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但对于何种权利能发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根据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而定。根据我国《执行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所有权,二是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从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第三人主张的事由是普通的所有权,对其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一般比较容易作出准确判断;如果第三人主张的事由是除普通所有权之外的特殊权利如租赁权等,对其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往往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笔者主要选取让与担保权、保留所有权、占有、租赁权等几种特殊的事由逐一进行研究。
一、让与担保所有权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物的所有人,为担保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将其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但债务人(原所有人)却继续占有该物而使用,将来债务清偿时,债权人应将物的所有权返还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可以由债权人占有该物,通过出卖而获得清偿,有剩余时再交还债务人。{1}1100让与担保的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债务人仅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让与担保物申请执行时,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让与担保权人)和让与担保的债务人(设定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阻止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学理上及实务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学者存在多种观点:
其一,肯定说。肯定说认为,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已经取得所有权人的地位,所以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肯定说是德国学者和实务通说。{2}日本二战前大审院的判例及当时的学者,大多亦赞同肯定说。{3}346
其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尚未完全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不能依据所有权人的地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只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百零五条或《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优先受偿之诉[1],请求担保债权从拍卖价金中优先获得清偿。因为让与担保的目的仅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属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德国学者韦斯特曼、沃尔夫、赖泽尔、斯坦等教授{4}及日本学者小野木、我妻荣、石川明等教授{5}208赞同否定说。
其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根据让与担保的内容,让与担保可分为流质型与清算型两种类型,在流质型的让与担保中,采纳肯定说,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清算型的让与担保中,采纳否定说,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仅能提起优先受偿之诉。日本学者菊井维大教授持此说。{6}117
其四,抗辩变更优先之诉说。抗辩变更优先之诉说认为,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原告)虽然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在执行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的债权时,执行债权人(被告即让与担保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提出抗辩,有学者主张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不变更诉讼,法院以第三人异议之诉部分有理由,依照优先受偿之诉作出判决;有学者主张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应将第三人异议之诉变更为优先受偿之诉,否则法院应该判决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败诉。{7}260日本学者兼子一、三ケ月章等教授持此说。
其五,参与分配说。参与分配之诉说认为,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不必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应根据分配程序请求参与分配,必要时应根据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日本学者中野贞一郎教授持此说。{8}286
目前我国立法未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有关让与担保的案例,将来必然也会面临类似的问题,笔者赞同肯定说与参与分配说,如果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发现时,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向执行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再提出优先受偿。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根据让与担保的法律结构[2],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实际上已经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人地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抵押物经过登记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担保标的物经过登记,其所有权属归属明确,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当然可据以对抗强制执行。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起诉为限,虽然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没有体现,但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应该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三是平衡执行债权人与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享有的只是一般的债权,对担保标的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能直接对担保标的物申请查封执行,只能对剩余价款享有返还请求权,这样同时兼顾了执行债权人与让与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9}688-689
此外,让与担保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执行担保物时,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学者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一,否定说。该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让与担保债权人所有,让与担保的债务人仅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让与担保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让与担保的债务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0}其二,肯定说。该说认为,让与担保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主要原因有二点:一是根据让与担保的性质,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将来返还请求权,不仅仅是单纯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债务人依照约定清偿完债务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后,债务人应该重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不赋予其诉权,债务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侵害;二是根据让与担保的性质,如果让与担保的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拍卖标的物获得清偿,如果不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则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会受到侵害。{11}基于上述两点理由,笔者认为肯定说较为妥当。
二、保留所有权
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停止条件成就时,买受人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停止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故称保留所有权,又称附条件买卖。{12}190-191保留所有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德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中得到确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了保留所有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对保留所有权制度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3]如果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执行,出卖人可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果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执行,买受人可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学者之间及司法实务中争议甚大。
(一)出卖人可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对于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执行,出卖人可否主张保留所有权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条件成就前仍属于出卖人,买受人仅享有期待权。{13}并且标的物往往属于出卖人经营的商品,由出卖人收回可获得更高的变价利益,比单纯就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更容易确保出卖人的利益,所以买受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出卖人为了确保自己利益,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4}237-238其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出卖人不能独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出卖人可以依据有关优先受偿之诉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障其金钱债权,但不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5}
从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司法实践来看,也出现了关于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能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案例[4],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放弃所有权保留,仅享有普通债权,所以不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果原告保留所有权成立,能否据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依理推断法院应该是支持的。笔者赞同肯定说,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说及司法判例均支持肯定说,其认为买受人只是标的物的期待权人,出卖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二是出卖人的取回权,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如果不允许出卖人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其取回权难以得到保障。{16}537三是从其功能来看,保留所有权对出卖人的保护比质权、留置权等一般的担保物权还要周全,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如果将保留所有权等同于普通担保,并非保留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当然如果买受人的债权人愿意代买受人清偿对出卖人的债权人,使所有权取得的停止条件成就,此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不能拒绝清偿,也不得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根据黑龙江高院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5],法院在实务中亦认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二)买受人可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对于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执行,买受人可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如果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买受人基于合法占有的法律地位,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7}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只能对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申请执行,不能直接对标的物执行。其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并非完全意义的所有权人,在停止条件成就前,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抗出卖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18}此外,还存在折衷说的观点,折衷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抗出卖人债权的强制执行;但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或采取登记制度的动产(如汽车),在外观登记上即可获知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为保护出卖人债权人的执行,买受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9}24折衷说以标的物是否经过登记来区分买受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标准,虽然简便易行,但没有法律规定或法理上的支持,难以获得学者的赞同。{20}194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主要从期待权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买受人可以基于期待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6]
德国学者通说持肯定说,日本学者通说持否定说,但亦有学者持肯定说。从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司法实践看,由于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及统计手段所限,笔者没有统计到关于买受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案例,但既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保留所有权制度,类似的问题必然会出现,研究该问题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笔者赞同肯定说,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基于买受人的合法占有权,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价款一般高于普通买卖合同的价款,买受人之所以愿意支付相对高价是为了提前获得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而债权人申请执行,必然侵害买受人的使用权。二是基于买受人的期待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期待权是一种从债权性质逐渐加强到物权性质的权利,这种加强是随着买受人不断付款而逐渐加强的,比如买受人从付款10%到付款90%,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在逐渐加强,愈来愈从债权到接近所有权,到付款100%时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期待权理论合理解释了买受人权利逐渐加强的这种变化,而出卖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显然侵害了买受人的期待权,比如买受人已经付款90%。综上所述,无论将买受人的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理解为占有使用权,还是期待权,债权人申请执行,必然侵害买受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应该赋予买受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权利。
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7],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法院仍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则买受人不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买受人只能在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才能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说明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侧重于保护执行债权人的利益,而在部分程度上忽视了买受人的利益,其立法值得商榷。
三、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对标的物有事实上控制或支配,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标的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标的物的法律秩序,即维护标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用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稳定。{21}635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占有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与动产。强制执行法所要研究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而是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可否依据单纯的事实占有(无权占有),而非依据占有的本权(即有权占有)如质权、留置权、租赁权等原因权利,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排除他人的强制执行?学者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一,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占有虽然只是事实并非权利,但占有亦受法律保护。如果执行债权人将占有人的占有物误认为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必然侵害占有人的占有状态,等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根据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的有关法律规定[8],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赔偿损失。因此,如果被执行的占有物并非债务人所有,执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占有物,影响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无论占有人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都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例如出借人将标的物借给债务人使用,被执行债权人误认为是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即使出借人并非标的物的所有人,也可以基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22}36-37德日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占有人在一定条件有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权利。{23}
其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占有只是事实并非权利,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必须积极主张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占有人不能仅凭其占有的事实的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至于占有人基于其享有的本权(如质权、留置权等)而非占有的事实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故占有人无权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24}178
其三,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占有人可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应视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而有所不同,如果执行标的物并非债务人所有,执行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执行属于执行对象错误,占有人即使为无权占有,亦得基于占有人的地位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果执行标的物为债务人所有,占有人为无权占有时,无法提出其占有的本权,当然不能仅凭其占有的事实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25}182-183
笔者赞同否定说,折衷说与肯定说均认为,在占有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时,占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实际上将占有人可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与占有物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联系起来,债务人对占有物有无享有所有权是另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实际上将占有人有无权利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建立在对另一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上,这与我们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认识相矛盾,第三人有无权利提起异议之诉的唯一判断标准只能是其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真真实实的权利,而不能是拟制或推定的权利,也不能是单纯的事实,所以第三人不能仅仅依据占有的事实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德日学说及判例之所以承认占有人有权在一定条件下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这是因为德日民法上的占有不仅包括无权占有,还包括有权占有,占有人并不是仅依据占有的事实,而是同时依据与占有相结合的物权关系或债权关系才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从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司法实践看,当事人甚少仅依据单纯的占有事实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多是在占有并结合一定的物权关系或债权关系的情况下,才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例如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占有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房屋时,买受人可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理解已经不能单纯从占有的事实出发,买受人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实理由是占有的事实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仅仅单纯的占有事实,即买受人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而非无权占有。
四、租赁权
租赁是出租人把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把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民事行为,承租人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就是租赁权。{26}201如果出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租赁物时,承租人可否以租赁权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租赁物的债权人同时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出租人的租赁物,作为承租人能否以租赁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行为来决定承租人有无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一,如果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行为不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承租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比如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再如法院采取拍卖或变卖措施,并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的实际占有,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即使所有权发生变动,承租人仍得对新所有人主张租赁权,新所有人不得干涉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二,如果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妨害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承租人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比如法院采取强制交付或强制管理措施,必然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黑龙江高院解答》第十条第五项采纳这一观点。[9]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一向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10],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先于出租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抵押权成立,在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时,承租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11]反之,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晚于出租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抵押权成立,在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租赁物时,承租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其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抵押权。[12]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3],如果租赁合同早于抵押权成立,租赁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也不受影响,该租赁权继续存在(拍卖不破租赁);如果租赁合同晚于抵押权成立,租赁权影响到抵押权实现,法院应该将其除去后再拍卖,道理与此相同。
笔者认为,简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来认定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尚不够妥当。上述规定是关于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时两者的关系问题,并非是承租人的租赁权与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承租人能否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同时考虑租赁权与抵押权成立时间先后及执行行为的种类:
其一,租赁权先于抵押权,即租赁权成立在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只要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取得抵押物的新所有人只能取得负有租赁权负担的所有权,承租人仍然可以向新所有人主张租赁权,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继续存在。但这并意味这承租人无论何时都可以对抵押权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仍需根据执行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抵押权人的执行行为,比如查封、拍卖、变卖等,虽然采取了一定的禁止处分措施或所有权发生变动,但不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承租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4]如果抵押权人的执行行为妨害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比如强制交付或强制管理措施,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其二,抵押权先于租赁权,即抵押权设立在先而租赁权成立在后。如果抵押权未登记,则不得对抗租赁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以外的财产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他人(承租人),承租人是否可对抵押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应视执行行为的性质而定,执行行为不妨害租赁权,承租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执行行为妨害到租赁权,承租人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果抵押权经过登记,则可以对抗租赁权,承租人在租赁标的物时,已经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表明其自愿接受和承担因抵押权实现导致租赁权终止的风险,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或拍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我国相关司法解释遵循了这一原则。[15]
由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复杂性,除上述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所有权、占有及租赁权等外,还有基于合伙、股权、典当、提单、优先权、融资租赁、银行存款、信托财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财产保全等,当事人可否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问题,因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论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具体的实体权利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至少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内涵、实体权利的适用情形、强制执行行为的种类等三种因素有关。特定的实体权利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够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这可以称为三特定原则。没有在任何情形下都绝对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利,即使强如所有权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没有在任何情形下都绝对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利,即使弱如债权请求权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如果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等绝对性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无论是何种执行行为,第三人均可提出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享有的是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请求权如租赁权等相对性权利,则其并非一概不许提起异议之诉,需视执行行为的种类而言,如果执行行为没有妨害到第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则第三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如果执行行为已经实质侵害到第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则第三人有权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
【注释】项目基金:2015年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我国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法制化研究”(2015M571529)及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证人庭外作证体系研究”(15BFX068)
作者简介:李磊(1978-),男,河南洛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广州大学校外硕导,从事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1]在优先受偿之诉中,原告并不阻碍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仅主张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之诉也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不以确认实体权利或给付为目的,其判决赋予第三人对执行款项有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参见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91-192页。
[2]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存在所有权构造说与担保权构造说两种观点。所有权构造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取得的是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又分为外部转移型和内外部同时转移型两种,前者认为,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仅在对第三人外部关系上转移于担保权人,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权仍属于设定人,后者认为,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内外部关系上均属于担保权人。担保权构造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取得的是担保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权,根据对让与担保权的不同理解,又分为授权说、所有权分属说(又可分为二段物权变动说、期待权说)、抵押权说等观点,目前在实务中多采取所有权构造说,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9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
[4]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执异终第5号民事判决。
[5]参见《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解答》)第9条第2项的规定,案外人为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卖方,财产虽已交付卖方,但是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条件尚未成就,但不动产买卖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外。
[6]这种期待权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又可称为所有权的期待权。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前一阶段,在条件成就时变成所有权,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必然侵害买受人的期待权,剥夺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占有使用标的物是买受人分期付款支付高价的主要目的。如果标的物拍卖后,买受人即使依照约定支付价款,也无法取得所有权,根据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理,权利人的占有使用不应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所以买受人的期待权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买受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8]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9]根据该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的,法院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但因强制执行可能影响租赁权的行使的除外。
[10]该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11]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执异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浙江省兰溪市(2014)金兰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14]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使抵押权人为了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的租赁物强制拍卖,租赁关系仍然能够对抗买受人,这被称为拍卖不能击破租赁原则,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270页。
[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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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政法学刊》【期刊年份】 2015年【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