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侵犯人格权案件中的公众人物抗辩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上都已有50年左右的历史,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认可。公众人物抗辩的主要理由在于平衡公共利益、公众 需要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期得兼顾。据此,公众人物抗辩不可任意扩张,只应局限于肖像权纠纷中未经权利人允许而擅自制作、公开及非为营利而正当使用某公 众人物肖像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与公众需要的部分隐私权案件。法官在裁判中认定公众人物抗辩时,也应考虑时间、空间、行业、认知可能性和法律传统,并将之 与合理引用抗辩、公正评论抗辩、公众场所抗辩等相近抗辩详加甄别予以认定。
“公众人物抗辩是在某些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侵权人(被告)可以被侵权人(原告)为公众人物,因而应对侵犯其人格权有更多的容忍义务为由而请求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其实质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一般来说,在侵犯人格权的诉讼中,具体的抗辩事由会因侵犯的具体人格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侵权法与人格权法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公众人物抗辩已经逐步出现在包括隐私权案件、肖像权案件等在内的诸多侵犯人格权案件中,成为很多侵权人主张免责或减责的合法理由。但公众人物抗辩真的有如此广泛的适用范围,竟可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随意主张吗?对此问题,司法实务界恐怕还是应该认真考察公众人物抗辩的前世今生,仔细分析其正当性基础,从而谨慎地建立关于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基准。”
一、“公众人物抗辩”渊源考
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在英美法上,普通法中的书面诽谤规则(Libel Doctrine)在十九世纪晚期就已随着公众官员和公众人物提起的诽谤之诉而大获发展。但是,谈到“公众人物”理论的真正成形,却要追溯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一案的判决。1960年,一些人为了给马丁•路德•金的自由之战而辩护,在《纽约时报》刊登了广告,广告中有内容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的警察参与了严重的不法行为,该指责后被证明为虚假。于是,负责督管警察部门的官员沙利文以诽谤起诉《纽约时报》。一审法院支持了沙利文,《纽约时报》提起上诉,案件最终被提交到联邦最高法院。由大法官布伦南(Brennan)撰写的多数判决意见指出,“一项重要的原则是:关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无拘束的、健康的和完全公开的……对诚实的错误言论的保护非常重要……这项判决(原审判决)已经影响到政府行为的自由批评,是相当不妥的。”美国学者引述布伦南的见解,既然民众被赋权批评政府,同样地,媒体也应该享有平行的豁免权。因此,《纽约时报》最终胜诉。该案的判决赋予了美国社会批评公职人员的自由,除非这种批评是出自真实的恶意的虚假陈述,这就建立了美国诽谤法中非常著名的“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但是,在其后的发展中,法院又认识到,公众人物自愿将其置身于公共领域,因而置身于被中伤的危险中。为了回击那些所谓的谎言,像公职人员这样的公众人物一般也有途径接近媒体。于是,又将善意批评的对象从公职人员扩展到体育明星等其他公众人物。
在德国法上,民法典只规定了姓名权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法益,并没有规定名誉权、隐私权及一般人格权,更没有关于“公众人物抗辩”的立法规定。但在民法的发展进化中,法院判例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卡洛琳案被认为是“公众人物抗辩”的里程碑案件。在该案中,摩纳哥公主卡洛琳的私人生活照片被德国的出版公司刊登。卡洛琳诉至德国法院,德国汉堡地方法院、汉堡上诉法院、德国联邦法院、德国宪法法院均认定,卡洛琳为绝对公众人物,允许反映其生活细节的照片继续发行。其后,卡洛琳公主又诉至欧洲人权法院,该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构成对卡洛琳公主“私人生活”的侵害。但是,该案却并非德国最早的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案的实例。早在1970年代,就有著名的Lebach案。该案的背景是:A、B、C三人曾因抢劫武器弹药而被捕入狱,德国第二电视台(ZDF)遂制作《雷巴赫士兵谋杀案》电视纪录片,播放三人犯罪及诉讼过程,片中有三人相貌并多次提及姓名。1973年C假释出狱,认定电视台上述节目侵犯其人格权,要求禁播。地方法院驳回其起诉,认定C属于德国艺术著作权法中的“时代历史人物”,其个人肖像权与广播电视自由所涵盖的公众信息利益相较,后者应优先受到保护。后来,C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废弃民事法院判决,认定广播电视自由与人格权两项价值,原则上并无何者优先受到保障的问题,在个案中,须具体衡量。电视报道并非毫无限制,记录片的无限制报道,已触及到犯罪者私人生活范围,且属于事后报道,不利于犯罪者的社会改造,有违宪法上对人格权的保障。
在我国清末继受大陆法系传统以来,较早的关于人格权的著作如胡长清先生的《名誉权之本质》,彭时先生的《人格权之研究》,龙显铭先生的《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等,都没有所谓“公众人物抗辩”的介绍,1929年民法典也没有“公众人物抗辩”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第100条和101条规定了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但对于“公众人物抗辩”也没有规定。改革开放以后较早的研究人格权的著作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人的《人格权法》在介绍隐私权与知情权时提到,“当社会公众对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个人情况主张知情权,要求予以了解时,这些人便不能以自己拥有的隐私权相对抗。”同一时期,张新宝等其他民法学者也开始关注“公众人物抗辩”,并在其专著中予以研究。但是,真正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适用“公众人物抗辩”的,却是1999年杜春芳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犯名誉权案。在该案中,被告在辩护陈述中称:杜春芳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总经理,曾被选为全国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又因受贿罪判刑入狱,其特殊的身份使其成为公众人物。随后,在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于是,我国法律中的“公众人物抗辩”逐渐进入司法审判的视野中。
二、诉讼中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正当性基础
都是公民,为什么“公众人物”就可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而“普通公民”却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呢?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从历史的和逻辑的两个层面来进行。因为,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曾经有过恰恰与“公众人物抗辩”相反的抗辩事由,如“下等人抗辩”或“家属抗辩”,即因为原告(受害人)是下等人或家属,反而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被告(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现代社会,法律基于整体上利益平衡的考虑,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对普通公民倾斜保护,而对于公众人物则适当限制其人格权。
(一)“公众人物抗辩”是人格权法发展进步的产物
在西方法制史上,日耳曼法中西哥特人的法律曾规定,一般情况下,低等级者不能指控贵族和其他比自己地位高的人。这就意味着,当低等级者被侵害而起诉高等级者时,作为高等级者的被告可以原告是“低等级者”作为抗辩。在罗马法上,家长权被视为具有绝对性,对家庭成员具有选择取舍之权,可以对家属进行体罚,把他们卖往外国为奴,或者予以解放、逐出家门,甚至杀戮。此时,如果家属向家长主张相关权利,则家长完全可以受害人是“家属”而为抗辩。我国的封建社会,同样不乏这种不平等。南宋时,光宗绍熙元年,朝廷制定了不许佃客控告地主的法律,至南宋末年,佃户的身份越来越低,有些地方甚至允许地主将佃客“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在这种等级身份之下,佃客即便向地主主张权利,地主也可以其为“佃户”而进行抗辩。上述实例正是“下等人抗辩”的具体表现,其实质是以等级划分为基础的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是对人的尊严的普遍漠视。及至近代,商品经济发展,权利观念勃兴,公民被赋予普遍的平等的人格,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权利,因而,身份上的特殊性就不能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抗辩。然而,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民法已从个人主义进入团体主义,于不妨害公益之限度内,始认私权之行使为正当。于是,正如龙显铭先生所指出的,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凡一切人的利益主张,在公共利益之前,莫不应大受限制。此应抑制之程度,可称为“国民生活上之容忍界限”,超越容忍界限之人格权侵害,始为侵权行为,而容忍界限内之小侵害,不足为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之理由。因而,基于公益之需要,每个人的人格权都会让位于公益而被划定适当容忍界限,其中,具有特殊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被划定更大的容忍界限,其人格权也就较之普通人更受限制,从而成为一种抗辩事由。
(二)“公众人物抗辩”是权利冲突之衡平的客观要求
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虽然有人格权法历史发展的原因,但透过历史,也可以看到权利运作中自身的逻辑理路在发挥作用,这就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或价值之间冲突之衡平的逻辑。具体而言,从权利运作逻辑上分析,之所以可以原告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需要。“公众人物”中的政治人物,其个人经历、财产状况等虽属于个人信息因而属于个人人格利益,但因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做出一定的让步,使其进入公众视野。如个人经历的公开,有助于人们更好地投票作出选择,这显然关乎公共利益。这时,即便有过分介入公众人物私人领域的行为,但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公众人物也应予以适当容忍。第二,衡平公众人物社会影响力与普通人社会影响力的需要。公众人物基于其社会关注度、社会地位,一般更容易接近媒体,也更容易利用媒体发挥其社会影响作用。而普通人则不然,即便在当前自媒体非常活跃的情况下,也会经常因关注度不足而难以有效对社会产生影响。因此,当公众人物与普通人或机构因人格权而产生纠纷时,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影响力就成了理所当然的选择。也正因为此,美国法中有前文所述的“真实恶意原则”,即对于“公众人物”造成诽谤侵权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真实的恶意”,从而适用“真实恶意”的标准,而对于普通人造成诽谤侵权则无需适用这一标准。第三,衡平舆论监督权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需要。众所周知,在一个民主法治健全的社会,新闻舆论监督须臾不可或缺。国外甚至将新闻舆论监督比喻为“看门狗”,并认为正是这种“看门狗”的角色使得新闻事业成为“防止自由溃败的堤坝”。而新闻舆论监督难免会对私人权利形成干涉,尤其是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公众人物。为了寻求平衡,则在有力保障公众人物重大人格利益的前提下,对其部分人格利益进行限制。第四,衡平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需要。公众人物凭借普通大众的支持、信赖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与之相对,普通大众则应有权得知公众人物个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以更好地判断公众人物的行为、贡献、道德水准是否与被赋予的社会资源相当。因而,法律赋予普通人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从而形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三、“公众人物抗辩”的司法适用范围
(一)“公众人物”的构成要件及范围
理论上,“公众人物”有不同的分类,如“自愿的公众人物”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之分,再如“公务人物”与“知名人物”之分等;在域外法上,有些人,如政治家、官员、企业或宗教领袖是典型的“公众人物”。但在我国的侵犯人格权案件审判实践中,更注重对“公众人物”构成要件的把握。一般而言,公众人物是指根据本人意愿或可得推知的意愿而成为公众关注对象,取得公众影响力的人物。据此,公众人物的构成要件有三,分别是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体要件是指,公众人物必须是自然人。这一要件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排除到“公众人物”的范围之外。主观要件是指受公众关注的主观愿望。这种主观愿望既包括本人自认的主观愿望,如本人自认系公众人物;也包括可得推知的本人的主观愿望,主要是从当事人行为、案件无争议事实或有效证据中可以推知的被侵权人的主观愿望。如,在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杨丽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媒体采访……。该案中,从杨丽娟及其父母主动联系媒体采访的行为即可推知其有受公众关注的主观愿望。相反,因偶然原因导致某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但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本人不愿被公众关注,则不应认定为“公众人物”。客观要件是指被公众关注或知悉的客观事实或状态。自然人若只有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愿望,尚不足以认定为“公众人物”,只有其既具备主观愿望又有被公众关注的客观事实,方可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另外,沃伦法院曾在“柯蒂斯”案的判决中指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事项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到的公民的程度,该程度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事项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这种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方式,对我国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据此,公众人物的范围大致包括:1.娱乐明星;2.体育明星;3.科学文化名人,如作家、科学家、知名学者等;4.公众型官员,特指经过各级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或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免产生的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军委官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级法院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各级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5.各种群团组织的领导人,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领导人;6.各行业各领域公益组织领导人,如红十字会等组织的领导人;7.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如知名企业家、杰出青年、劳动模范、道德模范等。但是,必须指出,上述构成要件并不是实践中认定公众人物的绝对指针,即便是在美国,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界限也并不十分清晰,因此,公众人物在具体案件中还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个别的认定。
(二)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案件范围
根据前文的分析,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主要理由在于衡平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私人利益,衡平舆论监督权和公众人物人格权,衡平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也就是说,当公众人物人格权中的权利内容如果有对抗舆论监督、对抗公众知情权、对抗公共利益的情况或可能时,就有对其进行限制的必要,此时这些限制就体现为被告向作为原告的“公众人物”所主张的“公众人物抗辩”。基于此,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案件,主要是那些权利内容可能对抗舆论监督、公众知情权和其他公共利益的人格权案件,这些案件包括如下两种。
第一,肖像权纠纷中未经权利人允许而擅自制作、公开及非为营利而正当使用某公众人物肖像的案件。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其肖像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具体包括是否制作肖像、是否公开肖像以及是否使用肖像的权利。任何人对于其肖像都享有肖像权,公众人物自不例外。但是,因公众人物的肖像是确定和辨识该公众人物最为重要的指征,关系到民众知情权的实现和舆论监督的开展,有时也关系到公众的兴趣。因此,对于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就不能像普通民众那样严格,而必须做出一定的退让和妥协。比如,对于娱乐明星,就应该允许普通民众或媒体对其进行拍照并保有该照片,还应允许将其照片公布等。然而,在肖像权纠纷中,被告也并非可以一概均以原告是公众人物而为抗辩。一般而言,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允许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擅自公布他人肖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等行为。这些侵权行为中,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只有擅自制作肖像、擅自公布肖像以及擅自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正当使用肖像的行为这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况下允许对于公众人物肖像的使用是为不有害公共利益或不妨害公共需要,因此,即便对公众人物的肖像权有侵害,法律也予以许可。但对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肖像的行为,即便被使用人(受害人、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侵权行为人也不能援引该项抗辩。因为此时,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肖像权,如仍予以保护则会打破民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平衡,到头来诱发践踏人格尊严的营利行为,反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当行为人未经允许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肖像时,不能以被使用人是公众人物而请求免责或减责。
第二,隐私权纠纷中涉及公共利益或公众需要的案件。隐私权是公民对其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享有的不被非法侵扰、刺探、搜集、公开和利用的人格权。隐私权理论被认为最早源自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戴斯和萨缪尔•沃伦于1890年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但学者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表现非常多,但大致可以类型化为三个方面:一是刺探、搜集、公开或利用私人信息。如未经他人允许而刺探、公开或传播他人的住址、健康信息、DNA信息、财产信息、恋爱信息、犯罪信息、个人经历信息和身份证信息等;二是侵入私人领域。如窥视他人卧室,偷看他人日记,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等;三是侵扰私生活安宁。如跟踪、摄录他人的私人约会、性行为、私人购物、旅游休闲,打电话骚扰他人等。侵犯隐私权类型虽然很多,但并非所有的侵犯隐私权权案件都可以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而抗辩。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正当性除了有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因素外,更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现实考量。随着美国和欧洲在该问题上观点分歧的加剧,世界各国都在以不同的方式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划线。因此,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予以限制,应限定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必要范围内,而不能将公众人物正当、合理的隐私都予以公开,满足某些人的庸俗兴趣。具体而言,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隐私权案件包括:一、公开娱乐明星的身高、体重、三围、兴趣爱好、婚姻信息、恋爱信息的侵权案件。娱乐明星与其他公众人物的不同之一在于娱乐明星的上述信息具有商品化的倾向,娱乐明星本身也通过上述信息的公开而聚拢人气,提升自己的影响力。同时,娱乐明星的上述信息也是社会公众合理兴趣之所在,已经不是完全的个人隐私。故对于娱乐明星上述信息的公开,被告可以援用“公众人物抗辩”。二、公开体育明星的身高、体重、健康信息的案件。体育明星的这些信息关乎公众对于体育赛事的判断,具有极强的新闻价值,已经超出其个人隐私的范围,因而应允许被告提出这一抗辩。三、搜集、公开公众型官员、群团组织和公益组织领导人年龄、经历信息的隐私权侵权案件。如选举人大代表时,选举人必须对被选举人的年龄、经历有充分了解才能更好地进行选举,此时,对候选人年龄、经历信息的公开关乎公众恰当行使投票权和监督权,既属必要,又属必然,不应视为侵犯其隐私权。四、公众人物参加专门性公开活动或公务活动时,其活动信息被公开和利用的侵犯隐私权案件。这种情况下公众人物的活动要么是职务行为,要么是商业行为,要么是公益行为,都应允许公开,因而被告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
(三)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案件范围
上文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案件范围都是充分的列举,除此之外的其他侵犯人格权案件,都属于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案件范围。需要着重分析的,有如下三点。
首先,因披露或摄录、侵扰公众人物的私人活动如约会、性行为、购物、旅游休闲等而被诉侵权的案件,被告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在前述卡洛琳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认定擅自披露卡罗琳公主生活细节的行为构成对卡洛琳公主“私人生活”的侵害。其理由在于,如果人格权主张者虽然是“绝对新闻人物”,但其私生活完全与公共利益无关,也有可能依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侧重保护其人格利益。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曾经有非常著名的璩美凤光碟事件。时任新竹市文化局长的璩美凤与有妇之夫发生性行为的视频被曝光引发大震,璩美凤虽为公众人物,但终因性行为乃纯粹私人生活,公众对此并无正当利益可言,拍摄和曝光视频之人终被判刑。台湾当局在2005年刑法修正时,还专门增设所谓“璩美凤条款”,即偷窥或偷拍他人非公开场合的活动或身体隐私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万元以下罚金。
其次,侵犯姓名权案件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因社会公众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是,侵犯姓名权的具体形态主要包括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该使用而不使用姓名、恶意使用姓名或化名、艺名、绰号等,“公众人物”这一特定的身份在上述侵犯姓名权的各种情形中,与一般人并无二致。而以上述各种行为侵犯公众人物姓名权不但无助于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人们无法想象,对一个公众人物就可以任意冒用、盗用、恶意使用或不使用其姓名。因此,在侵犯姓名权案件中,公众人物得享有与普通人一样的保护,被告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
第三,侵犯名誉权案件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态是侮辱和诽谤以及由此衍生的行为,如明知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作品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等情形。在文明社会,禁止侮辱和诽谤是保证正常人伦交往的基本要求。如果任由侮辱、诽谤之言横行,则人人都会生活在惶恐中,社会难有和谐。同时,人格利益中的名誉与隐私不同,隐私范畴内特定人物的信息如身高、体重、经历、年龄等信息有关乎公共利益和公众需要的可能,因而在特定情况下有予以限制的必要。而名誉则是基于社会交往而形成的对某人客观、公允的评价,评价的基础在于评价者能保证其陈述基本属实或有证据证明其陈述基本属实。这是人际社会的正常交往规则,不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都应如此,直如乌尔比安所说,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因此,在名誉上,哪怕是公众人物的名誉,并不存在像隐私那样被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在美国,诽谤法的目的是保护名誉与好的名声,使其不受虚假的和恶意诋毁性的言论的伤害,但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在Sullivan 案中提出的“真实恶意”原则,原告作为公众人物起诉时必须证明被告的恶意具有“令人信服的清晰性”(Convincing Clarity),而这一举证负担过重使得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侵权中很难胜诉,实际上也就相当于给了被告“公众人物”的抗辩。然而,美国法律界并不都买Sullivan 案判决的帐。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资深法官Sack曾撰文称:“无论如何,法院在Sullivan案中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采用清晰的令人信服的恶意证明标准。”并且,诽谤法的立法改革动向也已经出现,甚至有观点认为应该放弃“真实恶意”原则,允许公众人物获得媒体从诽谤性陈述中获得的利润。此外,在比较法上,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德国、日本等都曾检讨美国诽谤法上的“真实恶意”原则,但都没有采纳该规则。其理由也主要是认为,以原告身份(公众人物、私人)界定讨论自由的范围,对个人名誉不能做合比例性的保护,并且该原则偏惠媒体,减少其善为调查的动机,影响信息观点。另外更需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中也对名誉权侵权中的“公众人物抗辩”持否定态度,在2007年台上字第79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甲演说中影射乙离开会场去打麻将,经媒体争相负面报道后使人误认为乙系不负责任之政治人物,足使乙之社会评价贬损,构成侵权。所以,侵犯名誉权案件中不能主张所谓的“公众人物抗辩”。
综上,侵犯人格权案件中,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是原则,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则是例外。不能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案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案件:1.未经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案件;2.未经允许摄录、披露公众人物DNA信息、性取向、性行为信息、住址信息、家庭成员信息等的侵权案件;3.侵犯姓名权的案件;4.侵犯名誉权的案件;5.其他侵犯人格权的案件。
四、“公众人物抗辩”在具体案件中的司法适用规则
(一)“公众人物抗辩”的举证规则
在侵犯人格权案件中,公众人物抗辩是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的,即被告在原告起诉其侵权后认为原告是“公众人物”,从而提出原告为“公众人物”的相关证据,请求免责或减责。在民事诉讼中,为证明抗辩事实存在而提出证据的行为属于反证,这是被告对原告本证效力的本能反应,是提出抗辩主张的被告履行其主观证明责任的结果。侵犯人格权案件中,原告需要首先对构成侵权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法院对于原告举证情况进行评价后无法得出确信的临时心证,即使被告不提出“公众人物”的反证,法院也会根据原告履行主观证明责任的行为和效果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判。但实践中,被告为了在诉讼中立于不败,往往不论法官是否形成临时心证,都会对自己的抗辩事实提出证据。在“公众人物抗辩”中,被告首先需要提出“原告为公众人物”的事实主张。如果该事实属于公认的事实,则被告无需就原告为公众人物这一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如,原告为全国性各行业各领域家喻户晓的人物,被告则可以不必对“原告为公众人物”这一事实主张进行举证。但在很多情况下,原告并非全国性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而只是前文讲到的公众型官员或某一领域、某一地域内或特定组织的领导人,此时,则被告不但要提出“原告为公众人物”的事实主张,还需要对该事实举证证明。具体而言,娱乐明星参演的节目视频或广告视频、公众型官员的任命公告、杰出青年的获奖证书、知名学者多次参加大型论坛或接受记者采访的视频等,都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前文的分析,“公众人物抗辩”只在部分侵犯人格权案件中可以适用,因此,对于哪些具体案件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的问题,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或价值判断问题,原告或被告都无需为此进行举证,但原告或被告都可为此提供说服性意见,供法官参考。
(二)“公众人物抗辩”的司法审查规则
1.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公众人物抗辩”应考虑的因素
第一,时间因素。布莱克门大法官在Wolston v. Reader’s Digest Assn.Inc.一案的协同意见中曾指出,我相信16年时间的流逝使我们不必再考虑上诉人是个公共人物。由此可见,公众人物在司法中的认定是有时限的,在其成为公众人物前或退出公众人物舞台一段时间后,社会关注和影响力就与普通人无异,应得到与普通人一样的保护。具体而言,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应成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侵权行为实施时不是公众人物但起诉时是公众人物,则不应支持援引“公众人物”抗辩;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公众人物而起诉时已经不是公众人物,则仍可以支持援用“公众人物”抗辩。
第二,空间和行业因素。“公众人物”大都是一定地域范围或专业领域内的公众人物。如,某省的“杰出青年”,某行业的劳动模范,如超出这一区域或行业的,应视为普通公民,不能支持被告援用公众人物抗辩。在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一案中,尽管原告Butts只是足球教练,但因其在该领域有知名度,故 最高法院将“真实恶意”原则适用于他。因此,在侵犯人格权案件中,被告提出“公众人物抗辩”时,法官应结合空间和行业因素,审慎判断原告是否构成“公众人物”。
第三,认知可能性。认定“公众人物”还应考虑被告对原告为“公众人物”的认知可能性。如果原告为某一生僻专业的名人,而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之际根本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原告为该领域的“公众人物”,也就是说,对于被告的社会认知而言,原告不可能是“公众人物”,此时,法院就不应支持被告援用“公众人物”抗辩。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在被告的主观认知中,原告本不是“公众人物”,这也就意味着,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以原告为公众人物而进行抗辩”是不会存在于被告的主观认识中的。因而,不应支持这种没有认知可能性的抗辩。
第四,法律传统。认定“公众人物抗辩”还应考虑法律传统。在美国,对公众人物,只要是公开场合,哪怕是其私生活领域,如私人购物等也可以随意披露,而不构成侵权。但在欧洲则不然,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卡洛琳公主案的最终判决已经为此做了很好的注脚。再以名誉权的保护而言,美国往往将其与言论自由联系到一起,并以言论自由作为优先保护的价值,故而在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冲突时宁愿牺牲名誉权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但正如美国学者自己指出的那样,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如美国那样走得很远的国家毕竟只是少数,对于言论自由权利的认识、范围以及保护,当前并不存在国际上的共识。因此,各国在认定具体的人格权案件能否援用“公众人物抗辩”时,往往要从本国的法律传统出发。在我国,并不存在随意将公众人物漫画讽刺的法律传统,也不存在随意将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的纯私人活动任意公开的法律传统,因此,对于任意援用“公众人物抗辩”的主张,法院应揆诸我国法律传统审慎认定。
2.有效甄别“公众人物抗辩”与相关抗辩
第一,公众人物抗辩与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抗辩。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抗辩是指当涉诉的侵权言论只是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了权威媒体发布的信息时,侵权人即可以此进行抗辩主张免责,除非该权威媒体发布的信息一看便知并不属实。这其实也就是日本法上所谓的“配信服务抗辩”。在实践中,因涉及公众人物的信息经常被媒体相互引用或重复传播,因而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中常常存在这一抗辩之可能,但被告却仅以“公众人物”为由进行抗辩,混淆了“公众人物抗辩”与“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抗辩”的适用范围。前文已经述及,名誉权案件中实际不存在“公众人物抗辩”的可能,实践中,往往将“公众人物抗辩”与其他抗辩混淆,而笼统地援用“公众人物抗辩”,导致了公众人物抗辩的不当扩张,对此,法官应仔细甄别,合理认定。
第二,公众人物抗辩与公正评论抗辩。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诚意,依据基本属实的事实发表对事不对人的评论,即使用词有所不当,被评论人也应适当容忍,这就是公正评论抗辩。美国曾有判例认为:被告电视台暗指原告担任州火灾调查员全职工作的同时又领取抚恤金属欺骗行为,这一暗指构成公正评论,可以免责。我国上海法院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中指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笔者认为,上海法院在该判决中虽然用了“公众人物”的表述,但并非支持了“公众人物抗辩”,而是支持了“公正评论抗辩”。一般而言,公众人物总是舆论关注的重点,在习以为常的情况下,公众人物对于评论也应较普通人更具耐受性。因此,在公正评论抗辩中,公众人物应负有更重的容忍义务。但即便如此,也应把公众人物这种更重的容忍义务归入“公正评论抗辩”中,而不是归入“公众人物抗辩”中。其原因在于,“公众人物抗辩”是以身份为标准的,在抗辩中过分强调身份,有违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而“公正评论抗辩”则是以对“评论是否公正”的实质判断为标准的,更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公众人物抗辩与受害人同意的抗辩。娱乐明星公开自己的隐私信息,媒体加以利用或进一步公开,此时媒体虽有侵犯娱乐明星隐私权的行为,但因该隐私信息是娱乐明星自己公开的,因而此时被告可以进行抗辩。但这一抗辩并非“公众人物抗辩”,而是“受害人同意”的抗辩。受害人同意,属于最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一个邀请或同意行为发生在他身上的人,不能在因此遭受损害时控告该行为是不当行为。”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没有将该两项抗辩区分开来,但法院在撰写判决书时,应注意甄别,避免“公众人物抗辩”的不当扩张。
第四,公众人物抗辩与公众场所抗辩。公众场所抗辩中的“公众场所”分为两种:一种是有特定公开活动的公共场所,一种是一般公开场所。对于上述两种公众场所,一般人均可适用公众场所抗辩,其条件是,某人参与公共场所活动成为公共场景的一部分的,法院可以准许被告以此为抗辩,但若将该普通人在公共场所的活动进行有目的跟踪特写,则构成侵犯其隐私权,不应准许援用公众场所抗辩。但对于公众人物,则因特定公开活动的公众场所与一般公众场所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抗辩。在一般公众场合如商场、酒吧等,如果公众人物的活动已经成为公共场景的一部分,被告进行无针对性摄录而被诉侵权的,只可援用公众场所抗辩。如果被告进行有针对性摄录而被诉侵权的,法院则不应准许被告援用公众场所抗辩。当然,也不应准许被告援用“公众人物抗辩”。正因为此,卡洛琳案中,卡洛琳即使不是政府官员,但也当然是公众人物,她当然也有同等权利主张在公众场所的隐私保护。但是,在有特定公开活动或公务活动的公众场所,则有所不同。此时,不论被告是因针对性摄录还是非针对性摄录而被诉侵权的,都应准许被告援用公众人物抗辩,但这一抗辩不是公众场所抗辩。因为此种情况下被告的免责不是因公众场所的缘故,而是因公众人物的缘故。
五、结语
近年来,以“公众人物”为由进行抗辩并被法院支持的判决比比皆是。从这些判决所涉及的侵权内容看,有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有侵犯隐私权的案件,还有侵犯肖像权的案件,亦有侵犯姓名权的案件,这样的分布特点难免给人一种认识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认可——甚或已经认可“公众人物抗辩”可以在所有的人格权侵权案件中主张。然而,“公众人物抗辩”本身的正当性在于为了衡平人格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优势的发挥端在“平衡”,如果因“平衡”之名而过分压制“公众人物”人格权,却更易打破平衡,反而不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公众人物”也要首先承认其是人,应享有一般人起码的人格权,在此基础上才谈对其人格权的限制。由此,对于“公众人物抗辩”,应以不得援用为原则,可以援用为例外。在真正涉及对公众人物的批评而被诉侵权时,应该援用“公正评论抗辩”而非“公众人物抗辩”。正如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所言,“政治家和一些大企业的董事会也须比普通人更多地忍受公众舆论的抨击。但即使是这些公众人物也无须容忍那些他们从事了刑事违法行为的攻击……,中肯的批评是允许的,但纵然是政治家和公众人物他们的个人名誉也是不可侵犯的。”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