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评价是一项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活动,为使评价结果贴合客观现实,评价活动的开展需要依托评价指标进行,评价指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组合即成为评价指标体系。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需以司法价值为依托,以司法权配置为主线,实现硬指标与软指标的结合和过程评估与效果评估的搭配。司法体制改革活动主要由价值设定、制度改革、软环境优化、效果保障四个方面构成,立足这四个要素设置价值指标、制度指标、文化指标和效果指标等一级指标和相应的二级指标,二级指标下设三级指标及相应的分值和评定事由,进而形成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
【关键词】 司法评价,价值指标,制度指标,文化指标,效果指标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司法体制改革确立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举措,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改革措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明确提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由此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开展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平将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重大议题。司法改革的开展不仅需要在人民民主的框架下进行,还需要满足科学性的要求——科学性意味着司法改革不仅应当暗合于司法规律,同时亦需维系司法与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协同关系,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此时,科学的改革方法将有利于提升改革的科学性。评价指标体系是管理科学的重要研究成果,作为对客体进行精准的量化分析的工具,其在司法改革中的应用将有利于提升司法改革的精准度,确保改革的科学性与规范性。在此意义上,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是当前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1]
一、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之意涵
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是司法评价赖以开展和维系评价客观性的保障,是覆盖评价客体之全部属性的评价指标以一定的逻辑方式所形成的集合体。
(一)司法评价
所谓评价,一般系指特定主体依一定的规则或标准对客体之构造、属性、功能等方面进行判断、分析并生成结论的活动。评价活动首先是一项主观活动,其本质上是人的主观思维进行运作的过程;与此同时,评价活动还是一项客观活动,其客观性表现为评价是主体认识客体的过程,评价所依据的规则和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此意义上,司法评价即由评价主体、评价客体、评价活动三个部分构成:司法评价的主体即为能够独立依司法评价标准对司法现象进行评判的主体,国家、司法改革主体、社会公众等都可成为评价主体。司法评价的客体则是指司法评价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司法评价活动作为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评价的活动,其客体当然是“司法体制改革”这一人类活动。评价活动即是评价主体为认识和分析评价客体之状况而采取的一系列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调查、分析、计算等活动。评价活动的开展建立在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之上,借此才能实现评价结果的客观性。
(二)评价指标
评价指标是对客观事物进行量化分析的手段,是绩效评估制度发展的结果。在绩效评估制度的基础上,人们为准确测评客体之实际绩效,即需要依一定的规则对测评客体进行量化分析。换言之,评价指标是以细化和量化评价客体为基础的,[2]不同的评价指标指向于评价客体的不同面向,从而实现对评价客体之整体状况的全方位评定。评价指标具有以下内涵:
其一,评价指标是一种量化分析的工具。作为一项科学活动,司法评价不仅需要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定性”分析,同时需要对其进行量化分析。在定性的基础上进行量化分析,改革的基本状况才能够得以准确界定。评价指标是作为一项量化分析工作而存在的。就评价指标的构造而言,评价指标由评价客体、评价理由与等级等内容构成,这些内容指向于评价客体的不同面向,并将评价客体某一方面的属性赋予一定的分值和评定事由,从而使评价主体能够客观评价该属性之优劣。从这个角度而言,评价指标即是一种量化分析的工具。
其二,评价指标是评价活动之开展所依托的规则。评价活动本身是一项科学活动,这种活动的目的在于评价客观事物的状况。而科学活动的开展,当然需要依据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体系,这样才能防止人的主观倾向对科学活动造成不当影响。换言之,规则的客观性将有利于抑制人的主观思维的随意性,确保人的主观思维能够准确认识客观事物。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活动作为一项科学活动,这项活动的开展,需要依赖一定的规则和工具以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性。而评价指标正是这样一种规则,评价指标设定司法评价的客体、考虑因素、计量尺度等,其目的即在于确保评价结果能够真实反映司法改革的真实情况。为此,评价指标是作为评价活动规则存在的。
其三,评价指标需针对评价客体之不同构成部分而建构。在客观世界中,事物具有不同的构成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可能影响事物效能的发挥。为此,在对评价客体进行评价时,需要对其进行解构进而了解评价客体各方面的属性,在此基础上针对其不同的属性设置相应的评价标准体系。从这个角度而言,评价指标即需要针对客体之不同的构成部分进行建构。更为重要的是,评价客体各构成因素对评价目的的影响力可能是不同的,为此,评价指标的建构,则需要在对各构成因素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划定每一因素对整体功能发挥所起的作用,据此确定该指标的权重。
(三)评价指标体系
司法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在司法评价指标的基础之上,是司法评价指标的集合。当然,司法评价指标体系需要按一定的逻辑集合到一起,其才可能对评价客体进行全面评定,这样的集合也才能成其为“体系”。为此,评价指标之意涵可以作如下解读:
其一是集合性。评价指标体系的集合性,是指评价指标体系由评价指标集合而成。单个的评价指标只能指向于评价客体某一方面的属性,不能对评价客体之全貌进行准确分析。为全面反映评价客体之整体状况,我们即需要按一定逻辑针对评价客体构成要素设定相应的评价指标,这些指标的集合即是评价指标体系。也就是说,评价指标体系是评价指标的集合。
其二是逻辑性。如上所述,评价指标体系是评价指标的集合。当然,评价指标的集合并不是无逻辑的,否则集合起来的评价指标将是杂乱无序的,不能成其为“体系”。评价指标体系具有逻辑性,这种逻辑性即表现为,评价指标体系需要采用一定的分类方法将评价客体之多方面构造进行分类,然后针对每一构成因素设定相应的评价指标。评价指标体系的逻辑性即表现为其分类方法的逻辑性,即分类方法需要科学划定评价客体的各方面构造,并对这些构成要素有逻辑地予以排列。
其三是周延性。所谓周延性,即是指评价指标体系应当涵盖评价客体的各方面属性。评价指标体系具有多种构成要素,各要素对其效能的发挥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司法体制改革活动由价值设置、制度改革、文化环境改革等方面构成,这些构成要素之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司法改革评价指标体系即应当全面涵盖以上所有构成要素,只有这样,该体系才不会存在漏洞,采用这套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价生成的结果也才是全面的。当然,评价指标体系需要考虑的属性仅是与评价目的相关的要素,该要素应当与评价目标的实现具有实质性联系。评价指标体系具有周延性,指的是评价指标体系能够全面覆盖这些具有实质性联系的要素,同时需要将不相关的要素排除在外,避免其影响评价结果的科学性。
二、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之设计逻辑
公正高效司法的建构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即从此逻辑原点出发,以司法制度为核心,以司法权配置为主线,并从“司法制度”向“司法生态”延伸,将司法人员的伦理观念纳入考评范围内,采用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相结合的方法,既关注司法体制改革本身的合规则性,又考评改革活动能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一)以司法价值为依托,着力推进公正高效司法
如果说成文法是当代人类理性之结晶,法律内含的价值体系就是历史经验的精华。司法改革不仅是当代的,还应当是历史的,司法机制的建构与运行应当对从历史中走来的司法价值保持高度的尊重。这是因为,相对于社会发展而言,司法本来就应当是相对保守的,其需要确保社会发展保持在原有的规则体系范围之内,避免社会过快发展而偏离历史的既有轨道。同样道理,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不仅应当是合法的,更需要以司法价值为依托。司法改革的开展,首先需要提炼司法体制的基本价值,将司法价值作为司法制度的凝合剂,围绕司法价值建构层次分明的司法制度体系。因此,司法体制改革举措不仅需要放在“当前”之社会环境中加以考量,还应当将其置于历史的长廊中加以评价。其评价的依据,即是评价体系中的价值指标。质言之,基于司法价值之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司法体制改革的开展应当提炼司法的核心价值,而评价指标体系中也应设置相应的价值指标。
在司法的所有价值中,公正与高效无疑具有基础性地位。就公正价值而言,司法是实现矫正正义的过程,立法与行政对社会利益的分配不公或者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得不到实现的,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即可寻求司法救济。换言之,司法救济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用即在于通过司法权的运作而实现社会正义。基于此,司法本身应当是公正的,公正司法是矫正正义实现的前提条件。“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公正地处理每一起案件也是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一般期望。”[3]尤其是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当前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这表明,司法公正不仅是司法自身需要,也是解决司法权威不强、回应公众对公正司法之诉求的需要。另外,效率亦是司法的核心价值之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只有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公正的实现才有其意义。为此,公正与高效这两大价值必须体现于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中,使评价指标体系对公正高效之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达成起到正面规引作用。
(二)以司法权配置为主线,全面考评司法权运作的全部过程
司法权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命题,司法制度无外乎一套配置、规制司法权及其运作程序与效果的制度机制。在此意义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即在于如何优化配置司法权能。而四中全会《决定》则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作为保证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要求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司法权的优化配置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是司法权规模问题。司法权是与司法功能相对应的,司法权配置首先需要考虑司法之社会功能,司法机关具备的司法权能应当能够确保司法机关顺利实现其社会功能。为此,司法权配置即需从司法与社会的角度科学定位司法角色。其二是司法权的横向配置问题。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条即奠定了三机关并立之司法体制的宪法地位。当然,在我国的三机关并立司法体制中,三机关的地位并不是完全等同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司法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主要构成。为此,中国语境的司法体制即是审检并重的双核司法模式,司法权横向配置需要在坚持和强化审检并重双核模式的基础上予以优化。其三是司法权的纵向配置问题。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司法权纵向配置亦受该原则的约束,需要在该原则指导下科学界定上下级司法机关之权能划分。司法权能否在纵向、横向的维度内实现优化配置,也将是司法评价的重要方面,指标体系的建构即需要涉及此方面的内容。
司法制度是司法权、司法关系和司法程序的集合,司法权优化配置是司法公正的源头。当然,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需要司法权配置本身是科学的,还要求司法权运行遵循正当程序规则,司法机关之间建立有良性互动机制。换言之,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不仅需要关注改革过程中司法权配置是否合理,还需要关注司法关系和司法程序能否确保司法权的良好运行。就此意义而言,司法权良好运行还受以下两个因素的影响:其一为司法关系因素。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其大致包含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三个部分,不同权力由不同机关行使,相互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分工、配合和监督是司法权得以良好运行的基础。其二为司法程序。程序是司法的灵魂,建立在中立和意见交涉基础之上的司法程序能确保法官无偏私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从而确保司法权公正运行。[4]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这表明,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是规范司法权运行的有效手段。为检验司法体制改革能否实现“建构科学的司法权运作机制”这一目标,改革评价指标体系中还应设置司法关系指标和司法程序指标。
(三)硬指标与软指标结合,过程评估与效果评估并重
司法从来都不是在真空中运行,其是社会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需要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中运行。社会文明程度对司法之影响则主要通过司法人员实现,文化内化为司法人员的伦理观念与行为准则从而影响司法权的运行。换言之,司法活动最终由司法人员实施,司法人员的伦理观念与行为准则时刻影响着司法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案情的考量,“价值判断和利益博弈会渗透到事实认定的全过程,文化认识成为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联系纽带”[5],影响到司法权运作的结果。司法文明正是通过文明的司法活动而得以生成。四中全会《决定》也指出,法治建设需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这表明,司法体制改革同时需放置于“文化”语境下进行考量。为此,评价指标体系中不仅需要设置价值指标、制度指标等“硬指标”,更需要对司法权运行的生态环境进行总体评价,这种评价即可通过“软指标”即文化指标的设置而实现。
司法体制改革不仅需要促使司法体制趋向于理想,理想的司法体制落实到社会生活中还应当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具体而言,司法既是法律的,也是生活的,司法的过程,不仅是法律的,也是社会的,司法活动的展开必然会对社会生活形成各种各样的影响。“司法活动如不考虑到法律对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和作用,那么就可能背离或偏离法律的目的,就会迷失方向。”[6]既然司法的过程需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司法体制改革即应当通过制度机制改革使司法能够发挥其社会职能,社会效益即应当成为司法评价过程中予以考虑的因素。为此,效果指标当构成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之组成部分,价值指标、制度指标和文化指标用以检验司法改革于规则维度的合法性,效果指标则指向司法改革结果的合目的性。
三、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之设置
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首先需要对评价客体进行解析,将“司法体制改革活动”的不同构成要素进行分类并设置相应的评价指标,在此基础上设置评价指标之权重、分值和评定事由,指标体系即得以建构完毕。
(一)评价客体解构
评价指标的建构首先需要确立评价的客体。评价活动作为一种有目的的社会活动,这种社会活动的开展,必然需要针对特定的客体作出。只有在确保客体的唯一性的基础上,评价的结果才是有意义的。换言之,不同评价客体应当适用不同的评价标准,同一类评价客体适用一套评价标准,评价的结果才具有可参考性。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的建构,当然需要确立统一的评价客体,这个评价客体即是司法体制改革活动本身。当然,在客体世界中,评价客体具有复杂性的特征,其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不同要素具有不同属性。评价活动的开展,需要对其各个方面的属性进行综合评定。为此,评价指标的构造还需要对评价客体之要素进行解构,针对各要素确立相应的评价理由和等级。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也需要对“司法体制改革活动”这一客体进行解构,对司法体制改革活动的不同构成要素进行分类,在分类的基础之上才能掌握不同构成要素的属性,进而为之配置相应的评价指标。司法体制改革活动应当以司法价值为依托,将建立公正高效司法作为改革的目标,在此基础上切入到对司法制度与司法制度运行的文化环境的改革,并确保改革能够取得良好效果。换言之,司法体制改革活动即由价值设定、制度改革、软环境优化、效果保障四个部分构成,相应地,评价指标体系即需设置价值指标、制度指标等指标。
(二)评价指标设置
如上所述,司法体制改革宜从价值、制度、文化和效果四个维度进行评价,本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即从这四个维度设置10个二级指标,每个一级指标下设数个三级指标。
其一是价值指标。价值指标即是从司法价值的角度对司法体制改革活动进行评价的指标。司法作为人类社会自产生起延续至今的活动,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其独特的价值,具体包括公正、效率等价值。司法活动的开展,需要以这些价值为其导向,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需结合这些价值进行,如此才能使司法的法律效果得到最大限度的展现。基于此,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需要从公正、效率等价值出发,对司法改革活动进行价值评判。就具体的指标而言,则包含公平指标、效率指标两个二级指标和相应的三级指标。
其二是制度指标。制度指标即是指对司法制度进行整体评判的指标。司法制度以司法权配置为核心,通过司法程序和司法关系实现对司法权运作过程的规制。为此,司法制度之构造则主要包括司法权配置、司法程序、司法关系三个要素,司法体制改革也需要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当然需要从制度的层面对司法进行总体的评价,具体的评价对象则为司法权配置优化程度、司法关系改善程度和司法程序改革程度,为此,本指标体系设置的制度指标主要包括司法权配置指标、司法关系指标和司法程序指标三项二级指标及相应的三级指标。
其三是文化指标。司法文化是一国司法实践长期发展的结果,司法本身是与文化相联系的,司法功能从同态复仇到人权保护的演进,本身即是文化进步的标志。为此,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的确定,自然需要将文化因素作为评价指标的构成要素。文化对司法权之影响需要通过人的主观观念实现,其核心在于通过对人的教化以影响人的行为,进而提升司法运行的文明程度。换言之,“人”是文化司法的中介,从生态文化层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评价,这种评价需转化为对人之观念与行为的评价,评价的对象即包括司法理念、司法礼仪等。为此,文化指标需确立起司法理念、司法礼仪等二级指标及相应的三级指标。
其四是效果指标。效果指标是指对司法体制改革之最终形态进行评价的指标,也是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实效性评估的指标。上文所述的三种评价指标,即价值指标、制度指标和文化指标,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规则维度的指标,其指向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行进是否符合我们共同认同的一些基本规则,而不予考虑这些改革举措是否能够达成改善司法体制的目的。效果指标则是对司法改革之实效进行评估的指标,其目的在于衡量改革举措对改革目的的实现程度。为此,效果指标则主要包括三项二级指标:其一是个案正义指标,主要用来评估司法改革的开展是否有助于提升个案办理的公正程度。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司法改革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据此,个案公正需纳入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内。其二是司法效能指标,主要用来评估司法改革能否强化司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功能。其中,人权保障应是司法的核心功能,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不仅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也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人权保障应作为司法效能指标的三级指标。其三是司法权威指标,主要用以评估司法改革是否强化了社会对司法的认同度。[7]
(三)权重、赋值和评定事由设置
如上所述,评价客体具有复杂性的特征,其具有不同的面向,每个面向对客体效能的发挥具有不同的影响。由于评价客体各方面的属性对客体整体效能之发挥的影响可能是不同的,在对该客体进行评价时,各种属性对评价结果的影响也应当是不同的。为此,指标体系中还需要按客体各部分构造的重要程度设置其权重。“权重是指标本身的物理属性的客观反映,是主客观综合量度的结果”[8],“如果不加权,实际上给了一种均等权数,而各个指标的重要性是不一样的,权数均等不能反映司法的实际。”[9]基于此,较为重要的构成部分,其权重比就应较大;反之则较小。就司法评价指标体系而言,该体系由价值指标、制度指标、文化指标、效果指标四个一级指标及其下辖的10个二级指标构成,这10个二级指标所指向的对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占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为此这10个指标所占权重一样,均为10%。
在分配权重的基础上,评价指标还需要确定各指标的分值。为计算的方便,评价指标体系采用百分制,每个二级指标的分值为一百分。在评价的过程中,评价者依各个指标进行估值,将按指标评价后所得的分数乘以其权重再求和,最终得出测评总分。
在赋值的基础上,评价指标体系还应当设定估值所依据的事由。例如,评价指标中“司法平等”这个三级指标的分值为34分,评价主体在为改革活动评分时,首先需要对“何为司法平等”有足够的了解,通过将此状态与改革活动进行对照才能判定改革活动是否符合司法平等的价值,从而才能为改革活动评分。为此,评价指标体系中还需对司法平等状态进行描述以供评价主体进行评分时予以参考,此种描述即是评价指标体系中的评定事由。在解构评价客体、确定评价指标和设置权重、分值、评定事由的基础上,将以上因素予以组合即可形成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1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
┌───┬─────┬───┬───┬───┬──────────────────┐
│一级指│二级指标 │权重 │三级指│赋值 │评定理由 │
│标 │ │ │标 │ │ │
├───┼─────┼───┼───┼───┼──────────────────┤
│价值指│公正指标 │10% │平等 │34分 │公民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获得平等对待 │
│标 │ │ │ │ │ │
│ │ │ ├───┼───┼──────────────────┤
│ │ │ │中立 │33分 │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中保持中立地位 │
│ │ │ ├───┼───┼──────────────────┤
│ │ │ │独立 │33分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机关│
│ │ │ │ │ │和组织的干扰 │
│ ├─────┼───┼───┼───┼──────────────────┤
│ │效率指标 │10% │结案率│50分 │期限设置合理,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搭配│
│ │ │ │ │ │科学 │
│ │ │ ├───┼───┼──────────────────┤
│ │ │ │便民度│50分 │司法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给予当事人便利│
├───┼─────┼───┼───┼───┼──────────────────┤
│制度指│司法权配置│10% │司法权│40分 │司法权与司法之角色与地位相匹配 │
│标 │指标 │ │规模 │ │ │
│ │ │ ├───┼───┼──────────────────┤
│ │ │ │纵向配│30分 │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划分科学、明│
│ │ │ │置 │ │确 │
│ │ │ ├───┼───┼──────────────────┤
│ │ │ │横向配│30分 │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科学、明确│
│ │ │ │置 │ │ │
│ ├─────┼───┼───┼───┼──────────────────┤
│ │司法关系指│10% │分工 │33分 │各司法机关各司其职 │
│ │标 │ │ │ │ │
│ │ │ ├───┼───┼──────────────────┤
│ │ │ │配合 │33分 │各司法机关配合渠道通畅 │
│ │ │ ├───┼───┼──────────────────┤
│ │ │ │制约 │34分 │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有力 │
│ ├─────┼───┼───┼───┼──────────────────┤
│ │司法程序指│10% │公开性│40分 │司法程序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开放 │
│ │标 │ │ │ │ │
│ │ │ ├───┼───┼──────────────────┤
│ │ │ │对抗性│30分 │司法程序为对立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提│
│ │ │ │ │ │供相应渠道 │
│ │ │ ├───┼───┼──────────────────┤
│ │ │ │排他性│30分 │司法程序应当能够排除案外因素对法官裁│
│ │ │ │ │ │量的影响 │
├───┼─────┼───┼───┼───┼──────────────────┤
│文化指│司法伦理指│10% │司法廉│50分 │司法职业规范能确保司法官之廉洁 │
│标 │标 │ │洁 │ │ │
│ │ │ ├───┼───┼──────────────────┤
│ │ │ │法律信│50分 │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培养司法官对法律的│
│ │ │ │仰 │ │信仰 │
│ ├─────┼───┼───┼───┼──────────────────┤
│ │司法礼仪指│10% │言语 │25分 │司法官言语文明 │
│ │标 │ │ │ │ │
│ │ │ ├───┼───┼──────────────────┤
│ │ │ │行为 │25分 │司法官行为规范 │
│ │ │ ├───┼───┼──────────────────┤
│ │ │ │态度 │25分 │司法官态度平和 │
│ │ │ ├───┼───┼──────────────────┤
│ │ │ │着装 │25分 │司法官着装得体 │
├───┼─────┼───┼───┼───┼──────────────────┤
│效果指│个案正义指│10% │错案率│50分 │司法机制能够有效减少错案的发生 │
│标 │标 │ │ │ │ │
│ │ │ ├───┼───┼──────────────────┤
│ │ │ │权利救│50分 │司法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充足的救济 │
│ │ │ │济度 │ │ │
│ ├─────┼───┼───┼───┼──────────────────┤
│ │司法效能指│10% │纠纷解│40分 │司法机关能够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
│ │标 │ │决 │ │会稳定 │
│ │ │ ├───┼───┼──────────────────┤
│ │ │ │人权保│30分 │司法机关能够立足个案审判保障公民基本│
│ │ │ │障 │ │权利 │
│ │ │ ├───┼───┼──────────────────┤
│ │ │ │社会形│30分 │司法机关能够通过个案审判和法律解释形│
│ │ │ │塑 │ │成社会普遍遵守的规则 │
│ ├─────┼───┼───┼───┼──────────────────┤
│ │司法权威指│10% │自愿执│33分 │当事人能够自觉执行生效司法判决 │
│ │标 │ │行率 │ │ │
│ │ │ ├───┼───┼──────────────────┤
│ │ │ │执行完│33分 │生效司法判决能够得以执行完结 │
│ │ │ │结率 │ │ │
│ │ │ ├───┼───┼──────────────────┤
│ │ │ │公众评│34分 │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显著提升 │
│ │ │ │价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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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作者简介: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文明协同创新研究中心首席专家;周海源,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评价指标体系研究”(11&ZD055)阶段性成果。
[1]王圭宇:《司法改革亟待建立总体评价指标体系》,《法制日报》,2012-04-25。
[2]陈海燕、张庆旭:《社会主义法治评价指标量化研究》,《科学社会主义》2009年第4期。
[3]卞建林:《司法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4]江国华:《转型中国的司法价值观》,《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5]季金华:《司法权威的文化建构机理》,《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
[6]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7]韩振文:《司法裁决可接受性:理论、困境及优化路径》,《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8]常建娥、蒋太立:《层次分析法确定权重的研究》,《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信息与管理工程版)2007年第1期。
[9]江必新:《司法绩效综合评价的实践与思考》,《中国审判》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