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申:论法律与理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461 次 更新时间:2006-07-15 20:19

进入专题: 理性  

王申  

【内容提要】理性作为非权力话语,是法律人自我理解的前提,而自我理解又是法律人自我存在的 依据。法的规律性认识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理性已不单是一个人的理 性能力问题,而涉及主体相互间的语言沟通、交涉与理解的架构。我们对法的理性的理 解,通常是从认知理性与道德或实践理性两种意义上来认识与讨论的。人们对法与理性 的认识不是被动意义上的认识,而是一种解放性、扬弃性的认识。所以,法的理性还是 一种批判能力。法的信仰不能超越理性。信仰一旦超越理性、为信仰服务,则将导致理 性丧失生命。如果我们不能正视或无力回应当前理性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问题,那么, 我们就无法切实地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充分而有效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理性/法/批判/反思

从理性的视角探究法的问题虽不能说是一个法学的热点话题,但却也是一个永恒的思 考课题。因为理性作为非权力话语,是法律人自我理解的前提,而自我理解又是法律人 自我存在的依据,失去自我理解以及对自我存在的理解,所有法治的理论探讨与制度的 设计都是没有意义的。所以,法的理性不仅是当今时代的问题,恐怕也是今后所有时代 都会遇上且必须回答的问题。在法的实践中,几乎在所有关于法的言和行等相关问题上 显然都会涉及理性问题。“言和行的理性历来是哲学探讨的主题,我们甚至可以说,哲 学思维本身便产生对于体现在认识、言说和行为中的理性的反思,哲学的根本问题便是 理性问题。”(注:[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洪佩郁、蔺青译,重庆 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现代法学自脱魅以来,历代法学家便始终致力于用蕴含在 理性中的原则来解释、思考法律。而理性的原则会在不同的法律生活领域,在所有法律 文化范围内,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并且由于理性具有不同形式,法治与理性可以具有非 常不同的结合意义。

一、理性的定义与分析问题

(一)理性的概念认识

何为理性?要阐述法的理性,首先必须追问什么是理性。“理性”一词在英文中为reason(相应的德文为Vernunft),而我国学界则是沿用了日本学者对英语reason一词的 音译(也包含意译的成份),“理性”并非我国本土固有的词汇。理性或人类理性作为一 个哲学的概念,本是一种人为的拟制。“它作为人类对于自身心智状态的一种近似描摹 ,所隐含的乃是人类对于社会行为的一种预设和预期。”(注:许章润:《新潮法语: 法律理性是一种世俗的实践智慧》,http://www.legalinfo.gov.cn/xsgc/2003-01/10/ 。)从16世纪开始,西方哲学理性主义便经历了诞生、成长、和壮大的全过程。哲学是 对人类理性的反思。随着时代的前进以及哲学自身的发展,哲学不断地在建构着自己的 理性观。

从西方哲学史来看,理性观在古希腊哲学中有两个来源,一个是赫拉克利特的“逻各 斯”(logos),一个是阿那克萨哥拉的“努斯”(nous);前者指语言或表达,后者指能 动超越的灵魂。从词源上考证,logos(来自动词legein,意为“计算”、“思想”和“ 理性”)和nous(来自动词noein,意为“思维”、“思想”)都是古希腊语词语中与现代 理性一词相对应的词汇,它们都有“认识”的含意;后来的拉丁语以及由此演变下去的 ratio,就更直接是(理性)“认识”的别样表达了。

围绕对理性概念的读解,西方的学术流派对理性亦有着不同的理解。如古希腊的斯多 葛学派认为理性是神的属性与人的本性,将判断力视为真理和道德的共同源泉;柏拉图 和斯宾诺莎的唯理论把理性看作认识和知识的唯一源泉;18世纪的法国唯物主义者主张 将理性作为衡量一切现存事物的唯一标准;康德试图弥合客观的理性和知性与主观的道 德和审美两个世界的明显鸿沟,提出了一种先验的道德宗教或道德哲学,将理性上升为 融知性与感性为一体的先天形式;黑格尔则从他的“绝对精神”世界出发,将理性仅仅 视为具体的、辩证的思维方法。(注:参见野鹤:《关于理性的反思与断想》,《探索 与争鸣》2003年第1期。)从上述西方各学术流派对理性的不同读解来看,理性的概念不 应是单一的,而是多义的。

理性主义对我国的影响是在20世纪后期,在西方哲学理性思想的影响下,我国的学者 们开始了对理性问题的研究。在我们日常的话语中,人们对理性有着非常不同的读解, 并出现了对理性概念的不同描述:如有学者认为,在古希腊社会,最初的理性概念主要 是指事物的存在及其显示的方式,包含有在对话与交谈中去认识的意思,但总体上是一 个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注:参见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02年版,第19页。)也有人认为,理性不是一个概念,而只是一个描述性的用词。但也 不否认理性所描述的是人的一种思维能力,或称思维工具。(注:参见刘世铨、和平: 《理性与非理性》,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还有学者认为,理性首先指的是一 种能力,其次是指一种态度、一种伦理。(注:参见王一乐:《逻辑、理性与信仰》,http://www.booker.com.cn/。)还有人认为,理性一般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第一,在 哲学的认识论中,理性是指人的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和思维活动的能力;第二 ,理性还常常被看作是人独有的用来调节和控制人的欲望和行为的一种精神力量。(注 :参见吴增基等:《理性精神的呼唤》,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也有学者 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所谓理性,不是别的,乃是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理性 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问题的实质在于,人们是否根据自身所认识到的约束条件和所 拥有的信息结构寻求该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注:参见谢作诗:《还谈“理性”》,http://yangzhizhu.com/xiezshilixingz.htm。)2000年版《辞海》对理性的解释是: “‘理性’一般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或能力;理性还是划分认识能力或认识能 力发展阶段的用语。”(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7页。)

近代西方的理性主义源自以理智的理性权威取代以神授法和宗教法的精神权威的文艺 复兴、宗教改革以及民族国家的兴起而导致的启蒙运动。理性主义作为一种世界观和方 法论,简单地说,就是把一切知识和真理的标准确定为理性而不是启示或权威。因此, 作为一种认知活动意义上的理性主义包含的内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从认识的主 体来说,理性主义者认为一切认知活动的起点都是“人”,人是认识的主体,外部世界 是客体,并且人的“理性”保证了人类获取的知识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一切科学 知识和社会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的尺度就是“理性”;2.从认识的对象来说,理性主 义者相信客观世界充满了必然的因果联系,一个有序的体系和结构隐藏在纷乱的表面现 象之下,客观世界存在着必然的、普遍的规律;3.从认识的方法来说,理性主义者认为 数学的方法是一切科学的楷模。在笛卡尔看来,数学的方法就是从公理和自明的原则开 始,以这种原则为出发点进行推理,如果推理在逻辑上是正确无误的,那么如此演绎出 来的结论和命题就会同原则一样确实。(注: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伍德增 补,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08页。)西方理性主义的兴起与传统信仰的衰弱 是几乎同时或连带地在西方历史上发生的。在韦伯笔下,西方社会的这一理性化过程被 其称之为除魔的历史过程,(注:参见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李猛编 :《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他认为,这种对理性 的追求直接来自于对“除魔”、“除魅”或“去神秘化”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自 然秩序观的理性论证也应运而生。自然法思想从神学和哲学中分离出来,并由法学家自 己来研究。”(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 3年版,第204页。)新斯多葛学派首先实现了自然法向人类理性的突破;格老秀斯在渴 望和平社会的人类理性本质中为自然法和国际法找到了新的基础;此后,阿尔图乌斯、 普芬道夫等则将理性自然法思想系统化,等等。

(二)法理性的分析

理性是用人的本能进行符合自然规律的思维的起点,因为它是把人同世界上其他事物 区别开来的最基础的本质。运用理性可以揭示与人的思维本质协调或冲突的事物,法的 规律性认识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所以,理性在这里已不单是一个人的 理性能力问题,而是涉及主体相互间的语言沟通、交涉与理解的架构,以及对行动模式 的检讨问题。从一般人们对理性的理解路径来看,我们对法的理性通常是从认知理性与 道德或实践理性两种意义上来认识与讨论的。

1.法的理性首先是一种法的逻辑思考能力。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与动物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人有理性。在他看来,理性是一种“能够 进行思考的能力”。这里的“思考能力”具有很广阔的含义,不仅仅在逻辑思辨的层面 ,因为它是将人与动物区分开来的一种“能力”。(注:联想常常出现在思考中,但却 不是一种逻辑思辨。)在广义的“思考能力”中,最明显、最容易被认知和掌握的是逻 辑思考能力。法的逻辑思考能力就是指人们对法律概念、判断、推理等问题进行思维活 动的能力。人们对法律进行认知的水平的高低,不仅反映在其正确感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上,而且更重要的反映在其对感知的法律事实进行抽象、判断、推理进而上升到对事物 本质的认识的能力上。

人们最早是从哲学领域开始对理性进行形而上学探讨的,学科分类的发展使得人们从 各自的视角对理性概念进行开放与多元的理解,从而使人们对理性范围的理解更加广泛 。如:在哲学家看来,由于人是会思考的动物,所以理性就是用逻辑的思维方式进行思 维的活动;而非理性就是逻辑混乱、荒诞无稽。在伦理学家看来,由于人性本善,所以 理性就是遵循人伦常理的规则;而非理性就是违背人伦。在宗教学家看来,由于人是上 帝的孩子,所以理性就是对神qí@①信仰;而非理性就是背离神qí@①,就是异端。而在经济学家看来,由于人是精于盘算的动物,所以理性不是别的,乃是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理性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问题的实质在于,人们是否根据自身所认识到的约束条件和所拥有的信息结构寻求该约束条件下的最大化。如“昨天我买了十张股票,今天股票大跌”,这并不否定我的理性。肯尼迪追求梦露,这是肯尼迪的理性,我不为麦当娜所迷,这是我的理性;城里人送孩子学这学那,这是城里人的理性,农民不送孩子读书也是农民的理性。只是约束条件不同是也。(注:参见谢作诗:《还谈 “理性”》,http://yangzhizhu.com/xiezshilixingz.htm。)199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获得者——美国芝加哥大学的加利?S?贝克教授在探讨犯罪行为是理性的理论假设以 及其经济含义时举例说,他本人在一次去参加一名学生的口试时迟到了,“因此我迅速 决定是否将车子放在一个停车场上,或冒险非法停在街上而得到一纸罚款收据。我计算 了得到一纸罚款收据的可能性,罚款的数额和把车子放进停车场的费用。我决定冒险停 在街上合算。(事实上我并未得到罚款收据)。”(注:[美]加利?S?贝克:《观察生活 的经济方式》,载《诺贝尔经济学奖金获得者讲演集(1987/1995)》,王宏昌编译,中 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加利?S?贝克教授甚至认为,由于犯罪与合 法工作比较有时存在财务报酬优势,考虑了被发现和定罪的可能性,以及处罚的严重性 ,理性意味着有些人会变成罪犯。(注:参见[美]加利?S?贝克:《观察生活的经济方 式》,载《诺贝尔经济学奖金获得者讲演集(1987/1995)》,王宏昌编译,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因此,经济人在权衡利益后作出的违法选择也应该被认 为是理性的。当然,这种理性是被法学家所反对的。法学家认为,法的理性就是遵守具 有正当性的法的规范;而非理性就是行为的越轨与犯法。

无论各派各家学说对人的本性如何归纳、对理性如何定义,这都不会使法律人绝望。 毕竟,在相互作用的社会群体中,像经济学家加利?S?贝克举例的这种事事以利益或 效用最大化来盘算的经济人还是不多的;大多数社会群体身处社会之中,除了依各人的 世界观理性的认知社会外,更多的时候是用道德和法律来控制其欲望和行为;大多数社 会成员都还承认法的理性在日常生活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法律是人类目前 为止所选择的最佳的控制社会的工具,法律可以使我们大多数人生活在基本的安全感之 中。从国家行为、社会管理等各方面增强一个法制理性的要求,对增强社会环境的理性 氛围和个体的理性气质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法理性其次还是一种用以调节和控制人的欲望和行为的精神力量。

如果理性仅仅是一种能力的话,那么被许多人用来标榜的、要求被满足的理性社会; 人类凭自身的理智,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一定的理性关系;以及相应制定的一系列 生活准则和行为规则又是什么呢?比如,法的理性要求社会组织和成员凡事均应诉诸理 性,这实际上就是人们面对社会的一种态度和伦理。显然,这里的理性已经不仅仅是指 一种能力了,它还指一种人类所独有的面对社会的态度和要求,这种行动中的理性也被 人们称之为道德理性或实践理性。法律的道德或实践理性是指人类独有的用以控制和规 范人的行为的一种力量,这是基于人类交往需要和人与人关系处理对待上的正当性和复 杂性而产生的。

对此,前述加利?S?贝克教授在探讨犯罪行为是理性的理论假设及其经济含义的同时 对法理性的地位也予以承认:“理性并不意味着狭窄的物质主义。许多人受道德和伦理 考虑约束,即使对他们有利和没有被发现的危险,也不犯罪。”(注:[美]加利?S?贝 克:《观察生活的经济方式》,载《诺贝尔经济学奖金获得者讲演集(1987/1995)》, 王宏昌编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这就是人类理性的道德或实践 的一面。其实,早在康德——费希特那里,甚至更早的时代,人们对理性的理解就已经 不是单纯的局限于思辩的理论理性或认识理性,而是先在地包含了行动的实践理性的含 义在内。“康德主张的命令句的第一个公式是:你应当这样行为,以至于你的意志随时 可以成为一般立法的原则,这只是形式上的规则,至于什么才是立法的原则,则必须作 为目标得到论证并制定出来。”(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 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因此,追溯法与理性的关系所采用的依据是实践 理性理论的标准。

“法学家们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从经验,从特定的案件、事件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 果的结论,并把这些结论整合为一个系统化的知识体系。”(注:郑戈:《韦伯论西方 法律的独特性》,载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 页。)法学家制定法律的根本依据在于解决现实的问题,即对现实的法益作出大致衡平 的分布,并且在现实的法益冲突中作为中立的衡平力量,展现判断的力量。法学家的活 动与哲学家的活动不同,法学家的思考是一般性的,但却不是思辩的。所以,法是实践 理性的产物。作为实践的理性,法律并不单纯是一种智力上的事,更多地是一种行动上 、伦理上的事。法律应当能够科学地、明确地说明行为命令、规范和规则。

运用理性对法的实践进行思考,首先,需要从我们的思想中引发产生出法律思维,法 律思维是法律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法治的要求和法律自身的品性而形成的解决 法律问题的思维定式,也就是一种动态的法律知识生存机制。通过这种机制而产生的法 律知识具有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统化的特征。其次,运用归纳逻辑的方法探索与发现法 的客观规律性,即将表现在实践中的法的一般性规律,通过归纳法回溯找出,再应用于 当前所要解决的个案。而这些规律性、价值、意义等往往是原创性的(originality)、 从无到有的发现。这种原创性认识法的客观规律性的能力,就是一种法的实践理性的探 索能力。在我国当前法的改革历史进程中,我们无可否认地观察到了这种能力。“法学 与哲学不同,法学本不是产生追求知识的纯粹动机。法治理性追求的是一种讲究实际效 应的实践理性。它所体现的是法律所固有的规则性及其内在的逻辑力量,以及据此而来 的明晰、确定和可预测性,特别是法律在复杂的法益关系中的平衡感与判断能力。同时 ,法律对于现实法益的调理是以权利、义务为经纬而进行的格式化处理。”(注:许章 润:《新潮法语:法律理性是一种世俗的实践智慧》,http://www.legalinfo.gov.cn/ xsgc/2003-01/10/。)因此,法学家要以法学的方法研究社会,就必须通过对社会中现 有的规范性因素(注:如促生西方近代法律传统诞生的就是三种知识的混合体:其一是 教会法学;其二是散布于欧洲的罗马法学的实用性的、民间的残存体;其三是罗马教育 的延续。)进行理性的收集、概括和总结,创造出一套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从而为法 的实践活动提供一套共享的符号体系,通过他们的努力,一套只有法律职业者才能理解 的法律语言被发展出来了。这套以法律概念和法律格言编织成的形式化语言为法律职业 共同体提供了一种主体间交流的基础。(注:参见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 ,载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这种对法 治统一的理性认识是法律作为权力语言这种特质的需要。

法的思维和探索要求我们把对法的认识统一在一种理性的知识之中。“法之内在秩序 与统一性不仅是法学科学性之前提与方法论之预设,它更是法伦理之要求,根源于法理 念。”(注: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而 统一的前提是兼容。如果在我们的创造性思维和探索中,没有一个“古为今用,洋为中 用”的兼容态度,那么就不会有一个统一的结果。在理性面前,我们的态度应是谦卑的 没有权威。所以,用全面的兼容的思维取代片面的偏颇的一元主义思维是我们改革开放 20多年来取得的成果之一。

当然,从哲学的视角来看,世界本来就是统一的,所以我们的认识也应该是统一的了 。雅斯贝斯说:“理性追求统一,但它并不是单纯地为统一而追求随便哪种统一,而是 追求一切真理全在其中的那个统一。”(注:[德]雅斯贝斯:《生存哲学》,王玖兴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所以,法的理性认识,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认 识,而是一种整体意义上的认识。这对法的理性在认识方面的统一性要求具有至关重要 的意义,因为法学家通过理性的探索创造出这样一套既不同于日常规则,又的确来自法 律实践经验的规则,其目的是以此规范指导社会。当然,法学的这种统一不能被认为是 那种被解构主义猛烈攻击过的以暴力为手段的法律文化帝国,而应该被认为是指相关的 国家和地区在彼此承认和尊重主权独立的前提之下,基于相同的国际法利益或者相近似 的文化传统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契合性和影响力。当前,在追求法 律文化统一的问题上,我们的法学家恰恰是发挥了有目共睹的作用。因此,当今学者们 在探讨法律全球化的理性追求时,无论学者的观点如何差异,但他们大都要求法律文化 统一的本质属性是恒常的、不可颠覆的。所以,我们对法的理性的探究,首先是在整体 上对法治的理论理性或认知理性的探索,避免法律以职业理性为由而与其它人文科学相 脱离、被孤立的现象存在。(注:在西方学术界的知识分类中,科学和自然科学、社会 科学以及人文科学是最基本的三种知识形态。法学在这三分体制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位置 。)历史证明,法律职业理性唯有与完整的人文社会的理性精神生活联系起来,才能在 更高层次上发挥其作用。

有学者认为,“我们从历史过程中所能了解的理性,不过是它事先借助于一些目的性 概念放到这个过程中去的理性。”(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 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页。)所谓理性的认识,其实也无非是 用理性来认识历史罢了。因此,从认知的视角理解法的理性,法学家所提供给我们的通 向法治世界的每一途径和世界各个范围的每一种法治历史的演变过程,都属于这种理性 的理论表述。其实,当今人们对古代法制与思想历史遗产的探索,也同样属于这种理性 追求的迫切要求。虽然,现代学者对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的这种探索可能很少可以看成 是为了直接承受,但我们还得不停地探索,这是因为我们不能任其不受注意地消亡,法 的理性对统一性的迫切需要在要求我们这样做,而且会永远要求我们这样做。事实上, 在罗马法系国家,“基础学科特别是法制史和法哲学在基础教育阶段中起着决定性的作 用,人们始终不渝认为一个学科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紧紧密切地联系在一起。”(注:[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二、法理性的批判问题

“目光深邃的人类思想家会发现,人类的理性愈是膨胀,它的阴影也同时变得愈是庞 大。理性表现得越是辉煌,它给人类带来的黑暗也越是令人恐慌。大量的事实证明,人 类的‘理性’并不总是有利于人类的生存,人类决不可能仅仅依靠‘理性’生活。”( 注:黎鸣:《西方哲学死了》,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一)法的理性批判

哈贝马斯认为,“哲学的任务首先是批判,并在批判的同时,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理 想方案,以克服现实存在的社会——政治弊病,以建立一种完善的社会形式。”(注: 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人们对法的理性的认识,“始终是一个法的认识能力的问题,因此势必要检讨我们认 识价值问题之理性作用方式与界限。这个问题如果以康德的说法就是实践理性批判。” (注: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人们对法与理性这种认识不是一般的随随便便的或单纯的和被动意义上的认识,而是 一种解放性、扬弃性的认识;它不是仅仅为确证法治社会存在的样态而进行的被动的理 智游戏,而是处处体现着人类自我理解、自我对话等自主特性的一种反思和超越的能力 。这也就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哲学意义上的批判。所以,法的理性还是一种批判能力。

哈贝马斯把批判看做是认识和兴趣的统一。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理性遵循的是解 放性的认识兴趣;解放性的认识兴趣的目的就是完成反思本身。”(注:[德]哈贝马斯 :《认识与兴趣》,郭官义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哈贝马斯并且进一 步把批判叫做“认识论的自我扬弃”和“反思的自我否认”。(注:[德]哈贝马斯:《 认识与兴趣》,郭官义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波普尔从它一贯的立场 出发,认为我们试图认识或发现的真理不是最终的,而是可以接受改进的;我们的知识 和学说是推测性的;它是由猜想和假设构成的,而不是最终的确定的整理;批判和批判 的讨论是我们接近真理的唯一手段。可见,认为某种法的理论具有终极意义的观点是不 可取的。

就对法的批判而言,由于受既定思维定式之影响,当前,我们的法学界对法的态度是 ,赞扬的多而批判的少。传统的理念认为,法律是本质是权威,而权威是不能被批判的 ,所以任何对现有法律的批判都是不被赞许的。其实,人们非议法律的内容与尊重法律 的权威本是性质不同的两件事。由于法律的人为性,理性的我们应该允许对任何一部新 法进行批判,对任何一部法的批判的讨论都应该被认为是正常的。因为现代法治社会在 宪法上规定了“一切权利都属于人民”。这样,人民自然就有非议规制自己权利的法律 的权利。当然,从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人们虽然有非议法律的权利,却无权以自 己的好恶去选择遵守某一部法律而藐视另一部法律。这便是理性的法治对任何一个社会 成员的基本要求。法学家在尝试认识法律世界的探索中,只有一种理性要素:那就是对 我们的法制理论进行批判的审查。简言之,法治理性就等于一种批判性的审查。然而事 实上,理性的批判在我们当前的法学研究中是被忽视了的。尽管,在我们当前的学术平 台上也有不少“探索与争鸣”的阵地(栏目),但真正的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争鸣,仍被我 们的审编者所忌讳。

思想温和、厚重而纯正的伽达默尔对理性的批判功能有着和颜悦色的教诲,他说:“ 理性就在于,不要盲目地把理性作为真的举止,而是要批判地对待理性。理性的行动总 是一种启蒙的行动,而不是被绝对地设置的新理性主义的教导,并非在于认为自己对一 切事都比别人知道得更多,理性总是被理解为经常对自身和自己的条件进行自我解释。 ”(注:[德]伽达默尔:《赞美理论》,夏镇平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62页。) 面对当前我国法理学界泛滥的理性主义,以及工具理性的漫天统治所导致的理性深度和 普遍性的丧失,笔者认为,我们当前的法学研究必须重视法的理性的批判意义,也就是 说要回归到它的理性的批判意义上去。无论是科学还是民主,都是以理性批判作为立身 之本,他们甚至能够容纳对于自身的批判。然而,学术研究是一个高度开放的体系,其 中即包括学术批判的高度个人性,又包括学术事业的社会性。因此,理性的批判除了个 人的努力之外,重要的是要时刻记住它所应受到的有限性范畴的束缚,也许哈贝马斯在 解决文化难题时提出的“交往理性”可以成为我们应该遵守的规则。这些认识,对我们 学界目前遇到的一些根本性的难点问题的解决,可能就会有启发意义。

(二)法的理性与信仰的批判

理性与信仰的准确划分,实质上始于培根、笛卡尔和康德建立了成为他们哲学核心内 容的检验标准之后。人类理性在论证法律正当性存在的必然性与客观性的同时,与法律 的关系发生了戏剧性的演变。人们对理性的追求直接来自于对“除魔”、“除魅”或“ 去神秘化”的要求。然而“上帝死了”(尼采语),我们该以怎样的意志与要求来替代对 “上帝”的信仰呢?理性的人类尽其所能寻求到了法律,(注:“到今天为止,西方的法 学家并没有完全找到一种(像法律代替上帝)代替法律的东西。”详见陈金钊:《法治与 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法律成了理性追求的对象,符合人 类正义的理性成了法律的符号,成了代替“上帝”的意志的要求。认知的理性嬗变为本 体的理性。从深远的意义上看,“信仰的精神往往倾向于利人类群体;而理性的精神往 往倾向于利己。”(注:黎鸣:《西方哲学死了》,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但是,在人类思想的发展史上,尤其在哲学发展史上,经常有这样的情形出现:信仰 之极便衍生出理性;物极必反,理性之极却横生出信仰。这样的情况不仅发生在哲学家 、科学家那里,也发生在法学家那里。

有关法律本体论证明的演变和发展,是我们了解、把握理性与信仰之间内在联系的一 条极为重要的线索,从中我们可以揭示出理性与信仰的共同本质。法律本体论的存在从 来就是法律的一个根本问题,而本体论与认识论又是紧密相连的。法的本体论处理的是 法的存在问题,也就是法是什么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只能通过理性来加以判断和解决 。“理性作为人的一种认识能力,是人类实践(包括前实践)活动的产物,是主客体相互 作用机制向主体化过程的产物,是经验之流及其历史积淀。”(注:贾玉树:《论科学 理论的理性基础》,《自然辩证法研究》1995年第9期。)在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人们 以宗教式的虔诚去捍卫业已形成的法律制度并贯彻法律的精神实质,从而保障实在法在 现实生活中的作用。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就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4页。)我国 学者许章润认为:“法律信仰是赋予法律以生命力的主体心灵状态,究极而言,也是法 律之所以为法律,而具备合法性的必备要素。另一方面而言,则为法之具有合法性的自 然结果和外在确证。很难想象,一部缺乏信仰要素的法律,竟会是有效的法律,而为大 众尊奉无违。反过来说,如大多数居民对一部法律奉守无违,必因其秉有信仰的因素, 外在的强制与内在的信念合而为一,共同构筑起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若说有一 种素质将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完美地融为一体,而使法律之为法律,则“法律信 仰”当之无愧。”(注: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 ,《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然而,在这里,笔者则认为,我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并非纯粹的信仰而是一种理性的信仰。是从实践出发,运用逻辑的方法论证法律,以理 性的方式探索法律、维护法律的信仰;信仰不能超越理性。信仰一旦超越理性,即先信 仰再理性,则使理性丧失生命,此时的理性如同中世纪理性只有在能够支持基督教信仰 的场合才能获得合法的存在,理性完全为信仰服务。

理性不同于信仰,理性通过争论和具有说服力的话语和使人信服的证据发现真理;而 “信仰乃对某宗教或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指责。”(注:《辞海》,上 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故法律之信仰乃要求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服从并以此 作为其行动的准则;依“理性的本义恰恰又是反对盲从的,它对现实始终保持着一种批 判性和反思性,它不承认既成的东西,也就是说,它不预设任何前提。理性具有一种自 我反思和自我批判的能力,因而具有一种自我祛魅的内在机制。”(注:魏敦友:《理 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证》,《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法的理性本来是人们用以证明法律正当性的工具、手段和途径,从法律是公平、正 义的规则观念上推出法律存在的必然现实性,其最终的依据只能是理性。所以,从理性 的本义上看,法律不会成为信仰的对象;理性的法在根本上是对一切神圣的对象的批判 与解构。

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争论由来也久。有学者在论证法律信仰时将其与民族国家的政治 忠诚和文化归依结合起来。(注:参见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读书》200 3年第1期。)而笔者认为,信仰本是一个道德理性的概念,其讲究的是完全不求诉于逻 辑合理性而仅凭情感的托付和经验论证所获得的虔诚来作为付出。但是法律却是人类社 会对社会成员所作的最低的行为规范要求,法律主体制定法律的目的并不要求人们都信 仰它,但却必须遵守它;对于不信仰法律的人们,理性的法是无能为力的(当然非理性 的法可以就此作为思想犯罪来对待),但对于人们不遵守法律的行为,法律却可以采取 强制措施迫使其遵守。

理性是一种生活方式,它只有在人们具有道德自由的时候才能繁荣起来。基于外界的 命令而被迫去遵从法律的信仰不是什么信仰。既然理性不为其提供支持,那么这些信仰 就必须被作为过去思想的残余而抛弃。有学者说,“若有一种素质将法律的逻辑力量与 伦理品质完美地融为一体,而使法律之为法律,则‘法律信仰’当之无愧。”(注:许 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读书》2003年第1期。)而笔者恰恰认为对此法之理 性当之无愧。所以说,只有当我们一旦发现了理性与信仰的对象有着同一性时,有关理 性与信仰的种种疑问才会冰释。

三、法理性的反思

“人类的理性精神就如同‘水’,人类需要理性就如同需要水一样,但绝不能只需要 理性和水。适当的水虽然可以增进泥沙的粘性,但太多的水却只能将泥沙中的粘性化为 乌有。”(注:黎鸣:《西方哲学死了》,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当前 ,我国的法学面临西方理性主义的全面侵入,虽然我国法学总体上走向了法治现代化之 路,但仍存在相当多的问题,这值得我们进行认真的反思。

从哲学视角来看,法哲学就是人类对法律的认识的反思的活动,而反思即是一种超越 。虽然,中西哲学对超越反思的理解各不相同,但作为一种方式他们是共同的。“批判 的理性反思具有解放的力量,这种力量是主体在其发生史上逐渐拥有并变得愈来愈自觉 的。哲学的本质在于它的反思能力,而哲学反思的颠覆性体现于它的启示批判的、解构 分析的实践。”(注: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 斯<交往行为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超越反思显示为个人的差异 性和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历史上不绝如缕的法学家和探索者总结出了法与理性的概念与 全貌:法与理性具备合理的选择手段的能力;法与理性能够协调个人和社会关系;法与 理性把探求社会稳定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目标;法与理性是所有具有社会意义的法律主 体的独立的道德源泉。可见,法与理性的内含是丰富的。

随着法律理性的不断张扬,我们对法与理性关系的认识和揭示必将深入。由于理性主 义本是一种认识论的哲学,所以,面对本非理性的世界,科学家的任务是将它理性化; 同样,面对本非理性的社会,我们法学家的任务是将它法理性化。因为我们的法学家相 信,“理性能树立正义,理性能揭示真理,理性能确定价值和理想,理性能批判权威和 强权,理性能创造出理想社会。”(注:李庆均、杨春福:《西方古典自然法的理性之 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从理论上说,只有理性的法治才能给予 一切社会群体以法治的终极的意义。

从一定意义上说,当前学者对法与理性的关注,实质是对现代法学的反思,这向正在 努力寻求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中国法学理论界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这相当尖锐地揭示出 了我国当代法学理论本体根基的缺失。从某种程度上看,这场揭示的焦点实质上就是理 性问题,即如何看待和评价理性在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地位及作用,更进一步 ,则涉及现代中国法学中理性的内涵和特点的问题。

依哈贝马斯之见,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进程中,理性愈来愈被局限于目的——手段的关 系而萎缩成为工具理性。所谓工具理性,在西方法学中也被称为目标理性,它看重的不 是动机,而是效果;它关心的是为了达到一个具体的目标,采用什么样的手段是最有效 率的。于是,为了实现目的,人们可以在不违背现行规制的前提下,选择效率最高的结 果。工具理性的关键在于:“它把问题的合理性变成了解决问题的程序、方法、手段的 合理性,把一件事在内容上是否正确的判断变成了对一种解决方法是否正确的判断。” (注: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在这个世界上,工具理性会将人的不公正变 得非常合理,这种不公正既不表现为社会的,也不表现为政治的,只能说是表现为服从 技术机制。形式合理的过分运用不仅掩盖了实际存在的不合理,而且成为部分人、部分 阶层为自己利益辩护的理由。

不能否认,随着我国近年来对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讨论的深入,形式合理性已经被人 们所认识、接受,并深入到法律实践的各个领域,取得了合法的统治地位。在当今的司 法实践中,似乎一切的法律问题都可被纳入形式的体制性框架内,都可变成形式问题, 形式合法的逻辑渗透进法律人的主要思维和行为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社会如何 正确评估形式合理性在法律社会中的影响,的确具有重要的意义。毫无疑问,“在达到 目的的手段领域里,工具理性具有无可置疑的有效性。但是在我们这样后起的现代化国 家,目的性本来就是非常强的,而过于强调工具理性,则进一步加剧了工具性行动的合 法性,使人的生活的目的和意义与目的的考量紧密结合起来。这样一来,目的性考量背 后所必然伴随着的强制性的约束,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本来就十分薄弱的法律 的价值基础进一步被淡化。”(注: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472页。)我国社会转型的实践充分表明,形式合理化过程并没有给人带来个性的自由 和解放;相反,却将人放在一种以工具理性为原则的管理体制统治之下,这加速了人在 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物化”,反过来极大地动摇了社会公正的“合法性基础”。后现代 法学思潮所持的理性批判立场,指出了当前我们法学理论因迷恋工具理性而导致的理论 失误;同时,又因对理性的批判进而批判启蒙以降的理性主义法律观,从而可能导致人 们对普遍性的法律、法治的否定和对法律职业人从事法治“建设”事业能力的怀疑。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尽管鲜有正面系统讨论法律理性的论著和论点,但是,传 统的理性主义思想方法却是根深蒂固的。“理性无所不能的信念长期支配着法律实践。 认为凭借人类的理性,可以预见所有可能的偶然情况,对人类行为予以全面的规范,并 依逻辑的力量将一切行为规范整合为一个所不包、完美无缺的宏大的‘理性法律’体系 。”(注:蒋秋明:《司法理性论略》,《学海》2002年第5期。)近年来,在西方法学 的影响下,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对人的认知的客观性的近乎迷信的推崇,长期以来一直 占据着统治地位。这种观念在法学理论领域表现为:确信任何情况下人们都能够为法律 寻找到一个客观的确定的永恒不变的基础和本源,确信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是无限的、 无条件的。例如上世纪80年代曾经广泛开展的法的阶级性、社会性、客观性问题的大讨 论,尽管讨论各方存在许多重大的区别,但是在研究方法上却并没有实质性的分歧,人 们认为,法律只是体现和反映某种统治阶级的(或者公共的)意志或利益;法律规律性的 揭示取决于制定者的意志;法律自身并不存在某种客观确定有待把握和认识的内容。在 法律实践领域,人们同样确信,通过制定者自己的理性能力,可以为社会提供一整套充 满预见性的符合人类理想的完美法律制度,也可以创造一个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制度结 构,还可以建设一支有足够的能力“正确”实施法律的专业法律职业群体。在这种观念 的指导下,人们不得不相信,就自己的理性能力和理性本质而言,人类是可以制定“正 确”的法律的,也是可以将应有的法律转化为实有的法律的,目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各 种问题,法律的不完善、司法不公、执法混乱、腐败等等,不是制定者理性能力本身的 问题,而是某种或某些其他因素干扰的结果,如法律意识水平比较低、地方保护主义、 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准不高等,只要排除这些干扰,人们就能够建立起公正的法律 和法律制度,就能够公正地执法、司法,就能够建设“法治国家”。所以,在实践中, 我们的主导思想也认为,加强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全社会特别是领导干 部的法律意识水平是实现现代法治的关键;只要强化理想道德教育、严惩司法和执法腐 败,就能在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的法治。

可见,当前理性面临的问题是严重的,但理性问题的解决还必须从理性自身出发。理 性是一种能够进行思考的能力,这一点早在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就认识到了。但能 够思考并不就是理性,非理性的思考也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所谓的思考能力其实 是指人们对概念、判断、推理等问题作的思维形式和思维活动的能力。人们认知水平的 高低,不仅反映在其正确感知事物的能力上,而且更重要的反映在其对感知的事物进行 抽象、判断、推理进而上升到对事物本质的认识能力上。所以,我们所说的思考能力, 是指以理性为内核,以可证实或证伪为标准的思考能力。

理性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价值体系,“这类体系,在任何文化中,总是扮演申明文化‘ 理想’的角色,而不是代表生活层次的‘现实’。在理论层次上,都是说得冠冕堂皇的 。如果光就教义去分析它们,那么我们就会面对一贯金光灿烂的理想世界,其中没有一 点瑕疵。”(注:[美]孙隆基:《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 版,第8页。)然而,当今我们迫切需要对理性本身进行反思的并非这种处于云端的现象 ,而是更为切合中国实际之物,即建构一个能够对我国人民生存价值更具有包容性的理 想体系。我们的法律如果失去了中国人自己的价值追求及其普遍性基础,不仅我们的法 学难以型构自己的特色,更重要的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建立起的法治理念也将彻底动摇 ;中国人当下正在努力建设的法治国家也将势必面临更多的无法解决的问题。鉴于此, 当前中国法学需要的是更多更深的理性的阐释与法文化的积淀,以夯实我国的法治基础 。只有这样,才可能在后现代法学强有力的理性批判面前,反思传统的理性观念。在当 前社会转型过程中,如果我们不能正视或者无力回应后现代法学所提出的各种各样的问 题,如果我们不了解这些问题的症结所在,那么,我们就无法为我国法治建设发展进一 步提供切实、充分而有效的理论支持。我们对后现代法学思潮所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回 应,这不仅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哲学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法律实践课题。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左礻右氏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进入专题: 理性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0294.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4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