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审级制度改革与法院制度改革的衔接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需重点考量的内容,体现法院组织与诉讼制度协调运行的改革路径。本文从专门法院、跨区法院、一法院两审级等前沿问题探讨审级的合理设置及具体程序运行机制,使法院组织制度与审级制度实现功能契合,促进审级制度功能更有效实现,审判更加公正独立高效。
【中文关键词】 审级制度;专门法院;跨区法院;一法院两审级
从价值导向看,审级制度设置具有妥善化解纠纷、统一法律适用、强化审级监督、确保法院组织与诉讼审级相协调、实现上下级法院行政司法事务与审级制度分离运行等价值。我国审级制度以两审终审制度为基础,以再审程序纠错为补充,与之对应的法院组织是四级法院制度。审级制度并非单纯诉讼法问题,而与法院设置、法院类型、法院内部功能区分等法院组织制度直接相关,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跨行政区划法院、专业法院等法院设置改革深入推进,审级制度的技术跟进保障便成为下一步需重点考量的问题。即便在同一法院内部,也存在是否可就案件类型、审理主体、内设机构进行精细划分,从而建立“一法院两审级”的可行性。本文从审级制度改革与法院制度改革的衔接入手,采取诉讼制度与法院组织制度相联系的研究路径,探析法院制度改革中的审级制度设置,以期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有所裨益。
一、我国法院设置改革的趋势
自20世纪90年代起,审判专业化和审判权独立运行一直是人民法院历次改革的主要价值目标。专业化审判的最初目标集中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这与当时法官总体知识结构水平普遍较低且参差不齐的现状有关。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审判专业化已由审判人员专业化渐趋过渡到审判组织机构专业化,主要表现为专门法院的设立和法院内设审判部门的专业化细分。审判权独立运行的改革理念则始终与司法公正话题相联系,并深入渗透至改革政策的每个具体领域。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均对克服司法行政化、地方化作出制度设计,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司法公正视角下的法院设置模式变革,给出多种路径设计方案。[1]其中,很多建议已转化为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以及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置改革等。
在我国法院设置体系中,传统的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以及森林法院等其他专门法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审判专业化推进,各种新型专门法院的设立成为改革热点和发展趋势。《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其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北京、广州和上海三地正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未来,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亦可能成为下,步改革的重要任务。[2]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设立预示了又一新型专门法院的发展趋势。除此之外,家事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也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改革重点,相关讨论和研究景象相当繁荣。专门法院之外,以内设机构形式设立的专业化审判庭更成为各地法院改革探索的热点,金融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未成年人审判庭等属于设立频度较高的专业审判庭。从专门法院和专业审判庭的设置状况来看,主要特点和趋势是细分程度和社会回应性不断增强,专业化愈发明显。可预见,更多的专门法院或专业化内设审判机构将会陆续设立,并成为法院设置改革的重要趋势。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专门法院设置的偏好相一致。[3]
在法院设置体系纵向改革上,跨行政区划法院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改革方向。消除诉讼“主客场”现象,明确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破除地方法院的“地方化”,是跨区法院设立的主要价值考量。某种程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其实也可视为一种特殊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其设立目标和预设功能之一也是为了克服司法地方化的弊病。根据中央改革精神,首批设立的跨行政区划法院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家法院在案件管辖体系、案件审理机制和审判管理制度等方面已取得诸多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2017年7月在贵阳召开的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提出可探索人口、案件数量较少的县不设基层法院,这为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置提出了新命题。
二、法院制度与审级制度的内在关联
对法院制度体系和审级制度的关系,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进行解读。
纵向上,法院的层级设置与审级设置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对应性。在诉讼制度原理上,法院层级既是审级制度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同时又是制约审级制度模式及立法选择的首要因素。一般而言,审级制度是以法院级别为基础,调整法院上下级之间纵向法律关系,其所规范的是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案件可以经过几个审级,该裁判即发生既判效力。[4]概言之,审级制度包括两个问题: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法院的配置(“几级法院”)与复审的次数(“几审终审”)。[5]在审级与法院层级的这种相互关系中,起核心和支配作用的是司法价值理念(如正义与效率之间)调和以及司法权能的层级配置模式。总体而言,一国在确定其司法体制中的法院层级的数量和结构时,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其国土面积的大小以及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和权限分配等等。我国实行四级法院结构的组织体系,可追溯至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据学者考证,其时之所以建立四级法院的理由是,中国疆阔,省域面积也较大,同时要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性监督工作以及省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所以,必须在省级人民法院下设中级人民法院,从而建立四级法院的体系。[6]由此可见,司法案件管辖的便利和高级别法院特殊职能的需求,是影响我国现行法院层级确定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的基本考量因素。
横向上,法院设置与审级制度的关联主要体现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域法院在审级关系上的对应与衔接问题。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制法院设置模式中,各级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相对应,因而不同审级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在衔接上并不存在疑义。但是,按照司法改革背景下法院设置的发展趋势,专门法院体系和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立后,相应法院在审级上的对应关系也将受到影响。对于专门法院而言,在审级设置上,接收其上诉案件的法院是现存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还是须新设专门的上诉审法院,以及各级专门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如何划分,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改革方案中进行明确。对于跨区法院而言,首先需要明确是否每个审级的法院均需跨行政区划。若不同审级法院均跨越行政区划,则如何确定各审级法院在司法管辖区域上的衔接关系也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7]此外,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在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是否可进行跨行政区域管辖,这涉及到司法事务管理与审级模式设计的深层衔接关系,更涉及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层次政治考量。
三、专门法院的审级制度设置
从域外如德国五大专门法院体系、法国劳动法院、商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发展趋势看,设置专门审判机构是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正式的、多序列的专门法院,专门审理行政、商事、劳动、农业、房屋等专门案件。与普通法院相比,专门法院对行政、商事、家事、经济等现代诉讼有明显优势,对解决所在领域内的案件更为专业化。根据是否具有上诉权,专业法院又可分为有终审权的专业法院和无终审权的专业法院,前者如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不仅受理初审的行政案件,还管辖行政案件的上诉和申诉。后者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即为无终审权的专业法院,因为其对所有上诉案件均无管辖权,就没有终审权。根据专门法院的管理归属差异,可分为地方管理的专业法院、中央管理的专业法院以及中央和地方合作管理的专业法院。比如英国的青少年法院和城市法院即由地方管理,法国行政法院即由中央管理,而混合管理型主要是因历史原因产生。不同的管理模式在审级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
多年来,我国专门法院设置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类型案件、案件数量等因素的不断变化,专门法院的设置也日益优化和完善,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等专业型法院的设置,代表着我国专门法院发展的探索,但专门法院的审级制度设置仍需进一步拓展。
(一)专门法院的审级制度设置模式
对于专门法院的审级制度设置,存有建立包括初审、上诉审、直至最高法院三审的专门法院体系,或仅在一审设置专门法院,以及设立专门上诉法院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的代表是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自成体系的专门法院体系。如德国劳动法院,其前身是营业法院,1926年的德国帝国议会通过《劳动法院法》,正式扩大并改变营业法院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审判事项,设置独立的劳动法院。1926年《劳动法院法》堪称劳动法院制度的重要里程碑,基本结构及规则基本完整延续至今,1953年及1979年的德国《劳动法院法》基本延续其制度设计。劳动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包括基层劳动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州劳动法院以及作为终审法院的联邦劳动最高法院。[8]德国于1953年颁布《社会法院法》,社会法院审理所有社会保险案件,实行三级三审制,包括基层社会法院、作为二审的州社会法院以及终审法院联邦社会最高法院。[9]社会法院以审理公法纠纷为主,但对特定社会保险机构与医师、医院、疾病保险公会或联合会之间的纠纷等私法类诉讼亦有管辖权。
第二种模式是专门法院仅限于一审法院,上诉案件由高级法院管辖,形成专门法院体系与普通法院体系相互交融的体系。我国当前模式主要采取第二种,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仅在一审设置。第二种模式作为一种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混合型的上诉审理制度,尽管也在上诉法院设置相关专门审判庭,但不利于相关专门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仍是一种较低水平的设置,是专门法院审级制度的最低配置。当然,其优势在于制度成本较低,仅需设立作为一审的专门法院即可,其余可借用现有普通法院体系。
第三种模式是设立专门上诉法院,如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但最高审级仍在最高法院,不单独设立知识产权最高法院等专门最高法院。此模式建立统一专门案件法律适用的专门上诉法院,显然较第一种形式更有利于专门案件的审理,且更有利于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少年审判等适宜设立专门法院的领域形成司法保护的制度合力。同时,该模式考虑到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设置是一国政治体制的重要一环,涉及到宪法规范问题,同时一国仅有一个最高法院,还是有一个普通最高法院外加若干专门最高法院,是事关一国政治背景、法律传统、司法惯例的历史选择,不宜轻易贸然设立。当然,在第三种模式下,在基层法院主管范围上又有两种选择,一是一审也设立专门法院,如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等,二是不单设一审专门法院,而由普通法院主管,二审上诉至专门上诉法院。
(二)我国专门法院审级制度的模式选择
纵观上述三种模式,第二种模式不利于相关专门案件的裁判尺度统一,仅是专门法院审级制度设置的最低配置;第一种模式系针对专门类型案件建立一套较为独立的完整审级模式,无疑是最为完备的专门法院审级制度体系,但如前所言,专门最高法院的设置是在一国政治背景、法律传统、司法惯例的历史环境中形成的,德、法专门最高法院的形成均有数百年历史,我国并无设置专门最高法院的传统,难以轻言移植。同时,我国宪法下的政治制度安排也未有作出此项设计的空间,故不符合我国实际。相对而言,第三种模式较为符合我国专门法院当前的发展趋势。
在第三种模式的两种方向上,建议选择第一种方向,理由在于我国已经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等一审专门法院,可在此基础上设置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法院审级制度体系,同时此种选择较之第二种选择更有利于专门案件审理。
以知识产权法院设置为例,在哪个层级设置何种管辖范围的知识产权法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之初即解决的基本问题。鉴于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为提升案件审理标准的一致性,把受理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中级法院适度集中,限定其为省级政府所在地及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这样可较大程度地降低专利案件审理标准的差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专利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在此基础上,应同时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专属管辖全国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技术秘密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以及来自专利复审委工业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案件。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应是独立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引入有限三审制背景下,对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应上告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否重大或具有较大争议等因素决定是否受理相关上告,以利于从整体上把握我国专利制度走向。此外,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等非技术类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仍按现有审级安排审理。
当然,在不同领域设置的专门法院应设置于什么层级、采用怎样的管辖范围主要由不同领域案件类型所决定,如主要以化解家事纠纷为主的家事审判法院,主要在于纠纷的就地解决,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以注重裁判标准统一相比,审级设置将有所不同。
四、跨区法院的审级制度设置
对于跨区法院的审级制度设置,重点在于如何设立跨区法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跨行政区划案件越来越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导致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插手干预案件处理,存有较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不利于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形成。客观上讲,这与我国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区划高度重叠的体制背景密切相关。为此,中央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入民法院,推动形成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10]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已把跨行政区划法院作为人民法院的一种形态和类型予以明确,如果该条款能够得以通过,可以预计将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奠定了法律基础。[11]
在司法实践中,依托上海、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分别设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初步形成了包括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在内的跨行政区划案件管辖体系。该试点模式体现出借助铁路法院改造、以中级法院管辖为主的特点,在案件管辖、审理的范围和功能发挥上均存在较大局限,尚未实现跨行政区划法院设定的目标:一是未充分发挥跨行政区划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优势,只是延续了对这些地区与铁路相关案件的专门管辖,尚未探索跨省级办案的模式;二是仅在中级法院层面设立,承担绝大多数案件管辖的基层法院尚未设立,与现有跨行政区划法院还不能形成审级上的合理对接,在审级制度设置上尚有欠缺;三是全国铁路运输法院总量依然偏少且区域分布不尽合理,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辐射力度有限。全国共有76家中基层铁路运输法院,与我国3000多行政区划法院相比,在不考虑铁路运输法院分布情况的前提下,平均40余个行政区划法院才对应1个跨区法院,该设置比例过于悬殊。
我国基层法院承担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主体,在基层法院建立跨区法院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建议加强基层法院层级跨区法院的设立,问题在于跨区法院在行政区划法院外另行设置法院,制度成本较大,尤其难以处置与行政区域法院设置的关系问题,设置不当极易造成重叠与资源浪费。将现有特定法院改造为跨区法院是较现实路径,跨区法院设置最为欠缺的是“壳资源”,可从两方面寻找“壳资源”。
一是有效利用具备跨行政区划特点的现有法院资源。具体包括:具有典型的跨行政区划特点的专门法院,如铁路运输法院等,以及无对应行政区划的基层法院(各省区市普遍设有的开发区法院、东莞第一、二法院等没有设置市辖区的地级市的基层法院等)。此外,中级法院也有“壳资源”,如直辖市中级法院、在没有地级市领导的区县法院设置的二审法院(海南省第一、二中级法院、河南第一中级法院)。以上资源均可作为合理整合为跨区法院的“壳资源”,以基层法院层级为例,具体可在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基础上,以开发区法院等其他无对应行政区划的法院为补充,建立全面覆盖的跨行政区划法院体系。
二是借助人口数量较少的县不设基层法院推进跨行政区法院的设立。根据贵阳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议精神,探索人口数量较少的县可不设基层法院,这样就可将其“壳资源”置换为该省级行政区划内的跨区法院。具体设置上,可综合考量案件数量等因素基础上,若干区县设置一个跨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可以包括一个地级市所辖的区、县行政区域为主,也可以不限本地级市。对其上诉法院,可确定由铁路运输中院改造成的跨区中级法院担当;没有铁路运输中院的省份,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省一中级法院管辖跨区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
五、“一法院两审级”的制度分析
“一法院两审级”是指在同一法院设置两个审级,当事人不服一审的,可向本院提起上诉,由本院进行审理。从立法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二审的程序设计均在上下两级法院之间展开,一法院两审级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但在审级制度改革中可予以研究与考量。
(一)“一法院两审级”的先例参考
1.“一法院两审级”的域外做法
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审判案件,民事第一审诉讼程序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理;民事、刑事第二审上诉、抗告程序及行政诉讼通常程序,需以法官三人实行合议制审理。这样就民事案件而言,一审和二审案件同由智慧财产法院受理。[12]台湾地区地方法院设有简易庭,由独任法官管辖简易民事案件一审,对该判决不服的上诉审则由该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议制方式负责审理。[1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上诉审程序包括高等法院的上诉审程序和终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高等法院分为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具有有限的上诉管辖权,有权审理不服来自聆案官、裁判法院、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及淫亵物品审裁处的上诉案件。[14]上诉法庭仅审理上诉案件,包括来自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的上诉程序共同构成了高等法院的上诉程序。澳门回归前法院体系由第一审法院、审计法院和高等法院组成;第一审法院包括普通管辖法院、刑事预审法院和行政法院三个职能不同、相互平行的法院。其中澳门审计法院和高等法院均在一个法院内部设立了两个审级:首先,审计法院是行使财政审判权的专门法院,自成体系并独立于其他法院,相互之间没有审判监督关系;分为预先监察庭和事后监察庭,既是一审法院(以独任庭运作)也是上诉审法院(以合议庭运作),对独任庭之判决不服时可向该院合议庭提起上诉。其次,澳门高等法院本身也包括两个审级,对分庭之判决不服时可向该院全会提起上诉。鉴于高等法院自身包括两个审级,所以当时澳门的司法制度是“两级法院三个审级”。[15]
2.“一法院两审级”的规律分析
其一,适用范围限于简单案件。港澳台地区的“一法院两审级”均限于简单案件,这是基于“一法院两审级”实际降低了对诉争案件的程序保障。而根据诉讼法理,降低诉争案件的程序保障仅限于简单案件,如小额诉讼中的一审终审制,非讼程序中未采取对审主义导致的程序保障的弱化等。而对于普通案件则应坚持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实行严格意义的上诉审机制,不宜实行“一法院两审级”。
其二,一审采独任制、二审采取合议制方式。合议制曾是经典的审判组织,亦是各国早期法院组织法、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审判组织原则,即案件原则上适用合议制,其优势在于集体决策有助于校正个人偏见,发挥合议庭成员间互相监督的效应,促进认事用法的准确性。[16]合议制的劣势在于审判效率相对较低,需设置评议机制等配套制度故而程序更加繁复。各国普遍设置独任法官在特定情事下将案件移交合议庭制度,证明合议制较独任制实际仍系较优的审判组织,仅是基于诉讼效率考虑而难以普遍适用。合议制在程序上的繁复性尽管不利于诉讼效率,但在程序保障上是优于独任制的选择,故“一法院两审级”均明确二审需适用合议制审理,而一审则由独任法官审理。
其三,对一二审法官资质未有明显差异要求。“一法院两审级”的实践中少见有对同一法院内负责一审、二审的法官分别予以资质要求,而采取既可参与一审程序又可参与二审程序的法官配置制度,当然在同案诉讼中一审法官不可参加二审合议庭。这也是“一法院两审级”实践受到诟病之处,认为就通常而言二审法官应从一审法官中选任产生,二审法官应较一审法官有更高的资质要求,既可作为一审法官又可作为二审法官不是精细的制度设计,难以保障二审法官有普遍高于一审法官资质,可能导致上诉审程序公信力不足。[17]
(二)基层法院“一法院两审级”的必要性
具体到我国审级制度改革而言,鉴于四级法院功能定位的不同及级别管辖制度改革的精神,“一法院两审级”的制度设计可在基层法院运行,在配置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上诉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庭作出的民事裁判时,可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上诉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中级以上法院不适宜实行该制度。
在基层法院设置两审级,必要性在于以下三方面:一是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庭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不服裁判时要上诉到中级法院。对于人民法庭所在地的群众而言,初审的便捷利益被二审的不便利抵销,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对正规救济程序的有效利用。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地理位置上相对较近的基层法院提起上诉,并通过简洁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可明显降低诉讼成本。二是有利于将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基层法院的运作与各地政治、经济等情况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深受各地社会状况与文化的影响,基层法院的法官根据各地的情况也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办理简单民事案件的司法技术。在基层人民法院建立民事上诉程序,不仅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而且有利于基层法院的法官灵活化解纠纷,将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三是有利于促进各级法院实现职能分层。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基本为传统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等。在现行的审级制度之下,大量法律关系简单的民事纠纷上诉至中级法院,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中级法院的职能,不利于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
(三)基层法院“一法院两审级”的制度设计
1.基于“一法院两审级”的一审救济方式的多样化设计
基于更高审级的救济是最为常见的对一审裁判的救济方式,我国称之为上诉审,大陆法系国家称为控诉审,三审则为上告审,均是由更髙审级法院进行审理,在原来的审级之上由更高级法院从审判权力制约以及审判监督角度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救济机制。“一法院两审级”则是更高审级救济的一种例外,或另外一种救济方式。
其一,更高审判组织的救济。这是从审判权力制约视角以及审判监督理论设置的具有审判监督性质的救济,只不过此救济或纠错机制不是由上级法院进行监督与救济,而是限定在原审级以内,但又不同于一审的独任制,而采用更为慎重的合议审判组织形式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救济。
其二,资质更高法官的救济。审判权的判断性体现在法官认事用法全过程,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是法官心证形成的保障与制约,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并非抽象存在,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不断磨练才能准确运用,非经实践积累难以准确运用。审判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法官养成必须在不断从事判断性活动中持续积累。基于上诉审有更高的判断要求,“一法院两审级”中从事上诉审的法官应较从事一审的法官有更高的资质要求。
其三,更完备程序的救济。更强的程序保障是“一法院两审级”上诉审的重要制度特征,除了由合议庭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外,合议庭在二审中应坚持对审原则,实行言辞审理不宜采取书面审理,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得简化庭审程序等,以更加完备的程序保障体现对一审裁判的监督。
2.基层法院“一法院两审级”的具体内容
(1)适用范围
如果在基层法院适度引入“一法院两审级”,哪些案件予以适用便成为先决问题。我国基层法院制度一大特色是人民法庭制度,可考虑人民法庭受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上诉至本院本部二审,而不必上诉至中级法院。与之对应的,可明确诉讼标的较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民事案件应向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起诉,或在分案时将此类案件分配到民事审判庭,对该类案件的一审裁判不服的仍上诉至中级法院。对于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实行上诉至本院制度,更有利于实现纠纷在基层解决甚至终审,从而实现纠纷解决的分流与分层,同时对人民法院审理的个别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统一的,若符合飞跃上诉条件的,可飞跃上诉至高级法院。
(2)审理主体
审理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主体与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审理主体两方面。对于一审审理主体,可与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养成机制相配套,原则上基层法院初任员额法官应到人民法庭任职,办理简单的一审案件,而不宜直接在基层法院本部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审二审案件。在基层法院本部审理二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尤其是审判长应是担任员额法官一定年限的法官。当然,初任员额法官也可在基层法院本部办理普通一审案件,但不得参审二审案件应成为制度性要求。
(3)审理程序
对于提起上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强化二审程序的程序保障,原则上不得简化诉讼程序,不得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不得迳行裁判,通过加强二审程序的程序保障提升监督一审裁判的公信力和严肃性。
【注释】 *黄明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法学博士。
[1]参见关毅:“法院设置与结构改革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6年12月举行的第二次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上即已提出,要从国家战略高度探索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参见“最高法:探索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载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6-12/17/c_135912683.htm, 2018年1月15日访问。
[3]如德国设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等,法国设有社会保障法院、农事租赁法院,日本设家事法院、简易法院,我国台湾地区设有行政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
[4]参见高壮华:“论诉权之间及与审级制度的制约关系”,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104页。
[5]参见聂鑫:“近代中国审级制度的变迁:理念与现实”,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第246页。
[6]参见傅郁林:“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反思”,载《私法》2013年第1期。
[7]参见韩娜:“我国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制度的价值设定与制度设计”,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2期。
[8]参见[德]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沈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6页。
[9]SMachura, Interaction Between Lay Assessors and Professional Judges in German Mixed Courts, Relations Internationales, Vol.72,no.l, 2001,pp.451-479.
[10]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
[11]《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第24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入民法院,审理跨地区案件。”
[12]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421页。
[13]参见史庆璞:《法院组织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76页。
[14]参见徐静琳:《演进中的香港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
[15]关于澳门司法组织参见[葡]叶士朋:《澳门法制史概论》,周艳平、张永春译,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60-66页;韦柏伦:“司法组织本地化”,郭华成译,载《澳门1995》,澳门基金会1995年版;《澳门司法组织》,澳门政府印刷署第2版。
[16]参见蔡彦敏:“断裂与修正:我国民事审判组织之嬗变”,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第38-49页。
[17]同注[12]。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