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良:国家调节权、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71 次 更新时间:2017-01-18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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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良  

摘要:经济法和行政法始终无法彻底分开的根本原因在于过去学界一直将国家调节权视为一种行政权。事实上,国家调节(干预)经济的权力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行政权的新型权力。早期的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致力于“政企分开”,实际上就是要将国家所有权与国家行政权分开。但是政府任意干预企业自主经营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权,将国家调节权从国家行政权中分离出来。而国家调节权又可以细分为市场规制权、国家投资经营权和宏观调控权,需要进行不同的配置。

关键词:国家调节权、国家所有权、国家行政权


目次

一、第一次分权: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分开

二、第二次分权:区分行政管理权与国家调节权

三、第三次分权:国家调节权的配置


经过30年的深人研究,中国经济法学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如何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可以说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无论经济法学界还是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学界都将国家调节、干预市场的权力视为一种行政权力,是政府即行政部门在调节市场,国家调节、国家干预都依附于行政机关,是寄生于行政权体内的无体之魂。国家调节或干预所形成的是一种行政关系,当归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应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因此,经济行政法或行政经济法的观点总有一定的市场,而且确实存在难以推翻的理由。最有代表性的是王克稳教授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发表的《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一文,他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于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

事实上,国家调节(干预)经济的权力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行政权的新型权力。[1]漆多俊先生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时指出,19世纪末,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和社会发展进步,国家调节首先作为一种经济调节机制产生和发达起来,同时导致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产生和发达。[2]国家职能即国家职权,意味着这一历史时期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国家权力—国家调节权。但是经济法学界一直将其看作是一种行政权,致使经济法始终没有自己的权力范畴,这正是经济法和行政法一直难舍难分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我们有必要根据国家调节理论对国家调节权与国家行政权及国家所有权进行区分,并进一步论证国家调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形态。


一、第一次分权: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分开


如何区分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一直是困扰改革的一个难题。在既有体制下,政府对于市场而言,绝非单一以管理者—局外人身份出现,同时还是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国有经济的所有者,本身参与了市场竞争,是市场竞争主体之一。政府兼具局外的管理者与市场本身的参与者两种角色:不仅是市场外部管理者、监督者,还是市场内部竞争者、当事人。这一政企不分的症状曾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竞争的公平化,当前最典型的乱象则表现在邮政、铁路、电力、医疗、文教等这些集调控、管理、经营功能于一身的公共部门。当然在具体个案中,政府在干预某一类经济关系时,有时是以单一的局外人或参与者身份出现,例如,2005年以来,政府在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时,仅以行政管理者—局外人的身份出现;有时则同时以两种身份出现,例如,国有股减持问题,当初政府是以市场管理者(局外人)的身份出发,希望通过国有股减持解决国有股一股独大导致“国企病”在股份制上借尸还魂而使股份公司的现代企业治理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问题,但一旦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时,政府的所有者身份就像幽灵一样出现了: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政府希望借此机会最大可能地实现国有股的增值,所以,国务院2001年6月12日发布的国有股减持办法,其目的倾向了筹集更多的资金,采取了与民争利的市场价减持办法。这种既以证券市场局外监管者又以国有股所有者双重身份来干预市场的不公平方法,马上遭到市场的严厉惩罚,证券市场从此一蹶不振。

可见,在目前的市场体制下,政府与市场之间除了存在干预管理关系外,还有一种参与关系。政府既是局外人,又是参与者;既是“裁判”,又是“球员”。这种身份(权力)的混同使得政府在调节市场时经常冠冕堂皇地兼顾“私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失去调节的公平性,对市场的整体性保护大打折扣,有关国家调节的经济法难免异化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法,自由市场难以有效发育、成长。

根据宪政理论,权力不能混合,否则会带来专制。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内在规律要求政府本身不应参与市场竞争,而公有制这一经济体制使得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参与市场竞争成为不可避免,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一对根本性矛盾,违背当事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基本原理,成为法治建设的最大体制障碍。这一矛盾无时无刻不制约着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功能的正常发挥,制约着政府职权的科学界定。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权时往往以多种多样的行政干预方式出现,不是经营国有资本,而是管制国有企业。这种所有权与行政权混为一谈的管理,“造成了两个结果:一是行政干预的‘越位’,抑制了企业市场活力,致使国有资产运作低效率;二是企业内所有者‘缺位’,弱化了产权约束,所有者权益往往被侵蚀”,[3]国有企业普遍亏损;另一方面国家运用行政管理权对市场进行管理、调节时,其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又不时出来作怪,国家所有权侵蚀行政管理权,使其偏离本原的调节目标,处处维护国有企业的特权,民营企业无法享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竞争的权利,在企业上市、银行放贷、投资领域准人等诸多方面遭受歧视待遇。2003年的河北孙大午案件就典型暴露了民营企业不能享受“国民待遇”的问题。所有权与行政管理权两权不分而相互交织在一起,必然导致政府干预粗暴化、随意化。改革过程中一直存在市长、市委书记兼任企业负责人的怪现象,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国家兼具市场管理者和国有企业所有者身份。

1978年以来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基本沿着“国家所有权和行政管理权分开”这一轨道拓展、深化。最初的改革希望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使其能够赢利,不断深化的改革措施注重逐步扩大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试图从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部分经营权给企业: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在部分国营工厂实行“承包制”,赋予经营者承包经营自主权;承包制出现了包盈不包亏的重大缺陷,改革无法深化,“厂长负责制”于是成为一种新的改革方案;不久,经济学和法学界将这两种改革成果总结、升华,提出了“两权分离理论”,即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相分离,并将这一理论制度化,成为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灵魂和核心。但是,国有企业效益不好,无人负责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学界开始进行反思,“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理论被修正为“国家所有权与经济行政管理权两权分开”理论,第二阶段的改革重心在于区分国家的所有者与管理者两种身份、两种职能,分清国家现行职能中哪部分属于“政”,哪部分属于“企”,“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把生产经营的权力真正交给企业”。[4]具体操作程序:将国家所有权职能从政府机关分离出来,恢复其作为一种经济权利的本来面目,那些主要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职能的专业性经济行政部门公司化,改组为企业,如撤销石油工业部(后称能源部),组建中石化、中石油等大型国有企业;或者改组为行业协会,专门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如撤销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分别组建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其一定的调节职能交由宏观调控部门、市场管理部门履行;适当强化宏观调控部门、市场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和能力。最新的改革措施则是在2003年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其统一行使出资人(所有者)职能,变“九龙治水”为“一龙治水”,借此改变国有企业婆婆太多,行政干预太多的局面,试图从根本上将国家所有权和行政管理权分开。

由于我国是公有制国家,国家将长期扮演市场竞争参与者的角色,国家既是市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维护者又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这一对基本矛盾将长期存在,很难彻底解决。如何最大限度缓和这对矛盾,政企最大限度分开,最大限度地实现市场自由竞争,是政府体制改革中的最大难题。

按照漆多俊教授国家调节说的基本理论,这一问题可得以化解:只有当市场不愿意参与和提供的、没有利润的行业和产品才由国家来投资经营,那么国家所有权(国家投资经营)被界定在有限的范围,而且属于非赢利性领域,不属于市场,不存在与民争利;这一行为不属于“球员竞争行为”,而属于国家调节行为。


二、第二次分权:区分行政管理权与国家调节权


1978年以来的改革致力将政府的经济行政管理权与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分开,最大限度地恢复企业本应有的自主经营的权利,根本瓦解了中国权力经济的制度基础。但是,市场条件下政府对市场的调节权却一直仍然与行政权混同在一起,一直由行政机关行使,以行政权的方式出现。这种混同抵消了将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分开的改革效果,使得国家对市场的调节权蜕变成政府任意行政干预的正当化理由,国家调节反辅为主,使得政府对市场的束缚有增无减,促成行政管制成为政府调节市场的偏好,市场经济经常呈现出“人治”的貌像,市场自由受到极大限制。主张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法也背上反市场的恶名。因此,要科学界定政府职权,实现十七大报告强调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调节控制在合理的度之内,必须在将国家所有权与行政管理权分离之后进一步分权,将国家调节权与国家行政管理权分离。

对于行政管理权和国家所有权分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为和政企分开紧密相连,学界有不少的分析和论证,改革实践在此问题上也有不少突破,改革开放以后的历次党代会和国务院历次机构改革都不同程度地尝试过这种分权。而对于国家调节权与国家行政管理权分开的问题却基本还未涉及,通常把它视为行政权的一种,深入一点的分析,也只是把它看作行政权的一种发展形态。[5]本文在第一部分多次提到的“经济行政管理权”本质上其实是国家调节权。正是因为人们包括经济法学界都普遍将国家调节权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权,在实践中国家调节权又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来行使,政府机关在行使国家调节职能时,很难区分是行政管理还是国家调节,是在实施行政法还是在实施经济法,[6]而有关经济法的纠纷的司法救济又大多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所以经济法与行政法总是难解难分,“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经济行政法”或“行政经济法”的观点总是存在而且有一定的市场,经济法学界一直不能完全驳倒它、说服它。

其实国家调节权和传统的行政管理权有明显的区别,将它当然地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权在理论上是不严谨的,在实践中对市场和法治贻害甚大。漆多俊先生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时,提出其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区别,也即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有六个方面:管理的目的、任务不同;管理方式和手段不同;管理原则不同;管理内容和深度不同;侧重的角度不同;管理的主体不同。[7]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国家调节权和行政权的主要区别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二者基本内涵有明显的不同。对于行政权,学界有多种理解,[8]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行政权(ExecutivePowers)即执行法律的权力,它是总统根据联邦宪法第2条的规定而享有的广泛权力……,它与制定法律及对法律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力相区别。而国内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具有执行性、法律性、强制性、公益性等特征。[9]而国家调节权是国家为了维持公平、稳定的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调节的权力。它亦具有公益性,管辖的似乎只是行政权所管辖的一部分。其实,立法权、司法权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们运作的都是公共事务。公共性并不是行政权的特性,而是公权的普遍共性。国家调节权是一种纯经济性权力,行政权并不普遍具有经济性。而且,依照漆多俊先生的观点,国家调节权主体不仅有政府机关,还有立法、司法机关。[10]

第二,运行方式不一样。行政管理权通过命令服从的方式发挥作用,而国家调节权主要通过间接的、引导的手段发挥功能。尽管国家调节权中的市场规制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但市场经济发展到现代,柔性的间接经济调控越来越成为国家调节的主导方式,国家调节对行政手段的依赖度愈来愈低,宏观调控法正在逐步成为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像再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政府采购等这类宏观调控措施已经完全不具备强制性。这是国家调节权和传统的行政管理权的最明显的区别。

第三,权力性质不一样。行政管理权是一种典型的公权,而国家调节权具备一定的私权性质。一般认为国家调节权由政府机关行使,是一种典型的公权。但有时政府对市场的调节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交易,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来引导市场,例如,在政府采购中,政府通过直接购买商品来刺激投资,拉动经济增长,美国政府就经常通过扩大军火采购来刺激经济发展;国家直接投资提供公共产品更是如此。日本学者金泽良雄将这种非权力性的、私法的手段直接或间接介入经济的方法称为非权力规制,与权力强制性规制并列为两种国家调节市场的方法。[11]因此政府以非权力性的私法手段来调节市场时,行使的国家调节权具有私权性质。但它又不是一种纯民事权利,因为它不仅可能会引发民事责任,还可能同时引发经济法责任,例如,调节不当可能会让决策者承担降职降级、引咎辞职等责任。

国家调节权既不是一种完全的公权,也不是一种完全的私权,它既有一定的公权属性,也有一定的私权属性;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权利。[12]国家调节权的权力(利)属性具有模糊性。漆多俊先生在其《论权力》一文中专门论述了国家权力的权利性。

第四,权力时态不同。行政管理权是一种常态的执行权,而国家调节权是一种非常态的、带有事后救济性质的权力。行政是政府机关对国家日常公共事务的管理,每天都在进行,“行政权是一种以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的方式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13]“与同属公权力范畴的其他国家权力相比,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直接性、连续性和主动性”;[14]而国家调节只有当市场出现了一定症状需要国家干预的时候才得以发生,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并不需要每天都进行,例如,2007年以来股票指数连续快速上涨,中央政府尽管很紧张,却只能间断地对其进行间接的调控,不能简单地采取日常性的直接行政管制。正因为如此,经济法有“危机对策法”的声名,国家调节权具有辅助性、间接性、间歇性、抽象性[15]的特点。

第五,进行简略的历史考察,不难发现,某些国家调节权(尤其是宏观调控权)是行政权的衍生物。例如,税收本是筹集国家经费的纯财政手段,征税权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发展到后来,它衍生出一种新的政府职能:政府可以通过调整税率、税种来调节市场及市场中的各种经济关系。这种调节市场的职权性质明显不同于它的母本——行政权。又如,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率来调节市场的功能是从存款准备金制度衍生出来的,最初中央银行设立存款准备金制度是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出现挤兑风险而提前做准备,对发生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提供最后的信用支持,并没有调节市场的功能和目的。

国家调节权与行政权除了理论上存在以上区别外,国家调节的历史实践更为我们提供了事实佐证。国家调节权并不像我们过去想当然的那样是由传统的政府行政机关充当权力主体,而是实实在在在传统的行政机关以外产生了一类独立代表市场(社会)整体利益的调节主体——“无头的第四部门”。对于垄断这样一类“集中的经济权力需要集中的政权来管理,传统上要求彼此分立的权力,现在被集中起来了”。[16]于是,从垄断市场经济阶段开始,出现了一些集立法、司法、行政于一身的独立的行使国家调节权的新型国家机关,如美国1887年成立的州际商业委员会、1914年成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1913年成立的联邦储备委员会、1934年成立的联邦电讯委员会、1972年成立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欧洲各国则在20世纪80年代普遍建立了此类独立的管理机构,如竞争委员会、金融服务局等。[17]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中央银行,发达国家几乎无一例外都强调央行的独立性,让其独立于政府运行货币政策,独立地调节市场。[18]这些新型的国家机关向国会负责,被戏称“国会的女佣”,国会将之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目的在于抵制总统的专权。[19]人们将其称为“无头的第四部门”,即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部门。[20]

“这些机构是典型的垄断企业的产物”,是“对垄断企业采取分行业的集中管理形式”。[21]这些机构体现了国家对自由市场的调节(干预),将其行使的权力定名为“国家调节权”最为恰当。专门承担国家调节职能的“无头的第四部门”的出现,有力地佐证了我们“国家调节权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形态”的观点。

专门的国家调节机关在中国亦已浮出水面。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提出国家调节权是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形态,并非受西方“第四部门”理论的影响,而完全是受中国改革实践的启发,从人民银行职能的历史演变得到启示。

1978年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既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又具有商业银行性质,是财政部下的一个司局级机构;1983年国务院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人民银行从财政部独立出来,成为专门的货币发行和金融管理机关,其手段主要依靠行政指令性计划;1995年《人民银行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人民银行对货币供应量的调控方法也逐步从直接的贷款额度控制转向资本充足率等比例控制,从直接的行政管制转向运用货币政策进行间接调节;2003年,《人民银行法》修订,并单独制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被分离出来,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宏观调控部门。人民银行将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运行,主要依靠间接的经济手段来实现自己的调控职能,直接的行政强制方法被淘汰,成为纯而又纯的调控部门,几乎不再享有直接的行政管理权。[22]人民银行越来越接近西方的央行体制,相对独立于政府。至此,专门的国家调节机关在中国正式产生,一种不同于传统行政权的新型国家权力—国家调节权—现出雏形。

如同漆多俊先生在论述中西方经济法的产生呈现出两条相向而行的轨迹那样,国家调节权在西方和中国的产生道路呈现出两条相向而行的轨迹:前者是在政府无权干预市场的前提下授予政府这样一种新型的权力来解决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弊端,呈现的是一条扩权轨迹;后者是在政府拥有全面管制市场权力的前提下通过权力分工来减少政府对市场的统制,呈现一条控权轨迹。这和经济法在中西方的产生轨迹如出一辙。[23]

区分国家调节权和行政管理权是型塑法治政府、效率政府,实现十七大报告转变政府职能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将二者分开,既可以实现对国家调节权的控制,还可以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推动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变;既可以根本减少行政机关任意干预市场的机会(分权后,它不再具有这种权力了),还可以实现国家调节科学化(国家调节机关专门化后,主客观都会使它自觉抛弃反法治、反市场的行政管制手段),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三、第三次分权:国家调节权的配置


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理论,主张应当分别由三种不同的、并且平行的机关来行使这三种权力。正是这一思想使得孟氏流芳百世。1787年三权分立首次应用于政治实践,写入美国宪法,1791年写人法国宪法。二百多年来,孟氏的理论经久不衰,一直沿用至今,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立法权由议会或国会行使,行政权由总统或总理及各种部、委行使,司法权由法院行使。立法和司法机关一直由单一、独立的系统组成,而行政机关则由为数众多的部门组成。国家调节权出现以后,虽然也同时出现了专司国家调节职能的新型国家机关,但对如何合理配置国家调节权却没有多少人去探究。这类机关“最初不是根据什么理论或计划提出的,而是由于实际需要产生的”。[24]从美“无头的第四部门”的发展历史看,它的设置确实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根据漆多俊先生的国家调节说,国家调节市场的手段分为强制、促导、参与三种,经济法体系由此对应分为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国家投资经营法等三大板块。笔者认为,这种划分准确涵盖了国家调节权的运作范围,充分周延,因此,国家调节权可以进一步分为市场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和国家投资经营权(国家所有权)。[25]这三种权力的特性、运作方式可以说迥然不同,不宜混合在一起交由一个或几个机构来行使,根据分权理论,宜作进一步分工,分别由三类不同的机构来行使。因此,国家调节机构也可分为市场规制机构、宏观调控机构和国家投资经营管理机构三类。

中国的转轨改革进行到今天,已基本形成了这三种机构群。市场规制机构有工商、物价、建设、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监管等部门,宏观调控机构有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国家投资经营机构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局。其中市场规制机构数量最多。而且,三类机构都已经或正在形成最有代表性的部门,市场规制机构最典型的代表将是反垄断委员会(过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中央银行则随国际潮流无可争辩地演变成为宏观调控机构的中枢,2003年成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完全有可能成为最主要的国家投资经营机构。问题是每类国家调节机构是由一个组成好,例如,将中央银行改组成一个统一的宏观调控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宏观调控权;还是由数个组成好?按照前一方案,成立统一的市场规制机构、宏观调控机构和国家投资经营机构分别单独统一行使职能,可能是政府机构改革未来的发展方向,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确认了这一改革方向。如何整合目前数个市场规制机构和宏观调控机构及其职能,恐怕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中国的经济体制将会长期处在转轨的过程中,短期内不可能形成一个稳定的体系。[26]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国家投资经营权(国家所有权)宜由一个机构行使,经过长期的改革探索,已经从众多部门分享、效率不高的局面转向统一主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它或许是未来国家调节机构改革的方向。

注释:

[1]陈云良、张德峰:《国家调节权的产生及其根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3]陈清泰:《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管理世界》2003年第6期。

[4]罗干:《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98年3月6日。

[5]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6]参见漆多俊先生以财政法为例对经济法和行政法关系的论述,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126页。

[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21页。

[8]多种观点可参见朱最新:《行政权概念新释》,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9]杨海坤、何薇:《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与“行政权”的讨论》,载《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10]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213页。

[11]参见[日]金泽良雄,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6页。金泽良雄的非权力性规制的观点,同样可以用来论证国家调节权与行政管理权的第二个区别。

[12]史际春、邓峰所著《经济法总论》中就经常用“权力(利)”这种方式来表述国家调节权,例如,第171,172,182,183页。

[13]应松年、薛刚凌:《论行政权》,载《政法论坛》2001年4期。

[14]朱最新:《行政权概念新释》,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15]抽象性是指国家调节针对整个市场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的市场主体,不和具体的市场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尤以宏观调控为最。当然也不是所有的国家调节手段都具有抽象性。

[16]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页。

[17]Mark 1'hatcher; Independent Regulatory Agencies in Europe, Risk and Regulation Magazine,Summer, 2005.

[18]政府更关注经济增长,注重GDP,央行则强调市场的稳定与均衡,二者的目标经常相左。美国就经常出现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和总统唱对台戏的情形。这里已经间接显示央行是不同于行政的一个系统。

[19]陈水亮:《美国三权架构对美国独立委员会之影响》,载《美国月刊》1991年第12期。

[20]关于“无头的第四部门”,请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的第三章第六节独立的控制委员会。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188页。

[2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9,460页。

[22]当然,《人民银行法》仍然保留了“金融监督管理”一章,保留了一些监管职能仍然有一些行政手段,如外汇管理、现金管理及新增加的反洗钱职能。但这些职能多是为宏观调控职能配套的必要的辅助手段,而且其行政刚性也越来越弱。

[23]漆多俊教授提出中西经济法的产生呈现出两条相向而行的轨迹:中国经济法是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即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中发展起来的;西方国家经济法则是在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转变中产生和发展的。参见漆多俊:《转变中的法律—中国经济法的时代特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四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2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

[25]有学者将政府的经济职权(国家调节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和公共投资管理权,和本文的划分基本一致,只是将国家投资经营权称为公共投资管理权。我认为有其合理性,能更直观地反映国家投资经营的性质,可以和国家经营性的投资区别开来。参见盛学军、陈开琦:《论市场规制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26]参见陈云良:《回到中国——转轨经济法的存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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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经济法论丛》2008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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