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全会强调宪法的实施与监督,要求“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这些内容虽然不是第一次提出,但写在依法治国的决定里,仍然受到人们的欢迎。
(一)补缀的痕迹
但细绎全文,除了“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这一小节外,通篇很少提及宪法,只是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段里,把宪法和法律同时并提;在加强党的领导一节里,提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检察机关要“模范遵守宪法法律”; 在谈到“一国两制”时,说了一句“坚持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而在其他许多问题上,可以也应该提到宪法,却见不到“宪法”二字,为什么?从一般文件形成的过程来看,只能归结为一种情况:有关宪法的这些内容,是文件基本形成之后再加以补充的:若不是在提交会议之前匆促增加,就是在会议讨论期间临时修订,所以在文件的结构和逻辑上,带有一点打补丁的痕迹。如果这个推测不错的话,那就说明:第一,在文件起草的指导思想上,对依宪治国缺乏应有的重视;第二,文件的补缀痕迹,反映出指导思想本身的不一致。这些因素必将严重阻碍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的全面落实。
以上是我就四中全会决定的这个文本的逻辑和结构所作的分析,推测的成分居多,不足为据,也不是本文论述的主旨。本文意图解剖的是,决定只谈依宪治国,却只字不提“宪政”,为什么?浅层次的答案很简单,因为他们可以接受依宪治国,却反对宪政民主。但往深处开掘,从理论上加以分析,问题却没有那么简单。
(二)奥秘所在
宪政民主是近几年来在民间兴起的具有相当普遍性的思潮,李锐老几年前就有“何时宪政大开张”的呼求。两年多前的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在纪念八二宪法30周年的大会上发表讲话,强调实施宪法的重要意义。他说:“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威也在于实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些承诺,曾经给民众带来实行宪政的殷切期待。但为时不到一个月,却出现了《南方周末》和《炎黄春秋》因新年献词以宪政为主题而遭到整肃,这个事件使人们大为惊诧。既要实施宪法,却又反对宪政,是不是哪个指导脉络出了毛病啊?直到有了所谓的“九号文件”,把宪政民主定性为敌对的意识形态,人们才如梦初醒,原来宪政居然被认为是不可接触的禁区。接着是几个无行文人在官方报刊上掀起反宪政的高潮,却遭到大量的批判,反宪政的高潮变成了宪政民主的大宣传、大普及。这场博弈以反宪政阵营的匆匆收兵而宣告结束。
我在那次论战中写了四篇文章,但我仍然认为,宪政就是依宪行政,依宪治国。所以还是讲不清楚:既然要实施宪法,为什么还反对宪政民主?
反复阅读四中全会文件,我才意识到,依宪治国和宪政民主,确实不是一回事。
宪法和法治,在世界的历史上,是资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用来反封建反专制的武器,它的本质意义,就在于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权利,限制并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所谓宪政民主,就是按照这个本质特征来制定与运用宪法和法律,把社会引向民主。宪政民主的这个涵义,对于任何国家都是适用的,具有普遍意义,属于普世价值。如果是按照这样的普世标准来依宪治国,当然无异于宪政民主。无奈宪政反对者所主张的依宪治国,却另有不同的涵义。
倡言依宪治国而又反对宪政,奥秘就在于当局所依之宪,不是具有普世意义的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而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更准确地说,是这个宪法中的专制主义内容,而不是宪法中的民主主义条款。
(三)宪法的两面性——民主性
我国自1954年以来制定的几部宪法,包括1982年修订的现行宪法,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宪法,既有民主性的一面,也有专制性的一面。我在前年的三四月里,曾以“现行宪法的迷思与解读”为主题,写过4篇文章,就现行宪法的两面性和它在实践中的矛盾,做了详细的分析。在《试论现行宪法的两面性》一文里,我指出:“现行的宪法是一部具有两面性的文献,它既有保障公民权利、制约政治权力的民主性,也有维护专制体制、导致特权孳生的专制性。人民企盼实施的是它的民主性条文,而它的专制性内容却抑制了民主性条文的实施,这就是长期以来我们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基本原因。”
现行宪法的民主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现行宪法第一章总纲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条具有根本意义的民主性条文,体现着几代中华儿女苦苦追求的“主权在民”的政治理想。辛亥革命后的第一部宪法,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条就是“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此后的宪法,都继承了宪法的这个民主性条款,只是提法略有不同罢了。
第二,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第三十四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十五条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等等。这些民主权利,是我国一百多年来民主革命的重要成果。从1908年满清政府颁布的《宪法大纲》到“八二宪法”,十几个宪法文本都把公民权利放在重要的地位。2004年3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通过,在第三十三条增加“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一款,把前面所列公民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用“尊重与保障”来加以概括,使公民的宪法权利更加完备。
第三,对政治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是宪法民主性的又一内涵。宪法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罢免包括国家主席在内的领导人员;它的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国务院和各部委的工作提出质询。国务院的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里,还规定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这些民主性的宪法内容,也是法治的基本准则,它具有鲜明的普世色彩。无论哪个国家,哪个民族,只要制定宪法,推行法治,就不可避免地要包涵这三类民主内容。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实现时,必然有着本国本民族的特色。问题就在于是否实现,怎样实现,实现程度如何,这取决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与特色无关。
当我们审视“八二宪法”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些民主性的条款远没有很好实现。这是因为宪法同时存在着专制性的内容和民主性的条款,两者的矛盾不可调和,非此即彼。几十年来,当局治国所依照的,一直是宪法的专制性内容;至于民主性的条款,例如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虽然民间的呼声不断,频繁而强烈,但至今仍然犹如镜中之花,水中之月,可望而不可即。
(四)宪法的两面性——专制性
其一,现行宪法的专制性,首先表现在宪法的序言上。宪法的制定者通过序言来规定自己统治的合法性,是专制主义法治的常态。古巴比伦的《汉莫拉比法典》,就在序言里明文记载着,他,汉莫拉比,是受天神安努和恩利尔之命,来“照临黔首,光耀大地”的。在专制主义法治形态开始向民主主义法治形态转化的典型文献里,这个特征也很明显。如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的开头第一句就是“受命于天的英格兰国王”,序言结尾是“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认下列诸端,并诏告全国”。我国清末的《宪法大纲》第一二两条是“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这些条款表明,专制主义统治者在面临历史的民主主义挑战时,总是要坚持自己的统治合法性的。
我国的现行宪法通过长篇序言,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和建国后的所有建设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取得的;从今往后,“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显然,前面的历史叙述是为后面的领导合法性做铺垫的。一个政党在自己主持制订的宪法里,确定自己在国家的领导地位,这个事实本身就是违背宪法精神的。首先,它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条款相悖,而意味着“一切权力属于中国共产党”。不难理解,既然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至少,领导国家的权力和选择国家领导者的权力就不属于人民了,领导权属于共产党,那还能说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吗?其次,它实际上剥夺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最重要的功能——选举领导者和被选举成为领导者,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不容选举的,因而公民的选举权是不完备的,名不副实的。第三,它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自己执政的合法性,就其实质而言,同《汉莫拉比法典》序言的“君权神授”和清末《宪法大纲》的“永永尊戴”相类似,体现着专制主义法治形态的特征。第四,它把共产党的意识形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强加于“中国各族人民”,违反了宪法正文里的言论出版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而四项基本原则内涵的非理性和不确定性,更加强了宪法序言的专制主义色彩。
一个政党领导国家的合法性,不在于是否写在宪法上,而在于是否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民众的认可与拥护。如果人民拥护,不写在宪法上也是合法的;如果人民不拥护,即使写在宪法上,也不会有任何合法性,相反却显露出强加于人民的专制主义色彩
其二,现行宪法的专制性最集中地表现在总纲第一条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规定了国家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两个概念里,人民民主专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并且“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社会主义制度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所谓工人阶级领导,据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里说明,是要“经过共产党”的,所以,实际上就是“共产党的领导”。至于“工农联盟”,虽然在社会主义运动的历史上,许多文献、书籍都把它写得如何轰轰烈烈,其实完全是虚幻空洞、脱离事实的理论说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宪法规定我们国家性质的内涵,基本上就是这三条:共产党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我在前面已简要说明,在宪法里规定自己领导地位的专制主义色彩,下面就构成国家性质的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进行一些分析。
人民民主专政来源于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鉴于德国资产阶级在民主革命胜利后没有掌握全部国家权力,结果导致封建势力复辟,因而提出无产阶级专政。他的本意只是说无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应当掌握全部国家权力,没有更多涵义。后来列宁把它解释成为“不受限制的凭借暴力而不是凭借法律的政权”,是“直接用暴力来统治”的“铁一般的政权”。这个解释受到所有落后国家的革命者的欢迎,因为这同他们长期以来所接受的深厚而牢固的封建专制主义影响相一致。毛泽东提出人民民主专政,同时又强调它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所以后来许多文献文章写到人民民主专政时,往往还要缀上一句,“即无产阶级专政”。什么是人民民主专政呢?人们耳熟能详的经典解读是: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这曾经被宣传为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但实际上,同所谓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一样,都是为巩固独裁专制统治服务的,因为人民和敌人没有明确的界限,只能定出一些模糊不清的标准,便于独裁者进行随心所欲的解释和运用,以镇压不同政见者。这正是典型的专制主义。在这方面,毛泽东和邓小平都曾提供许多案例,广为人们所知,我这里就不多说了。
人民民主专政同民主法治是根本对立的。法治只承认守法的公民和违法的罪犯,没有人民和敌人之分;即使是对违法的罪犯,也只是依照法律进行惩罚,而不是运用暴力加以摧残。人民民主专政则只凭统治者的意旨,对于被认为是有可能威胁专制统治的个人或群体,就无情地动用暴力来镇压,却抛开任何法律和规章制度。所以,把人民民主专政作为国家性质,而且写进宪法,就为统治者提供了剥夺公民权利、恣意妄为的宪法依据。这就是为什么六十年来有宪法而无宪政,公民的宪法权利始终难以落实的根本原因所在。
把社会主义制度确定为国家的根本制度,是现行宪法的一大败笔,也是中国共产党的一大败笔。毛泽东在五十年代发动的社会主义革命,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的最大的背离。社会主义以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社会的高度文明为前提,只有通过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在资本主义所取得的全部成就的基础上,才能提供社会主义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而在五十年代的中国,弥漫于整个社会的,是积累了几千年之久的封建专制主义和奴隶主义意识形态;资本主义尚处在起步阶段,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领域的自由、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观念从西方传入未久;至于社会主义,除了空洞的幻想,连影子都没有。在不具备社会主义的任何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发动反对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革命,就只能招来封建专制主义的幽灵。
试看毛泽东的社会主义革命:
(1)在经济上推行“三大改造”,剥夺农民、手工业者和工商业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形成人人无产;而社会主义的经济特征,是在生产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实现人人有产,每个人都有一份属于自己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2)在政治上,所谓政治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就是把55万(一说三百余万)知识分子,其中多数是中华民族的优秀分子,划为人民公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右派分子,打下社会最底层,人为地制造出一个被剥削被压迫的贱民阶级。在“公社化”后的农村,农民实际上成了无产无权、连劳动都没有自由的农奴阶级。这同由于人人有产、因而人人有权,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民主权利的社会主义,丝毫也没有共同之处。
(3)在文化意识形态领域,反右运动造成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不积极投入批判揭发,就有被划为右派分子的危险。在政治高压之下,夫妻反目,父子成仇,好友无情,千百年来传承不息的人伦澌灭、仁义荡然、道德沦丧。接着而来的三面红旗大跃进,虚报产量,造假成风,党报推波助澜,各地竞放“卫星”,全国形成欺上瞒下有功、实事求是遭难的恶劣风气。直到文化大革命,更是人性泯没,兽性弘扬,传统文化的遗存和西方文明的影响,扫地以尽。
社会主义革命的这些内涵表明,它没有任何社会主义的因素,相反,却有着巩固独裁统治的专制主义的明显特征。经过这个革命建立起来的社会,当然不可能是社会主义社会,而只能是封建专制主义的复辟。宪法里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等,实际上都是自欺欺人的概念游戏,用社会主义来掩盖封建专制主义的内涵,既违背马克思主义,也不符合于社会的现实。
其三,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那么共产党呢,就不在无权干涉之列了?为什么不是“不受任何政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呢?这是否就意味着共产党可以干涉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是无意的疏漏,还是有意地留下伏笔?共产党可以干预审判权和检察权,那还能叫“独立行使”吗?
其四,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这两条从理论到实践都是错误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涵义是劳动者在共同占有本企业生产资料的基础上,享有一份属于他个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在目前的中国,只有华为、联想等极少数民营企业接近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国营企业多在不同程度上沦为权贵所有制,所谓全民所有制,是彻头彻尾的胡说。至于所谓按劳分配,经典的涵义是指劳动者按照他们在生产中所作的贡献,参与利润的分配,现在有哪个企业做到了?我在近二十年来的许多文章里都指出,所有文献和书籍及媒体的报道里所说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是从列宁斯大林那里拿过来的谬论。它把现实的经济形式,纳入臆想的社会主义框框,说轻一点是陷入了理论的误区,说重一点是为专制主义和权贵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涂脂抹粉。
现行宪法的以上内容,反映出封建专制主义对我国政治体制和法治形态的影响。宪法的专制性,限制了宪法自身的民主性的实现;在民众的社会生活中,更成为摧残民主、剥夺自由权利的宪法根据。邓小平的“六四”镇压,就赤裸裸地展现出所谓“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和“捍卫社会主义制度”是何等的残暴。这几年来以“维稳”的名义对维权上访人员和异议人士的迫害,不也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吗?
(五)简短的结语
宪法的两面性,在我们面前提出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所谓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依照宪法的民主性内容来治国、执政,还是依照宪法的专制性来治国、执政?历史已经作了明显的回答。几十年来,老百姓和知识界的有识之士,不断呼吁实施宪法的民主性内容,特别是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迄今未能落实。而宪法的专制性内容,首先是第一条的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却一直为执政当局所坚持。在这个意义上说,执政当局一向是依宪治国的。
四中全会决定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曾受到社会广泛的称赞和期待,但我却没有那么乐观。固然,法治是当前解开许多积压已久的难题的钥匙,但是,这把钥匙的质地,究竟是民主主义还是专制主义,现在还无法判断。我十分希望,在实施四中全会决定的依宪治国的过程中,能够从依照宪法的专制性内容,向依照宪法的民主性内容转化,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有力地推进改革的全面深化。为此,首先应该本着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宪法精神,立即着手制订《新闻法》、《出版法》、《集会法》、《结社法》、《游行示威法》、《宗教法》等专门法规,以落实习近平关于实施宪法的承诺,使法治有法可依。其次,与此同时,清理二三十年来由于各种违法非法干预而形成的冤假错案,还蒙冤者以公道,让法治回归正义。第三,逐步开展意识形态领域的理论探讨,对于几十年来的主流意识形态,进行回顾、梳理、反思和总结,从中寻求既有普世意义、又有中国特色的发展路径,据此修订宪法,摒除其中的专制性内容,从而克服专制性的法治形态,发扬民主性的法治形态。这不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也为全面深化改革所必需。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抛弃毛泽东留下来的封建专制统治的政治遗产和思想遗产,顺应历史潮流,走上民主主义的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康庄大道。
2015年2月26日