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职业伦理是职业道德的外化,是具体角色规范的集合。国际社会关于检察官职业伦理已形成大致明确的共识,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既有与之共通的规范,也有体现本国特色的内容。国家的政制架构和政党制度、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和职权定位的不同,是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没能很好地将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官职业特性做针对性勾连,操作性不够强,是当下中国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关键字:检察官|职业伦理|法律监督|公诉|人权保障
一、引言:职业伦理含义之廓清
“道德”(morality)和“伦理”(ethic)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是一对通用的概念,在理论上却有区别。黑格尔曾指出两者的不同,认为道德是个人的道德,而伦理是社会的道德;道德更多地与个体一、个人、主观相联系,伦理则更多地倾向于集体、团体、社会、客观等。[1]顺此思路,我们认为,道德概念比较抽象、内在,意指道德性、道德精神、内含的情性品格,“是一种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是一种诉诸于人的良知和内心确信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东西”。[2]道德的含义会因应时空场景、人群人文等诸多不同因素的影响而变化,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伦理则比较具体、外在。它是道德的外化,是道德落实在人际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构成了良善社会生活人际交往的规范准则。道德是自律的,注重自我修炼,自我约束;而伦理更多的是他律,强调通过激励与惩罚的制度设计规范人们的行为。道德和伦理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从根本上是统一的,或者说,伦理就是道德规范。
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分别是道德和伦理的下位概念,与“职业”紧密相关。“职业”(Profes-sion)与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工作”(Job)不同:工作仅指谋生的手段,而职业则是具有专门的教育背景,掌握专门的专业技能,承担特殊的社会责任,并拥有从业特权的行业。职业主义的制度设计要求从事特定职业者不仅应该是专业人,还应该是道德人。职业道德是构建职业伦理的“支柱”和“质料”,其外化则展现为具体的职业伦理。从某种意义上说,职业伦理就是职业者的角色规范和责任伦理,通过规制职业成员自身的行为及其与同行、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等的关系来确保职责的履行。伦理之于职业,比道德具有更刚性强制的外在约束力,用来指引从业者,对违反者予以惩戒,以维护职业的自治地位和社会尊荣。
检察官是一种专门的法律职业,应该对与自己扮演的制度角色相关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有所理解,有所认识。“理解产生认同,认同产生合意,合意建构规范,规范调整行为,行为构成关系,关系产生秩序。”[3]只有当检察官依照其职业伦理规范去行使检察权,处理好检察官自身行为,以及检察官与当事人、同行、法官、警察等主体的关系,一个井然有序而高效的检察官职业伦理秩序才会生成,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才有可能实现。
本文依据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等法律的规定,立足检察官在法律职业中的角色定位或职能定位,通过国际国内的比较揭示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特点,并分析其成因,初步反思其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今后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建设有所助益。
二、关于检察官职业伦理的主要国际规定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关于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共识逐渐形成,即检察官除了应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具备与自身职能相对应的职业伦理;检察官遵行职业伦理规范,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有效地保护公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检察官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刑事司法中,其“基本任务在于追求正义,而非仅仅追寻有罪判决”。[4]基于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准则对检察官职业伦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既有关涉检察官自身行为的伦理规范,也有规制检察官与当事人、同行、法官、警察等主体关系的伦理规范。它们通过自律与强制的结合,为约束检察官行为提供了标准指引,以助推实现检察官职业活动的价值追求与职责要求。
下面选取关于检察官职业伦理要求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四份规范性文件,做一概括介绍,以期对域外的情况有所了解,并为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构建提供参考和借鉴。
第一,《检察官角色指引》(GuidelinesontheRoleofProsecutors)。该指引于1990年由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共24条,目的是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按照该指引的要求,任何人担任检察官的前提是受过适当的培训、具备适当资历、为人正直且有能力。鉴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起到的关键性作用,对其职业伦理的要求十分严格。《指引》规定,检察官应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其职业荣誉和尊严;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以及维护人权;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对掌握的情况保守秘密;在受害者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使受害者知悉其权利;拒绝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即便是在行使公民权利时,也应始终根据法律以及公认的职业标准和道德行事。除此之外,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尽力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辩护人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5]
第二,《检察官专业责任标准和基本职责及权利声明》(Standardsof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andStatementoftheEssentialDutiesandRightsofProsecutors)。该《声明》于1999年由国际检察官协会制定,并作为检察官起诉活动的国际标准,共6条。它依然重申了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关键作用,并从独立、公正、合作等多方面揭示了其职业伦理,为检察官行为明晰了标准。该《声明》第1条要求检察官应在任何时候保持职业荣誉和尊严;依据法律、规则和职业伦理专业地行事;任何时候践行正直和谨慎的最高标准;保持信息灵通,了解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力求言行一致,始终如一、独立和公正;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特别是确保依法提供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服务和保护公众利益;尊重、保护和鼓励人的尊严和人权的普遍观念。第2条涉及“独立”,要求检察官行使职权不受政治干预。第3条涉及“公正”,要求检察官不带畏惧、偏好和偏见地履行职责,不受个人或局部利益、公众或媒体的影响,只关注公众利益;客观行事;寻求真相,无论对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第4条涉及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要求检察官应保守职业秘密;拒绝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充分尊重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第5条专门列明了“合作”的要求,即检察官根据法律和合作精神,要与警察、法院、法律界人士、辩护律师(包括公共辩护律师)及其他政府机构协作,并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协助其他辖区的同事,以完成相应的司法服务。
第三,《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theRoleofPublicProsecutionintheCriminalJusticeSys-tem)。该《原则》于2000年由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通过,共39条,涉及会员国检察官应遵循的共同原则。它既规定了检察官与法官的关系,也规定了检察官与警察的关系,对检察官自身行为亦作出了职业伦理上的规定。在与法官的关系方面,该《原则》要求“检察官必须严格尊重法官的独立与公正,尤其他们不应怀疑司法判决也不应阻碍司法判决的执行,除了行使上诉的权利或援引其他程序。检察官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应客观公正。特别是,他们应确保已向法庭提交了司法公正所必须的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论证。”[6]在与警察的关系方面,该《原则》要求当检察官决定是否开始或继续起诉时,通常应审视警察调查的合法性、遵守保障人权的情况。[7]在自身行为方面,要求检察官应公平、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尊重和设法保护人权;设法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尽可能地高效运作;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面对毫无根据的指控不应开始或继续起诉;不提交基于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存在疑点的证据;保守秘密;保护证人利益;考虑受害人的意见和关注。[8]《原则》也要求加强检察官之间的国际司法合作。
第四,《检察官伦理及行为准则》(“布达佩斯准则”)(EuropeanGuidelinesonEthicsandCon-ductforPublicProsecutors,“theBudapestGuidelines”)。该《准则》于2005年由欧洲!检察长会议通过,不仅为检察官履行职责提供了一般原则,而且还提供了极为详尽的伦理规范指引,主体部分为4条。第1条关于“基本职责”的规定要求检察官无论在任何时候,在任何环境下,要依据国内和国际的法律履行职责;一贯地公平、公正和高效;尊重、保护和支持人的尊严和人权;代表社会和公众利益;努力达到社会一般利益和个人利益、权利之间的平衡。
第2条关于“一般职业行为”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在任何时候都坚持最高的职业标准,维护职业荣誉与尊严;总是表现出专业性;任何时候执行正直和谨慎的最高标准;依据法律和对事实的评估履行职责,不受不适当的影响;充实新知,紧跟法律和社会的发展;不带畏惧、偏好和偏见地公平地履行职责;不受个人、局部利益、社会和媒体的压力的影响;尊重所有人的权利以支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和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保守职业秘密;带着尊重和礼貌与法院、警察、其他公共机构和法律界其他人士合作履行职责;为了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深化国际合作,依据法律协助其他管辖区域的检察官和公共部门;不允许检察官的个人或财务利益或检察官的家庭、社会或其他不正当关系影响到检察官的行为。
第3条关于“刑事诉讼体系中的职业行为”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在任何时候支持公平审判;公平、公正、客观、独立地履行职责;设法确保刑事司法尽可能高效运作并符合正义;尊重无罪推定原则;确保作出起诉决定前正在或已经做了必要的、合理的调查和询问;考虑所有案件相关情况;不会以没有根据的指控开始或继续诉讼;在证据指明的范围内坚决、公平地起诉;检查证据是否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拒绝采用这样的证据,并将使用非法手段的人绳之以法;适当考虑证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协助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4条关于“私人行为”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在私人生活中仍应坚持正直、公平、公正;在任何时候尊重和遵守法律;检察官行事应加深和保留职业公信力;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合理利益;不得接受任何馈赠或招待。
三、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容及其与国际规定之比较
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检察官制度恢复重建以来,已有诸多规范性文件或多或少地涉及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容。兹列表整理如下。
中国关于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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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相关条款│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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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第2、4、16条│忠诚、公正、效率、廉洁、敬业、保密│
│法》(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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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纪律(试行)》(1989)│第1条│“八要八不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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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不准经│第四、五项│禁止以不当方式参与商业活动│
│商办企业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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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第一、二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法办案、文明办案│
│案、违法办案的通知》(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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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1995,2001年修│第3、8、18、19、│忠实法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密、接受监督、禁止从事│
│订)│20、33、35│非本职事务、任职回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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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谨慎、禁止参加非法组织、廉洁奉公、禁止以不当方式参│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4—35条│与商业活动、避免涉及不适当的金钱往来、禁止徇私枉法、保│
│(1995,2004年废止)││密、遵纪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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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法干部的“四条禁令”》│四条│廉洁奉公、态度端正、遵纪守法、禁止以不当方式参与商业活│
│(1995)││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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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相关条款│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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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6、7、8条│禁止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玩忽职守;遵守法定诉讼程序│
│(试行)》(1998,2007年废止)│││
├───────────────┼────────┼───────────────────────────┤
│《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第1-9条│遵纪守法│
│为的纪律处分办法》(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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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卡死”硬性规定》│九条│禁止检察官从事九种违法行为[11]│
│(1998)│││
├───────────────┼────────┼───────────────────────────┤
│《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十条│保密、廉洁、公正、禁止参加不当社交活动、禁止以不当方式│
│(2000)││参与商业活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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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第2、3、4、9条│利益回避│
│暂行办法》(2000)│││
├───────────────┼────────┼───────────────────────────┤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第4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发明│
│(2001)││创造、维护国家利益、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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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2002)│全文│忠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公正、客观求实、独立、清廉、│
│││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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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第27-112条│遵守政治纪律、遵守组织、人事纪律、遵守办案纪律、廉洁奉│
│行)》(2004,2007年修订)││公、遵守财经纪律、恪尽职守、遵守社会主义道德│
├───────────────┼────────┼───────────────────────────┤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第7、8条│遵守办案纪律、恪尽职守│
│例》(2007)│││
├───────────────┼────────┼───────────────────────────┤
│《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条和第二、│忠诚、公正、清廉、文明│
│(2009)│三、四、五章││
├───────────────┼────────┼───────────────────────────┤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一、二、三、四、│坚定职业信仰、依法履职、遵守职业纪律、发扬职业作风、慎│
│行)》(2010)│六部分│重职务外行为│
└───────────────┴────────┴────────────────────────────┘
一般认为,检察官主要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依据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检察官并非仅承担刑事追诉的职能,他们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还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者,行使复合多样的职权,因而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必然具有自己的特色。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有关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国际和国内的规范法文件,对检察官信念和责任两方面的伦理要求均有很大的共性。具体地说,关于检察官职业伦理中一些基本的信念伦理,均包括维护职业尊严和荣誉、追求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在责任伦理中,皆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且仅受法律约束,以及独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排除非法证据、不谋私利、不接受任何馈赠或招待、充实新知、私人生活不得影响检察公信力等。
下面,我们再就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中的特殊之处做一概括陈述。
第一,关于检察官自身行为。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除了要求检察官具有职业信仰以外,更要求其有坚定的政治信仰,即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人民检察事业”,“坚持三个至上”[13]等。检察官“独立”在中国语境下的表述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干扰”。[14]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权要求他“坚持强化审判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相统一,依法监督纠正裁判错误和审判活动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15]对于退休的检察官,亦要求他不得利用原身份影响、干预检察工作。这些要求皆颇具特色。与此密切相关的是,根据检察一体的要求,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还要求检察官服从上级决议和命令,服从指挥,令行禁止。不同于国际规定的是,我国未明确检察官还应依客观标准行事,遵守客观义务,拒绝非法指令,避免单纯的惟命是从。
第二,关于检察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不同于国际规定区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害人、证人,并据此设定不同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只是简单地表述为“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16]此外,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要求检察官应该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规定,诸如禁止刑讯逼供;不得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或限制人身自由;不得包庇、放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准为当事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不得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也不得接受他们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不得私下为所办案件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等内容,则颇具特色。
第三,关于检察官与同行的关系。相比较国际规定积极倡导深化刑事司法的检察官国际合作,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目前只要求国内检察官之间应团结协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和互相监督。此外,我国规定的“检察官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办案,也不得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17]具有特色。
第四,关于检察官与法官、警察等的关系。上述《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处理检察官与法官、警察之间关系的职业伦理规范,其他相关国际文件也都主张检察官与法院、警察、法律界人士和政府机关的合作。我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1条和第22条分别原则粗疏地规定了检察官应“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以及“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外,该准则还比较笼统地要求检察官应自觉接受监督。
四、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特色之评析
由上可知,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定尽管有与国际规定共通之处,但也在诸多方面体现了“中国特色”。之所以呈现如此差异,原因复杂多样,其中有关国家政制架构和政党制度以及检察官职责定位方面的因素尤其值得关注。
众所周知,西方检察权是基于多党制和分权制衡的架构而设置的。这就要求检察官须保持政治中立,不受政治干预,独立、公平、公正地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政制架构中有机统一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什么分权制衡意义上的角色担当。检察官独立只是独立于与之平行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人,没有独立于政治或执政党的意蕴,相反,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维护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党的利益在中国语言范式中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包含坚定的政治信仰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应忠于党,坚持党的领导,奉行党的事业至上。
依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的职权主要包括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以及对法律规定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等,[18]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从国际规定来看,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则立足于法益,比较中立,他们不仅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人,也是公众利益的代表人。中国检察官职业伦理并未提及“公众利益”,只有“人民利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等表述,言尤未明。
“中国的检察制度深受大陆法传统的影响,尽管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在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职能方面是一致的。”[19]因此,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也会认同和肯定一些通用的职业伦理规范,譬如公正以及尊重、保护和支持人的尊严和权利等。但从对检察官职权定位的侧重点来看,我国似乎比较倾向于追诉和打击犯罪的职能。这在职业伦理中的表现是,对检察官搜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规定不够,不利于夯实检察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另外,国际规定尽管也明确检察官有监督的职权,监督警察的犯罪调查活动,监督司法判决的执行等,但我国还专门规定检察官具有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与此形成反差的是,在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定中,仅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这样一些比较空洞的表述,缺乏具体明确而有约束力的规范。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还充斥着很多标语式、口号式的空泛规定,缺乏职业属性和可操作性,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等。除此之外,我国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还囊括了太多本不属于它的内容,反而模糊了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内涵和外延。诸如“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尊重、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形象”[20]等条款似乎适用于任何一个职业,绝非检察官职业伦理所特有。
可以说,没有基于检察官的职责定位清楚明确地体现其职业属性,是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定的一大缺憾。其原因在于我们对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构建更多的是基于一种“外在视角”,即根据社会需要什么样的检察官,国家要求检察官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等问题,从政治、道德、行政命令和行政管理的角度去填充职业伦理的内容。其实,检察官是法律职业的一种,应当具备法律职业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所应具备的四种有机联系的品质: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致力于社会福祉、实行自我管理和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21]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构建应该基于一种“内在的视角”,立足于检察官职业自身的特性,而不是混同于社会大众伦理或一般常人的伦理要求。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的关键是,检察官在整体上能否基于自己的职责定位,体现法律职业在上述四个方面的品质特性。通过完善的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设定和实践,彰显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职业特性,促进检察官依法履职、保障人权,维护职业地位和职业尊严,是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的努力方向。
五、结语:加强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
检察官职业伦理具有道德要求和行为规范相结合的性质,既有原则性、倡导性,也有操作性、规范性,甚至许多要求还具有强制性。它既指引检察官的职业行为,也制约检察官与职责担当相关的职务外行为;既关注检察官内心对检察职责的认识和思维活动,更关注为检察官行使职权提供具体的行为标准。缺乏对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认知和恪守,算不上称职的检察官;没有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支撑,也无法塑造健全的检察官职业。
新《刑事诉讼法》全面强化了检察功能,增强了侦查权、公诉权、司法救济权和司法监督权。[22]权力的扩展,会加大权力滥用的风险。确保检察权依法规范行使,不仅需要加强检察权行使的组织和程序制约,而且出于检察工作的专业属性,还要特别关注和强化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在我国,检察官既是公务人员,又是司法官员,更是宪法确立的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者,无论是基于身份还是与身份相关的职权,公众都对其职业伦理有着更高的要求。检察官职业伦理内在以实现司法公正为依归,外在则很大程度上承载着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企盼。只有建设具有鲜明职业性和可操作性的检察官职业伦理,才能推动检察官职业化进程向纵深发展,维护检察官职业的社会公信力,回应法治社会对检察官的角色期待。
[注释]:
[1]参见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张志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基本认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3]舒国滢:《法哲学沉思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4]DonaldJ.Newman,IntroductiontoCriminalJustice,NewYork,J.B.LippincottCompany,1975,p.190.
[5]参见《检察官角色指引》第3、8、12、13、16、20条。
[6]《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第19、20条。
[7]《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第21条。
[8]《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之原则》第24-33条。
[9]“八要八不准”:一要热爱人民,不准骄横霸道;二要服从指挥,不准各行其是;三要忠于职守,不准滥用职权;四要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五要调查取证,不准刑讯逼供;六要廉洁奉公,不准贪赃枉法;七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秘;八要接受监督,不准文过饰非。
[10]“四条禁令”: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绝对禁止对控告、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1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停职,再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12]不准泄露案情或为当事人打探案情;不准私自办理或干预案件;不准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占用外单位及其人员的交通、通信工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或可能影响公务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不准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来京人员的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活动以及收受礼品;不准在工作日饮酒或者着检察制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准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不准经商办企业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不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私设“小金库”。
[13]参见《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第1条、《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第2条、《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第3条、第5条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14]参见《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第9条和《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第15条。
[15]参见《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第15条。
[16]参见《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0条。
[17]参见《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3条。
[18]参见《检察官法》第6条。
[19]张志铭:《对中国“检察一体化改革”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0]《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1条。
[21]参见张志铭:《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立场和策略》[J],《北方法学》2007年第3期。
[22]参见龙宗智:《理性对待法律修改慎重使用新增权力—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