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炜光:重新打造个人所得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38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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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炜光 (进入专栏)  

个人所得税关系到亿万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也是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妥善处理的社会问题,因而成为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最大热点,而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调整又是当前最为迫切解决的问题,称得上是热点中的亮点,一时间,全国人民的目光都集中到了个人所得税上。

但个人所得税毕竟是个“外来”的税种,以目前中国公民和政府的纳税人意识和素质,对它的了解可以说少得可怜,因而也就出现了许多似是而非的说法,专家和媒体的议论似乎也是千篇一律,这显然无法适应个人所得税改革正在启动这个关键性历史时刻的要求。

是“免征额”,不是“起征点”

目前社会最关注的是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问题,但各种媒体上,“起征点”的说法却铺天盖地满天飞,甚至刚刚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在审议个人所得税税法修正案时也将其称为起征点,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起征点是之税法规定的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临界点。征税对象没有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则按照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征税。免征额是指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扣除一个部分免于征税。无论征税对象的数额多大,免征额部分永远都不征税,只就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

之所以出现将起征点和免征额免混为一谈的情况,是因为仅仅看到了二者的联系,即它们都属于减免税的特殊形式,都可以减除纳税人的部分税收负担;不同的是,起征点免除的是一部分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免征额免除的是所有纳税人的一部分税收负担。如果把免征额当成起征点,那么超过这个“起征点”的全部所得均应被视为应纳税所得,这还谈得上什么优惠、照顾低收入者呢?

可见,起征点、免征额的区别是明显的,不能混淆,混淆了就说不清楚了。

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件大事

缺乏调节收入的功能,是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这次税制调整的主要原因。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1980年9月颁布实行的, 当时中国公民的月工资收入不过数十元,距离800元的免征额远之又远,只有极少数市民及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称得上是纳税人。从那时起到现在,20多年过去了,居民的收入逐年增长,而税法规定800元的免征额却一成不变,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税对象由少数高收入阶层迅速扩大到多数收入相对较低的城市居民。

另外,个人所得税实行单位代扣代交的征收方法,也使得这一制度能直接管住的就是普通工薪阶层,而对于那些富豪们、高收入们就很难有效监控。尤其是私营企业,要分清哪些是个人所得,哪些是企业收入本身就是一件难事,在那里,避税成了一件非常容易的事,可怜的是那些跑不掉、逃不脱的中低收入者,反而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2004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为1737.05亿元,其中65%来源于工资、薪金所得,其中,中低收入者又占了绝大多数。而人数不足 20%的富人们占有银行存款总量80%的比例,其所缴的个人所得税却不到这个税种收入总量的 10%。

富豪们、高收入们他们居住的是豪华住宅,享用着最好的公共服务,占据着最多的公共资源,而他们对个税的贡献却最小,避税、偷逃税进退自如,倒是广大中低收入者们承担了其中的大部分,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巨额损失,还使得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基本失效,导致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逆向调节”后果,社会贫富差距因此进一步拉大。

个人所得税收本应是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现在却反其道而行之,变成了一个很不公平的税。对这样的税,人们哪里仅仅是“充满了期待”,可以说是“怨声载道”,不改革,天理难容。

此次对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调整,虽然没有达到人们希望的1600—2000元的标准,但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反映了民众的意愿,对于提高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缓解社会贫富差距将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反映出决策层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正在做出实质性的努力,因而得到了广泛的赞誉和拥护,是中国政治经济生活中一件非常值得肯定的大事。

是税制的调整,还不是“变法”

许多人将目前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整称为“变法”,我认为过了。免征额20多年没变,确实已经到了非变不可的时候了,调整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意图很明显,就是先解决对民众影响最大的问题和民众呼声最高的问题,准确地说,是使中低收入纳税群体适当降低,但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仍然达不到调节收入水平的层次,只是属于税法的适当调整,并不是真正的税制改革。

免征额标准其实是个税改革中最简单的问题。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除了调整免征额之外,还有一系列税制设计上的问题需要考虑。我国实行的是总收入减去固定的扣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办法,但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未考虑到不同纳税人的赡养人口负担、子女抚养及教育负担、医疗费用、住房购置费用负担等因素,没有考虑按照最低生活水平线开支抵扣个人所得税。这些大头费用,过去很多都是由政府承担的,现在,这些费用转由个人承担,那么,政府就应当把这笔钱留给个人,在税前予以扣除。而增加这些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也就相当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的提高。

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方面,英国的扣除项目以规定细致而著称,有个人口扣除、已婚夫妇扣除、子女税收宽免、工薪家庭税收宽免等。以个人扣除为例,他们是按照一定的年龄界限分档界定的。65岁以上到74岁的老人,扣除标准比普通纳税人提高了32%,75岁以上的老人扣除标准则进一步提高了6%。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税收优惠的形式体现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以及对他们一生为社会所作贡献的尊重与肯定。这些宝贵的经验可以供我们在改革个人所得税制的时候作为参考和借鉴。

可以考虑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区分为必要费用和生计费用两大类。必要费用是指为取得个人收入而支付的费用;生计费是指维持纳税人及其赡养人口基本生活的最低费用。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恰恰是这两项居多,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工薪阶层的税收负担。这样区分后,还应进一步细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项目,如实行教育扣除、残疾人扣除、住房扣除等等。

调低最高边际税率也是个人所得税改革中的关键性问题。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级次有9级,计算过程复杂,最高边际税率45%,从国际上看,采用这么高税率的国家还很少见。税率过高,个人逃税的几率于是就高,其实际价值就会下降。经济学家贾康说,有的地方专门做过调查,在本地按照45%的税率所征收的税金是零,从来没有征到过,这样的边际税率还有什么实际意义?而且边际税率过高会影响人们创业和投资的积极性,无法体现税收的效率原则(不妨碍或刺激经济发展),这对发展中的中国来说显然是不利的。同时,减少税率级次也是必要,现在是9个级次,其实有三到五级就够了,每一级之间5%的级距可以适当拉大,这也是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就是免征额本身,也需要进一步做出调整。我国个人所得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种,地方对之应该拥有一定的调整空间和一定的浮动范围。比如根据价格指数调整,建立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级距、费用扣除等与价格指数(通货膨胀)之间的联动机制和弹性空间,每年由地方根据当地的经济增长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

我国目前城乡差距、东西部差距仍然相当大,一个人月收入2000元在北京就能解决温饱问题,但在西部一些地方就可以成为高收入者,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法,北京的穷人缴的税可能比农村的富人要多得多,但如果由各地自行决定征税标准,每个人当然希望按照高收入地区的标准缴税,又难以阻止跨省区的收入支付行为,还是会导致新的不公平。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基本消除了地区差距才有可能。

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功能是调节收入分配

在我看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和社会贫富差距应当是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功能,而其收入功能是次之的。个人收入分配是指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收入在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分配。当各种收入来源既定的时候,收入在不同阶层之间分配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个人所得税。由于个人所得税一般实行累进税率征收,并且直接课征于个人的货币收入,税负的高低,就决定了纳税人税后的实际收入水平。个人所得税最能体现纵向公平原则,所得多者多纳税,所得少者少纳税,无所得者不纳税。课税以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贫富阶层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状况,如萨缪尔森所说:“个人所得税是累进的,具有把收入从富人那里再分配给穷人的倾向。”个人所得税调节最高收入与最低收入之比,根据美国1999年个人收入所得税表计算,单身纳税人最高收入者税前收入是最低收入的11倍,经过税收调节后,下降为7。8倍。加拿大的资料显示,1971年至1992年,该国个人收入的基尼系数在征收个人所得税之前从0。447上升到0。491,征收个人所得税后,下降至0。359。

但我国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是比较微弱的,这样说的主要根据是个人收入差距呈现增大的趋势,而不是缩小。中国的基尼系数早就超过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0.4,2004年城乡整体的基尼系数达到0.465,这个敏感的数字还在继续上升,目前还看不到下降的迹象。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实际收入与潜在收入(应收收入)之间存在较大的缺口,一般认为我国应征而未征的个人所得税流失至少1/2以上,也就是说,现在每年至少有800多亿潜在个人所得税没收上来。

数据显示,个税占中国税收的比重由1994年的1.6%,迅速提升至2004年的6.75%。从收入规模上看,个税已成为中国第四大税种,成为最有潜力和希望的税种,将很快发展成为中国税制中的主体税种,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应对如何发挥个人所得税特有的调节功能做进一步探索和改革。

一是需要在此次调整免征额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调整免征额标准,只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第一步。我国目前实行的分类所得税制有计征简便的优点,但显然这个优点是对政府来说的,对纳税人来说就不那么乐观了。它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真实应纳税所得的水平,容易造成应税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缴税或少缴税,而应税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纳税人多缴税的现象。比如,某甲在不同的地方取得工薪所得、劳务报酬、稿费收入3项收入,每项所得费用扣除800元,虽然甲的月收入达到2400元,但是却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乙与甲月收入相同,全部来自于工薪所得,却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135元。这样,收入结构单一、由单位代扣代缴的工薪阶层,成了最“疏而不漏”的纳税者,而那些收入结构复杂、收入来源广泛的非工薪阶层,却往往因为其收入的哪一“类”都够不上起征点,且无人跟踪追缴,反而可以不交税或少缴税,明显的不公平。此外,现行税制将个人收入分为11类,按不同税率计税,也造成同等数额的收入因其来源不同而税负不同的结果,也就是赚同样多的钱,交不一样的税,甚至有可能劳动所得交的税高于非劳动所得、勤劳所得交的税高于非勤劳所得的税率倒挂现象。

有鉴于此,我国确定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综合为主、分类为辅的税制改革方向,即将个人的部分经常性收入,如工资薪金、劳动报酬、稿酬、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有费用扣除的项目合并归总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按照收入来源不同分别计税,而将没有费用扣除的其他临时性、偶然性的收入,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息转让所得等实行分类单独征收,这样,大部分个人收入就可以有效地避免由于重复扣除费用所带来的税负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当然,还必须看到,就是实现了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也并不标志着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的完成,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即按纳税人的综合所得确定累进税率的档次,因为在所有税制类型中,只有综合所得税制最能体现量能负担和公平的原则,但这种税制是建立在个人自行申报基础上的,要求纳税人有较高的纳税人意识,税务机关有较强的监管能力,这些条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所以必须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作为过渡。

二是实行金融实名制,建立个人收入的信用化体系,推广信用证和个人支票制度,建立对个人收入、支出的结算信息系统。在这个前提下,将纳税人所有的收入都归并在一个身份证号码下面,——所有金融方面的信息在金融机构的电脑里都能够顺利而准确地查到,这才能形成“综合”成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这是税务机关搜集个人个人应税所信息和实现交叉税务稽核的基本条件。

三是构建调节收入分配的一揽子税收体系。税收对个人收入的调节是一个系统工程,而不能仅仅依靠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一揽子税制应包括社会保障税或缴费、个人财产(不动产)税、遗产与赠与税、资本利得税以及福利税等。

纳税人不仅有义务,也有权利

个人所得税是与公民个人关系最为密切的税种,对中国纳税人观念的影响远甚于其他。近年来,中国公民在纳税意识增强的同时,纳税人权力的意识也在“苏醒”,他们在缴税的同时希望了解税款的流向和用途,监督政府的财政行为。一些公民在对行政机关工作表示不满意时已经懂得强调自己的“纳税人”身份,这是令人欣慰的现象,说明中国确实是在向一个法治社会进步。

为提高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的认可程度,应从法律上确定纳税人享有对预算从编制到修改再到执行的全程监督权,有顺畅表达个人意见的渠道,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大大加强我国政府各级预算收支内容的透明度,借鉴西方国家实行了多年的预算公开化的经验,让纳税人通过各种媒体方便地了解政府财政活动的情况,明白自己所承担税负的计算依据和所纳税款的去向,创造个人所得税为广大纳税人自觉遵从的必要的社会条件。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从税种确立的1980年算起不过25年,而真正有意义的征收只有十几年的历史,无论是征管水平,还是被纳税人认可的程度,或者是占税收总额的比重,都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免征额标准的调整固然应该关注,但它只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迈出的第一步。英国从1798年的“三部课征捐”开始建立个人所得税的,一直到1874年,历时76年,才被确认为永久性的固定税种。而这就提醒我们,不论在那个国家,将这样一个直接税税种从无到有地确立起来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税制自身的完善及与之相关的各种制度的相互配合,还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可能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努力才能基本完成。这很正常。

个人所得税改革,稳步行进,前景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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