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猛:最高法院巡回法庭:何去何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44 次 更新时间:2016-03-20 00:19

进入专题: 最高法院巡回法庭   分流案件   制度成本  

侯猛  

【摘要】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就是最高法院的派出法庭。其职能定位虽然是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但目前主要功能是为了分流本部的申诉信访案件,包括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这种实践与表达的背离,一方面会让北京的信访压力略有减轻,但会激励更多申诉信访案件涌入巡回法庭;另一方面,由于本部二审民商事案件数量已经呈现下降趋势,巡回法庭可审的案件并不多。即使本部将巡回区二审案件交由法庭审理,但从长期来看,如果案件数量仍不足,巡回法庭可能会通过推动诉讼管辖标准的调整等措施,将原本由高级法院审理的一部分二审案件上移到法庭。

【关键词】分流案件;制度成本;巡回法庭;诉讼管辖标准

一、为何迅速推出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提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巡回法庭”)。但作为四中全会顶层设计的一项具体政策,此前不论是法学界还是法律界都没有仔细讨论过巡回法庭问题。而上一次的集中讨论还是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时,有人提出设立最高法院分院或巡回法庭处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建议。﹝[1]﹞甚至在四中全会召开之前的7月9日,最高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时,也只是提出“在机构设置方面,建立上级法院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较多的地方派出巡回法庭工作机制”,并未明确提出甚至暗示要设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

为何这一政策能够迅速推出?这需要在中国的整个政治格局中加以理解。

从政策制定流程来看,这次是在中央全会层级,由中央主导,自上而下推行。十八届三中全会设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深改组”),成为改革的核心机构。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确定四中全会主题为依法治国以后,由其主导布置任务给中央相关党政机关。各党政机关再层层分解,由内设的各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草案。就建立巡回法庭制度而言,至少经历了如下一些环节:执笔人、最高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最高法院、中央政法委、深改组。制度文件的草拟,也并非是单向度的报请审批,而是在来回反复协调之后,由深改组最后拍板定案。这也就不难理解,2015年2月4日最终公布的四五改革纲要,与2014年7月9日最高法院新闻发布会的通报有较大差别。最终删去“建立上级法院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较多的地方派出巡回法庭工作机制”的表述,改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从建立较为普遍的上级法院巡回法庭工作机制,到只设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或许体现出一种更为审慎的态度。但最高法院能够说服中央明确设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可能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中央可能更为看重其分流信访案件的功能,二是法院需要推出一些新政以提升形象,中央乐见其成。﹝[2]﹞

设立巡回法庭的速度之快,前所未有。2014年11月1日,也就是四中全会宣布这一制度之后,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回答记者关于中国设立巡回法庭时间表的提问时,就表示暂无时间表:“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过多次研究,但是涉及体制问题,涉及职能转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研究,这取决于相关部门的配合和其他相关措施的配套,尤其法律依据。”﹝[3]﹞但一个月之后的12月2日,深改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同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任命了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庭长、副庭长。2015年1月28日,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揭牌成立。同日,最高法院公布了1月5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巡回法庭规定》”)。2015年2月1日,巡回法庭正式对外办公。﹝[4]﹞

如果没有中央拍板并强力主导,巡回法庭不可能如此快设立。中央的主导,减少了最高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协调成本,例如,干部管理涉及中央组织部,人员编制涉及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拨款涉及财政部,立法任免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财物涉及巡回法庭所在省的省委、省政府。


二、有些“家族类似”?!

虽然通过中央强力推动,将顶层设计的这一制度变成现实,但巡回法庭毕竟没有足够的经验可循。在这种情形下,不论是政策的制定者还是执行者,通过与“家族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对这一制度进行想象和功能建构。

如果以分流申诉信访案件的功能进行比较,那么在这一组织机构设立之前,最高法院已经有类似的制度经验。在肖扬院长主政时期的2004年,为了缓解告状难、申诉难,最高法院开始设立巡视组。﹝[5]﹞巡视组多由退休的资深法官担任负责人,其职能既包括纪律检查、巡视各地法院工作,又进行审判监督、处理申诉信访案件。在王胜俊院长主政时期的2009年,最高法院在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和河南五省区专门设立了5个接访工作组,缓解进京上访问题。2010年,又派出12个合议庭和案件复查组。﹝[6]﹞2013年,周强院长主政,最高法院已经成立2个巡回督导合议庭,﹝[7]﹞开展巡回接访工作。﹝[8]﹞这样,从巡视组、接访工作组、巡回督察合议庭,再到巡回法庭,最高法院实现了处理申诉信访案件的高度组织化。

如果对“巡回”语词加以分析,不难发现中国过去主要是用于“巡回审判”。“巡回法庭”只是巡回审判原则的一种常态化﹝[9]﹞也是一种非组织化的临时设置。例如,面向基层的环保巡回法庭、城市管理巡回法庭、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刑事案件巡回法庭、军事法院民事审判巡回法庭,以及设立巡回审判车(有时贴有“社区巡回法庭”字样)。﹝[10]﹞而巡回审判的高度组织化,就是设立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11]﹞此外,还有海事法院设立的派出法庭。1993年开始,最高法院先后批准全国10个海事法院在管辖区域内重要港口城市设立了38个派出法庭,就地收案办案。﹝[12]﹞

这样看来,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实际上就是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这与巡回审判原则未必完全一致,因为巡回法庭还需要到各地再进行巡回审判。﹝[13]﹞因此,如果比照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和海事法院派出法庭以地名作为命名的惯例,这次分别在深圳和沈阳设立的巡回法庭,称为华南法庭、东北法庭似乎更合适。

之所以命名“巡回法庭”,或许暗含模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意味,而并非只是指巡回审判。相较称为“某某(地名)法庭”,“巡回法庭”的称呼或许会让人感觉逼格更高。但更可能的缘由是,称呼的改变暗含更深一层的期待:巡回法庭能够像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那样,成为跨行政区域的法律审法院。实际上《决定》也是做类似表述的:“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但囿于现有司法体制,这种设想目前还很难一步到位。

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14]﹞二审上诉功能的形成,也并非一步到位。设立初期,巡回法院是由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和地方法院法官共同组成。1789年的司法条例设立了三个巡回法院,由2名巡回审判(Riding Circuit)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和1名地区法院法官听审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国会认为联邦最高法院没有足够的工作可做,巡回审判能够让最高法院接地气。由于巡回法院的一部分案件仍然会到最高法院,这会导致最高法院法官重复听审。在1793年,议会决定只需要1名最高法院法官巡回审判。而到了1869年,国会设立9个专门的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职位,进一步减轻了最高法院法官巡回审判的压力。1891年,埃瓦茨法院改革法案(The Evarts Court Reform Bills)设立独立的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每个巡回区由三名法官组成。而最高法院法官派人去庭审,已经是可选但不是必须的职责。上诉法院的设立,减轻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负担。联邦司法中心报告显示1890年的联邦最高法院案件是623件,1891年是379件,1892年是275件。到了1948年,国会正式更名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为巡回上诉法院(Circuit Court of Appeals)。﹝[15]﹞从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制度变迁过程来看,经验虽不可复制,但却是中国巡回法庭未来改革的重要参照系。

尽管法律人只能将巡回法庭想象为介于初审和三审之间的二审上诉制度,但现实中最贴近这种想象的表达,就是将“巡回”界定为地理上的巡回区概念。例如,第一巡回法庭管辖广东、广西、海南三省份,这三省份就是一个巡回区。政策起草者的解释是:为避免“管辖区域”和“辖区”等表述引起歧义,《规定》使用了“巡回区”这一概念,侧重从地理区域上界定巡回法庭审理或办理案件的范围。﹝[16]﹞而这,又不可能不让人联想起1950年代建立的最高法院大区法院(分院)制度。大区法院虽然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17]﹞但并非是一个独立审级。大区的终审案件,一般情况下都只会到大区法院。﹝[18]﹞按照现在的制度设计,巡回区的(民商事和行政)终审案件,大多数也是由巡回法庭代表最高法院最终处理。因此,在功能上,历史上的大区法院与现在的巡回法庭是一致的。﹝[19]﹞


三、办理什么案件

目前,巡回法庭主要办理两大类案件:一是申诉信访案件,包括申请再审案件,二是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简称“跨区重大案件”)。

办理第一类案件是为了回应现实需求。如习近平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所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增多,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大量案件涌入最高人民法院,导致审判接访压力增大,息诉罢访难度增加,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发挥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工作职能,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不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全会决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自2010年以来,最高法院每年受理案件均在1万件以上,登记来访6万至7万件次。﹝[20]﹞这说明申诉信访案件才是涌入最高法院的大量案件。此外,申请再审案件也占到相当大的比例。

办理第二类案件是制度设计的理想功能。这就是《决定》中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虽然申诉信访案件与跨区重大案件会有重叠,却属于完全不同的案件类型。在跨区重大案件中,更多是二审案件,少部分是首次申请再审案件。而在申诉信访案件中,大量案件是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信访案件,也包括首次申请再审案件,以及更多的申请再审被驳回的案件。《决定》之所以突出审理跨区重大案件,可能体现出中央与最高法院都希望司法改革有制度创新。这个创新是“期望”巡回法庭能够审理跨区重大案件,而不只是申诉信访案件。这一表达与实践的背离,进一步反映在《巡回法庭规定》之中。《巡回法庭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最高法院受理十一类案件。而“信访案件”则表述在这十一类案件之外,只是第三条的最后增加了如下规定:“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至少在表述上,有避重就轻的意味。而政策起草者的解释是:多数意见认为,在实行“诉访分离”和涉诉信访制度改革后,不应突出巡回法庭办理信访事项的功能。因此,《规定》强调了“依法办理”,并且把传统意义上的信访案件表述为“来信来访事项”。﹝[21]﹞

因为涌入最高法院本部的大量案件是申诉信访案件,以及申请再审案件,巡回法庭的主要功能应当是分流处理申诉信访案件,而不是审理跨区重大案件。﹝[22]﹞尽管巡回法庭对外宣称审理跨区重大案件,并且《巡回法庭规定》第三条低调地将“信访案件”放在十一类案件之外,但在巡回法庭设立以后,位于北京的最高法院申诉立案大厅(人民来访接待室)已经贴出公告,表示自2015年2月1日起,将不再受理巡回区省份的相关案件。﹝[23]﹞

但申诉信访案件不仅没有有效分流,反而激励更多数量申诉信访案件的产生。非准确但值得参考的一则消息是:“从2月2日开始受理案件到2月17日,第一巡回法庭已接待来访案件500余批次,这一数量远超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之前的预计。最高法近两年的统计显示,第一巡回法庭所辖3省区每年的信访案件一共不超过1000批次。也就是说,巡回法庭半个月的信访接待数量已经超过最高法本院近些年半年的接待数量。”﹝[24]﹞以深圳为例,原先由于交通成本的考虑,从广东、广西和海南到北京来上访的数量相对较少,而如今基于地理优势,这些潜在的案件终于凸显出来,直接涌入第一巡回法庭。类似情况也出现在第二巡回区。第二巡回法庭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对于辽宁省的申诉信访案件当事人来说,其成本大为降低,因此,激励了更多数量本省案件的产生。据估算,辽宁省的申诉信访案件大约占到东三省总数的七成以上。另一方面,对于非本省区的当事人而言,其成本未必减少。辽宁访民去沈阳的成本是降低的,因此数量大增,但黑龙江访民的成本未必降低。因为去北京的交通成本,未必就高于沈阳(可以比较去北京和去沈阳火车的次数)。就消费成本而言,作为低消费群体的访民,在北京和沈阳的支出差别并不大。

可以预料,巡回法庭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主要精力,是办理大量的申诉信访案件。那么,这又如何才能审理好跨区重大案件?虽然《决定》中突出表述“跨行政区域”,但这样的表述是有问题的。因为最高法院审理的跨行政区域,应该主要是指跨省区案件,但在事实上,最高法院审理的二审和再审案件,大部分是省内案件,跨省区的案件是不多的。“重大”一词也值得推敲。历史上的大区法院,虽然是最高法院分院,但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报请最高法院审查处理。﹝[25]﹞在审理案件事项上,这次设立的巡回法庭的权力有可能大于大区法院。作为最高法院派出法庭的巡回法庭,如果有权直接审理重大案件,那是超乎常理。因此,最高法院后来做出具体解释时,实际上对巡回法庭的权限有所限制。在《巡回法庭规定》的第八条中这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决定由本部审理。巡回法庭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这似乎暗示,巡回法庭所审理的重大案件,主要指的是事实审重大案件。而对于法律审重大案件还是让本部处理。﹝[26]﹞然而,在目前事实审和法律审没有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较难区分哪些重大案件有或没有法律适用意义。更何况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大区法院时的“应当”。下一步,巡回法庭如果为了扩张自己权力,在未来继续争取审理法律适用意义上的重大案件也并不无可能。

晚近几年,最高法院二审民商事案件总体上呈现下降趋势,这也意味着分流后的巡回法庭的案件数量也不会很多。2008年4月1日《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于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让大量案件经由高级人民法院汇集到最高法院。这些案件主要是申请再审的民商事案件。为了应对再审案件激增的局面,最高法院同时决定提高民商事案件标准。也是在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发布,之后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大幅减少,二审案件数量也呈下降趋势。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数量减少,其意义不仅在于使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判工作量减少,同时也相应使最高法院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数量减少。﹝[27]﹞即使目前最高法院本部将两个巡回区的案件全部分给巡回法庭审理,但巡回法庭案件数量少的窘境将持续存在。

在这种窘境下,作为制度创新的巡回法庭,可以投入更多精力试点各种改革。推行主审法官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案件质量终身制,包括召开与三省律协座谈会,倡议新型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28]﹞这都可以让巡回法庭成为展示司法形象的窗口。﹝[29]﹞但长期而言,巡回法庭如果想审理更多所谓的跨区重大案件,就需要重新界分巡回法庭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权限。例如,调整诉讼标的额,将原本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跨区二审案件改由巡回法庭审理。这在巡回法庭庭长的谈话中已经有所暗示。﹝[30]﹞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开始实施,这取代了2008年的类似规定,重新调整了诉讼标的额。这对巡回法庭审理跨区重大案件有何影响,还需要进一步的观察。


四、制度成本问题

巡回法庭的制度成本,既包括法庭的运行成本,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按照《说明》中所提,设立巡回法庭“这样做,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那么,这些目标是否可以实现呢?

从疏散人口、降低城市压力,特别是考虑到维护北京治安稳定的角度来考虑,在外地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分流一部分访民(申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离京。但巡回法庭设在沈阳和深圳,由于成本降低,这让激励了新的申诉信访案件大量涌入巡回法庭。对于原有访民而言,如果是来自非巡回法庭所在地的省区,其上访成本并未明显下降。甚至,现实中已经出现的普遍现象是,尽管最高法院本部已经明确拒绝办理巡回区的申诉信访案件,但很多访民明知被拒绝,仍然选择来北京上访。数量仍然很多,这表明分流效果并如预期。

即使是将本部二审民商事案件分流到巡回法庭,意义也不大。这不只是因为本部二审案件数量已经呈现下降趋势,没有必要实现重心下移。实际上,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目标也并很难实现。举例来说,在2013和2014年,最高法院先后审理了腾讯与360相互起诉的二审案件。[31]这是典型的跨行政区域民商事案件。腾讯的总部在深圳,是第一巡回法庭所在地,而360的总部在北京,也是最高法院本部所在地。对于最高法院而言,不论在北京审,还是在深圳审,都是就地解决纠纷。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既然是跨行政区域案件,至少对一方当事人就不是就地解决,因此,方便当事人诉讼也就成了问题。在腾讯与360的诉讼中,不论是在北京还是深圳,至多只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发生了转移。甚至,也有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例如,由于知名律师仍然集中在北京或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案子到了巡回法庭,即使不在北京,当事人仍然可能会请这些律师,这会成本显著增加。

巡回法庭法官的人力成本会更高。巡回法庭法官的外派模式,很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立初期,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轮流到各地办案的做法。但这并非长久之计。这不仅是因为最高法院选派的法官多是本部骨干力量,但目前办理的案件,却大多是技术含量较低的申请再审、申诉信访案件。更重要的是,法官由本部派往两地,这会增加交通成本、食宿成本和一些难以计算的成本:外派法官大多是中青年,只身过去,还有家庭需要照顾,精力难以全部投入工作;法官二年一换,这使得法官队伍难以持续稳定扎根;外派法官的收入可能比本地法官还要低,这会形成反差。[32]最终,还是得走法官本地化的道路。所谓法官本地化,是指面向全国招考调干,并在本地长期工作生活。而且,虽然人财物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仍然需要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在这个意义上,设立巡回法庭不是弱化而是强化了最高法院与地方当局的联系。﹝[33]﹞如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所言,“将来还要建立与地方联动机制,一旦有需要地方司法机关提供支持、维持秩序的,有关部门须及时提供支持和帮助”。﹝[34]﹞

巡回法庭的运行成本,特别是巡回审判的成本会更高。如果在巡回区的不同地点开庭,虽然当事人的成本可能会降低,﹝[35]﹞但法官的交通、食宿成本增加,这与基层法院较低的巡回审判成本有很大差别。因此,这里仍然是诉讼成本的转移,但是从当事人那里转移到法院。最高法院已经推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就是巡回审判高成本的最好例证。提讯被告人,直接听取被告人的辩解,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是死刑复核工作的重要内容。但是,死刑被告人大多分散关押在案发地看守所,最高法院法官提讯被告人必须奔赴全国各地,耗时耗力。据统计,每一起核准案件,最高法院两至三名法官(平均往返5天)到当地关押场所提讯被告人,高级人民法院两名法官(平均往返4天)和中级人民法院一名法官(平均往返3天)参加,每个案件的平均费用在4万元左右。﹝[36]﹞虽然在2008年开始推行远程提讯,但这终究不是长久之计。﹝[37]﹞而巡回法庭设立以后,法官仍然需要下去。同时,为了处理信访问题,也开始推行远程视频谈话。须知,远程视频在降低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司法的可信度。


五、小结

一项制度的出台,有起草者、决策者和执行者的参与,同时需要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利益协调。任何一个环节有缺失,都会使得制度出现变形。因此,对于巡回法庭来说,其效果受到各方面的制约。

在最高法院做博士后的方斯远写道:“在改革者心中的理想图景,是希望通过跨区法院与巡回法庭的衔接,破除跨区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地方干预,同时通过本部与巡回法庭的分工,逐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优化。”﹝[38]﹞这正如傅郁林所言,是一种中国式司法联邦的思路。即在不根本改变现行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司法体系和审级制度的情况下,甚至无须依赖于宪法修改,通过巡回法庭的跨区结构设计,以省级统管的新司法体制为依托,再以逐步建立的跨行政区司法为支撑,可能歪打正着地形成一种单一制国家结构之下的“司法联邦”。﹝[39]﹞

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司法的中央集权特别是省级集权可能会替代地方干预,成为新的问题。但这并不否认巡回法庭制度可能具有的创新意义。例如,设立巡回法庭距离三审制是更近了一步。这会为将来推行抑或恢复法律适用意义的有限三审制奠定制度基础。﹝[40]﹞或如美国的做法,建立调卷令制(petitions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41]﹞但如果巡回法庭运行的负面效果太大,有限三审制将很难推动,整个司法体制不可能实现根本性转变。


【注释】

﹝[1]﹞参见周道鸾:“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6期。

﹝[2]﹞从直观效果上来说,法院形象特别是最高法院形象有很大提升。2015年,“两会”针对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投票,赞成票比例高达95%就是佐证。

﹝[3]﹞张先明:“行政机关要经得起告、配合告、减少告——信春鹰江必新夏勇详解新行政诉讼法焦点热点问题”,《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日。

﹝[4]﹞更详细的表述,参见“最高法巡回法庭大事记”,《法制日报》2015年2月2日。

﹝[5]﹞此外,针对不同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临时组织还有不少。例如,针对案件质量派出督导组、针对“八项规定”派出检查组,等等。

﹝[6]﹞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年3月1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lh/2011-03/19/c_12120661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28日。

﹝[7]﹞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设立了巡回督导合议庭。此外,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设立过驻京巡回合议庭,以便在北京处理申诉信访案件。

﹝[8]﹞张景义:“依法扎实推进涉诉信访改革——专访最高法院涉诉信访机构负责人”,《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0日。

﹝[9]﹞例如,已经失效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1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财政部制定了《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其第3条第3款规定“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审判业务的车辆”,其中,包括巡回审判车。

﹝[11]﹞《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12]﹞万鄂湘主编:《专门法院改革的路径与成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13]﹞例如,2015年3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东莞市财政局相邻关系纠纷案。

﹝[14]﹞联邦巡回法院的正式名称是United States courts of appeals。其实,在美国各州也有州巡回法院,但这是分区的初审法院。

﹝[15]﹞ Jeffrey A. Segal, Harold J. Spaeth & Sara C. Benesh,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216—217.

﹝[16]﹞贺小荣、何帆、马渊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

﹝[17]﹞《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第1、2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18]﹞《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

﹝[19]﹞历史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制度。例如,1952年4月3日政务院《关于中央一级各机关“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通知》中,即规定:“政委、财委、文委等单位,得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临时分庭,以领导所属各单位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其人选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成立临时分庭之有关单位协商选派或指定之。”195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通知发布了《关于中央一级“三反”法庭职权的通知》。有关大区法院的更多研究参见,何帆:《最高人民法院大区法院往事》,来源:法影斑斓(微信号funnylaw1978)。

﹝[20]﹞罗书臻:“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

﹝[21]﹞贺小荣、何帆、马渊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同前注﹝16﹞。

﹝[22]﹞分流时必须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究竟哪些案件需要分流,二审、再审、申请再审、申诉还是信访案件?不同时期需要重点分流的案件可能不一样。第二,在需要分流的案件中,必须进行分类管理,考察哪些地区的案件比较集中,然后进行统筹分流。

﹝[23]﹞过去几年,最高法院在周边省份设立了5个接访工作组,同时,最高法院也基本不再接待来自这5个省区的进京访民,从而实现分流进京访民的目的。有一定效果,但对于已经进京上访的访民来说,最高法院不接待,他们或折返或再去中共中央、国务院信访局上访。即使国家信访局也不接待,这也可能会让访民滞留在京,甚至会制造不稳定因素。因此,这次政策的效果怎样,还需要一段时间观察。

﹝[24]﹞武欣中:“巡回法庭成了‘信访办’”,《中国青年报》2015年3月3日。另一个消息来源是《南方周末》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的采访:“我们原来估计,信访人数肯定要比巡回区三省区之前去本部信访的多,初步估计是成倍增加,即便如此,从目前情况看,还是远远超过了预估。过去是三个省加起来一年才二千多,挂牌才一个月(中间还有春节放假)就已超过五百,这还是年前的数字了,现在这个数字已达七百。”刘长:“未来法院的样子,我们在探索——对话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南方周末》2015年3月19日。

﹝[25]﹞《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6]﹞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表述是:“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办理”。这其实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更大制度创新的空间。参见贺小荣、何帆、马渊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同前注﹝16﹞。

﹝[27]﹞景汉朝:《立案信访和审判监督改革的路径与成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3—34页。

﹝[28]﹞白全安:“努力建构法官律师新型职业共同体关系——第一巡回法庭与巡回区三省区律协负责人及律师代表座谈”,《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2日。

﹝[29]﹞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成立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巡回法庭……代表着国家司法形象,要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为全国法院做出表率,成为我国法院对外、内地法院对港澳台展示司法公正的重要窗口。”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深圳正式成立”,《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

﹝[30]﹞“对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管辖法院之外的省区的民商事案件,我们考虑在级别管辖上有所变化。比如,降低跨区域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使巡回法庭能更多地受理案件尤其是二审案件。我们自己审理的案件多了、公正了,就能有效地避免地方保护。”刘长:“未来法院的样子,我们在探索——对话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同前注﹝25﹞。例如,原本由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件,如果通过提升诉讼标的转到设立在深圳的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了审级。

[31]参见侯猛:“不确定状态下的法官决策——从‘3Q案’切入”,载《法学》2015年第12期。

[32]刘贵祥在接受采访时谈到:“深圳的物价这么贵,坦率地说我们现在一分钱的补助都没有,完全拿北京的工资,连最基本的同城同酬都没有。”刘长:“未来法院的样子,我们在探索——对话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同前注﹝24﹞。

﹝[33]﹞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成立座谈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胡春华代表广东省委、省政府表示:“广东高院和深圳市委、市政府、市中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认真落实好相关工作,为第一巡回法庭建设和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服务。”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深圳正式成立”,同前注﹝29﹞。

﹝[34]﹞“巡回法庭:司法改革的‘排头兵’——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35]﹞“第一巡回法庭虽设在深圳,但它的审判地点不止是在深圳,审判人员可以到三个省区的各个地方去审案,减少当事人往返深圳的各项成本,体现出便民利民。3月6日我们就去了东莞,在东莞巡回开庭,以后还可能去海南、广西,在高院、中院或基层法院。”刘长:“未来法院的样子,我们在探索——对话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同前注﹝24﹞。

﹝[36]﹞苏泽林主编:《司法行政管理改革的路径与成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102页。

﹝[37]﹞ 200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利用音视频系统,对羁押于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的被告人进行了远程提讯。

﹝[38]﹞方斯远:“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制度建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39]﹞傅郁林:“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职能定位与权威形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40]﹞《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1条规定:“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41]﹞相关经验研究,see Vanessa A. Baird, Answering the Call of the Court: How Justices and Litigants Set the Supreme Court Agenda, University of Virginia Press, 2008. 另参见H. W. 佩里:《择案而审:美国最高法院案件受理议程表的形成》,傅郁林、韩玉婷、高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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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北大法律评论》第16卷第1辑,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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