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兴:资格与利益:从分配公正到实践公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765 次 更新时间:2008-06-13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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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公正作为一种普遍的道德尺度,它必须同时要求其行为的动机应当、手段正当和结果正义;公正作为一种共守的价值标准和行动原则,事实地指向对对权利义务的双重分配:即指向对公民权利义务资格的平等分配和对公民权利义务之实践利益的平等分配,前一分配行为遵循的是(资格)分配公正原则,即完全平等的原则;后一分配行为遵循的是(利益)实践公正原则,即惟贡献原则。分配公正原则和实践公正原则要得到普遍确立,必须以权力分配的普遍公正为根本前提和保证。

关键词  利益 权利义务平等配享 权力分配 分配公正原则  实践公正原则

一、公正构成的整体条件

公正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双重结构关系中的利益、权利、义务、责任问题。相对人来讲,权利即资格,它是配享的体现;义务乃责任,需要担当来实现。但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涉及利益:利益是权利和义务的实项内容和本质规定,权利和义务是利益的实现(展开)形态,公正则是衡量个体能否在与他人和社会的双重关系中实现利益对等的评价尺度。根据人性心理动力学法则[1](P335),任何个人的任何行为都关涉到他者的利害:我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你(或他)的利益;我考虑你(或他)的利益,本质上是在考虑我自身的利益;我能够给予你(或他)多大利益,你(或他)也将可能给予我多大利益回报。自我利益追求是我的目的,在追求自我利益中考虑、协调和平衡你或他的利益,这是为更好地实现我的利益的手段;反之,当我在自我利益追求中损害或削弱你或他的利益,最终将损害和削弱了我自己的利益。所以,我的行为之于你、他、社会来讲,始终是建立在“目的→手段”关系结构基础上的,“目的→手段”关系结构构成了公正生成的逻辑框架:公正始终是以“目的→手段”关系结构为其内在的逻辑规定性。

无论是个体,还是社会,其行为公正必须涉及到动机、目的、手段及评价标准问题,这些基本问题蕴含了公正成为可能的具体条件:具体地讲,行为公正与否的第一个条件是其行为发动的动机要“应当”;第二条件是其行为展开所必须的选择与运用的手段要“正当”;第三个条件是行为指向的目的(即主观预设的效果)和实际结果要“正义”。所以完整意义上的“公正”,实际上是动机应当、手段正当和结果正义。无论是个体还是社会,其利益追求行为要公正,首先要求动机必须“应当”,然后要求其行为以及展开其行为的手段要“正当”,并且还要求其行为目的及其所实际达到的效果要“正义”,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时,其利益追求行为才是公正(道德的和善的)行为。。以此来衡量,应当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公正的:在许多时候,哪怕行为动机再应当,如果其手段选择与运用不正当,同样可以造成非正义的事实和非善的结果;而正当的行为也不一定是公正的,因为任何具体行动的产生与完成,都必须同时接受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行动赖以产生的动机(包括冲动、意图、选择、决定);二是行动展开所凭借的方式、方法、手段。如果动机不应当,行为再正当也难达向正义的结果。

二、有限绝对权力:权利分配公正的社会前提

公正所涉及的核心内容是等利(害)交换的权利和利益。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权利是利益的容器,利益是权利的实在内容:“‘权利’之于人永远都具有其‘实项’内容。这个实项内容就是利益。权利非它,权利就是利益。”[2](P200)而利益实现的抽象定格即是价值:“价值始终是利益的抽象形态,利益永远是价值的实体状态。因而,追求价值是为了实现利益,实现利益是为了创造价值。”[3](P253)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等利(害)交换关系最为集中地体现为权利与义务分配关系。公正的根本问题是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要真正解决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公正问题,首先得明确定位“分配者”。

从根本上讲,权利义务的分配者只能是“社会”。这里的“社会”既指自然社会,又指制度社会:自然社会和制度社会构成了权利义务分配的双重分配者,由此形成“自然社会分配”和“制度社会分配”这样两种权利义务分配形式:前一种分配形式是指自然权力(简称为“自然力”)对人进行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利)和基本义务(如延续、延展生命的义务)的分配,这种分配没有亲疏之别,没有厚薄之分,是绝对平等、对等、等同、公正的。后一种分配形式是指制度化的社会权力(简称制度权力)对人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这种分配存在着两个功能,一是对人所配享的自然权利义务进行制度社会化的转移性定位,比如既可将人的平等自然权利原封不动地转移定位为“天赋人权”,也可将其修正性地转移定位为“天赋君权”;二是根据组织化的要求而补充性地制造出相应的社会权利义务,然后进行社会化的分配,使之成为每个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体系存在于整个规则体系之中。体系可能是法律规则、道德规则、习惯规则、制度规则。但是,一切相应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或不再存在,取决于相应的规则允许或不允许这项要求权,以及是否授予这项‘资格’。”[4](P296)

制度权力分配权利义务的第一步,是通过创建制度方式来对人进行权利义务“资格”分配。因而,制度的创建,不仅是对全社会每个人进行权利义务资格分配,也为权利义务内容体系和权利义务规则体系建立确定方向、划定范围、定位价值目标和空间疆域;更重要的是,制度的创建不仅给制度权力赋予了组织化、结构化的分配方式,也明确清晰地定位了制度权力本身的空间边限和权力操作限度。制度权力的这种分配与定位,既决定了个体权利义务资格的实际拥有程度,又规定了个体能够获得多少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权利义务既是权力所保障的东西,也是权力所不保障甚至是权力所侵犯和剥夺的对象。权利义务要成为权力所完全保障的东西,首先要求制度权力本身的资格赋予(即分配)的绝对公正:权利义务分配公正的绝对前提是制度权力自身的分配公正。制度权力自身的分配公正,构成了社会公正的基础问题。

客观地看,个体才是社会的真正主体,作为个体的我、你、他,才有资格配享作为自然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作为社会人的(基本和非基本)权利义务。所以,参与社会管理既是人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人的基本义务。但由于人的生存空间分布广阔、社会劳动分工专业化和领域化等等因素的制约,人人直接参与社会管理变成困难。为了共同权利得到全面保障与维护,也为普遍义务能够人人承担,全社会每个人将管理国家社会的基本权利义务按照平等的规则(契约)交付给社会公共机构――即国家名义下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让那些具有专门管理社会才能的人借助这一社会公共机构来担当起管理社会的职责。

当全社会每个人把自己参与社会管理的基本权利义务交托给国家机构和国家机构的掌管者们,个人所交托出来的这种权利义务就汇聚成了一种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的表现形式(物化形态)就是绝对权力。管理者们通过对组织化、结构化和暴力化的国家机构的运作,来行施这种绝对权力的基本职责和根本任务,就是如实地担当起实施人人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基本职责,具体来讲,第一,实施社会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第二,维护和保障全社会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公正;第三,在此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促进和增进全社会每个人的利益,使利益最大化。国家机构和持掌这一机构的管理者(即权力者)们要能够如实地担当起如上基本职责,其前提是作为绝对权力的国家权力、政府权力、官员权力必须是有限绝对权力。它的“有限”性体现在它必须维护人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公正,实施人人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公正。所以,对人人平等权利义务的绝对保障和维护,构成了(国家、政府、官员)绝对权力的边与限。由此可见,权力来源于权利义务,权力是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权利义务是权力的维护对象和保障内容。只有当对人人之权利义务予以对等分配并对这种分配后的权利义务予以全面维护和平等保障的权力,才是正当与应该的权力;只有具有普遍正当和应当的权力才是人人应该并必须服从的权力;反转来看,只有真正公正的有限绝对权力才是保障人人平等权利义务的权力,才是全社会每个人应该并必须服从的权力。一旦权力不构成保障全社会每个人的平等权利义务的权力时,则标明有限绝对的社会公共权力滑向了无限绝对状态,其产生的结果只有一个:即全社会每个人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得不到根本性的维护与保障,社会由此从上而下失去了公正,个人公正必然丧失。所以,人人平等权利义务公正分配以及得到公正维护和保障的根本前提,只能是社会权力的分配公正和权力运行的绝对限度化。这就要求管理者不仅要拥有这种有限的绝对权力,而且首先要示管理者必须绝对服从这种有限绝对权力。基于这一要求,管理者的权利只能与公民的权利一样多,即他作为一个人也只能是一个人,不能享受几个人或更多人的权利,不能代表几个人或更多人的权利;管理者们不仅要承担与公民相等同的义务内容,并且还应该承担起他享有(特殊)权力的那一份义务责任。只有做到此,其所拥有的权力才成为维护和保障全社会每个人的权力,否则,就只能构成侵犯公民权利的“野蛮的权力”[5](P118 )。

三、对等原则:根本的社会公正和个人公正

从权利义务与权力的本质关系看,只有公正的权力才保障所有公正的利益(权利义务):凡是通过有限绝对权力分配的权利义务(即利益)都能够得到权力的保障;只有得到完全保障的权利义务(即利益),才是我的权利义务,反之则不是我的权利义务;能够保障全社会每个人的正当利益(权利义务)的权力才是有限绝对权力,凡是不保障或不能保障全社会人人的平等利益的权力都是不正当的无限绝对权力。

根据权利义务对权力的本质规定和权力对权利义务的要求,真正的权利和义务只能是我的权利和义务,反之,只能是虚假的权利义务或真实的强制性权力(强权)。而“我的权利义务”是指公正分配的权利义务。“公正分配的权利义务”是指:第一,这种权利义务对我来说是应当(即必须)的;第二,这种权利义务对我来讲是正当(即应该)的;第三,这种权利对我来讲是正义的。以此来衡量,应当但却并不具有正当性的权利义务,不是我的权利义务;只有具有应当性而不具有正当性的权利义务,也不是我的权利义务;只有具有正当性而不具有应当性的权利义务,同样不是我的权利义务。只有既具有应当性又具有其正当性的权利义务,当其真正获得其正义的性质时,才是我的权利义务。

从本质上讲,我的权利义务的形成是以我与人(拓展开去我与社会)存在关系的缔结为前提为标志为本质内涵的。一切具体的权利义务都只不过是我与人(或社会)之间的存在关系的表现形态而已。在这一具体而现实的存在关系规定下,权利与义务的本质关系则表现为:我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他人的权利必然是我的义务:我的权利就是我所希望的利益和我所要得到的利益,我所希望的并要得到的利益必然涉及到他人对某种利益的付出;同理,他人的权利就是他人所希望的利益和他人要得到的利益,他人所希望的和要得到的利益必然涉及到我将要对某种利益的付出。因而,在我与他人所缔结的存在关系结构中,权利与义务始终构成对等关系。在我与他人的存在关系结构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这一必然的逻辑关系,必然衍生出我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我的权利得到实现必然是以他人对相等同的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他人权利得到实现也要求我以相等同的义务承担为标志。由此,我的权利构成了我的义务,反之,我的义务构成了我的权利:我所享有的权利与我所该承担的义务相对等;同理,你的权利构成了你的义务,你的义务构成了你的权利:你所享有的权利与你所应该承担的义务相对等。

我的权利与你的义务之间这种对等的逻辑必然关系,和我的权利与我的义务之间的这种对等的逻辑必须关系,是社会分配的结果。社会分配权利义务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自然法则:自然赋予给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和自然义务是平等的、等同的,这一等同主义的自然法则构成了制度社会分配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只能是等同原则:社会分配给我某种权利必然要分配给他人相同等的权利,社会分配给我某种义务时必然要分配给他人相同等的义务。当社会遵循这一分配原则而对全社会每个人进行权利义务分配,其分配所达到的实际结果是:我的权利与我的义务同样相对等。当社会严格遵循这一对等原则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根本的社会公正和根本的个人公正必然形成。概言之,根本的社会公正是我的权利义务与他人权利义务相对等;根本的个人公正是我的权利与我的义务相对等。

四、权利义务资格分配公正原则

社会公正涉及到两个方面根本问题: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和权利与义务的实践问题。前者表现为权利义务资格配享的公正,后者表现为权利义务实践利益谋取的公正。所以,公正原则同样展开为两个方面:即权利义务(资格)分配公正原则和权利义务实践(利益)公正原则。

权利义务(资格)分配公正原则展开为三个具体原则:即平等原则、对等原则和资格原则。

权利义务资格分配公正建立在对人的平等看待基础上:全社会每个人生而成为社会(自然社会和制度社会)的人,其相互之间是完全平等的。由此出发,分配公正原则的本质原则是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对人的看待原则,它构成了权利义务分配的基础原则:社会面向人人平等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资格,决不能给一些人分配的权利义务多,而给另一些人分配的权利义务少;一个人与另外的任何人所获得的权利与义务资格必须绝对的平等:平等分配权利义务资格,是最根本的人道原则。 

在平等地看待人人的基础上,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必须严格地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一个人所获得的权利必须与他所承担的义务绝对相对等,绝不能给一些人多分配一些权利而少分配一些义务,也不能给另外一些人少分配一些权利而多分配一些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任何人一旦配享多少权利就必须承担多少义务,承担多少义务就必须配享多少权利;你从他人那里索取了多少权利与利益,你就得为他人付出多少义务与贡献:权利义务分配的对等原则构成了分配公正的基本原则。

权利义务分配既涉及到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更涉及到非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分配是对一种事实性的、已然性的普遍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却是对各种未然性的、未确定性的、并且具有某种特殊条件构成性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对这类有待于充实内容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必须限定在严格遵循平等公正原则和对等公正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一种资格分配的公正原则,即全社会每个人都享有一切非基本权利和承担相对应的非基本义务的平等资格:每个人都权享有非基本权利和有责任担当该一非基本权利所引出的非基本义务;每个人都可以创造条件、能力、品德去享有任何非基本权利和承担与之相对的非基本义务;每个人都可以创造条件、能力、品德去创造、开辟任何新的领域、新的形式、新的内容的非基本权利与义务:资格原则即人人平等发展原则,它构成了分配公正原则体系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实践公正原则的基础。

五、惟贡献:实践公正的根本原则

客观地看,分配的公正是权利义务资格平等配享的公正,实践的公正是权利义务实现(即利益分配)的公正。前者规定了人“必须获得什么”和“应该获得多少”;后者规定了人将通过什么样的规则才“可能获得什么”和“能够获得多少”。客观地看,实践的公正原则也是一种分配原则,但它与分配的公正原则有其根本区别:分配的公正原则乃存在论的抽象资格分配原则,它作为对权利义务资格的分配,重在于赋予人“必须获得什么”和“应该获得多少”;实践的公正原则为实践论的具体利益分配原则,它是对权利义务的内容分配,重在于规定人将通过什么样的规则才“可能获得什么”和“能够获得多少”。

实践的公正原则具体展开为惟贡献原则、惟德才原则和平等原则。[6](P328-341)但从总体上讲,唯德才原则是从实践主体之构成条件具备角度来规定惟贡献原则的,所以它是惟贡献原则的派生形态,并完全接受贡献原则的具体规范;而平等原则既是分配的公正原则的本质规定,又是实践的公正原则的终极价值标准。所以,从根本上讲,实践的公正原则即是惟贡献原则。

在习惯性思维传统里,贡献原则是社会实践分配公正的总原则,平等原则是社会实践分配公正的分原则。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从存在论意义上讲,平等原则是世界存在之普遍利益法则的本质规定,所以它事实上构成了整个实践公正原则的终极标准,贡献原则只是其平等原则的生存化展开形态;但从生存论层面看,实践操作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又是从贡献原则中推论出来的。客观地看,无论是贡献原则还是平等原则,都是建立在利益“需要―满足”这一存在事实和生存行为事实基础上的:生命存在的基本“需要―满足”结构和生命的创造性“需要―满足”结构构成了人类社会生活的双重心理结构,这一双重心理结构从根本上决定了平等公正原则的双重意义指向:社会的基本“需要―满足”结构引导出完全平等的公正原则,即“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的存在论分配原则;社会的创造性“需要―满足”结构引导出不完全平等的公正原则,即“人人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的实践论分配原则。从本质上讲,存在论权利(资格)完全平等的分配原则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它必须融进实践论权利比例平等分配原则之中而构成其内在规定,所以,比例平等也是一种完全的平等,它是人人对社会(物质或精神)财富创造贡献量的完全平等,是对我、你、他所做出的实际创造性贡献和所应该索取的利益对等的权利义务分配原则。

人的存在论权利义务完全平等原则和实践论权利义务比例平等原则是实践公正分配的总原则,在这一总原则规范下,形成了政治平等、经济平等和机会平(P328-341)等的具体实践原则:政治平等、经济平等和机会平等,都客观地存在着存在论意义上的完全平等和生存论意义上的比例平等问题。存在论意义上的政治平等、经济平等和机会平等,都是一种不作为的完全平等:政治的存在论平等是完全的政治自由和政治民主,这是人人必须平等享有的基本存在权利,它集中体现为“每个人只顶一个,不准一个顶几个。”[7](P145)经济的存在论平等和机会的存在论平等,同样是人人必须共享的完全平等的存在权利,前者所遵循的是“按需分配原则”[8](P414--420);后者所遵循的是领域、行业、职位、地位、非基本权利和非基本义务向人人开放的原则。[9](P421-431)。而实践论平等原则却要求其生存意义上的政治平等、经济平等和机会平等,必须遵循比例平等的贡献原则。这一贡献原则表述为:在我在与他人和社会的双重结构关系中所展开的所有利益追求行为,都是付出与索取的行为:当实际地付出了多少代价,就应该获得多少利益;反转来看,当实际索取了多少利益,就必须付出多少代价,承担多少义务。在这里,“贡献”既与“付出”、“索取”相对应相对等,也与“权利”配享和“义务”履行相对应相等同:

1、所谓贡献,即是对有限绝对权力所分配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实现。因为一切应该且必须得到保护的权利,只能是有限绝对权力分配的权利,这种权利才是我与你所应该且必须索取的权利;一切应该且必须付出的义务,只能是有限绝对权力分配的义务,这种义务才构成我与你所应该且必须做出的贡献。

2、凡贡献,必须遵循付出在先、索取随后的原则。这与分配的公正原则刚好相反:在贡献原则中,付出在先、索取随后即是遵循义务在先、权利(和利益)随后的原则;在公正的分配原则中,则遵循权利在先、义务随后的原则,即只有先获得了某项权利资格,然后才承担相对等的义务责任。

权利义务在分配公正原则与实践公正原则中的这种相反的构成现象,恰恰揭示了社会必以我(或你)的利益为起点和目的的社会公正精神。在这种社会公正精神规范下,公正的根本价值目标是:在权利义务分配上把一切人平等地当人看。把一切人平等地当人看的根本标志是:只有当我(或你)获得平等做人的权利资格和权利内容,才可据此而承担起与之对等的做人义务。所以,在分配的公正原则中,权利的首先被确立,这是人的主体地位、独立价值和生存尊严的确立。但在实践的公正原则中,如果以索取为起点,那么由此所规定的义务就可能得不到应有的履行,人将有可能兴趣权利而冷漠义务,进而只关心索取而无意于付出。所以,在实践的公正原则中,只有而且必须先承担起做人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才能够实实在在地享有权利化的利益。因而,分配的公正原则中的权利义务与实践的公正原则中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整体地构成了如下的健康运动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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