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法治社会建设的十大要点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48 次 更新时间:2015-08-28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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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 (进入专栏)  


加强法治社会建设,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固本之举,又是法治一体建设的重要基石。相对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而言,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独特的诉求与内涵,并且处于更为基础性的地位。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来看,社会领域的法治建设更为薄弱,也更加复杂。为此,有必要厘清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基本问题,凝聚各方共识和智慧,合理有效地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主要存在以下十大要点。

一、法治社会建设在法治一体建设中具有基础性

法治社会建设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具有一体性,在一体性基础之上,还应当强调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性。如果没有坚实的社会基础、有效的法治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性还体现在,法治社会建设水平高低直接反映了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固然需要加强对公权力的治理,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但这并不必然会实现全体社会成员的遵纪守法。因此,必须强调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一体性,并将法治作为公私两域的普遍准则,重视法治社会建设在一体建设中的基础性地位,切勿厚此薄彼。

二、法治社会建设应走共治社会之路

法治社会建设应当坚定不移地开辟官民共治的新路。通过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共治,激活法治的潜在能量,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完备的制度供给。应该看到,我国目前社会发展还不成熟,社会组织还不规范,社会主体还难以担负起合格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应当更多地发挥政府的引领与示范作用。在政府与社会相对独立的前提之下,努力实现公权力的退位、归位与理性再定位,积极构建政府与社会之间互动互构的稳定结构,让政府通过“嵌入”社会,为社会主体参与公共事务提供条件,保障社会建设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这意味着随着社会主体和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政府应当逐步退位、让位,减持自身的社会治理权。

三、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依据

权利义务具有相互关联性与一致性,法治社会建设的有序开展有赖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能够正当地行使权利和自觉地承担义务。为此,既要充分保障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又要合理配置义务,以义务涵养权利、保障权利,并形成权利的边界,确保权利的合理行使,防止权利的滥用。权利义务是法律调整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应当将权利义务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来看待,既不能过分强调权利忽视义务,也不能只强调义务的履行忽视权利的行使,要着眼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辩证统一关系,构建以权利义务为经纬的社会秩序,规范各类社会主体的行为,以形成良好的、稳定的社会秩序。

四、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秩序价值与创新活力之间存在张力

秩序与自由是法的基本价值,法治社会建设要实现良善之治,应当尽可能地在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实现平衡。一方面,秩序价值通过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能够提高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预期和确定性,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创新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让个体的主观努力和创造获得基本的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社会主体自由而全面的发展需要秩序的保驾护航,法治社会建设应当重视秩序价值和稳定价值。另一方面,秩序价值强调的是对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的实现与维持,而社会主体的创新活力则强调个体个性的张扬与发挥。如果将秩序价值和稳定价值绝对化,必然会挤压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使社会丧失必要的创新活力,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的积极健康发展。对于法治社会建设而言,秩序价值只是初级价值,而非唯一价值,法治社会建设应当在秩序与活力之间、秩序与自由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并且合理处理这一张力。

五、法治社会建设要根植于治理方式的转型

我国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作为法治建设短板与薄弱环节的法治社会建设,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和独特性,治理难度也较大。社会领域治理问题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呼唤治理方式的创新与转型。过去我们长期依赖简单、低效的社会治理方式,过多地使用命令型、控制型的治理方式,较少地运用激励型、非对抗性的治理方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治理的发展需要。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要遵循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从价值理念和具体技术两个层面,推动治理方式从命令向协商、从孤立向合作、从强制向引导、从单一向多元、从直接向间接的转变;培育和丰富现代化的社会治理方式和技术,拓宽社会治理的边界,提高社会治理的精度,降低社会治理的成本。以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支撑现代化的治理战略,为全面深化改革鸣锣开道,下好全面深化改革的先手棋。

六、法治社会建设应当与信息化社会相匹配

伴随着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信息技术、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技已经使我们所处的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也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丰富的治理方式和方法。法治社会建设应当高度重视这些新兴的科技手段,用信息化手段搭建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脚手架和平台。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的运用,将信息化作为社会治理方式转型的一种技术路径。信息化技术的广泛运用,让信息传递更加快速、有效,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成本降低,社会活动的开放性、参与性和协同性得以增强,社会治理的技术参数和智能含量大幅提升。在这种转变之下,很多传统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迎刃而解,在转变社会治理方式的同时,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心也应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趋势。

七、法治社会建设必须充分发挥社会自组织的作用

随着社会多元化与高度异质化的发展,政府独揽所有社会事务已无可能,以非政府组织为主体的社会自组织已然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在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社会自组织并非天然地比政府优越。一方面,政府无法胜任的社会治理任务,并不意味着社会组织一定能够出色地完成。社会自组织发挥治理作用也存在明显的约束条件,若无科学的规范体系和制度约束,社会自组织也会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破坏社会治理的整体效果。另一方面,社会自组织发挥治理作用需要积极的培育、引导与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将权力由政府向社会转移,首先要改进社会自组织的管理制度。在培育社会自组织的同时,要加强对社会自组织外部行为的规范和内部治理的引导,让社会自组织在约束条件下不断得到优化,从而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八、法治社会建设既要注意治理的系统性,又要注意治理的重点

面对日益复杂多元、不断开放演化的社会问题,社会治理已经成为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社会领域的法治建设应当注重治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构建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的法律规则体系,为社会治理提供整体性的制度支持。同时,法治社会建设应当注意点面结合、突出重点,关注目前我国社会治理中必须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潜规则对显规则的扭曲。我国社会治理领域中存在大量缺乏公平正义性质的潜规则,这类规则与政府的显规则构成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则体系。迷信、崇拜潜规则不仅使社会规则体系处于分裂状态,而且会扭曲显规则,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二是人情关系对法律规则的瓦解。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网绵延、渗透至社会治理的各个领域,并深刻影响着社会运行的方方面面。如果用非制度因素全面支配社会生活,则会导致法律规则的瓦解和法律权威的丧失。理想的法治社会,应当将情与理融汇于法律规则体系之中。三是反诚信行为对社会规则的解构。反诚信行为破坏了“诚信守约”的社会风尚,容易使人们对社会规则丧失信心和信赖感,甚至削弱社会主体履行规则的行动力,对社会运行的公共理性产生消极影响。

九、法治社会建设要获得社会整体的规则认同

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是全社会实现规则与行动的协同共振,让法治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使法治理念和精神浸润人心,实现人心大治。这要求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体系,不仅具有饱满的合法性和合目的性,还应当具有最大限度的公平正义性,实现合法性、合目的性和合正义性的统一。单一的价值追求容易造成价值的扭曲与价值的偏向,往往不利于发挥法治对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面对社会领域多元化的现实需求,应当不断丰富社会领域规则体系的价值导向,实现法治社会建设的多种价值的整合与平衡。同时,要构建何谓正义、何谓非正义的权威评价机制和评价体系。权威的评价机制和评价体系能够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一个客观的、量化的、直观的衡量标准,科学的评价结果还能够为法治社会建设的调整与完善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帮助校准局部的、阶段性的目标定位,并从整体上提高法治社会建设的科学性。

十、必须高度重视“关键少数”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引领、示范作用

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现实来看,某些社会成员不遵守法律、不信任法律,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机关不严格守法、不严格遵循法律是密切相关的。要改变这一现实,公权力机关必须率先垂范,发挥引领、示范作用。进一步说,公权力机关中的“关键少数”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引领者、推动者和落实者,应担负起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责任。公权力机关应当率先树立规则意识,将法治思维融贯于公权力运用的方方面面,形成思想自觉和行为习惯,透过“关键少数”对社会行为的方向引领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和信任,促进社会法治秩序的有序健康发展。从这一意义上而言,要进行深层次的、彻底的法治社会建设,必须同时进行深刻的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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