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彩申: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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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彩申  

【摘要】互联网在改变我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改变着经济活动的方式。民间资金与互联网结合形成一个既不同于正规金融市场,也不同于民间融资市场的新型金融市场,生成一个配置民间金融资源的新型市场体系,改变了传统民间融资市场的信息约束条件,克服了传统民间融资法律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困境,使民间融资法律监管成为可能。同时,互联网金融实现了销售渠道和方式的创新,改变了金融市场的主体、价格、交易工具等要素。面对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市场的新发展,既不能简单地强调严厉监管,完全适用正规金融监管制度,也不能完全适用规制传统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应当在现行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基础上,构建适用于传统民间融资和互联网民间融资的二元民间融资法律制度,采用非审慎的重点监管原则,纳入宏观监管的框架,以消费者保护、合规监管、竞争监管为重点,建立适合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特点的法律制度,促进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民间融资;网络借贷;金融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结合的产物,是借助互联网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金融活动,包括网上支付、网上借贷、网上投资理财等。互联网金融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成为社会公众及国家高度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并正式写入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在互联网金融中,民间融资始终是最受关注的部分。正规金融与互联网结合如电子银行、电子票据等,受到现有法律比较全面的调整,没有带来很多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法律问题。与正规金融不同,民间融资在我国一直是个监管难题,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随着互联网技术创新和金融创新的推进,民间融资与互联网结合获得快速发展。2005年以前,互联网主要为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没有出现真正意义的互联网金融。2005年后,网络借贷开始在我国出现,第三方支付机构逐渐发展起来,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开始从技术领域深入到金融业务领域。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P2P网络借贷平台快速发展,众筹融资平台开始起步,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获批,一些金融机构开始改造业务模式,加快线上创新型平台建设。互联网金融所经营的产品在支付结构上并没有明显的创新[1],但以P2P为代表的民间融资实现了金融销售渠道、金融获取渠道意义上的创新,为法律监管的带来新问题。面对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出现的新问题,必须用新的思维理解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及时回应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发展的现实需要。


一、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体系走向二元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制最终由市场特点所决定。受制度压制和传统融资文化的影响,我国长期存在两个相互分割的金融市场,即正规金融市场和民间金融市场。[2]两个市场分离既是市场主体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制度安排的结果,在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变迁中具有必然性,同时也成为民间融资法律制度设计和运行的现实基础。互联网与民间金融的结合正逐步改变两个市场分割的状态。互联网事实上没有改变融资活动本身的法律性质,但改变了金融市场体系的结构,形成金融资源配置的新市场体系,从深层诱致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变迁。

交易主体是市场体系的第一个要素,在依托互联网形成的金融市场中,民间融资的交易主体出现新变化。相对于正规金融市场,互联网形成的民间融资市场处于开放状态,法律对参与互联网融资的主体限制较少,除正规金融机构外,几乎所有的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比较自由地参与互联网融资,这极大地扩展了金融交易的地理范围,拓展了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范围和类型。①市场的开放及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会引起市场主体结构、市场竞争结构、市场关系和秩序的变化,进而引发法律制度的诱致性变迁。“金融的本质没变,还是交易各方的跨期价值交换,是信用的交换。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金融交易的范围、人数、金额和环境,但没有改变金融交易的本质”。[3]新的民间融资市场体系为法律规制提出两个挑战:第一,是以主体身份确定监管对象,还是以行为性质作为监管对象;第二,对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应当如何监管,是否需要拓宽法律监管的边界。

交易价格是市场体系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通过互联网开展的民间融资形成新价格机制。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虽然已经市场化,但存款利率尚没有完全市场化,仍然受到法律的管制。即使银行存款利率完全走向市场化,由于银行间的竞争相对比较充分,存款利率也不会有太大波动。传统的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自由确定,利率变动幅度非常大,容易出现利率过高的现象。通过互联网的民间融资除了受最高利率的限制外,目前不存在其他法律限制,基本上形成完全市场化的利率机制,比正规金融市场的利率机制更加灵活。另一方面,借贷双方在网上自由选择交易主体、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市场竞争更加充分,信息更加对称,交易成本更低。目前最主要的互联网融资类型如P2P、众筹等利率,都是通过市场自由竞争确定。这种利率机制不同于正规金融市场的价格机制,也不同于传统民间金融市场的价格机制。

在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对改变了金融的销售渠道和金融产品获取方式,交易工具和方式出现新变化。互联网金融主要通过网络生成和传播信息,通过搜索引擎对信息进行组织、排序和检索,通过云计算处理信息,有针对性地满足用户在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方面的需求,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资金和金融产品的供需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完成匹配,供需双方可以直接联系并完成交易,交易手段更具有自主性、快速性和广泛性,因此融资环境更加透明,融资成本显著降低,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的边界进一步拓展。从交易方式来看,P2P贷款消除了“中间人”,脱离传统借贷中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中间人,形成所谓的金融脱媒,投资者因此能够获得更高的收益。

通过交易主体、交易价格机制和交易工具等金融市场要素的改变,互联网改变了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基础条件。以社会网络为基础的传统民间融资具有极强的私人性与隐蔽性,交易信息存在双重不对称情形,规制机构很难获得民间融资的准确信息,法律规制存在三个难以克服和悖论:一是民间借贷需要法律规制,但又不能给法律规制提供完全的信息;二是民间借贷规制需要一定量的公共信息,但民间借贷信息具有极强的私人性;三是民间融资交易前的信息优势促进了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支持民间借贷的发展的同时又成为民间借贷逃避法律规制的便利条件。当融资信息进入互联网系统后,将传统民间借贷从“熟人”网络扩展到“陌生人”网络,将传统的“人格金融”转变为“规则金融”,降低了民间融资的私人性和隐密性,交易信息具有了公共性,消除了传统民间融资监管存在的三个悖论,监管部门获得民间融资的整体信息成为可能。这无疑是互联网对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最大影响。

从未来发展趋势看,互联网与民间金融的结合会减少正规金融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的分割,促进两个市场的融合。这种变化能否解决传统民间融资法律规制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或者说互联网金融能否完全取代传统的民间融资呢?目前看还难有明确的结论。依靠互联网形成的民间融资市场是在金融脱媒和技术脱媒条件下形成的融资市场,有关正规金融市场和传统的民间借贷市场所没有的优势。因为正规金融市场的监管成本较高,民间融资不可能因与互联网结合而发展成正规金融市场。如果完全变成了正规金融市场,互联网金融的竞争力也就是不存在了。另一方面,互联网降低了传统民间借贷的个体性、私人性和隐蔽性,融资信息具有了公共性,也不可能再回到依赖于“熟人”关系的传统民间借贷。这决定了对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和监管首先是一个系统性治理问题,是市场结构与体系重构问题,而不是现在许多人热烈讨论的法律技术性问题。目前法学领域的成果大多局限于互联网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虽然很必要,但显得比较表面化,缺乏深刻的理论解释。

由于互联网与民间金融的结合形成两个民间融资市场:一个是传统的社会网络型民间融资市场;另一个是互联网型的民间融资市场。两个市场要素并不完全相同,资源配置机制存在明显差别,所适用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相同。互联网型的民间融资市场是传统民间融资市场的延伸和发展,是民间融资网络化的产物。从长期看,对互联网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既不能完全适用正规金融市场的监管制度,也不能完全适用传统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制度,必须通过制度创新建立新的监管制度,才能满足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发展的需要。这个制度创新的结果是在传统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增加针对互联网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供给,形成二元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体系。

在二元制度体系中,一些传统民间融资的法律度不再适用。首先,与互联网结合后,民间融资具有更加突出的普惠性,参与交易主体更加广泛,交易费用更低,民间金融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增强了金融资源对市场各类主体的可获得性,大大提升了金融的普惠程度,现有为防范民间融资过度投机而设定的法律规制如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不再适用。其次,互联网使民间融资形成更加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民间融资的价格更加公开透明,减少了利率畸高的情形,促进了交易的公平性。目前看,通过P2P平台的发生的借贷利率虽然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和多数正规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但高出的幅度比较有限,这无疑调节了民间借贷价格。因此,对传统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将失去意义。在部分传统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不再适用的同时,需要建立符合互联网融资特点的制度。


二、对互联网民间融资法律监管的原则与重点

如何确定监管的原则与重点,对于互联网民间融资的发展至关重要,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同样重要。对于包括民间融资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实施已经成为共识,但对于监管的原则、程度和重点是什么,目前学术界及实务界都还没有提出完整的对策性建议,存在争议。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提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当处理好鼓励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风险防范之间的关系,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对其予以适度监管。我们赞成该报告提出的适度监管原则,具体到互联网金融领域,可以将适度监管理解为非审慎的重点监管。

长期以来,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我国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一直采用重点规制的原则,规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主要严禁非法集资、高利转贷和非法经营等行为,防止出现庞氏骗局,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民间借贷的基本类型。二是明确限制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交易公平。从经济关系的角度看,借贷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放贷人相对于消费者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借贷双方之间缺乏讨价还价的实力保障,不具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依靠放贷人之间的竞争来保证借款人承担合理利率的贷款市场还没有形成,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往往产生不公平交易。从历史上看,规范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制度源远流长。唐《杂令》、《明律》卷九《户律》钱债部分第168条及《清律》卷九《户律》部分第147条都规定了对借贷利率的限制。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有利于保障民间借贷价格的公平性,对于互联网借贷的法律规制,仍然有必要坚持最高利率限制。考虑到利率市场化的打进,是否仍然坚持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值得进一步研究。三是禁止非法暴力催债行为,保护债权实现的合法性。固守法律的正义性,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中的弱势地位,以及民间借贷特别是有组织的民间借贷易滋生犯罪的事实,汲取中国古代、美国、香港的立法经验,防止暴力催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资金融通的公平秩序,同样是互联网民间融资法律监管的重点。

互联网虽然改变了传统民间融资的市场要素,但民间融资的行为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仍然属于民间融资的范畴。对于互联网民间融资的监管,应坚持金融深化理论和发展理论,而不能过多强调金融约束理论,有效照应金融脱媒和技术脱媒背景下金融市场体系发展和金融创新的要求,致力于解决互联网与民间融资结合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重在确定监管的原则与重点,而不是加强实质性管制,目的是提供“更好的监管”而不是“更强的监管”。

在确定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监管的原则时,微观上不能适用正规金融审慎监管原则,而应当采用非审慎的重点监管原则,目前不宜对互联金融施加严厉的监管。美国是最早发展互联网技术与互联网交易的国家,近年将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融资纳入证券监管的范畴实施法律规制。2012年4月美国联邦出台了《初创企业技振兴法案》,规定了有关众筹融资的要求,主要内容包括登记备案、信息披露、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等。对美国目前实施的P2P监管制度提出批评,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美国证券委员会(SEC)对P2P的监管(包括持续的信息披露等)没有给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却增加了借款人的隐私泄露风险和贷款人在P2P破产时的风险,事实上对消费者是有害的。[4]P254-255这种批评并非毫无道理,反映了人们对审慎监管不同意见。美国一些州倾向于将互联网借贷纳入证券发行监管,要求证券信息予以披露,但不对证券进行价值评估。③另外有些州对互联网借贷要求投资者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要求。

审慎性监管原则是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所确立的核心原则,以保持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为目标,或者当被监管金融机构失去清偿能力时,通常在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率、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等方面规定明确的指标要求,对于防范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风险具有重要作用。这些在审慎监管框架下非常重要的监管不能简单地适用于互联网民间融资。在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的现实中,无担保模式的网贷平台和第三方担保模式的网贷平台都不吸收存款,主要发挥中介作用,风险度较低。有担保的网贷平台实际上是资金入口,但只要不涉及期限和流动性的转换,风险同样是可控的,外部溢出效应不大,也不会转嫁社会成本。至于有些网贷平台存在欺诈、卷款逃跑的情形,是金融及商业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目前不需要实施特别严厉的监管。因此,对于参与互联网民间融资的网贷平台、相关主体及行为的监管,应以非审慎的重点监管为原则,避免因过度监管增加民间融资的交易成本,影响其正常发展。

互联网民间借贷虽然本质上仍然属于私人交易行为,交易信息比传统的民间融资更加对称,但涉及不特定公众,已经进入到社会经济的公共领域。大规模的互联网融资活动具有相当的社会性、公共性和连锁效应,容易引发欺诈和各种犯罪,甚至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从而增加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按照非审慎的重点监管原则,微观上对互联网民间融资的监管重点应当是合规监管、竞争监管、消费者保护监管和风险监管。在法律监管制度构建上,应以网络监管和市场监管的现有普通法律为主,对市场准入原则上不设定更加严格限制,对经营活动、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率、内部控制、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等方面,不需要比照金融机构的标准设立特别的监管制度。从国外的监管实践看,美国将P2P纳入证券发行的监管范围证券,由不同机构按照现有法律对其实施监管。对众筹的监管,美国监管机构除要求按照证券法的规定登记、中介机构责任和披露信息外,并没有再规定其他额外的实质性法律限制。在非审慎的重点监管原则下,在确定对互联网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框架时,应当明确三个监管重点:一是按照现行法律关于非法集资的规定,对互联网民间融资重点行为监管,防止民间融资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虽然这部分法律制度目前存在很多问题,但对于规制互联网民间融资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重点监管互联网民间融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信息披露的活动。三是当民间融资通过互联网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应当将其纳入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宏观监管框架,确保金融体系的整体安全。


三、互联网民间融资核心法律监管制度的构建

按照非审慎重点监管的原则,结合互联网条件下民间融资的现有法律环境,以及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变迁的特点,目前不需要建立全面的互联网民间融资法律监管制度,而应当完善三个民间融资核心法律监管制度。

(一)建立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

在金融监管中,防范风险一直是重要目标,也是讨论互联网监管时无法回避的问题。根据金融体系不稳定性假说及风险递增定理,④经济体系越复杂,系统性风险越高,单个人或单个机构(包括政府部门)所承受的系统风险越大。[5]P3-7经济体系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甚至可能会因金融机构的杠杆投机活动而生成“蝴蝶效应”,进而导致整个体系的崩溃。从全球金融的发展趋势看,系统性风险已经成为影响金融稳定的重要风险,原来的审慎监管难以有效检测和处置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分离出来成为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新趋势。2009年4月二十国集团峰会宣布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SB)作为全球金融稳定的宏观审慎监管国际组织,负责评估不同金融体系的脆弱性,推动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和信息交换,监测市场发展及其对监管政策的影响,对国际监管标准制定工作进行评估,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跨境金融机构提供监管指导和支持。2009年6月17日,美国政府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的白皮书,也希望设立一个包含主要金融监管机构成员的金融服务管理理事会,专门负责美国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继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公布后,欧盟委员会拟成立由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组成“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负责监测整个欧盟金融市场上可能出现的宏观风险,及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情况下提出应对建议。

互联网借贷等民间融资是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结合的例子,增加了市场竞争和金融体系的复杂性,也带来了新的风险。但互联网金融目前在金融体系中的占比很小,迄今也没有表现出值得法律特别规制的风险问题,网贷平台的不良贷款率并不高⑤,短期内尚不属于宏观审慎监管的重点。但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非常快,网络借贷风险管理体制仍不成熟,P2P行业还过于脆弱,坏账风险以及政策风险一直困扰着P2P网贷的发展。2011年7月,积累了10万注册用户并自称“中国最严谨网络借贷平台”的哈哈贷网站,宣布因为资金短缺将关闭,银监会随即发布“风险七条”提出警示。这些说明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同样存在风险,不能排除其存在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尤其随着参与的人数越来越多,公众性越来越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逐步增加。如果其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应当将其纳入宏观审慎监管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带来的渠道革命增加了对监管的要求,当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受众范围太大、参与交易的人数太多之后,很容易变成社会问题、政治问题,对互联网金融今后的监管,可能比对传统银行更严。[6]目前看,还不具备对互联网金融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条件和必要性,宏观审慎监管是一个前瞻性的问题,可考虑先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宏观监管的制度框架,适当防范互联网金融未来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及整体负面效应。对互联网金融实施宏观监管的目标可以分解为两个:一是抑制其金融风险的累积,降低其引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二是强化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对经济波动和其他负面冲击的恢复能力。抑制风险累积强调对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实施事前预防,强化恢复能力强调对其系统风险爆发后的事后补救。对互联网民间融资的宏观监管可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建立发现、监测和计量其系统风险及其潜在影响的机制;二是通过提高监管标准和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等,预防其系统风险发生;三是减少对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的溢出效应,尽可能降低系统风险爆发后对经济造成的冲击。

(二)优化监管职能配置

基于互联网而进行的民间融资涉及不同业务领域和监管机构,许多提供金融服务和产品的机构并不一定是金融机构,如网络借贷平台、第三方支付中的第三方等。即使将这些确定为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也很难将其划入现在的金融机构类型。例如余额宝的运营商既从事支付活动,也从事借贷或理财服务,具有综合性金融机构的特点。互联网金融主体及行为的综合性为现行法律监管带来以下难题:第一,综合性金融活动为监管职权的划分带来困难;第二,为统一监管规则和标准带来困难;第三,增加了监管协调机制的复杂性和执行成本;第四,与正规金融市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界线进一步模糊,容易形成监管真空。

由于这些新问题的出现,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和由哪个机构监管,成为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较多的问题。美国学术界对此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如允许P2P在线借贷产业进行自律,或者设立一个行政机构专门监管P2P借贷,或者设立一个国际组织监管P2P借贷。[7]P528-529有学者对现行的分散监管体制提出了批评,认为现有的分散监管体制由至少十个联邦制定法和如此多的机构来监管一个微小的P2P贷款,增加了互联网借贷的法律成本,为金融创新设置了障碍。尤其对证券委员会监管P2P提出了批评,认为证券委员会的监管可能毁灭P2P行业。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与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较大差异,但都属于分业监管的体制。对于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论,很多人主张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应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从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外监管制度改革的情况看,体制统一与否不是监管制度改革的关键,监管职能的优化配置才是关键。美国、英国及欧盟近年的监管制度改革基本上可以证明这一点。[8]在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问题讨论中,监管体制及机构同样是焦点性问题,许多人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我们认为,互联时代民间融资的监管体制虽然是个重要问题,但目前并不需要改变现有体制,确定对融资平台、融资行为的监管机构只是个技术问题,不是宏观层面最重要法律问题。在监管体制和机构问题上,急需解决的是如何优化监管职能的配置,通过监管职能的优化配置实现制度功能的提升。在现有监管体制下,互联网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基本方向应当是以监管职能的优化配置为重点,逐步建立以消费者保护和风险防范为导向,以消费者保护、合规监管、竞争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回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同时,从法律上建立更加有效的监管协调制度,统一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则、标准、联合执法机制等,推动监管规则的统一,提高监管的效果。在监管模式上,应逐步由传统的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不以机构类型作为监管重点,而是以金融业务和金融行为作为监管对象,减少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冲突和空白。

(三)完善消费者保护制度

在传统的民间融资中,否认是互助性借贷还是商事性借贷,主要是在借贷双方间直接完成交易,不存在消费者保护问题。在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与互联网结合后具有突出的公共性、开放性和普惠性,众多参与融资的主体具有消费者的主体性质,消费者保护成为一个突出的公共性问题。在国际范围内,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逐渐成为法律监管的重点。2008年金融危机之前,部分国家已经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都成立了专门负责消费者保护的监管机构,如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1998)、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2001),但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和英国在监管制度上将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职能放在一个机构里。理论上讲,只有稳健的金融机构才可能向消费者提供让人信赖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失败也将影响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这两个监管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从长远看二者是一致的。实践证明,引发美国和全球金融危机的次级按揭贷款问题很大程度上缘于对消费者保护的失败,或者说金融监管机构长期忽视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消费者保护成为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重点。[9]中国正处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时期,消费主导成为经济发展方式的新特点,并由此带来经济发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一系列变化,包括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对互联网时代的民间融资,应该从三个层面完善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和保护社会公众自由融资的权利,鼓励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一步实现金融普惠,而不是限制和压制公众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的权利。金融原来是为了发展经济和改善民生而产生,但今天的金融越来越追求利润而忽视发送民生的本质。在市场经济中,资金成为许多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尤其在广大农村,融资事实上已经成为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融资权利成为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在日本,个人间的信贷占日本农户信贷总额的16.1%,而印度私人借贷占农村融资额的18-20%。中国民间借贷的总量无法准确统计。⑥因此,用法律引导民间资本通过互联网发挥普惠功能,促进其服务于民生改善,是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监管的基本价值目标。

其次,应将互联网时代民间融资中消费者保护上升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高度看待,将保护消费者确定为监管的一般目标。从长远看,金融机构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依赖和信任,杀鸡取卵式发展最终会祸及金融业本身。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整体上长期偏重于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安全,重机构轻个人,忽视了对金融市场中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就忽视了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安全的社会基础——广大客户的信赖。在金融产品较为单一和消费者选择空间有限的条件下,金融机构具有体制内的特殊身份,这种监管制度基本上是合适的。随着金融业自身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金融产品及服务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金融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忽视消费者保护的金融业最终将丧失内生性发展的动力和竞争力。此外,充分保护互联网金融中的消费者权利,有利于将民间融资的外部性内部化,防止民间融资负外部性效应溢出。因此,革新监管理念,建立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互联网监管制度,是现代金融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基本措施。当然,这里也有个度的问题,也不能没有边界地讲消费者保护。

第三,借鉴美国等国外家的成功经验,通过完善征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提示制度等,建立符合互联网金融特点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推动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发展。完善的征信制度有利于保障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减少互联网民间融资中消费者的决策风险。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当要求P2P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透明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包括要提供平台的贷款比率、真实的利率水平等、投资收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贷款申请的必要信息等。规定P2P借贷平台对其网站上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同时,应当建立跟踪P2P借贷公司资金流的来源、托管、结算、归属,以及对中间资金账户的监测机制,防止P2P平台从事非法集资或者商业诈骗活动。


四、初步结论

民间融资比较发达是我国特有的金融现象,并且在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民营经济发展及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互联网与民间资金的结合进一步拓展了民间融资的空间,同时也实现了金融销售和产品获得方式的创新。尽管目前很多人并不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新金融,互联网确定大大提高了金融的普惠性,增加了金融资源和服务的可获得性,形成了一个不同于传统正规金融市场和传统民间借融资市场的新型融资市场。这个新型融资市场仍然具有民间融资的特点,也向正规金融市场迈进了一步,但又不可能成为正规金融市场。因此,对于互联网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既不能适用现有的正规金融法律制度,也不能完全适用传统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一个新的监管制度,并与传统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并存,形成二元制度结构体系。

对于互联网民间融资的监管,未来也许像有的学者所提出的那样,会比正规金融的监管更加严格。我们不能否定这样的预测,也有一些学者、官员强烈呼吁对互联网金融实施全面监管,但目前看互联网民间融资还处于发展的初期,尚没表现出更高的风险,其规模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比较小,因此,目前及今后的一段时间内应当采用非审慎的重点监管原则,以合规监管为主,在对传统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监管之外,重点实施竞争监管和消费者保护,而不必全面实施审慎监管。如果从未来发展的角度分析,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当其扩大到一定规模时,应当将其纳入宏观监管的范围,防范其可能增加的系统性风险。

对于目前互联多民间融资的监管,当前比较紧迫的是确定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责,由监管机构制定基本的监管规则,这是法学界目前讨论最多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是个操作性问题,没有多大理论价值和讨论的空间。P2P借贷应当由银监会监管,众筹融资可由银监会监管,也可以证监会监管。至于其他种类,可由相应机构或两个机构联合监管。在这些具体问题之外,更重要是的应当深入理解互联网民间融资监管的价值及制度体系的问题,如金融的普惠性和人本性等,以及如何不断加深对互联网金融的理论分析,做好前瞻性的立法安排,避免重蹈传统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困境。

【作者简介】岳彩申,法学博士,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

备注:原文载于《政法论丛》2014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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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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