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庚:国家所有权理论拷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632 次 更新时间:2014-06-20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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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庚 (进入专栏)  


摘要: 国家所有权是解决私人所有权不足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国家所有权又面临着主体抽象性以及“政府失灵”的困惑。因此,国家所有权暨国有财产的合理定位及其治理取决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国家的公权力制度安排。国家所有权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体现人民利益,理应接受纳税人监督;国家所有权应当实行分别所有原则。法人所有权是一种非所有制性质的相对所有权,是更好地实现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和手段,是私人所有权向公共所有权迈进的一种阶段性客观反映。它作为所有权社会化的重要途径,能进而实现马克思、恩格斯所言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基础上更高层次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以最终达致公共所有权目标。

关键词: 国家所有权 分别所有 公权力制度安排 法人所有权 所有权社会化


长期以来一直习以为常的“国家所有权”概念自从我国起草《物权法》以来就在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争论。比如:国家所有权概念有无存在的必要?国家所有权能否适用私人所有权的法律规则?国家所有权能否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等等。这些争论直接关系到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国有财产内涵的理解以及国有财产法体系的构建。某种意义上说,对国家所有权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是国有财产立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有财产法治化的关键环节,也是其重要的法理基础。


一、国家所有权理论反思


1、国家所有权概念产生

所有权本是大陆法系一个众所周知的概念,无需加以阐述。[①]但为了响应国家所有权争议,而不得不为之。所有权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后被注释法学家加以解读。罗马法规定,所有权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滥用权。注释法学家将其“滥用权”解释为“完全的支配权”。《拿破仑民法典》第544 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903 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我国有学者认为所有权是“以全面的物之支配权能为内容之权利”。[②]也有学者认为,所有权是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它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财产权利,这也就是所有权的排他性、本源性和全面性。[③]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最新实施的《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就是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权利,“物”(即财产)则是所有权的客体。

英美法系则没有大陆法系所具有的高度抽象和逻辑严谨的物权法暨所有权概念,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开放与灵活的财产法暨财产权概念。尽管民法学界对大陆法系“僵化”的物权法暨所有权概念存有异议,认为其对财产的充分利用不如英美法系的财产法暨财产权概念的灵活与实用。但笔者认为,物权法暨所有权制度也是人类社会关于财产制度历史实践的产物,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故对于存在所有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在所有权基础上,适当吸收和借鉴英美法系的财产法经验乃是明智之举,而不是简单地否定所有权制度而另起炉灶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体系。[④]这也是本文阐述所有权暨国家所有权重构的逻辑前提。

讨论所有权概念不得不正视经常困扰人们的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权就是广义的所有权。[⑤]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产权与广义的所有权在内涵上可以等同。”[⑥]很显然,经济学界所理解的产权暨所有权概念与法学界存有很大差异。笔者认为,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就是财产权,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权概念。如果把产权作狭义理解,产权就是所有权;如果把产权作广义理解,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其中,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严格而言,知识产权也属于物权范畴,但如果把物权主要限于有体物暨考虑到知识产权体系的庞杂,故把知识产权从物权中分离出来,这种立法也成为国际趋势。考证产权与所有权关系的意义在于,除了概念正本清源外,更希望从本源性认识到,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和“经济人”角色,必然要求产权主体明晰,这就决定了法学意义上的所有权主体必然要求清晰。

由于“国家”或“全民”的抽象性,无法满足人性私欲和“所有权主体明晰”的要求,这就不难理解无论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概念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私有财产的解读,所有权概念产生之日起就是私人所有权的内涵,私有财产一直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正如马克思所言,罗马人的“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⑦]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认为,“所有权”是一个只有私人财产制度才能加以具体说明的概念。[⑧]布莱克斯通认为,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如此严密,以至于不能允许对私有财产权的哪怕是最轻微的侵犯,甚至哪怕这种侵犯是出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考虑。[⑨]《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财产”也作如下解释:归某人合法所有之物,即受法律保护而私人享有的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⑩]等等。至于涉及国有财产问题,则具体为“政府所有或公法人所有”概念,常是一国主权问题。在布莱克斯通眼里,只有私有财产权才是所有权,国有财产权是一个“主权”问题。[11]公法人对公产行使的权利并不是《民法典》意义上的所有权。[12]言下之意,所有权暨财产法是一个私法范畴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并没有国家所有权概念。我们所理解的“国家所有权”问题常常是他们眼中的“主权”问题。因此,西方国家一般都没有按照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形式的标准规定所有权的先例。无论国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西方国家要么按照所有权客体的动产与不动产加以区分规定所有权,同时对国有财产再以公法加以区别对待;要么按照不同的法律和取得方式规定所有权,比如德国宪法中的所有权、税法中的所有权、民法中的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等。[13]故笔者不赞同有些学者认为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就具有完整的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概念”。[14]笔者进而推断,有些学者所谓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所有权概念”要么囿于当时社会环境的限制,要么是以后来出现的“国家所有权概念”对当时西方国家国有财产相关法律规定的概括描述等因素。

那么,国家所有权概念最早产生于何时何地呢?据历史考证,国家所有权概念是前苏联东欧国家教条式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产物。马克思认为,所有制是经济基础问题,法律是上层建筑问题。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一个表像,其决定因素是社会的所有制,即“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的生产关系的总和”。[15]据此,前苏联学者机械地将西方国家具有私人属性的所有权概念简单照搬过来与马克思主义所谓的“所有制”结合起来,认为“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会有什么样的所有权、有什么样的所有权就必然有什么样的所有制”,[16]进而以所有制形式把私人属性的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这在1923年实施的《苏俄民法典》中得以体现。[17]这实际上是对私人属性的所有权一种肢解。前苏联关于所有制与所有权的理论对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将罗马法私人属性的所有权概念借鉴运用到公有财产身上并发展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也未尝不可。但问题是,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基于公有制的绝对主导地位和传统的意识形态等因素,所有权概念本身以及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均发生了异化。

正如列宁在20世纪20 年代起草《苏俄民法典》时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前苏联法学家认为,在苏联,随着私有制的废除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私法作为一个体现个人利益的法律这一概念是不必要的,要求一个独立的公法和法律体系中的二元论的基础已不再存在。[18]因此,私人属性的所有权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被异化为公有制的化身,而非私有财产的概念。所有权概念失去了私有财产存在的空间。当然,有些前苏联学者也认识到了西方国家的所有权概念运用到社会主义国家的差异性,但却囿于制度因素,并没有认识到所有权的异化问题,而是基于公有制的意识形态立场对“所有权”进行了重新解读,因而进一步助长了所有权的异化。比如前苏联著名学者维涅吉克托夫曾在其《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一书中批评了了《苏俄民法典》继承罗马法而给所有权下的定义,[19]认为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是一个抽象的、一般的“商品所有权”的概念,不能体现出不同所有制条件下的所有权的阶级特点,因而不能以此来解释国家所有权的概念。[20]因而,他将所有权定义为:个人或集体以自己的权力和为自己的利益,在特定社会存在的阶级关系结构并与该结构相一致的基础上,支配生产资料和产品的权利。[21]

2、国家所有权困惑

所有权概念的异化直接影响到所有权概念异化的产物“国家所有权”。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22]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将国家所有权理解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权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被异化为简单的“全民所有”,从而有违“所有权主体明晰”的要求。“全民所有”在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作为价值理念的政治宣示语固然可以,但是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法律构建将“国家”或“全民”加以泛政治化则扼杀了人性,因而万万不可。其实,早在前苏联东欧时期,就有一些学者认识到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抽象性,“全民所有”难以量化到个人所有,其结果可能是少数人获益。比如前南斯拉夫学者卡德尔认为,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实践中构成了这样一个矛盾,即“公有制还始终被认为是以劳动人民为一方,以社会资本集体所有者的某种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职务行使者’为一方的两者之间的关系。”[23]前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学者凯纳普进一步认为,“全民所有是直接的社会所有,所有者虽为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所有者”。人民所有权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概念”,或“是在社会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24]

如若缺乏国家所有权具体主体制度的法律构建,加以国家所有权的公权力属性,必将导致国家所有权的异化。首先,从政府等国家机关来看,虽说其代表“全民”行使国家所有权,但由于“国家”或“全民所有”的僵化思维使政府在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主体界定不清,造成不负责任、行政效率低下的结果,一旦遇到利益以“国家”名义相互追逐、遇到责任以“国家”名义相互推诿。比如有些国有企业由中央、省和市等共同投资设立,一旦遇到问题,则各级政府在“国家”的名义下相互推诿,谁也不承担责任。即使“问责”,往往党的纪委以党纪要求首先领衔主导,姑且不论影响到“问责”成效,而且还容易陷入国有财产即“党产”之嫌疑。其次,从人民群众来看,虽说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但人民群众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不满足抽象的“全民所有”(尤其全民利益被少数人蚕食的情况下),往往对国有财产漠不关心,并利用一切机会损公肥私。再次,从国有企业来看,国家所有权的“全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长期以来一直不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25]因而当时的国有企业一直不能享有对国有财产的处分权等权利,国有企业成了国家的附属物。[26]正如前苏联著名学者维涅吉克托夫所言,“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国营企业,是把全部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一切权力结合起来掌握在自己的手中。”[27]国有企业与国家权力的结合进一步助长了国有垄断经济现象。而且,这种强调“国家是国有企业唯一股东”的做法也使国家成了所有国有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导致国有企业最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甚至国有企业之间承担不相干连带责任的荒唐现象,从而陷入了企业的逻辑悖论。比如:我国某地区一个国有企业向埃及出口羊肉,因羊肉上没有阿訇所作的标志,被埃及方面视为不洁之物扔进大海。埃及方面随即向我国该出口企业索赔,被我国该出口企业拒绝。埃及方面请求埃及法院将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的巨型集装箱货轮扣押。埃及法院扣押的理由是,该羊肉出口企业是中国国有企业,中国的远洋运输公司也是中国的国有企业,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学者的解释,这两个企业的所有权只有一个,所以这两个企业是同一个所有权人名义下的财产。既然如此,远洋运输公司的财产当然可以用来承担羊肉出口企业的责任。[28]对于中方,虽然此案例按照《公司法》股东下属子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未必败诉,但面对国际法则,足以道出了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模糊性和面临的实践风险。

与此同时,当国家所有权占据主导地位时,即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成为一个国家财产的最主要所有者时,往往也是民主法治化水平较低的国家和地区,国家作为中立管理者的地位更容易发生异化。掌握国家机器的极少数人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往往假借“国家”或“全民”的名义使所有权与公权力相结合而大行其道,导致“官商勾结”的“官僚经济”以及国有垄断利润未能足够惠及于民现象的出现,与民争利,形成特权阶层,从而挤压私人生存空间,危及市民社会。正如前南斯拉夫学者卡德尔认为,国家所有制造成国家有管理整个社会资本权利,从而为国家和党的官僚主义敞开了大门,并使在革命的行动上的集中越来越蜕化为行政管理的中央集中制。[29]同样,前苏联著名民法学家约菲表达的更为直接,他认为,“政治统治阶层、官僚阶层是苏联经济的真正所有者,一旦这个真理被揭开,那么苏联制度的全部秘密也就一目了解了。”[30]

而在中国,这种“异化”并非如同前苏联东欧国家因市场经济的推行而自然的消解,恰恰基于中国的“国情”与市场经济的衔接问题,即国家所有权市场转型的非彻底性以及较低的公权力法治化水平,从而使国家所有权在当今中国除了原有的“异化”外,还产生诸多新的变异与困扰,并影响到国有财产的实现机制。面对国家所有权的异化,国家所有权该市场转型的领域未能转型或未能彻底转型,不该市场转型的领域却发生了转型,在此背景下,强调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一体化平等保护,强调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功能,强调政企分开,势必导致国家所有权的职能错位和越位。其结果是:一方面,纵容“官商勾结”的“官僚经济”,导致与民争利和挤压私人财产空间;另一方面,导致国家公产制度的缺失,国家公产的逐利性,发生与民争利和公共产品的短缺等。[31]比如政府不宜进入市场的领域如房地产业等却过度介入而与民争利;应当由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领域如历史文化古迹、公园、博物馆、公路、殡葬服务、公立学校和医院等却市场化或过度市场化而牺牲公众福利等。此外,即使在国家所有权市场转型的过程中,由于我国不承认全社会参与的私有化的合宪性,为了实现企业的市场化改制,就只能更多的借助内部私有化。[32]这种缺乏宪政基础的内部私有化极易导致国有财产的流失和国企员工的利益受损,从而加剧了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并因此影响到国家所有权市场转型本应正当性的合法化问题,其结果反而危及到国家所有权市场转型改革本身。


二、国家所有权理论完善


国家所有权的异化随着国家所有权比重高低而程度不同。这种“异化”在以公有制为绝对主导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似乎理所当然,即使所谓的“异化”亦无改革的环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目标的选择,这种“异化”愈益凸显出问题解决的迫切性。

面对国家所有权的异化,如何重构我国的所有权暨国家所有权理论及其制度?笔者以为,主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所有权的市场转型及其定位

鉴于人的“经济人”角色,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斯多德就认为,“财产只能在特定意义上应该公有,但作为一般规则,应该私有;因为,当每一个人有其明确的利益时,人们才不会彼此抱怨,而且他们将更进步,因为所有人都会照顾其自己的事。”[33]因此,让所有权概念回归私有财产范畴,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市场转型及其合理的市场定位,将国家所有权限制在私人所有权无法或难以解决的特定领域,这是从源头上解决国家所有权异化的关键所在!如前所述,所有权概念一经产生就是一个私有财产的问题,基于国家职能需要确需存在的国有财产更多地是一个国家的“主权”问题,理应主要通过公法解决。如若将具有公权力属性的国有财产毫无例外地引入私人属性的所有权范畴并通过国家所有权介入私法性质的私有财产领域,不仅异化了所有权概念本身,而且还导致国家所有权暨国有财产的职能错位和越位,同时还腐蚀了私人所有权及其市民社会,最终危及一国宪政进程!进而言之,国家所有权异化的源头在于国家所有权本身。如果脱离国家所有权自身定位去解决国家所有权异化问题无疑是缘木求鱼的做法。这就不难理解无论是前南斯拉夫历史上的社会所有制改革还是中国历史上的承包制、租赁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政企分开等改革为何难以根本解决国企问题的症结所在!即使我国学界经常论述的“政资分开(离)”,如果仅仅解读为目前学界普遍理解的“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分离”,而没有解读为“国家所有权应当退出不应进入的领域”,则“政资分开(离)”依然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

只有实现了国家所有权的市场转型及其合理的市场定位,才能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或“全民”以及有学者认为的“国家所有权神话”[34]或“国家所有权是一个虚幻的命题”[35] 这一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这是国家所有权重构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确需要保留的国家所有权,鉴于国家所有权的固有弊端,抱着非理想化的态度,以一定的可容忍的成本与代价,按照有别于私人所有权规制路径的理念进行国家所有权二元结构设计。如果回避了国家所有权的固有弊端,怀抱理想化的模式,往往欲速而不达,最终将陷入传统公有制的“乌托邦”。历史教训依然触目惊心!良好制度的构建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国家所有权的中央与地方关系重构

从国家所有权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来看,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统一所有说”,二是“分别所有说”(或“分级所有说”)。

1、“统一所有说”

从“统一所有说”来看,是指国有所有权由国家统一行使,也就是学界和立法界通常所述的“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和唯一性”。有学者认为,国有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除国务院之外任何部门、地方和单位都不能作为国有财产所有权主体,也否定了那种“部门所有、地方所有”的主张,维护了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36]早期的“统一所有说”采用了“统一所有、统一管理”原则,是高度的中央集权体制,全部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地方政府没有多少自主权。或许“统一所有说”也认识到了这一弊端,进而提出了“统一所有、分级管理(或分级代表)”的原则。我国现有立法即如此。比如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相比较而言,这比以前要进步许多,但关于国有财产依然没有确定中央与地方的所有权边界,因而常在“国家”名义下中央与地方的随意性越权或怠权,要么争相逐利,要么互相推诿责任。因此,无论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愈来愈多的学者还是反对“统一所有说”,提出了“分别所有或分级所有”的观点。

2、“分别所有说”(或“分级所有说”)

从“分别所有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或国有财产由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无论法学界(主要是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对此都有阐述。从经济法学界和经济学界来看,往往是从“国有资产”或“国有财产”视角分析了“分别所有”的必要性。比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国有制来说,根本而言则需要打破国家所有制或所有权内部“铁板一块”的认识和做法,建立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的国家所有制。[37]也有学者认为,要将中央统一所有的管理格局,改革为中央与地方分级所有。[38]也有学者认为,应该突破政策的束缚,明确提出国有资产“分级所有、分级管理”原则。[39]也有学者认为,建立一级政府,一级所有权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体制。[40]也有学者对竞争领域国有企业建议采用“分级所有”原则,但对资源性国有财产等仍采用“统一所有”原则。[41]等等。

许多学者在分析“分别所有”(或“分级所有”)时,并没有涉及国家所有权主体,到底是国家、国家和地方还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等,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如果在承认国家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前提下,又提出要“明晰产权,必须分割所有权,必须承认所有权主体可以分为多个层次,必须破除所谓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与统一性的理论,必须承认一物可以多主。”[42]如果把上述话理解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这与“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管理”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如果把国家视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又承认“分别所有”原则,则存在逻辑悖论,因为国家作为公法人整体概念是不能分割的,就如同企业法人、自然人等一样。因此,如果想把国家所有权分割为具体的主体制度如政府、企业法人等,则必须对国家所有权进行重新解构。对此,民法学界有些学者从“国家所有权”视角认识到了这一点。他们所认为的“分别所有”就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有,明确了所有权主体,进而抛弃虚幻的国家所有权;即使保留国家所有权,也仅指中央政府所有权。[43]前已述及的持“政府说”观点的学者一般均认同此观点。笔者也同意此观点。

从我国实践来看,虽然中国大陆目前并没有采纳“分别所有”观点,但在我国解放前有“分别所有”的实践做法。比如中国1930 年制定的旧土地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省有土地、市县有土地、乡镇有之土地。本条中的国有土地,即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土地。[44]我国台湾地区也是一直实行“国家”、省、直辖市、县(市)和乡(镇)分别所有。

从国外来看,前已述及,国外一般很少有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关于国有财产一般是以政府所有权、公法人所有权或公共所有权形式出现,即使使用“国家所有权”概念也是解释为中央政府的所有权。[45]从政府所有的财产来看,一般采取分别所有原则,并已成为国际惯例。比如:美国分为联邦、州和市镇所有财产;德国分为联邦、州、县区或镇所有财产;法国分为国家、省和市镇所有财产;意大利分为国有、省有和市有财产;西班牙分为国家、省和村镇所有财产;日本分为国家、都道府县、市町村三级所有财产;澳大利亚分为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三级所有财产;墨西哥分为国家、州和自治市三级所有财产等。即使前苏联东欧国家也纷纷放弃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即全民所有的理论,回归所有权本来面貌。比如:俄罗斯除了国家所有权,还有自治地方所有权,实行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以及自治地方所有财产;[46]蒙古实行国家、省、首都、苏木和杜勒格斯五级所有财产;越南实行国家和省分别所有财产等。而且,一般而言,只有中央政府所有的财产才称为国家财产或国有财产,地方政府所有的财产有类似于地方财产等称呼。

然而,也有一些学者不认同“政府分别所有”的观点。比如前文提到的“国家与地方说”。也有学者认为,“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只适用于联邦制国家,其各级政府机关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是以这些国家的地方政府相对独立为前提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具备适用这一理论的基础。[47]但前已述及,这类观点关于国家所有权主体无论是国家还是国家和地方,最终还是落实到政府等公法人身上,均摆脱不了抽象性及其委托代理的异化问题,而且也摆脱不了地方能否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逻辑悖论。

综上所述,应当将确需存在的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解构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如果保留国家所有权概念的话,狭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仅指中央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广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则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48]至于“全民所有”说法在立法或相关政策中仅仅可以作为价值理念的政治宣示语,以强调国有财产实现机制的最终价值目标。前已述及的“诸子百家”的利弊及其理由在此不再重复。简而言之,有助于克服所有权的异化,回归所有权的本来面貌。

或许有人认为,过分计较国家所有权主体并无多大意义,这仅是形式问题,无论“全民说”还是“国家说”最终都落实到代理人“政府”身上,从而与“政府说”似乎殊途同归。无论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政府”还是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代理人的“政府”,能否充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利益和目标,关键取决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主法治化水平。笔者也认同上述观点,并也充分认识到国有财产的实现机制关键取决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主法治化水平,这也正是本文以“国有财产法”为选题的重要因素。但需补充的是,“政府”作为“代理人”角色还是作为“主人”角色,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作为“代理人”角色的“政府”实际上常以“主人”角色出现;享有事实“主人权利”的“政府”一旦面临责任常以“代理人”角色相互推卸,导致“政府”利用其模糊身份游刃于权益与责任之间,权益与责任不规范,随意性较大,权责不一致。因此,将国家所有权主体分解到“主人”角色的各级政府身上既符合法理逻辑,也是还原政府的“事实占有”的真相;将抽象、空洞且“动听”的“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落实到具体责任人“政府”身上,有利于明晰产权主体,实现“责权利”统一,避免各级政府等利益主体在“国家”或“全民”的名义下相互逐利或推卸责任;有助于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关系,有效衔接财政联邦主义和分税制等财政体制,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实现国有财产的相对市场化;借此推动我国的宪政改革,完善国有财产的民主法治环境。比如日本新潟市原先考虑将该市中央区东万代町的市有土地约1.5万平方米出售给中国总领事馆作为新址用地,但该市2010年11月18日以“市民感情恶化”为由暂时冻结了卖地计划,因为市有土地是全市公共财产,得不到市民的理解则无法出售。[49]姑且不论日本新潟市政府的做法有无政治企图或是否妥当,但就市有土地的处置则具有充分的地方自主权和法治色彩。而这在国有财产国家统一所有的背景下是难以想象的。也正因为这种“补充”决定了将国家所有权主体分解到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身上应是相对明智的制度设计,从而尽可能降低哈丁教授所谓的“公地的悲剧”。[50]若此,我国现有的立法诸如《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均要改变折中且模糊的立法模式,作出相应的修改。

(三)国家所有权主体建构

从国家所有权主体来看,学界长期以来众说纷纭,其中最主要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全民说”,二是“国家说”,三是“政府说”。

1、“全民说”

从“全民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主体属于全体人民。这种理论又被称为人民所有权理论,曾在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非常流行。前苏联学者克利申认为,“国家只是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监督全民财产的合理利用和增值。”[51]这种理论对我国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有学者认为,“国家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所有权,不能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应改为人民所有权比较适宜。”[52]但人民所有权理论也一直备受争议。前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学者凯纳普的观点比较典型,他认为,“全民所有是直接的社会所有,所有者虽为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所有者”。人民所有权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概念”,或“是在社会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53]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民并不是一个法律范畴,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即使全体人民作为所有权主体,也无法落实所有权的权能行使。[54]笔者结合学界前辈共识的基础上认为,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过于抽象,不符合所有权主体明晰的要求。退一步而言,即使将人民作全体公民理解,则就成为共同共有,而整个国家的国有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就失去了共有的意义。其结果势必存在委托代理的异化问题,反而事与愿违而有损人民利益。因此,人民或全民不宜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但“人民所有”或“全民所有”作为价值理念的政治宣示语可以,但在所有权主体制度构建则不宜采用。

有学者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全民所有的观念也有所体现。[55]笔者不予认同,其理由在于:西方国家的“全民所有”仅是价值理念的政治宣示语,其实国家所有权主体最终都落实到具体的政府,即政府所有权或公法人所有权(本文其后将论及)。

2、“国家说”或“国家与地方说”

从“国家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主体属于国家。比如有学者认为,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人格,不仅应当得到法哲学的确信,甚至更应当得到张扬。[56]也有学者直接表达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国家。[57]这种理论认识到“人民”或“全民”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弊端,代之以“国家”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他们认为,“国家”作为法律概念,可以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相比较而言,这种理论比“全民说”进步了许多,也成为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我国和前苏联东欧国家也普遍认同此观点。比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94 条明确规定:“国家是国家财产的唯一所有人”等。但“国家说”依然摆脱不了“国家”的抽象性问题(前文已涉及“国家所有权异化”)。从前南斯拉夫来看,虽然他们认识到国家所有权的弊端,并希望通过社会所有制加以改革,但囿于当时特定社会环境仍无法摆脱“人民”的抽象性问题以及委托代理又涉及“国家”的抽象性问题。

其实,“国家说”也认识到上述问题,因而并不仅仅停留于国家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界定问题,还涉及到由谁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对此,我国又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由人大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58]二是认为由政府即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家所有权;[59]三是认为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60]我国现有立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又似乎兼顾了“全民说”。这是立法妥协的产物。比如:我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所有就是指全民所有。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等。

就国家所有权由人大还是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而言,学界目前主流观点倾向于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理由主要在于:虽然,国家所有权利益最终归属于全体人民,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似乎理所当然。但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无论管理还是经营,只有政府职能更适合,而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显然难以胜任。至于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及是否代表人民利益,取决于人大对政府的有效监督。

在“国家说”并同意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国家所有权主体为国家和地方。比如有学者认为,国家与地方分别所有不同于中央与地方政府分别所有,即在国家所有权主体上,只承认国家和省级地方为国家所有权主体,而不是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为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人。[61]但是,国家所有权主体分解为国家和地方,依然摆脱不了前已述及的抽象性及其委托代理问题,而且也摆脱不了地方能否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逻辑悖论。

因此,无论“国家说”还是“国家与地方说”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最终还是将国家所有权主体落实到政府等公法人身上,势必存在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成本及其异化问题。为此,有些学者大胆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解决方案,而且渐成学界热点问题。比如有学者认为,公法意义上的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不符合民法基本法理。民法意义上的国家应当理解为中央政府。在主体制度上,或取消国家所有权,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将其确定为各级政府(公法法人) 的公共所有权;或保留国家所有权,但以立法说明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为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所有权。[62]等等。

3、“政府说”

从“政府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主体直接属于政府,政府不是国家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对此,有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观点:

(1)在承认国家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下,认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属于政府。其中又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只能属于中央政府,比如前文述及的“或保留国家所有权,但以立法说明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为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所有权”;[63]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属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

(2)在不承认国家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下,直接以公共所有权或政府所有权替代国家所有权。比如前文述及的“在主体制度上,或取消国家所有权,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将其确定为各级政府(公法法人) 的公共所有权”。[64]有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是一个虚幻的命题,应当把国家所有权分解为各级政府所有权,即各级公法人所有的形式。[65]

总体而言,持“政府说”的观点,一般都对国家所有权是否有必要存在提出了大胆质疑。相比较而言,“政府说”克服了“全民说”和“国家说”的缺陷与不足,使国家所有权主体从“抽象”到“具体”,相对吻合了所有权及其责任主体明晰的要求。笔者同意“政府说”的观点,即将国家所有权主体直接落实到政府身上,减少不必要的抽象代理环节。进而言之,从政治上,国家所有权主体当然属于国家及其人民;但从法律上,国家所有权主体必须明确到政府身上,同时对政府的公权力加以有效制约,方能体现国家所有权的人民利益。否则,所谓的“全民说”和“国家说”皆成为“乌托邦”。


三、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关系拷辨


所谓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对其依法获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长期以来,关于法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一直存有争议。法人所有权争议起源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争议。这在计划经济时期不是问题,因为法人一切财产都用了抽象的国家或集体加以概括,甚至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企业往往是政府的“附属物”。但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面对国有企业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企业是否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则成了争议的问题,从而引发了法人所有权问题。这个问题在私有制条件下不成问题,但在公有制为主导的传统意识形态影响下,则成了敏感问题。在有些人眼里,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似乎动摇了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正如有学者认为,“关于企业对其资产是否具有财产权,以及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是什么,在私有制主导的条件下是毋庸讨论的,之所以在我国出现这一概念,是与公有制主导的经济体制紧密相关的。”[66]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存在广泛争议,一直延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所有权说”、[67]“经营权说”、[68]“双重所有权结构说”、[69]“股权与公司所有权说”等若干观点,[70]其中“所有权说”已经成为学界主流观点。尽管如此,囿于法人所有权与传统公有制不协调的意识形态影响,我国官方提出了模糊所有制的“法人财产权”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概念。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71]同样,我国最新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也没有明确国家出资企业的法人所有权。

从国外来看,随着社会发展,公司以及各种组织形式的出现,西方国家基于传统私人所有权的价值理念,也是比照私有财产的属性加以规范公司等各种组织形式,因而出现了法人所有权。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进一步奠定了法人所有权的基础。即便国有财产,也是尽量避免抽象化的“国家”或“全民”概念,而以具体的政府所有或公法人所有形式出现,以吻合所有权主体明晰的本性。这种所有权价值观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即便英美法系国家后来也采纳了这种价值观,包括公司法人所有权等。因此,在西方国家一般没有传统社会主义国家所谓的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说法。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上明确承认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等在内的法人单位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其理由在于:(1)有利于法人制度构建,使法人尤其公法人制度名符其实,也符合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理论逻辑。法人存在的重要前提就是拥有独立的财产与经费,并能独立地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求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反之,必然容易存在法人财产随意划转、调拨的可能性,又谈何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呢?我国一方面承认法人制度,另一方面又模糊法人对其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结果是,对于政府等公法人单位仍然背负着无限连带责任。(2)以企业为例。投资者对法人企业投资享有的是一种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政府对国有企业投资也是如此,而法人企业则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承担有限责任。至于股权则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是投资者(股东)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投资者并不直接拥有法人企业本身。这种制度设计既符合法人之所以有必要存在的逻辑特征,也有利于投资者与法人企业的相对独立性,较好地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既适应人性私欲以便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也适应了所有权社会化及其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极大地加速了资本积累,解放了生产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公司不仅服务于所有者或者支配者,也服务于整个社会。[72]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等公法人而言,其法人所有权原理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一样,类似于股权关系,国家治理某种程度上如同公司治理。以行政单位为例,某市公安局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它的投资主体是该市政府,并授权市政府财政局行使出资人职能;而市政府的法人所有权由其上级政府投资。依此类推。再以事业单位为例,某高校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它的投资主体是某省政府,并授权省财政厅行使出资人职能,省教育厅仅是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此类推。

承认政府等公法人所有权,是否会动摇我国目前所确定的国家所有权或与之发生冲突呢?笔者以为,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在我国目前实行国有财产统一所有的情况下,任何公法人单位所有权投资主体最终都追溯到国务院那里,由国务院行使国家所有权。即便在笔者建议推行国有财产分别所有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任何公法人单位所有权投资主体最终都追溯到中央、省、市或县各自政府那里,由其行使国家所有权,此时国家所有权被分解到中央和有权地方政权代表行使。当然,条件成熟时,不排除取消国家所有权说法,而直接以政府等公法人所有权来取代的可能性。

或许有学者认为,法人所有权也是一个抽象概念,无论在其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不少争议。[73]笔者以为,就“法人”整体而言具有抽象属性,但论及法人所有权本身均是针对具体的法人,比如社团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政府机关法人所有权、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所有权等。相比较“国家”和“集体”则要具体得多,而且法人背后涉及具体股东,尤其私法人背后涉及具有私人利益属性的股东。因此,采纳法人所有权既克服了公民个人所有权无法涵盖财产发展趋势的不足,也克服了国有财产产权主体抽象性缺陷。其实,马克思对“法人所有权”早有类似洞见。他在《资本论》第二十四章中提到,“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74]虽然马克思未直接采用“法人所有权”词汇,但其说法却与法人所有权有着惊人的相似,并认为这“是在资本主义体系本身的基础上对资本主义私人产业的扬弃”。[75]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后来的共产党人在社会主义实践中未能充分而完整地理解马克思的话,却以教条主义眼光看待马克思观点。相反,从个人性质的财产变成非个人性质的财产,建立起的资本主义集产制,[76]即是法人所有权的体现,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一种结果。如果说西方国家的所有权社会化是为了克服私人所有权的不足,那么,传统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期为了克服私人所有权不足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是忽视社会生产力发展及国家治理水平的所有权社会化过度发展的产物。正如有学者所言,“社会所有权思想又如带有两面锋刃之利剑,如用之不当,适足以抹杀私人财产权,戕害个人自由,最终酿成人类之悲剧。”[77]而法人所有权则是适应现有生产力发展、国家治理及法治化水平情况下的所有权社会化较好表现之一,既克服了传统私人所有权的不足,也克服了传统国家所有权主体过于抽象的问题。如同有学者所言,从个人占有向非个人占有的转变已经改变了而不是消灭了资本家阶级。[78]

那么,法人所有权是什么性质的所有权呢?笔者以为,法人所有权不是所有制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从所有权持有主体所做的一种分类说法。也就是说,从所有制意义来看,既有国家所有权,也有私人所有权,以及前已论及值得商榷的集体所有权。从所有权持有主体来看,既有公民个人所有权,也有法人所有权。从所有制来看,法人所有权从终极意义上到底属于私有还是公有,取决于法人所有权背后投资者的终极所有权性质。如果投资者具有私有属性,则法人所有权具有私财产性质;如果投资者具有公有属性,则法人所有权具有公财产性质;如果投资者兼有公有属性和私有属性,则法人所有权则具有公私混合财产性质。但法人所有权的财产本身愈来愈体现社会化,而这恰是传统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所难以达到的,既克服了私人所有权过度私益化不足,也克服了国家所有权主体抽象暨“政府失灵”之不足,同时又能达至以弥补私人所有权不足为己任的国家所有权所期望达到而其本身又无法达到的目标,即既能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又能较好地实现社会化大生产暨社会整体利益。由此可见,法人所有权仅是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而已。

虽然法人所有权的投资者层级愈多,其所有权社会化程度也愈高。但同时也增加了法人治理成本。对于私人所有权而言,由于“经济人”角色,通过法人治理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较好地解决了此问题。但对于国家所有权而言,由于主体的抽象性暨“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则难以克服治理成本增加的难题。这不仅告知国家所有权在构建法人所有权时,投资层级不宜过多,也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从私人所有权视角去解构法人所有权更具有现实意义。

由此可见,法人所有权仅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和手段。确立法人所有权既非否定国家所有权,也非否定私人所有权,仅是不同层次的表述而已。法人所有权既包括国家所有权内容如公法人所有权,也包括私人所有权内容如私法人所有权。某种意义上说,法人所有权是私人所有权向公共所有权迈进的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及国家治理水平的阶段性反映,是更好地实现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和手段,以弥补二者实现机制之不足。在现有社会生产力发展、国家治理及民主法治化水平下,这种克服了传统私有制和传统公有制之不足而兼采两者之长的兼具公民个人对法人财产拥有股权和法人对其财产拥有相对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理应成为所有权社会化的重要途径,进而实现马克思、恩格斯所言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基础上更高层次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以最终达至公共所有权目标。


四、所有权分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如前所述,所有权从起源来看,所有权本是私有财产的概念,是私人所有权的化身。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以及各种组织形式的出现,西方国家基于传统私人所有权的价值理念,也是比照私有财产的属性加以规范公司等各种组织形式,因而出现了法人所有权。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进一步奠定了法人所有权的基础。即便国有财产,也是尽量避免抽象化的“国家”或“全民”概念,而以具体的政府所有或公法人所有形式出现,以吻合人性私欲以及所有权主体明晰的本性。这种所有权价值观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即便英美法系国家后来也采纳了这种价值观,包括公司法人所有权等。因此,在西方国家一般没有抽象意义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说法。在西方国家《民法典》或《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的分类往往是从权利的客体加以划分,比如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等。

然而,前苏联东欧等传统社会主义国家深受教条主义强烈影响,将经济学意义的公有制神化,以致将西方国家的所有权概念移植时发生异化,并与所有制关系联系,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使所有权异化为公有制的话语空间,而失去了私有财产的话语权。长期以来,我国也深受前苏联的强烈影响,无论相关立法还是理论界一般都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比如《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均是如此。

前已述及,国家所有权的异化需要对国家所有权进行重新解构。其实,集体所有权也面临着同样的命运。集体所有权也是一个受到前苏联东欧国家教条主义强烈影响下的特定历史产物,与国家所有权一样,都是所有权与所有制关系简单结合下所有权异化的产物,甚至存在着比国家所有权异化更为严重的结果。集体所有权虚置现象更为凸显。学界对集体所有权早有质疑。比如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79]也有学者提出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要么国有化,要么私有化,要么部分国有化、部分私有化等。[80]笔者也曾论及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清、产权虚置、权能不全,并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部分国有化、部分私有化的观点。[81]笔者认为,集体所有权除了极少部分回归国家所有权本来面貌外,应当改革为私人所有权。[82]我国目前正在计划推行的国有企业所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全面改革目标也应是如此。

由此可见,我们不得不反思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分类。虽然有些学者对所有权分类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但均没有跳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框框”,而且这些分类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比如有学者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83]这种分类借鉴了《民法通则》第77条的规定,[84]是一种法条解读的所有权分类;而且依此观点,社会团体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法人所有权,将之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归类存在分类标准不统一的缺陷。也有学者将所有权分为私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团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85]这种分类借鉴了国外做法,但又未彻底打破国内传统分类,导致彼此交叉与模糊。比如公共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交叉与模糊,而且这种公共所有权更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国家公产制度;团体所有权有点类似于集体所有权,又有法人所有权的特点。也有学者把所有权分为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其中私人所有权包括公民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86]这种分类忽视了法人所有权的全部内涵,其实,法人所有权既有私法人所有权,也有公法人所有权,而公法人所有权则涉及该学者所认为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且,这种“公共所有权”提法既受到西方国家的影响,也或多或少地受到国内《宪法》第12条规定的影响,[87]似乎有点法条解读的味道。等等。

对传统所有权分类,早在《物权法》起草阶段就有了激烈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按照权利主体划分所有权,是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的反应,更多的具有政治意味而缺乏法学意味,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性质相同,保护手段并无差异,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区分。[88]也有一些学者表达了类似观点。[89]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外,还认为,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还不是完全从权利主体角度进行划分的,更多地是从权利性质来划分的,因为所有权主体从本源来看不存在国家和集体这种抽象的政治概念,也不符合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主体明晰的要求。权利主体真正涉及的应当是公民、法人等范畴。此外,这种说法是从《物权法》关于物权分类的角度论及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废除,并没有涉及政府所有财产的专门法律保护问题,而这也不是《物权法》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在此之前就有学者不以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为标准对所有权加以分类。比如有学者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将所有权按照权利客体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和动产所有权。[90]

一旦确立了法人所有权,那么前已述及的将抽象意义上的确需存在的国家所有权解构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以及将抽象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改革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私法人所有权和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就有了法理依据。对于各级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形成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而言,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客体则是针对股权,而各类企事业单位则具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这有利于国有产权主体的明晰化及其权责统一,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的市场转型以及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相对分离。

确立法人所有权是所有权分类理论重构的关键前提。在此基础上,所有权可作如下分类:

(1)从权利客体来看,所有权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其中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还可以进一步细分,比如不动产所有权可以分为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

(2)从权利主体来看,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民个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其中法人所有权可以细分为机关法人所有权、事业法人所有权、社团法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但法人所有权在我国存在诸多特例。从机关法人所有权来看,虽然机关法人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从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和有效管理财产来看,理应由政府管理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财产。在我国,像诸如政协、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共青团、妇联等从性质上说应当属于社团法人,这也是国际惯例。但鉴于中国目前国情,上述组织财产一般均由政府出资,且呈现“行政化”现象,行使着国家职能,成为事实上的“机关法人”,因而,也应由政府管理上述组织的财产。故机关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指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从事业法人所有权和社团法人所有权来看,鉴于中国目前国情,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般也多是由政府投资设立,多具有“准官方”色彩,其职能尚未彻底转型,因而对于这种类型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产也应纳入政府管理,属于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在国外,社会团体一般都是纯粹民间机构;我们所谓的事业单位要么企业化经营,纳入企业法人所有权;要么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纳入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比如医院、学校等。因而,我国民法中关于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在目前中国条件还不是很成熟,相应的机关、事业和社团法人所有权的分类意义也无法凸显,这要取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市民社会”变革。[91]相比较而言,我国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革力度比较大,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有其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至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问题,则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无论公民个人单独所有还是共有。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

(3)从权利性质来看,所有权可以分为私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和公私混合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包括公民个人所有权和私法人所有权。其中,私法人所有权既包括私有法人企业所有权,也包括由私人投资设立的像学校、医院以及行业协会等所谓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即是公法人所有权,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以及由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并承担诸多公共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所有权。[92]如前所述,如果保留国家所有权概念的话,公共所有权即指广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如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由政府和私人共同投资创办的,则属于公私混合所有权。

如果说人类社会已经考证的原始社会的共产主义痕迹是当初人类不得不为之的事情,那么,私人所有权则满足了人性的私欲,是人类顺其自然的事情。尽管私人所有权的诸多缺陷使人类社会从原始共产主义的痕迹中憧憬未来的共产主义,并诞生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但是在人类可预期的范围内,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异化却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回归私人所有权的思考。西方国家的法人所有权制度则是所有权社会化的较好表现,充分实践了马克思所谓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在法人所有权制度中,虽然公法人所有权相对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以及政府公权力的市场边界,但仍无法克服终极意义上所有者主体的抽象。因此,克服了传统私有制和传统公有制之不足而兼采两者之长的兼具公民个人对法人财产拥有股权和法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的私法人所有权理应成为所有权社会化的中坚力量。若此,也就充分实现了马克思所谓的在更高层次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而这对于我国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其国有财产改革尤具有启迪意义!


注释:

[①] 笔者不认同凡事追溯历史的学术倾向,不认同任何概念哪怕是最通俗的词汇均要考证到“古希腊、古罗马”以及“夏商时期”而加以人为复杂化的学术倾向,除非论文主题就是史料研究或有新的历史考证观点有助于论文主题的需要,否则便有炫博和务虚之嫌疑(下文遇到类似问题同样注释)。

[②] 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54页。

[③] 佟柔、周威:《论国营企业经营权》,载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2页。

[④] 限于本文宗旨,在此不再详细加以论证此问题。

[⑤] 参见吴宣恭:《论法人财产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第26页。

[⑥] 程恩富:《西方产权理论评析》,当代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⑦]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2页。

[⑧] [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走向平等主义的所有权理论》,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39-40页。

[⑨] [英]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又译为《英国法律评论》)(第一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159页。

[⑩] [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29页。

[11]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版,“前言”第2页。

[12] [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663页。

[13]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

[14]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8页。

[1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 页;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485 页。

[16] 《苏联法律词典》(第一分册),法律出版社1957 年版,第110 页以下。转引自李康宁、王秀英:《国家所有权法理辨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第17页。

[17] 前苏联时期俄罗斯联邦于1964年10月1日实施新的《苏俄民法典》,取代了1923年1月1日实施的《苏俄民法典》。

[18] 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19] 1923年实施的《苏俄民法典》第58条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有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20] 参见[苏]A.B.维涅吉克托夫:《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苏联法律出版社1948年俄文版,第21页。转引自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11-12页。

[21] 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财产法在结构上的变化》,柏林1972年英文版,第36页。转引自王利明、李时荣:《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22页。

[22]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49页。

[23] [南]爱德华.卡德尔:《公有制在当代社会主义实践中的矛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4页。

[24]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页。

[25] 关于法人所有权问题,本文其后将进一步详细论证。

[26] 社会主义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将“国有企业”称为“国营企业”,在我国,直至1993年3月29日宪法修正案将“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27] 参见[苏]A.B.维涅吉克托夫:《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苏联法律出版社1948年俄文版,第116-117页。转引自王利明、李时荣:《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53页。

[28] 案例源于孙宪忠的《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一文的注释,载中国私法网(www.privatelaw.com.cn)。转引自李康宁、王秀英:《国家所有权法理辨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第16页。

[29] [南]爱德华.卡德尔:《公有制在当代社会主义实践中的矛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0页。

[30] [苏]O.C.约菲:《苏联法律与现实》,马丁尼斯.尼洛夫出版公司1985年英文版,第122-123页。转引自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92页。

[31] 关于国家公产制度,本文其后将详细阐述。

[32] 张力:《国家所有权的异化及其矫正----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前提性思考》,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第91页。

[33] Aristotle, Politics,The Basic Works of Aristotle, trans. Benjamin Jowett. ed. and introd. Richard McKeon.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41,P1263at25—29。

[34] 参见王军:《国企改革与国家所有权神话》,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第361-369页。

[35] 参见李凤章:《国家所有权的解构与重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第95-97页。

[3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512页。

[37] 史际春、姚海放:《国有制革新的理论与实践》,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10页。

[38]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39] 屈茂辉:《中国国有资产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刘玉平主编:《国有资产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等。

[40] 沈志渔,罗仲伟等:《21世纪初国有企业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41] 参见李松森:《中央与地方国有资产产权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194-196页。

[42] 刘士国:《评“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和统一性”》,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第8页。

[43] 参见李康宁、王秀英:《国家所有权法理辨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第17页;李凤章:《国家所有权的解构与重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第97页等。

[44]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0页。

[45]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0页。

[46]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03页。

[47] 参见刘云升:《国家所有权面临新的挑战---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构建》,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23页等。

[48] 本文其后涉及的“国家所有权”,如若没有特别说明的话,均指国家所有权解构后的此种涵义。

[49]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0-11-20/content_1241510.html ,2010年11月20日访问。

[50] 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1968(162), P1243—1248.

[51] [苏]A.A.克利申:《欧洲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发展》,载《苏维埃国家与法》,1988年第4期。转引自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81页。

[52] 《法律年鉴》,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59页。

[53]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页。

[54] 周林彬、李胜兰:《试论我国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与创新》,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3期,第86页。

[55] 张建文:《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面向公共所有权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128页。

[56] 程淑娟:《确信与限制----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法哲学思考》,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第39页。

[57] 蔺翠牌:《论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和统一性》,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1997年第8期,第31页;陈旭琴:《论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98页等。

[58] 比如蔡定剑提出由人大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参见《谁代表国家所有权》,载《人大建设》2005年第1期,第55页等。

[59] 参见谢次昌:《国家所有权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和发展》,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第36页等。

[60]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等。

[61] 张建文:《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面向公共所有权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142页。

[62] 李康宁、王秀英:《国家所有权法理辨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第14-17页。

[63] 李康宁、王秀英:《国家所有权法理辨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第17页。

[64] 李康宁、王秀英:《国家所有权法理辨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第17页。

[65] 参见李凤章:《国家所有权的解构与重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第97页。

[66] 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67] 参见沈敏峰:《论法人所有权》,载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57-98页;郭广辉、王利军:《我国所有权制度的变迁与重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2-272页等。

[68] 参见王金农、徐武生:《论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载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137-156页等。

[69] 参见袁长春:《论相对所有权》,载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117-136页等。

[70]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第15页。

[71] 李昌庚:《公司:社会化企业命题---兼论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的反思与重构》,载《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28页。

[72] See Adolf A Berle, Jr. and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New York: Commerce Clearing House, 1932, P356.

[7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556页。

[7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32页。

[7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96页。

[76] [法]拉法格:《财产及其起源》,王子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4月版,第160页。

[77]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78] 徐崇温主编:[英]约翰.斯科特:《公司经营与资本家阶级》,张峰译,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79]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

[80] 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98页。

[81] 参见李昌庚:《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7期,第125-130页。

[82] 限于本文宗旨,在此不再详叙。

[83]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68-175页。

[84] 《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85] 李松森:《中央与地方国有资产产权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170页。

[86] 张建文:《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面向公共所有权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版,“摘要”第2页。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88]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89] 李康宁、王秀英:《国家所有权法理辨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第13页;牛立夫:《对我国所有权的三分法的法学思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5年第2期,第48页等。

[90]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57-382页。

[91] 民法学界有些学者长期以来一直论证企业法人所有权,也论及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但却一直没有论及机关、事业和社团法人所有权以及与国家所有权暨国有财产等的关系,究竟是与笔者的想法相似,还是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倘若后者,显然是有些学者关于法人、法人所有权以及国家所有权等论证的逻辑缺陷。

[92] 本文所说的我国“公共所有权”不同于国外一些国家所谓的“公共所有权”。国外一些国家所谓的“公共所有权”一般是指政府投资满足公共用财产的所有权,比如公园、公厕等公共设施。

作者简介:李昌庚,男,1971年11月出生,江苏省扬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南京晓庄学院社会发展学院教授,密歇根州立大学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研究方向:经济法总论、国有财产暨国有企业法、社会转型与社会冲突、民主宪政等。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第97-110页。本网发表时有部分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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