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靖然:论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6 次 更新时间:2024-12-14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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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靖然  

【摘要】提高艾滋病公共信息的管理水平,注重对艾滋病个人信息的尊重和保护,是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两个重要的关键点。当今社会,HIV/AIDS已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医学问题,而是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等方方面面的社会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营造一种有利环境”[1],这种有利环境的营造与艾滋病信息的科学化管理密不可分,世界各国抗击艾滋病的实践表明,任何无视艾滋病、歧视艾滋病的社会氛围都不利于预防和抗击艾滋病,艾滋病的出现影响和改变了我们的社会关系,进而影响了法律的改变,本文想通过确立一种正确的原则,通过法律的改变来调整我们被艾滋病改变的社会关系,进而改变人们对待HIV/AIDS的态度,从而营造一种对预防和遏制HIV/AIDS的有利的环境。

【关键字】艾滋病信息;基本原则;反歧视;比例;平衡


引言

信息在百度百科中有两层基本含义,一为音信消息;二为“现代科学指事物发出的消息、指令、数据、符号等所包含的内容”。人们是“通过获得、识别自然界和社会的不同信息来区别不同事物”,并“得以认识和改造世界”。[2]据此我们可以给出一个艾滋病信息的概念,即:艾滋病信息是人们在对艾滋病这一特定对象进行认识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种消息、指令、数据、符号、图形、图像等。通过这些消息、指令、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可以使我们能够认知、了解并改造艾滋病。在不同的研究领域,信息也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例如在医学领域,艾滋病信息是艾滋病病毒的毒株、病理结构、疫苗等等,而在法律领域,艾滋病信息是一些与艾滋病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相关的信息,从信息的作用范围看,可以将这些信息划分成两个类,即艾滋病个人信息和公共卫生领域的艾滋病信息。艾滋病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艾滋病感染和患病状况有关的所有信息”。[3]包括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感染者的个人资料、家庭成员、自愿检测资料、自愿咨询资料等等。公共卫生领域的艾滋病信息是指政府及各相关机构或组织在应对艾滋病问题时所获取的所有信息。包括艾滋病监测资料、艾滋病预报资料、艾滋病实验室资料、艾滋病综合防治数据信息资料等等。笔者先前的研究重点是对艾滋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但随着研究的深入,笔者发现,如果宏观的信息环境不发生改变,单纯研究艾滋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的实践意义是不大的,就如同不去研究一潭污水如何变清澈而仅研究如何把其中的一滴水变清澈一样,起到的是治标不治本的作用,故本文的研究从对艾滋病个人信息的研究转向了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研究上。

艾滋病信息源自于人们对抗艾滋病的实践,但艾滋病信息绝非被动的存在,艾滋病信息是一系列的数据、符号、指令、图像、图形等等,但艾滋病信息又不仅仅是这些数据、符号、指令、图像、图形等等。对抗艾滋病的实践证明,艾滋病信息所形成的能量场正在深刻的影响着我们的实践,如果艾滋病信息给予我们的是一些正向的能量,则在与艾滋病的对抗中所碰到的阻力较小甚至最终人类将会彻底战胜艾滋病。但如果艾滋病信息给予我们的是一些负面的能量的话,则在与艾滋病的对抗中就会碰到巨大的阻力,进而影响到个体的行为模式甚至是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如何正确看待、收集、整理、使用和管理艾滋病信息,使得艾滋病信息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发挥正向的引导作用,这在与艾滋病对抗的战役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一种基本价值或者基本精神的存在,这种基本价值或基本精神决定了我们对于艾滋病信息的态度、行为、法律保障的方向,而正确的态度、行为和法律保障的方向将有助于对艾滋病的控制甚至是消灭。这种基本价值或基本精神被我们称为基本原则,本文将通过国内外的比较研究,分析出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使其能够用于指导我国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形成一个良好的信息环境,通过这种良好的信息环境,转变人们对待艾滋病的态度,进而改变人们对待艾滋病的相关行为。


一、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概述

(一)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

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在艾滋病信息的收集、保管、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是贯穿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我国当前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统一立法,对于信息法律管理采用的都是分散的立法模式,学者的研究也是着重于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4],鲜有学者专门关注于对艾滋病信息的管理或法律保护的研究。但在艾滋病日益成为困扰国家发展的重大问题甚至是全球化的重大问题的今天,对待艾滋病信息的态度将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对抗艾滋病的态度和决心,从而决定或影响一国对待艾滋病所实施的各项决策和措施。艾滋病信息所形成的社会氛围也成为直接影响一国预防和抗击艾滋病的成败关键,世界各国的实践也证明了一个无视艾滋病或对待艾滋病的歧视性社会氛围是十分不利于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的,只有正视艾滋病、重视艾滋病、正确看待艾滋病、形成一种不歧视的社会氛围,才会使人们改变观念进而改变自己的行为,使艾滋病得到真正的预防和控制,直到医学科学发展到能够有效治愈艾滋病的到来。如何实现艾滋病信息的科学化管理,需要确定一个正确的指导精神或价值准则,这就是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

作为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因此,能够成为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高度概括性。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不是某一项具体的规定,而是要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所有领域都具有指导意义的准则,因此,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的内容应该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使其能够对艾滋病管理的所有领域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宏观统领性。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价值准则,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要能够统领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一切领域,是包括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政策规定、立法、实践中均要加以贯彻和执行的原则。

第三,遵循客观规律性。艾滋病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而这两个问题呈现出互相影响、互相决定的状态,医学科学的发展有利于改变人们对艾滋病的心理和态度,越宽容的社会氛围越有利于艾滋病的社会控制。因此,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医学的客观规律,也要考虑社会管理、社会控制的客观规律,遵循客观规律,尊重客观事实,认真对待艾滋病问题,才能保证艾滋病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

(二)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的分类

1.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

艾滋病信息归根到底也属于信息的一种类型,具有信息的一般性特点,因此,国家在对各类信息进行管理的时候有一些基本原则需要遵循,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一般原则就是在所有信息法律管理领域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准则,例如合法性原则等等。

但艾滋病信息又属于这些信息中比较独特和敏感的一类信息,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好坏甚至会影响到社会控制的好坏,因此对艾滋病信息的法律管理需要有自己所要遵循的特有原则,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特有原则就是在管理艾滋病信息这一特殊领域时需要遵循的特有原则,如禁止歧视原则。

2.艾滋病公共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艾滋病个人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

艾滋病信息的一个特点在于其既与个人密切关联,由于一国的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相关,艾滋病信息的载体在个人身上,包括患者/感染者的患病/感染情况、原因、个人情况、社会关系、工作、家庭关系等等;而为了对艾滋病进行有效的监测和评估,以便于对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国家又需要对这些患者/感染者的部分数据的采集、整理和使用,艾滋病的公共信息包括艾滋病自愿咨询所获得的信息、卫生防疫部门在救治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时所获取的信息,艾滋病监测站点所获取的信息、艾滋病实验室所获得的信息等等。对于这两个领域的艾滋病信息的管理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有区别的,艾滋病公共信息法律管理的落脚点在于保护公共安全,倡导宽容和谐的社会环境,普及大众对艾滋病的相关知识;艾滋病个人信息法律管理的落脚点在于保障人权、保护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隐私权,平衡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和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息权利。


二、我国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这里的现状指的是我国在对艾滋病信息进行管理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包括在相关的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政策措施、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准则,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更没有专门的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立法,对于艾滋病信息的管理也是散见于各个专门的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当中,因此,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也只能在这些规范性文件当中去把握了。自1985年我国第一个艾滋病病例出现以来,我国出台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从这些管理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艾滋病的态度主要是以防控为主,例如对艾滋病的强制检测、在一些行业的限制进入等规定,这些信息传达的是一种对艾滋病的恐慌态度,而这种恐慌态度进一步造成了对艾滋病的歧视性社会氛围,这种环境十分不利于对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90年代中期,我国陆续参与了一些国际性会议并接受了一些国际性组织的帮助,从政府到部分人群开始转变对艾滋病的观念,在一些管理规范上开始取消强制性检测、开始注重支持和关爱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开始强调宣传教育、开展同伴教育、开始注重营造一种非歧视性的社会氛围,尽管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效果仍然不是十分理想,受艾滋病传播的特点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中对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甚至是其近亲属的歧视仍然是阻碍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强大阻力。一个艾滋病咨询员的感触是“我在培训时以及在与其他患者的交流中,反复听到‘歧视’这两个可怕的字眼”,她希望艾滋病患者“能够像一个普通的荨麻疹或者心脏病患者哪样活着,即便生活有痛苦,那也只是平凡的普通人的痛苦,不至于被视作异类,不至于被孤立、受歧视”[5]

通过梳理我国目前与艾滋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并对其中涉及到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规定进行研究,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第一,不系统。我国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没有统一的规范,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相关要求是分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的规范性文件中[6];首先,在艾滋病防治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性的规定也就是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级别较低,在艾滋病防治领域很难起到类似于《民法通则》等基本性法律应有的功能。其次,即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中,也没有专门对于艾滋病信息的管理做出专门规定,更不用说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或专门规定。

第二,不全面。虽然我国没有关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的专门规定,但通过分析各相关的规范性文本,我们还是可以梳理出有关的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一些基本价值准则,概括起来主要有:反对歧视原则、自愿咨询和检测原则、保障隐私权原则、保密原则等等,但很显然,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领域,仅有这些基本原则是不足够的,例如目的限制原则,质量要求原则等等,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出现。

第三,不统一。这种不统一有时候体现在同一部规范性文件中,有时体现在地方性规定中,与中央的立法存在得有不统一的情形。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中的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二十四条却又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这一赋权性规定又使得自愿检测制度成为虚设,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这里的需要是国务院各部委认为的需要,尽管这种需要有时候也有客观事实的支撑;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也可多可少,无形中使自愿检测制度的原则规定流于了形式。后者如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寅会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艾滋病防治条例》,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结婚登记时要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自愿检测的原则规定不统一。

由于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缺乏原则性规定,对于我国艾滋病信息的收集、使用、管理、传播等环节缺乏统一的指导性准则,导致我国当前对于艾滋病信息的管理处于盲人过河阶段,即当国际上的压力大的时候,我们强调自愿、强调关怀、强调非歧视、强调保障隐私权;当国内防控压力大的时候,我们又强调管控、强调强制、强调保护公共利益,这使得我们的艾滋病信息出于摇摆状态,例如1999年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各国议会联盟《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就艾滋病对人类、经济和社会的破坏性影响而采取的行动》、2001年联合国出台《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草案》、在随后我国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中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自愿、关怀、非歧视的价值准则,然而,2013年7月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了艾滋病实名制检测,实名制检测的价值准则是便于国家管理而不是鼓励大家自愿检测,来自民间的声音是,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因害怕泄漏隐私而逃避实名制检测。可以看出,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摇摆状态是由于我们缺乏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的指导,缺乏一种基本的价值准则。故,本文将在文章的第三部分着力讨论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领域应当具备的基本原则或者说是基本价值准则。


三、我国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的种类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什么。溯本追源,实际上我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塑造有利的信息环境,塑造一个有利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信息环境。这样一个有利的信息环境应当有以下几个衡量标准:宽容、关爱、不惧怕、不歧视、与艾共生、与艾共存。在艾滋病患者/感染者与艾滋病抗争的实践表明,一个有利的社会环境可以让他们在感染艾滋病病毒后生存10-15年,甚至更长,而感染癌症的病人的存活期比这个要短得多,但一个充满歧视、侮辱的社会环境可能让一个能够存活至少一年的艾滋病患者在短短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死亡[7]。可见,一个有利的社会环境是非常重要的,而这个有利的社会环境需要政府和公民合理正确的利用信息和行动来加以塑造。这就是本文选择以下的一些基本原则作为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的原因。

(一)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一般基本原则

从艾滋病信息是一种与个人密切相关的信息角度出发,艾滋病信息也受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的调控,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们认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中确立的8项原则是比较权威的,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的研究中也得到了体现[8],因此,本文借鉴这些基本原则中的七项基本原则[9],只是具体到艾滋病领域的要求不同。

第一,收集限制原则。这一原则具体到艾滋病信息领域应当包括如下要求:1.对象上,应当向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直接采集;2.内容上,限于与艾滋病防治有关联的事项,禁止采集艾滋病患者/感染者与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无关的信息;3.收集的方式方法应当正当合法,这就包括收集相关信息时,被采集信息者的自愿和知情同意以及收集相关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的。

第二,数据质量原则。这一原则对于艾滋病信息的法律管理非常重要,只有在尽量客观和真实的数据基础上,我们才能够正确的评估当前艾滋病流行的现状和预测艾滋病流行的趋势,并提供给政府或权威部门正确的行为指导。而数据质量的尽量客观和真实又需要其他原则的支撑,例如,只有在不歧视的环境下,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才会像得了流行性感冒带着口罩到医院去寻求救治一样去咨询、检测和治疗艾滋病,这样相关的部门才会得到更多更真实的艾滋病患病或感染的数据资料,否则,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只会隐藏自己,这样,信息采集者所获得的信息也是不全面或不真实的。2013年卫生部在官网上公布的《全国法定传染病报告发病、死亡统计表》的数据显示艾滋病的发病数仅为3284例[10],如果这个数据是真实的和客观的,那么艾滋病对社会根本不可能构成威胁或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因为它的发病数远远赶不上肝炎的发病数甚至赶不上流行性感冒的发病数,又或者这个数据折射出另一个问题,大量的艾滋病患者在逃避隐瞒真相,我们不得不怀疑:这一数据的客观真实度有多高,基于这一数据所得出来的结论是否正确,以该结论为指导的下一阶段的行为又是否妥当?

第三,使用限制原则。对于艾滋病相关信息的使用应当正当合法,限制艾滋病相关信息的使用范围,考虑艾滋病信息使用的必要性,即非用不可的场合才能使用,可用可不用的场合以及完全不需要使用的场合不予使用。2012年,云南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道办事处在12月14日公示的30名廉租房申请名单中,将申请者是艾滋病患者的信息,公示出来引发的事件[11]是一个社区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的不正当使用,违背使用限制原则的典型事例。

第四,安全保护原则。要求信息管理者要做到对艾滋病信息的安全保护,避免艾滋病信息被破坏、涂改、删除、买卖、非法获取、未经许可的披漏等等。

第五,公开原则。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不同在于公开原则应当是对政府及相关组织和机构的要求,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促进艾滋病公共信息的充分被利用而不是公开艾滋病个人信息。因此,公开原则要求政府应当做到:1.普及知识,很多人惧怕艾滋病、歧视艾滋病患者/感染者都是由于艾滋病相关知识的欠缺,政府及相关组织和机构应当注意与艾滋病相关的知识普及的广度和深度,从地理上看应当普及到村寨,从人群上来讲应当普及到一般人群和易感染人群,尽量使最大多数的人了解艾滋病及其相关的防护知识。2.正向引导,在使人们了解艾滋的过程中,要采用各种方法使人们获得的是一种正向的引导,最终消除人们对于艾滋病的恐惧、进而消除对艾滋的歧视。日前商务部起草的《淋浴业管理办法》中拟规定艾滋病患者禁止人浴,这个草案稿虽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可能这一规定由于产生的争议过大而未能通过,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已经产生了信息效果,即再次令人们产生对艾滋病的歧视和恐惧心理,他传达的是一种不良的信息效应,对于艾滋病的防控制造的是一种不良的信息环境,我们希望这样的立法能够越来越少甚至不出现;3.数据使用的去个人化,在普及艾滋病知识的过程中,如果要涉及到使用个案或者相关数据,需要做到去个人化,即我们所看到的个案和数据是分析不出具体个人的个体特征,不能使其与某一个具体的人产生联系。

第六,参与原则。参与原则要求艾滋病信息主体能够有效参与到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过程当中来,在信息采集初期,艾滋病信息主体应当享有知情权和自愿检测权,每个艾滋病患者/感染者都有权选择公开自己的艾滋病信息,接受治疗,接受帮助,当然也有可能接受的是屈辱和歧视,也有权利选择隐瞒自己艾滋病信息,不接受相应的治疗和帮助而有尊严的死去。但是一个宽容宽松的社会氛围总是让更多的艾滋病患者/感染者能自愿的接受艾滋病病毒检测。其次,艾滋病信息主体有权在信息被采集后确认信息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有权删除、纠正、弥补和修改这些信息。再次,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和使用的过程中,艾滋病信息主体享有信息不被泄露的权利,当政府为了公共卫生安全的保障需要公开个人信息时,必须利用相关手段去除与该信息主体的一切特征联系,是人们不能将该艾滋病信息与信息主体相联系,尤其是在信息主体的主要活动范围内,以确保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由于艾滋病传播方式的特殊性,参与原则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领域的另一个方面是保障性伴的知情权,应该说,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性伴也是艾滋病信息的权利主体,也应该参与到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过程当中来,他/她有权利知晓对方的艾滋病患病/感染的实情,从而享有自由选择继续与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成为性伴侣或者终止与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性伴关系。如果一个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在明知自己患有/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与性伴侣发生性关系,则性伴侣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该滋病患者/感染者在此情况下与多名性伴侣发生性关系则应该认定其构成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知晓了性伴的艾滋病患病/感染情况,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性伴也就要承担相应的保密的义务,否则将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第七,责任原则。应当说,所有基本原则能够得以贯彻实施都要归功于责任原则的保障,如果没有责任原则,那么一切规定都只能是美丽的宣言,美好但没有任何实际效用,从以往的实践来看,规范性文件均注重对权利义务的规范,却鲜有对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大大削弱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度,因此,强调责任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对于责任主体,但凡违反相应的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中的义务,均要承担相应程度的责任,以确保这些义务能够得到遵守。

(二)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特殊基本原则

仅管艾滋病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类,也受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的调控,但艾滋病信息却又是一类较为特殊的个人信息,即它并非绝对的个人化,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会影响到一国的公共卫生安全,也因此也受到国家的特别关注。除了上述七项一般的基本原则需要遵守外,本文认为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过程中还应该遵循三个特殊的基本原则,由于艾滋病信息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作用和目的差异性较大,因此,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特殊基本原则对艾滋病公共信息和艾滋病个人信息的要求也有所区别。

第一,保障人权原则。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是以人权保障为目的,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目的之一也是要营造一个有利的信息环境,在国家层面,这个信息环境传达的讯息要能够有效帮助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在个人层面,这个信息环境传达的讯息要能够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尤其是一个病人——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人权。这一原则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体现:1.知情权;对于艾滋病信息公共领域,知情权要求政府做到依法信息公开,使得公民就其想了解和知晓的与艾滋病相关的政府信息能够通过官方的渠道获得权威的信息;而对于公民而言,知情权包括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真实情况,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性伴有权知道其患病/感染的真实情况。2.自愿选择权;首先应当提倡艾滋病病毒的自愿检测制度,在这种病毒不会非人为地影响到外界或他人的情况下。一直以来我们都在思考艾滋病病毒的强制检测是否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虽然强制检测理论上有利于国家对艾滋病病毒的监测、掌握和控制,但实际上,强制检测却在迫使很多艾滋病患者/感染者躲起来,逃避检测,进一步使得信息采集者所获取的数据是不可靠或者说不完整的,由此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越强制越抵触、害怕,越抵触、害怕就越逃避,越逃避数据就越不完整。而自愿检测往往是患者/感染者在做过思想斗争、克服种种心理压力后作出的选择,自愿检测的人多了,慢慢就会形成一种习惯甚至是习以为常。其次,尊重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及其性伴、近亲属的选择权。例如结婚,强制婚前检测是否患有艾滋病或携带艾滋病病毒,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艾滋病患者/感染者选择不结婚,而是采用非法同居的形式结为连理,婚前强制检测不仅不能有效控制艾滋病,反而可能产生大量的“私生子”,还可能妨碍母婴阻断的推行。3.隐私权;保护隐私权也属于人权保障应有之内容,但在前文参与原则中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反对歧视原则。尽管在我国的很多立法中都规定了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歧视艾滋病的行为,例如公务员招录的时候拒绝录用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幼儿园听说幼儿的父母是艾滋病患者而拒绝接收幼儿入园,甚至连商务部也试图立法禁止艾滋病患者/感染者进入公共浴室,可见,我国的不歧视原则仅仅停留在标签阶段,似乎有了这一条规定我们就跟国际上的要求接轨了,但却忽略了这一原则的真正意义,即通过不歧视,营造一个有利于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有利空间。因此,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贯彻反对歧视原则是非常重要的,通过这一原则是我们传达出相应的有效信息,使我们正真去除歧视,宽容对待艾滋病患者/感染者。这就要求我们至少做到:

1.在宣传教育方面。很多学者会认为,我们在宣传教育方面是一直贯彻这一原则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信息对于人们心里有形的和无形的影响。不可否认,我们在艾滋病的宣传和教育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也使越来越多的人了解了艾滋病,但没有消除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心里,没有去除人们对艾滋病的歧视和排斥,2003年我国有一部关于艾滋病的纪录片《好死不如赖活着》,该片曾荣获2003年圣丹斯电影节世界纪录片提名、2003年阿姆斯特丹纪录片电影节最高竞赛单元提名、2004年美国广播电视文化成就奖和2004年英国国家最佳纪录片奖。这部影片在国外之所以得到好评,是因为他真实,真实的记录了一个艾滋病家庭的生活,但这部影片所传达的信息也是不利于营造一个不歧视的社会氛围的,我们来看看其中的剧情介绍:“本部纪录片直击”艾滋病“这个敏感而恐怖的话题……”[12],整个纪录片确实给人心灵上很大的震撼,不断给人们敲着远离艾滋病的警钟,但却直接把艾滋病患者/感染者推向绝路。我并不想否认这部影片的价值,只是想说,如果我们也制作一些记录片能够反映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积极面对生活,帮助别人,向社会传达一种积极向上的信息,甚至也可以在影视创作中多一些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的角色,也会潜移默化的影响社会向熟悉艾滋、了解艾滋、从而不惧怕艾滋、不歧视艾滋的方向发展。

2.在立法和制定政策方面。立法和政策实际上也是信息的一种,我们的立法和政策如果没有贯彻反对歧视原则的话,对艾滋病的歧视就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在前文中我提到的商业部的《沐浴业管理规定》,虽然只是草案,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实际上立法对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区别对待的信息已经传达了出来。

为什么流行性感冒的传染性远远大于艾滋病病毒,但是人们并不会歧视流行性感冒,因为流行性感冒是可以治愈的,为什么感染癌症的死亡率远远高于艾滋病的,但人们不会歧视癌症患者,因为癌症大多是不会传染的。事实上,产生艾滋病歧视的真正原因一是艾滋病的感染途径造成,二是艾滋病的不可治愈性造成的,要真正消除对艾滋病的歧视,归根结底是要改变艾滋病的不可治愈性,依赖于医学的发展,等到世界的医学发达到可以消灭艾滋病病毒,人们得了艾滋病就像患上感冒一样,吃吃药、打打针就可以治愈,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害怕、歧视和区别对待艾滋病患者/感染者甚至与其一起生活的近亲属才会彻底的消失。

第三,比例和平衡原则。由于艾滋病信息的特殊性,即对个人而言,他属于个人隐私,然而对社会而言,他则影响公共卫生安全,决定了这一原则。比例原则要求我们在对艾滋病信息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关注到个人隐私和社会公共卫生利益中间的比例度,以确定正确的艾滋病信息的使用方法,如是否披露以及如何披露相关的艾滋病信息。平衡原则要求我们在个人隐私与公共卫生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不能因为公共卫生安全而牺牲个人隐私,也不能因为绝对的个人隐私的保护而危及公共卫生安全,应当充分衡量二者之间的关系,找到其中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是动态的,在有的的个案中,我们需要倾斜于公共卫生安全,而在另一些个案中,我们又可能要倾斜向个人隐私的保护。例如实名制检测艾滋病病毒的规定,这个规定还是从管理者层面,从便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制定的,但是如果配套的保密制度和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制度不完善,那么这个实名制检测制度只能让更多的人回避艾滋病病毒的检测,反而不利于国家的管理。因此,在推行实名制检测艾滋病病毒的过程中还是需要权衡,需要比例和平衡原则的指导。


【作者简介】

马靖然,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承诺宣言〉落实情况和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发展亚太领袖论坛的报告》,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2005年5月12-18日,曼谷。

[2]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iK8TiTrq_iXchuGBOoAOyPoFgVOsUqkEpYbG8_ZOVG8uIwSWnYWj5MaKFzXagA4L 最后查阅时间:2013年11月13日。

[3]参见王鑫:《艾滋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基于中国法律文本的分析与思考》,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5期。

[4]如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蒋坡主编:《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郎庆斌、孙毅、杨莉:《个人信息保护概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5]梁萍、杨可编:《艾滋病咨询员访谈录我想对你说》(下册),昆明:云南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15-19页。

[6]仅就中央立法而言,相关的文件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4)《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艾滋病卫生检疫实施方案》等等;

[7]病例源自对丁志辉医生的访谈,梁平,杨可编著:《艾滋病咨询员访谈录我想对你说》(下册),昆明:云南教育出版社,2008年。

[8]如洪海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见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0-160页。

[9]第三项原则是列明目的原则,有学者由称其为目的特定原则,由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经将这类信息特定化下来,因此其目的也是特定的,只能运用于与预防、控制和消灭艾滋病相关的目的。

[10]《2013年10月全国法定传染病疫情概况》,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官网,http://www.chinacdc.cn/tjsj/fdcrbbg/20131l/t20131113_90182. htm,最后查阅时间:2013年11月13日。

[11]《昆明廉租房申请名单公示备注艾滋信息引争议》,人民网:http://yn.people.com.cn/news/yunnan/n/2012/1215/c228496-17868955.ht- ml,最后查阅时间:2012年12月15日。

[12]豆瓣电影,http://movie.douban.com/subject/1578723/,最后查询日期:20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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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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