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宇: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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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宇 (进入专栏)  

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刑种。系统地研究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立法精神、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恰当地运用死刑以及刑事立法中科学地完善死刑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规定死刑的政策依据

一个国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在刑法中规定死刑,取决于该国统治阶级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我国的刑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其中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着我党关于死刑适用的一贯政策,表明了我党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重温中国共产党为我国制定的一贯死刑政策,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恰当评价当前的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缔造者和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自始至终地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正确思想,并将它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一贯政策。

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以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①1948年1月18日,针对当时农村土改运动中出现的多杀乱杀的主张,毛泽东同志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尖锐地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②同年2月15日,毛泽东又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指示中再次强调:“反动分子必须镇压,但是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③

1951年5月8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央所写的指示中指出:“对于在内部肃反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④同月,毛泽东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强调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⑤

1956年4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阐述了对待反革命分子“杀、关、劳、放”的综合治理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他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压,要少捉少杀。……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不信任。”⑥

1956年11月15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共八届三中全会的讲话中说:“那些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命,你说杀不杀呀?要杀。……我们杀的是些‘小蒋介石’。至于‘大蒋介石’,比如宣统皇帝,王耀武、杜聿明那些人,我们一个不杀。但是,那些‘小蒋介石’不杀掉,我们这个脚下就天天‘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解放劳动人民。”⑦毛泽东同志还曾经指出:“六亿人民的大革命,不杀掉那些‘东霸天’‘西霸天’,人民是不能起来的”。⑧

毛泽东同志的这些论述,为我国的死刑政策确定了内涵、奠定了基础。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基于对死刑的如下正确认识:

第一,不推崇死刑,不迷信死刑。“我们不是靠杀人来统治”,从来没有为了震慑一般人而强调死刑。

第二,保留死刑是为了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和平息民愤。在战争年代和人民政权刚刚建立的时候,比较强调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因为必须用革命的恐怖手段来消灭反革命的有生力量,防止他们反攻倒算,以保卫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在大部分的历史时期,特别是和平时期,适用死刑主要是为了平息民愤,满足广大群众最强烈的报应要求。这一点在毛泽东同志的多次论述中都表达得非常清楚:适用死刑的对象并不简单是犯有严重罪行者,而是那些罪行严重以致引起群众愤恨者。要论罪行,不是“大蒋介石”们罪恶昭著吗?被推翻的反动政权在这些人的操纵下屠杀了多少共产党人和革命志士?为什么一个不杀?就因为他们的行为缺少很具体的苦主,普通民众对他们的罪行没有太真切的感受,报应的呼声不是太强烈,而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已经被剥夺权力的他们也已失去了再害人民的能力,没有必要再对其适用死刑。“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要杀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命。为什么?因为这些人有血债,有苦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就不能取得人民的支持,脚下天天要闹“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解放劳动人民”,“人民是不能起来的。”可见,我党并不是主张报应刑,否则不可能不杀那些罪恶深重的“大蒋介石”们;同时,我党又认识到人民群众有强烈的报应观念,所以在严格控制的幅度内适用死刑以争取人民。

第三,死刑有消极作用,多杀乱杀后患无穷。我们的历史使命是消灭腐朽的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改造全人类,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一切反动分子。少杀慎杀可以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可以稳定很多人,赢得社会同情,可以保存活证据,保留劳动力;反之,多杀乱杀难免犯错误,“只会使我们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所以,杀人愈少愈好,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

我党对于死刑的上述认识是正确的。在这种正确认识基础上确定以“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正确地指导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提供了稳定的保障。

(二)近十多年来,我国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

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于多种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犯罪直线上升,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新旧体制交接之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剧烈变化,贪污、受贿、走私、诈骗等经济犯罪也急剧增加,严重地损害了公私财产的安全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面对这种情况,如何正确地估计社会治安形势,科学地分析犯罪率上升的原因,制定一套有效的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复杂而重大的课题,党中央正确地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预以保证,有些地方已初见成效。但是,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死刑的作用被过分夸大了。

不少同志不能正确认识犯罪发生与犯罪率增长的客观原因,只是一味地归责于政法机关“打击不力”;而对“打击不力”这一客观存在的问题,又不能全面地理解,不是着眼于提高破案率,加强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而是狭隘地强调判处死刑不多,重刑不够,认为多判一些死刑就能遏制犯罪率的上升。在一定时期内,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占了主导地位,而我党一贯倡导的少杀慎杀政策则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和充分的贯彻。表现在立法上,是一再要求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规定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和死刑条款成倍增加;表现在司法上,有些地方直接提出“可杀不可杀的杀掉,可抓不可抓的抓起来”,在“严打”中甚至规定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表现在刑法学研究中,是关于少杀慎杀,轻刑慎刑的讨论成了新的学术禁区,反而有的学者则明确地提出“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的不杀’”,⑨为重刑主义提供理论依据。

我们认为,上述情况的出现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

我党的“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并且进一步发展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已有成果,使中国共产党人的治国方略,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境界。这样一项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潮流的,而且经长期实践证明正确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有利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与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是一项宝贵的精神财富,我们理应继续坚持和贯彻,而没有任何理由将其遗弃或丢弃。

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包括总则性条款和分则性条款。总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程序、执行方法、死缓制度等的规定。分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关于适用死刑的罪名及其具体适用条件的规定。刑法典总则中的死刑条款,对于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所有死刑罪名都有指导意义。

(一)总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严格贯彻了我国“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1.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第一,“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3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只适用于”,从表述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罪大恶极”,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⑩不仅要“罪大”,而且要“恶极”。仅仅犯罪行为非常严重,不能适用死刑,我们不是客观主义的报应刑论;仅仅主观恶性至极,客观罪行不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犯罪的时候不满18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44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进一步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这里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考虑到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局限性,同时他们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改造,从刑罚人道主义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两方面来看,对他们都不宜适用死刑。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是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到虽然妇女犯有死罪但胎儿是无辜的,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株连无辜的胎儿,所以不宜对孕妇适用死刑。有人提出,可持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我们的理解,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正好审判时妇女已经分娩,犯罪又确实罪大恶极,对其适用死刑当然不违背刑法规定;如果是有意躲避刑法规定而拖延诉讼时间,故意等待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甚至强迫犯罪妇女实施人工流产后再对其适用死刑,则不仅是程序上违法,也是对刑法实体规定的违反,是应当禁止的。

2.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为了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其核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死刑复核是在一般的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件规定的特别监督程序。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客观上就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也更有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须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于同月9日发出通知,指出:“在当前……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处死刑的,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1年6月和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发出通知,将云南省、广东省的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大量死刑案件复核权的下放,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的规格,实际上也降低了死刑复核制度的效能。这与80年代以来我国死刑指导思想的变化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

3.设置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

刑法第43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刑法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大恶极已达到适用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又在是否执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缓期二年以后,只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所以死刑制度在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的更严格的限制。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好评,在日本刑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曾专门提出过关于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见。(11)

我国刑法总则第45条规定了死刑执行方法:“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二)分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文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具体是:

1.刑法分则的反革命罪中,有一个条文(第103条)规定了15个死刑罪名:(1)背叛祖国罪;(2)阴谋颠覆政府罪;(3)阴谋分裂国家罪;(4)策动叛乱罪;(5)策动叛变罪;(6)投敌叛变罪;(7)持械聚众叛乱罪;(8)聚众劫狱罪;(9)组织越狱罪;(10)间谍罪;(11)特务罪;(12)资敌罪;(13)反革命破坏罪;(14)反革命杀人罪;(15)反革命伤人罪。

2.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两个条文(第106条和第110条)规定了8个死刑罪名:(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5)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备罪;(8)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刑法分则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两个条文(第132条和第139条)规定了3个死刑罪名:(1)故意杀人罪;(2)强奸妇女罪;(3)奸淫幼女罪。

4.刑法分则的侵犯财产罪中,有两个条文(第150条和第155条)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1)抢劫罪;(2)贪污罪。

5.《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有10个条文(第3、10、11、12、14、16、17、18、19、20条)规定了13个死刑罪名:(1)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罪;(2)盗窃武器装备罪;(3)盗窃军用物资罪;(4)破坏武器装备罪;(5)破坏军事设施罪;(6)阻碍执行军务罪;(7)战时造谣惑众罪;(8)临阵脱逃罪;(9)违抗作战命令罪;(10)谎报军情罪;(11)假传军令罪;(12)自动投降罪;(13)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罪。

6.《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1个条文(第一条)规定了7个死刑罪名:(1)走私罪;(2)投机倒把罪;(3)盗窃罪;(4)惯窃罪;(5)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6)贩毒罪;(7)受贿罪。

7.《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两个条文(第1、2条)规定了9个死刑罪名:(1)流氓罪;(2)故意重伤罪;(3)拐卖人口罪;(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5)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6)组织、利用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7)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8)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9)传授犯罪方法罪。

8.《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有3个条文(第1、2、4条)对走私罪的死刑适用作了重新规定,即根据走私物品的不同种类设立了三种死刑适用标准。

9.《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两个条文(第2、5条)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作了重新规定。

10、《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1个死刑罪名: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11.《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1个条文(第2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死刑适用作了重新规定。

1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1个条文(第1条)对流氓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适用作了补充规定。

13.《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1个死刑罪名: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14.《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两个条文(第1、2条)规定了3个死刑罪名:(1)拐卖妇女儿童罪;(2)绑架妇女儿童罪;(3)绑架勒索罪。

15、《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两个条文(第1、2条)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1)组织他人卖淫罪;(2)强迫他人卖淫罪。

16.《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了一个死刑罪名:劫持航空器罪。

17.《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有两个条文(第2、3条)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从上述死刑罪名可以看出两个特点,其一,原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死刑罪名数量不大,且其中有15个反革命罪的死刑在实践中很少适用,有可能常用的只是13个最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而以后增补的单行刑法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均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条件由严格限制转为广泛扩展。这一变化与前述的对于我国死刑政策认识的变化有密切关系。其二,目前我国的死刑罪名总数相当大。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略超过200个,而死刑罪名已达到68个,占罪名总数的四分之一强,高死刑率已成为我国刑法的一个特色。

三、我国刑法中生命刑制度的完善

我们关于我国死刑制度完善的建议,基于如下几点认识:

第一,死刑是从人类文明史前时期留传下来的遗迹,它必然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废止,这是历史的潮流,我国也不例外。

第二,历史与我国近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死刑对于犯罪并无有效的威慑力,预防犯罪要靠综合治理,不能迷信死刑。

第三,我党关于“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一贯死刑政策是正确的,一切违背这一政策的认识和作法都应当纠正。

我们的具体建议是:

(一)大幅度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平时适用死刑的范围控制在10个罪名左右。

1.废除全部贪利犯罪的死刑。贪利犯罪主要是指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惯窃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9种贪利犯罪规定了死刑。我们认为,贪利犯罪的死刑应当废止,也可以废止。

首先,从功利的立场看,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贪利犯罪。贪利犯罪的发生和增多,都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特别是现阶段的严重经济犯罪,其发生与国家政策上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府机构中的腐败、社会监督的缺乏等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和遏制,关键在于健全经济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在刑事立法中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在于死刑的存否与多少。

其次,从报应的立场看,也不应当对贪利犯罪适用死刑。无论贪利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多么重要,都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比较,即使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极少有对贪利犯罪规定死刑。

再次,根据中国普遍民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可以对贪利犯罪废除死刑。尽管人民群众对标志腐败的经济犯罪和令人不安的财产犯罪均深恶痛绝,但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价值观念,“杀人者偿命”,对于没有血债、没有苦主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

2.废除大部分政治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政治犯罪即反革命罪,有15个罪名挂有死刑。从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考察,这些罪名及其死刑不少属于虚设,极少适用,反而增加了我国刑法的死刑数目,徒招非议。按照目前的立法修改趋势,反革命罪一章要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中的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应当并入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罪名及死刑自然要废止。其他罪名,我们同意这样的主张,即采取概括立法的方式,将大部分反革命罪名分别归入外患罪、内乱罪两个罪名,然后以列举的方法对其中最严重的危害行为规定死刑。这样,政治犯罪的死刑就可以仅余两种,即不影响对反革命罪行的严厉惩罚,又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军事犯罪,有13个罪名挂有死刑。这些犯罪有些是战时与平时都可能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只能在战时发生。从军事司法的情况来看,还未见到这些死刑适用的案例。(12)可见对军事犯罪规定这么多的死刑也是备而无用,完全可废除非战时军事及犯罪死刑。这样,虽然保留了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但由于只能在战时或战后适用,对于死刑的实际适用量没有什么影响。

3.废除并非“罪大恶极”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单独看每一种刑事犯罪,每一种都是令人痛恨的。但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且无法再分轻重,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依照我国法制传统与外国一些立法例,都认为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在现阶段可以作为“罪大恶极”的一个参照标准。比较之下,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流氓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些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都要轻一个档次,不属于“罪大恶极”,应当废除死刑。

4.提高立法技术,从形式上减少死刑罪名。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方法上有所区别,完全可以合并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可以合并规定为“破坏特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目前有些单行刑法也已经比较注意从立法技术上减少死刑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就是一个较成功的立法例。

壕通过上述削减,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可以降至20个以下,包括:外患罪,内乱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抢劫罪,绑架勒索罪,以及6—7个战时军事犯罪。除去外患罪,内乱罪和战时军事犯罪,平时刑事司法中适用的死刑罪名约为10个。这样一个规模,即符合我国现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的实际,又不违背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人类法制文明的潮流,而且不至于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死刑立法悬殊太大,对现阶段我国的死刑立法来说,是一个较合理的选择。

(二)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实际执行死刑数量。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独创,其意义就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但目前刑事司法中,在适用死缓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认识方面。第一,是没有充分强调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就是罪大恶极应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有人把死缓适用的对象理解为罪不当死的犯罪分子,实际上降低了死缓适用对象的规格。第二,是对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缺乏统一的理解,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事。实际上,按照我国刑法典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斟酌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立即执行。有学者主张,可以规定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缓(13)。这种观点有进一步研究的价值。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我们对这一规定的基本理解是:1.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2.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法平息该犯罪人的严重罪行引起的民愤,可能引起社会震荡,即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两个条件具备其一,由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犯有死罪的重大黑社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公共场所制造爆炸造成多人死伤的犯罪分子,都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反之,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之一的,都应当适用死缓。例如,对由于民事纠纷激化而杀人的故意杀人罪,如果做好了受害人亲友的安抚救济工作,就可以适用死缓,而不必立即执行死刑。

(三)慎重制作司法解释,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刑法中的死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条文所作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地理解和执行刑法规定有着指导意义。因此,有关司法解释能否遵循刑事立法规定死刑的精神,对于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是十分重要的。近年来先后发布的大量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刑事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有个别司法解释存在问题。例如,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这一解释就有悖于刑事立法的精神。因为盗窃数额并不是衡量盗窃罪严重程度的唯一标准,机械地用一定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条件,肯定与法、与理都有距离。假设一个刚满18岁的初犯,临时起意拎走别人放在身边的提包,岂料包内有3万元以上的财产,这一案件就够得上罪大恶极要判处死刑吗?回答是不言而喻的。这一解释曾引起刑法理论界与刑事司法界的较多批评,应当成为最高司法机关今后制作司法解释的一个教训。

还有一些不合法的无效解释,也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发挥着消极的影响。例如,某省就曾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通知的形式,对我国刑法第150条抢劫罪的:“情节严重”进行解释,列举了十多种情况,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严重情节。这种做法必然对我国的法制统一产生破坏,也必然在一定的地区造成死刑适用的扩大化倾向,危害性是十分严重的,应当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重视,及时予以纠正。

(四)严格执行死刑复核制度,为控制死刑适用提供程序上的保证。

死刑复核制度是鉴于死刑判决的特殊性而为之设立的特别程序。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客观上就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立法精神有着较准确的理解,在审核死刑案件时,对于死刑的适用把关更为严格。据笔者向关权威人士了解,死刑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程序,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不在少数。

但是,1983年以后,为了适应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并将云南、广东两省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授权云南、广东两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做的效果是,这些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在实际上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在本质上不复存在。我们认为,将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的问题置诸一边,简单地以工作量的问题或方便快捷等理由使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这种作法是值得反思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克服重重困难,尽早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全部收回去,为控制死刑提供基本的程序保证。

注释:

①②③《毛泽东选集》四卷合订本,第725页;第1214页;第1227页。

④⑤⑥⑦⑧《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3页;第40页;第281-283页;第317页;第218页。

⑨成光海《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西安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第30页。

⑩)马克昌《论死刑的适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77页

(1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裴阁昭和61年改订,日文版第458页

(12)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8页

(1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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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京)1995年0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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