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强:“和谐社会”入宪初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45 次 更新时间:2006-06-09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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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永强  

【摘要】

摘要:现行《宪法》第五条第一款仅仅表明为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而(依法)治国。这不仅存在语义重复,而且未能为依法治国归属于更高层次的目标取向。可以认为,依法治国是手段,构建和谐社会是目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得以支持这一认识。应该将《宪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和谐社会 《宪法》第五条第一款 依法治国 立法目标取向 修宪

虽然笔者在先前拙文《和谐社会之法学反思》和《为什么“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法学概念?》中提出并论证和谐社会虽然不是法学概念或者法律概念,但它并非不能被载入宪法。本文与前述二文所反映的作者观点并不矛盾。因为法律、尤其是宪法不可能仅仅是由纯粹的法学概念构成。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价值追求,或者作为统治阶级的政治理想,和谐社会也可以被载入宪法。《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联系“和谐社会”,可以认为该款在立法价值定位和立法语言表达方面存在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对该款予以修改。

一、立法目标定位方面的问题

该款前段确立了依法治国原则,最后落脚于国家建设,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即使“社会主义”是对“国家”的限定(此时不必考虑“法治”对“国家”的限定意义),其最终归属仍然是“国家”而非“社会”。换言之,依法治国是为了治国(或建国,指建设国家,而非建立国家或者开创国家)。进一步简言之,我们仅仅是为了治国而(依法)治国,没有使依法治国归属于更高的层次或者定位于更高的目标取向。

那么,依法治国的更高层次目标定位在哪里?正如笔者在拙作《和谐社会之法学反思》中提出,依法治国视为手段,构建和谐社会作为目的。与此一致,笔者认为,以法治国的更高层次目标定位在于社会,即依法治国之目的在于构建一种值得普遍追求的社会状态,这种状态的社会即“和谐社会”。对此,可以从国家与社会、而且主要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中找到初步的理论支撑。

历史上,社会先于国家而存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国家。国家是在社会生产关系复杂化之后才出现的,国家的出现也是为了应对这种社会生产关系的复杂化尽管实际情况似乎是国家的产生使得社会生产关系更加复杂,但古典时期的国家对于社会民众整体而言更多具有工具性或手段性。这种状态在近代以来也一直作为一种境界为不同民族的人民所追求。至于市民社会,则是指在那些源于保护个人自由的思考以反对政治专制的近代自由主义政治思想、源于对市场经济的弘扬以及与国家干预相对的近代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基础上产生的相对于国家以外的实体社会。在这种国家与社会的框架下又形成了两大智识传统。一种传统为洛克式的“社会先于国家”或者“社会外于国家”的观念。在这里,国家的存在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天赋权利,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则成为国家权威及其权力的限度;或者,根据“社会外于国家”,则社会完全可以不受国家权威干预而具有自我管理的非政治导向。另一种传统为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社会”的架构,认为国家与社会是一种相区别相依靠的关系,认为国家不是手段而是目的,国家超越于社会,认为市民社会受非道德的因果律而支配,表现为一种不自足的地位,因此需要得到救济,即只能诉诸于社会进程中唯一真正的道义力量,即国家。

“市民社会”理论在上世纪中叶所复兴的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中的那个比较性概念(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野是由黑格尔完成的),即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的社会生活领域,而不是古老的与“政治社会”意义相同的概念。但是,复兴的市民社会理论并不是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观”,而是洛克式的“社会先于国家”观。中国学者的市民社会观则不仅仅是对社会与国家二元结构的主张,更是在可欲可行的基础上强调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1

循此理论逻辑,沿着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的,以依法治国为手段这一进路,则可能促成社会与国家之良性互动。

二、立法语言表达层面之瑕疵

在语义上,《宪法》第五条第一款后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前段“实行依法治国”大体上重复。根据语境,“建设”在此可能作两种理解。

理解一为过程意义上,即建设之过程。这是一种通常的理解。但作此理解,则无疑构成重复,因为就过程而言,实行依法治国就是建设法治国家。我们不得不怀着对宪法作善良解释之目的,寻求其他的解释途径。那么,第二种可能的理解是什么?

理解二为成果意义上,即建设之成果,实为“建成”,但是这种理解已经开始偏离宪法的文本字面意义。作此理解,也难免形成赘语,因为只要真正实行依法治国,通常最后必然会建成法治国家。固然,其他社会因素可能令这一成果难以实现,但这些其他因素往往是法治以外的因素。(如果是法治以内的因素导致未能建成法治国家,那么只能说没有真正实行依法治国。)对这些因素予以规范并非《宪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任务。比如,家是一位普通的学生立志“努力学习,争取学习成绩进步。”那么,除非他智商有问题,或者学习之外的其它因素干扰(比如,生病、遭遇家庭不幸、学校倒闭导致教学混乱等),他通常可以达到这一目标,否则就只是因为自己没有努力学习。而实际上,多数学生的智商都没有问题;至于学习之外的其它因素影响,则并非立志“努力学习,争取学习进步”所能支配。因此,以学究的眼光来评价“努力学习,争取学习进步”之志,可以发现其累赘所在:因为通常情况下,只要努力学习了,必然能取得成绩进步。类似的,只要真正贯彻实行依法治国,最终的成果必然是建成法治国家。因此,即使在成果意义上理解《宪法》第五条第一款之“建设”,该款后段还是相对于前段构成立法表达上的赘语。

基于以上两方面认识,笔者认为《宪法》第五条第一款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这一修改不仅仅避免了前述立法语言表达问题,而且使得宪法文本具有更深的理论基础、使得依法治国具有更高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各自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更加符合社会主义的社会本位性质。因此,和谐社会入宪,似乎比当年主要作为执政党指导思想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更加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注释】

1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载邓正来主编:《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142页。 

2附及:《宪法》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在此前提下,依法治国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依法治国,我们所建设的和谐社会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和谐社会。就此而言,条文此处“社会主义”似为赘语。当然,从体系解释来看,为了强调我国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宪法》第五条第一款重复以“社会主义”为限定词也未尝不可。再者,《宪法》其他条文也强调使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表述。考虑到这些以及其他现实情况,此处还是保留“社会主义”之表述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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