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金尧:宗教改革前后欧洲人的婚姻自由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386 次 更新时间:2016-07-16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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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金尧  

俞金尧,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研究员,北京 100006


在欧洲的婚姻史上,宗教改革时期是一个重要的节点。在此之前,欧洲人择偶和结婚的自由度很大,甚至到了几乎可以随意的地步:男女双方只要用现在时时态表达了结婚的意愿,就能结成一桩合法有效的婚姻。但是到了宗教改革时期,无论是新教,还是天主教会,都致力于重新制订缔结婚约的规则,给有效婚姻的缔结附加了一些条件,其中有一条规定:子女的婚姻需得到父母的同意,这几乎是当时欧洲社会各界普遍提出的一个要求。从那以后,欧洲人的结婚就变得不如从前那么随意了。

这引起了一些历史学者的不满,他们批评欧洲社会在经历了宗教改革以后,家长制盛行,年轻人的婚姻自主权被剥夺。例如,罗伦培登认为,马丁·路德关于婚姻的见解自始至终都染有家长制的色彩,他把整个婚姻制度放在家庭关系的框架内,没有留下余地使人可以行使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1]国内也有学者认为,自从婚姻改革以后,“青年男女们已经不再能够自主自己的婚姻,一切听凭父母亲戚的摆弄”,“家长意志和财产决定婚姻,子女特别是女方往往没有发言权”。[2]还有学者把近代早期欧洲的婚姻史划分为几个阶段,分别贴上了不同的标签。例如,安德烈·比尔吉埃提出了“奔放的(或宽松的)”16世纪、“严厉的”17世纪和“自由的”18世纪的观点,欧洲从总体上经历了这样的时代转变。[3]

但实际的情形并非这么简单。要么充分的婚姻自由,要么就由父母包办婚姻,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容易简化事实。客观地说,在我们所关心的历史时期里,欧洲人的婚姻从来就没有真正自由过,在把婚姻作为一件“圣事”的时代,即使欧洲人享有自主结婚的权利,但他(她)们从没有获得过离婚的自由。另一方面,即使在宗教改革期间及以后的时期里,欧洲的婚姻制度发生了一些变革,但结婚必须取得婚姻双方自由自愿的同意的规则,并没有遭到否定。社会各界都要求子女的婚姻须得到父母的同意,但有效婚姻的基本条件就是男女自由表达的结婚意愿,这也是大多数人坚持的一个规则。就此而言,欧洲人从中世纪以来所取得的结婚自由的传统,并没有因为宗教改革而中断。


一、中世纪的结婚自由


在中世纪的欧洲,罗马教会处在万流归宗的地位,婚姻事务由教会管理,并成为一件“圣事”。正是教会给合法有效的婚姻下了定义:男女双方只要在自由、自愿的状态下,以动词的现在时时态的形式,相互表达缔结婚姻的意愿,该婚姻就算成立。[4]当然,结婚的限制也是有的,比如,不能与异教徒结婚、禁止近亲结婚、表达结婚意志的年龄须在七岁以上,等等。[5]这个定义给人们的结婚自由度是如此之大,任何想互定终身的男女完全听凭个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自己的婚事,而任何外在的条件和力量根本不能影响已经用现在时时态口头表达了结婚愿望而形成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性。考虑到在中世纪欧洲社会里,在农奴制下,大多数人的人身处在依附地位,人们如何择偶、与谁结婚,并不只是有关个人的私事,结婚不仅与父母和家庭有关,也与封建领主的权力有关。允许个人自主择偶、自由结婚,无论如何是对社会秩序和封建秩序的冲击。从这种意义上说,教会所阐述的婚姻定义应该得到积极的评价。①

不过,教会给人们的这种结婚自主权还不能被看成是现代意义上的婚姻自由。

首先,教会出于控制婚姻事务的裁判权的需要,制定了婚姻规则。从11世纪中叶开始,教会为反对世俗权力进行了不懈的斗争。这一斗争涉及比较广泛的领域,其中就有教会对司法审判权的要求。一些教会人士认为,教会法必须在管理基督徒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将越来越多的纠纷带进教会法庭来解决。教会的改革家们便致力于创造一个有效的教会法律体系,扩张教会的司法权。在1050-1200年的一个半世纪里,教会法的体系第一次被创造出来,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就是教会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但有关婚姻的法规在开始时并不是十分明确和统一的,例如,在婚姻形成的依据这个问题上,教会一直缺少一个标准的说法,神学家们和教会法学家们对于婚姻事务有各自的见解和依据,有的以肉体结合为主要依据,有的以结婚双方是否表达了婚意为准则,基督教世界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婚姻关系。这种不确定性削弱了教会的司法裁制权的权威性。这种状况到1140年左右教会法理学家格雷希恩(1095-1150年)编撰了《教令集》以后,才发生重大转变,《教令集》使教会法成为一个独立的知识学科。[6]需要指出的是,格雷希恩并没有将结婚的意愿当作判别婚姻是否形成的唯一依据。他认为,婚姻是经历了两个阶段而构成的一个过程:第一个阶段叫婚姻的起始,在这个阶段,婚姻当事人双方互相交换同意缔结良缘的话语;第二个阶段是婚姻的圆满,婚姻双方的肉体结合使婚姻过程最终完成。这两个阶段是缺一不可的,婚姻既是一种肉体的结合,也是精神方面的结合。通过交换同意结婚的誓言,实现精神的结合;通过交媾而实现肉体的结合。没有同意,光有交媾的关系还不是婚姻关系。而只有同意,没有随后发生的性关系,也还不是不可解体的婚姻。②教会制定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目的是争夺司法裁判权,而不是有意识地要给予人们婚姻自由,这是首先应当说明的一点。

其次,教会最终确认结婚者的择偶自主权,从而使结婚双方的意愿、意志这种精神的因素成为唯一的标准,也是为了协调教会自身的教义、学说的需要。

在格雷希恩的《教令集》问世以后的几十年里,教会法学家们继续探讨婚姻形成的理论问题,形成了两个主要派别。③一个被称为博洛尼亚学派,张调交媾的重要性。这一理论主要为意大利的一批法学家所拥护。所以,又被称为意大利学派。另一个被称为巴黎学派(或称法兰西学派),他们认为,仅同意一项条件便造就婚姻。只要夫妇用现在时时态表达同意结婚,就立即使婚姻成为完备、有效的契约。在这一学派看来,性关系对于有效婚姻几乎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这种争论又引出了其他的问题,只要强调交媾在婚姻形成过程中的必要性,就不能完美地解释基督教中的一个非常特殊而又非常重要的婚例:圣母玛利亚和亚瑟的婚姻。玛利亚一直保持童贞之身,这是中世纪的教会所普遍承认的。她从未与约瑟同过房。如果交媾是有效婚姻的一个必要条件,那就意味着圣母玛利亚和约瑟没有结过婚。所以,只有把婚姻形成过程中的精神和意志因素置于特别的地位,才能填补格雷希恩婚姻理论中的漏洞。

第三,结婚的自由不等于婚姻的自由。婚姻的自由应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如果说,教会的婚姻法确认了人们的结婚自由,那么,教会并没有给人们离婚的自由。

教会认为,婚姻是一件神圣的事情。[7]神学理论家们经常引用圣保罗在《以弗所人书》第5章第32节中的比喻,把夫妻间的结合比喻为基督与教会之间的结合,丈夫爱妻子就应当如基督爱教会,丈夫爱护妻子就如同爱自己。婚姻关系以基督与教会的关系为模式,那就意味着这种关系是永恒的、不可解体的。由于它是一个圣事,所以,它必须是长久而稳定的,除非配偶死亡,婚姻不可解体。这样,在教会法的统治下,欧洲人的离婚几乎是不可能的。④

以上讨论表明,在中世纪,欧洲人的婚姻并未取得完全的自由,离婚不被允许,也就谈不上婚姻自由;教会赋予人们择偶的自主权,但其理论的基础仍是宗教学说;在婚姻被当作一件“圣事”的情况下,我们不应简单地把中世纪的择偶自主权,类比成现代意义上的婚姻自由。

况且,教会所主张的那种十分宽松的结婚自由,容易被一些人滥用,从而引起社会问题。


二、自由权的滥用及后果


自由一旦被放纵,容易造成十分随意的两性关系。在有些情况下,结婚成了一件十分草率的事情。有研究显示,在中世纪晚期,欧洲人的结婚誓言在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表达。[8]在西欧广大地区还流行着喝一杯喜酒就算结婚的习惯,求婚者给他的未婚妻敬酒(有时是酒,但更常见的是以水代酒),并说“为结婚干杯”。喝下杯中酒,就象征着接受了结婚的建议。[9]如果这类结婚还有什么物证的话,那么,这也只是一些纪念品而已。尽管戒指是男女之间最普遍的结婚礼物,但还有银币、金币,以及手套、腰带、胸针、苹果、笛子、手帕、鞋子等。[10]在这些礼物中,除了戒指以外,绝大多数礼物究竟是代表友情,还是结婚的物证,很难说清楚。在那个时代,结成婚姻关系就像今天的人们“牵牵手”那么容易。

这种既没有取得父母的认可、没有正式的证人证婚、没有得到教士的祝福、更没有在教堂举办婚礼的婚姻,虽然不是那么严肃和正规,但在上帝眼里也仍是神圣的、有效的。对于这种婚姻,当时的人们称之为“私婚”。⑤私婚包括没有第三者知道的那种“秘密”结成的婚姻关系,⑥但范围更为广泛,它与有没有人证无关。在1215年的拉特兰宗教会议以后,私婚常常是指没有按规定事先发布结婚预告而缔结的婚姻。[11]到宗教改革时期,“私婚”所指主要不在于大众是否知道某桩婚事,而在于婚约的缔结是否取得父母或监护人的认同。马丁·路德给私婚下过一个定义,他说,瞒着有关权威人士,未经他们的认可而结成的婚约就是私婚。在这里,“权威人士”是指父母以及代行父母责权的人。在瞒着他们,私下以身相许的情况下,即使有上千人可以为此作证,他们的证言也只能算是一个人的声音,他们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在缺乏有序的公共权威的情况下对私婚的纵容。[12]

从中世纪晚期起到16世纪中期,私婚具有泛滥的趋向。在英国,14世纪中叶的罗切斯特教会法庭所受理的与婚姻有关的52个有详细记录的案件中,涉及私婚的案件多达46个,占88%。[13]在英国伊利教区,从1374年3月到1382年3月,主教法庭审理过的涉及婚姻关系的有效缔结和存在的案件中,占70%以上的婚姻纠纷涉嫌私婚。[14]中世纪英国教会法庭的婚姻诉讼案中,最为普遍的诉讼事由就是请求法庭强制执行婚约。不论是哪个年份、哪个法庭,在保存着案卷的主教区,这一类诉讼都占多数。[15]在德国西南部的康斯坦斯主教区,在1551-1620年间,康斯坦斯主教法庭处理过的婚姻纠纷案中,最常见的用词是solummatrimonium,即一方婚姻当事人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确认争议中的婚约有效,并请求法庭强制执行婚约,有1/3的婚姻纠纷属于此类。[16]参与诉讼的人来自社会各阶层。在中世纪的英国,从商人、店主、裁缝、鞋匠、金匠、石匠、药剂师,到农民和帮工,他们都在法庭上露过面。

结婚变得如此随便,必然会隐含一些社会问题。

重婚和通奸更容易了。私婚者可以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与他人苟合,在14世纪英国伊利教区法庭审理的婚姻案子中,涉及重婚的案子多达2/5以上。[17]在宗教改革之初,苏黎世的私婚十分猖獗,引起很多纠纷。其中,有的案子就是女子勾引了男子,或者是她明知男子是有妇之夫,但仍与其私通。[18]马丁·路德曾抱怨,“我们每天目睹着由于通奸、不忠实、不和睦和各种各样的毛病所引起的婚姻破裂”。[19]

私婚引起的婚姻纠纷中的受害者往往是女性。德国康斯坦斯主教法庭的记录显示,女性可能是主要的受害人。在1551-1620年间出现在该法庭上的11778个婚姻案的全部原告中,有7623名原告为单身女性。已婚者作为原告出现在法庭上的一共只有80次,其中也是女性为主,有49次。[20]作为受害的一方,女性最容易面临名声与物质上的损害。因为在私婚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判断共同生活的一对男女是合法的夫妇或非婚的姘居,而姘妇的地位不及妻子的地位稳定、可靠。而且,不贞或通奸容易使女子蒙受耻辱。路德认为,“当女子处在羞辱状态时,她与她的父母所受到的伤害和耻辱,要比该女子仅仅是受到订婚的欺骗但仍保持着贞洁时要大得多”。[21]私婚中的女方的权利有时也可能得不到保护,比如,对寡妇产权的确认,常常取决于寡妇能否出示可以证明与亡夫存在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证据,如果寡妇拿不出相关的证据,也没有证人为她所说的婚姻作证,那么,她提出对亡夫财产的1/3拥有权利的主张就会受到别人的排斥。

私婚还引起家庭内部的矛盾和纷争。在前现代社会,结婚并不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而涉及两个家庭、甚至更广泛的社会关系。例如,婚姻与家庭财产的让渡有关。在人口增长、土地短缺、贫困和饥荒威胁的情况下,每一个家庭只有小心翼翼地保护好土地和其他资源才能生存下来。由于婚姻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家庭财产的让渡和转移,这使得一些不满意自己的子女私订终身的父母们,不得不通过剥夺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的方式,发泄其愤怒,造成两代人之间的紧张关系。[22]有研究者发现,一些地方长期存在的社会冲突:长者与年轻人、父母与子女、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在婚姻关系和财产继承方面的紧张关系,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6世纪晚期。[23]

婚姻事关社会的秩序和稳定,私婚则引起多种矛盾和纠纷,自教会赋予人们宽松的结婚自由度以后,如何抑制和惩治私婚就成了欧洲社会长期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


三、抑制私婚


教会很早就意识到放纵的自由可能带来的各种后果,并且一直都对私婚持反对的立场。

教皇亚历山大三世(1159-1181年)曾规定禁止私婚,违者开除出教。[24]1215年的拉特兰宗教会议,不仅规定结婚先要发布结婚预告,而且还规定,所有为私婚举办祝福仪式的牧师,要遭到停职三年的处分。事实上,在拉特兰会议前后,一些地方性的宗教会议都发布过很多规章以抑制私婚。在英国,1076年的温切斯特宗教会议、1102年的伦敦宗教会议、1200年的伦敦宗教会议、1220年的达勒姆宗教会议、1222年的牛津宗教会议,都有抑制私婚的内容。在欧洲其他国家,对待私婚也是持反对态度。在法国,这样的宗教会议有1278年的朗热宗教会议、1286年的布尔日宗教会议、1374年的纳博讷宗教会议。在德国,1227年的特里尔宗教会议规定,世俗人员,不论是谁,胆敢自作主张让人结为夫妻,将受到开除出教的处罚。1420年的萨尔茨堡宗教会议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只有牧师才能主持结婚仪式,没有牧师对婚姻的祝福就举行婚礼、开始婚姻生活的习惯必须停止。[25]

主教们积极落实抑制私婚的教规。1329年,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西蒙·麦夫姆发布通告,禁止私婚,违者要受到处罚。规范的婚姻事先应在教堂门口张贴结婚预告。在英国,这种结婚预告要在正式结婚之前的三个星期日或节庆日连续发布三次。根据坎特伯雷大主教的规定,私婚者要受到处罚,参与私婚的牧师也要受到停职的处分。1342年,约翰·斯特拉特福德大主教决定,强迫牧师为私婚主持婚礼者,依据事情的性质开除出教,其他参与私婚仪式的人也要受到处罚。[26]在黑死病之前的罗切斯特主教区,私婚夫妇不论是私订婚约,还是在私下许诺结婚后发生两性关系,通常要受体罚,处以鞭打。[27]

可见,自教会的婚姻法实施以来,欧洲各地都不遗余力地采取了对付私婚的措施,但是,私婚仍然禁而不止。到15世纪晚期和16世纪早期,欧洲社会中未成年人的私婚几乎呈泛滥之势。有研究者发现,在当时欧洲的社会、文化和宗教等领域中,到处都有私婚显现。不顾父母的反对,执意要结婚的那种不听话的子女在很多文学作品中已经成为人们广为熟悉的人物,15世纪罗密欧与朱丽叶的传说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对16世纪的婚姻改革家来说,私婚就成了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鞭挞对象。[28]

所以,到近代初期,要求惩治私婚、加强父母的权威、公开结婚的程序,已经成为欧洲社会普遍的呼声。不过,到这个时候,提出抑制私婚的要求和采取抑制私婚的措施,就不只是教会的事情了。16世纪上半期,宗教改革在欧洲很多地方进行,新教改革家连同痛恨教会垄断婚姻的司法裁判权的世俗统治者,不仅反对私婚,甚至通过反对私婚而攻击罗马教会。

进入16世纪以后,抑制私婚的力量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新教改革家及世俗统治者,二是天主教会内部。在新教流行的地区,宗教改革家与世俗统治者联手建立了统治区内对婚姻的司法裁判权,他们颁布了自己的婚姻法规,建立了审理婚姻纠纷案的世俗法庭。

1525年,苏黎世颁发新的婚姻法规,建立了一个由两名教士和四名世俗人士组成的地方法庭。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父母认可的婚姻是无效的。但子女达到成年(19岁)以后,可以不顾父母的意愿缔结有效的婚姻。法庭还鼓励订过婚的男女等到在教堂公开举办婚礼以后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到教堂去”(“gotochurch”)在婚姻形成过程中变得越来越重要。到17世纪,在苏黎世能得到承认的合法婚姻只能是那些在教堂公开交换婚誓、登记在册的婚姻。[29]巴塞尔在1529年信奉新教。改教后不久,这里就建立一个专门机构(Ehegericht)来处理婚姻事务。1533年,巴塞尔当局又颁布一个专门的规章,即婚姻法庭条例(Ehegerichtsordnung),确认了上述机构作为婚姻法庭的地位。[30]加尔文从一开始就控制着日内瓦的长老法庭,直至1564年他去世为止。在奥格斯堡,道德方面的控制权完全从牧师手中转到城市理事会手里。此外,纽伦堡、康施坦茨、施瓦本哈尔、斯特拉斯堡、纳沙泰尔等数十个城市和诸侯领地上,都建立了世俗的婚姻法庭。在有些信奉路德教的领地上,王公诸侯即使保留了教会法庭,但已经用世俗法官取代了教会人士。[31]这些进行了宗教改革地方的统治者们有效地管控了辖区内的婚姻事务。例如,在1556年和1559年,霍恩洛厄的统治者路德维希·卡西米尔重申禁止“私结终身”的规定。1572年,又制定了一部新的综合性的婚姻法。该法宣布:所有“私婚”为非法,这种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法律还规定,要使婚姻关系具有永恒的性质,必须得到父母的准许,“任何仍处在父母权威之下的男女,都不得私订终身。他们应当体面地结婚,事先将婚事告知父母,听取父母的意见,并取得父母的同意。如果父母不在,则应由近亲或监护人代理父母的责权”。该法规还进一步责成当地的牧师和地方官员向法庭报告私婚情况,一旦发现私婚,就要立即进行调查,违者要受到相应的处罚。为了让村民了解这部法律,牧师至少每年四次宣讲该法。[32]

几乎在新教猛烈抨击教会的婚姻理论和法规的同时,天主教内部也有一些人感到有对婚姻制度进行改革的必要。然而,对于天主教会内部的很多改革家来说,解决私婚问题的最好办法,不是抛弃教会已经建立起来的有关婚姻形成的神学理论和法律传统,而是要寻求一些可以有效地抑制私婚泛滥的办法。这些办法最后在特伦托宗教会议上确定了下来。

特伦托会议(1545-1563年)是天主教会历史上一次十分重要的宗教会议,会议专门讨论了是否应将私婚宣布为无效婚姻的问题。1563年7月24—31日,8月7—23日,以及10月26—27日,特伦托会议经历了三次关于私婚的大会辩论,到这一年的11月,终于以150票赞成,55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教令(Tametsi)。该教令宣布私婚是真实、神圣的婚姻。教令还规定,结婚时须由三名证人在场,其中一人必须是本教区的牧师。如果本教区牧师缺席,可由他或主教区的主教指定一名牧师出席婚礼。该教令申明,在任何教区,教令颁布30天后就开始生效。特伦托宗教会议通过的法令,为俗人结成有效而又合法的婚姻规定了明确的形式和程序,同时又为天主教法律家提供了一条普遍适用、可以验证、也容易操作的标准。这一新的法律在特伦托宗教会议闭幕后不久,几乎在天主教大多数教区发布开来。

社会各方面为抑制私婚所做的努力收到了明显的成效,无论是在天主教统治的地区,还是在经历了宗教改革的地区,婚姻纠纷大幅下降。根据对1551-1620年德国康斯坦斯主教区婚姻案的研究,萨夫利发现,这70年间,该主教区的婚姻诉讼案数量总体上呈下降的趋势。以年份来看,1556年的婚姻纠纷案数量最多,达455件。1610年最少,只有53件。这种下降的趋势到1568年才真正开始,而这正好发生在特伦托宗教会议的教令在康斯坦斯主教区全境进行发布之后。下降趋势一直延续到1610年。此后,婚姻诉讼案数量有所反弹,主要原因是婚姻障碍和分居案的数量有所上升,但不是很大。1618年的案子最多,有120件。婚姻诉讼案中每类案子的数量都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其中,solummatrimonium从1556年的197件,下降到1620年的16件。这说明天主教对婚姻法规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功,人们广泛地接受了特伦托会议所制订的新的婚姻缔结规则,从而导致了婚姻误解的减少和婚姻纠纷的下降。[33]在1535-1536年,皈依新教之前的奥格斯堡,婚约纠纷占全部婚姻诉讼案的69%。在改奉新教以后,从1537-1546年,经历了宗教改革的民事法庭所记录的婚姻案例中,婚约纠纷案只占25%。[34]

总体上看,规范结婚的程序,惩治私婚,有效地抑制了私婚的泛滥,“困扰世俗和教会当局长达数个世纪的私婚,在基督教世界的大部分地区几乎完全消除”。[35]


四、家长的权威及其限度


近代早期欧洲对抑制私婚所采取的措施,除了一些惩罚性的规定外,主要落实在结婚的公开性、程序性,以及子女的婚姻要取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认可等方面。相关的研究对于结婚要预告、要在教堂举办婚礼、要有证婚人、要在教堂登记等等的规定,几乎没有什么异议。遭到较多非议的是关于子女的婚事要取得家长的同意这个规定上,人们批评宗教改革时期家长权、家长主义盛行,婚姻自由被限制,个人的择偶自主权丧失等,均与此有关。

宗教改革时期,家长的权威无疑得到充分的尊重。有研究显示,教会法庭和新教流行地区的世俗法庭都在积极地落实家长的权威。例如,有大量的私婚被宣布无效。[36]在有的地方,很多婚约纠纷案是由父母或监护人主动要求立案查处的,而且得到法庭支持。[37]在法国,未经父母同意的婚姻是无效的。法国颁布过一系列的法规,1626年的《米绍法令》(TheCodeMichau)告诫所有的法官和检察官,如果他们玩忽职守,不能执行用来对付未经父母同意而缔结私婚的法律,就会受到与私婚者一样的惩处。还告诫地方官员不得为私婚提供方便,否则受到革职处分。[38]对家长权威的尊重,容易使人感觉到那个时代年轻人的婚姻自由受到了限制,家长对子女婚姻的权威得到加强和扩大,家长制的色彩十分强烈。

不过,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总是相冲突,所以,我们也不必把家长的权威都看成是负面的。在很多情况下,子女的择偶自主权与父母的意愿一致,家长的权威可以促使子女结成圆满的婚姻。马丁·路德劝说子女要听取父母的意见。父母扮演着上帝的代理人的角色,在世上,没有什么能比父母对子女的权威更伟大、更高尚。路德还经常援引《圣经》上的话和事例,告诫子女要听从父母的意见。[39]

当然,家长的权威也往往是否定性的,比如,父母不顾子女的意愿,反对子女的婚事;包办婚姻或强迫子女成婚;拆散已经在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包括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剥夺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等方式,对子女实施制裁,等等。对此,宗教改革时期的人们是一种什么态度呢?

马丁·路德在这方面有不少论述,他关于婚姻的态度对于进行宗教改革的地区影响巨大,我们可以通过分析他的言论来认识宗教改革时期人们对家长权威的态度。

(一)关于瞒着父母或监护人私下结成的婚姻。路德对私婚基本上持反对的态度。他说,“私下的订婚应当禁止,是无效的。这样,我们才能免受由私婚所带来的痛苦和危险”。[40]不过,在这个基本的态度之下,路德仍有区别地对待不同情形中的私婚。首先,区别对待不同年龄的人的私婚。未达到一定年龄的人的私婚无效,换言之,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私婚也是有效的。在路德看来,这个年龄以男人20岁、女15至18岁之间为宜。在这个年龄以后再不结婚的话,有损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和道德状况。[41]其次,区别地对待以前结成的私婚和新形成的私婚。路德说,我们所谈到的关于私下订婚的意见,不是要把矛头指向很久以前就已发生的私婚,而是针对以后的私婚。以前的私婚即使不对,但它们依然有一定的存在理由,因为有通行的做法,有共同的习惯,也是普遍的错误,父母是不得不做出退让的。我们只是想从今以后能防止私婚。[42]第三,路德倾向于维护已经发生了肉体关系的私婚。路德说,“只要没有发生实际的婚姻关系,女方及其父母也没有受到实际的伤害,她仍完全处在父母的控制和权威之下。那么,私下的订婚就应当完全禁止,不应当作婚姻来看待”。[43]但是,一旦发生了性关系,路德更看重的是妇女的名声和贞洁,他倾向于维护既成的夫妻关系,而不去纠缠其私婚的性质。有些人想以私婚为借口,解除现有的婚姻关系。对此,路德进行了批驳,他认为,人们应当阻止和预防私下的订婚演变成婚姻。如果确实成了婚姻,女孩成了妻子,那么,她已被你玷污,对别人来说就没有什么价值了。所以,你就不应休她,而应当留下她,并且要改过自新。[44]他还进一步表示,要谨慎对待摩西律法,因为那个时代的婚姻规则与我们这个时代完全不同。在摩西时代,人们不在乎谁曾经与这女人在一起,尤其是快要结婚的人。此外,人们赞颂多生多育。相比之下,贞洁和声誉算不了什么。但我们这个时代不同了,女人的声誉比子宫结出硕果更要紧,她与别人发生过关系以后,就很难维持名声了。[45]

用现代的价值观来审视路德的这番言论,路德歧视女性。但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的看法恰好说明他是为女性着想,为着女性的名声,私婚也不妨接受。

(二)关于阻止子女的婚事或拆散子女的婚姻。路德反对私订终身。但对于有些父母无理阻止子女的婚姻,他同样持反对的态度。他说,这样的父亲就像粗鲁的农民,不要管父亲是否同意,自己的婚事自己做主。[46]在另一个地方,路德还说,如果公众也认为这桩婚事体面,对孩子也有好处,而孩子的父母或代理人光为自己着想,那么,有关部门就要出面,代行父亲的职权,就像对待弃儿和孤儿,对父亲采取强硬措施。若他不从,人们就要抓住他的脖子,将他投入监狱,剥夺他作为父亲所有的权力,并且把他当作公众的敌人来对待,而不仅仅是他的孩子和上帝的敌人。[47]

(三)关于强迫子女结婚。路德明确表示:强迫的婚姻无效。路德指出,如果是在父母或当局强迫之下结成夫妻,那么,在上帝看来,这种关系肯定就不是婚姻关系。[48]如果父亲强迫他的子女与没有感情的人结婚,那么,他就越权了。他已不再是父亲,而成了一名暴君。当局应当惩罚这种父亲,让他收敛,使父亲的权力保持应有的限度。如果不孝顺是罪过,那么,你不像父亲的犯罪的权力就是双重罪过。[49]路德还为如何对付这样的父亲出谋划策。他说,世俗权威有责任去惩治和防止这种人。如果政府也是失职或专制,那么,子女可以逃到别的地方,不要父母,也不要政府。[50]

不过,路德也表示,如果子女愚蠢地抵制父亲提出的在众人(亲朋好友、牧师和当局)看来都很不错的婚姻,那么,父亲就可以动用他的权力,惩治这孩子。[51]路德的这个说法似乎又为强迫结婚开了一个口子。的确,路德对于在父母强迫之下而结成的婚姻,并不总是持绝对否定的态度。比如,尽管是强迫的婚姻,但若是在木已成舟的情况下,路德主张年轻人以“既来之则安之”的态度对待,那就算是结婚了。[52]看来,路德反对父母强迫子女结婚的原则性不强,更多地出于实际的考虑。

与拆散年轻人的婚姻相比,路德更不容忍强迫的婚姻。他说,即使父母有权利和权威防止子女缔结某桩婚姻,这也不意味着他们有这样的权威去强迫子女去成就某桩婚事。硬是把两个没有感情的人捏在一起,要比阻止并且拆散相爱的两个人的关系,更不可容忍。拆散一对人,很痛苦,但这是暂时的。但是,拉郎配,则令人害怕,因为这意味着进入永恒的地狱,是终生的痛苦。如果父亲强迫他的子女与没有感情的人结婚,那么,他就越权了。他已不再是父亲,而成了一名暴君。[53]

从路德的上述言论中,我们可以知道,他心目中的家长权是一种合情合理的权力。私婚不妥,子女的婚姻应该、而且也必须取得父母的认可,但这种认可也不是无条件的,到达一定年龄的年轻人,允许其婚姻自主。同时,家长的权力也不可滥用,无论是家长出于自私的目的去拆散一对在众人看来合适的婚姻,还是不顾子女的意愿强迫结婚,都是路德反对的。所以说,路德所要求的家长权,是人之常情的家长权,而不是那种给年轻人的婚姻没有留下自主的空间,全凭家长意志决定子女婚姻的暴虐权力。

马丁·路德对于家长权的上述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得到体现。

在通常情况下,法庭所支持的家长权也是人之常情的父母权威。例如,法庭反对私婚,但仍会对私婚者晓之以理,劝说年轻人征得父母的同意。人们认识到,受到父母强烈反对而缔结的婚姻对谁都没有好处。1469年,诺里奇主教曾劝说玛格里特·帕斯顿放弃她与当地的一位官员理查德·卡勒的婚姻。告诉她,如果她不顾母亲的反对,执意要与他结合的话,那么,即使她的婚约没有问题,她的婚姻也有效,但她还是会失去母亲的帮助和支持。[54]对未成年人私订终身的行为,法庭有时会采取灵活的方式处理。如果父母坚决反对,法庭就会宣告婚姻无效,把他们分开,直到他(她)们长大到法律规定的年龄。有时,法庭会采取一些补救的措施,使私婚能够合理存在。1563年,德意志选帝侯的婚姻条例在对未成年人的私婚进行谴责的同时,又做出了这样的总结:私订了终身的未成年人不能动摇或空谈已许下的诺言。尽管父母可以不向子女提供嫁资、财礼或其他资财,但子女的婚誓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又如,1612年在巴哈拉赫镇,一对男女在未告知父母和监护人的情况下私订终身。镇长根据当地1562年的婚姻条例和1563年婚姻法庭的通告,宣布该夫妇因私婚而受到惩处。但同时也宣布,同意他们用惯常的方式在教堂补办婚礼以履行他们的结婚誓言。[55]

在很多新教地区,达到法定年龄的私婚仍然是有效的。在1534年的纽伦堡,年龄资格定在男25岁,女22岁。1500年,斯特拉斯堡规定的年龄为男19岁,女15岁。后来又提高到男24岁和女20岁。而到1565年,一律提高到25岁。[56]在巴塞尔,规定能对婚姻表达有效的同意的最低年龄为男20岁、女18岁。此前,这一年龄限制为男24岁、女20岁。[57]法庭还根据私婚夫妇的感情依恋程度、性关系、未婚先孕的可能性等等因素来处理私婚。在斯特拉斯堡,如果宣布某桩私婚无效会伤害到子女的福祉,影响到父母的声誉,那么,法庭就不会这么做。在德意志土地上,已经交媾的私婚一般被各诸侯国的新教和世俗权威承认为有效的婚姻,而不管父母是否认可。大多数这类已经发生过肉体关系的婚姻,新教神学家和法律家虽然认为这种婚姻不是那么合适、合法,但一般也觉得它是真实的婚姻。只要男女双方的年龄和社会地位不是相差太悬殊,不至于使一方的家庭和亲朋好友感到难堪,牧师和法官倾向于父母接受并支持子女的婚事,这是保持家庭和睦的上上之策。所以,在德意志几乎所有的地方,父母通常不会去拆散一对已经有了性关系,并且夫妇双方都希望保持这种结合的私婚。

法庭也为拒绝父母包办婚姻的年轻人提供支持。诺沙泰尔法令禁止父母或监护人强迫子女结婚,并宣布强迫的婚姻无效。如果父母为子女提出数个合适的结婚人选后仍不能为子女所接受,则父母免予为子女提供财礼或嫁妆的义务。[58]巴塞尔有这样一个案子,在1570年4月4日,艾尔斯贝特·阿布莱尔控告乌利·容克赫尔没有履行双方的父亲为他们安排的婚约。容克赫尔辩驳道,这桩婚事是在他未成年时由父母包办的,他不知道,也没有表示过同意。结果,法庭就宣布该婚姻无效,并且判他的父亲10镑罚金。[59]法规常常会仔细地界定父母在子女的婚姻形成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威的范围,父母不能不顾子女的意愿而把子女送进修道院,也不能阻止子女离开教会团体。子女有权对于父母或监护人在婚姻问题上所设置的种种限制,向当地婚姻法庭提出申诉。在大多数地方,只要子女达到成人的年龄,他们的婚姻就不再需要得到父母的同意,等等。[60]

总体上看,教会和世俗当局对父母与子女在婚事上的态度是比较灵活和切合实际的。人们认为,子女在终身大事上尊重父母的意见是应当的,也是很自然的。有主见的子女不顾家人的反对,执意为爱情而私奔,并不能完全受到教会人士的鼓励。但他们是有权这么做的,因为这符合教会婚姻法中的规则。同样,父母介入子女的婚事也是人之常情,只要他们的态度和行为限制在常人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所以,法庭既不是简单地放纵年轻人的择偶自由,也不是绝对地排斥父母在子女婚姻事务上的意愿。16世纪所有的婚姻改革都在寻求私下的同意和公众的认可之间重新建立适当的平衡。[61]

新的法律要求有效的婚姻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这给那个时代的父母以极大的权威。但是,这不能简单地归结为那个时代的家长专制或父权主义。

宗教改革时期欧洲社会的婚姻改革,真正值得我们深思的地方恐怕不在于加强了家长的权威,而在于:欧洲社会在历经了重大变革的情况下,中世纪确定下来的结婚自由的精神仍然能够保存下来。

在天主教会内部,无论在特伦托会议之前,还是在会议期间,一直都流传着教会应宣布私婚无效的意见,参加宗教会议的教父们谈得较多的一个话题,就是宣布私婚无效的可能性。[62]但是,有一种声音强有力地抵制着上述观点,认为择偶的自由是每一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得不到父母的赞同而把他(她)们的婚姻宣布为无效。1549年,美因茨宗教会议通过的教规中,有一条规定是这样的:“合法缔结的婚姻,即使没有得到父母的同意,也不可以被废除。这种结合是结婚的双方通过动词的现在时时态自由表达的同意而建立起来的,不能为父母所废。”[63]对于天主教会内部的一些改革家来说,解决私婚问题的最好办法,不是抛弃他们长期以来所遵守的有关婚姻形成的神学理论和法律传统,而是要寻求一种在神学方面完全合理而在实际操作中也十分有效的抑制私婚泛滥的办法。特伦托宗教会议专门讨论了是否应将私婚宣布为无效婚姻的问题,并且经历了激烈的争议,而最终通过的决议宣布:私婚是真实、神圣的婚姻,否认了关于未成年人未经父母的同意不能缔结有效婚姻的主张。

对大多数新教改革家来说,抑制私婚的手段不是简单地废除择偶自立权,而是要把作为婚姻有效性的基础的“同意”范围进一步扩大。新教反对私婚,但父母的同意并不是以否决子女自己的结婚意愿为代价的。不少16世纪的法律家认为,父母的同意是明智的,但不是绝对必要的要求,未经父母同意而缔结婚姻的夫妇,应当受到政府的罚款处理,并由教会对他们进行训导。但无论是父母,还是其他的权威,都不能因此而使该婚姻无效。有研究者发现,在路德教流行的德意志,极少有法规规定所有未经父母同意而缔结的婚姻无效。[64]

纵观改革的进程,我们发现,天主教和新教的婚姻改革主要不在婚姻学说和法律的理念,而是这些学说和理念的实施、操作方面。在表象上轰轰烈烈的变革之下,关于婚姻的一个基本的神学理论和法律原则没有被动摇,那就是择偶自主和自由。当然,这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婚姻自由。




①MichaelM.Sheehan,C.S.B.,"TheFormationandStabilityofMarriageinFourteenth-CenturyEngland:EvidenceofanElyRegister",MedievalStudies,Vol.,XXXIII,1971,pp.228-263.MichaelM.Sheehan,C.S.B.,"ChoiceofMarriagePartnerintheMiddleAges:DevelopmentandModeofApplicationofaTheoryofMarriage",StudiesinMedievalandRenaissanceHistory,Vol.I,1978,p.32.JohnT.Noonan,Jr,"PowertoChoose",Viator,Vol.4,1973,pp.430-431.林中泽:《西欧中世纪教会法中的婚姻和性》,《历史研究》1997年第4期。

②很多著述对格雷希恩的主要观点作了概括,可参见MichaelM.Sheehan,"ChoiceofMarriagePartnerintheMiddleAges:DevelopmentandModeofApplicationofaTheoryofMarriage",StudiesinMedievalandRenaissanceHistory,Vol.I(OldSeries,Vol.XI)1978,pp.8-13;JamesA.Brundage,Law,Sex,andChristianSocietyinMedievalEurope,Chapter6,pp.229-255.GeorgeHaywardJoyce,S.J.,ChristianMarriage:AnHistoricalandDoctrinalStudy,LondonandNewYork:SheedandWard,1993,pp.57-59.

③布朗迪奇提到有第三种观点,它反对把同意或同房当作结婚的要素,而主张把新娘本人转交给新郎这一行为看成是结婚的要素。但这种观点在教会中没有多少市场,很快就销声匿迹了。见JamesA.Brundage,"ImpliedConsenttoIntercourse",inAngelikiE.Laiou,ed.,ConsentandCoerciontoSexandMarriageinAncientandMedievalSocieties,Washington,D.C.:DumbartonOaksResearchLibraryandCollection,1993,p.247.

④劳伦斯·斯通对于英国的离婚史有专门的论述。可见LawrenceStone,RoadtoDivorce:England1530-1987,Oxfordand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92.

⑤“私婚”一词在英文中有三种不同的表述方法,一是secretmarriage;二是clandestinemarriage;三是privatemarriage。

⑥我国有学者称私婚为“秘密婚姻”,易引起误解。见朱孝远:《婚姻的世俗化与妇女地位——德国宗教改革时期婚姻改革的评析》,载赵文洪主编:《20世纪中华学术经典文库·历史学·世界历史卷》,第412-422页。



原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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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ThomasMaxSafley,"MaritalLitigationintheDioceseofConstance,1551-1620",TheSixteenthCenturyJournal,XII,No.2,1981,pp.73-74,p.76;又见ThomasMaxSafley,LetNoPeoplePutAsunder,TheControlofMarriageintheGermanSouthwest:AComparativeStudy,1550-1600,Missouri:TheSixteenthCenturyJournalPublishers,Inc.,1984,p.49,p.51,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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