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 李训虎: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

——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973 次 更新时间:2006-07-11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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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李训虎  

引言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1]审级制度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学者对其关注却远远不够。这些年来,学者多关注于具体制度的研究,如一审程序中的审判方式改革、如何提高二审程序的开庭率、建立死刑复核巡回法庭等,很少有学者从宏观的角度对审级制度进行整体反思。有观点认为“有关三审终审制还是两审终审制的争论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从审级制度着手研究第二审程序具有很大的理论局限性,其研究视野只能触及第二审程序程序的外部合理性问题,而无法对第二审程序自身的构建是否合理这一更具现实意义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2]

诚然,研究审级制度未必能够触及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每一项具体制度、每一个细节,但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从审级制度的宏观视野进行研究,我们完全可以更清晰地了解上述制度在实践中为什么问题百出。当然,笔者并非反对具体制度的研究,只是担心研究具体的操作性的、改良性的问题无助于从根本上改革现状,甚至具体的良策出台后会被传统的积习所吞噬。由此,本文试图从公正、效率的角度入手对审级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并将上述具体制度纳入研究视野,以期能够从宏观上找到解决问题的出路。

一、 现行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目前,我国法院共有四级设置,实行“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 [3]目前的这一制度经过了很长的历史演变过程。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诉讼程序中已设有上诉制度,并在有关的法令和条例中作了明确的规定。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中规定,“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省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最高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为最后的审判机关。” [4]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基本上仍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有的根据地曾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如陕甘宁边区于1942年一度改为三审制,即以边区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级,受理不服边区高等法院一审或者二审之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5]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继续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有的地区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有些案件准许进行第三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一般案件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特殊性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这就以正式的法律制度废除了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的例外情况。从此,两审终审制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对于为什么采用“两审终审制”?学界主流观点以及司法界一般这样解释: [7]

1.符合我国国情。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国家。县、地区、省三级法院相距甚远,不宜把过多的案件集中到省级法院终审。如果实行三审终审……一个案件从县、地区、再到省里,势必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席法庭,来往奔走,长途跋涉,影响生产和工作。

2.便利群众。依靠群众是我国完成各项工作必须遵循的根本路线,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法院审判管辖的规定,除极少数重大案件属省级以上法院审理外,大多数案件属县、地区两级法院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使大多数案件可以在县、地区两级法院得到解决。一般来说,县与地区比较靠近,办案人员依靠群众进行调查核实案情,传唤当事人和证人接受询问,出席法庭都比较方便,也有利于审判公开,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接受群众监督。

3.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既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重复审理。当事人的上诉,不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通过全面审查,包括对一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一些法律问题,都能一起得到正确解决。案件的及时处理,对惩罚犯罪,纠正错误都有利。

主流观点也认识到两审终审制比三审终审制减少了一道程序,减少了当事人再次上诉的机会,这样对案件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造成影响,但是,同时他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完全可以保证审判质量。理由如下:

1.我国的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原则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时,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综合审查,全面考虑。二审法院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对于执行有罪必纠的方针,保证第二审程序任务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2.死刑案件实行复核程序能够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二审终审后,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还须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即使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同时也须上报经过复核程序才能执行,从而切实保证特别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

3.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强大的纠错功能。人民法院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可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行使监督职能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纠正错判,况且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服还可以申诉。

二、审级制度的现状观察——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主流观点将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称为“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但立法者在制定这一制度时,同时对这一审级制度能否有效运转怀有深深的疑虑。为了保证两审终审制能够有效运转,立法者又寄希望于中国特有的死刑复核程序与功能强大的审判监督程序。正如上文所述,立法者以及主流观点认为这些制度能够保障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有效运转,但事与愿违。立法者的担心还是发生了――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无情地击碎了立法者的美丽幻想。现实展现给我们的不是前文主流观点所称颂的既能惩罚犯罪又能保障当事人权益并且符合中国国情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而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审级制度。并且,更让立法者难堪的是,即便是这样的一种审级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也是满目疮痍、惨不忍睹,仅仅成为“话语描述”,而不能成为现实运作。

目前中国审级制度的运行现状可以概括为两审终审无法终审,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终审不终,导致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一)两审程序:流于形式 [8]

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一审判决之所以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的判决、裁定,主要在于人们普遍相信,法官的认识能力属于有限理性,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可能完全正确。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更重要的是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达到消弭纠纷的目的。各国普遍设立上诉制度,力图建构完备的审级制度,使得下级法院作出的可能错误的判决、裁定能够通过上级法院的复查得到纠正。

审级制度要求上级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要承担“勘误”的职责,要审慎地对待下级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要通过司法权运作的过程达到纠错与救济的双重功效。但事与愿违,审级独立的缺失使得中国的上诉审法院难以达到预期目标。

司法独立是现代化司法运作的核心理念。根据其包含的内容,可将司法独立划分为三个层次。 [9]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这是近代司法独立的最初含义。近代司法独立概念源于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人的权力分立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各新兴国家得到实践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行。司法独立的第二层含义是指法院的独立。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司法权的独立体现为司法机关也就是法院的独立。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理论,也就通过法院获得不受立法、行政机关控制的地位而得以实现。司法独立的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的独立。司法过程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个性化的活动,只能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公正才可能实现。因此,一些国家对司法独立的规定直接表述为法官的个人独立。

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一个关键环节,它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以及同级法院之间保持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法院独立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一个“隔音空间”,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能够产生“间离效应”,以发挥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作用,给当事人提供最大化的审级利益。

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即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也就是终审。但目前在初级法院与中级法院的关系上,存在的是等级化的行政关系。这种行政化的运作方式无情地击碎了立法者力图通过审级制度来实现司法公正的努力。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关系,但目前这种关系已经发生了异化,行政化的倾向十分严重。这主要源于体制建构之初对法院功能认识不清以及对司法特性的认识不清,没有遵循司法体制建构的普遍原理来设计我国的法院建构体制,将中国的司法体系设计成与现代法治国家相去甚远的统制型的司法体制,使得法院走向了行政化或官僚化的道路。遵循行政化的方式来建构司法体制,使得法院行政机关化,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层级化。上诉审法院成为行政意义上的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与控制的“上级”法院,初级法院基于法院司法等级制的定位使得其甘于从属的地位。这种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以及基层法院自决权丧失,审级独立荡然无存,司法独立更是无从可言。

这种司法体制下的下级法官为了自己的生计、升迁,不得不放下“法官”神圣的尊严,与上级法官进行所谓的交流、沟通,希望上级法院能够提供“指导意见”。上级法院基于权力欲也乐于为下级法官提供指导,这样上下沟通、未决先请,使得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实际上成了上下级法院“合谋”的结果。更为严重的是,“错案追究制”加剧了这种司法运作中的“潜规则”,这导致下级法院法官在遇到比较复杂或者当事人有可能上诉的案件时就不得不向无论才学还是经验都有可能远逊于自己的上级请教,尽管极不情愿,但迫于无奈其还是屈尊、迎合。

我们不能苛责甚至不能指责下级法官或者上级法官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因为问题的根本不在于法官, [10]而在于统制型的司法运作体制,是这种体制造成了上级法院法官权力膨胀,造成下级法院法官权力限缩、谨小慎微。

基于上述我们可以说,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非司法化的关系已经给上诉制度存在的实效性造成了毁灭性打击,粉碎了当事人试图通过审级来获取正义的念头。

与法院审级的行政化相伴而行的是法院的地方化。目前,地方法院已经蜕化为地方的法院。依前文分析,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要求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处于独立的地位。而中国法院行政区划式的设置使得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结为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地方党政机关控制着法院的人事、财政体制,法院的生存、法官的升迁系于地方。在审判实践中,地方权势部门往往利用各种正当的或者非正当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很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压力,尤其是在当地影响重大的案件,其判决往往取决于地方领导的基调。如若省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则可以利用身处高层,对地方复杂的熟人社会中的人事关系有一定距离的特点,摆脱干扰、促进司法公正。

(二)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2002年轰动全国的陕西“枪下留人”案, [11]随着枪声响起,也尘埃落定。但它却留给我们巨大的反思空间,使得我们不得不审慎地思考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存在的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12]如果仔细分析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义,我们认为这一程序的主旨在于强调“审查核准”,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讲,这一程序的内核在于“监督”未生效的死刑裁判。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初衷在于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死刑复核程序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流于形式。

第一,目前,普遍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而为一,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复核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以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实践中,这两类案件往往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当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后,如果当事人上诉,那么高级法院就启动二审程序,同时也就启动了死刑复核程序,由同一审判庭进行二审与死刑复核,两个程序合而为一。这样立法者希望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复查核准”死刑案件的愿望也被实践中的对策无情地粉碎了。

第二,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少部分死刑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死缓的案件)外,都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但实践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才有幸得到真正有效的复核。因为,其他死刑案件都被上文所述的“合而为一”的二审程序消化掉了。这样就使得大量的死刑案件名义上进入了死刑复核程序,而实质上并未得到复核。

第三,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是行政化的,其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秘密审。这种行政审批式的运作方式难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司法不同于行政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司法强调多元参与,强调“看得见的正义”,而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当事人却无从参与其中,律师也被排除在外,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极大的限制,社会公众更是无法得知程序的具体运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82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然而,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是否提审被告人没有作出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审的方式进行死刑复核;并且,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被告人享有比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被告人享有更多的权利。 [13]

当然,我们必须充分地肯定死刑复核程序这种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使得诉讼效率大为提高,满足了司法机关快速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公正却难以保障。

(三) 再审程序:功能扩张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两审终审制能否保障判决公正的质疑,主流观点往往将再审作为反驳的有力武器,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完全可以纠正两级审判中的错误。殊不知这种观点犯了致命的逻辑错误。再审程序只能作为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相对于二审、三审来讲是非常救济程序, [14]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备而不用,克服裁判不公,纠正错误判决应当在审级制度中解决,动辄就使用非常救济程序,就会使非常救济程序演变为普通救济程序。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人民法院敢于面对错误,勇于纠正错误,这无疑需要巨大的自我否定的气魄。但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却备受质疑,因为其违背了诉讼法理,如司法的被动性、应答性,“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有所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等。 [15]这使得司法机关苦苦追求的司法公正的正当性受到质疑。

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是重要的动力之一。而与人民检察院――控方角色相对应的辩方――被告人却仅有与之明显不对等的申诉权(不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再审权)。人民检察院抗诉带来的是再审程序的必然启动,而当事人的申诉往往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司法之不公由此可见一斑。

但是毕竟申诉权还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只要申诉,案件就有被再审的一线希望。再审的制度设计激发了当事人缠讼求胜的欲望,为了实现“为权利而斗争”的权利,申诉者们如愚公移山,生命不息,申诉不止。 [16]这就源于救济机制不畅,发泄不满情绪的途径缺失所致。

为了应付或者为了稳定民心,予民以救济,无奈之下,程序外的救济大行其道。各级人大、信访部门以及党的政法委员会设专人从事申诉接待工作。如果申诉者万幸,得到领导关注或者媒体曝光,案件就有被再审的机会,否则当事人只能继续在漫漫的上访、申诉道路上前行,长此以往,或许有些当事人基于对司法制度信心的丧失就会真正“无讼”,那将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莫大悲哀。

再审功能的极大扩张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更为恶劣的是,经过再审的案件也无法终结。终结性是司法的重要特征,司法是国家为解决社会冲突、保障社会主体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治原理假设了这个活动的权威性并依规律设计了保障其裁判正确的司法程序, [17]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被随意否定,社会将无正义可寻。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据此确立了“一事不再理” 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就被作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再审的频繁发动,这一原则在我国遭到毁灭性打击。

由于再审发动的任意性,司法终局性的丧失,随之而来的是司法权威的丧失。司法界权威人士指出“司法无终审权,不可能保证司法公正,更不可能树立司法权威。最高法院的裁判可任意申诉,其权威性如何体现。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权威,从历史上来看,已降到了最低点,到了非常危险的地步。” [18]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制度设计,以及我们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误读、对实体公正的盲目崇拜,再审制度的存在似乎就是为了自我否定,因为根据我们的申诉和再审制度,任何判决都可动摇。当然,精神可嘉,但司法绝不应当适用这种精神。况且,司法过程的性质决定了即使案件经过再审也未必能够保证质量,未必能够做到司法公正。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时候并不能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相反其有可能带来更大的裁判不公、资源浪费。

三、现行审级制度的问题反思——对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违反

本文第三部分对中国审级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客观描述,当然其中也穿插了一些评论。通过上文对中国审级制度沿革以及现状的描述,我们认为,不管是从审级制度设立的初衷还是从审级制度在现实中的运行来看,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既不能保证公正也不能促进效率,造成对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违反。这促使我们不得不从宏观上、从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上思考现行审级制度为什么问题百出。

(一) 主流观点以及立法者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建构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二)在前文中笔者描述了两审终审制这一立法设计的审级制度的由来以及现阶段主流观点对于两审终审制的认识。我们认为在解放前的战争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往往处于风雨飘摇之中,理应实行特殊的司法政策,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无可厚非。目前,我们所采取的审级制度与其说是立法者基于中国国情的创造,不如说是对传统的沿袭,积习使得我们懒于反思,惰于革新,而总是自欺欺人地为之作出合乎情理的注解。

“审级太多,浪费资源,耗费民力;两审终审,便利群众,方便诉讼”,殊不知这种论点完全建立在了功利主义的基点之上,将追求效率置于追求公正之上。“在中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初始理由却很简单,就是提高审判效率,减轻法院的财政负担和案件积压。” [19]这样的司法观符合我们所倡导的“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吗?

再者,主流观点并没有与时代发展与时俱进,在革命战争年代、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两审终审制能够适应时代要求,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今天,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却失去了其正当性。尽管我们今天仍然可以说我国地域辽阔,但如果再强调“交通不便”就是无视现实,在今天看来,客观条件已经不再成为当事人寻求正义的障碍,当事人对于正义的渴求远远足以战胜一切客观条件的阻隔。我们可以讲中国人有“无讼”、“厌讼”的传统, [20]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秋菊”式的为自己讨说法的司法“难民”大量存在,今天国人“为权利而斗争”的法意识远远超过传统的无讼观念。在现行制度下,自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会通过各种途径发泄不满,只要有一线希望,他/她就要不断申诉。一审、二审、再审,不行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途径走不通,就到全国人大、政协乃至党中央讨说法。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难道我们能说审级增加会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起到阻隔作用?

(二)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中倒向了效率。

死刑复核程序一直被视为我们国家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上对死刑进行程序控制的典范,认为其是在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和不断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之上逐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或曰中国独有的诉讼制度。但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由于它没有考虑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 [21]权力型程序运作的特点就是注重效率的提高,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死刑核准权的收与放中就可以看得出来。

在现行体制内,如果完全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这无疑会促进司法公正,但相应地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由此,死刑核准权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谁行使,就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及司法实务部门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考察死刑核准权的收与放的历史,我们对此可以一目了然。

建国初、“三反”、“五反”时期,死刑案件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部分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或者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大军区批准。这一时期国家处于疾风暴雨式的运动治时期,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死刑复核制度,无可厚非。当然由于司法体制处于初创阶段,由行政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兼理死刑复核,程序不够完备,但这应当归因于所处的历史时代、特殊的历史环境。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6年中共八大决议中指出:“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精神,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5月29日决定:“自即日起,凡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一律不再报送本院复核。” [22]这一时期,死刑复核程序由缺失到建立,由死刑复核权力分散到逐步集中,并且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归各高级人民法院,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逐渐步入正轨。我们认为这一死刑复核权的划分是合理的,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立法者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立法者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交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运作方式满足了对于公正和效率的双重渴求,是适应时代要求的。并且,这种立法模式奠定了今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模式,具有积极意义。

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及此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这是对文革前立法模式的延续,并无不妥。1980年3月16日,基于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通知规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六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到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决定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云南等五个高级法院部分毒品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上述1979年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可以视为一个时期,在这一时期,死刑核准权由集中走向了分散。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出于打击犯罪以及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决策部门选择了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下放的做法。诚然,这样做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是勿庸置疑的,但同时体现的却是对公正的漠不关心,导致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而为一的怪现象出现。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修订的刑法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此规定再次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这种做法沿袭了前一阶段的做法,还是基于效率的考虑。有观点认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难度主要在于工作量太大,最高人民法院难以应付。” [23]由于缺少数据,笔者无从得知如果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面临多大的压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缓解繁重案件压力的需要,将死刑复核核准权下放带来的却是死刑复核程序正当性的丧失,当然,效率提高了。

从上文对我国建国以来死刑核准权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公正和效率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起伏,死刑核准权也随之变动,但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的每次变动都倒向了效率。这样做带来的结果便是本文在中国审级制度运行现状中所作的描述。

(三)再审程序走向了追求绝对实体公正的极端。

主流观点认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1.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3.还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24]

如果将上述这段话中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为“三审程序”,这些“有利于”同样适用,从中我们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三审程序功能深深的渴求。

笔者在前文中对于再审制度的现状作了描述,对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概括为“现行申诉、再审制度主要特点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归纳起来主要是五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 [25]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实事求是地描述了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现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司法权威人士对此问题的认识是非常清醒的。

我国的再审制度建立在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之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绝对正确性的神往主宰着立法者的思想。但立法者善良的初衷,美好的理想与现实的复杂性格格不入,由于历史事实的不可回溯性以及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使得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以及法律规则的适用很难有一个绝对正确的答案。 [26]但“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使得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利用功能强大的再审制度来弥补,以满足社会对于公正的渴求。

但是,理想化的设计往往欲速则不达,我国再审制度在实践中造成的就是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由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往往面临诸多挑战,其稳定性大受影响,导致裁判既判力的丧失,司法的权威性丧失,民众对司法信心的丧失;另一方面,我们的再审制度在力图做到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时,却同时在培育着当事人缠讼求胜的欲望,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有的案件甚至历时10年之上,当事人生命不息,申诉不止,这不仅仅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灾难,对整个国家、社会的司法资源来说也是一个巨大的、无谓的浪费。这样的制度对于公正和效率只能带来两败俱伤。

前文我们从公正和效率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进行了反思,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司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从宏观上看,整个刑事诉讼无非就是公正和效率的统一,诉讼效率也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和手段。当然这两者之间又时刻存在尖锐的矛盾。因此,如何协调、平衡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就成为刑事司法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认为,刑事司法改革必须贯彻“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因为公正和效率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唯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由此,追求公正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首要目的,但是对于公正的追求不能走向绝对化,在追求公正的同时,我们必须对效率给予充分的关注。

四、现行审级制度的改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针对中国实践中审级制度给公正和效率带来的两败俱伤,我们认为应当本着“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重构中国的审级制度,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这一改革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7]

(一)重新定位各级人民法院的功能。

我们认为现行四级法院的划分是适当的, [28]但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是法院功能定位不当,四级法院的功能定位以及运作方式差别不大,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发动再审。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但每一级法院所作的判决都没有最后的拘束力,当事人可以针对每一级法院的判决提起申诉,每一个判决都有可能被再审。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职能分层,审级之间的制约演变为行政化的管理。

而纵观当今各法治发达国家,我们就会发现中国的情况绝无仅有。对于法院功能的考察应当区分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普通法比大陆法更加区分初审与上诉的功能。在英美等国家,初审法院被严格地界定为认定事实,处理纠纷的功能上,且往往实行独任制。而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去考察事实问题,其主要功能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且往往实行合议制,并且最高法院要求满席审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初审法院与上诉审法院的功能定位并非泾渭分明,上诉法院的功能与初审法院甚至有些重合,如二审上诉审查事实,但几乎无一例外的是最高法院的功能与英美国家相同――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一般说来,上诉(高级)法院有两种功能,一是纠正错误功能,二是指导与发展法律功能。第一种职能为了确保规范被正确执行,而第二种职能关系到宏观层面的决策问题。……随法院层次不断递增,正确性审查(指第一种功能-引者注)的功能就递减,而其机构性职能(第二种职能-引者注)则递增。” [29]

而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将法院功能同质化,法院关系行政化,失去了区分审级的意义,应当予以改革。基层法院应当定位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讲是解决国家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对于中级法院的定位严重失当,中级法院,顾名思义,其应当是一个承上启下的中间法院,而目前却成为大部分案件的终审法院。我们认为中级法院作为过渡审级、中间审级,与它的称谓、级别、它的管辖范围、它的社会认同度、法官现状是相适应的。而作为掌握终审权的法院,它的信任度、法官现状等还不足以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其作出的判决缺乏足够的认同、缺少信服度和接纳度,难堪终审大任。更为严重的是,由中级法院来承担统一司法的使命是大而不当的。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部分案件的三审法院,在本地区内起到统一司法的作用;同时,其也应当成为少部分案件的二审法院,以发挥救济功能;最高法院作为一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其职能就在于统一全国的司法。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Hughes所说:“联邦最高法院审判案件,应以法律适用,诠释及有效施行作为重心,并不是为当事人利益着想。” [30]

(二)重新划分级别管辖,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进行审级制度改革,应当废除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这种制度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尤其在中国与世界日益接轨的今天,进行区别对待已经不合时宜。我们认为有限三审终审制下的中级法院应当管辖两类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实行三审制以后,将有大量案件涌入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为了缓解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因三审带来的压力,并且考虑到实践中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很少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 [31]我们认为应当取消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

(三)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具体构建

我们主张的三审终审制是有限的三审终审, [32]具体言之,对下列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可能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一审判无罪,二审判有罪的案件;二审中的重大程序性违法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则实行两审终审。

实行三审的案件,二审实行事实审,既审查事实又审查法律,三审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但二审与三审的审查范围都只限于当事人上诉不服的部分。并且对于三审的案件,实行强制指定辩护制度,三审上诉必须有律师的附署意见,说明上诉理由。

实行有限三审终审的案件仍应当需要区别对待,具体如下:

1.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实行强制上诉制度。强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既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奠定了基础。国外也有对上诉权予以特别限制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 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而对于三审则实行权利性上诉,即经过高级法院二审审理后,是否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如果当事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则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2.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二审实行权利性上诉,三审实行裁量性上诉, [33]即是否受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利。

(四)废除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再审制度

1.废除死刑复核程序。有人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并建立负责死刑复核的巡回法庭,这种观点有利于改革现状,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我们认为与其如此,不如进行彻底的诉讼化的改革,同时吸取死刑复核程序的精华部分。我们认为对于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是切实可行的,并且对二审实行强制性上诉也保留了死刑复核程序中主动报核的优点。

2.改革再审制度。对于再审制度也要进行大幅度的改革,应当使再审制度回归非常救济程序的原形。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制度;将当事人申诉制度诉讼化,构建检察院与当事人平等的申请再审制度;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改造。 [34]

五 三审终审制改造——公正和效率的双赢

前文中笔者提出了重构我国审级制度,建构三审终审制的思路。笔者认为,这一审级制度的构建是建立在对公正和效率进行科学平衡的基础之上的,符合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但同时提出一项司法改革建议,“必须对司法改革可能的各种社会条件制约予以恰当地考虑,对每一措施都要尽可能细心论证,对可能的后果予以仔细的分析、权衡和取舍。” [35]当然,笔者不可能对每一个问题都详加论述,但下列几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一)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是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代以来普通民众为权利而斗争的有力的战斗武器。今天这一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并且成为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写入宪法、诉讼法。本文主张对于不同案件进行区别对待,只对于特定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这对于不能实行三审终审的案件的被告人来说,其缺少了向更高一级法院寻求救济的审级利益,这样是否平等、公正?

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诉讼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诉讼资源不可能对于所有的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并且也不能实行平均主义,否则每个人所获得的正义都只能是粗糙的正义。“从需求面来看,要思考的就是怎样筛选不必要或较低的需求,透过成本的内部化,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口上。” [36]基于此,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美国判例法确立了“衡量政府行为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保障权与其从程序保障中获得的利益成正比。” [37]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构建。基于这一理念,对刑事案件中的不同被告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实行三审终审增加了一个审级是否极大地降低了效率?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积案和拖延事实上等于拒绝审判”, [38]这些至理名言显示了效率的重要性。效率在当代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一个没有效率甚至低效率的审级制度很难称得上是一个公正的审级制度。那么笔者所构想到审级制度是否符合效率的价值要求呢?对于此,可以通过分析实行有限三审后国家司法资源是否需要大幅增加以及是否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来寻找答案。

1.实行三审终审,国家是否要增加大量的司法资源?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在刑事审判方面199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刑事一审案件482164件,二审案件为70263件,上诉率为14.57%,再审案件13514件;1999年全国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540008件,二审案件78862件,上诉率为14.60%,再审案件11668件;2000年全国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564023件,二审案件87013件,上诉率为15.43%,再审案件9836件。 [39]如果三审的上诉率按照二审上诉率计算,那么这三年的三审上诉案件分别为:1998年,10237件;199年,11513件;2000年,13426件。对比三审上诉与再审案件数字,我们会发现将用于再审案件的资源用于三审上诉,其完全可以完成三审上诉案件。

三审仅审理法律争议的审判方式决定了其审判效率远远高于再审案件;况且三审制度的存在并不是仅仅给予了当事人一次救济机会,更重要的是三审法院的存在就能构成对二审法院的威慑效应,从而能减少二审的错误率,这样三审上诉率势必下降,加上三审上诉律师必须附署意见,也减少了无理上诉、缠诉现象。我们认为现有的用于再审的司法资源完全可以应付三审。再者,我们必须明白,为了实现正义而适度增加司法投入绝对是“一本万利”。

2.救济程序增多是否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主流观点在给两审终审制的辩护理由中往往强调“实行两审终审,方便人民诉讼”。实行三审终审,给当事人增加了一次救济机会,无疑这有助于促进公正。但实行三审终审是否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呢?笔者主张的三审终审制可能遭受的质疑之一就是实行三审终审是否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首先,我们主张的三审终审是有限的三审终审。对于没有实行三审的案件,根本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对那些无理缠诉而上诉至三审法院的当事人,讼累增加是“咎由自取”。

其次,对于实行三审终审的案件,因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其会为了自己的自由、生命不惜倾家荡产。但我们的制度设计必须将其诉讼负担降低到最低点。如对于三审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无力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国家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三审法院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巡回审判。这样相应的会增加国家司法资源的支出,但国家赢得的却是司法的权威,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任,这恰恰是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需的。

再次,前面所述的三审的审理方式决定了其远比再审节省当事人的费用。最为关键的是实行三审终审的案件避免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怪现象,这无疑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开支。

此外,三审终审制减少了当事人被动参与诉讼的成本。现行体制下,再审的发动往往是检察院抗诉或者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这种运作方式使得当事人被动参与到诉讼流程中,使得本来已经息讼的当事人被迫卷入诉讼。如果被告人被判无罪或轻罪,诉讼支出还可以理解。但是,再审很多情况下是维持原判或者加重刑罚,被告人只有付出而无回报,并且激发了当事人寻求上诉、再审的欲望,使得费用成倍支出。

最后,伦理成本的比较分析。伦理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地精神利益的损失。就国家来讲,因不当追诉或错误而导致的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而带来的信念、权威和尊严的丧失;就当事人来讲,其付出的伦理成本包括因受国家正当或不正当追诉而给刑事被告人带来的名誉损失。 [40]在现行体制下,由于诉讼无始无终,当事人往往身负“骂名”不断申诉、上访,其精神痛苦可想而知,与之相伴的是当事人对司法丧失信心,司法权威受到伤害,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公民基于对司法的不信任而导致的“无讼”以及报复社会。而三审终审制下,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避免这些问题,公正高效的司法能够促进树立司法的权威。

(三)实行三审终审制,大量案件涌入最高法院,其是否能够承受?

实行三审终审制后,将有大量案件涌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会不会不堪重负,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审级救济是降低裁判错误率对、保障司法给付品质的重要制度,但审级救济同时也代表整体司法资源的消耗,对个案当事人来说则是司法给付的拖延,因此如何使其纠正错误的功能发挥得愈高,而程序成本愈低,才是制度合理化的目标,而不是无限制上诉。” [41]我们认为在设计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上诉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上诉:如上诉理由仅限于法律适用错误,并且必须有律师附署意见,实行许可上诉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除外);另外,可以设计将全国划为东北、华东、华南、西南、西北、华北等几个大的司法区,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上诉。另外,深化最高法院的内部改革,优化人员组合,提高效率也是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目前,案件负担是世界各国最高法院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这也意味着我们的审级制度改革不仅仅面临着建构现代司法的重任,而且也必须回应新的时代课题。

结 语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这一论断不仅适用于中国而且适用于所有的法治国家。20世纪末,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参与其中的不仅有法治发达的英美国家,而且也有处于法治起步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在这一轰轰烈烈的法治改革运动中,法治起步国家对于公正的渴求与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效率的探寻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对比两种改革思路,我们会发现这反映了法治化进程中的阶段性特征。由于法治发达国家早已做到了司法独立,建立了现代的司法制度,能够做到司法公正。所以,其面临的主要压力是七十年代以来的“诉讼爆炸”。而法治起步国家,司法权威尚未树立,司法尚处于从政治化向专业化过渡的阶段,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

在这一司法改革运动中,各国“虽然基于历史传统和秩序结构的差异,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所侧重,然而,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的发展脉络九九归一,最终汇入三级的司法等级结构。” [42]不仅仅三审终审制是世界发展趋势,而且对于审级制度的功能定位也逐渐趋同。各国对于二审一般定位于救济功能,而对于三审则无一例外地定位于统一法律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司法院则已采纳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建议,研修刑事诉讼法,拟以第一审为事实审的中心,第二审改为事后审,第三审则改造为彻底的法律审。” [43]

通过本文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由于先天设计失调,无法满足国民对于公正的诉求;加上后天运行失范,其力图实现效率的愿望也化为泡影,造成了公正和效率的两败俱伤。由此,我们认为中国目前的审级制度已经丧失了正当性,必须从“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出发建构符合世界审级制度发展趋势的三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司法改革是个宏大的系统工程,进行整体推进式的激进式改革,依靠“疾风暴雨”建构宏大法治,还是进行零敲碎打式的渐进式改革,依靠“涓涓细流”营造具体法治,这是学界经常争执的两条改革路径。考虑到改革的困难,也有人主张改革的自发性。

基于改革路径的不同,或许,有人认为改革审级制度过于激进,强调建构三审终审制必须有一系列配套措施,如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等等。但是如果过于强调诸多因素就会陷入这样一个逻辑:如果改革A,那就必须改革B,但是B的改革以C的变革为前提,同时C的变革又必须有对D的改造,如此反复,最后推导出要想改革A就必须首先改造整个社会的悖论。如果持有这种理论,我们很可能无所适从。我们必须清楚,整个社会的改造同时又以A的改革为前提。由此,我们为什么不将A作为这项改革的一张多米诺骨牌呢?同理,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将审级制度改革作为整个司法改革的一张多米诺骨牌呢?

原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发表时有删减。

[1] 程荣斌、邓云:《审级制度研究》,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5期。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9-540页。[3]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4] 张希坡主编:《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02-303页。

[5] 本部分内容参考了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6页。

[6] 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7] 这一部分内容主要参照了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 本部分不再评述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存在的具体问题,仅从涵盖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宏观方面着手描述现状。

[9]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10] 因为即便是这种体制下也涌现出不阿贵、不屈从的现代包公,但是我们的制度并不奖赏这种美德。

[11] 具体可参见曾民:《“枪下留人”案再调查》,载《南方周末》2002年9月19日。

[12]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13] 尽管这一条解释规定的是法院的义务,但相对而言,正是当事人的权利,尽管当事人是被动受审,但毕竟获得了申辩的机会。

[14] 在当今各法治国家,再审都是作为非常救济程序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再审”对于再审条件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再审都是作为非常救济程序的。

[15] 由于此方面的论述浩如烟海,笔者在此将不予论述。

[16]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199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处理告诉、申诉、非诉来访10690482(人)次,即便我们将刑事案件部分的比率按1%计算,每年刑事申诉案件也达10.7万件。数量之多,令人震惊。何况,实际当中,刑事申诉远不止1%。

[17]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18]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谈审判监督工作和审判监督改革》,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19] 季卫东:《渐进改革的新动力--从\"化整为零\"到\"合零为整\"》,http://www.civillaw.com.cn/lawbook[20] 关于“无讼”可以参看费孝通先生《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笔者认为对于无讼、厌讼,我们必须认真看待,这些传统观点产生于礼治下的乡土社会,我们进行法治建设应当引导人民树立“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况且,部分民众有无讼观念与制度建设并不矛盾,合理的制度建构必须齐备,即使备而不用。如果因为利用少而不建构,则是一种逻辑错误。

[21] 陈卫东、刘计划:《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以及存废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22] 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04页。

[2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24]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6-447页。

[25]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谈审判监督工作和审判监督改革》,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26] 关于法律问题有无正确答案,请参看波斯纳:《法理学问题》第六章《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7] 当然,对于实现公正和效率至为关键的是一审裁判质量。如果一审裁判达到了公正和效率,当事人服判息诉,二审、三审、再审将大幅下降。但如何提高一审裁判质量,还涉及侦查、公诉的诸多问题,因此,本文对此不作探讨,但绝不意味着忽视其重要性。

[28] 当然法院设置完全依附于行政区划有些不妥,对于法院的设置问题学者有专文论述,本文不再论述。具体可参看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上、下),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3期。

[29]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3-414页。

[30] 转引自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另外首席大法官文森也宣称联邦最高法院“并不主要关心,而且也从来也不关心纠正下级法院决定的错误……因此,它的职能是根据美国宪法、法律和条约来解决在联邦问题上具有广泛重要意义的意见冲突,并对下级法院行使监督权。”转引自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31] 实践中最高法院除作为第一审审理过“四人帮”案件外,还没有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过其他刑事案件。从近几年对于大要案的审理来看,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极少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

[32] 目前多数法治发达国家审级制度的建构都是多元化的,既有两审终审又有三审终审,在民事诉讼中还有一审终审制。

[33] 裁量性上诉,又称许可上诉制。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最高法院为缓解案件压力而普遍采取的一种策略,一般由最高法院的法官对上诉事先进行甄别,如果认为本案涉及重要法律问题才予以受理。

[34] 具体详见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2-334页。

[35] 苏力:《经验的研究司法――<联邦法院>代译序》,载[美]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6] 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37页。

[37] 转引自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3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39] 原始资料参看1999年、2000年、2001年《中国法律年鉴》。

[40]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41] 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29页。

[42]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43] 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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