98页,人民出版社,2005年。

[17]有相当数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通过成员共同投资,兴建了一大批从事农产品加工的经济实体。越来越多的专业合作组织品牌意识不断增强,有的注册了自主产品商标,有的建立了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并获得了相关认证,有的将成员产品组织起来出口国际市场。根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08年,全国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自主拥有注册商标26600多个,取得无公害、绿色和有机等“三品”认证3267个。农业部农村经营管理司专业合作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回顾》,2008年10月13日,资料来源:农业部官方网站www.agri.gov.cn。

[18]王曙光:《农民合作社的全要素合作、政府支持与可持续发展》,《农村经济》,2008年第11期。

[19]农业部农村经营管理司专业合作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回顾》,2008年10月13日,资料来源:农业部官方网站www.agri.gov.cn。

[20] Mancur Olson,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1980, pp.5-35.

[22]1990年邓小平提出“两个飞跃”的思想,他指出,中国社会主义农业的改革和发展会有两个飞跃。第一个飞跃,是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第二个飞跃,是适应科学种田和生产社会化的需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集体经济。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5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王曙光,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导、北京大学产业与文化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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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农业经济问题》,2010年第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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